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欣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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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除違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16號 原 告 簡淑琴 訴訟代理人 曾冠棋律師 被 告 林吳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違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又請求拆除屋頂平台加蓋違建,並返還屋頂平 台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目的在回復屋頂平台所有權之完整行使 狀態,故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違建占用屋頂平台部分之使用 收益,是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屋頂平台被占用部分於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因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 故應以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違建占用 屋頂平台之面積,再除以該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 價額(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 號參照)。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占用台北市○○區○○街0○0號8 樓、8樓之1屋頂平台加蓋違章建築,面積達8樓之1房屋屋頂之全 部,爰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街0○0號8樓、8樓 之1屋頂平台之違章建築房屋(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屋 頂平台返還全體共有人。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屋頂平台被占用部分 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即新台幣(下同)4,664,797元(計 算式:公告現值605,032元/平方公尺×占用面積48.05×1/3 +45.6 6〈8樓占用部分以1/3估計〉平方公尺÷8登記樓層數=4,664,79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4,664,797 元(仍應以實際測量面積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23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5-01-23

TPDV-113-補-2916-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75號 原 告 陳昭佩 陳昭冠 陳南晋 陳西達 陳北通 陳德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土地如附圖標示607⑴,面積4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為 原告及其餘陳守濱之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將台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標示607⑴,面積481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1分之1,自上開地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出之 地號於民國68年2月16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 塗銷。原告聲明第1項、第2項請求之經濟上目的同一,故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標示607 ⑴部分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09,187,0 00元(計算式:面積481平方公尺×公告現值227,000元/平方公尺 =109,18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2,763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 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5-01-23

TPDV-113-補-2975-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新統領亞洲企業有限公司 卡蜜羅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蘇志偉 相 對 人 韓宜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2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44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 年4月22日所共同簽發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 到期日未載,付款地未載,利息約定自到期日起按週年利率 20%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 ,詎於113年4月22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就上開金額及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強制執 行,並經原審依上開金額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於期限內,執系爭本票為付款之 提示,且聲請本票裁定時,系爭本票並無付款提示日期之記 載,與票據法所定本票需經提示之要件不符,相對人未依票 據法第123條行使追索權。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系爭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且相對 人於聲請本票裁定時,已表明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 124條、第95條規定,抗告人應舉證證明相對人未為付款之 提示等語。  四、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有所明文。又執票人依前條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 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 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 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本票如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 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 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 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 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 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五、經查,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 審查,本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 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 違誤。又相對人已表明其於113年4月22日提示系爭本票而未 獲付款(見原審卷第8頁),且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 證之責,抗告人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未對其為付款提示,其主 張難以採信。準此,原審據此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 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5-01-22

TPDV-114-抗-33-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3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張曉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01,06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501,0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及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第10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 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帳單分期虛擬卡號:0000000000 000000),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且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部分按週年利率15%計付利息,如連 續2期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 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於111年12月14日經電子授權 驗證(IP資訊:180.217.197.237),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10萬元,款項撥入被告所指定設於原告銀行之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限至113年12月14 日止,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3.42%計息,還款日為 每月14日;另於112年6月12日經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8 0.217.200.248),向原告借款45萬元,款項撥入被告所指 定設於原告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約定 借款期限至119年6月12日止,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 13.17%計息,還款日為每月12日,2筆借款並均約定自實際 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 依約其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 尚欠信用卡款39,204元(其中本金38,795元、循環利息409 元)、信用貸款40,971元、420,885元,共計501,060元,及 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 1,06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2份、客戶消費明 細表18份、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2份、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2 份、撥款資訊2份、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2份、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2份、繳款計算式為證,核屬相符,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附表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利息 1 信用卡 39,204元 其中38,795元自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2 信用貸款 40,971元 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03%計算。 3 信用貸款 420,885元 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78%計算。 總計 501,060元

2025-01-22

TPDV-113-訴-6939-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林曉楓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 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31860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惟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為由,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經原 裁定准許。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前因 遭逢變故致還款困難,仍有還款意願,期能與相對人協商,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 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57年台 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已據提出表明為本票 之文字、金額、無條件支付,且發票人欄有抗告人簽名及用 印之本票為憑,就形式觀之,已符合票據法第120條所定本 票應載事項。原裁定從形式審查予以准許,並無不合。抗告 人雖以其因逢變故致還款困難,有還款意願等情資為抗辯, 然前揭抗辯事項核屬票據法律關係之實體事項,並非本件非 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2025-01-22

TPDV-114-抗-14-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高益之遺產管理人 )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郭曉蓉 複 代理 人 陳育昇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672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109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利華羊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3-NX-74498-6 1 250 002 利華羊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4-NX-89796-1 1 25

2025-01-22

TPDV-114-除-109-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49號 原 告 林志遠 莊東貴 黃孟淑 王進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宗鳴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庭宇律師 被 告 享青餐飲有限公司 天御餐飲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劉思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宛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劉思淇為被告享青餐飲有限公司(下稱享青公司)、天 御餐飲有限公司(下稱天御公司)負責人,其於民國109年 間為投資經營享鍋中山店,覓得原告林志遠、莊東貴、黃孟 淑、王進鑅4人投資,並由訴外人陳字佳代表被告享青公司 、天御公司,分別與原告林志遠、莊東貴、黃孟淑、王進鑅 簽訂投資協議書。原告4人投資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各佔新設餐飲事業資本額比例10%,兩造均知悉原告 投資款項係供被告劉思淇成立享鍋中山店所用,被告享青公 司、天御公司為形式上之當事人,被告劉思淇為實際上當事 人,且被告劉思淇在協議上蓋用個人名義印章,應對投資協 議書之乙方即原告負擔投資協議之責任,而成立不真正連帶 之關係。  ㈡被告劉思淇收受原告4人投資款項共600萬元後,享鍋中山店 亦設立對外營業,被告依投資協議書第4條第1項、第5條, 應製作報表及分配盈餘,然原告4人無得任何利潤分配,乃 於110年底透過陳字佳向被告表明不願再繼續投資,希望取 回投資資金,被告劉思淇承諾將600萬元全數退還,被告劉 思淇於111年2月23日先匯款98萬元予陳字佳以退還予原告莊 東貴,即已終止與原告4人之投資協議及另成立返還原告4人 款項之約定,投資協議契約關係已因另成立返還款項約定而 解消,被告負返還投資款之義務,並約定餘款分期返還,被 告劉思淇曾表示:「每個月10號的款項還暫時需要一點時間 」、「已經先轉了4萬給你」等語,可見其有依照退款約定 進行的意思,然迄今仍未返還。如被告主張雙方非解約而係 另行約定買回原告4人所投資之資本額,然被告迄未履行買 回之協議。又投資協議書第10條第3項規範對象為契約本身 之增刪修改,而被告劉思淇與陳字佳做成之退款約定,為終 止契約本身及另外返還款項之約定,不受上述約定之限制。  ㈢依投資協議書第4條第1項、第5條,被告應製備、更新及維護 餐飲事業資產負債表及綜合損益表,餐飲事業如生盈餘,應 按季分配盈餘利潤,然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提供帳務文件及 應分配利潤,被告均未履行,有給付遲延之情形,且實際上 造成原告不能分配利潤之效果,屬重大之契約義務違反,足 認原告受有相當於全額投資金額之損害,被告依債務不履行 規定,有賠償原告相當於投資款項之責。綜上,爰依被告劉 思淇同意退款約定、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債務 不履行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劉思淇、享青公司連帶給付原 告林志遠150萬元、原告莊東貴52萬元,請求被告劉思淇、 天御公司連帶給付原告黃孟淑、王進鑅各150萬元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劉思淇、享青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志遠150 萬元、原告莊東貴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劉思淇、天御公 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孟淑、王進鑅各1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共同答辯略以:  ㈠被告劉思淇設立享青公司擔任負責人,經營享鍋忠孝店,股 東僅有陳字佳及被告劉思淇2人。嗣2人於109年間計畫展店 ,遂由被告劉思淇於109年10月28日設立被告天御公司,經 營享鍋中山店,陳字佳因資金不足,乃自行覓得原告4人作 其背後之「暗股」投資中山店,陳字佳找原告簽署投資協議 書後,被告劉思淇基於被告享青公司及天御公司負責人身分 ,事後同意陳字佳代表被告享青公司及天御公司與原告等人 簽立之投資協議書,原告4人投資款項均係先匯入陳字佳個 人帳戶,再由陳字佳提供給享鍋中山店營運使用,被告享青 公司、天御公司之股東名冊均僅陳字佳、被告劉思淇,原告 4人係陳字佳之暗股,不具被告享青公司或天御公司之股東 身分。  ㈡享鍋中山店籌備裝潢花費數百萬元,尚未開幕已處於負債狀 態,110年4月13日開幕,同年5月15日衛生福利部宣布台北 市、新北市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警戒提升至第三級, 5月19日宣布全國疫情警戒提升至第三級,享鍋中山店營運 受餐廳業禁止內用措施嚴重衝擊,長期虧損無獲利,無從分 派盈餘予股東陳字佳、被告劉思淇或其餘投資人。陳字佳因 此不願再繼續擔任被告天御公司股東,與被告劉思淇協議, 由被告劉思淇以98萬元承受其出資,被告劉思淇於111年2月 23日匯款98萬元予陳字佳,雙方簽署股東同意書,並辦理公 司變更登記後,被告天御公司股東僅被告劉思淇1人,被告 劉思淇另覓得他人設立訴外人太御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經 營享鍋中山店,嗣於113年8月間結束營業,現仍清算中。  ㈢原告未就其主張被告劉思淇承諾返還原告4人投資款,或被告 願意解除投資協議書或買回原告投資款項等情舉證,其所提 對話紀錄經截圖,無法呈現雙方意思,且內容亦未見被告有 承諾要退款的意思表示,而係表明餐廳有獲利情況才能進行 分配盈餘,其中被告劉思淇之配偶提到已經付款4萬元等語 ,係指陳字佳要求被告劉思淇支付陳字佳為餐廳所付工程代 墊款,與本案無關。投資協議書第7條第1項、第2項約定, 任一方不得任意終止,經雙方同意並以書面記明終止意思及 時間,不在此限,合意終止情形,原告不得要求退還投資額 ,第10條第3項約定,協議增刪修改,非經雙方以書面記明 於協議,或以附件方法附於協議,不生效力。原告既未舉證 兩造有書面終止投資協議書,投資協議書尚未終止,享鍋中 山店尚未清算完畢,況原告亦不得因終止要求退還投資額, 縱原告主張被告承諾返還投資款,此協議增修事項未經雙方 書面協議,不生效力。再原告未舉證依投資協議書第4條第2 項,於14日曆天以書面通知被告享青公司或天御公司提出資 產負債表及綜合損益表,且投資協議書第1條第4項、第5條 第1項約定,原告自願承擔投資風險,被告享青公司或天御 公司不負投資額返還及盈餘分配保證責任,盈餘分配前提條 件為餐飲事業如生盈餘,享鍋中山店因虧損無從分配盈餘, 被告享青公司或天御公司無違約情事,原告不得請求返還或 賠償投資款。況縱被告享青公司或天御公司有違約未提供帳 務文件、發放盈餘情事,原告僅可依投資協議書訴請依約分 配盈餘,不得請求返還全部投資款。  ㈣投資協議書所載當事人甲方為被告享青公司或天御公司,乙 方分別為原告4人,被告劉思淇則係基於被告享青公司及天 御公司負責人身分蓋用公司負責人印章,可見法律關係成立 於被告享青公司或天御公司與原告4人間,被告劉思淇非投 資協議書當事人,原告主張被告劉思淇與被告享青公司、天 御公司負連帶責任,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劉思淇為被告享青公司、天御公司負責人。  ㈡陳字佳代表被告享青公司分別與原告林志遠、莊東貴簽訂投 資協議書,及代表被告天御公司分別與原告黃孟淑、王進鑅 簽訂投資協議書,原告林志遠、莊東貴、黃孟淑、王進鑅投 資金額為各150萬元。  ㈢被告劉思淇於111年2月23日匯款98萬元予陳字佳(見本院卷 第125頁)。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主張被告劉思淇為投資協議書之實質 當事人,被告享青公司、天御公司為投資協議書之形式當事 人,是否可採?㈡原告4人與被告享青公司、天御公司間投資 契約是否終止?㈢被告劉思淇有無與原告4人合意退還投資款 150萬元?㈣原告主張被告享青公司、天御公司違反契約義務 ,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享青公司、天御公司、劉思 淇連帶賠償各15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79號民事裁判參照)。查原告林志遠於109年9月前不 詳日期與被告享青公司簽署投資協議書,原告莊東貴於109 年11月前不詳日期與被告享青公司簽署投資協議書,原告黃 孟淑於109年不詳日期與被告天御公司簽署投資協議書,原 告王進鑅於109年不詳日期與被告天御公司簽署投資協議書 ,有投資協議書4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北司補字第24 97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9-41頁),被告享青公司、天御公 司不爭執有收到原告4人所投資款項各150萬元,上情堪以認 定。被告劉思淇為被告享青公司、天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21頁 ),其於投資協議書上蓋用被告享青公司、天御公司大章, 及其個人小章,並載明「負責人」,自係以被告享青公司、 天御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地位所為用印,原告主張被告享青公 司、天御公司為形式上之當事人,被告劉思淇為實際上當事 人,且被告劉思淇在協議上蓋用個人名義印章,應對投資協 議書之乙方即原告負擔投資協議之責任,而成立不真正連帶 之關係云云,並無法律依據。且投資協議書所載之甲方當事 人即為「被告享青公司、天御公司」,由兩造間投資協議書 無從認定有「實質當事人為劉思淇」之合意,有投資協議書 4份在卷可憑。況法律上亦無「形式當事人」、「實質當事 人」之區分,原告上開主張無任何法律及事實根據,顯無可 採。  ㈡原告4人與被告享青公司、天御公司間投資契約是否終止?被 告劉思淇是否另與原告約定返還原告4人投資款之約定?原 告主張原告4人因享鍋中山店從未分配盈餘,遂於110年底透 過陳字佳向被告表明取回投資資金,經被告劉思淇承諾全數 退還,兩造間投資契約已終止,並另成立返還全數投資款之 約定云云,惟原告就上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依舉證責 任法則,其主張無可採信。另查兩造間投資協議書第7條第1 項、第2項約定:「本協議自簽約時生效,任一方均不得任 意終止,但經雙方同意並以書面記明終止本協議意思及時間 者,不在此限」、「前項合意終止情形,乙方(即原告)不 得要求甲方(即被告享青公司、天御公司)退款投資額,但 甲方依本協議第5條,於本協議有效期間應分配盈餘予乙方 而尚未給付者,乙方仍得向甲方請求。」等語,有投資協議 書在卷可查(見調解卷第21頁、第27頁、第33頁、第39頁) ,原告並未提出兩造間書面協議終止投資協議書之文書,依 上開約定,自不能認兩造已合意終止投資協議。原告復主張 投資協議書第10條第3項規範對象為契約本身之增刪修改, 而被告劉思淇與陳字佳做成之退款約定,為終止契約本身及 另外返還款項之約定,不受上述約定之限制云云,無視於契 約文字明文約定,顯不可採。  ㈢原告主張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提供帳務文件及應分配利潤, 被告均未履行,違反其契約義務,依債務不履行規定,應賠 償原告所受損害即投資額等語。惟被告否認有何違反契約義 務之情事,抗辯享鍋中山店因疫情虧損,並無盈餘可供分配 ,且依約原告應以書面通知被告提出,原告均未依約行之, 被告並無提出帳務文件之義務等語。查投資協議書第4條約 定:「甲方應製備、更新及維護餐飲事業資產負債表及綜合 損益表。乙方得要求甲方提出前項報表用於閱覽查核,但乙 方應於閱覽查核前14日曆天以書面通知甲方,並赴甲方指定 地點始得為之。」等語(見調解卷第20頁、第26頁、第32頁 、第38頁),原告未舉證已依約提出書面通知,其主張經原 告多次要求被告提供帳務文件及應分配利潤,被告均未履行 一節,無可採信。再查投資協議書第1條第4項約定:「乙方 明知並同意投資餐飲事業必有盈虧,並自願承擔投資風險, 甲方不負投資額返還及盈餘分配保證責任。」等語(見調解 卷第19頁、第25頁、第31頁、第37頁),足認原告簽約時即 知投資有風險,並同意承擔投資風險,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被告有違約情事,其主張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投資金額之損害,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債務不履行 法律關係、被告劉思淇同意退款約定擇一請求,主張被告劉 思淇、享青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志遠150萬元、原告莊東 貴52萬元,被告劉思淇、天御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孟淑、 王進鑅各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末按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19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 論期日已當庭諭知兩造如有證據調查或有書狀要提出,均應 於庭後兩週內(即113年11月26日前)提出,逾期提出將不 予審酌,原告亦陳稱聲請證據調查將於庭後兩週內提出,有 本院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9 頁),然原告於113年12月12日始遞狀聲請調查證人陳字佳 及提出陳字佳與被告劉思淇間LINE通訊對話紀錄(見本院卷 第127頁),已逾時提出,對於本院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 期日之訴訟進行已構成妨礙,有礙訴訟之終結,且經本院詢 問原告為何逾時提出,原告訴訟代理人稱因與陳字佳確認花 了比較多時間(見本院卷第143頁),難認係正當理由,爰 依前開法條規定,就原告所提原證9及聲請調查證人陳字佳 ,均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5-01-22

TPDV-113-訴-5049-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17號 抗 告 人 劉鳳春 相 對 人 謝毅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2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89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陳僅之及抗告人劉 鳳春於民國113年3月11日所共同簽發,票載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5萬元,付款地為臺北市,到期日為113年6月5日, 利息約定自出票日起按年利率16%計付,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詎於113年6月5日經提示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就上開金額及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並經原審依上開金額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共同發票人陳僅之為母女關係,陳 僅之向相對人借款25萬元簽署系爭本票,抗告人不在場亦不 知情,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有所明文。又執票人依前條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 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 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 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 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本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 ,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 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非其簽發 ,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 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而非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抗告人所提抗告理由係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自無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該抗告效力自不及於原裁定 之相對人即共同發票人陳僅之,爰不列陳僅之為視同抗告人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5-01-22

TPDV-113-抗-417-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趙佑全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選任為113年度訴字第888號確認出資額不存在 等事件被告曜琳企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核定特別代理 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曜琳企業有限公司擔任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 定為新台幣肆萬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 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 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 等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選任為113年度訴字第888號確 認出資額不存在等事件被告曜琳企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因該事件業已終結,爰依法聲請裁定報酬等語。 三、經審酌本訴訟事件之案情,及聲請人於選任期間閱卷、開庭 次數、提出書狀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88號案卷可參 ,並參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新台幣(下同)430萬元,認本 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應以4萬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5-01-21

TPDV-113-聲-88-20250121-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9號 原 告 蔣惟綱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裕涵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為:「本國司法機構亟待改」,屬訴 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 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台幣(下同 )165萬元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5-01-21

TPDV-114-補-179-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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