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欽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欽壕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欽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本院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5月、3月(
共7罪)、2月(共5罪),並經本院裁定被告應合併執行有
期徒刑3年7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前案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且
其前案與本案均為涉犯保護財產法益之罪,可知被告屢經處
罰,仍未悔改,足見被告之刑罰感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
刑,以資矯治。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物品,
竟以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本件之財物,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之法治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
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審酌本案被告竊盜之
目的、手段,以及被告於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生活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緝卷第17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竊得之龍蝦,應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竊得之物品
業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吳啟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505號
被 告 鄭欽壕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臺北○○○○○○○○○)
現居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欽壕前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293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審簡字第1883號、104年度審訴字第307號判決,各判處6
月(共3罪)、5月、3月(共7罪)、2月(共5罪),嗣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4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
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鄭欽壕詎猶不
知悔改,於113年4月10日0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
000號御讚堂火鍋店時,見葉長旺所有放置於店外魚缸內養
殖之龍蝦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自魚缸內竊取龍蝦1隻(價值新臺幣1,180元),
並藏放於自身之後背包內。嗣葉長旺發覺龍蝦遭竊後報警處
理,經警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南京東路1段路口攔查
到鄭欽壕,經鄭欽壕同意搜索後,於鄭欽壕之後背包內扣得
龍蝦1隻,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欽壕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長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
照片6張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此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罪名相同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又被告竊得之龍蝦1隻,業經發還予被害人,此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
檢 察 官 吳啟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PDM-113-簡-4727-202502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