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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8號 抗 告 人 洪明麗 相 對 人 楊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4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670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 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 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 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 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 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 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8月9日所簽發 ,票面金額新臺幣10,938,435元、未載付款地,利息未約定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8月31日之本票1紙(下 稱系爭本票)。詎於113年8月31日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 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近年在中國大陸經商,自系爭本票發 票日以後迄今從未與相對人見面,相對人既未在系爭本票到 期日及其後之法定期日向伊提示系爭本票,其聲請為無理由 ,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見原 裁定卷第13頁;本票原本經原審校對與狀附影本相符,原本 發還)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該本票已 具備本票之法定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 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 合。抗告人雖爭執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既已 記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 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見解,相對人 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即無須提出已為 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 責,而抗告人僅空言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並未提出任何 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從而,本件抗告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 駁回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5-02-10

TPDV-114-抗-68-20250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劉秀山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830號裁 定公示催告,因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屆 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與法相符, 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ND-000000-0 1 1000 002 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NX-000000-0 1 214 003 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85NX0000000-0 1 37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5-02-10

TPDV-114-除-181-20250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6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複 代理人 戴振文 訴訟代理人 高鴻鈞 被 告 頡威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胡哲嘉 被 告 許鴻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8,30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 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24,91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 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本 於與被告簽訂之「借款借據暨約定書」所載消費借貸、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兩造已合意就該約定書涉訟 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總約定書第20條可查( 見本院卷第13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頡威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頡威公司)於民國 112年5月30日邀同被告胡哲嘉、許鴻艷(以下均稱其名,二 人與頡威公司合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同年月30日起至117年 5月30日止,利息按原告一個月期指數型定儲利率加碼7.05% 計息(違約時為8.79%),頡威公司應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付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 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又前揭貸款 因屬信保基金之案件,原告遂拆分二筆款項即25萬元及75萬 元予以撥付至指定之帳戶,詎頡威公司自113年6月6日起即 未依約還款,分別尚欠前開二筆借款本金208,307元、624,9 1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得 立即請求頡威公司清償所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胡哲嘉 、許鴻艷為頡威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上開欠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借據暨約定書、 貸款總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原告一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表 、帳戶還款明細查詢、電腦帳務資料畫面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9至31頁),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5-02-06

TPDV-113-訴-5565-20250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6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王筑萱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被 告 楊明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萬6,491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銀 )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已約定, 雙方就該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 院卷第15頁)。原告經輾轉之債權讓與關係而受讓安泰商銀 之地位,本於該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 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 文。查,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於民 國109年8月25日經經濟部准予與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即原 告合併,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此有經濟 部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號、第10901112700 號函、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該2公司之公告在卷可查(下 合稱原告合併文件,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是原立新公司 之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6月14日與安泰商銀簽訂信用借款契 約,向安泰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雙方約定借 款期間為同年6月15日起至95年6月15日止,前3個月按週年 利率3%計息,第4個月起則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息。被告就 94年12月15日以後應繳之本息均未繳納,依約所借款項視為 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91萬6,491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嗣 安泰商銀於94年7月28日將上述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 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並依金融機構 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代替債權讓 與之通知;長鑫公司於95年7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 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亞洲公司於 100年1月1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新歐 公司);新歐公司再於100年5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立新公 司,立新公司嗣於109年8月25日經經濟部核准與原告公司合 併,原告已承受上開對被告之債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所欠借款本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按契約約定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  ㈠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安泰商銀 、長鑫公司、亞洲公司、新歐公司出具之債權讓與聲明書、 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原告合併文件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3至30頁),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 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 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安泰商銀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 而原告輾轉受讓取得安泰商銀對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借款 本金、利息之債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91萬6,4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自本院 於司法院網站公告公示送達日即113年12月25日起,經過20 日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為114年1月15日,見本院卷第41、43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5-02-06

TPDV-113-訴-7264-20250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3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孫東丞 被 告 廖芷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2,692元,及其中新臺幣24萬9,9 36元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56%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原告新臺幣58萬2,538元,及其中新臺幣38 萬9,701元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5 %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萬2,6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萬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萬2,5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於 信用貸款契約書104.06版第16條、106.09版第15條約定,被 告不履行該契約致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 院卷第11、45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15日向原告辦理貸款,原告於同年月28 日撥付新臺幣(下同)68萬元至被告於原告銀行開設之帳戶 ,兩造約定借款期間為105年4月28日起至112年4月27日止, 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計年息5. 84%計息(違約時年息為7.56%),被告應按月依年金法攤還 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原告 得按逾期還款期數分別計收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3期,依 序為300元、400元、500元。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09年5月2 7日止,其後陸續經7次增補契約,將債務展延至113年6月27 日止,所欠款項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31萬2,692 元(含借款本金24萬9,936元、緩繳利息6萬1,556元及違約 金1,200元)及自113年6月28日以後之利息未為清償。  ㈡被告另於民國108年8月13日以網路申辦方式向原告辦理貸款 ,原告於翌日(14日)撥付50萬元至被告於原告銀行開設之 帳戶,兩造約定借款期間為108年8月14日起至113年8月13日 止,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計年 息12.93%計息(違約時年息為14.65%),被告應按月依年金 法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原告得按逾期還款期數分別計收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3 期,依序為300元、400元、500元。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09 年5月13日止,其後陸續經7次增補契約,將債務展延至113 年6月13日止,所欠款項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58 萬2,538元(含借款本金38萬9,701元、緩繳利息19萬1,637 元及違約金1,200元)及自113年6月14日以後之利息未為清 償。  ㈢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及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增 補契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還本繳息查詢明細、臺幣放款 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68頁),互核相符,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5-02-06

TPDV-113-訴-6539-20250206-1

全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劉守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何彥寬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本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命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債權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人之聲請,聲 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聲 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惟未依法繳納裁判費500元。茲 依前揭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裁判 費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本件聲請,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5-02-05

TPDV-114-全聲-4-20250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32號 原 告 曹樂智Peggy Lochih Tsao 上列原告與被告圓山新城管委會YuanShan Management Committe e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表明「被告 圓山新城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訴之聲明未具體表明聲明 請求之金額,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明,且未依法繳納裁 判費,其起訴不合程式及不備起訴要件,而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之情形,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裁定 命其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15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原 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5-02-04

TPDV-114-訴-832-20250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26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永暉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永杉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瓦城泰統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 款等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於114 年1月23日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上訴人上訴 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17萬3,402元及自112 年9月2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是其上訴利益即為217萬3,40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509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5-02-03

TPDV-112-建-264-2025020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97號 原 告 瀛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慶雲 訴訟代理人 謝沂庭律師 扶停雲律師 被 告 李偉誠 上列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向本院繳納新臺幣6,940元, 逾期未繳即駁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明文規定,是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所生孳息部分,自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0,000元,及自民國106年7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包括起訴 前利息之請求金額為630,074元(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6,9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附表:                 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460,000元 利息 460,000元 106年7月6日 113年11月26日 (7+144/365) 5% 170,073.97元 合計 630,074元

2025-02-03

TPDV-114-補-297-20250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字第32號 原 告 漢科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永宏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工程款等事件,原告起訴雖已依請求本金數額繳納裁判費,惟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明文規定,是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所生孳息部分,自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原 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90萬9,738元, 其中2,846萬9,938元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其餘343萬9,800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則依前揭規定,本件應以訴訟標的金額加計起訴前之利 息共計3,244萬4,037元(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第一 審裁判費,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1萬6,060元,扣除原告已繳 納31萬1,308元,尚有差額4,752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 繳差額4,752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關於起訴前利息之請求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春鈴 附表:(新臺幣) 聲明請求金額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起訴前1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3,190萬9,738元 利息 2,846萬9,938元 113年9月2日 114年1月16日 (137/365) 5% 53萬4,298.84元 合計 3,244萬4,037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5-01-23

TPDV-114-建-32-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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