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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怡杰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防治法 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 、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及 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 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 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 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 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絡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 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 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 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 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 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此乃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 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 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 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 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 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 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 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 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9年11月10日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 研討結果參照)。經查,告訴人黃于薰前以被告為相對人, 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經本院於112年12月13日 核發112年度暫家護字第14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被告知悉該 保護令之內容後,於113年1月9日14時許,在花蓮縣○○市○○ 路000巷0弄00號前,持安全帽砸毀告訴人所有之機車方向燈 等情,被告上情已對告訴人造成精神上之恐懼及害怕,益徵 被告前揭舉措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身體、精神 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至明,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之騷擾。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違 反保護令罪一重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過失傷害之前案紀 錄,顯見其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明知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之內容猶恣意違反,不 僅藐視司法公權力,更造成告訴人心理之不安,所為實不可 取,且尚未賠償告訴人機車所受之損害,並取得告訴人之諒 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審酌被告於偵查 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組合屋工人,月收入 約新臺幣5、6萬元,已婚,有兩個未成年子女(由社會局照 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偵卷第8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5、第354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 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   被   告 林○杰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杰係黃○薰(真實姓名詳卷)之配偶,2人間具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林○杰知悉於民國112 年12月13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暫家護字第148號 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黃○薰實施身體或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林○杰知悉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內容 ,竟與少年黃○祥(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經合 法傳、拘均未到庭;本案無證據能認林○杰彼時知悉黃○祥係 未成年人;所涉竊盜等非行,業另由警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共同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 意聯絡,於113年1月9日下午5時10分許,至花蓮縣花蓮市某 處黃○薰之租屋處前(地址詳卷),分持安全帽毀損黃○薰停 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號(車牌號碼詳卷)普通重型 機車,致該機車右後方向燈玻璃破裂,足生損害於黃○薰。 二、案經黃○薰訴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薰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一致,並有花蓮 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刑案陳報單、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暫家護字第148號民事暫 時保護令裁定、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 蓮分局豐川派出所陳報單、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3年5月8 日花市警刑字第1130013553號號函檢附之偵查報告、現場相 片在卷足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被告前開毀損犯 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嫌,惟因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嫌 ,請依前開刑法毀損罪嫌規定予以論罪。被告就前開2罪嫌 ,與少年黃○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嫌,請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 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蕭 百 麟

2025-01-22

HLDM-114-花原簡-12-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杰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8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杰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 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 文規定。是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 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二、受刑人林杰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 於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前已函詢受刑人對本 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無意見欲表達,並告以於文到5日內具 狀陳述意見,該函文於民國114年1月9日送達於受刑人之居 所,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惟受刑人迄今未回覆表 示意見,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受刑人林杰毅定應執行刑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2月3日 113年1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35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08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485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441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8月29日 113年8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485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44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30日 113年10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55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5790號

2025-01-22

TCDM-114-聲-27-20250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振哲 邱豐堯 蘇柏浩 楊健樑 林杰賦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68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振哲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豐堯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柏浩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健樑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杰賦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振哲、邱豐堯、蘇柏浩、楊健樑、林杰賦5人與蘇威丞、 林葛庭妤(渠等2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於民國113年2月15日6時3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 ○區○○街000號「AP會館」消費結束欲離去時,與林益葳、劉 彥、蘇妍甄3人(渠等3人均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因酒後互看不順眼而相互叫囂,詎洪振哲 、邱豐堯、蘇柏浩、楊健樑、林杰賦5人,竟共同基於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在 上開「AP會館」之大廳櫃台及走廊此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徒手毆打、推擠、拉扯林益葳、劉彥及蘇妍甄(傷害部分均 未經告訴),以此方式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 嗣警方獲報抵達現場,並當場逮捕洪振哲等5人,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洪振哲、邱豐堯、蘇柏浩、楊健樑、林杰賦5人所 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5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 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洪振哲、邱豐堯、蘇柏浩、楊健樑、林杰賦5人對於前 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79至85、89至103頁),核與被害人林益葳、劉彥、蘇妍 甄、證人蘇威丞、林葛庭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3至7、11至14、17至21、55至59、73至76頁、偵 卷第41至47頁),並有刑案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5至134、135至137頁),足 認被告5人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之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罪,不論行為人在何處、以何種 聯絡方式聚集,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 ,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 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再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 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 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 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修 正理由參照)。是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 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  ㈡次按「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 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 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 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 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 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 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5人就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既 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爰均不於主文贅為「共同 」文字之記載,併此敘明。  ㈢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 屬於國家法益,並非個人法益,縱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之客 體有數人,惟侵害國家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單純一罪。是 被告5人各自所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均僅成立單純一罪。  ㈣另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經查 ,本案被告5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之犯行,固值非難,惟被告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稱 :當天是喝酒喝多了,所以雙方互看不順眼,就突然打起來 ,但實際發生什麼事情都不太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3 頁),可見被告5人當時係因酒後判斷力下降始一時失慮而 為本案犯行,其行為之原因、動機尚非罪不可赦;再本案被 告5人自開始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至第一位員警獲報抵達並 控制現場之時間,僅約2分多鐘,此觀諸現場監視器影像光 碟即可得證,可見被告5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時間非長, 所波及之範圍亦屬侷限,且被告5人均無攜帶或使用任何兇 器,足認其客觀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又被告5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被害人林益葳、劉彥、蘇妍甄 均於警詢中表示不提出刑事告訴或暫不提出刑事告訴等語( 見警卷第6、14、20頁),是本院認依被告5人上開犯罪情節 ,與所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最低法定刑度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相較,實有 情輕法重、可堪憫恕之處,倘仍遽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 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 紛爭,竟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並下手實施強暴行為 ,所為造成公眾及他人之危害與恐懼,並破壞社會治安及安 寧秩序,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5人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1頁),及被害人林益 葳、劉彥、蘇妍甄均於警詢中表示不提出刑事告訴或暫不提 出刑事告訴等語;另考量被告5人各自之前科素行,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18、 21、25至28、31至34、37至40頁),與被告5人犯後於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1-21

TNDM-113-訴-651-20250121-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 813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建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779、19228、1934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235、1236號),本 院合併審理,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建文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捌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2至6、8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共陸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共貳罪,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蕭建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3月18日下午2時許,行經吳天祿位於高雄市林園 區住處(地址詳卷)後方養殖場前,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及美工刀 ,先以電纜剪剪斷養殖場電源設備之電線,再以美工刀削去 電線皮,竊取電線1批(0.8公斤),並放置在現場拾得之紅 色桶內,得手後,尚未離去之際,適為警方發覺而逮捕,並 扣得上開電纜剪、美工刀各1支及竊得之電線1批(0.8公斤 )(電線1批已發還吳天祿,下稱犯罪事實一)。  ㈡於112年10月30日上午3時1分許,行經林瑞明位於高雄市林園 區住處前(地址詳卷),見林瑞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未上鎖,徒手竊取上開自小客車內之手 錶2支、K金戒子1個、玉珮1塊及統一發票等財物,得手後, 隨即離開現場(下稱犯罪事實二)。  ㈢於112年11月1日下午4時2分許,行經邱秀娜位於高雄市林園 區住處騎樓(地址詳卷),見邱秀娜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前置物箱內 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金融卡、提款卡 、身分證等財物)(金融卡、提款卡、身分證均已發還邱秀 娜),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下稱犯罪事實三)。  ㈣於112年11月7日晚上10時44分許,行經高雄市林園區王公一 路82巷內(靠近王公路巷第1間鐵皮屋),徒手竊取邱國瑞所 有停放在該處腳踏車上之背包1個(內有現金700元、玉山銀 行金融卡1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1張及行照1張 ),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下稱犯罪事實四)。  ㈤於112年11月8日上午2時4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巷000 0號旁空地,見劉靜儀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 放在該處未上鎖,徒手竊取上開自小客車內之現金600元, 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下稱犯罪事實五)。  ㈥於112年11月13日上午3時7分許,行經陳毓婷位於高雄市林園 區住處前(地址詳卷),見陳毓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徒手竊取放置在上開機車置物箱 皮夾內之現金1萬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下稱犯罪事 實六)。  ㈦於112年12月26日上午1時許,行經謝宗益位於高雄市林園區 住處前(地址詳卷),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及油壓剪,並以油壓剪 剪斷住處外之電線1條,及徒手竊取電線2條,得手後,適為 謝宗益發覺而逃離現場,嗣後謝宗益於113年1月2日下午1時 30分許,發現蕭建文蹤跡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蕭建文 帶同警方到高雄市○○區○○○路000號,並扣得上開老虎鉗2支 及油壓剪1支,始悉上情(下稱犯罪事實七)。  ㈧於113年4月5日上午1時16分許,行經高雄市林園區校前路前 ,見林杰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未 上鎖,徒手竊取放置在上開自小客車內之現金2,000元,得 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下稱犯罪事實八)。    二、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建文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天祿、劉靜 儀、謝宗益、林杰昇、證人即告訴人林瑞明、邱秀娜、邱國 瑞、陳毓婷所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照片、 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均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本案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二至犯罪事實六、犯 罪事實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犯罪事實八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案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交簡字第1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5 ,000元確定,於108年5月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卻於5年內 再犯本案,構成累犯,應依累犯加重」等語。然查,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 第24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10年10月27日假 釋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於112年4月5日執行殘刑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因此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所指被告構成累犯之案件及執行完畢 時間,均有違誤,是上述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乙節未為本院所 採,本院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而僅 將被告相關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項 ,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一再竊取他人財物 ,侵害上開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破壞社會治安 ,所為實屬不當,實應給予相當程度責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電線1批、 犯罪事實三所竊得之金融卡、提款卡及身分證件等,已分別 發還被害人吳天祿、告訴人邱秀娜,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告 訴人邱秀娜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此些部分犯罪所生損 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竊得財物價值、犯罪手段及於本院自 陳之教育程度與經濟、家庭狀況、前有多次竊盜案件前科之 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二至犯罪 事實六、犯罪事實八所犯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詳 見附表編號2至6、8主文欄所示)。又審酌被告犯罪事實二 至犯罪事實六、犯罪事實八所犯均是竊盜罪,罪質相同,行 為手段相類,且行為時間集中於112年10月至113年4月間; 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七所犯均是攜帶兇器竊盜罪,罪質相 同,行為手段相同,且行為時間集中於112年12月至113年3 月間,暨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定被 告就犯罪事實二至犯罪事實六、犯罪事實八所犯有期徒刑得 易科罰金共6罪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犯罪 事實一、犯罪事實七所犯不得易科罰金共2罪應執行之刑, 均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附表編號2至8主文欄所示被告各次所竊得之物品,既為被告 所竊取,而屬被告所有犯各該竊盜罪之犯罪所得,縱均未扣 案,仍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 所犯各罪即附表編號2至8之主文欄中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電線1批、犯罪事實三所竊得之金融 卡、提款卡、身分證件等物,均已分別發還被害人吳天祿、 告訴人邱秀娜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竊得告訴人林瑞明之統一發票、犯罪事 實四所竊得告訴人邱國瑞之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駕照 及行照等物,均未扣案,亦未返還、賠償告訴人,然本院審 酌上開該等物品價值均非高,且上開證件係作為一定資格使 用,並無合法交易之價值,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 益資源,認如對上開該等物品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使用扣案之電纜剪1支、美工刀1支,及 於犯罪事實七所使用扣案之老虎鉗2支、油壓剪1支,均為被 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 扣案電線1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之犯行有關,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 蕭建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電纜剪壹支、美工刀壹支均沒收。 2 犯罪事實二 蕭建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錶貳支、K金戒子壹個、玉珮壹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三 蕭建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新臺幣肆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四 蕭建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背包壹個、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五 蕭建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六 蕭建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七 蕭建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老虎鉗貳支、油壓剪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共參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八 蕭建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20

KSDM-113-審易-813-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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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 813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建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779、19228、1934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235、1236號),本 院合併審理,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建文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捌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2至6、8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共陸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共貳罪,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蕭建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3月18日下午2時許,行經吳天祿位於高雄市林園 區住處(地址詳卷)後方養殖場前,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及美工刀 ,先以電纜剪剪斷養殖場電源設備之電線,再以美工刀削去 電線皮,竊取電線1批(0.8公斤),並放置在現場拾得之紅 色桶內,得手後,尚未離去之際,適為警方發覺而逮捕,並 扣得上開電纜剪、美工刀各1支及竊得之電線1批(0.8公斤 )(電線1批已發還吳天祿,下稱犯罪事實一)。  ㈡於112年10月30日上午3時1分許,行經林瑞明位於高雄市林園 區住處前(地址詳卷),見林瑞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未上鎖,徒手竊取上開自小客車內之手 錶2支、K金戒子1個、玉珮1塊及統一發票等財物,得手後, 隨即離開現場(下稱犯罪事實二)。  ㈢於112年11月1日下午4時2分許,行經邱秀娜位於高雄市林園 區住處騎樓(地址詳卷),見邱秀娜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前置物箱內 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金融卡、提款卡 、身分證等財物)(金融卡、提款卡、身分證均已發還邱秀 娜),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下稱犯罪事實三)。  ㈣於112年11月7日晚上10時44分許,行經高雄市林園區王公一 路82巷內(靠近王公路巷第1間鐵皮屋),徒手竊取邱國瑞所 有停放在該處腳踏車上之背包1個(內有現金700元、玉山銀 行金融卡1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1張及行照1張 ),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下稱犯罪事實四)。  ㈤於112年11月8日上午2時4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巷000 0號旁空地,見劉靜儀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 放在該處未上鎖,徒手竊取上開自小客車內之現金600元, 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下稱犯罪事實五)。  ㈥於112年11月13日上午3時7分許,行經陳毓婷位於高雄市林園 區住處前(地址詳卷),見陳毓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徒手竊取放置在上開機車置物箱 皮夾內之現金1萬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下稱犯罪事 實六)。  ㈦於112年12月26日上午1時許,行經謝宗益位於高雄市林園區 住處前(地址詳卷),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及油壓剪,並以油壓剪 剪斷住處外之電線1條,及徒手竊取電線2條,得手後,適為 謝宗益發覺而逃離現場,嗣後謝宗益於113年1月2日下午1時 30分許,發現蕭建文蹤跡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蕭建文 帶同警方到高雄市○○區○○○路000號,並扣得上開老虎鉗2支 及油壓剪1支,始悉上情(下稱犯罪事實七)。  ㈧於113年4月5日上午1時16分許,行經高雄市林園區校前路前 ,見林杰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未 上鎖,徒手竊取放置在上開自小客車內之現金2,000元,得 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下稱犯罪事實八)。    二、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建文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天祿、劉靜 儀、謝宗益、林杰昇、證人即告訴人林瑞明、邱秀娜、邱國 瑞、陳毓婷所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照片、 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均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本案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二至犯罪事實六、犯 罪事實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犯罪事實八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案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交簡字第1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5 ,000元確定,於108年5月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卻於5年內 再犯本案,構成累犯,應依累犯加重」等語。然查,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 第24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10年10月27日假 釋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於112年4月5日執行殘刑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因此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所指被告構成累犯之案件及執行完畢 時間,均有違誤,是上述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乙節未為本院所 採,本院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而僅 將被告相關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項 ,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一再竊取他人財物 ,侵害上開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破壞社會治安 ,所為實屬不當,實應給予相當程度責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電線1批、 犯罪事實三所竊得之金融卡、提款卡及身分證件等,已分別 發還被害人吳天祿、告訴人邱秀娜,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告 訴人邱秀娜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此些部分犯罪所生損 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竊得財物價值、犯罪手段及於本院自 陳之教育程度與經濟、家庭狀況、前有多次竊盜案件前科之 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二至犯罪 事實六、犯罪事實八所犯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詳 見附表編號2至6、8主文欄所示)。又審酌被告犯罪事實二 至犯罪事實六、犯罪事實八所犯均是竊盜罪,罪質相同,行 為手段相類,且行為時間集中於112年10月至113年4月間; 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七所犯均是攜帶兇器竊盜罪,罪質相 同,行為手段相同,且行為時間集中於112年12月至113年3 月間,暨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定被 告就犯罪事實二至犯罪事實六、犯罪事實八所犯有期徒刑得 易科罰金共6罪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犯罪 事實一、犯罪事實七所犯不得易科罰金共2罪應執行之刑, 均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附表編號2至8主文欄所示被告各次所竊得之物品,既為被告 所竊取,而屬被告所有犯各該竊盜罪之犯罪所得,縱均未扣 案,仍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 所犯各罪即附表編號2至8之主文欄中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電線1批、犯罪事實三所竊得之金融 卡、提款卡、身分證件等物,均已分別發還被害人吳天祿、 告訴人邱秀娜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竊得告訴人林瑞明之統一發票、犯罪事 實四所竊得告訴人邱國瑞之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駕照 及行照等物,均未扣案,亦未返還、賠償告訴人,然本院審 酌上開該等物品價值均非高,且上開證件係作為一定資格使 用,並無合法交易之價值,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 益資源,認如對上開該等物品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使用扣案之電纜剪1支、美工刀1支,及 於犯罪事實七所使用扣案之老虎鉗2支、油壓剪1支,均為被 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 扣案電線1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之犯行有關,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 蕭建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電纜剪壹支、美工刀壹支均沒收。 2 犯罪事實二 蕭建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錶貳支、K金戒子壹個、玉珮壹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三 蕭建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新臺幣肆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四 蕭建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背包壹個、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五 蕭建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六 蕭建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七 蕭建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老虎鉗貳支、油壓剪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共參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八 蕭建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20

KSDM-113-審易-1733-20250120-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61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吳文龍 林怡君 被 告 林杰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5,759元,及自113年8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45,759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18日16時0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屏東縣○○鎮○○路 0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碰撞由訴外人劉淑卿所駕駛之車輛,進而碰撞原告承保訴 外人謝勝文所有靜止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修復費用為45,759 元(工資費用:17,450元、烤漆費用:11,200元、零件費用 :17,109元),原告業已賠付上開修復費用,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7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 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 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現場圖、行照、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 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1至64頁),又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 輛,未能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 前後車安全距離,因而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參( 見本院卷第37至39、50至52頁)。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足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是以 被告上開違規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賠付 範圍內,向被告請求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3年8月28日(見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5,759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1-20

CCEV-113-潮小-616-202501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杰恩 選任辯護人 吳登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0746號、113年度偵字第26801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杰恩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 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林杰恩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 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禁止、 限制特定物品或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 與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小刀」及微信暱稱「洋森國際貨運 」等真實身分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意圖營利,共同基於運輸毒品大 麻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暱稱「小刀」於民國113 年初以新臺幣3,000元代價徵得林杰恩同意作為收件人,再由不 知名人士於美國某處購得大麻膏2罐(毛重1100公克),偽裝成T UNIC遊戲軟體申報並透過不知情之「詎渢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寄送來臺。另暱稱「洋森國際貨運」則指示林杰恩以其名義申 報EZWAY登錄以便領取上開物品,而以此方式運輸上開毒品來臺 。嗣上開物品於113年5月26日運送來臺後,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 關查驗時發現有疑似大麻膏,經警於113年6月25日下午2時許喬 裝為運送人員依上開貨品其上收件人地址即高雄市○○區○○○路00 號交付給林杰恩時當場逮捕,而查獲上情,並扣得聯繫本案運輸 毒品之手機1支(附表編號1)、大麻膏2罐(附表編號2)及用以 裝載上開大麻膏之雜物1批(含包裹紙箱1箱及雜物2包,附表編 號3)。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 1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746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97頁,本院卷第95 頁、第128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13年6月2 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一 卷第71至77頁、第79頁至第85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 查處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偵一卷第117至124頁) 、扣案之進口包裹及大麻膏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他字第326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5頁至第16頁】、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5月26日北機核移字第1130100783號 函(他卷第9頁至第10頁)、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他 卷第13頁)、進口包裹收貨地址蒐證照片(他卷第19頁至第 22頁)、登記收貨人林杰恩之基本資料、親等資料(他卷第 23頁至第25頁)、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遠傳電信通聯調閱 查詢單(他卷第27頁)、被告與暱稱「小刀」及暱稱「洋森 國際貨運」之對話紀錄(偵一卷第37頁、第55頁至第61頁、 第39頁至第41頁、第49頁至第54頁、第59頁)、詎渢航空貨 運承攬有限公司之海關實名委任、EZWAY APP截圖、郵寄之 信封及證件資料(偵一卷第43頁至第47頁)以及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5880號鑑定書 暨鑑定人結文(偵一卷第131頁至第134頁)在卷為佐,足認 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 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大麻係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亦係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非經許可不 得運輸、私運進口。查扣案附表編號2之毒品大麻膏2罐係自 美國起運並運抵我國境內,後經送達上開被告收件地址並當 場逮捕被告而查獲,故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行為均已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又被告因運輸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 麻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小刀」及微信暱稱「洋森 國際貨運」等真實身分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本件運輸第二 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航空業者及「詎渢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遂行本次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犯行,為間接正 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一)本件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自 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 被告雖有具狀提出暱稱「小刀」之人之姓名及相關事證(見 他字卷第29頁至第30頁),惟經調查仍未查獲本案其他正犯 或共犯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13年10月22日 高市緝字第11368623810號函覆可參(本院卷第63頁至第90 頁),且被告及辯護人亦不爭執本案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 第17條第1項減輕事由(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併此敘 明。 (二)本案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其 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同為 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其運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別,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是倘依其情狀處以相 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 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雖經查獲大麻膏狀物2 瓶,拆封後實際秤得毛重1,080.43公克,因本案膏狀黏稠, 無法精確秤重等情,有前揭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鑑定書存卷可參(偵一卷第131頁至第134頁),而卷內亦 無證據足認被告知悉其所運輸之大麻膏狀物純度為何,自難 逕以上開扣案物之總毛重非微,即認被告之犯罪情節嚴重, 若流入市面足以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又參以上開大麻膏係 於甫運送來臺時,即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驗發現,且於 被告甫收受包裹時,即經當場逮捕查扣,有前揭財務部關務 署臺北關函文及扣案筆錄可參,可見本案尚未造成實害。再 考量被告陳稱其涉犯本案,係因應前女友林宜蓁之友人即暱 稱「小刀」之人之託收取包裹,並答應給予被告3,000元感 謝金等語(偵一卷第11頁、第24頁,本院卷第138頁),而 審酌被告案發時年僅26歲,且僅具高職學歷,亦僅有擔任便 利商店店員及遊覽車駕駛之工作經驗,此經被告陳稱在卷( 本院卷第139頁),被告學、經歷均屬淺薄,可見本案被告 應係年輕識淺、思慮未週,一時失率始誤觸法典,被告主觀 上應無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或反社會性格之顯著惡性。末考以 被告犯罪後,從警詢至本院審理程序,均始終坦承犯行,被 告確有悔悟之情。是被告縱依前開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仍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有情輕 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因認有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適用,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六、量刑 (一)首就犯行情狀而言,審酌被告知悉大麻並非得任意運輸進口 之違禁物,竟仍私運大麻膏共2瓶(拆封後毛重共1,083.43 公克)入境,其犯罪方式仍顯現相當惡性,惟考量該等大麻 膏甫入境即經發現,未生實際危害,綜合考量上情,應以中 度刑評價其行為責任即屬適當。   (二)次就行為人情狀而言,審酌被告雖有不能安全駕駛前科經判 決有期徒刑3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 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惟考量被告為高職畢業,現擔任遊 覽車駕駛,目前與阿公、阿嬤及伯父兒子同住之之智識及家 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0頁),及被告於警詢至 本案審理程序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大麻膏狀物2瓶,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 分,已如前述,除因鑑驗用罄者外,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用以盛裝上開 毒品且難以析離之外瓶2罐(見他字卷第16頁大麻膏外觀照 ),並應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二、犯罪所用之物 (一)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供本件聯繫使用之 工具;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雜物(含包裝紙箱1箱及其他雜 物2包),為對方寄送本案大麻膏時使用之包裹及其內物品 ,與本案有關等情,均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98頁至第 99頁),爰依據上開規定沒收之。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顯非被告用於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毋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白色IPHONE13手機(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密碼:870424) 1支 2 大麻膏 2罐 送驗黏稠膏狀檢品2瓶,登載毛重1,110公克(合計),拆封實際秤得毛重1,080.43公克(合計),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5880號鑑定書暨鑑定人結文(偵一卷第131頁至第134頁) 3 雜物(含包裹紙箱1箱、其他雜物2包) 1批 4 吸食器 2個 5 毒品殘渣袋 2個

2025-01-20

KSDM-113-訴-514-2025012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豪 劉家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64 、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可預見任意將具有類似金融帳戶功能之電商平台帳號提 供予他人使用,乙○○可預見任意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 使用,並於他人申請電商平台帳號,進行手機認證程序時, 代為收受該平台以簡訊傳送之驗證碼並回報之,將可使行騙 者成功註冊帳號,且其等均可預見各該帳號可能遭行騙者作 為詐取他人財物後之收受、移轉犯罪所得工具,掩飾行騙者 真實身分而逃避執法人員追緝及洗錢,仍不違背其等本意, 各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丙○○於 民國112年6月2日4時24分至同日5時19分間之某時許,在不 詳地點,將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甲門號) 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 司)申辦之蝦皮帳號「fnvw0fp_4x」帳號及密碼(下稱A帳 號)提供予身分不詳、綽號「林杰」或「林傑」(下均稱「 林傑」,無證據證明為「林杰」、「林傑」為不同人或未滿 18歲)之行騙者使用;乙○○則在112年6月2日22時34分前之 某時許,將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乙門號)提 供予「林傑」使用,協助「林傑」於112年6月2日22時34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9時8分許,應予更正)接收於蝦皮公司註冊 會員流程時之認證碼,使「林傑」成功取得蝦皮公司「ezuq8 ciz8h」(起訴書誤載為「ezup8ciz8h」,應予更正)帳號 (下稱B帳號)。 二、嗣「林傑」取得A、B帳號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A、B帳 號分別於112年6月2日5時19分許、同日22時58分許,向蝦皮 賣家帳號「sushi4uu」、「weizhengqiu」訂購商品,而取 得各該賣家提供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A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B虛擬帳號) ,並於112年6月2日5時23分前之某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 ok社團張貼出售Marz23演唱會門票之訊息(無證據證明丙○○ 、乙○○對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有所認識),甲 ○○瀏覽後信以為真,分別於112年6月2日5時23分許、同日23 時1分,將新臺幣(下同)4000元、2000元匯至A、B虛擬帳 號,「林傑」再利用蝦皮購物網站下單後取消訂單系統會將 款項退回予買家之功能,將上開訂單取消,上開款項旋即退 還至A、B帳號之蝦皮錢包內,以此方式取得上開款項。「林 傑」再將上開款項以蝦皮錢包付款方式購買GASH遊戲點數,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提供A帳號予「林傑」、乙○○固坦承 有提供乙門號、註冊驗證碼供「林傑」申辦B帳號等情,惟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被告丙○○辯稱:「 林傑」需要蝦皮帳號賣東西,他跟我要帳號時我有想到可能 會被拿去詐欺,但我又想到我沒有綁定金融帳戶,才相信他 不會拿去詐欺等語(本院卷第171頁)。被告乙○○則辯稱: 「林傑」需要蝦皮帳號買東西,我沒有想那麼多,因為蝦皮 就是要買東西等語(本院卷第59頁)。經查:  ㈠被告丙○○有提供A帳號予「林傑」,被告乙○○有提供乙門號予 「林傑」,並協助接收蝦皮公司註冊會員流程時之驗證碼, 將驗證碼告訴「林傑」,使「林傑」成功取得B帳號,而「 林傑」取得A、B帳號後,以上開方式行騙,致告訴人甲○○陷 於錯誤後,匯款至A、B虛擬帳號,再取消訂單,使告訴人所 匯款項退還至A、B帳號之蝦皮錢包內等情,為被告丙○○、乙 ○○(下稱被告2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0、172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偵卷第7至9頁),並有附 表所示之書證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足認A帳號 、以乙門號申辦之B帳號,已供行騙者作為實施詐欺犯行之 工具無訛。又告訴人所匯款項退還至A、B帳號後,遭「林傑 」以蝦皮錢包付款方式購買GASH遊戲點數而不知去向等情, 有蝦皮公司113年11月13日蝦皮電商字第0241113002S號函附 之交易明細可證(本院卷第257頁),可知A帳號、以乙門號 申辦之B帳號,均已作為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工具。  ㈡被告2人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電商平台帳號及密碼、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 識別交易對象、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具有相當之專屬 性,且申辦電商平台帳號、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 限制,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電商平台帳號、行動電話 門號之必要,以自己名義申辦即可,當無向他人收取之必 要,此係眾所周知之事實。又電商平台多以綁定電子信箱 地址、行動電話門號等方式驗證用戶身分,以確保用戶身 分之真實性、帳戶安全性及交易安全性,如遇註冊電商平 台帳號需完成行動電話門號驗證,除向具有密切情誼之親 友合理借用行動電話門號之特殊情形外,自應輸入本人之 行動電話門號完成驗證,以即時收受商品發送、到貨等重 要通知,且日後如忘記帳號密碼,亦可藉由行動電話門號 驗證身分以尋找帳號或重置密碼。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若見基於不明用途,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反而使用 他人電商平台帳號,或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收受驗證碼 簡訊註冊電商平台帳號者,自可預見可能係行騙者計畫使 用該帳號,或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向網站服務提供者註冊 帳號,藉此掩飾其財產犯罪行為,以避免遭檢警或各該電 商平台服務提供者之稽核或追查。   2.被告2人有預見能力及預見可能性:    被告2人行為時均係年滿25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均為高 職肄業,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可參(偵卷第93、101頁 ),被告丙○○自陳在帆布店工作5年等語(本院卷第282頁 ),被告乙○○自陳在工廠擔任作業員2年多、在加油站工 作1年等語(本院卷第278頁),足認其等並非年幼無知或 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智識程度並無何明顯欠缺,應知悉 不能輕易交付電商平台帳號供他人使用,或交付行動電話 門號、註冊驗證碼供他人申辦電商平台帳號使用,是被告 2人行為時應有預見能力及預見可能性。   3.被告2人有預見可能幫助犯罪:    ⑴被告丙○○部分:     ①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林傑」跟我要蝦皮 帳號時我有想到可能會被拿去詐欺等語(本院卷第17 1頁),顯見其已預見提供A帳號可能涉及詐欺,且其 既然知悉蝦皮帳號可綁定金融帳戶(此由被告丙○○稱 :我想到沒有綁定金融帳戶,相信「林傑」不會拿去 詐欺等語可知),當知蝦皮帳號具有類似金融帳戶之 收受或匯出款項功能。復佐以被告丙○○前於112年2月 間因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84號判決判其幫 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84 號刑事判決可證(本院卷第213至223頁),則其既有 因提供金融帳戶而遭判刑之前案,應知悉如任意提供 蝦皮帳號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因該帳號有類似金融 帳戶之功能,可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使用,從 而,被告丙○○提供A帳號予「林傑」,已預見A帳號可 能會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     ②至被告丙○○辯稱:我申辦A帳號很久,但我很久沒有在 使用,我有用A帳號買衣服和生活用品,好像有1、2 次沒有取貨就被退回去,也有取貨成功等語(本院卷 第171、283頁)。惟查,A帳號之註冊時間係112年6 月2日4時24分,手機驗證時間係同日4時31分,KYC身 分證驗證時間係同日5時16分,姓名為「陳嘉榮」, 同日5時19分旋遭行騙者用以向蝦皮賣家帳號「sushi 4uu」訂購商品,並無購買衣服及生活用品之交易紀 錄等情,有蝦皮公司113年11月13日蝦皮電商字第024 1113002S號函暨後附申設資料(KYC)-個人戶、交易 明細可佐(本院卷第251至257頁),可知A帳號非以 被告丙○○之身分證驗證,且申辦當日旋遭行騙者支配 使用(無證據證明被告丙○○以他人身分證驗證蝦皮帳 號而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又其所述申辦A帳號 已久、曾以A帳號購買衣服及生活用品等節,均與客 觀事實不符,顯見被告丙○○申辦A帳號之目的係供他 人使用,而非自用甚明,對於其提供A帳號之動機係 「林傑」要在蝦皮販賣東西等節,迄未能提出任何相 關事證以實其說,其應係有意隱瞞其將A帳號交予他 人之真實動機。    ⑵被告乙○○部分:     ①被告乙○○自承:我不知道「林傑」之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我跟他認識不到2個月,只跟他見過4、5次面 ,我把乙門號提供給他那天是最後一次跟他見面,之 後就沒有跟他聯絡了,除了LINE以外無法聯絡他,LI NE又被封鎖等語(偵緝一卷第56頁;本院卷第59、28 4頁),顯見被告乙○○與「林傑」毫無信賴基礎;復 佐以被告乙○○自承手機門號不能交給陌生人使用等語 (偵緝一卷第56頁),且蝦皮公司發送之註冊驗證碼 簡訊附有警語「您的註冊驗證碼為…限15分鐘內有效 ,請勿將此驗證碼提供給其他人或蝦皮員工」,有蝦 皮公司113年11月13日蝦皮電商字第0241113002S號函 附之防詐警語資料可參(本院卷第259頁),此內容 應為被告乙○○收受註冊驗證碼簡訊時所見,足見其應 知悉不能任意提供乙門號、註冊驗證碼予「林傑」使 用。     ②雖被告乙○○辯稱「林傑」要在蝦皮購物故向其借用乙 門號註冊B帳號等語,然其自承不知悉「林傑」欲購 買物品為何、未親見購買訂單、不確定「林傑」有沒 有要買東西等語(本院卷第59頁),可見「林傑」實 際用途為何不明。再者,「林傑」若有使用蝦皮帳號 購物之需求,自應以本人之行動電話門號註冊帳號, 而非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否則難以即時收受商 品到貨通知,且日後如忘記蝦皮密碼,難以透過行動 電話門號驗證以重置密碼。縱使「林傑」有訂購商品 之迫切需求,亦可直接尋求持有蝦皮帳號之人協助訂 購,而非迂迴向不熟之人借用門號註冊新帳號,是被 告乙○○所述「林傑」向其收取行動電話門號註冊蝦皮 帳號之行為,顯與一般常情不符。而被告乙○○於本院 審理稱:「林傑」跟我要手機門號辦蝦皮帳號時有手 機,我知道每個人通常都有手機門號、「林傑」要申 辦新的門號去申請蝦皮帳戶不是困難的事情等語(本 院卷第278至279頁),足認被告乙○○知悉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以註冊蝦皮帳號並非難事,基此,其當時應知 悉「林傑」並無捨棄自己或其他親友名義,迂迴使用 他人行動電話門號註冊蝦皮帳號之必要。     ③再者,被告乙○○自承:「林傑」原本有蝦皮帳號,我 懷疑是他在蝦皮訂貨沒有取貨,變成黑名單,我提供 門號給他時,有想到他可能會用我的門號辦蝦皮帳號 ,在蝦皮訂貨又不取貨,以線上刷卡方式支付的錢會 退到蝦皮帳戶等語(本院卷第280至281頁),足認其 知悉「林傑」可能會使用B帳號從事不正行為,亦知 悉蝦皮帳號具有移轉款項之退款功能,從而,縱使被 告乙○○未確知以乙門號申辦之B帳號係遭何人、以何 種方法、於何時、何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然其 對於提供乙門號、註冊驗證碼供「林傑」申辦B帳號 之行為,可能遭「林傑」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 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已預見其發生。   4.被告2人容任犯罪結果發生:    被告丙○○自承無「林傑」之聯絡方式,不知「林傑」之職 業,認識「林傑」不到一星期,僅見面約3、4次面等語( 本院卷第171頁),難認被告丙○○對「林傑」有何信賴基 礎,另被告乙○○對「林傑」亦毫無信賴基礎,已如前述。 而被告丙○○將A帳號交付予「林傑」,被告乙○○提供乙門 號、註冊驗證碼供「林傑」申辦B帳號,其等對於「林傑 」均無任何信賴基礎,亦未為任何防護措施以免「林傑」 為不法使用,自不能認為被告2人確信已預見之犯罪風險 不發生。   5.綜上,被告2人均有預見其等行為將可能幫助「林傑」詐 欺取財、洗錢,仍在無從確信已預見之犯罪風險不發生之 情況下,容任其任意使用,是被告2人均有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 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 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下稱舊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則移列至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下稱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增加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法定刑 下限,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除「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   3.再查,被告2人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特定犯罪) ,最重本刑為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舊法、中間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2人所犯幫助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5年之刑(舊法、中間法第14條第3項係對刑罰範圍之限 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被告2人本案幫助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新法應適用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本刑亦為5年),舊法、中間 法、新法最重得判處之最高刑度均相同,然舊法無最輕本 刑6月以上之下限,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又較為寬鬆(被 告2人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依中間法、新法均不得減輕 其刑),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中間法、新法規定均 未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 用其等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2.被告丙○○以提供A帳號之一行為,被告乙○○以提供乙門號 、註冊驗證碼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 各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審理範圍擴張:   公訴意旨固僅論及被告2人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漏未 論及被告2人尚有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惟該漏未論及部分 與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 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本院告知被告2人該罪名 ,並給予其等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被告2人之防禦權( 本院卷第268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2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均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2人以上開方式幫助詐欺告訴人,並幫助行騙者 洗錢,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嚴重危害社會 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行騙者得以迅速製造 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求償 上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 謂良好;惟念及本案被害人數僅1位,僅分別受有4000元、2 000元之財產損害,金額尚低;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參與程度、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5頁),及其等自陳之學歷、工作、 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284至2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所匯款項退還至A、B帳號後,均遭「林傑 」以蝦皮錢包付款方式購買GASH遊戲點數而不知去向等情, 業如所述,無證據證明屬於被告2人所有或具有事實上之管 領處分權,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所匯入之款項。  ㈡犯罪所得:   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2人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陳映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1 A、B帳號之申辦資料(偵卷第19頁) 2 訂單編號230602A98PP9EM、230602C4ERFV45之交易明細(偵卷第21頁) 3 乙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27頁) 4 甲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29至30頁) 5 甲○○身分證影本(偵卷第35頁) 6 甲○○與暱稱「陳怡馨」聊天紀錄與轉帳擷圖(偵卷第37至45頁) 7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3年12月19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暨後附乙門號基本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及112年4月綜合帳單(偵卷第145至173頁) 8 遠傳電信甲門號申請書影本(偵卷第179至205頁) 9 蝦皮錢包如何新增/修改銀行帳號之網頁擷圖(本院卷第225至228頁) 10 蝦皮公司113年11月13日蝦皮電商字第0241113002S號函暨後附申設資料(KYC)-個人戶、交易明細、防詐警語資料(本院卷第251至259頁) 11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0日法大字第113149583號函暨所附乙門號基本資料查詢(本院卷第261頁至263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113號卷 偵緝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64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42號卷

2025-01-20

PTDM-113-易-642-202501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13號 原 告 洪金輝 被 告 莊根旺 王振隆 王振輝 王丁財 萬水樹 萬建村 陳連秀鸞 陳文炫 陳桂美 陳文寬 陳青江 黃曾梅 林本溪 林本鏞 林彥中 羅瑞云即羅碧琴 林佳儀 林可鈞 林金雀 林依婷 萬鈺村 吳敏娟 曾寶川 曾炳昌 林傑 鄭林金枝 林富鈞 林富祺 曾政男 曾麗月 曾麗玲 曾麗靜 曾麗雅 曾麗慧 朱菊 玉志堯 顏沛晴 王炳昌 王進東 王來發 洪進財 洪瑞陽 張修堂 陳洪玉梅 曾錦梁 曾素琴 曾素央 曾怡菁 林坤章 林坤瑞 林坤玉 林坤明 邱秀梅 邱秀美 林秀珍 林秀霞 邱秀雲 陳彥輔 朱錦春 王秀英 曾秀芬 蔡梅玉 蔡秀女 蔡美芬 蔡梅菊 藍梁文 藍文星 藍淑惠 林碧珠 石永琪 賴妍杏 林峻宇 李美滿 傅方宜 黃鳳珍 吳素鳳 林妙芳 林鈺翔 余非非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659,401元(計算式:苗 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700元×面積3 5775.56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1/10=9,659,401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634元,扣除已繳3,000元,尚應補 繳93,634元。爰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2025-01-20

MLDV-113-補-2213-20250120-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林傑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7,361元,及其中新臺幣16,1 47元部分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8年10月3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 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 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 ,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 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4 、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 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㈡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17日止,帳款尚餘17,361元,及其中 本金16,147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1-17

PTDV-114-司促-12-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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