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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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股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608號 原 告 白省三 許麗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秀珠律師 洪國誌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宜恬律師 被 告 新里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榮男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追加被告 吳子宜 訴訟代理人 陰正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一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五O七號確認債權存在 民事訴訟程序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白省三、許麗玉(下合稱原告,分各稱其名)主 張與追加被告吳子宜(下稱吳子宜)於民國93年9月2日與訴 外人劉福壽、陳金鋑、陳傳義就投資「臺北縣三重市新海段 都市更新開發案」簽立投資協議書,當時原告所控制之利百 代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已取得開發權利,並於93年6月24 日將開發權利轉讓予利百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百代 公司)做為開發主體,並由利百代公司做價10億元使原告、 吳子宜成為利百代公司增資後之股東。嗣原告、吳子宜於10 9年1月9日簽訂股權確認書(下稱系爭股權確認書),確認 投資比例原告白省三為1,000分之77、原告許麗玉為1,000分 之623、追加被告吳子宜為1,000分之300(下稱系爭股份) 。惟辦理增資時,三方同意就以被告新里族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里族公司)為認股名義人,登記為利百代公司之 股東,股東權益之實質所有人仍屬原告、吳子宜所有。嗣原 告請求被告新里族公司調整持股,均未獲置理。原告遂於本 件起訴,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新里族公司應將系爭股份返還予 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新里族公司應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 吳子宜,由原告代為受領,再由吳子宜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 原告。 三、惟原告前對利百代公司、吳子宜等人,於本院提起109年度 重訴字第1288號民事訴訟,現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 重上字第507號審理中(下稱另案),即係原告依據系爭股 權確認書,請求確認原告、追加被告吳子宜對於利百代公司 有無債權存在、債權數額及投資股權比例。因另案訴訟確認 股權比例之認定結果,顯然影響本件訴訟審理是否應返還股 權及返還股權之範圍,為免裁判歧異及審酌本件審理之妥適 ,堪認本件民事訴訟以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5-01-24

TPDV-112-重訴-608-20250124-1

重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訴訟代理人 劉素吟律師 李有容律師 相 對 人 即參加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洪秀龍 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與原告間本院113年度重勞訴字第41號請求給 付退休金差額事件,聲請人聲請駁回相對人即參加人之訴訟參加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之訴訟參加駁回。 聲請駁回參加費用、參加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 ,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 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 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 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 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 不利益者而言。若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 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42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參加意旨略以:本件原告蔡勝和、趙台盛、陳顯龍、 張文華、紀榮權(下合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並未依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3、55條規定計算,漏未將依法應計 入退休事由發生當日前6個月內計算平均工資額之特別休假 工資、績效獎金,向被告請求退休金之差額。而因雇主所提 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應由勞工與雇主共同組織勞工退休準備 監督委員會監督之,監督委員會中之勞工代表即由工會推選 ,是相對人就舊制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動撥,即有監督、管理 事宜之責,如有疏失將遭究責,故相對人對於本案裁判之結 果,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規定,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三、聲請人駁回參加意旨略以:法律上負有監督、管理勞工退休 準備金之責任者,係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之委員個人 ,並非工會本身。工會任務僅在推選勞工代表委員,並非監 督、管理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權責主體,是本件訴訟之結果對 於相對人無涉,縱令勞工代表委員由相對人選派,依相對人 所執理由,至多僅屬事實上利害關係,對於本件請求有無理 由顯無法律上利害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規定 ,聲請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等語。 四、經查,本件原告為被告退休員工,主張被告就退休金之計算 工資基礎有誤,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相對人為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則本件訴訟結果並不會影響相對人之 法律上權利,或影響相對人之任何法律上地位而受有不利逸 。故相對人就本件訴訟而言,非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 人。至相對人主張對舊制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動撥負有監督、 管理之責,如有疏失,將因工會推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 員會之勞工代表委員,將會因本件訴訟結果遭究責,然此至 多僅能認與本件訴訟有事實上利害關係,核與法律上利害關 係有間。從而,本件依相對人上揭主張,尚難逕認相對人就 本件訴訟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存在,依據首開說明,聲請 人聲請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5-01-24

TPDV-113-重勞訴-41-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7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啓邦 被 告 林修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玖仟肆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捌拾 貳萬捌仟陸佰零伍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貳萬玖仟肆佰玖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 15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 11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以網路申辦方式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原告於翌日將該筆款項撥 入被告指定帳戶,兩造約定借款期間為111年10月26日起至1 18年10月25日止,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計週年利率 8.05%機動計息(本件違約時之約定利率為年利率9.77%,計 算式:1.72%+8.05%=9.77%),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 ,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一期時收取違約金300元,連 續逾期二期時收取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三期時計收違約 金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並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5 月25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82萬9,495元(內含 本金82萬8,605元、違約金890元),及其中本金82萬8,605 元自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77%計算之 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 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 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 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7頁),核屬相符 ,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供本院 參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 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 任。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5-01-24

TPDV-113-訴-7073-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5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曾又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陸仟柒佰玖拾壹元,及其中肆拾 玖萬陸仟捌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陸仟柒佰玖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 貸款約定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見本院卷第21 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23.110.170.   213)於民國111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4萬 元,原告已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戶,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111年6月15日至118年6月15 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週年利率13.99%計息(本件 違約時之約定利率為年利率15.6%,計算式:1.61%+13.99%= 15.6%),以每個月為1期,於每月15日前還款,另約定借款 人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 限利益。詎被告自113年3月15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償還其債務 ,迄今尚積欠55萬6,791元(含本金49萬6,879元、利息5萬9 ,912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借 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中國信 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 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 、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核屬相 符,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供本 院參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借款未 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原告依消 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5-01-24

TPDV-113-訴-6658-20250124-1

消債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復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文星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欣男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林怡靜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徐雅琳 羅雅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子凌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文星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 0號裁定免責確定在案,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 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22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8號、1 13年消債職聲免字第90號案卷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是本 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 ,合於前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5-01-24

TPDV-114-消債聲-9-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蘇益生 相 對 人 王雙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5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301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因其性 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 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 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依訴訟程序以資解 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 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 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民事裁定意 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分別於民國 109年8月17日、110年5月11日簽發,票載金額各為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8,200萬元,付款地均未載,利息未約定,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分別為111年2月16日、110年12 月31日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系爭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依前開規定就系爭本 票形式審查後,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系爭本票到期日屆期時向抗告人 為付款之提示,依照舉證責任分配,應由相對人負舉證之責 ,法院對於相對人有無現實出示票據提示,仍應加以調查, 原審並未詳查相對人是否有提出票據正本為付款之提示,逕 認相對人於系爭本票到期後已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未獲置 理,准許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違反票據法第95條、第124 條規定,原審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 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則原審就系爭本 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 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固辯稱原審並未詳查相 對人是否有提出票據正本為付款之提示云云,惟系爭本票既 已明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文字,相對人於原審亦陳稱 屆期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等情,即表明已遵期提示,揆之 首揭說明,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應由抗告 人就相對人未提示付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就此並 未提出任何事證,僅泛稱原審並未詳查,其所辯難謂可採,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張淑美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5-01-24

TPDV-114-抗-28-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張秋菊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695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82NX624475 1 100 002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83NX1069833 1 165 003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84NX1505139 1 126 004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85NX1854224 1 166 005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86NX2350035 1 108

2025-01-24

TPDV-114-除-107-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2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柏茹 李世民 被 告 侯翰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玖仟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六八計 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違約金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卡友貸款借款契約 書(一次撥付型適用)第12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31日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書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5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9 年8月31日起至116年8月31日止,共分84期,借款利率按原 告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週年利率0.8%加碼4.88%,即以週年 利率5.68%計息,如有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清償,債務即 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 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 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3年5月1 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4條之約 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原 告70萬9,617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 業據其提出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一次撥付型適用)、卡友 貸還款交易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核屬相 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5-01-24

TPDV-113-訴-5624-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代 理 人 田惠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520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新臺幣) 付款地 01 李乾緒、李建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94年9月5日 96年9月10日 64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15樓

2025-01-24

TPDV-114-除-57-20250124-1

簡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李翔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堂儒間請求終止租賃契約事件(113年 度北司簡調字第1799號),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11月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救字第10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 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而言(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419號、108年度台聲字第146號裁定 要旨參照)。而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 、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如聲請 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是法院調查聲請 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 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 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要旨參 照)。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目前屬低收入戶第一款 及身心障礙人士,每月補助金不足花費致生活困難,抗告人 近期搬遷至現戶籍地址,已身無分文,積極尋求相關單位申 請急難救助事項,足以釋明抗告人確係窘於生活。抗告人雖 領有內政部營建署國土署補助新臺幣(下同)7,000元房租 ,惟須自行籌措租金不足之部分;又抗告人自臺中市搬遷至 臺北市,至今尚須等待低收入戶資格重審,包含社會福利重 新申請加保暨完全免費就醫。抗告人顯處於無資力支付訴訟 費用之狀態,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節,固據其 提出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承辦北投區社區整合型服 務中心照顧計畫組合確認單、臺北市民眾申請長照需求評結 果通知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1-55頁)。惟上開申請長照 需求及補助,係在評估抗告人是否符合給付長照服務及失能 程度並給予適當之給付額度,與抗告人有無資力無涉,況觀 諸上開長照需求評結果通知書內容,抗告人每月得領取照顧 服務及專業服務1萬20元、交通接送1,680元(本院卷第41頁 ),另依抗告人所自承,其每月領有租金補貼7,000元,亦 有健保費補助及完全免費就醫,堪認抗告人已利用社會福利 制度,並非窘於生活,尚無從據此認為其為無資力之人;況 補助急難救助標準乃行政機關或社會救助團體所設立之核定 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 尚無從據此認為抗告人為無資力之人,或有何缺乏經濟信用 或毫無籌措支付訴訟費用資力之情。且依抗告人請求之本案 訴訟標的為30萬元,其訴訟費用為3,200元,金額並非至鉅 ,抗告人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釋明有何窘於生活、缺乏 經濟信用、無籌措支出訴訟費用之能力,揆諸上開說明,其 聲請訴訟救助自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 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張淑美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5-01-24

TPDV-114-簡抗-3-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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