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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阮卓群 被 告 丘祺歡 選任辯護人 廖虹羚律師 被 告 周建發 選任辯護人 李志正律師 被 告 黃昱軒 選任辯護人 易定芳律師 被 告 蔡金澄 指定辯護人 林明賢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李後賢 陳賢斌 劉惠文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被 告 藍瑛蘭 選任辯護人 劉欣怡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劉乃先 選任辯護人 林詩元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許莉 選任辯護人 鍾明諭律師 被 告 李雲 選任辯護人 陳梅欽律師 被 告 陳兪潔 選任辯護人 劉信賢律師 陳 鎮律師 被 告 戴志旭 選任辯護人 郭昌凱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蘇杏銀 選任辯護人 彭韻婷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張榮福 選任辯護人 魏敬峯律師 林鈺恩律師 被 告 林秀霞 指定辯護人 魏敬峯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吳嘉盈 選任辯護人 黃福裕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柯立紘(原名柯筠璨、柯雲恭) 選任辯護人 鄭廷萱律師 王捷拓律師 被 告 周珊燕 選任辯護人 陳慶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107年度金訴字第2、3、13、14、16、2 2、69、70、77、82號、108年度金訴字第12、23、24、28、80、 86、87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如原 判決之附件一㈠所載;追加起訴案號:如原判決之附件一㈡所載; 移送併辦案號:如原判決之附件一㈢所載),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  ㈠公訴意旨略謂:被告丘祺歡、周建發、黃昱軒、蔡金澄、李後賢、陳賢斌、劉惠文、藍瑛蘭、劉乃先、許莉、李雲、陳兪潔、戴志旭、蘇杏銀、張榮福、林秀霞、吳嘉盈、周珊燕(下合稱丘祺歡等18人)有原判決理由欄乙、壹所載之於菲律賓「SKYBEENZ INFORMATION CORPORATION」公司(未在我國申請設立登記,下稱思鎧集團)內負責招攬投資人、收取投資人交付之現金,分別詐使民眾自己投資、引介親友投資,而衍生多層次傳銷組織架構以非法吸金等犯行,因認丘祺歡等18人均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㈡追加起訴意旨略謂:被告柯立紘、周珊燕有原判決理由欄丙 、貳、一所載之於思鎧集團內負責招攬投資人、收取投資人 交付之現金,分別詐使民眾自己投資、引介親友投資,而衍 生多層次傳銷組織架構以非發吸金等犯行,因認柯立紘、周 珊燕均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及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丘祺歡等18人為無罪之諭 知、對柯立紘、周珊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核無不當,應 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無罪、公訴不受理部分記 載之證據及理由(如原判決第282頁第18行至第349頁第21行 之記載及其連動之相關引用)。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以同案被告林瑞基為首組成之思鎧集團團隊,為一具體而微的 小型銀行,互有內部分工,丘祺歡等18人基於共同之行為決意 ,彼此分工協力,或設計思鎧吸金制度,或以招開說明會公開演 說,或以私下遊說親友方式招攬民眾,或協助思鎧集團收受被 害人交付之投資款項,或以現金和下線兌換點數之方式協助思 鎧集團發放紅利,足認丘祺歡等18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自屬違反銀行法之共同正犯。又思鎧方案既屬非法多層次 傳銷,而丘祺歡等18人與林瑞基、林育安等主謀為共同正犯 ,招攬各該投資被害人,負責收取投資款、發放紅利,並領 得高額獎金,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又思鎧集團是 否於菲律賓合法設立尚未可知,且其有無實際經營賭場事業亦 尚未驗證,難以僅憑被告等人招待被害人至菲律賓旅遊、進行 賭博等消費,即率認屬實。況所謂投資必定存有風險,無從 保證絕對獲利情形,然丘祺歡等18人卻一再向被害人佯稱可 保本獲利,藉由邀約被害人參加投資說明會或前往菲律賓旅遊之 時,「分享」投資心得,刻意挑起被害人對投資躍躍欲試的 衝動情緒,易將實際上為金錢分配遊戲的思鎧投資方案,與思 鎧集團前景發展良好、公司合法經營、獲利甚豐等情形作不當 想像連結,誤信思鎧集團係合法經營,投資可以保本且獲取 高額報酬,因而陷於錯誤決定參與投資,並交付投資款與被 告等人。是丘祺歡等18人應已合致詐欺取財之犯行。然原判 決逕認丘祺歡等18人均無罪,其認事用法顯違證據法則、經 驗及論理法則。  ㈡本訴所起訴之事實係林瑞基於民國104年1月間成立思鎧集團 ,其後以之招攬投資人非法吸金之行為,並未區分舊思鎧方 案、新的思鎧環球方案(下稱新思鎧方案),蓋此均為林瑞 基等人以思鎧為名,自104年1月後對外非法吸金之犯罪事實 ,新思鎧方案、舊思鎧方案就投資內容亦無差別,足見均為 起訴範圍所涵蓋,自與周珊燕、柯立紘所涉之犯罪事實具有 相牽連關係,原判決誤認追加起訴違法,非無可議等語。 四、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 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㈠部分   原判決認定不能證明丘祺歡等18人被訴犯罪事實之成立,主 要是依憑證人即被害人蘇麗卿等人(即原判決理由欄乙、肆 、三至所載之相關證人)之證述、丘祺歡等18人之供述暨 相關書證等,說明:⒈被告等人經偵辦之緣由,係因相關被 害人等提出告訴,故其等立場相同,均係以使其等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則其等指訴之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以其他 補強證據為佐。觀諸相關證人即被害人等關於說明會之證述 內容,互核並不全然相符,則其等所稱之說明會究係為招攬 會員所召開,抑或僅係會員間定期聚會交流分享思鎧集團資 訊,尚非無疑,自無從僅以其等之片面證詞,即遽認被告等 人係思鎧集團推廣思鎧方案而共同召開說明會廣招不特定人 加入投資思鎧方案。且縱然被告等人或有收取投資人款項或 發派拍賣點數款項、在通訊群組發送思鎧集團資訊之行為, 此與擔任上線之人所為並無二致,故亦無從認定係基於與思 鎧集團經營者共同經營業務之意思而為之。本案不能排除被 告等人各自所為介紹友人加入思鎧方案、收取款項、協助註 冊帳號等行為,僅係站在投資人之立場,基於分享賺錢資訊 之心態方介紹其他人共同參與投資之可能,此與本案其他投 資人輾轉推薦親友加入,而擔任他人之推薦人並無不同。從 而,丘祺歡等18人既係立於投資人之立場而為招攬行為,自 難認其等與思鎧集團經營者林瑞基、林育安或領導上線間有 何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⒉丘祺歡等18人既均 僅係投資思鎧方案之單純參加人,並未在思鎧集團擔任重要 職務,亦非屬高聘之參加人,更無權參與思鎧集團決定重大 營運事項,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等有積極參與組 織擴散及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之情事,其等自非屬多 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規定之「行為人」甚明,尚難以該罪 相繩。⒊思鎧集團並非虛構之事業,且無詐欺取財之主觀犯 意及客觀犯行,自難認僅屬單純投資人之丘祺歡等18人介紹 他人投資思鎧方案之行為,已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 件,亦難以該罪相繩等旨。經核所為論列說明,與卷內資料 悉相符合,並未違反證據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於法並無 不合。是檢察官上訴意旨㈠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並無理由 。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㈡部分  ⒈按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 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㈠一人犯數 罪;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 ;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 罪者而言。其立法意旨無非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 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不僅損及被告之充分防禦 權,亦有礙被告受公平、迅速審判之正當法律程序,是於被 告上述權利並無妨礙,且得利用本案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 程序及共通之訴訟資料而為一次性判決,以達訴訟經濟之目 的,並防免裁判歧異之危險者,始得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合 於上述規定。故為慎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並使追加起訴程 序事項合法與否之判斷較為便捷,以達程序明快之目的,追 加起訴之案件是否屬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 應就本案起訴書與追加起訴書,從形式上予以合併觀察判斷 ,倘遇有不合於上述規定之情形,即應認前述立法所欲保障 之價值受到阻礙,追加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無庸再進 入實體之證據調查程序,探究追加起訴案件與本案是否為相 牽連案件,或卷內有無共通之訴訟資料等事項,並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判決已說明:追加起訴意旨所列之投資人石秀珠、吳林子 英、林葆華、徐鳳英、謝淑芬均非本訴所列之投資人,且其 等所投資者,乃林瑞基於105年10月間另行起意設計之新思 鎧方案,並非原起訴之思鎧方案,林瑞基此部分犯行並未經 起訴,則柯立紘經追加起訴之事實(即招攬石秀珠、吳林子 英、林葆華、徐鳳英投資新思鎧方案),及周珊燕此部分經 追加起訴之事實(即招攬謝淑芬投資新思鎧方案),與檢察 官起訴本案被告林瑞基之犯罪事實(即於104年1月至105年9 月間招攬不特定民眾投資思鎧方案),顯然不具刑事訴訟法 第7條所定「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是 檢察官以追加起訴之方式,起訴柯立紘、周珊燕與林瑞基共 同以新思鎧方案吸金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 傳銷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等罪 嫌,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尚有未合,此部分追加 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自應就柯立紘、周珊燕部分為不受理之 判決等旨。經核與卷內資料並無不合,亦與前開追加起訴之 規定無違。  ⒊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瑞基於調詢時證稱:我有在105年10月 左右新增環球思鎧系統,希望以該系統拓展海外業務,並與 思鎧數位集團臺灣部分進行切割,主要以經營大陸為主,但 確實還有一些臺灣民眾加入成為會員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0200號卷一第32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思鎧集團從105年10月5日開始暫 停招募會員,因為在105年7、8月之後產生了很多爭議,有 爭議的都是臺灣人,所以我們就停止招攬臺灣的會員,讓臺 灣會員就已經有的贈點繼續使用,但之後不接受以臺灣的護 照做註冊,改行新思鎧方案,主要經營大陸跟其他國家為主 等語(見原審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卷二第150至151頁), 核與證人簡愷昕、呂家融、王菊鳳、王菊瓔、劉佳怡、蔡佩 容、楊宗龍於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 第1566號卷二第335頁、原審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卷十第3 9頁、原審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卷十一第42、398、455、4 58頁、原審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卷十九第93至94頁)。且 證人劉元勛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105年7、8月後思鎧集團 好像出金有問題,要支付給我們的款項也沒付,所以就終止 合約,之後思鎧集團的網站就移交給Gary,他們把整個系統 包含原始碼都拿走,新思鎧方案我完全沒有接觸等語(見原 審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卷十一第276頁至第277頁)。可見 新思鎧方案係林瑞基在本案思鎧方案無法出金後,另行起意 於105年9、10月間設計之另一方案等情甚明。是就本案起訴 書與追加起訴書,從形式上予以合併觀察判斷,本案起訴書 並無記載上揭林瑞基於105 年10月間另行起意設計之新思鎧 方案等犯罪事實,即無從認定追加起訴意旨所指柯立紘、周 珊燕之犯行,於本案起訴犯罪事實有何具體之共通關聯,而 可認柯立紘、周珊燕與林瑞基有何「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 」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是若准許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顯然 損及被告之充分防禦權,並妨害被告受公平、迅速審判之正 當法律程序,依上開法條說明,檢察官自不得以追加起訴之 方式為之。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㈡指摘原判決為違法,亦 無可採。   ㈣至檢察官上訴書雖載稱:原判決理由欄甲、參、二、㈤(上訴 書誤載為㈣)所認簡愷昕、呂家融、王菊鳳、王菊瓔、陳玉 燕、劉佳怡、袁麒城、張麗珍、黃秀琴、林秀嫻、柳亦紅、 蔡佩容、楊宗龍、邱玉秀、戴順鎰、劉建發等投資人均係新 思鎧即思鎧環球並非起訴範圍,而未予審理,有已受請求之 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等語。然原判決此部分之記載,並非針 對原判決所諭知之丘祺歡等18人而論,是檢察官上訴書此部 分之記載,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五、綜上,檢察官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第二審審理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 文。而所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認為 非正當之原因而不到庭者而言。查劉乃先、藍瑛蘭業經本院 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劉乃先、藍瑛蘭之個 人資料查詢、本院出入監簡列表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回證 卷八第423至424、427至430頁、本院卷十第439至446頁)。 藍瑛蘭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劉乃先、藍瑛蘭之子劉秉 辰之診斷證明1紙(見本院卷十第401頁),並表示:藍瑛蘭 因需照顧發燒之劉秉辰而不能到庭等語(見本院卷十第85頁 )。惟劉乃先、藍瑛蘭均無何重大、急性疾病或肢體障礙而 致其無法到庭之情事,依社會通念,尚難認屬正當理由。是 本院既已合法送達傳票予劉乃先、藍瑛蘭,其等未於審理期 日到庭而無正當理由,依上開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之規定,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七、退併辦部分   黃昱軒、吳嘉盈均經原審為無罪諭知,且經本院維持原判決 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 度偵字第32384號、109年度偵字第32385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本案自無一罪關係,尚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不得併 予審究,而應將移送併辦之卷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士元、滕治 平、戴東麗、邱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 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本件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PHM-109-金上重訴-51-20241127-10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杰儒(原名張曜丞) 選任辯護人 林明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杰儒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含彈匣 壹個)沒收。   事 實 一、張杰儒(原名張曜丞)明知可發射子彈且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 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非經中央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且具有 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06年間某日許,利用電腦設備 連結網際網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 5萬元之代價,購得可發射子彈且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 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統稱本 案手槍)而持有之。嗣張杰儒於111年12月31日0時14分許, 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山水亭熱炒店」,因細故 與其他顧客衍生糾紛,遂在前述熱炒店外,持上開手槍向天 空擊發(無證據可認所持有、擊發之該子彈具有殺傷力),旋 由張定鴻(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部分,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張曜丞逃逸,經警獲報到場後,循線查知上情,另扣得 上開手槍1枝及彈匣1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張杰儒(原名張曜丞)及其辯護人就本判 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 力,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 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 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 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16、123-125頁、本院卷第10 4、125頁),核與證人張定鴻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證述相 符(見本院卷第19-22、107-11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搜索扣押在場 人清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監視器畫 面擷圖、現場照片及扣案之本案手槍照片、逮捕照片、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112年2月2日新北警鑑字第1120173124號、112 年2月7日新北警鑑字第112021319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24日刑鑑字第1120009580號鑑定書在卷 可查(見偵卷第27-33、47-66、169-178、199頁)。又扣案 之本案手槍經鑑驗後,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 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且與為警於本案案發現場 所取得、業經擊發之彈殼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 ,認係由本案槍枝所擊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2年3月27日刑鑑字第1120009581號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87 -18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又被告自取得本案手槍時起至為警查獲 時止,持有上開手槍之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 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二、又持有,係將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未經許可持有手 槍或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 槍、子彈,其犯罪已經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 了時為止。是被告自106年間某日透過網際網路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購買本案手槍並取得,持有行為繼續至111年1 2月31日為警查獲時止,其持有之行為始完結,縱使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係於109年6月12日修正施行 ,因其持有行為已跨越至新法修正施行後,自應逕適用修正 後即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而無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罪等語,容有違誤,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另涉犯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7 條第4項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03、121頁),無礙於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 三、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然被告係透過 網際網路上之一頁式廣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本 案手槍,不知實際上出售者之相關年籍資料等情,為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5-106頁),是本 案無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手槍之來源,自難依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刑。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違犯本案犯行,固應予以非 難,然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本院審酌被告所持 有之本案手槍係屬非制式手槍,且除本案手槍外,尚無查得 被告持有其他槍枝、子彈,是被告持有本案槍枝之舉與持有 制式手槍或持有大量槍砲彈藥者有別,又被告犯後均坦承犯 行,正視己錯,兼衡被告違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 、犯後態度等情,認就本案縱處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 法定最低刑度,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仍有「情輕法重」之憾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存有高度之危 險性,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竟仍無故持有本案手槍非制式 手槍1枝,甚且因細故而持已裝上可發射子彈之該手槍朝天 空射發(無證據可認該子彈具有殺傷力),對社會治安及人 身安全所造成潛在之危害甚鉅,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 犯後均坦承犯行,參以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持上開槍枝 從事其他不法行為,復考量被告違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及持有槍枝之種類、數量;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所提出之在職證明書、 戶口名簿(見本院卷第126、135-1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肆、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明定。查扣案之本案手槍,送請鑑驗後,認係具有殺 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業如前述,故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員警於本案案發現場所查扣 之彈殼,已不具子彈結構及功能,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偵查起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PCDM-112-訴-730-202411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明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26號、113年度執字第2535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林明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明賢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毀損、竊盜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就附表之宣告刑均補充「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經核檢察官之聲請,於 法並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 動機、態樣、侵害法益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 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ILDM-113-聲-641-20241127-1

消債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林明賢 代 理 人 蕭啓訓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00、00樓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鄧明斌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明賢自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5日16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1,104,413元,   前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調解而不成立。伊目前工收入平   均每月約25,00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   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財產清單、   所得及收入清單、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財產清單、存摺影本、在職薪資證明書、勞保局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薪資證明、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本院   113度司消債調字第351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並有本院   113度司消債調字第351號聲請調解卷宗在卷可稽。顯見其每   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   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   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25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玲芳

2024-11-25

TCDV-113-消債更-349-20241125-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721號 債 權 人 林明賢 債 務 人 CLAOR IRIS ARANA艾瑞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5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1-22

SCDV-113-司促-10721-20241122-1

金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吳俊郎 即 被 告 林明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6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一行關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判決」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情形,惟此 誤載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 示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CDM-111-金簡上-75-20241122-3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433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林明賢 羅秋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7月2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95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579,880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7月28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95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28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579,88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19

SLDV-113-司票-24433-2024111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5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家偉 選任辯護人 張雅婷律師 陳亮佑律師 被 告 盧惠欣 選任辯護人 陳昱名律師 廖乙潔律師 被 告 陳家宇 蕭又誠 被 告 徐維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明賢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3117號、113年度偵字第20597號)、移送併辦 (113年度偵字第4041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2251號 、113年度偵字第40410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4所示之洗錢財物、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物及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捌仟元、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 物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肆月,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肆仟元、如附表罪一編號2、3所 示之物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 收,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維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陸仟元、如附表一編號9、10 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TELEGRAM暱稱「睿睿」、「總統」)基於共同指揮犯 罪組織之犯意,己○○(TELEGRAM暱稱「血丙龍」)則基於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徐維育(TE LEGRAM暱稱「三百五」,所涉指揮犯罪組織犯嫌由本院不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位於柬埔寨機房盤口與位於臺 灣境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 112年10月起,共組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由徐維育負責聯繫設於柬埔寨之詐欺集團機房盤口,並聯 繫、調度詐欺集團之車手、收水成員領取詐騙贓款與將收取 之贓款交予非法私人幣商兌換虛擬貨幣,再轉至柬埔寨之詐 欺集團機房盤口指定之電子錢包,甲○○負責擔任車手頭,指 揮己○○對外招募車手、調度詐欺集團車手領取詐欺贓款、代 徐維育發放車手之不法報酬等工作,己○○參與後負責招募庚 ○○(TELEGRAM暱稱「照甲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並協助甲○○轉交庚○○之不法報酬,庚○○即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於112年11月底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 車手,丙○○(TELEGRAM暱稱「陳進興」、「雷洛」)則於11 2年12月初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負責向車 手收取詐欺贓款,並轉交徐維育。 二、甲○○、己○○、徐維育、丙○○、庚○○及位於柬埔寨機房盤口與 位於臺灣境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位於柬埔寨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2年12月 21日9時許,冒稱新竹榮總人員、警官、檢察官等公務員, 致電戊○○,佯稱其涉及洗錢案件,必須將錢交付監管云云, 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提領新臺幣(下同)40萬元,於11 2年12月27日14時13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94巷「萊爾 富便利商店」旁等待交付,徐維育並以TELEGRAM傳送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高雄地檢署行政執行處」公文書電子 檔予庚○○,由庚○○於不詳地點列印成紙本文書後,徐維育、 甲○○指揮庚○○前往上開地點與戊○○碰面,向戊○○收取40萬元 現金,並交付偽造之「高雄地檢署行政執行處」公文書1紙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對於公文書製 作之正確性及戊○○,甲○○則在附近監視。庚○○收取前開現金 後,旋依甲○○及徐維育之指示,持上開款項前往新北市中和 區民利街9巷「嘉穗公園」廁所,將上開贓款放置在該處, 丙○○再依徐維育指示,於同日14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該處收取,再於同日16時20分許攜 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五青路據點)交予徐維 育,徐維育將其中4,000元交予丙○○作為報酬,並交付甲○○3 萬2,000元,甲○○分得其中2萬元後,將剩餘1萬2,000元交予 己○○,己○○再於桃園市八德區建安街37巷附近將其中4,000 元交予庚○○,剩餘之詐欺款項則由徐維育於不詳時間、地點 ,轉交某身分不詳之非法私人幣商,兌換為虛擬貨幣後匯至 柬埔寨詐欺集團機房盤口指定之電子錢包,而以此層層轉交 之迂迴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搜索扣得附表一所示甲○○、己○○ 、丙○○、庚○○、徐維育等人之物品。 三、案經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己○○、丙○○、庚○○、徐維育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證 人杜品臻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戊○○提供之來電紀 錄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台新銀行取款憑條及郵政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偽造之高雄地檢署行政執行處公文書各1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5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被告庚○○、丙○○、甲○○ 、己○○、徐維育等人之手機畫面截圖照片、被告徐維育手機 上網歷程、警方於113年3月28日在五青路據點扣得TELEGRAM 暱稱「三百五」之手機之上網歷程、被告徐維育、丙○○於11 2年12月27日之車行軌跡及網路歷程、基隆市警察局113年7 月2日基警刑大偵四字第1130006943號函及所附數位鑑識報 告光碟各1份在卷可查(見113年度偵字第13117號卷一第43- 61頁、63頁、65頁、69-73頁、79-83頁、87-106頁、107-14 5頁、147-237頁、113年度偵字第20597號卷第73-77頁、80- 84頁、235-266頁、288-331頁、113年度偵字第32251號卷第 126-130頁、153-165頁、113年度偵字第40410號卷第445-48 2頁、483-494頁、497-505頁、595頁),並有附表一、二所 示之扣案物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5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等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 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 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之罪,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 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而該條立法理由已敘明此等 詐欺危害性較其他詐欺犯罪高,為嚴懲橫行之集團式詐欺犯 罪,爰增定該規定,可徵上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各款之 犯罪類型有異,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 罪,自以施行後犯之者始能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 、己○○、丙○○、庚○○、徐維育係於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施行 前犯本案,自無該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 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先予敘 明。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 揭所稱「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而上開條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 規定,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 用該現行法規定。 2、被告等人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①、被告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 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為:「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故本案被告庚○○向告訴人收取詐欺 贓款,再交由被告丙○○收水,並層轉交予徐維育,由徐維育 交予不法私人幣商兌換為虛擬貨幣轉交境外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 行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②、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113年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甲○○等人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5人於偵查、審判中對洗錢罪均 自白,然僅有己○○、丙○○、徐維育有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1458號卷【下稱本院金訴1458號卷】第82 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51號卷【下稱本院金訴1151號 卷】第430頁、432頁),被告甲○○、庚○○並未繳回犯罪所得 ,故若依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5人均符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若適用113年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被告己○○、丙○○、徐維育符合113年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減刑規定之適 用,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被告甲○○ 、庚○○則不符合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 白並繳回犯罪所得減刑規定之適用,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6月以上5年以下。故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113年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5人,故應一體適用113年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對被告等5人論處。  ㈡、所犯罪名: 1、按想像競合及法規競合(或稱法條競合)形式上均屬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前者,乃行為人以一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 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本應成立數罪,惟 因刑罰評價之對象係行為本身,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 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因而規定從一重處斷;後者,乃由 於刑法條文重複或錯綜複雜之規定,使得行為人以一行為侵 害同一法益,同時符合數法條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但因 僅有一行為且數法條所保護者為同一法益,是僅能選擇其中 一法條論罪,否則有違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至構成法規競合 時,應如何選擇最妥適且充分評價該行為之刑罰條文,學理 上大致可分為特別關係(即其中一犯罪構成要件,除包含另 個犯罪構成要件之所有要素外,尚有該條文所無之特別要素 ,此時該特別條款優先於普通條款。例如刑法之殺害直系血 親尊親屬罪,為同法殺人罪之特別條款)、補充關係(即其 中一犯罪構成要件,乃用以補充另個主要構成要件之不足, 此時該主要條款優先於補充條款。例如教唆犯為正犯之補充 條款)、吸收關係(即因實現不法內涵較重之主要行為構成 要件,通常必然會同時實現另一較輕之伴隨構成要件,此時 僅需適用主行為條款,較輕的典型伴隨行為之構成要件則為 主行為吸收,而排斥不用,此時以主行為條款吸收典型伴隨 行為條款。例如收受賄賂吸收要求賄賂)等類型。另自然意 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 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 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再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為構成要件,至 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一旦參與, 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 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 一罪。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 ,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 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準此,上開二 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均屬有別,且二罪間亦無前述 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是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 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 像競合犯論處,而非屬法規競合之擇一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 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所稱之公印,則係指依印信條 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頒發與公署或公務員於職務上所使用之 印信,即俗稱之大印(關防)及小官章而言,如僅足為機關 內部一部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則屬 普通印章,不得謂之公印。至於公印文,則指公印所蓋之印 文而言。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其內 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而製作,即使該偽造之文書所載 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其所記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 務上所管轄之事項,甚至其上所蓋印文與公印文之要件不合 ,而非公印文,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該文書 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是公文書與公印文之 認定標準,顯屬有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1 0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是扣案如附表二所 示偽造之文件,其上蓋用之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印」之印文,雖與我國公務機關全銜不盡相符,然其字體排 列採用由上而下、由右而左之形式、印文則為方正加框之格 式,客觀上仍足使一般人誤認為公務機關之印信,且與機關 大印之樣式相仿,應認屬偽造之公印文,「檢察官吳文正」 、「書記官謝宗翰」則為偽造之印文;而該偽造之文書、印 文形式上已表明係司法機關所出具,其上並記載有案號、主 旨、檢察官、書記官姓名等,顯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 務而製作之意,一般人若非熟知法院或檢察署事務運作,實 難以分辨該內容是否真正,而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 上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此由告訴人收受該等文書後確誤 信為真乙節,觀之益徵,應屬偽造之公文書。被告庚○○持以 向告訴人行使之,自足以生損害於其上名義機關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核發司法文書之正確性、公信力及告訴人。 3、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之 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 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4、核被告己○○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 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5、核被告徐維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 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至所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6、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 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7、核被告庚○○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 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8、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己○○同時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因 此部分與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且 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己○○涉犯此部分罪名(見本院金 訴1151號卷第458頁),使被告己○○及辯護人得以答辯,無 礙於被告己○○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410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 與本案為同一事實,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9、被告丙○○參與前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因犯另案詐欺等案 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204 號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9日 繫屬在案,嗣經同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959號判決有罪, 目前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尚未確定,有被告丙○○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金訴1151號卷第29 頁)。是本案並非被告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所 參與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爰不另論以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 敘明。 、被告甲○○與徐維育(被訴指揮犯罪組織犯行因重複起訴,不 另為不受理,詳下述)就指揮本案車手、收水等詐欺集團成 員所屬犯罪組織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本案被告5人與其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 偽造公文書等犯行,彼此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罪數: 1、被告甲○○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指揮犯罪組織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等人共同於如附表二所示 文件上,偽造公印文、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 為,另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甲○○、己○○、丙○○、庚○○、徐維育就各自所犯上開各罪 ,犯罪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屬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甲○○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 ,被告己○○、丙○○、庚○○、徐維育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 2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有本案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見113年度偵字第20597 號卷第432頁,本院金訴1151號卷第481頁),應依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己○○、 庚○○於偵、審中分別對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參與犯罪 組織等犯行均坦承,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 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 ,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 事由。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己○○、徐維育、丙○○就 其等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且 均於本院審理中繳回其等個人之犯罪所得分別為8,000元、6 ,000元、4,000元,有本院113年贓款字第99號、第95號、第 64號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1151號卷第430頁、432頁、 本院金訴第1458號卷第82頁),故其等3人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 3、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己○○、徐維育、 丙○○對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且繳回犯罪所得,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 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 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 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三、量刑: ㈠、爰審酌近年詐欺集團極為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被告甲○○等5人均正值青年,擁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求快速賺取不法暴利,共組詐欺集團,被告甲○○更指揮犯罪組織、被告己○○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為跨境詐欺犯罪,以假檢警之方式向告訴人施詐,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而本案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耗費司法資源仍無從追蹤最後去向,所為實值非難,且考量被告徐維育身居詐欺集團之管理指揮要職,直接與境外詐欺集團機房盤口接洽,被告甲○○擔任車手頭,可指揮車手行動,於犯罪組織集團之階層均甚高,法益侵害情況嚴重,被告己○○為詐欺集團招募成員,且代為轉交不法報酬予車手,助長詐欺集團之壯大,被告庚○○、丙○○則分別擔任車手與收水,實質向告訴人收取贓款再轉交被告徐維育,犯罪分工較低階等不同犯罪情節,以及審酌被告等5人於偵、審中均坦承全部犯行,被告己○○、徐維育、丙○○各就其等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有如前述符合減刑事由之量刑因子,且被告等5人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僅有被告己○○、徐維育已如期履行賠償,被告甲○○、庚○○、丙○○則未依約履行等情,有本院113度司刑移調字第671號、672號、713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見本院金訴1151號卷第277-278頁、279-280頁、357-358頁、453頁、569頁),犯後態度與對告訴人彌補之誠意各有不同,兼衡被告甲○○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人力派遣工作,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被告己○○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被告徐維育自述大學就學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被告丙○○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物流業,需扶養未成年之胞妹,被告庚○○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至被告己○○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請予被告己○○緩刑之宣 告等語,惟本院考量詐欺集團犯罪已是我國當今亟欲遏止防 阻之犯罪類型,被告己○○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人與人之 間之信賴,且被告己○○除本案之外,另有其他詐欺案件尚在 其他法院審理中,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足認被告己○○並非偶觸法網,難認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特別情況,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定。經查,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公文 書,屬被告甲○○等人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且業經 告訴人提出(見113年度偵字第13117號卷一第65頁),自應 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該文 書上之偽造印文,因本院業已沒收相關文書,故毋庸再重複 宣告沒收。又因上開偽造之印文,係被告等人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以電腦設備或其他方式偽造後,由被告庚○○列印出,而 無證據足以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另有偽造印章,自無從逕認有 該印章存在而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5、6、7、9、10所示之物,為被告 甲○○、己○○、丙○○、庚○○、徐維育等人犯本案加重詐欺罪所 用之物,經其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雖經被告丙○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並非供本案犯罪使用(見本院金訴1 151號卷第181頁),然依卷內之手機翻拍截圖,確有被告丙 ○○與友人討論擔任車手或收水一事,更有以手機紀錄每日犯 罪所得(見113年度偵字第13117號卷一第175-237頁),足 認仍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同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原該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 修正內容並移列為第25條,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之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為依據。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是依修正後之上 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即洗錢之標的,無論 屬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予沒收,採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然 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庚○○向告 訴人收取40萬元後,轉交予丙○○,再轉交予徐維育,經徐維 育扣除本案被告等人各自分得之報酬後(被告甲○○為2萬元 、被告己○○為8,000元、被告丙○○為4,000元,被告徐維育為 6,000元,被告庚○○為4,000元),其餘款項交由不法私人幣 商兌換為虛擬貨幣轉至境外,故堪認被告等人分得之報酬均 係直接取自於洗錢標的(詐欺贓款),而非另外由詐欺集團 成員發給,故應依上開規定,就被告等人取得之洗錢標的已 扣案部分宣告沒收(即被告己○○、丙○○、徐維育已繳回之金 額,以及被告甲○○扣案之2,900元),未扣案之部分,如一 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被告 甲○○未扣案之1萬7,100元、被告庚○○未扣案之4,000元), 其餘洗錢標的並未由被告等人保有,若再對被告等人宣告沒 收,對被告等人而言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經被告徐維育供稱為其家人 所給予之購買汽車所需費用等語(見本院金訴1151號卷第46 4頁),經查卷內未見相關事證足認上開款項與被告徐維育 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有關,或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維育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 於112年10月起與被告甲○○、己○○、庚○○、丙○○等人共組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之詐欺犯罪組織,並與甲○○共同指揮庚○○於上開時、 地向本案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因認被告徐維育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 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 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 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 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 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 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徐維育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稱:本案我參與的詐 欺集團與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的案件是同一集團等語( 見本院金訴1485號卷第27頁),而被告徐維育另於111年8月 間,112年8月後不詳時間,負責與Telegram暱稱「富士山」 之柬埔寨詐欺機房盤口對接,擔任掌機派單手與柬埔寨盤口 聯繫,亦與另案被告詹皓惟所屬詐欺集團共同使用五青路據 點,招募車手頭即另案被告甲○○(Telegram暱稱:「睿睿( 睿睿2.0)」、「武財神」、「習近平」),負責受被告徐 維育指示調度車手、轉達車手工作之地點、領取詐騙款項及 發放旗下車手報酬,嗣另案被告甲○○再招募另案被告黃聖育 (Telegram暱稱:「火星人」、「林祿和」)擔任收水,另 案被告己○○(Telegram暱稱:「龍血丙」、「寶寶」)負責 協助另案被告甲○○擔任會計、招募車手、發放旗下車手報酬 ,再招募另案被告車手庚○○(Telegram暱稱:「照甲地」) 、另案被告張翊苓(Telegram暱稱:「光頭」)、另案被告 尚恩(Telegram暱稱:「嗯嗯(恩恩)」)、另案少年林○ 緯(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Telegram暱稱:「LIN KI D LIN KID」,另由警移送該管少年法庭)加入詐欺集團, 另由另案被告劉承穎(Telegram暱稱:「陳桂林(桂林仔) 」)及暱稱「雷洛」之成年男子擔任收水,先由柬埔寨機房 端不詳成員佯裝為公務員,致電被害人以誆騙交付金錢、財 物或金融帳戶,復由被告徐維育指派「車手」前往案發地與 被害人接觸、收取詐欺所得,並將款項以隱蔽迂迴方式交付 「收水」,「收水」收取詐騙所得後,復輾轉送至五青路據 點交由被告徐維育彙整贓款,並向境外盤口回報,於拆帳後 將剩餘款項指派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送至境外盤口指定幣商, 轉換為虛擬貨幣上交盤口,而以此方式共同製造金流之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涉犯操縱、指揮犯 罪組織罪嫌(下稱前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3號等提起公訴,並於113年7月11日繫 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目前尚在審理中等情,有被告徐維 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起訴書在卷可查。 觀諸本案與前案被告徐維育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相近,且聯 繫之對象均包括位於柬埔寨之境外機房成員、甲○○、庚○○、 己○○等人,堪認被告徐維育本案與前案所指揮之詐欺集團應 屬同一詐欺集團。又本案追加起訴部分係於113年7月31日繫 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31日丁○○貞實 113偵32251字第1139097849號函暨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 是本案追加起訴乃繫屬在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徐維 育所涉指揮同一犯罪組織之犯行,本案並非數案中「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依上開說明,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 此部分若有罪,與本院所認被告徐維育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朱秀 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搜索時間、地點 所有人 沒收與否 1 iPhone14 pro max手機 1支 113年2月21日11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7C08病房 庚○○ 沒收 2 iPhone7手機 1支 113年2月21日19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丙○○ 沒收 3 iPhone14手機 1支 同上 丙○○ 沒收 4 現金 2,900元 113年4月9日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3樓 甲○○ 沒收 5 iPhone7 plus手機 1支 同上 甲○○ 沒收 6 iPhone11手機 1支 同上 甲○○ 沒收 7 iPhone15手機 1支 113年4月9日16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02室 己○○ 沒收 8 現金 33萬1,600元 113年6月9日17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 徐維育 不予沒收 9 iPhone XR手機 1支 同上 徐維育 沒收 10 iPhone 11手機 1支 同上 徐維育 沒收 附表二: 偽造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卷證出處及頁碼 高雄地檢署行政執行處收據 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印文各1枚 113年度偵字第13117號卷一第65頁

2024-11-19

PCDM-113-金訴-1151-20241119-3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祐丞(原名鄭子成)            選任辯護人 尹良律師       孫穎妍律師 被   告 謝政德  選任辯護人 林明賢律師 被   告 鄧博淮        許閔翔               翁家祥                      呂云禎                      黃俊豪                      洪振瑋                被   告 李尚薇        蔡孟澤                      邱芯祤(原名邱冠璇)                             林玟君                      蕭心樂                      姚凱譯               張懿誠               吳姿萱                指定辯護人 黃品衞律師 被   告 游易達        包宇玄(原名包士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711 、32617、35091、37934、40036、4005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鄭祐丞(原名鄭子成 )、謝政德、鄧博淮、許閔翔、翁家祥、呂云禎、黃俊豪、 洪振瑋、李尚薇、蔡孟澤、邱芯祤(原名邱冠璇)、林玟君 、蕭心樂、姚凱譯、張懿誠、吳姿萱、游易達、包宇玄(原 名包士豪)(下稱被告鄭祐丞等18人)為無罪之諭知,核無 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判決第20頁贅述關證據能力之記載外 ,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詐欺取財罪固然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但賭博罪之保 護法益在實務及學說上主要包含社會善良風俗、勤奮國民生 活方式、避免後續犯罪產生、個人財產利益等4項法益,並 非如原審所述僅以社會法益為限,實則兼有保護個人法益之 內涵;檢察官於審理中已明確請求法院在起訴之相同社會事 實基礎上審理被告等是否涉犯賭博罪嫌,雖法院未予告知, 但被告等及辯護人等均在場見聞具有辯解機會,仍應無礙其 等知悉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是原審雖認被告等不構成詐欺 取財罪,然就此客觀上相同之基本社會事實,未在不妨害事 實同一之範圍內,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為審理或為被告等涉 犯賭博有罪之判決而逕為全部無罪之諭知,似有違法不當之 處。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說明起書所載被害人李新民、劉凱之譯文均未述明其 何儲值投資虛擬貨幣與參與賭博間之關係、究係投資抑或賭 資,亦未說明被告如何告知該賭博為穩賺不賠,及申請提領 獎金未成之事實,且無從由製作上開譯文之警員補強;被告 謝政德傳送語音訊息予被告鄧博淮與詐欺相關事實無關;扣 案資料無法證明被告等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或無法提領贏得 之獎金,況依據「巔峰財富」微信群組發言,會員曾領款成 功;至被告翁家祥、林玟君之對話內容,尚不足以認定施用 詐術;平台儲值泰達幣之電子錢包為何,被告等是否確將收 取之泰達幣兌現轉出,均未經檢察官舉證證明,儲值之虛擬 貨幣若均仍存在系爭平台電子錢包內,亦非移轉或變更、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而為被告等無罪之判決。參 以被告黃俊豪、洪振瑋及姚凱譯於偵查中供稱:會員都有領 到錢,他們會給我看他們的領單紀錄;我看他們提現都是很 正常,到帳速度也是非常快,因為會員第一次領的時候都會 問我,到的時候也會跟我講;我上班時他們都可以正常提領 ,我沒有遇過會員無法提領的情形各等語(110偵28711卷一 第218、254頁後一頁未編碼、卷三第170頁),且依卷附明細 表(110偵28711卷一第39-43頁)分別有會員帳號、金額、到 帳金額、渠道、創建時間、操作員等欄位,其中「渠道」欄 更有「用戶提款」、「扣除彩金」、「會員互轉」、「後台 創建」等記載,其中以「用戶提款」居多,會員既能提領其 所投入款項,有無因而受被告等詐欺而交付或被告等是否將 該款項隱匿、掩飾其來源、去向,即有可疑。檢察官上訴意 旨並未提出或指出其他具體證據供本院調查認定,自難認原 判決有何不當之處。  ㈡按由於犯罪乃侵害法益之行為,犯罪事實自屬侵害性之社會 事實,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此所謂「同 一性」,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犯罪構成要件是 否具有共通性為準,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吻 合,即可謂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3640 號判決意旨可參)。是刑法300條之事實是否同一,取決於檢 察官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關係,其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 實是否同一,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共通。經查:  ⒈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鄭祐丞、謝政德、鄧博淮、許閔翔、翁 家祥、呂云禎、黃俊豪、洪振瑋、蔡孟澤、李尚薇、邱芯祤 、林玟君、蕭心樂、姚凱譯、張懿誠、吳姿萱、游易達、包 宇玄所為共同詐欺之運作模式係成立「HX華鑫網站」及「巔 峰財富」微信群組,遊說微信群組內之大陸地區民眾參與「 HX華鑫網站」會員的足球博奕,先在該網站註冊會員帳號, 並自行購買泰達幣之虛擬貨幣,且存入該網站所提供之電子 錢包下單,「下單方式係假設會員下單兩隊球隊比賽結局為 3:0,只要該場比賽結局非3:0,會員即可贏錢,即輸贏係 與會員下注內容相反,比賽則以世界各地足球賽事為標的, 共有18種賽事結局之選項供會員下單,會員即以上開輸率極 低之方式下單,負責招攬會員的成員再向會員鼓吹下單穩賺 不賠,然後先讓會員小額獲利後,再誘使其追加賭注,然實 則會員如果下單賭贏,僅會獲得極低比率之獲利(約下注泰 達幣之1%),一旦下單失利,即會賠光全部本金(即下單泰 達幣之100%),且會員即使在帳面贏錢,因反覆投入下單結 果,最後均無法在賭博遊戲內無法獲利及取回所贏得之賭金 ,亦即莊家穩贏不賠,以此賭博的糖衣,實則包裝詐騙之果 實的方式,而獲取會員投入之泰達幣,再以不詳方式將泰達 幣換現獲利。」(見起訴書第5至6頁),因認被告等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或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及一般洗錢罪嫌。可見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被告等人 係以「輸率極低」之網路足球比分賭博為幌,誆騙穩賺不賠 而使會員下標投注,即使賭贏亦須將賭金再行下注,且一旦 賭輸是本金全輸之詐術方式。詳言之,起訴書主張被告等共 同詐欺手段係以「輸率極低」即賭客幾乎不會輸之「賭博」 ,再勸誘賭贏之會員繼續下注,復稱之為「以此賭博的糖衣 ,實則包裝詐騙之果實的方式」,在在足認檢察官主張被告 等人並非進行真正賭博行為,而是以網路足球比分押注為幌 搭配其他手段訛騙而實施詐術。準此,本案檢察官起訴時之 訴訟客體是被告等以不實之網路足球比分賭博詐騙被害人進 而洗錢之社會事實關係,而該低射倖性之賭博,並非起訴書 所指之侵害行為,況且詐欺、洗錢與賭博所生侵害性社會基 本事實迥然不同,侵害性行為內容彼此有別,犯罪構成要件 亦完全歧異。揆諸首揭判決意旨,被告等是否犯有賭博行徑 ,與起訴書所載訴訟客體事實尚非同一,難認法院在審理過 程中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適用。  ⒉原判決亦敘明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係規範於詐欺背信及 重利罪章,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而刑法第268條之罪 係規範於賭博罪章,並以維護社會公序良俗之社會法益為宗 旨,無論犯罪類型、犯罪性質、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構 成要件行為、法益侵害結果均大相逕庭,本案起訴書之犯罪 事實已明確記載被告等係出於詐欺犯意聯絡,以賭博糖衣包 裝詐騙果實之詐術,實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致被害 人陷於錯誤而儲值等情節,雖檢察官於論告時表示應一併審 酌本案是否構成賭博罪,惟起訴之犯罪事實實無法與違反刑 法第268條規定之犯罪事實等同視之,難認具有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性,不得依上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予以審判。 ⒊至上訴意旨所指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3220 號判決係就 販賣安非他命或合資購買安非他命之基本社會事實認該案原 審未予詳究是否重新認定事實並變更起訴法條,而本案係詐 欺、洗錢及賭博間,侵害法益、構成要件有間且訴訟關係之 基本性社會事實不同,自難比附援引。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述 ,刑法賭博罪除保護國家或社會法益,包含個人法益,解釋 範圍過於擴張,況且賭博與詐欺及洗錢罪本質差別甚鉅,應 認非刑法第300條規範之目的所能及。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認起訴書所載被告等涉犯加重詐欺取財、 組織犯罪及洗錢等犯行,尚無積極證據證明,且與賭博行為 難認有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處,所為檢察官起訴罪名部分無 罪,且未變更起訴法條審理賭博罪名,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主張被告等涉犯賭博犯行 應予變更起訴法條後審理云云,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提起上訴,檢察官 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祐丞(原名鄭子成)                       選任辯護人 李如龍律師       孫穎姸律師  謝政德                選任辯護人 林明賢律師  鄧博淮                選任辯護人 陳文正律師  許閔翔                             翁家祥                      呂云禎                             黃俊豪                             洪振瑋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李尚薇                       選任辯護人 賴俊嘉律師       劉亭均律師  蔡孟澤                             邱芯祤(原名邱冠璇)                       選任辯護人 詹汶澐律師       黃浩章律師  林玟君                                    蕭心樂                       選任辯護人 李麗君律師  姚凱譯                             張懿誠                      吳姿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游易達                      包宇玄(原名包士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28711號、第32617號、第35091號、第37934號、 第40036號、第40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祐丞、謝政德、鄧博淮、許閔翔、翁家祥、呂云禎、黃俊豪、 洪振瑋、李尚薇、蔡孟澤、邱芯祤、林玟君、蕭心樂、姚凱譯、 張懿誠、吳姿萱、游易達、包宇玄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祐丞、謝政德、鄧博淮共組以詐術為 手段,由三人以上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有結構性組織之 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謝政德先於民國109年7月13日設立未 實際營業,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00號0樓之0之鏵欣科 技行銷有限公司(下稱鏵欣公司)作為掩護,由被告謝政德 擔任鏵欣公司負責人,並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鏵欣公司 帳戶,被告鄭祐丞、謝政德即購入相關電腦設備,在鏵欣公 司登記地址架設詐欺機房,再由被告鄧博淮負責開發電腦程 式設計,渠等三人並自109年10月起,陸續招攬具有共同犯 意聯絡之被告許閔翔、翁家祥、呂云禎、黃俊豪、洪振瑋、 李尚薇、蔡孟澤、邱芯祤、林玟君、蕭心樂、姚凱譯、張懿 誠、吳姿萱、游易達擔任機房成員。由被告許閔翔、翁家祥 、呂云禎、黃俊豪、洪振瑋、蔡孟澤負責在網路上招攬會員 ,被告翁家祥同時兼有負責後台操盤及輸入比分之工作;被 告李尚薇負責電腦、手機等設備管理;被告邱芯祤、林玟君 、蕭心樂、姚凱譯擔任後台客服人員;被告張懿誠負責結算 足球賽事結果;被告吳姿萱負責人事及客服工作;被告游易 達則擔任總務。被告鄭祐丞再於110年2月間,與被告游易達 出面承租桃園市○○區○○路00號0樓作為新的詐欺機房,並將 機房搬遷至此,因機房搬遷,被告謝政德先於110年1月16日 辦理鏵欣公司解散登記,被告鄭祐丞另於110年4月10日與被 告游易達一同承租桃園市○○區○○○路○段000號0樓之0作為女 性成員宿舍。被告鄭祐丞、鄧博淮再於110年5月初,招攬具 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被告包宇玄作為人頭,出面向臺北電信數 據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租用詐欺機房 使用之伺服器。詐欺之運作模式係由被告鄭祐丞、鄧博淮在 機房架設「HX華鑫網站」(下稱系爭平台),由被告鄧博淮 負責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工程師開發電腦程式設 計,被告鄭祐丞則擔任下注分析師,並與被告謝政德一同負 責管理機房成員,再建立「巔峰財富」微信群組,由被告許 閔翔、翁家祥、呂云禎、黃俊豪、洪振瑋、蔡孟澤負責在網 路上招攬群組會員,被告許閔翔、翁家祥、呂云禎、黃俊豪 、洪振瑋、蔡孟澤等人每天以被告李尚薇所供給之不同工作 手機,在群組內冒充不同之大陸地區人士,遊說「巔峰財富 」微信群組內之大陸地區民眾參與系爭平台的足球博奕,並 由被告鄭祐丞以化名「文俊」分析師帶領群組內大陸地區會 員投資足球博奕,被告許閔翔、翁家祥、呂云禎、黃俊豪、 洪振瑋、蔡孟澤等人則以不同化名在群組內進行假下單獲利 ,鼓吹群組成員下單;被告邱芯祤、林玟君、蕭心樂、姚凱 譯、吳姿萱等人擔任機房後台客服人員,處理會員下注過程 之相關事宜;被告張懿誠則結算足球賽事結果;被告游易達 為機房成員採買餐點及用品,以減少機房成員外出之機會。 其下單方式係會員先在系爭平台註冊會員帳號,並自行購買 泰達幣之虛擬貨幣,再以泰達幣進行下單,並將下單之泰達 幣存入系爭平台所提供之電子錢包,下單方式係假設會員下 單兩隊球隊比賽結局為3:0,只要該場比賽結局非3:0,會 員即可贏錢,即輸贏係與會員下注內容相反,比賽則以世界 各地足球賽事為標的,共有18種賽事結局之選項供會員下單 ,會員即以上開輸率極低之方式下單,負責招攬會員的成員 再向會員鼓吹下單穩賺不賠,然後先讓會員小額獲利後,再 誘使其追加賭注,然實則會員如果下單賭贏,僅會獲得極低 比率之獲利(約下注泰達幣之1%),一旦下單失利,即會賠 光全部本金(即下單泰達幣之100%),且會員即使在帳面贏 錢,因反覆投入下單結果,最後均無法在賭博遊戲內無法獲 利及取回所贏得之賭金,亦即莊家穩贏不賠,以此賭博的糖 衣,實則包裝詐騙之果實的方式,而獲取會員投入之泰達幣 ,再以不詳方式將泰達幣換現獲利。大陸地區民眾李新民、 劉凱等數百名「巔峰財富」微信群組會員即在被告等人誘騙 下陷於錯誤,陸續投入泰達幣下單,致血本無歸,李新民受 有相當於人民幣2萬餘元之損失,劉凱受有人民幣6,400元之 損失,其餘大陸地區會員則分別受有金額不詳之損失,詐欺 集團即以此取得虛擬貨幣方式,製造資金斷點,藉以移轉犯 罪所得,以掩飾或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因認被告鄭祐丞、 謝政德、鄧博淮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第1項洗 錢罪嫌;被告許閔翔、翁家祥、呂云禎、黃俊豪、洪振瑋、 李尚薇、蔡孟澤、邱芯祤、林玟君、蕭心樂、姚凱譯、張懿 誠、吳姿萱、游易達、包宇玄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中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 旨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鄭祐丞等18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 詐欺、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鄧至恩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李新民、劉凱視訊光碟 及譯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鏵欣公司登記卷、租賃契約書、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桃園市○○區○○路00號0 樓及桃園市○○區○○○路○段000號0樓之0房屋租賃契約書、臺 北電信數據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服務申請書、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雲端服務租用申請暨授權書、「巔峰財富」微信群組 會員列印資料、扣案筆記本、機房內便利貼照片、被告鄧博 淮手機內與暱稱「德」之對話語音光碟暨譯文、法務部調查 局110年11月23日調科參字第11003350320號聲紋鑑定書、被 告翁家祥與林玟君對話「大陸人就是笨才會被我們片」之翻 拍照片、法務部110年9月15日法外決字第11006523580號函 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供述及辯護意旨如下:  ㈠被告鄭祐丞:  ⒈我只是經營賭博平台而已,否認發起組織、共同詐欺、洗錢 行為,系爭平台總共有18個選項,讓會員自己下注,就是足 球的比分,如同起訴書所載是用足球賽事的比分去下注,假 設他們去玩0:0,只要比賽最後結果不是0:0,他們就獲利 ,0:0是屬於高獲利、高風險,假設下注1,000元,大約可 獲利200至300元,獲利是20%或30%;3:0、0:3、4:0、0 :4這種風險比較低,獲利就很低大概0.3%至0.5%,其他選 項可能都不會超過1%,要看下注會員多不多而上升或下降, 若下注的選項為賽事結果,則下注的金額全部輸掉等語。  ⒉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自110年5月架設系爭平台、建立「巔峰 財富」微信群組,招攬會員參與足球博奕行為,應係涉犯刑 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罪;賭客下注全球足球賽事,輸贏 均取決於該國外足球賽事之結果,並非被告等人得以控制而 具射倖性,且系爭平台亦於賭客下注前,翔實告知下注方式 、抽傭比例、賽事每個比分的輸贏陪率,賭客均係於清楚上 開資訊的情況下,自行決定下注金額及標的,交付其財物參 與賭博,被告等人並無任何施以詐術情事,縱賭客因賽事結 果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亦與被告等人招攬賭客參與賭博無因 果關係。又系爭平台均有按賭客下注結果,將其獲利歸入賭 客之帳戶中,會員得隨時自平台之介面中點取「提現」選項 ,將平台內之款項提領到個人交易所的電子錢包中。公訴意 旨所指之輸贏賠率僅是賭博經營業者本應存在之莊家優勢, 並非所有會員均無法從中實際獲利,只要會員能夠克服人性 之貪念,見好就收,即可獲利出場;又自本案卷內資料無從 得知警方自何處取得被害人李新民、劉凱之聯繫方式與資料 ,是否確有此二人,此二人是否確為系爭平台會員均有疑問 ,而檢察官提出之此二人之視訊譯文未記載作成時間、地點 ,亦未記載其等受騙之時間、地點、被告施以詐術、其等陷 於錯誤之原因及遭詐欺金額等,難以認定具有特別可信之情 況,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之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 能力,況從譯文內容可知其等之所以未取回投入資金,係因 未提出提領之申請,故其等是否受有損害、受損金額及受害 原因為何,均無從得知,實難據此認被告等人有詐欺取財之 事實,甚且,「巔峰財富」微信群組會員多達413位,除李 新民、劉凱聲請沒有領過錢外,再無其他會員曾稱無法提領 之情形,倘被告等人真有詐欺行為,而不讓會員取回存入系 爭平台之泰達幣,焉有可能自偵查迄今僅有2位被害人向警 方反應,在在顯示被告等人所經營之系爭平台確係供會員下 注進行賭博,而無任何詐欺行為,而賭博罪並非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所規範之對象。再者,依查獲之便條紙記載「…利用 交易所可以確保我們每次買賣幣都可以收到乾淨的資金,交 易所管控機制嚴格,大可以提防不法分子洗錢。」,佐以本 案會員若欲下注,應先自己至交易所換成虛擬貨幣存在電子 錢包,方可於系爭平台下注之客觀情形相互勾稽比對,可見 系爭平台早已就避免不法分子藉此洗錢一事設下防線,絕無 可能有任何洗錢之可能。  ㈡被告謝政德:  ⒈我將證件提供給被告鄭祐丞設立鏵欣公司,用來招聘員工, 公司弄好之後,他有請我幫忙做銷售,推銷這個賭博平台, 但被告鄭祐丞要求的作法與我想做的網路營銷廣告不同,過 完年以後大概是在110年3月底我就不做了,沒有詐欺,只有 賭博平台而已。  ⒉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雖有參與系爭平台之籌備工作,然於系 爭平台開始對外營運前即已離職,僅有依被告鄭祐丞指示, 協助招募人員、發放薪資及廣告,並未有實際招攬會員進入 系爭平台,對於起訴事實所指110年5月租用伺服器並架設系 爭平台之事均一無所知,核其所為至多僅屬協助被告鄭祐丞 等人為供給賭場以營利之前階段準備行為,而刑法第268條 並無處罰預備犯或未遂犯之規定,是並無成立任何犯罪,縱 認構成犯罪,亦僅成立賭博罪之幫助犯。本案有關被害人之 證據僅有警方製作所謂與大陸地區人士李新民及劉凱之筆錄 譯文,檢警以何種方式訊問不明,而若警方僅以通訊軟體訊 問,顯然不合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且該2位被害人於接 受訊問時並未經正當程序確認身分,其等是否真實存在及是 否是系爭平台之會員,均欠缺證據資料,該譯文無從作為本 案證據使用,甚至連是否屬傳聞證據均無探討之必要,縱認 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傳聞證據,然觀諸其內容,不但未 確認其等年籍資料,連筆錄做成時地均付之闕如,顯然不符 合警詢筆錄製作之基本程序,甚至其訊問內容連如何受騙、 受到何種詐術、如何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及是否有提現遭拒 絕等重大疑點,均未有任何詢問或記載,更未要求其等提出 相關資料以證明確實受有損害,難認具備特別可信之情況, 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傳聞例外,而不具證據能力。 再者,依據譯文內容可知被害人李新民、劉凱所以沒有自系 爭平台取回款項,是因為根本沒有申請提領。系爭平台之設 計模式因賭客勝率極高,是根據風險與獲利成正比之常理, 其賭贏當只能獲取微薄利益,若賭輸,因其機率極低,當會 損失全部下注金額,此等賠率均係經由數據分析而計算得出 ,能確保平台有一定之莊家優勢,而提升平台獲利之機率, 此為經營賭博業者之常情,是只要平台將賠率如實告知賭客 ,實際賭博方式沒有造假或沒有控制輸贏之情形,即不得謂 莊家對賭客為詐欺取財之犯行。縱認被告有參與系爭平台之 分工,亦非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範範圍,自不得以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相繩。  ㈢被告鄧博淮:  ⒈我沒有參與經營系爭平台,我在這間公司只有配合他們請的 工程師,與工程師聯繫,協助開發製作網站,用公司提供的 通訊軟件,實際工作是抄襲被告鄭祐丞找的另一個博奕網站 ,製作系爭平台,系爭平台有出金的操作方式,我只負責去 寫這個程式,但操作並不是我。   ⒉辯護意旨略以:起訴書臚列之證據方法並未明確證明行為人 有主觀上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 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亦未舉證 涉嫌洗錢之資金流向犯罪紀錄,又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0有 關被害人李新民、劉凱之視訊光碟及譯文,因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自不具有證據能力,其取證方式 亦不備刑事訴訟法有關證人訊問之方式,卷內亦無其等資金 流向紀錄可憑,是以李新民、劉凱是否確有資金投入而被轉 換成洗錢之工具至屬可疑,其等之證詞顯不足以作為本案認 定洗錢事實之依據。被告負責系爭平台之程式修改及開發之 技術部分,並不參與招攬會員及客服工作,亦非人事部門, 於110年6月間及退出系爭平台,顯非系爭平台之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之人,亦無與被告鄭祐丞、謝政德等人有基於 共同犯意之聯絡遂行詐欺取財之必要,本案起訴的共同詐欺 取財部分,依據卷內資料沒有任何一個被害人存在,被告不 構成共同詐欺取財罪,請為被告無罪諭知。  ㈣被告許閔翔:   我透過104人力銀行招聘,而至鏵欣公司面試,當時面試者 是淮特,110年5月進入該公司,剛進去他就給我手機負責在 網路平台下注,我依照群組怎麼說我就怎麼做,我是負責下 單,就是幫忙平台帳號下注,是公司提供錢。他們就是一個 足球平台,就是賭博。  ㈤被告翁家祥:     我當初是從104找到,如果是違法的東西應該不會刊登104上 ,我當初是看到應徵客服,就是鏵欣公司,淮特找我去面試 ,好像是110年4、5月進去工作的,工作內容只是看比賽, 看完比賽把分數填上去系爭平台,因為比賽結束會有比分, 就是把比賽結果貼到網路上面,我沒有在「巔峰財富」微信 群組裡,我覺得這是賭博而已。  ㈥被告呂云禎:   就是賭博平台而已,我是在臉書找的,工作內容就是招攬賭 博平台的會員,110年7月底進入公司,應徵我的人是淮特, 我只做了1個多禮拜。  ㈦被告黃俊豪:   我有加入鏵欣公司,但我不承認這是詐欺、組織跟洗錢,我 於110年5月18日加入,我在104看到求職訊息才過去,我的 工作內容是負責招攬有興趣參與賭博平台的會員,我會在微 信群組加人,詢問有無意願,或推薦系爭平台,我會跟他們 說系爭平台是作一個反向賭博。  ㈧被告洪振瑋:  ⒈我有在系爭平台招攬會員,當時是臉書有人我我進去的,當 時有發文說做一些博奕的項目。我們會進一些群組,我招攬 會員進去群組就是要賭球,他們想買什麼就自己買,我不承 認犯罪。  ⒉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承認賭博部分,否認參與組織、共同加 重詐欺,系爭平台運作方式實際上比較像是贏的機率很高, 但贏的時候每次獲利很小,輸的時候卻要一次把本金賠光, 檢察官認為這是一個詐騙手法,但實際上這是一個規則,被 告在招攬會員時都有跟會員公開,既然會員加入系爭平台進 行賭博時對規則與平台運作模式是知悉,自然沒有陷入錯誤 的狀況可言。而除了證據清單編號20的譯文外,卷內事證沒 有其他告訴人證明實際上無法出金,又沒有其他客觀事證證 明被告有施用任何話術在招攬會員時表示穩賺不賠,自然沒 有辦法證明系爭平台是詐騙網站。退步言,縱認系爭平台仍 有詐騙嫌疑,但被告參與的是招攬會員,主觀上認知是要替 系爭平台招攬會員加入進行賭博,對於系爭平台實際是否真 的有出金並不知悉,從客觀事證來看,無法證明被告對於系 爭平台可能有詐欺是知情的,故請為被告無罪諭知。  ㈨被告李尚薇:  ⒈我是應徵鏵欣公司,不是應徵系爭平台,我在公司沒有接觸 到系爭平台的任何操作,公司有新電腦或新手機時,我會統 計數量,如果手機、電腦有問題,簡單的當機或跑不動我會 看一下,我負責空的電腦及手機,手機拿到時我會先下載TE LEGRAM及微信,被告鄭祐丞會指定我拿手機給其他人,或是 拿給他再拿給其他人,我不承認本件犯行。        ⒉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係從104人力銀行網站應徵鏵欣公司設備 管理之工作,並未參與招募會員或下單操作之過程,主觀上 無從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涉有任何不法,卷內復無任何客觀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與被告鄭祐丞等人間有討論過下注事宜等相 關內容,自無從認定被告與其等間有犯意聯絡,而成立加重 詐欺罪。本案被害人係明知為賭博,仍願加入、註冊、儲值 ,非陷於錯誤所為之行為,且付出之金錢轉為虛擬貨幣,係 作為線上彩金,財產上利益並無減損。被害人李新民、劉凱 之視訊光碟及譯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未 經交互詰問,無證據能力,且其等是否真實存在、是否確實 加入系爭平台、確實有下注,亦甚為可疑。再者,被告鄭祐 丞遭警方查獲當下,在警詢中先說被告是晚班負責客服的工 作,在偵訊中又說被告不是晚班,是負責招攬會員工作,前 後供詞明顯矛盾,且與其他共同被告所言被告僅負責設備管 理不一致,且鏵欣公司有提供被告一個帳號,就是被告工作 所使用的後台編號HX13,操作及提領金額只有110年8月6日 測試電腦是否正常的100元金額,從來沒有實際去做過任何 操作,被告沒有做任何博奕行為,請給予被告無罪宣告。  ㈩被告蔡孟澤:   不承認犯行,我是負責發廣告、招攬會員,公司給我的工作 機裡有一些微信群組,當時我在找工作,被告鄧博淮叫我去 求職網站看鏵欣公司的招聘事項,上面寫網路行銷,我就去 應徵,他們讓我學一些投資項目的知識,我沒有很認真學, 只有把公司做好的PDF廣告隨意刊登上群組,廣告內容例如 足球反比分之類的,就是只要不要買到結果的比分就算贏, 我只記得他們都在押比分,我實際工作時間是109年11月至1 10年農曆過年前,我入職的這段期間只是練習、測試,並沒 有直接參與本案,平台也還沒開始運行。  被告邱芯祤:  ⒈我是客服,我不知道工作是有騙他們的錢,客服是處理官方 回答,Q&A的文檔是被告鄧博淮提供的,所有客服人員手上 都有這一份文檔,至於起訴書說騙他們去玩這些遊戲,怎麼 騙、玩遊戲的人有沒有拿到錢,我都不清楚。  ⒉辯護意旨略以:被害人李新民、劉凱視訊筆錄譯文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5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依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證據。被告就違反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 賭博罪予以認罪,惟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與洗錢防制法相關犯罪,被告係在Facebook 頁面看到招募客服人員之求職廣告資訊,依指示求職,經被 告鄭祐丞面試加入機房,然被告鄭祐丞於面試時僅告知公司 經營足球運動博奕,交付予被告之工作亦僅有回覆客戶問題 、提供活動訊息、監控有無會員違規或異常使用狀況以及派 發彩金等,是被告僅知悉該公司在經營足球運動博奕,但對 於該博奕具體如何操作,其他共同被告如何招募會員、有無 實際上下注、會員如何入金及出金等事宜並不清楚,僅單純 依老闆指示進行客服工作,主觀上無從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恐 涉有詐欺,難認被告與被告鄭祐丞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再者 ,系爭平台會員均明知為賭博博奕,仍自願加入、註冊、儲 值以參與賭博,共同被告等人並未施用詐術使賭客陷於錯誤 ,且賭客所付出之金錢在贏錢後得自由提領亦無財產上之減 損或損失,與詐欺罪構成要件未符。被害人李新民、劉凱視 訊光碟及譯文不僅無法確認是否真有其人與其等是否真有在 系爭平台參與下注,且影像還莫名中斷,是否可信本屬有疑 ,縱所述為真,內容亦未具體詢問無法提領之原因,未探究 其等是否有諮詢客服人員相關提領方式,以及是否嘗試提領 未果,是亦無法確認其等所稱之「無法提領」是否係因不熟 悉介面操作方無法提領,抑或係聽信警方稱共同被告是詐騙 集團而未嘗試提領,實難僅憑該譯文即斷定共同被告等人有 詐欺被害人李新民、劉凱之情事。依經驗法則推斷,系爭平 台係博奕網站,縱會員因下注失利而取不回資金,係基於賭 博之射倖性所致,並非因詐欺情事所致。被告涉犯者為刑法 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罪,非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 對象。又鏵欣公司利用虛擬貨幣經營博奕網站,藉此降低手 續費、實現跨國轉帳之目的,而非隱匿或掩飾其犯罪所得, 亦非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故被告並無隱 匿或掩飾其犯罪所得之主觀意圖,亦無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   被告林玟君:   我以為只是賭博問題而已,我大約是109年12月面試,110年 5月才開始工作,工作面試時淮特說是遊戲線上客服,因為 我本身也不賭博,做到後面才發現原來是賭博。我負責項目 主要是會員如果有問題會進線客服,我用文字回覆他,例如 如何操作平台之類的。   被告蕭心樂:  ⒈否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我承認我是客服。  ⒉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係於109年12月間,於104人力銀行網站 看到鏵欣公司刊登客服人員之招聘廣告,經由被告鄧博淮、 吳姿萱面試進入鏵欣公司擔任客服人員,面試時被告鄧博淮 僅告知公司所營項目類似星城遊戲被告工作內容不需與會員 接觸,僅需於會員儲值或提領按確認即可,從而被告確實係 以為擔任一般公司之客服人員,主觀上並無違法認識,遑論 對其他被告之行為有犯意聯絡,本件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 與其他被告有合謀對大陸地區人士為詐欺之犯意聯絡。退步 言,鏵欣公司所營足球博奕遊戲,故因其博奕性質而有莊家 優勢,惟仍具有射倖性,無證據顯示鏵欣公司得操控賭盤結 果,導致賭客必然輸贏之詐賭情形,自不應論以詐欺取財罪 。 被告姚凱譯:   我承認是客服人員,是晚班的客服,但我不認為起訴書描述 的犯罪是事實,當初是從104人力銀行找到,說是遊戲客服 人員,我做的部分是解決會員操作上的問題,例如如何申請 會員、如何購買賽事,是由淮特分配我們的工作內容,他只 有告訴我該如何回覆會員的問題,他有提供一個表格,就是 會員問什麼,我麼要答覆什麼,對於早班的工作內容我不熟 悉。  被告張懿誠:    我在104網站找到這份工作,負責結算足球賽事結果,對於 玩法我沒有很瞭解,知道他們是在做賭博,我否認起訴所載 的詐欺、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     被告吳姿萱:    我是做客服及人事,是在網路上看到刊登人事職稱廣告,老 闆是被告鄭祐丞。否認起訴所載之犯罪事實,我覺得就是賭 博。  被告游易達:   我就是在裡面幫忙買便當跟所需用品,他們在做什麼我不曉 得,我跟被告鄭祐丞本來就是朋友,是他請我幫忙。  被告包宇玄:   我是提供人頭去租伺服器,他們在做什麼我不清楚,沒有去 過桃園市○○區○○路00號0樓。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範之詐欺罪,該罪 之成立需以行為人主觀上自始即有詐欺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 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並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 產之交付,各要件間應互有因果關係始能構成,有一不備, 即無由成立該罪。又「賭博」係指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 定勝負及財物得喪之行為,其本質是透過某一射倖性事項發 生與否,決定財物歸屬,對於參與對賭當事人而言,贏得賭 局之一方,其取得財物形同不勞而獲(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非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行為人外觀形式訴諸 賭博,則需獲勝之一方另以欺罔方法使財物得喪之結果非繫 於偶然之輸贏,而係事前即能確定之事實,使射倖性不存在 ,其行為始能該當詐欺而非賭博。查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等 人係以世界各地足球賽事之結果為標的,以反向即猜錯者獲 勝之方式供賭客進行下注,此亦為系爭平台創立者即被告鄭 祐丞所坦認,可知參與系爭平台之會員均係立於該前提下儲 值虛擬貨幣進行博奕,則本案系爭平台外觀形式核屬賭博無 誤,且係以實際足球賽事為下注標的,故被告等人亦無操控 賭博輸贏結果之可能,則被告等人之行為是否構成詐欺,當 應探究其等有無以其他欺罔方式使賭客誤信此博奕具有穩賺 不賠之結果,或賭客獲勝後無法領得獎金之事實。  ㈡而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具有誘使賭客誤信該博奕遊戲穩賺不賠 ,無非係以被害人李新民、劉凱之視訊光碟及譯文(見110 年度偵字第28711號卷一第63至64、65至68頁)為依據,惟 按訊問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及通譯,應當場製作筆 錄,記載下列事項:對於受訊問人之訊問及其陳述。證人 、鑑定人或通譯如未具結者,其事由。訊問之年、月、日 及處所。前項筆錄應向受訊問人朗讀或令其閱覽,詢以記載 有無錯誤,受訊問人為被告者,在場之辯護人得協助其閱覽 ,並得對筆錄記載有無錯誤表示意見。受訊問人及在場之辯 護人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將其陳述附記於筆錄。 但附記辯護人之陳述,應使被告明瞭後為之。筆錄應命受訊 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但受訊問人拒 絕時,應附記其事由。前揭規定,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司法警察行詢問、搜索、扣押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 第41條、第4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開譯文雖已列明受 訊問人之詢問及其陳述,惟此文字係由警員事後依視訊錄音 所為之記載,未記載詢問之時間、處所,未向受詢問人李新 民、劉凱朗讀或令其等閱讀,亦未使其等簽名、蓋章或按指 印,與前開法定程式已有未合,且因警員與其等對話過程並 非親見本人而得確認其等身分,卷內亦無相關資料可供查證 ,致無法確認詢問對象李新民、劉凱果有其人,難認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並觀諸警員對李新民、劉凱之詢問內容如下 :  ⒈李新民:   警方:那我想問你,你是怎麼知道這個群組的?你是跟一個    老師去做下博奕嗎?   被害人:就是我在朋友圈認識一個人,他告訴我讓我進去看    一下,他說這個可以掙錢,我就近去看了一下,看       了一下特別好,就是看能掙錢,我當然就投了,投       了就,我才幹了20天。   警方:那你把你拉進去那個群的人他也本身也有在投資嗎?   被害人:他也在投資。   警方:那我先問一下你投資了多少錢?   被害人:我投資了人民幣也就是2萬多塊錢。   警方:2萬多,那你可以跟我講妳們投資的方法是什麼嗎? 被害人:投資的方法就是讓(術語)。   警方:你可以跟我解釋一下,我聽不懂這個術語。   被害人:就是說,虛擬貨幣知道嗎?   警方:知道。   被害人:對,他就是在虛擬貨幣上買USTD幣,那個USTD幣就    代表示跟美元等值。   警方:對,我知道。   被害人:它跟美元等值,就是讓我們轉USTD幣然後給錢。   警方:他讓你買USTD幣,然後你給他,然後他給你一些幣值    給你一些金額,你去下博奕是不是?   被害人:對阿,他給我幣值,不是我下,他們帶著,他們說    要買哪個我們跟著買哪個穩賺不賠的。   警方:他會有人貼在群裡說買哪一個,哪一場比賽,然後你    們就跟著買,然後下注,然後獲利對不對?   被害人:對!對!對!對!   警方:你說你那個買了2萬人民幣左右,你有獲利到嗎?   被害人:獲利嗎?那不就是錢沒了嗎…   警方:你有跟他領過錢嗎?   被害人:沒有沒有。 ⒉劉凱:   警方:那我們就問那個…大哥您是怎麼知道這個群的?   劉凱:我也是別人推薦的來玩這個的。   警方:那推薦你的人他本身有在玩嗎?   劉凱:有在玩,他也是受害者。   警方:他也在群裡的就對了?   劉凱:對對對,他現在的話是的。   警方:那您大概…因為你們是那個賭博奕比賽對不對?   劉凱:恩對,他的推薦人就是這個群的群主,被你們抓去的    人。   警方:你說文俊是不是…俊總你們叫他俊總是不是?   劉凱:對對對就是他嘛,我的推薦人是我一個朋友,我得朋    友推薦人就是他,他拉近來的嘛。   警方:你的朋友還有在跟你聯繫嗎?   劉凱:有的有的,也在那個群吧。   警方:他昨天之後到今天還適有跟你聯繫嘛?   劉凱:有的有的。   警方:好因為我們確認一下。   劉凱:這個朋友的話是現實的朋友。   警方:好那請問你大概投資了多少錢?   劉凱:你是說U還是那個金額呢?   警方:你先用人民幣,你們要買USTD幣嘛對不對?   劉凱:是,是6400多,6400是U。   警方:你的6400是人民幣還是美金?   劉凱:6400人民幣。   警方:好那你可以跟我大概敘述整個過程,就是你要跟我敘    述你怎麼把貨幣給他、跟你怎麼下比賽、跟你們是賭    什麼東西的,這部分麻煩你跟我講一下。   劉凱:就是這個樣子,我剛開始呢一個朋友有人在玩這種籌    碼,因為我之前有聽說過這種東西,然後我就先進去    看一下,感覺確實每天都在賺錢,充值的時候黑人就    是這個…我們管他叫黑人就是這個俊總群主,他剛開    始叫我充值1300塊錢,大概一個星期之內前幾天我又    向裡邊這個去買…他給我介紹了一個人,那個人也退    群了現在找不到了,他這裡頭買了直接轉給他是4000    錢,我有轉帳紀錄,然後呢這幾天我又在這個群組賺    了差不多6000多塊錢。   警方:我們可以開始繼續了,你第一次買的時候是怎麼轉給    他的?   劉凱:第一次買的時候他交我們充值到火幣網,就是一個交    易平台,然後24小時以後他在叫我們充值到這個平台    ,然後他充值人民幣進去我們這個裡面、換算成這個    U在裡面玩,然後第一次世這個樣子。第二次轉到群    裡頭一個人,我是在相當於線下版的把錢轉給他,他    轉給我U幣就好了,第二次直接是現金轉的沒有轉到    火幣網。   警方:你用您的人民幣去火幣網買U幣,對不對?然後你再    把U幣轉給他嗎?   劉凱:我不轉給他,就是轉到自己的帳號就好,然後就是開    始他教你怎麼玩,然後明天再發單在群裡頭,然後就    跟大家一起等單。然後昨天有一場三點鐘的比賽他們    一直沒有回米,就是贏了之後沒有回米,那個時候你    們已經把他們給抄了。   警方:您說你的U幣你有轉給他在你這邊,還在你的戶頭裡    面,那這個戶頭你要怎麼把錢領出來?   劉凱:我也不知道要怎麼領出來,這個要問他我們的是怎麼    操控,這個具體我們賺的錢都沒有寄給過,大家都沒    有寄過,都以為是要在裡面翻倍之後再把錢領出來,    然後再問他們怎麼把。   可知被害人均指訴加入系爭平台參與賭博遊戲,又稱如何儲 值投資及投資金額為何,然均未陳述參與賭博與投資虛擬貨 幣間之關係、投入金額究係投資抑或賭資,亦未說明被告鄭 祐丞即群組內暱稱「文俊」之人如何告知該賭博為穩賺不賠 ,及申請提領獎金未成之事實,難認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是以上開譯文內容,尚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3規 定做為證據,應無證據能力。至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製作上開 譯文之警員,以作為補強被害人李新民、劉凱陳述時之言行 舉止、情緒表現、生理狀態、處理反應之證據,然補強證據 乃為增強或擔保實質證據證明力,用以影響實質證據證明力 程度、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證據(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5078號、第53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 以補強證據增強或擔保之實質證據當以具備證據能力為前提 ,始得進而影響其證明力程度,是上開譯文既不具證據能力 ,當不具以補強證據擔保之要件,故無傳喚該警員之必要。  ㈢又被告謝政德曾於110年8月24日下午2時52分許傳送語音訊息 予被告鄧博淮稱「謝政德:目前這邊有安排人去充當淮特, 有消息在(應為再)跟你講。在事情還沒結束之前,你自己 就低調點,等他們把事情處理好了,可能就沒啥事了。鄧博 淮:他們有找一個人去當那個假淮特就對了。了解了解,那 我就知道了。」,雖經被告謝政德坦認(見本院卷一第175 頁),並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聲紋鑑定書(見110年度偵字 第37934號卷第205至210頁)在卷可憑,惟觀諸前揭對話未 提及詐欺相關事實,參以被告謝政德、鄧博淮均坦認系爭平 台係賭博網站,故其等知悉該行為可能涉犯賭博罪,為逃避 該罪責而有前揭對話,尚屬合理,實難據此逕認被告等人經 營及參與之系爭平台係以賭博之名行詐欺之實。  ㈣再者,卷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鏵欣公司登記卷、租賃契約書、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桃園市○○區○○路00 號0樓及桃園市○○區○○○路○段000號0樓之0房屋租賃契約書、 臺北電信數據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服務申請書、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雲端服務租用申請暨授權書、「巔峰財富」微信群 組會員列印資料、扣案筆記本、機房內便利貼照片均僅能證 明被告等人以承租處所作為經營系爭平台之實體空間,無法 證明被告等人以系爭平台經營賭博外,有何其他施用詐術之 行為,且卷內亦欠缺證據可資證明系爭平台無法供賭客提領 賭博贏得之獎金,況依據「巔峰財富」微信群組之發言,其 中會員「王建」曾表示「莊家你就別拿小號來忽悠人了,早 就看出你們是騙紙,我早就提款了」(見110年度偵字第326 17號卷(下稱偵32617卷)二第218頁),可認會員曾領款成 功之事實。至被告翁家祥、林玟君之對話內容雖曾提及「翁 家祥:你知道一般的賭博網站不會像我們這樣微信群,還要 聽上級的話,沒有這種東西,大陸人就是笨才會被我們騙。 林玟君:哈哈哈,也是。翁家祥:臺灣賭博有群組的都是詐 騙。」(見偵32617卷三第215頁),惟依據卷內證據既無法 認定本案有何施用詐術之情形,已如前述,則該被告間未提 及詐術為何、純粹評論系爭平台手法之閒談對話,尚不足以 使本院達被告等確有施用詐術之認定。從而,本案無法認定 被告等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㈤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 之罪: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 第268條、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 9條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條第2款明文。公訴意旨 雖認被告等藉系爭平台取得會員儲值之泰達幣,再以不詳方 式將泰達幣換現獲利,以製造資金斷點,惟系爭平台儲值泰 達幣之電子錢包為何,被告等是否確將收取之泰達幣兌現轉 出,均未經檢察官舉證證明,倘賭客儲值之虛擬貨幣均仍存 在系爭平台電子錢包內,何來移轉或變更、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行為,是以,無法據此認定被告等人構成洗錢行 為;另本案既無法認定被告等具有詐欺行為,自無從構成發 起、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㈥末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確定國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其 範圍,其範圍端以檢察官或自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斷,而 刑事訴訟之審判,採不告不理原則,法院不得對未經起訴之 事實予以審判,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應限於不妨害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且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前提下,法 院始得依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 條審判之。又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係規範於詐欺背信 及重利罪章,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而刑法第268條之 罪係規範於賭博罪章,並以維護社會公序良俗之社會法益為 宗旨,二者之定義如前,無論犯罪類型、犯罪性質、行為人 之主觀犯意及客觀構成要件行為、法益侵害結果均大相逕庭 ,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明確記載被告等係出於詐欺犯意 聯絡,以賭博糖衣包裝詐騙果實之詐術,實行詐欺取財之構 成要件行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儲值等情節,雖檢察官於 論告時表示應一併審酌本案是否構成賭博罪,惟起訴之犯罪 事實實無法與違反刑法第268條規定之犯罪事實等同視之, 難認具有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不得依上開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後予以審判,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等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發起犯罪組織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首 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訴為真 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等均無罪之諭知。   七、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姿萱經本院合 法傳喚,因其祖母過世於審理期日舉行告別式而無法到庭, 有刑事請假狀及訃聞附卷可稽,惟本案為諭知被告吳姿萱無 罪之案件,已如前述,自得不待被告吳姿萱陳述逕行判決,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施婷婷、洪福臨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婕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2024-11-19

TPHM-113-原上訴-113-2024111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5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家偉 選任辯護人 張雅婷律師 陳亮佑律師 被 告 盧惠欣 選任辯護人 陳昱名律師 廖乙潔律師 被 告 陳家宇 蕭又誠 被 告 徐維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明賢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3117號、113年度偵字第20597號)、移送併辦 (113年度偵字第4041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2251號 、113年度偵字第40410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家偉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4所示之洗錢財物、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物及如附 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盧惠欣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捌仟元、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之物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家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肆仟元、如附表罪一編號2、3 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蕭又誠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沒收,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陸仟元、如附表一編號9、10所 示之物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胡家偉(TELEGRAM暱稱「睿睿」、「總統」)基於共同指揮 犯罪組織之犯意,盧惠欣(TELEGRAM暱稱「血丙龍」)則基 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甲○○( TELEGRAM暱稱「三百五」,所涉指揮犯罪組織犯嫌由本院不 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位於柬埔寨機房盤口與位於 臺灣境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自民 國112年10月起,共組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由甲○○負責聯繫設於柬埔寨之詐欺集團機房盤口,並聯 繫、調度詐欺集團之車手、收水成員領取詐騙贓款與將收取 之贓款交予非法私人幣商兌換虛擬貨幣,再轉至柬埔寨之詐 欺集團機房盤口指定之電子錢包,胡家偉負責擔任車手頭, 指揮盧惠欣對外招募車手、調度詐欺集團車手領取詐欺贓款 、代甲○○發放車手之不法報酬等工作,盧惠欣參與後負責招 募蕭又誠(TELEGRAM暱稱「照甲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並協助胡家偉轉交蕭又誠之不法報酬,蕭又誠即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11月底某日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陳家宇(TELEGRAM暱稱「陳進興」、「 雷洛」)則於112年12月初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收水,負責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並轉交甲○○。 二、胡家偉、盧惠欣、甲○○、陳家宇、蕭又誠及位於柬埔寨機房 盤口與位於臺灣境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位於柬埔寨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 2年12月21日9時許,冒稱新竹榮總人員、警官、檢察官等公 務員,致電丁○○,佯稱其涉及洗錢案件,必須將錢交付監管 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提領新臺幣(下同)40萬元 ,於112年12月27日14時13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94巷 「萊爾富便利商店」旁等待交付,甲○○並以TELEGRAM傳送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高雄地檢署行政執行處」公文書 電子檔予蕭又誠,由蕭又誠於不詳地點列印成紙本文書後, 甲○○、胡家偉指揮蕭又誠前往上開地點與丁○○碰面,向丁○○ 收取40萬元現金,並交付偽造之「高雄地檢署行政執行處」 公文書1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對 於公文書製作之正確性及丁○○,胡家偉則在附近監視。蕭又 誠收取前開現金後,旋依胡家偉及甲○○之指示,持上開款項 前往新北市中和區民利街9巷「嘉穗公園」廁所,將上開贓 款放置在該處,陳家宇再依甲○○指示,於同日14時3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該處收取,再於同 日16時20分許攜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五青路 據點)交予甲○○,甲○○將其中4,000元交予陳家宇作為報酬 ,並交付胡家偉3萬2,000元,胡家偉分得其中2萬元後,將 剩餘1萬2,000元交予盧惠欣,盧惠欣再於桃園市八德區建安 街37巷附近將其中4,000元交予蕭又誠,剩餘之詐欺款項則 由甲○○於不詳時間、地點,轉交某身分不詳之非法私人幣商 ,兌換為虛擬貨幣後匯至柬埔寨詐欺集團機房盤口指定之電 子錢包,而以此層層轉交之迂迴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 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搜索扣 得附表一所示胡家偉、盧惠欣、陳家宇、蕭又誠、甲○○等人 之物品。 三、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家偉、盧惠欣、陳家宇、蕭又誠 、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 ○○、證人杜品臻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丁○○提供之 來電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台新銀行取款憑條及郵政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偽造之高雄地檢署行政執行處公文書 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5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被告蕭又誠、陳 家宇、胡家偉、盧惠欣、甲○○等人之手機畫面截圖照片、被 告甲○○手機上網歷程、警方於113年3月28日在五青路據點扣 得TELEGRAM暱稱「三百五」之手機之上網歷程、被告甲○○、 陳家宇於112年12月27日之車行軌跡及網路歷程、基隆市警 察局113年7月2日基警刑大偵四字第1130006943號函及所附 數位鑑識報告光碟各1份在卷可查(見113年度偵字第13117 號卷一第43-61頁、63頁、65頁、69-73頁、79-83頁、87-10 6頁、107-145頁、147-237頁、113年度偵字第20597號卷第7 3-77頁、80-84頁、235-266頁、288-331頁、113年度偵字第 32251號卷第126-130頁、153-165頁、113年度偵字第40410 號卷第445-482頁、483-494頁、497-505頁、595頁),並有 附表一、二所示之扣案物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5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等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 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 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之罪,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 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而該條立法理由已敘明此等 詐欺危害性較其他詐欺犯罪高,為嚴懲橫行之集團式詐欺犯 罪,爰增定該規定,可徵上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各款之 犯罪類型有異,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 罪,自以施行後犯之者始能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胡家 偉、盧惠欣、陳家宇、蕭又誠、甲○○係於該條例第44條第1 項施行前犯本案,自無該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 先予敘明。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 揭所稱「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而上開條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 規定,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 用該現行法規定。 2、被告等人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①、被告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 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為:「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故本案被告蕭又誠向告訴人收取詐 欺贓款,再交由被告陳家宇收水,並層轉交予甲○○,由甲○○ 交予不法私人幣商兌換為虛擬貨幣轉交境外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 行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②、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113年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胡家偉等人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5人於偵查、審判中對洗錢罪 均自白,然僅有盧惠欣、陳家宇、甲○○有繳回犯罪所得(見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58號卷【下稱本院金訴1458號卷】 第82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51號卷【下稱本院金訴115 1號卷】第430頁、432頁),被告胡家偉、蕭又誠並未繳回 犯罪所得,故若依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5人均符 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若適用113年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盧惠欣、陳家宇、甲○○符合113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減 刑規定之適用,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被告胡家偉、蕭又誠則不符合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減刑規定之適用,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故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 113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5人,故應一體適用113 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等5人論處。  ㈡、所犯罪名: 1、按想像競合及法規競合(或稱法條競合)形式上均屬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前者,乃行為人以一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 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本應成立數罪,惟 因刑罰評價之對象係行為本身,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 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因而規定從一重處斷;後者,乃由 於刑法條文重複或錯綜複雜之規定,使得行為人以一行為侵 害同一法益,同時符合數法條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但因 僅有一行為且數法條所保護者為同一法益,是僅能選擇其中 一法條論罪,否則有違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至構成法規競合 時,應如何選擇最妥適且充分評價該行為之刑罰條文,學理 上大致可分為特別關係(即其中一犯罪構成要件,除包含另 個犯罪構成要件之所有要素外,尚有該條文所無之特別要素 ,此時該特別條款優先於普通條款。例如刑法之殺害直系血 親尊親屬罪,為同法殺人罪之特別條款)、補充關係(即其 中一犯罪構成要件,乃用以補充另個主要構成要件之不足, 此時該主要條款優先於補充條款。例如教唆犯為正犯之補充 條款)、吸收關係(即因實現不法內涵較重之主要行為構成 要件,通常必然會同時實現另一較輕之伴隨構成要件,此時 僅需適用主行為條款,較輕的典型伴隨行為之構成要件則為 主行為吸收,而排斥不用,此時以主行為條款吸收典型伴隨 行為條款。例如收受賄賂吸收要求賄賂)等類型。另自然意 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 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 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再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為構成要件,至 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一旦參與, 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 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 一罪。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 ,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 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準此,上開二 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均屬有別,且二罪間亦無前述 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是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 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 像競合犯論處,而非屬法規競合之擇一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 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所稱之公印,則係指依印信條 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頒發與公署或公務員於職務上所使用之 印信,即俗稱之大印(關防)及小官章而言,如僅足為機關 內部一部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則屬 普通印章,不得謂之公印。至於公印文,則指公印所蓋之印 文而言。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其內 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而製作,即使該偽造之文書所載 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其所記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 務上所管轄之事項,甚至其上所蓋印文與公印文之要件不合 ,而非公印文,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該文書 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是公文書與公印文之 認定標準,顯屬有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1 0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是扣案如附表二所 示偽造之文件,其上蓋用之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印」之印文,雖與我國公務機關全銜不盡相符,然其字體排 列採用由上而下、由右而左之形式、印文則為方正加框之格 式,客觀上仍足使一般人誤認為公務機關之印信,且與機關 大印之樣式相仿,應認屬偽造之公印文,「檢察官吳文正」 、「書記官謝宗翰」則為偽造之印文;而該偽造之文書、印 文形式上已表明係司法機關所出具,其上並記載有案號、主 旨、檢察官、書記官姓名等,顯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 務而製作之意,一般人若非熟知法院或檢察署事務運作,實 難以分辨該內容是否真正,而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 上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此由告訴人收受該等文書後確誤 信為真乙節,觀之益徵,應屬偽造之公文書。被告蕭又誠持 以向告訴人行使之,自足以生損害於其上名義機關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核發司法文書之正確性、公信力及告訴人。 3、核被告胡家偉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 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 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4、核被告盧惠欣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 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5、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 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至所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另為不受 理之諭知,詳後述)。 6、核被告陳家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 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7、核被告蕭又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 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8、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盧惠欣同時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惟 因此部分與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 且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盧惠欣涉犯此部分罪名(見本 院金訴1151號卷第458頁),使被告盧惠欣及辯護人得以答 辯,無礙於被告盧惠欣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410號移送併辦之犯 罪事實,與本案為同一事實,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 明。 9、被告陳家宇參與前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因犯另案詐欺等 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2 04號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9 日繫屬在案,嗣經同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959號判決有罪 ,目前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尚未確定,有被告陳家宇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金訴1151號卷 第29頁)。是本案並非被告陳家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後所參與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爰不 另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附此敘明。 、被告胡家偉與甲○○(被訴指揮犯罪組織犯行因重複起訴,不 另為不受理,詳下述)就指揮本案車手、收水等詐欺集團成 員所屬犯罪組織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本案被告5人與其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 偽造公文書等犯行,彼此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罪數: 1、被告胡家偉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指揮犯罪組織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等人共同於如附表二所 示文件上,偽造公印文、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部分 行為,另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胡家偉、盧惠欣、陳家宇、蕭又誠、甲○○就各自所犯上 開各罪,犯罪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屬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胡家偉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 織罪處斷,被告盧惠欣、陳家宇、蕭又誠、甲○○均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 2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胡家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有本案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見113年度偵字第205 97號卷第432頁,本院金訴1151號卷第481頁),應依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盧惠 欣、蕭又誠於偵、審中分別對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參 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均坦承,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 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 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 分減刑事由。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盧惠欣、甲○○、陳家宇 就其等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且均於本院審理中繳回其等個人之犯罪所得分別為8,000元 、6,000元、4,000元,有本院113年贓款字第99號、第95號 、第64號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1151號卷第430頁、432 頁、本院金訴第1458號卷第82頁),故其等3人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 3、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盧惠欣、甲○○、 陳家宇對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且繳回犯罪所得,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 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 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 ,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三、量刑: ㈠、爰審酌近年詐欺集團極為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對於社會秩 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 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被告胡家偉 等5人均正值青年,擁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 錢財,為求快速賺取不法暴利,共組詐欺集團,被告胡家偉 更指揮犯罪組織、被告盧惠欣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為 跨境詐欺犯罪,以假檢警之方式向告訴人施詐,造成告訴人 受有財產損害,而本案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耗費司法資源 仍無從追蹤最後去向,所為實值非難,且考量被告甲○○身居 詐欺集團之管理指揮要職,直接與境外詐欺集團機房盤口接 洽,被告胡家偉擔任車手頭,可指揮車手行動,於犯罪組織 集團之階層均甚高,法益侵害情況嚴重,被告盧惠欣為詐欺 集團招募成員,且代為轉交不法報酬予車手,助長詐欺集團 之壯大,被告蕭又誠、陳家宇則分別擔任車手與收水,實質 向告訴人收取贓款再轉交被告甲○○,犯罪分工較低階等不同 犯罪情節,以及審酌被告等5人於偵、審中均坦承全部犯行 ,被告盧惠欣、甲○○、陳家宇各就其等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 罪有如前述符合減刑事由之量刑因子,且被告等5人均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然僅有被告盧惠欣、甲○○已如期履行賠償, 被告胡家偉、蕭又誠、陳家宇則未依約履行等情,有本院11 3度司刑移調字第671號、672號、713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見本院金訴1151號卷第277-278頁 、279-280頁、357-358頁、453頁、569頁),犯後態度與對 告訴人彌補之誠意各有不同,兼衡被告胡家偉自述學歷為大 學畢業,從事人力派遣工作,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被告 盧惠欣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無人需其扶養照 顧,被告甲○○自述大學就學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被告陳 家宇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物流業,需扶養未成年之胞 妹,被告蕭又誠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無人需 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㈡、至被告盧惠欣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請予被告盧惠欣緩刑 之宣告等語,惟本院考量詐欺集團犯罪已是我國當今亟欲遏 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盧惠欣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人 與人之間之信賴,且被告盧惠欣除本案之外,另有其他詐欺 案件尚在其他法院審理中,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盧惠欣並非偶觸法網,難認有暫不執 行為適當之特別情況,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定。經查,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公文 書,屬被告胡家偉等人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且業 經告訴人提出(見113年度偵字第13117號卷一第65頁),自 應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該 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因本院業已沒收相關文書,故毋庸再重 複宣告沒收。又因上開偽造之印文,係被告等人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以電腦設備或其他方式偽造後,由被告蕭又誠列印出 ,而無證據足以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另有偽造印章,自無從逕 認有該印章存在而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5、6、7、9、10所示之物,為被告 胡家偉、盧惠欣、陳家宇、蕭又誠、甲○○等人犯本案加重詐 欺罪所用之物,經其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雖經 被告陳家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並非供本案犯罪使用(見 本院金訴1151號卷第181頁),然依卷內之手機翻拍截圖, 確有被告陳家宇與友人討論擔任車手或收水一事,更有以手 機紀錄每日犯罪所得(見113年度偵字第13117號卷一第175- 237頁),足認仍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同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 ㈢、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原該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 修正內容並移列為第25條,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之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為依據。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是依修正後之上 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即洗錢之標的,無論 屬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予沒收,採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然 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蕭又誠向 告訴人收取40萬元後,轉交予陳家宇,再轉交予甲○○,經甲 ○○扣除本案被告等人各自分得之報酬後(被告胡家偉為2萬 元、被告盧惠欣為8,000元、被告陳家宇為4,000元,被告甲 ○○為6,000元,被告蕭又誠為4,000元),其餘款項交由不法 私人幣商兌換為虛擬貨幣轉至境外,故堪認被告等人分得之 報酬均係直接取自於洗錢標的(詐欺贓款),而非另外由詐 欺集團成員發給,故應依上開規定,就被告等人取得之洗錢 標的已扣案部分宣告沒收(即被告盧惠欣、陳家宇、甲○○已 繳回之金額,以及被告胡家偉扣案之2,900元),未扣案之 部分,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即被告胡家偉未扣案之1萬7,100元、被告蕭又誠未扣案 之4,000元),其餘洗錢標的並未由被告等人保有,若再對 被告等人宣告沒收,對被告等人而言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經被告甲○○供稱為其家人所 給予之購買汽車所需費用等語(見本院金訴1151號卷第464 頁),經查卷內未見相關事證足認上開款項與被告甲○○本案 詐欺、洗錢犯行有關,或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爰不 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 12年10月起與被告胡家偉、盧惠欣、蕭又誠、陳家宇等人共 組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組織,並與胡家偉共同指揮蕭又誠於 上開時、地向本案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因認被告甲○○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 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 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 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 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 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 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甲○○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稱:本案我參與的詐欺 集團與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的案件是同一集團等語(見 本院金訴1485號卷第27頁),而被告甲○○另於111年8月間, 112年8月後不詳時間,負責與Telegram暱稱「富士山」之柬 埔寨詐欺機房盤口對接,擔任掌機派單手與柬埔寨盤口聯繫 ,亦與另案被告詹皓惟所屬詐欺集團共同使用五青路據點, 招募車手頭即另案被告胡家偉(Telegram暱稱:「睿睿(睿 睿2.0)」、「武財神」、「習近平」),負責受被告甲○○ 指示調度車手、轉達車手工作之地點、領取詐騙款項及發放 旗下車手報酬,嗣另案被告胡家偉再招募另案被告黃聖育( Telegram暱稱:「火星人」、「林祿和」)擔任收水,另案 被告盧惠欣(Telegram暱稱:「龍血丙」、「寶寶」)負責 協助另案被告胡家偉擔任會計、招募車手、發放旗下車手報 酬,再招募另案被告車手蕭又誠(Telegram暱稱:「照甲地 」)、另案被告張翊苓(Telegram暱稱:「光頭」)、另案 被告尚恩(Telegram暱稱:「嗯嗯(恩恩)」)、另案少年 林○緯(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Telegram暱稱:「LIN KID LIN KID」,另由警移送該管少年法庭)加入詐欺集團 ,另由另案被告劉承穎(Telegram暱稱:「陳桂林(桂林仔 )」)及暱稱「雷洛」之成年男子擔任收水,先由柬埔寨機 房端不詳成員佯裝為公務員,致電被害人以誆騙交付金錢、 財物或金融帳戶,復由被告甲○○指派「車手」前往案發地與 被害人接觸、收取詐欺所得,並將款項以隱蔽迂迴方式交付 「收水」,「收水」收取詐騙所得後,復輾轉送至五青路據 點交由被告甲○○彙整贓款,並向境外盤口回報,於拆帳後將 剩餘款項指派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送至境外盤口指定幣商,轉 換為虛擬貨幣上交盤口,而以此方式共同製造金流之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涉犯操縱、指揮犯罪 組織罪嫌(下稱前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3號等提起公訴,並於113年7月11日繫屬 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目前尚在審理中等情,有被告甲○○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起訴書在卷可查。觀諸 本案與前案被告甲○○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相近,且聯繫之對 象均包括位於柬埔寨之境外機房成員、胡家偉、蕭又誠、盧 惠欣等人,堪認被告甲○○本案與前案所指揮之詐欺集團應屬 同一詐欺集團。又本案追加起訴部分係於113年7月31日繫屬 於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31日丙○○貞實11 3偵32251字第1139097849號函暨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是 本案追加起訴乃繫屬在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甲○○所 涉指揮同一犯罪組織之犯行,本案並非數案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依上開說明,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 分若有罪,與本院所認被告甲○○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朱秀 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搜索時間、地點 所有人 沒收與否 1 iPhone14 pro max手機 1支 113年2月21日11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7C08病房 蕭又誠 沒收 2 iPhone7手機 1支 113年2月21日19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陳家宇 沒收 3 iPhone14手機 1支 同上 陳家宇 沒收 4 現金 2,900元 113年4月9日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3樓 胡家偉 沒收 5 iPhone7 plus手機 1支 同上 胡家偉 沒收 6 iPhone11手機 1支 同上 胡家偉 沒收 7 iPhone15手機 1支 113年4月9日16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02室 盧惠欣 沒收 8 現金 33萬1,600元 113年6月9日17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 甲○○ 不予沒收 9 iPhone XR手機 1支 同上 甲○○ 沒收 10 iPhone 11手機 1支 同上 甲○○ 沒收 附表二: 偽造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卷證出處及頁碼 高雄地檢署行政執行處收據 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印文各1枚 113年度偵字第13117號卷一第65頁

2024-11-19

PCDM-113-金訴-1485-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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