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字第32號
原 告 漢科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永宏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工程款等事件,原告起訴雖已依請求本金數額繳納裁判費,惟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明文規定,是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所生孳息部分,自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原
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90萬9,738元,
其中2,846萬9,938元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其餘343萬9,800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則依前揭規定,本件應以訴訟標的金額加計起訴前之利
息共計3,244萬4,037元(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第一
審裁判費,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1萬6,060元,扣除原告已繳
納31萬1,308元,尚有差額4,752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
繳差額4,752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關於起訴前利息之請求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春鈴
附表:(新臺幣)
聲明請求金額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起訴前1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3,190萬9,738元 利息 2,846萬9,938元 113年9月2日 114年1月16日 (137/365) 5% 53萬4,298.84元 合計 3,244萬4,037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昱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