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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再字第49號 再 審原 告 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樹 訴訟代理人 谷湘儀 律師 曾至楷 律師 再 審被 告 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林峯正 訴訟代理人 簡凱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再 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 字第1720號判決及112年3月9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94號判決, 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條例) 公布施行後,再審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7日就再審原告與欣 裕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裕台公司)是否為社團法人中國 國民黨(下稱國民黨)附隨組織及其股權是否應命移轉等舉 行聽證,嗣經再審被告105年11月1日第5次委員會議決議, 認定再審原告與欣裕台公司之全部股權均由國民黨持有,國 民黨得以直接或間接之方式對再審原告及欣裕台公司之人事 、財務或業務經營之重要事項為支配,而以105年11月2日黨 產處字第10500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認定再審原告及欣 裕台公司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再審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 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5年度訴字第1 720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 194號判決駁回(下稱本院確定判決)確定。嗣再審原告以 本院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下合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經 原審以112年度再字第58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至再審原告 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部分,經原審以112年度再字第58號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 提起上訴,另由本院審理)。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規定(下稱 系爭規定)之「附隨組織」,所稱「實質控制」係指人事任 免、財務運作或業務經營之重要事項,實質上由政黨依其意 志為決定而言。且依公司法人格獨立及股東有限責任等原則 ,公司與股東之權利義務清楚劃分,倘無股東逕行支配、指 揮公司人事、財務或業務之事例,不能遽謂股東有何實質控 制公司可言。原審判決認無庸藉實際事例予以認定,單憑政 黨是否持有公司多數股權,即可認定其有實質控制公司而為 政黨附隨組織,則產生類似「反向揭穿公司面紗」之效果, 逕使再審原告之子、孫公司反過頭來為母公司之債務負責, 惟該原則於我國並無法律依據,原審判決顯不符合系爭規定 之立法意旨及司法院釋字第793號解釋意旨,本院確定判決 未指摘原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有違誤。又再審原告 於原處分作成時之資本額、股權結構、持股關係與成立時已 不同,惟本院確定判決未糾正原處分未調查於不同時期國民 黨是否均實質控制再審原告之人事等重要事項,以及實質控 制之態樣、支配關係之內容為何,率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認定 ,其適用法規亦有錯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之再審事由。㈡原確定判決僅形式上觀察原處分之主文、事 實及理由,率爾認定再審原告之子、孫公司未受原處分規制 效力所及,而全未調查、審酌原處分於另案(即原審107年 度訴字第1228號判決)中確已對再審原告之子、孫公司及其 財產發生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第9條規定之拘束,更未調 查、審酌再審被告未再舉行聽證程序調查再審原告之子、孫 公司之股權結構、財產狀況、未賦予該子、孫公司陳述意見 機會等違法,併予參酌聽證外之事證而作成原處分,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66條、第107條及第108條規定,及違反憲法所要 求之正當法律程序等情,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又 本院確定判決逕將人民圑體法第47條但書「政黨得設立分支 機構」之規定,解釋為所有政黨於黨產條例規定之解嚴前成 立,以出資或捐助設立之營利性、非營利性法人、團體、機 構,概屬受政黨實質控制之附隨組織,顯屬不當解釋擴張人 民團體法第47條但書,逕將人民團體法之「分支機構」等同 於黨產條例之「附隨組織」,此一擴張解釋顯逾越該條文義 解釋範圍,亦於體系解釋上架空黨產條例有關聽證等正當程 序規範,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三、再審被告則以:㈠原確定判決已依系爭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 93號解釋,認定再審原告全部股權均由國民黨持有,國民黨 得以直接或間接之方式對再審原告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 等重要事項為支配。又儘管公司具有獨立法人格地位,然股 東會作為公司最高意思機關,具有實質決定之權限,遑論公 司僅有法人股東1人時,其董事、監察人逕由法人股東指派 ,其股東會職權由董事會行使,綜理公司業務之執行,或得 依章程規定不設置董事會及監察人,無疑對於公司人事、財 務及經營之控制力度更為明顯,是再審原告稱公司治理不容 股東任意指揮或介入人事之說法,顯與公司法之規定有所扞 格,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而本院確定 判決理由,實與原審判決依據國民黨實質掌有再審原告股權 之事實,認定其對再審原告之人事等重要事項具有實質控制 之權限並無不同,均旨在強調對再審原告之實質支配關係, 並無再審原告所稱標準截然不同,判決互為歧異之情形。㈡ 原處分依系爭規定認定再審原告係屬獨立存在且由國民黨實 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法人,即為國民黨之附隨 組織,相關法律適用顯與再審原告所稱「反向揭穿公司面紗 」法則無涉,原處分亦未記載有適用該法則;且既然再審原 告亦自承原處分未認定其名下任何子、孫公司係政黨之附隨 組織,則原處分認定「附隨組織」之效力,根本未及於再審 原告之子、孫公司,且綜觀原處分均係就再審原告如何受政 黨實質控制乙節,敘明諸證據及心證形成過程。本院確定判 決檢視原處分之主文、事實、理由及卷內證據後,已論明原 處分之效力、範圍及黨產條例關於附隨組織成立時點未設有 限制等情,並無違反公司法人格獨立性及系爭規定之情形。 又本院確定判決係對黨產條例有關「附隨組織」立法意旨, 詮釋認為政黨依人民團體法第47條但書規定得設立分支機構 ,該分支機構倘係政黨以捐助或出資之方式控制者,應一併 納入黨產條例「調查」及「處理」範圍,以避免政黨藉由設 立分支機構之脫法行為,並無認定對於分支機構之調查無庸 進行聽證程序,也非再審原告所稱分支機構有收受政黨資金 ,即屬黨產條例下之附隨組織,再審原告對本院確定判決見 解顯有誤解,自無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四、本院按:      ㈠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 判意旨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 實之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㈡經查,原確定判決業已援引黨產條例第1條、系爭規定暨各該 立法理由、黨產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93 號解釋,論明:系爭規定所稱實質控制當指法人、團體或機 構在外觀上雖具有獨立之形式,但其人事任免、財務運作或 業務經營等重要事項,實質上係由政黨依其意志為決定而言 ,凡實質上具有支配關係均屬之,其控制方式非以直接為限 ,間接亦屬之。且附隨組織本質上為政黨所派生,其源自所 附隨政黨移轉之財產自不能免除黨產條例之適用,而系爭規 定就附隨組織未設有成立時間之限制,無論其設立於何時, 均有適用;再審原告全部股權均由國民黨持有,國民黨得以 直接或間接之方式對再審原告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重 要事項為支配,再審被告以原處分認定再審原告為國民黨之 附隨組織,洵無不合;觀諸原處分之主文、事實及理由即明 ,原處分並未就再審原告全部子、孫公司為附隨組織之認定 ,此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亦與系爭規定無違;至於政黨或附 隨組織之財產是否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並非附隨組織認定之 要件,則再審原告主張系爭規定「附隨組織」之認定,應適 用該條例第1條及第4條第1款規定,以審酌有無「非常時期 」威權國家體制(即34年8月15日至80年5月1日)期間不當 取得財產之情形,亦即「附隨組織」之認定,尚應以政黨藉 脫法行為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取得財產作為前提要件,而 再審原告目前旗下之各個子、孫公司,係為配合國家政策投 資,促進產業發展,並非配合政黨藉脫法行為巧取財產,原 處分效力及於再審原告全部及其子、孫公司,且無區分設立 於終止動員戡亂時期前、後,劃一認定為政黨附隨組織,顯 有違法云云,係其一己主觀之見解,並非可採等情甚詳。經 核其論斷並無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牴觸之情形。再審 原告執其於前訴訟程序已經原確定判決詳述而不採之見解, 所為原審未調查、審酌再審被告未再舉行聽證程序調查再審 原告之子、孫公司之股權結構、財產狀況,未賦予該子、孫 公司陳述意見機會,暨原確定判決未正確適用系爭規定,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指摘,核屬其法律上之歧異見解及就原審 事實認定為爭執,依上述規定及說明,難謂原確定判決有「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㈢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 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5-03-06

TPAA-112-再-49-20250306-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有關建築事務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98號 聲 請 人 陳妙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69號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本院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 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 ,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 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裁 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3日送達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上開事項,其再審 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5-03-06

TPAA-113-聲再-698-20250306-1

最高行政法院

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樹 訴訟代理人 谷湘儀 律師 曾至楷 律師 被 上訴 人 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林峯正 上列當事人間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再字 第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 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 二、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條例) 公布施行後,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0月7日就上訴人及欣裕 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裕台公司)是否為社團法人中國國 民黨(下稱國民黨)附隨組織及其股權是否應命移轉等舉行 聽證,嗣經被上訴人105年11月1日第5次委員會議決議,認 定上訴人與欣裕台公司之全部股權均由國民黨持有,國民黨 得以直接或間接之方式對上訴人及欣裕台公司之人事、財務 或業務經營之重要事項為支配,而以105年11月2日黨產處字 第10500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認定上訴人及欣裕台公司 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5年度訴字第1720號判決( 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94號判決駁 回(下稱本院確定判決)確定。嗣上訴人以本院確定判決及 原審判決(下合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4款再審事由,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以112年度 再字第5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至上訴人本於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經原審裁定移送 本院審理)。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原處分之主文及理由 僅認定上訴人及欣裕台公司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被上訴人 未踐行聽證程序、未調查證據、給予陳述意見機會,遽認原 處分之效力範圍及於上訴人旗下全部子、孫公司;原確定判 決亦未審酌、調查關於原處分於另訴(即原審107年度訴字 第1228號暨本院111年度上字第843號事件,下同)中已對上 訴人之子、孫公司及其財產發生規制效力,及被上訴人全無 舉行聽證給予上訴人之子、孫公司陳述意見機會等違法情事 ,其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未說明不採上訴人主張之理 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前訴訟程序之事實認定、證據 取捨及法規適用事項再為爭執,進而指摘原判決亦有違誤, 而就原判決係以上訴人所舉另訴中被上訴人之陳述或另訴判 決結果等證據,均僅涉及上訴人之子、孫公司特定財產是否 為不當取得財產等問題,且均係對原確定判決業已有指駁與 判決結果無關之事證而重複爭執,核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據以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究有 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則未具體指明,難認對原判決之 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5-03-06

TPAA-113-上-84-20250306-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間聲請再審事 件(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34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 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 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 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另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 1第1項第3款及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下列各款事件及其 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49條之1第1項 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 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準此,聲 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符合其無資力委任 訴訟代理人之要件,始得為之。 二、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8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3 年度聲再字第63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現失業中,年收入所 得僅新臺幣(下同)12元,日常全靠救濟度日,亦無財產可 供變賣,存款僅剩3元,且尚積欠健保債務5,080元及法院債 務1,050元,無力償還;聲請人無業無收入無財產可供擔保 ,不符銀行信用借貸資格,且聲請人曾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110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為此,爰 聲請准予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等語。惟查,另案准予 訴訟救助之效力僅及該案,尚不足以作為釋明無資力支出本 件訴訟費用之憑據。聲請人復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 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而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 院審酌。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結 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就本案(即本院113年度聲再 字第634號)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民國1 14年2月7日法扶總字第1140000334號函在卷可稽。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 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即屬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5-03-06

TPAA-114-聲-75-20250306-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李來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市場處等間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 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11號 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 再審之訴起訴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 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 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 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 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得 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 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同年月 13日送達;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 以113年度聲字第606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27 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繳納裁判費 ,亦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 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5-02-27

TPAA-113-聲再-540-20250227-1

最高行政法院

地上權登記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367號 上 訴 人 許俊美 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蔣門鑑 參 加 人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周勝福 代 表 人 周武雄 上列當事人間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3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 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 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就參加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256及256- 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其中256-1地號土地乃民國98 年8月18日自256地號土地逕為分割),原設定有未定有期限 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前經參加人依民法第833條 之1規定,向民事法院對上訴人起訴請求定系爭地上權之存 續期間至109年12月31日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540號判決,上訴人就系爭地上 權之存續期間定至109年12月31日止,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下稱高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後參加人於 系爭地上權上述存續期間屆滿後,再向臺北地院對上訴人提 起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之民事訴訟(下稱系爭民事訴訟 ),經臺北地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95號判決上訴人應將系 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並經高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981號 判決駁回上訴人上訴而於112年3月29日確定。參加人即於同 年4月27日,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法人登記證書、統一編 號編配通知書、不動產清冊影本,及系爭民事訴訟歷審判決 及確定證明書等文件,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規定, 向被上訴人申請依系爭民事訴訟確定判決意旨,塗銷系爭地 上權之登記(下稱系爭申請),被上訴人以112年5月2日中 正一字第013190號登記案,辦竣系爭地上權之塗銷登記(下 稱原處分),並以112年5月18日北市古地登字第1127006496 1號函通知原系爭地上權人即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向原審 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本件系爭地上權所登 記之設定義務人為陳福盛、陳吳寶蓮、鄭美環、許李美華( 下稱陳福盛等4人),參加人並非設定義務人,其所提系爭民 事訴訟之確定判決效力,並不及於陳福盛等4人,且系爭民 事訴訟確定判決所命塗銷之地上權登記日期107年5月2日, 登記原因為讓與,乃指塗銷訴外人許中美於107年5月2日讓 與55%地上權給上訴人之登記,並非上訴人與原設定義務人 即陳福盛等4人於88年1月21日所設定之地上權登記,原判決 違背法令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論明:系爭民事訴訟歷審判決已依系爭地上 權之存續期間屆滿,參加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 求並無不合之理由,判決主文載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權登 記予以塗銷,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上訴人與參加人為 系爭民事訴訟當事人,均受系爭民事訴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所及,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規定,參加人依此單 獨提出系爭申請,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准為系爭地上權之塗銷 登記,並無違誤。至於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之初的義務人雖 為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即陳福盛等4人,但嗣後90年5月7日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地上權義務人已變更為更名前之參加人「 祭祀公業周勝福」,並於103年6月12日辦妥更名登記為參加 人,陳福盛等4人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地上權義務人 ;地上權之權利人亦曾有異動,曾於90年6月6日由上訴人將 55%權利範圍讓與訴外人許中美,又於107年5月2日回復讓與 上訴人;系爭民事訴訟確定判決就是判命上訴人之系爭地上 權應予塗銷,至於判決附表關於該地上權登記事項之記載, 僅是最近一次辦理權利異動登記之內容,並非系爭土地有兩 個地上權存在等語甚詳。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申不服原處分 之理由及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泛言原判決 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 、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 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 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5-02-27

TPAA-113-上-367-20250227-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胡明義 上列聲請人因聲明異議事件,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 字第1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4年度抗字第5號),並聲請訴 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 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 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 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09號裁定提 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主張其目前身 上無錢繳抗告費,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等語,並檢附中 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及高雄市彩券販賣人員職業工會會員證等影本以為釋明。 惟查,聲請人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及高雄市彩券販賣人員職 業工會會員證影本,僅能證明其為輕度身心障礙人士,且為 高雄市彩券販賣人員職業工會會員,與其有無資力無必然關 聯。至於其所提之全民健康保險卡、身分證等影本,尚不足 以釋明其無資力及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法籌措抗告訴訟費 用。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 ,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又經本院依職權向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 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民國114年1月24 日法扶總字第1140000052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 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 ,並因本件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 人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5-02-27

TPAA-114-聲-3-20250227-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790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間再審事件( 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44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 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 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 由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現失業中,年收入所得 僅新臺幣(下同)12元,日常全靠救濟度日,亦無財產可供 變賣,存款僅剩3元,且尚積欠健保債務5,080元及法院債務 1,050元,無力償還;聲請人無業無收入無財產可供擔保, 不符銀行信用借貸資格,且聲請人曾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110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請參照本院 113年度聲再字第337號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狀所 附之各件。為此,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等 語。惟查,另案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僅及該案,尚不足以作 為釋明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憑據。聲請人復未提出可 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或提出保 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就本件申 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4年1月24日法扶總 字第1140000052號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 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及選任訴 訟代理人之聲請,自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5-02-27

TPAA-113-聲-790-20250227-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767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再審事件(本 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37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 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 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 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85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 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經查,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暨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 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 證書以代釋明,自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復經本院依職權向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並未有准予扶助之紀錄 ,有該會民國114年1月24日法扶總字第1140000053號函附卷 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即無 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5-02-27

TPAA-113-聲-767-20250227-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等間再審事件 (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12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4 9條之3第1項規定:「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 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選任訴訟代理 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現失業中,收入所得僅 新臺幣(下同)12元,入不敷出,日常全靠救濟渡日,亦無 財產可供變賣,家中尚有七旬老母待奉養,存款亦僅有3元 ,尚積欠健保債務5,080元及法院債務1,050元,無力償還, 且無財產可供擔保,諮詢銀行行庫,均以無經濟信用資格拒 予信用借貸,遑論有經濟信用能力,聲請人確無資力餘裕且 無信用資格能力為借貸,以供繳納訴訟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 訟裁定(下稱臺中地院裁定)曾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聲請 人無資力狀態仍持續存在,並請參照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 69號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所附附件等語。惟 查,臺中地院裁定雖曾准予訴訟救助,惟其效力僅及於該個 案,尚不足以作為釋明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憑據。聲 請人復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力支出訴訟 費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復經本院依職 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 力為由就本件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4 年2月7日法扶總字第1140000334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 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予駁 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5-02-27

TPAA-114-聲-81-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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