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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2940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李志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志軒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 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 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 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 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 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 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 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 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 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 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查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言 ,被告於本案涉洗錢之財物合計新臺幣(下同)11萬3,186 元,未達1 億元,如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期 徒刑,但因其未於偵訊時自白洗錢犯行,僅於審理時坦承洗 錢犯行,未合於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係無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 又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此規定乃有關宣告刑限制 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 法,最高法定刑為5 年有期徒刑,又被告未於偵訊時自白洗 錢犯行,已如前述,亦未核於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減刑之 規定。係其僅得依上開幫助犯之規定予以減刑,惟該規定為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是本案如適用現行法,則比較上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 有期徒刑與行為時法相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因行為 時法之下限(1 月有期徒刑)低於現行法之處斷刑下限(3 月有期徒刑),故應以被告行為時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經查,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 戶資料予上開所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本 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然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 人其等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轉匯後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後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另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依行為時法第16 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因被告前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故本 案無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之適用,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幫助 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 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 為應予非難,併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張宇安 (原名張于安)達成和解,再被告雖有意賠償告訴人吳明憲 之損害,然其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致無法於本院調解成立 等情,併參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另被告於11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壢交 簡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13 年5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核與緩刑要件不符,無從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 定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 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 收之必要。經查,本案告訴人其等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被告 帳戶後,業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並未扣案,亦非屬 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 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又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毋庸另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 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403號   被   告 李志軒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軒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 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 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 1月26日前不詳時間,將其所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以統一超商店到店之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 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而不易遭人查緝。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李志軒所提供 上開渣打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 於錯誤,依指示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渣打帳戶內,並遭提領、轉匯其他帳戶而迂迴層轉以 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 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明憲、張于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志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渣打帳戶為其所申辦,因為於網路上認識收金融帳戶之人,知悉交付金融帳戶可以獲得4萬5,000元至5萬元之報酬,故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交付渣打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年籍姓名資料均不詳之人之事實。 2 1.告訴人吳明憲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吳明憲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1.告訴人吳明憲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2.告訴人吳明憲遭詐欺而匯款至渣打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張于安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張于安提供之通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Messeng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1.告訴人張宇安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2.告訴人張宇安遭詐欺而匯款至渣打帳戶之事實。 4 渣打帳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 渣打帳戶為被告申辦並被用於收受告訴人等人受騙匯入之贓款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案,並於 同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固 新增第15條之2規定新增非法交付帳戶罪,惟觀諸該法立法理由 ,可知新增之「非法交付帳戶罪」,雖未將「洗錢犯意」列 為主觀要件,但其客觀要件規範交付、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見 立法者應有預先防止洗錢之意,並考量主觀犯意證明困難,以 之作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與補充。進言之,「非法交付 帳戶罪」之立法目的,一方面在於前置處罰,先期防止任意 提供帳戶用於洗錢之危險,不問該帳戶其後是否確實供洗錢 使用;另一方面,也可部分「截堵」無法證明具有幫助洗錢 犯意之個案,而有擴大處罰任意交付帳戶行為之效果。質言 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主觀要件,並不以(幫助)洗錢 犯意為必要,其客觀要件,也未見洗錢行為之直接連結,與( 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明顯有別,其立法目的,亦非取代 、減輕以提供帳戶方式犯幫助洗錢罪之規範效果,是行為人 倘基於幫助洗錢犯意而提供、交付帳戶給他人,他人復以該 帳戶著手洗錢,自仍應論以幫助洗錢(既遂或未遂)罪,不可 謂「非法交付帳戶罪」是特別(減輕)規定而優先適用。 三、核被告李志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所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吳明憲 112年11月26日12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吳明憲聯繫,並佯稱:需要依指示進行帳戶認證後,才能進行交易等語,致吳明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2年11月26日 14時18分 4萬9,123元 偵卷第33頁 2 張于安 112年11月26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張宇安聯繫,並佯稱:賣家未升級簽訂保障,暫時對訂單及付款銀行帳戶資金凍結限制等語,致張于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6日 14時24分 4萬4,066元 偵卷第33頁 112年11月26日 14時26分 9,999元 112年11月26日 14時28分 9,998元

2024-11-28

TYDM-113-審金簡-578-20241128-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仕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3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仕偉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泰山仙草蜜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仕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竊 盜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仍再犯同罪質之竊盜罪,素行不佳;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1頁),及本案犯罪手 段為徒手竊取、告訴人受損財物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或追徵: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泰山仙草蜜1瓶,迄未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831號   被   告 吳仕偉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仕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19日12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內 ,徒手竊取陳列在店內貨架上由該店店長吳秉綸所管領,價 值新臺幣35元之泰山仙草蜜1瓶,得手後,未結帳即在店內 開封飲用。嗣經吳秉綸察覺而通知警察到場處理,而為警當 場查獲。 二、案經吳秉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仕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秉綸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 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報告意旨 所犯法條欄誤載為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應予更正 )。被告竊得之上開泰山仙草蜜1瓶,業經被告開封飲用完 畢無法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2024-11-25

TYDM-113-桃簡-2623-20241125-1

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佳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232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120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原易字 第2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高佳偉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高佳偉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佳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將本應轉交與告訴人高佳豪、陳國修、葉昀叡、 劉家翔(下稱告訴人高佳豪等)之薪資款項予以侵占,造成 告訴人高佳豪等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不可取,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有陸續賠償告訴人高 佳豪等之事實,惟尚未履行完畢(見本院原簡卷第38頁訊問 筆錄)等情;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 量其於警詢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侵占告訴人高佳豪等之薪資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 7萬1,750元,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既已有陸續 賠償告訴人高佳豪等之事實(尚未全部履行完畢),業如前 述,認此已足剝奪被告之犯罪利得,如猶沒收上開犯罪所得 ,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張建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23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120號   被   告 高佳偉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1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佳偉與高佳豪、陳國修、葉昀叡及劉家翔等4人原均受僱 於桃園市觀音區之今元泰企業社,渠等均約定告高佳豪、陳 國修、葉昀叡及劉家翔等4人之薪資均由高佳偉代為領取, 惟於民國111年3月間由高佳偉代為領取渠等薪資後,高佳偉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應交付 予高佳豪、陳國修、葉昀叡及劉家翔等4人之薪資共計新臺 幣(下同)7萬1,750元侵占入己。嗣經告訴人高佳豪、陳國 修、葉昀叡及劉家翔等4人多次催討,高佳偉一再藉故拖延 並失去聯繫,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佳豪、陳國修、劉家翔及葉昀叡提出告訴及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佳偉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曾經代為領取告訴人高佳豪、陳國修、劉家翔及葉昀叡之薪水,及代為領取薪資後,因為當時在外欠錢,所已就將代為領取之薪資共計約5萬元用於還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高佳豪之指證 證明皆由被告與公司接洽,並由被告代為領取所有薪資,以及被告代為領取後並未依約轉交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國修之指證 證明皆由被告與公司接洽,並由被告代為領取所有薪資,以及被告代為領取後並未依約轉交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葉昀叡之指證 證明皆由被告與公司接洽,並由被告代為領取所有薪資,以及被告代為領取後並未依約轉交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劉家翔之指證 證明皆由被告與公司接洽,並由被告代為領取所有薪資,以及被告代為領取後並未依約轉交之事實。 6 112年8月7日職務報告、金元泰企業社提供之薪資單 被告於111年3月間自金元泰企業社共領取7萬1,750元薪資之事實。 二、核被告高佳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被告 侵占應發放予告訴人等人之薪資,未實際返還告訴人4人, 為被告之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4人固稱共遭被告侵占14萬2,350元 之薪資,然據金元泰企業社所提供之薪資單,僅得認被告曾 經自金元泰企業社領取7萬1,750元之薪資,則在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佐證之情形下,自難僅憑告訴人等人之片面指訴, 即逕認被告涉有此部份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 前揭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TYDM-113-原簡-37-20241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晁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18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羅晁任(下稱被告)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 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 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對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承認,沒收部分亦不上訴(見 本院卷第68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 是本案關於被告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含追 徵)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為父母罹病,且二弟已歿,需承 擔家計,家境貧寒,誤交損友向高利貸借款,背負龐大利息 債務而一時心急誤觸販毒罪。已有心悔過,且犯後配合警方 提供證據,以利調查毒品源頭。請審酌上情,並考量被告僅 高中學歷,為初犯,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從輕量刑,併 予諭知緩刑,以勵自新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未遂減刑:   被告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惟因喬裝買家之員警 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而未生犯 罪既遂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本案交易毒品之事實,雖於 檢察官訊問是否承認販賣第二級毒品咖啡包時,以沉默回應 (見偵卷第132頁),惟嗣後具狀向檢察署陳明自己犯了毒 品案件,深感後悔,並對自己先前並未認罪之態度表示後悔 等語(見偵卷第139至143頁),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見原審卷第97頁、本院卷 第68、72頁),堪認已符合偵審自白要件,應依前揭規定遞 予減輕其刑。 ㈢、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被告雖於警詢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微信暱稱「丹丹漢堡」之人 ,然表示其僅知道該毒品來源之微信暱稱,不知道該毒品來 源之真實姓名(見偵卷第41頁),偵查機關雖循線調查,然因 無相關對話紀錄,且被告僅提供暱稱而無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故未能依被告前開供述查獲共犯、正犯,此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9月24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據上,本案依現有證據,尚無從認 定已依被告供稱之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餘地。 ㈣、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此觀同法第60條:「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意旨自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3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持前揭上訴理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審 酌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 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 ,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 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 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對此自不能諉 為不知,猶販賣第三級毒品,無從認客觀上有何特殊原因或 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至 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雖屬未遂,然其犯行依未遂犯減輕其刑 ,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予減輕其刑後,得 量處之法定刑度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所稱犯後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等,亦僅須於前揭減輕後之法定 刑度內審酌即足,尚無情輕法重之憾。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非可採。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罪事實 及罪名,並說明本案應依未遂犯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清償所積欠地下 錢莊之債務,透過網路社群軟體販毒,助長毒品流通於社會 之風險,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本案查獲毒品數量非鉅, 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 ㈡、被告雖執前揭上訴理由,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然以:  1.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 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 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 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  2.查原判決所載前揭量刑理由,堪認已就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犯行,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綜合一切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而為量刑,並無明顯失入失出之違誤。  3.被告上訴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及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均非可採,業經說明如前。被告上 訴意旨所稱犯罪動機(因家庭經濟緣故積欠高利貸而販毒) 、犯後認罪態度,均為原審量刑時業已審酌,至於上訴意旨 所稱因弟弟已歿,其需獨力承擔家計(提出戶籍謄本、胞弟 死亡之相關文件,見本院卷第85至93頁)、其父母均罹患疾 病(提出父母之相關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見本院卷第95 、97、107至131頁)賴其照料,及家境貧寒等(提出中低收 入戶證明,見本院第99至105頁)並陳明確有積極配合員警 偵查毒品來源(按指前述陳明毒品來源之暱稱),經本院審 酌後,認原審之量刑已屬從輕,上開量刑事項均無從動搖原 審量刑。  4.據上,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更輕之刑,非無可採。 ㈢、被告前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 2年,民國112年1月31日判決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內,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 之緩刑要件不符,被告請求併予諭知緩刑,於法不合,無從 准許。   ㈣、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TPHM-113-上訴-4699-20241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UYEN VAN DAT(阮文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147、4915 0、543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 被告NGUYEN VAN DAT(阮文達)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 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93、133頁),依前揭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 定犯罪事實、罪名及諭知保安處分、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 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本案運輸毒品來源為「阿勇」,並配合聯 繫接貨者林宇城,為警拘提到案,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有被告與林宇城之Telegram對話紀錄、內 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 警察局民國113年4月16日航警刑字第1130013677號函附卷可 資佐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150號偵查卷 宗【下稱49150偵卷,以下偵查卷宗代稱均同】第3至5、73 至77頁、原審112年度重訴字第72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 】㈠第276-1頁),即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斟酌被告之犯 罪情節及所能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已足評價對於查獲毒品來源之貢獻程度,不宜寬待至免除其 刑。  ㈡被告就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時供稱:貨物是我 簽收的,但我不知道裡面是大麻等語(49147偵卷第12、17 頁),於偵查時供稱:「阿勇」要我幫忙領取貨物,但沒跟 我說裡面是什麼東西等語(49147偵卷第151頁),於羈押訊 問時供稱:收貨人是我本人沒錯,但我否認犯罪,因為我不 知道裡面是毒品等語(49147偵卷第176頁),被告於偵查中 並未就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自白,自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㈢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 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 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大麻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其流通危害國人身 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向為國法所厲禁,被告誘於厚利, 受「阿勇」委託負責運輸目的端收貨事宜,於本案運輸進口 之大麻逾5公斤,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危害 ,實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復經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尚無情輕法重 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事 證明確,予以論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 阿勇」、黃鉦凱共同為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犯行,引入之大麻毒品數量甚多,倘經擴散將嚴重危害 國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風氣,所為誠屬不該,幸而所 運輸之毒品於流入市面前即遭查獲,未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 ,並兼衡被告與「阿勇」之分工,於原審審理時尚知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於原審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原審卷㈠第357至358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其量刑應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母親病重急需醫療費用,一時 失慮鋌而走險,且於本案僅依指示收取毒品包裹,非居主要 地位,毒品亦未流入市面,犯罪情節輕微,原審雖因被告供 述查獲林宇城,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 被告之刑,惟仍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實屬過重,請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從輕量刑。  ㈢經查,量刑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毒品於國際間 或國內流通、氾濫,對社會危害至深且廣,為犯罪偵查機關 嚴厲查緝,被告於本案雖係依指示具名受領包裹,究係為獲 取高額報酬甘願涉險,與共犯運輸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數量逾 5公斤,情節非微,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堪可 憫恕之處。原審斟酌上情,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 之刑,並就被告運輸毒品之數量、分工情節、所肇危害、家 庭生活狀況,及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 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 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4-11-19

TPHM-113-上訴-5093-20241119-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佳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36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佳龍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五年,並應依附件 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四萬五千一百零五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佳龍於民國109年8月20日至112年11月6日間,任 職於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鼎宇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鼎宇公司),擔任貨運人員,負責運送貨物及收受客 戶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任職於鼎宇公司期間,竟利 用職務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接續於112年7月至11月間,將附表所示客戶交付之款項予以 侵占入己。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周佳龍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黃坤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㈢周佳龍挪用鼎宇公司客戶帳款明細、員工離職申請書、鼎宇 公司銷貨憑單、鼎宇公司應收帳款統計表及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 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 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 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查被告將其業務上代收貨款如附 表所示款項侵占入己之行為,因時間連續密接,且皆侵害鼎 宇公司之財產法益,核屬接續犯,祇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四肢健全 ,竟利用職務之便,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業務上所持 有之物侵占入己,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雖尚未賠償完畢,然均有 依調解之內容持續履行當中,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及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犯後態度態 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之危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另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5年內無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念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 蹈刑章,然其犯後坦承罪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 如前述,堪信其悔意甚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5年。又為使被告能遵期履行附件所示之調解筆 錄賠償告訴人,爰併依同法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按 前開附件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違反上 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考其立法目的,係 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 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 ,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 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 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 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 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 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 ,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 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 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經查:  ㈠本案被告侵占之貨款即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2萬5,105元 未實際返還告訴人,惟被告已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願 分期賠償新臺幣58萬元,現正依約履行等情,有本院調解筆 錄及準備程序筆錄可佐。其中被告業已依約給付3 萬元,此 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該部分之 款項,既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至前述本院調解筆錄,尚待履行分其給付之55萬元部分,如 能確實履行調解金額,已足以剝奪犯罪利得,若未能履行, 被害人亦得持該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此外,該部 分犯罪所得,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 沒收或追徵,除恐影響其履行能力而不利於告訴人外,且使 被告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故本院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 得若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㈢末以,被告本案實際犯罪所得62萬5,105元與告訴人調解之58 萬元間之差額4萬5,105元部分,核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復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客戶 金額(新臺幣) 1 鍋湯會竹北 14萬4,445 2 雙饗丼嘉興 2萬3,000元 3 天鴨竹北 2萬2,040元 4 脆皮甜甜圈 1萬8,560元 5 潮味決嘉豐 8,010元 6 真咖郎 3萬4,790元 7 真咖郎(預收) 1萬2,000元 8 玩漢堡 4萬1,100元 9 拉麵水餃 6,025元 10 N2黑咖啡 7,620元 11 N2黑咖啡(預收) 4萬2,000元 12 第一香羹 9,660元 13 團霸兔總倉 1萬3,200元 14 鍋湯匯經國 8萬3,320元 15 喫鍋新竹 1,670元 16 鍋湯匯光復 11萬2,275元 17 雙饗丼金山 2萬3,890元 18 雙饗丼埔頂 1萬3,230元 19 雙饗丼竹東 8,270元 合計 62萬5,105元 附件:

2024-11-19

TYDM-113-審易-3141-20241119-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豐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042號、第1208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91 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豐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榮豐能預見若將自己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陌生之他 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 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犯詐欺取財罪及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2年5 月26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真實年 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暱稱「林欣韻」之 人(下稱「林欣韻」)。嗣「林欣韻」所屬之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冒他 人借款之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 空。 二、案經黃秀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郭明順訴由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陳榮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7頁,本院卷第63頁至第 67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 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榮豐就其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 「林欣韻」,事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後,分別將贓款 匯入本案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等事實,均供認屬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 有去騙人家錢,我只是要貸款云云。經查: (一)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以假冒他人借款之詐欺方式,分別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將遭騙金額匯至本案行帳戶內,旋 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乙情,業據告訴人黃秀珠、郭 明順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黃秀珠部分,見112年度偵 字第59623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郭明順部分,見112年度 偵字第44137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復有本案帳戶開戶 資料、交易明細、黃秀珠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黃秀珠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影本、匯款申請 書、郭明順之匯款紀錄、郭明順名下華南銀行存摺影本( 見112年度偵字第59623號卷第33頁至第41頁、第79頁至第 93頁;112年度偵字第44137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足徵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確已作為詐欺集 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款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犯罪工具,首堪認定。 (二)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個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關係該帳戶款項之存取,自無任意出借、交付或 將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予非熟識者 之理,前開物品如遭人以不法意圖知悉並持有,即可以該 帳戶供為匯款入帳並得以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逕行提領帳戶內金額,而發生犯罪集團以之作為詐欺 等財產犯罪並取得被害人所交付金錢之犯罪結果。而利用 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 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 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此 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知悉。   2、次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再 者,金融帳戶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 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大上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 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 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如行為人於提供帳戶 資料予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 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已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被用來作為詐 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之可能性甚高 ,且對方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心存僥倖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 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32歲之成年人,從事運輸業,為二 、三專畢業,此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113年度偵 緝字第1042號卷第7頁),足認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 社會經驗及工作經驗,顯有通常事理能力,對於其所申辦 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當知應謹慎保管,避 免交付不熟識之他人,其對於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姓名年 籍不詳之陌生人使用,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及 遮斷金流洗錢之工具一事,顯非無從預見,且參「林欣韻 」要被告前往郵局綁約定帳戶,於行員詢問綁定帳戶之問 題時,「林欣韻」指示被告為如下之答覆,此有被告與「 林欣韻」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緝字第1 042號卷第135頁):    明天您去綁約定帳戶    行員可能會問您以下幾個問題    行員:是要綁訂那一間銀行    答:遠東銀行    行員:要做什麼用的    答:本身有投資虛擬資產的需求    行員問:您知道使用的是虛擬平台嗎    回答:知道    行員問:怎麼會想要使用這個平台    因為朋友以前有在使用,他跟我說這個平台匯率都滿不錯 ,入金也很快,手續費也不高    行員問:有沒有人強迫您使用這個平台    回答:沒有,這是我自己要玩虛擬貨幣使用的    行員問:為什麼要約定這個帳戶。    回答:因為網銀轉帳有每月額度限制,平台客服說可以辦 理約定帳戶解除額度問題    行員問:看您網銀轉帳交易額度都夠用應該不用綁約定    因為我有想要投資比較多,所以才要來辦理約定,我不想 後面額度不夠的時候才跑來約定    揆諸前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明知其本身尚須貸款並無能力投資虛擬貨幣,卻於綁定約定帳戶時,依「林欣韻」之指示向行員虛諉告知是要自行投資虛擬貨幣,且是因網銀轉帳有額度限制,為解除額度限度,而前來綁定約定帳戶,是被告對於將其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林欣韻」,「林欣韻」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將作為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及洗錢之不法目的使用,已有合理之預期,詎其仍認為縱遭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自己也不致蒙受損失,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林欣韻」,容任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雖未見其有何參與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共同正犯,然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林欣韻」之際,既已容任「林欣韻」作為匯入、提領、匯出金錢使用,該行為已足彰顯其有幫助「林欣韻」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實行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不法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該收受本案帳戶資料之「林欣韻」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確實用以之作為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且各該款項旋即由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難以追查,足認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他人將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並將之供作包含詐欺等不法行為所得款項匯入、匯出、提領,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一情,已有預見,被告主觀上顯有縱有人以其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實施詐欺犯罪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至為明確,是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刑責甚明。被告空言辯稱:我只是要貸款云云,顯為事後缷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俱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NGUYEN THAI NGUYEN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 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 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 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 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 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 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 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陳榮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 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 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被 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本案 金融帳戶,分別對告訴人郭明順、黃秀珠詐欺取財,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 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 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 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告訴人2人 受騙,且受騙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73萬元,所為實非 可取;而被告一再否認犯行,顯見就其所為之本案犯行, 毫無悔悟之心,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 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 敘明。 (一)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經查,本案告訴人2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 帳戶之款項,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 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 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 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詐 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 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 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林柏成移送併辦,並經檢 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轉出時間 1 郭明順 112年5月29日10時57分 480,000元 112年5月29日11時14分 2 黃秀珠 112年5月29日13時57分 150,000元 112年5月29日14時17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8

TYDM-113-審金訴-1124-20241118-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啟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啟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啟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 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後仍駕車上路,危害 行車安全,並考量被告先前已有多次因公共危險案件遭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並未能經前次偵審程序而吸取教訓,仍 為相同之犯罪,足認被告法治觀念偏差、守法意志薄弱,素 行亦為不佳,暨佐以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2482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82號   被   告 曾啟郎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啟郎自民國113年8月16日21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桃 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 於113年8月17日6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5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啟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1-14

TYDM-113-壢交簡-1201-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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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中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中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 之公共危險罪。 三、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 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顯係缺乏 對他人用路安全之尊重,又其此次經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96毫克,相當程度高於法定標準,應予非難;衡酌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本次並非為首次酒後駕車被查 獲,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斟酌被告之 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上訴書 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 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之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57號   被   告 詹中銘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中銘自民國113年8月12日10時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桃 園市○○區○○○路000巷00號公司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6時許,自該處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23分 許,行經桃園市龍潭區龍源路121巷內,為警攔檢盤查,並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中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1-11

TYDM-113-壢交簡-1211-20241111-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4號                    113年度重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玄克 選任辯護人 楊偉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0159號、第28932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 31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玄克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又共同犯運 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 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均沒收。   事 實 一、張玄克、王炳森(所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經本院以 113年度原重訴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現上訴至臺灣 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28號審理中)與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暱稱「小天」、「豆豆」、「阿財」之運輸毒品集 團成員,均明知海洛因、愷他命係屬臺灣禁止運輸之毒品, 且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三級毒 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未 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及非法持有,竟基於共同運輸 第一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由「阿財」招募張玄克許以每趟新臺幣(下同)13萬元至14 萬元之報酬,約定張玄克需與隨身攜帶毒品從事運輸毒品之 人,搭乘同一航班自柬埔寨返回我國,藉此方式監控運輸毒 品之人,以確保毒品運輸之完成,「阿財」並對王炳森許以 30萬元為報酬,與王炳森約定以毒品綑綁於軀幹之方式,攜 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我國。其等謀 議既定後,張玄克、王炳森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同年 月27日各自搭機前往柬埔寨,到達柬埔寨後再與其他運輸毒 品集團成員取得聯繫,嗣於隔日即同年月28日由該「小天」 、「豆豆」、「阿財」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愷他命, 先以塑膠袋包裝分裝,復以捆綁方式,將前揭毒品綑綁於王 炳森軀幹,此綑綁過程張玄克均在旁觀看,隨後張玄克與王 炳森一同自柬埔寨前往機場,搭乘中華航空公司編號CI-864 號班機入境我國,過程中由張玄克負責監控王炳森運輸毒品 之行為,預計待入境我國後,再將上揭毒品交予指定之人, 而遂行其等犯行。而王炳森於同年月28日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 場後,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關員攔檢,發 現上開綑綁於王炳森軀幹之毒品,並調閱同艙紀錄、入出境 紀錄後,而查知上情。 二、張玄克、連亞鴻(所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 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阿財」等之運輸毒品集團成員 ,均明知海洛因、愷他命係屬臺灣禁止運輸之毒品,且分別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亦 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 ,不得運輸、私運進口及非法持有,竟另基於共同運輸第一 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 阿財」招募張玄克許以每趟13至14萬元之報酬,約定張玄克 除需與隨身攜帶毒品從事運輸毒品之人,搭乘同一航班自柬 埔寨返回我國,藉此方式監控運輸毒品之人,以確保毒品運 輸之完成,另約定待毒品進入我國境內,需至指定地點收取 運輸之毒品,「阿財」並另以不詳報酬,約定連亞鴻以將毒 品綑綁於軀幹之方式,攜帶海洛因、愷他命入境我國。其等 謀議既定後,張玄克、連亞鴻分別於112年11月22日、同年月2 3日各自搭機前往柬埔寨,到達柬埔寨後再與其他運輸毒品 集團成員取得聯繫,嗣於同年月26日由該運毒集團之其餘成 員「阿財」等人,前往連亞鴻所入住之柬埔寨金邊市套房( 座標:北11.54197度,東104.93169度),將如附表二所示 之海洛因、愷他命,以塑膠袋包裝分裝,復以捆綁方式,將前 揭毒品綑綁於連亞鴻軀幹,此綑綁過程張玄克均在旁觀看, 隨後張玄克與連亞鴻一同自柬埔寨前往機場,搭乘長榮航空 公司編號BR-266號班機入境我國,過程中由張玄克負責監控 連亞鴻運輸毒品之行為,預計待入境我國後,再將上揭毒品 交予指定之人,而遂行其等犯行。嗣連亞鴻於112年11月26日抵 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經臺北關關員攔檢,發現上開綑綁於 連亞鴻軀幹之毒品,並調閱同艙紀錄、入出境紀錄後,而查知 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張玄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 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 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 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字第20159號卷第167頁至第172頁、第185頁至第 189頁、第201頁至第204頁,偵字第31265號卷第153頁至第1 56頁,重訴字第54號卷第103頁至第110頁、第158頁至第159 頁,重訴字第76號卷第42頁、第68頁至第69頁),且就事實 欄一部分,有證人王炳森偵查時之證述可為核實(見偵字第 20159號卷第207頁至第209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113年1月19日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13年2月23日 鑑定書、扣案手機翻拍照片、被告與王炳森之出入境資料、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蒐證照片及如附表一所示之 毒品扣案可佐(見偵字第20159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9 頁、第41頁、第43頁至第55頁、第57頁、第59頁、第61頁至 第75頁、第129頁至第137頁、第142頁至第146頁);另就事 實欄二部分,有證人連亞鴻偵查時之證述可為核實(見偵字 第31265卷第127頁至第130頁),並有被告與連亞鴻之出入 境資料、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 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2月6日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2月8日鑑定書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 扣案可佐(見偵字第31265卷第19頁、第31頁、第25頁、第2 7頁、第29頁至第3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次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項 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本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 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之低度行為,均為被告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共同正犯  ㈠事實欄一部分,被告與王炳森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天」、「豆豆」、「阿財」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事實欄二部分,被告與連亞鴻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財」等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三、被告二次運輸行為,皆係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運輸毒品犯行,再於本院審理時自白運輸 毒品之犯行,已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二罪,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自應依法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查被告固供陳其本件運輸之毒品來源為「林嘉誠」,然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均未因 被告上開指述而查獲正犯或共犯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3年8月12日函、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3年8月 19日函可考(見重訴字第54號卷第115頁、第117頁),足見 本件尚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於判決前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之情形,準此,本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刑法第59條  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 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運輸第一級毒品係法定刑為 死刑、無期徒刑之罪,罪刑至為嚴峻,然縱同為運輸毒品之 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盤或中 盤毒梟者,亦有因遭人遊說一時貪圖小利而受大盤或中盤毒 梟利用充為毒品交通者,其運輸行為犯罪情狀之嚴重程度自 屬有異,而運輸第一級毒品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 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 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得依被告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以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⒉被告二次運輸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入境,雖可能對社會秩序及 國民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然本件毒品於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 場即遭查獲,實際上並未擴散或流入市面,依被告實際就二 次犯罪所涉入之程度與情狀而言,如論減輕後之法定刑,猶 屬過重,衡情被告尚有可憫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 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㈣被告有上開㈠、㈢減刑規定之情形,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之。 六、爰審酌被告為謀不法利益而為本案二次運輸毒品之犯行,若 流入市面,實將助長施用毒品行為,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 健康,重則引發各類犯罪,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甚高,侵 害社會、國家法益甚鉅,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所運輸 之毒品數量甚鉅,所幸為警即時查獲;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字第20159號卷第13頁、 重訴字第54號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衡酌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名、所涉 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考量 被告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 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肆、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指查獲施用或持 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 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 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 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 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 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 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 、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 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 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 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 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之愷他命,均屬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四、上開毒品之包裝所用包裝袋均係包裹毒品所用之物,其上顯 留有該毒品之殘渣,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 留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一體視之為毒品,分依上 開規定為沒收銷燬、沒收。至毒品送鑑耗損部分,既已用罄 滅失,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另扣案i 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 00000號),被告供稱與本案無關(重訴字第54號卷第155頁 ),且本案卷內復無證據足證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林莆晉 附表一 編號 扣案毒品種類 重量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5包 驗前總凈重4176.13公克,總純質淨重2383.32公克。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驗前凈重19.12公克,純質淨重11.90公克。 附表二 編號 扣案毒品種類 重量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1包 驗前總淨重4870.66公克,總純質淨重4107.34公克。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 驗前淨重10.47公克,純質淨重8.54公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8

TYDM-113-重訴-76-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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