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達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犯罪事實
一、陳宏達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15時許至同日17時許,在嘉義
縣○○鄉○○路000號附近之農田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已達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
日17時10分許,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7分許,其駕車途經嘉義縣中埔鄉
義仁村台3線287.2公里處時,因酒力發作導致操控力降低,
失控碰撞林慶順、陳世昌停放於上址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肇致他人傷亡)。經警獲報前往
處理,並對陳宏達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34分
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林慶順、陳世昌證述綦詳,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嘉
義縣警察局保管場登記.領結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
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CYDM-114-嘉交簡-26-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