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繁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24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孔繁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孔繁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6月26日13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果貿社區之友人住
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於同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7樓住處內,
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隊23分隊偵辦毒品案
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L00-000-000號)、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0
0-000-000號)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等犯行,堪可認定。
㈡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後,又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
嗣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由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1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於9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後,因法
律修正而報結,被告於93年1月9日出監後,迄今並無再為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
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
或執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
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
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
」(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
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
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
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
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被告除
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外,另因涉嫌殺人未遂、妨害公務等案件
在偵查中,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上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檢察官裁量上情後,認被告不
適宜為緩起訴處分,故未給予附命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
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KSDM-114-毒聲-65-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