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毓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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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7號 原 告 李冠嬅 被 告 蘇品熙(原名蘇微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又刑事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6、7號、113年度易緝字 第2號判決有罪在案。惟因本件民事請求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2025-02-18

CTDM-113-附民-207-20250218-1

附民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2號 原 告 李紫緹(原名李雅軒) 被 告 蘇桐興 李依庭 上列被告因同案被告蘇品熙(原名蘇微筑)詐欺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又同案被告蘇品熙刑事部分業 經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6、7號、113年度易緝字第2號判決有罪 在案。惟因本件民事請求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另原告請求同案被告蘇品熙損害賠償 部分,業經雙方成立調解,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2025-02-18

CTDM-113-附民緝-2-20250218-1

單禁沒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安(已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注射針筒壹支及其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柏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 案注射針筒1支及其內之海洛因1包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 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死亡,由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229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再前開案件扣得注 射針筒1支及其內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13年3月4日高市 凱醫驗字第8275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參,足 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前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併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 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2025-02-17

CTDM-114-單禁沒-21-20250217-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竹山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遺失物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916號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14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竹山於民國113年5月2日12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右昌 分行內補摺機旁,見吳林麗真所遺落並置有現金新臺幣(下 同)9,000元之咖啡色皮夾1只(下稱前開皮夾),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擅自將前開皮夾攜 離現場而侵占入己。嗣吳林麗真發覺前開皮夾遺失,旋於同 日12時30分許返回台新銀行右昌分行尋查,並經調閱監視器 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林麗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 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 告郭竹山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131頁), 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述時地取走前開皮夾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伊當天提款完要整理存摺,才發 現那個黑黑的東西,因年紀大,身體機能退化,以為是沒人 要的,並無侵占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述時地取走前開皮夾後離去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 人吳林麗真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 告所申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台新銀行113年5月9日台新作文字第11307371號函 暨所附編號10670號自動櫃員機提領明細在卷可稽,且經本 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復據被告坦認不諱(警卷第4 至5頁,偵卷第17頁,簡上卷第45至48、75、77、132至135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依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 面結果(簡上卷第76、87至89頁),被告取走前開皮夾之時 間應為113年5月2日12時8分許,爰逕予更正審認犯罪事實。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侵占遺失物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1.被告於案發時年滿79歲且為大學畢業,退休前係任職石油公 司擔任工程師(簡上卷第47頁),可認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 生活經驗,且自承知悉不得任意拿取他人之物,曾將拾取之 一卡通等物品送交警察局或派出所等節在卷(簡上卷第133 頁),則被告對於應將拾獲之他人財物返還失主或交由現場 管理人、警察局及派出所等權責機關招領,自應知之甚詳。 又參諸附表所示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所示(簡上卷 第75至77、81至99頁),前開皮夾置於補摺機旁,而該處同 時設有提款機及補摺機供使用,常人自場所性質暨前開皮夾 外觀一望即知客觀上具有經濟價值且無可能為他人所棄置, 惟被告在提款機前發現前開皮夾遺落在補摺機旁,即左右張 望,從提款機前移動至補摺機前,並直接伸手拿取前開皮夾 放入其所有之提包內,復左右張望、查看張貼之公告及周遭 人員後,旋即離去,是依被告舉止足認其明知前開皮夾實為 他人遺失之財物,本應返還失主或提交招領,仍逕自攜離現 場,且迄至同月23日19時6分許為警通知到案時,猶未歸還 告訴人或交予權責機關招領,亦未能具體陳明去向,主觀上 確有侵占遺失物之直接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2.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依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被 告於提款及拿取前開皮夾過程,非但有左右張望之舉,動作 亦無任何停滯,且步伐、姿態均屬正常順暢,是依被告活動 情狀顯見其於取走前開皮夾之際意識清楚,難認有何認知問 題或誤判情事。再參以被告於113年5月23日警詢固與案發日 相距3週,惟針對員警提問仍可逐一陳述(警卷第3至5頁) ,直至本院113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及114年1月7日審判程序 ,猶自承其於案發當日獨自前往台新銀行右昌分行提款,於 提款及取走前開皮夾後,係在該行前公車站牌搭乘6號公車 順利抵達楠梓車站,並無搭錯車或過站情形(簡上卷第47、 134至135頁),益徵被告就事發經過記憶清晰,亦可詳細陳 述當日動向,並無任何因年齡、身體影響認知功能之情,綜 此堪信被告確係基於侵占遺失物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而實施 犯罪,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三、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利,擅 將前開皮夾及其內現金侵占入己,動機無所可取,及被告所 得財物、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調)解或予賠償,並考量被告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被告前無因其他犯罪經法院 論罪科刑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10,000元,並諭知如易服勞 役,以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  ㈡被告就監視器錄影畫面已明確攝錄在案之犯罪事實,猶執前 詞上訴否認犯行,所辯均不足採,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又原 審業就各項量刑基礎均詳為審酌,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量處 ,與犯罪情節亦屬相當,尚無明顯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而 被告上訴後,固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簡上卷第10 3至104頁),惟仍矢口否認犯行,顯無悔意,本院乃認被告 上訴後和解及賠償一情不足影響本件量刑,故被告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公訴檢察官提出論告書主張被告雖否認犯行,然業與告訴人 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難認犯後態度惡劣,且前無犯罪紀錄 ,對被告宣告緩刑應屬適當,並請求諭知「法治教育1至2場 」及「撰寫悔過書」為緩刑條件(簡上卷第107至108、137 頁)。惟本院衡酌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然被告對於監視器錄影 畫面已明確攝錄在案之犯罪事實,猶始終飾詞狡辯,顯無悔 意,耗費司法資源,亦難認其賠付告訴人係出於真摯悔意, 且依被告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為使其戒慎行為並知所 警惕,認有接受刑罰教化之必要,而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 定緩刑要件不符,遂不予宣告緩刑。 五、撤銷改判(即沒收部分)之理由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立法目的在於平衡保障被害人求償 權與國家刑事執行程序,同時避免被告可能陷入一方面須面 臨被害人求償、另方面恐遭法院判決沒收犯罪所得之雙重剝 奪困境。另參考德國審判實務意見多認為不法利得沒收制度 具有「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之性質,是倘被告事後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雙方利益狀態已獲適度調整,被告亦已賠償 被害人所受損害,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行為人犯罪利得之 必要。被告竊得前開皮夾及其內現金9,000元,核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惟被告上訴後已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是告訴 人損害既獲填補,應依前揭說明不再諭知沒收(追徵)犯罪 所得。原判決未及審認及此而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容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就此沒收部分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 檔案名稱:cj0tN29xdmM4bXMwcGYxOSZzPWpwOCZ0PWQmdT0xZGJkZm1hMms0cTAwJmk9MzA(影片時間12:03:52-12:04:46) 1 12:03:53 1名身著短袖上衣、短褲之男子(下稱A男)手提公事      包(下稱乙包)走至提款機前,將乙包置放在地,另      有1名身著紅衣之女子(下稱B女)在其左側(即畫面      右側)。(圖4) 12:04:27 A男自乙包內取出存簿翻閱,無法確認有無使用提款機      ,B女尚未離開。(圖5) 檔案名稱:cj0tNXNoYWZjZXVuam42ciZzPWpwOCZ0PWQmdT0xZGJkZm4zcjA0cTAwJmk9MmM(影片時間12:04:49-12:04:58) 2 00:00:01 A男左右查看提款機,B女仍未離開。(圖14) 檔案名稱:cj01ODBhZ2Uxbm42bWdjJnM9anA4JnQ9ZCZ1PTFkYmRmbDNlNDRxMDAmaT1z(影片時間12:04:11-12:04:18) 3 12:04:11 B女在補摺機前使用手機,A男則站在補摺機前,1個深      色且有拉鍊之皮夾(下稱甲皮夾)置放在提款機左側      之補摺機旁(甲皮夾之位置正處提款機與補摺機      間)。(圖15) 檔案名稱:cj00YThzZjBraTdzdWQ2JnM9anA4JnQ9ZCZ1PTFkYmRmbDg0ODRxMDAmaT0xMA(影片時間12:07:39-12:08:12) 4 12:07:39 A男站在提款機前,翻閱存簿,B女離去。甲皮夾仍置      放在補摺機旁。(圖1) 12:07:44 A男走至補摺機旁置放甲皮夾處查看,並轉頭查看B女      離去方向,隨後回到提款機前,翻找置放在提款機前      地上之乙包,並提起乙包轉身面向畫面右側。(圖2、      3) 檔案名稱:cj0tNDc5a2k2cmw1cDZhdCZzPWpwOCZ0PWQmdT0xZGJkZmxvYTA0cTAwJmk9MA(影片時間12:08:19-12:08:55) 5 12:08:21 A男左右張望後,提著乙包走至補摺機前,將乙包放在      地上並翻找其內。(圖6) 12:08:34 A男將乙包提起放在補摺機旁、甲皮夾前方之位置,並      直接伸手拿取甲皮夾放入乙包。(圖7、8、9) 12:08:43 A男左右張望後,提著乙包轉身離去。(圖10) 檔案名稱:cj0tNTZqb2ZhanVtbjIwNSZzPWpwOCZ0PWQmdT0xZGJkZm8wbWM0cTAwJmk9bw(影片時間12:08:26-12:09:16) 6 12:08:26 A男將乙包放在地上並翻找其內。 12:08:27 1名男子行經該處。 12:08:34 A男將乙包提起放在補摺機旁、甲皮夾前方之位置,並      直接伸手拿取甲皮夾放入乙包後,左右張望。(圖11      至13) 12:08:56 適有1名男子行經該處,A男遂走至牆壁前觀看張貼之      公告,另1名戴安全帽之人亦走至該處欲使用提款機。 12:09:07 A男轉身查看該戴安全帽之人,並再次查看補摺機後,      旋即提著乙包離去。

2025-02-11

CTDM-113-簡上-174-202502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鴻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 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鴻犯毀損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鴻係林愷袖(原名吳林愷袖,業於民國113年7月1日與吳 鴻離婚)之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 家庭成員關係。吳鴻於112年7月18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1樓客廳,因當沖股款等問 題與林愷袖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損犯意,持剪刀剪斷林愷袖 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健康分行提款卡、全民健 康保險卡及汽車駕駛執照(以下合稱本案物品)而損壞之, 足以生損害於林愷袖。 二、案經林愷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 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 告吳鴻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卷第45頁),乃認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述時地,因當沖股款等問題與告訴人林 愷袖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毀損犯行,辯稱:告訴人 自己毀損證件,很會撕簿子(指存摺)、很會剪,本案物品 均放在告訴人車內置物箱,案發當天伊未見本案物品在住處 客廳,並非伊所剪,伊於案發翌日在警局始見本案物品遭剪 斷。伊曾因脊椎受損而癱瘓,有肢體神經方面的障礙,手指 無力拿剪刀,告訴人係為達離婚目的而提告本件等語。經查 :  ㈠被告於案發時係告訴人之配偶,又被告於前述時地,因當沖 股款等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及本案物品確遭剪斷等情, 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吳沂臻(被告之女)分別於警偵證 述明確,且有遭剪斷之本案物品照片、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並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案屬實,復據被告坦認不 諱(審易卷第40至41頁,易卷第62至65頁),是此部分事實 均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毀損犯行  1.質之告訴人於警偵一致證稱:被告股票當沖輸錢,案發時伊 在客廳,被告先罵三字經、五字經,看到伊袋子,即持剪刀 剪掉袋內之本案物品等語(警卷第9至10頁,偵卷第121至12 2頁,偵續卷第144頁)。又參諸附表本院勘驗錄音檔案結果 (易卷第45至54頁),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先就告訴人未墊 繳被告當沖股款等事發生爭執(編號1),旋即出現數次摔 東西、剪東西聲音(編號1、3、5),過程中除證人吳沂臻 短暫出現外(編號2),被告非但向告訴人稱「簿子拿來, 簿子還來,我不要還你,不要還你,妳給我撕做什麼」、「 撕齣破,不行嗎?你可以撕,我不能剪?」,且伴隨剪東西 聲音,而針對告訴人所言「那我的,不是你的」,仍僅稱「 要呼亂大家攏呼亂啊,拿啊,你愛人用畜牲的手段對你沒關 係啊」而未加以反駁(編號3),嗣告訴人質問袋子去向時 ,被告不僅向告訴人稱「丟掉了啦!」,經告訴人回以「簿 子乎你剪壞了就算了,證件也乎你剪壞了,你連我要繳的錢 也丟掉,那也有這裡的電費、水電啦!」,被告更向告訴人 稱「攏嘜繳,攏嘜繳,攏齣剪剪ㄟ,攏嘜繳,這叫做夫妻,1 00多元而已!」,再經告訴人表示「上次剪我的支票,這次 剪我的證件、健保卡跟提款卡,你乾脆呷我的人攏剪一剪好 了。」、「你剪我的證件,我不是一樣也可以去申請,是麻 煩而已!」,被告猶僅稱「我剪你嘿無路用人要幹嘛?」、 「這樣你才有時間跟客兄在那邊說話,可以約去哪就去哪, 車内妳也不敢約,這麼好功夫自己一個人跑去鹽山?」(編 號5),全然未曾反駁告訴人所指遭被告剪斷「證件、健保 卡跟提款卡」之情,反觀告訴人所指被告取走袋子並持剪刀 剪掉袋內之本案物品一節,則與前述勘驗結果相符,時序亦 屬緊密連貫,顯見告訴人所指前情,俱屬可信。另綜觀附表 各編號所示對話內容,可知當時實因被告對於告訴人未應其 所求墊繳當沖股款一事氣憤難平,雙方始生爭執,並非告訴 人主動挑起爭端,且被告係於對話過程中順應告訴人語意回 應,顯見該等對話均非告訴人單方有意陷被告於刑責所為, 足徵被告確有持剪刀剪斷本案物品之行為。  2.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對於文書、建築物、礦坑或船艦 以外之他人之物,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 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足成罪。所謂「毀棄」係指 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指 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 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 雖未毀損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效 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既以持剪刀剪斷之方式改變本案物品之外形而失其 可用性,當屬損壞之行為,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致令不堪用 之行為,容有未合。   3.依被告自承案發時對於告訴人未墊繳被告當沖股款一事,氣 憤之情已然高漲,復主觀懷疑告訴人與其他男性有踰矩行為 (易卷第63、65頁),則被告是時處於憤怒情緒下,自有毀 損告訴人物品之動機。又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57歲之成年人 ,自陳國中畢業且有工作經歷(易卷第66頁),乃具一般智 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其持剪刀剪斷本案物品,勢將 損害或破壞本案物品使之喪失可用性一節,自屬明知,猶決 意為之,堪認主觀上確有毀損之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1.證人吳沂臻固於警偵證稱:當日被告與告訴人因股票之事吵 架,伊見告訴人持剪刀剪掉1張卡片,未見被告持剪刀剪掉 告訴人之健保卡、駕照、提款卡等語(警卷第15至16頁,偵 卷第46頁),且被告亦提出照片辯稱告訴人自行剪斷卡片( 偵卷第69至73頁,偵續卷第111頁)。惟細觀該等照片解析 度不佳,畫質模糊,亦非連續拍攝,無從據以辨認究明告訴 人所持物品及動作詳情,而現場亦無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供調 查審認一節,亦據被告確認無訛(易卷第64頁),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為憑(警卷第3頁,偵卷第135頁),尚難與證人吳 沂臻前揭證詞相互印證,自未可遽認告訴人案發當時有何持 剪刀自行剪斷提款卡或證件之情。又依被告於警詢供述:告 訴人有申請1張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金融卡給伊 使用,伊還給告訴人,當時告訴人在刺繡,就拿剪刀剪掉不 給伊用等語(警卷第6頁),足認告訴人縱有自行剪卡1張之 舉,剪斷之標的亦非本案物品至明。再參以附表本院勘驗錄 音檔案結果,證人吳沂臻在場時間短暫(編號2),與被告 剪斷本案物品之時點復有相當間隔,而證人吳宗泰(被告之 弟)於案發時係在上址2樓房間,未至1樓客廳,業據證人吳 宗泰及被告供陳明確(偵卷第144頁,易卷第63頁),是證 人吳沂臻及吳宗泰既非全程在場見聞案發經過,其等所為未 見被告剪斷告訴人全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提款卡之證 言(警卷第15頁,偵卷第46頁),自均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2.被告確於112年1月19日至同年4月21日與家人出遊並拍照一 節,業據被告自陳在卷(易卷第64頁),且有出遊照片存卷 可憑(偵續卷第25至29頁),而觀被告既能伸手觸摸屋簷( 編號4)、手搭告訴人肩膀(編號5),甚至以右手出力使用 手壓式汲水泵浦(編號6),足見被告行為時手部施力功能 無礙。至被告行為前曾於111年10月間因頸椎手術住院約10 日(偵卷第85至91頁,易卷第64頁),暨案發後於112年7月 20日因頸部挫傷(偵卷第93頁)、113年3月28日因頸椎退化 性關節炎(偵續卷第91頁)、113年7月31日因頸椎退化性關 節炎術後(審易卷第55頁)、113年8月20日、113年8月22日 、113年9月12日因第5-6、6-7頸椎退化性關節炎術後、右側 腕隧道症候群、雙側頸椎神經根及脊髓病變(易卷第75頁) 就醫,並於113年11月29日經鑑定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易 卷第77頁)等情,均僅得證明診斷或鑑定當時之身體狀況, 未可逕予反推案發時被告手部肌肉或運動功能即屬全然喪失 而無毀損犯行。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㈡被告案發時與告訴人為夫妻,其對告訴人實施前揭犯行,係 對家庭成員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 ,自應依刑法毀損罪論斷,起訴書漏未論及家庭暴力防治法 規定,應予補充。  ㈢被告先後數次損壞本案物品,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亦係 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  ㈣爰審酌被告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且案發時與告訴人為配偶 ,本應和平相處、相互扶持,竟因細故未能適度控制自身情 緒,即任意以上述方式毀損告訴人之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犯後就錄音檔案已明確錄取在案之事實猶飾詞 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調)解或填補損害,實值 非難。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法益侵害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 時地、手段、毀損物品之品項及數量等情節、與告訴人之關 係,暨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現無工作、無收 入,生活花費仰賴弟弟、女兒提供,與姊姊、弟弟、弟媳、 女兒同住,無需扶養他人(易卷第66頁),及患有前述病症 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剪刀1把固供本件犯罪所用,惟無從積極證明係被告 所有,且係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客觀財產價值亦屬低微,欠 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至公訴檢察官固就附表勘驗結果,於本院審判程序當庭陳述 被告以「信不信我揍你」之類的行為脅迫告訴人取財新臺幣 (下同)2500萬元未果,涉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家 庭暴力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罪嫌,與本案犯罪事 實具有舊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而請求併予審理(易卷第54、66頁)。惟查:  ㈠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是被告此部 分所為縱成立犯罪,本無從再依牽連犯之規定處斷,檢察官 認應論以舊法牽連犯,容有未洽。  ㈡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 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 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存 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予 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 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故而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 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並非必然 成為想像競合犯,必也其間有實行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 形,始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否則,逕將具有相當時間間隔 之不同犯罪,概認為想像競合犯,使其中一方之既判力及於 他者,不無擴大既判力範圍,而有鼓勵犯罪之嫌,亦無異使 已廢除之牽連犯捲土重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 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 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 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 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 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 ,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 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7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自本件案發時間、地點、場合、對象、爭執緣由、附表所示 言詞內容等客觀情狀,暨告訴人與被告雙方身分、關係、處 境等主觀因素所構成之意思活動內容整體觀察,被告所言「 你不通逼我,我嘸呷你騙,恁爸是真正敢呷給你揍下去」等 語(編號1)及關於「2500」之片段(編號4、6),與被告 毀損本案物品之時間實具相當落差,得以明顯區隔,具體行 為內容有所不同,被告亦非以自始以單一意思決定而為,且 刑法毀損罪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罪,而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則 為意思決定自由及意思活動自由,二者要屬有別,故綜據被 告此部分所為與其前揭毀損犯行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重合情 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關連性等 要素,依社會通念而為判斷,實無從逕將被告此部分所為與 前揭毀損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統合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縱成立犯罪,猶無從評價係法律上一罪而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案結果 被告簡稱「鴻」;告訴人簡稱「袖」,雙方以臺語對話。 檔案名稱:中正路二段290巷34弄 2(全長33分24秒) 1 鴻:嘸免一個保險單來就繳快快,幹恁,幹,恁的孩子攏孩子,   阮ㄟ孩子都不是啦,你的孩子攏孩子,寶貝啦!幹你娘臭雞   掰,你要逼人做不要做的工作,人要會做,人是不要做而已,恁的心肝攏卡軟,恁的心肝攏卡硬,阮ㄟ心肝隴卡軟 袖:不要匯錢給你就叫做阮的心肝卡硬 鴻:我呷你講100多元而已,不用在那裡搖頭,我看著很討厭,   100多元而已 袖:那是第一遍嗎? 鴻:100多元而已 袖:我知道是100多元,那是第一遍嗎?不是錢多少 鴻:我就跟你講100多元而已 袖:我嘛不是講錢多或少,是又來了,上星期才用而已,這星期   又來,不是錢的關係,是擱來啊 鴻:那你兒子卡多攏沒關係 袖:他嘛才一次而已 鴻:只有一次,一次多少就沒人知,一次 袖:唉!阮兒子多少,嘛是我的事情 鴻:對啊,就你們的事情,就你們的種啊,當然你們的事情 袖:因為我跟你講一次而已,你嘛不相信啦!啊你看伊多久沒玩   了 鴻:我怎麼知道? 袖:就是啊 鴻:我怎麼會知道他有玩沒玩,你娘雞掰 袖:他只有一次就被我唸,你只有一次嗎? 鴻:唸恁懶鳥,唸,你敢唸恁兒子?恁娘累雞掰,幹恁娘,你唸   你兒子(摔東西聲音),恁娘臭雞掰,恁ㄟ寶呢,恁ㄟ寶會唸   喔!擱講甲像真的 袖:啊我講真的,你嘛不相信 鴻:你講的跟真的一樣咧 袖:所以我講真的,你嘛不相信 (摔東西聲音) 鴻:恁祖母咧,裝得像賊仔累,恁娘臭雞掰幹(摔東西聲音),   你不通逼我,我嘸呷你騙,恁爸是真正敢呷給你揍下去 (拉拉鍊聲音) 鴻:恁ㄟ攏寶,對啊,你講ㄟ啊,你的事情啦!100多元而已,   幹恁娘,恁娘勒雞掰,我如果說很惡劣,就差一些,100多元   而已 袖:我剛跟你講的,不是錢的問題 (略) 7:21-08:00(剪東西聲音) 鴻:你這款人,毋可憐、也毋同情,好啦!你要逼人ㄟ好啦!沒   關係啦!你要逼人的好啦!你要逼人做的也好啦! 8:51-8:59(剪東西聲音) 鴻:還會放下身段和你商量,1000元也和你商量,100多元也再   和你說,可能要補到100多元,買一個菜,6000你去買啊,500   0你去買啊,啥米東西人家都要用很低調去跟你商量,嘛稍微要去看人的意思,你安捏就等於一點兒的感情攏嘸啊 ,一點兒感情攏嘸要講啥,我甘有去和你講啥? 袖:你咁有? 鴻:我不要跟你講,你給我住口,我不跟你講,我不跟你講那不   行嗎?啥米東西我就歹氣,我嘸滴講啥,我自己衰ㄟ,安捏   娘要講啥,昨天我若擱呼我多萬多元2萬多元,不用讓你在那邊給我,補錢,我今天可以賺好幾萬,我那天當沖擱賺4000多元,第一天你跟我講說你要吃碗粿,我馬上賣、馬上拋,我馬上放,我講你呷我處理呼好,嘛稍微看人的心咧,那一天也是還跌,我跟你說跌多少,嘛稍微看咧,人家在賺錢,你叫我去給你買東西,我甘有講啥,我轉頭我去買,我馬上放哩,才賺個4000出元,我甘有講啥,我進來我只念了一句,講還會再跌咧,我甘有講啥,擱我白痴嘛,呷你講我壞運啦,嘿啊,就我壞運啦,我要甲啥人講,安捏要講啥,我講嘛沒人要聽,啊擱壞運,我王八蛋,恁爸做烏龜,就很簡單,娶妻回來跟人家公家用,啊很簡單,錢擱別人的,如果講一個什麼,你啊沒在聽,也不用解釋,攏免解釋對,也攏不用解釋,嘛也可以光明正大去開房間,攏不用解釋,很簡單 (摔東西聲音) 鴻:就恁爸白痴,恁爸龜仔子,婊子,很簡單這樣而已,哼 2 鴻:吳沂臻,我臺北不要去了喔! 吳沂臻:為什麼? 鴻:我不要去了,不要去了!妳如果不要這麼晚,我載妳回來,   我賠妳5000。 吳沂臻:蛤? 鴻:我賠妳5000啦!我不要去了啦,不要再花人家的錢,我不要   去了啦,對不起。我們不要去了,妳可以約人去了,幹、恁   娘老雞掰 袖:妳來幫我算一下,我算到都花了,算上面的結,總共有幾個   結,因為打到後面,我都花花的,這邊這一個結,編織的結,   這編織的結1、2,算算看幾個結。 吳沂臻:1、2、3… 袖:像這樣子,上面不是有結,那個黑黑的,看不大到。 吳沂臻:1、2、3…38。 袖:好。 3 鴻:你要人用畜牲的手段對你,沒關係,我就用畜牲的手段對你   ,真的,從今天起,恁父哪嘸做到呼你抓狂,恁父給妳試看   看,簿子拿來,簿子還來,我不要還你,不要還你,妳給我撕   做什麼。 17:00-20:00(剪東西聲音) 鴻:撕齣破,不行嗎?你可以撕,我不能剪? 袖:那我的,不是你的。 鴻:要呼亂大家攏呼亂啊,拿啊,你愛人用畜牲的手段對你沒關   係啊 袖:你卡是畜牲啦!做嘿工作甘是人做的工作? 鴻:恁父爽就好啦!我攏不用你講啥,我爽就好,100多元。 4 袖:自頭到尾甘這100多元而已。 鴻:嘜講自頭到尾啦! 袖:不然要講何時? 鴻:有造成很大的困擾嗎? 袖:叫我匯錢就是攏造成困擾啦! 鴻:賀啦!對啦!那妳的種就不會啦,恁父恁丈夫捏。 袖:我跟你講過他只有用一次而已。 鴻:我你丈夫捏! 袖:你現在這樣做是我丈夫嗎?你現在啥米攏不是啊啦! 鴻:攏不是,安捏離婚嘛,你2500給我嘛,就離婚嘛! 袖:我為何要2500乎你?嘸路用人才要吃太太的,用太太的,還   要向太太拿錢! 鴻:恁父就是無路用,啊不行嗎? 袖:買菜錢,5000變6000,本來1萬的咧,你怎麼不說1萬元我付多   久了,難道是我要付的嗎?那不是你們男人應該要付的工作   嗎?為什麼整天都是我在付錢,你怎麼不說看看,講什麼攏呷   我商量,我能否說不要嗎?我也是一樣拿出來,從頭到尾你要   用錢,我不是一樣都拿出來,就跟你說這2年不太想拿出來   啦,我就知道你不時在厚沙屑,少100多元,你希望我擱呷你   匯100萬咧啦,少100多元而已嗎?我那些有些是明天要繳的   錢餒。 鴻:我要丟垃圾筒,丟掉不行嗎? 袖:當然嘛不可以! 鴻:我管你要繳! 鴻:我沒跟你拿錢喔! 5 23:57-24:40(雜訊,其中24:11、24:26有拉鍊聲) 24:52(剪東西聲音) 24:56(拉鍊聲) 25:01(拉鍊聲) 25:10-25:18(剪東西聲音) 鴻:都給妳! 袖:我剛剛那個袋子咧? 鴻:丟掉了啦! 袖:丢在哪裡啦? 鴻:你管我丟在哪裡? 抽:呷你講那有的是我明天要繳的錢啦! 鴻:那妳家的事情,跟我有啥關係啦! 25:48袖:簿子乎你剪壞了就算了,證件也乎你剪壞了,你連我   要繳的錢也丟掉,那也有這裡的電費、水電啦! 26:00鴻:攏嘜繳,攏嘜繳,攏齣剪剪ㄟ,攏嘜繳,這叫做夫妻   ,100多元而已! 袖:不要講100多元,你6000多元的時候,你叫我去繳,我嘛是   去繳,又匯7000元,是上禮拜才用完而已,昨天又來一遍。 26:57(剪東西聲音) 鴻:跟孩子說啥?不喜歡我,恁父也看妳有夠肚爛,不喜歡我! 袖:我何時跟他講這樣?那是他自己生話的捏,你自己叫吳呈熙   下來自己問,看是不是他自己生話,我怎麼會跟吳呈熙說不喜   歡你,我剛也是跟吳呈熙說,你不要黑白給歐巴說話,歐巴   在生氣了,開車出去了,伊跟你講伊臺北不要去了喔,他跟   我回說,你票都買好了喔,他不要去,他不要去我們去,你自   己跟伊問看看,看是不是這樣講,我何時這樣跟他講,你自   己也知道吳呈熙現在會胡白講話啦,他剛剛就講了,他故意   這樣講,乎你們分開,他要看我們二個吵架,你做到連小孩都   看懂,你下午在那邊翻臉,吳呈熙就知道了,就馬上跟我說,   歐巴不知在生氣啥會,在裝面腔了,就心内自己在胡亂想啦,   你去後面吃麵,吃飯的時候,就說要跟你說一個小秘密,我怎   麼知道他跟你講那個,小孩子在說你也要聽,你也是小孩啦! 鴻:我不會再對你說什麼啦,我不會再對你仁慈了,恁父一定做   到讓你捉狂的啦,恁娘雞掰,幹恁娘,恁父對你太過軟心,對   你太過好,你呷恁父軟土深掘,100多元,你呷恁父侮辱人   格,啥米啥米你講嘿我聽有嗎?恁娘老雞掰,講甲恁父愈說愈   捉狂,我如果一而再再而三這樣,都很故意,連100多元都已   經很軟勢在跟你講,100多元而已! 袖:你想我要啥反應啊,你給我教? 鴻:攏免,攏免,恁娘老雞掰、幹恁娘、恁娘臭雞掰,(略),恁   娘老雞掰,恁父連領1000元都沒有,恁娘幹,妳兒子的保險到   就馬上去繳,幹恁娘,阮的冊錢阮也借來繳完了啦,恁娘老雞   掰,幹恁娘。 袖:最好是後面你們都自己繳,不要再叫我繳了! 鴻:阮自己繳,沒讀也沒關係! 袖:嘿! 鴻:恁娘老雞掰。 袖:最好不要再叫我繳了。 鴻:嘸讀也沒關係。 袖:你如果有志氣的話。 鴻:嘸讀也沒關係。 30:59鴻:簿子很會撕,很會剪,沒關係啊,我擱剪,很會剪。 31:06-31:25(拉鍊聲) 31:35(剪東西聲音) 32:00-32:21(拉鍊聲) 32:24袖:上次剪我的支票,這次剪我的證件、健保卡跟提款卡   ,你乾脆呷我的人攏剪一剪好了。 32:33鴻:我剪你嘿無路用人要幹嘛? 32:36袖:你剪我的證件,我不是一樣也可以去申請,是麻煩而   已! 鴻:這樣你才有時間跟客兄在那邊說話,可以約去哪就去哪,車   内妳也不敢約,這麼好功夫自己一個人跑去鹽山? 袖:你自己算時間啊,我在武廟那邊開去七股,不用時間,不用   一個多小時? 33:18-33:24(剪東西聲音) 檔案名稱:中正路二段290巷34弄 3(全長7分24秒) 6 袖:你重說一遍! 鴻:我要跟你拿錢啊! 袖:要拿多少? 鴻:2500啊! 袖:你憑什麼給我拿2500? 鴻:憑恁尪咧! 袖:呵,你沒那麼偉大啦! 鴻:我沒那麼偉大嗎?啊嘸你要安怎? 袖:先講條件。 鴻:先講條件看你要安怎講嘛! 袖:2500嘸啦! 鴻:你講嘸就嘸,幹恁娘,你錢那麼多會嘸。 袖:可見妹啊她老母早就講你為了錢才跟我在一起,用心計較要   設計我,要走我要替我自己贖身,擱要又拿2500,厝還要無條   件過戶給你們,這嘛你當查埔人才講得出來。 鴻:啊對你這種人,我嘸免用君子的態度,嘸免擱在一起。 袖:我才沒有像你那麼小人啦! 鴻:阮不像你敢做不敢講不敢擔,100多元而已,也在秤斤秤兩   ,恁娘老雞掰100多元我秤斤秤兩,我還和妳作伙做甚麼,要   作伙幹的嗎?幹還不能幹,你娘勒,幹攏別人在幹,幹你娘! 袖:你最好有證據再來說啦! 鴻:呷那有證據,你早就乎恁父打死了! 袖:自頭到尾都在那邊胡白講話啦! 鴻:自己若不要在那邊做做那些奇奇怪怪的事情,人家不會去誤   會你。 袖:我何時在奇奇怪怪,要出去也呷你報告,要去叼嘛呷你報告   ,一天到晚都在家,這樣也都說我怎樣怎樣,唉!有在做生意   不用出去喔!工作擱會進來,錢就會給我喔! 鴻:對啊,做生意啊,歸ㄟ攏生意啊! 袖:嘛呼你弄得生意愈來愈少啊,幾乎要嘸去啊! 鴻:你快要脫離苦海啊,你就錢給我,你就脫離苦海了! 袖:你嘸值得2500,而且我給你,你也不會放過我。 鴻:意思你就是不要! 袖:你講得太誇張,不是我不要,我也很想要走的,自你打我那   麼多次我就已經很討厭了。 鴻:你這種的,沒有被人拿槌子槌就有夠好的了。 袖:最好把我槌一槌咧啦。 鴻:沒有被人拿槌子槌就有夠好的了啦。 袖:最好是快點拿槌子給我捶一捶。 鴻:我嘸憨呷拿槌子呷你槌。 袖:哼! 鴻:我嘸憨呷拿槌子呷你槌。 袖:哼哼哼,還擱蓋聰明嘛,自己還會說,不會打我打到讓我去   驗傷。 鴻:誰呷你打,誰看見了。 袖:對啊! 鴻:幹恁娘,啊你呷恁父踢ㄟ。 袖:哼,我踢你? 鴻:任你錄,任你錄,任你錄。 袖:對啊,我現在就在跟你講。 鴻:任你錄,任你錄,啥米東西討客兄也都我自己講的,攏做做   嘿莫名奇妙的事情,哪一個娶某某不能幹的,我問妳?人家像   彬仔一塊地一塊工廠的地你給人家過戶,你的心肝沒硬喔? 袖:啥米叫做我硬啊?嘿攏我賺ㄟ,不然他會甘願自己攏要乎我   嘛! 鴻:誰看?誰看?誰看你賺ㄟ,誰看,嘸人打底的你也沒辦法啦   ,人飲水思源啦!你都那麼會那麼強勢喔! 袖:他至少還有個底讓我打拚,啊你有啥米通好呼我打拚,你只   要扒我的錢而已。 鴻:我在扒你的錢,你在利用我啦!扒你的錢,你在利用要脫離   上彬啊啦!幹恁娘,你在人家那裡做到人神共憤,人家會對   你這樣嗎?自己要檢討啦,不要老是說別人的不對,人家打   的底,給你打出一片天,你心肝嘸硬,上彬啊卡聰明,還知   道通呷你偷轉錢,轉到現在要養老ㄟ攏有,每樣都有,我一個   100多元股價,比一個流浪漢還不如,作一個嫁人的某,三不   五時,頭殼只是想到講自己個人要出去玩而已,幹恁娘,恁娘   雞掰,很早就跟你說過,個人要去玩絕對有問題ㄟ,不要做那   種奇奇怪怪的工作,去乎人,任你錄,錄啊,來啊!

2025-02-11

CTDM-113-易-327-20250211-1

金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博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金簡字 第11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8991、12461、25597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刑、編號二所示之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 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附表「本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罪刑。罰金部 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 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 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 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 審審查範圍」。準此,科刑事項已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 礎。又前開規定於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同 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而本案雖據被告葉博偉明示 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金簡上卷第303頁),惟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無論經新舊法比較結果,究應適用 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抑或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對被告較屬有利 ,本案據以量定宣告刑之論罪法條及其所關聯之法定刑,既 與宣告刑有連動效果,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91號 判決意旨,本案就被告犯行所應適用之罪名及其法定刑,自 與其宣告刑互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視為亦已上訴,而為本院審 理範圍所及,至於原判決犯罪事實、罪數、沒收部分,則非 本院審查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據以審查論罪、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 均如附件原判決所載。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 或不利之問題。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 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 於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關於個案宣告刑範圍限制之科刑 規範。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 (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變更條項為第23條第3項:「犯 前4條(含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4.經整體比較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是否自 白犯行、有無犯罪所得、得否適用相關減刑規定而定其處斷 刑範圍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以下未敘明者均同)犯罪事實一㈠應適用最有利於 被告之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一㈡則應適用最有利於被 告之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   5.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 訂,並自同月16日生效施行,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 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 予他人使用,並採取先行政(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後司法( 刑罰)之立法模式。再同條第3項之犯罪,係以行為人無正 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 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同條第1項但書所定正當 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 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顯 然不同,性質並非幫助洗錢罪之特別規定,與之亦無優先適 用關係,縱新增該條規定,亦無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時,雖變更該條條次為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規定修正 文字,惟未變更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 人之問題,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又被告 行為時既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處罰規定,依罪刑法定 原則及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本案自無從適用該條規定加以處 罰,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㈡ 編號1至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㈡編號5所為, 則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先於111年9月初某日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另於同月20日提供其彰 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彰銀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分別以提供 前開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 團(無證據證明係相同集團,以下合稱前開集團)多次實施 詐欺犯行,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2次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之時間各異且已間隔相當時日,提 供之帳戶資料有所不同,方式及對象亦屬有別,顯係基於各 別犯意先後為之,行為互殊,在刑法評價上分具獨立性,應 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均係幫助前開集團成員實施一般洗 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2.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於審判中就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白 不諱,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一㈡,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幫助一 般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即現金新 臺幣(下同)100,000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3.準此,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2罪分別有上述刑之減輕事由 ,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暨量刑之理由   被告以其坦承犯行,願與被害人調解及賠償,請求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刑並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經查:  ㈠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恣意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予毫無信賴關係之人,使前開集團成 員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罪風氣,造成被 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前開集團成員逃避查緝,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 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客觀上已難認堪予憫恕,且依被告之 犯罪情節、不法程度,及被告所涉上揭犯行分別適用刑法第 30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後,亦無情輕法重或 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均屬 一般量刑輕重標準之通常事由,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 訴後,業於本院坦承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並與犯罪事實 一㈠編號2、3、5、11及㈡編號4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及賠償犯 罪事實一㈠編號2、5、11所示被害人部分損害(詳後述), 原審未及審酌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已有不同,且就犯罪事 實一㈡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而為論罪科刑,容有未合。準此 ,被告以其坦承犯行、業與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 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述不當之處,應 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前開集團成員 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 並致前開集團成員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 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 ,且被告上訴後,雖與犯罪事實一㈠編號2、3、5、11及㈡編 號4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且經該等被害人同意對被告從輕 量刑或宣告緩刑(金簡上卷第243、247、251、255、259、2 67至272、275至276頁),惟未依約按期履行,迄至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日(113年12月24日),分別僅依序賠償犯罪事 實一㈠編號2、5、11之被害人10,000元、6,000元、10,000元 ,餘款則俱未給付;又依調解內容本應給付犯罪事實一㈡編 號4之被害人9,000元,仍迄未賠償(金簡上卷第341至357頁 ),實無可取。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 且始終坦承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非實際施詐或洗錢之人, 並考量所犯2罪被害人之人數與損害金額、被告獲取犯罪所 得情形暨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從事鋁門窗工 作,月收入約30,000餘元,經濟狀況貧寒,患有慢性病之身 體狀況,無需扶養他人(金簡上卷第322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本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及編號2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 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未合,是被告於附表編號1縱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之宣告,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依同條 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復因附表編號1所示本院宣告刑 之有期徒刑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而編號2所示本院宣告刑 之有期徒刑部分為得易科罰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爰不就編號1、2所示之有期徒刑 部分定應執行刑。另依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原則,並聽取被告意見後,審酌被告提供之前開帳戶資 料數量、行為時間間隔,所犯罪名同為幫助一般洗錢、侵害 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等犯罪情節,及被告犯行對社會整體秩 序之危害程度,暨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 判斷,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罰金部分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退併辦部分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於113年6月17日以被告就112 年度偵字第16955號案件(下稱併案)所涉犯罪事實,與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移 請併案審理,惟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22號判決 意旨,本案檢察官既未上訴,僅據被告明示就原判決量刑部 分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罪刑部分,至於原判決 犯罪事實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業如前述,故檢察官移 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本院仍不得併予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 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余晨勝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 之主文 本判決主文 1 一㈠ 葉博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葉博偉經撤銷刑之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一㈡ 葉博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葉博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11

CTDM-113-金簡上-68-20250211-1

簡上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64號 原 告 馮勝傳 被 告 葉博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又刑事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8號判 決有罪在案。惟因本件民事請求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2025-02-11

CTDM-113-簡上附民-164-20250211-1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62號 原 告 林家瑄 被 告 李逸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又刑事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9號判決有罪在案。 惟因本件民事請求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2025-02-11

CTDM-113-附民-562-202502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禎汯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吳耘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禎汯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貳年參月。扣案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 柒佰元,均沒收。   事 實 一、歐禎汯明知愷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 edro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 cathinone)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第 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且主觀上可預見不詳來源之毒品 咖啡包極可能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猶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毒 品咖啡包)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前某時,在不詳 地點,以社群軟體X暱稱「高雄裝備商」(帳號:@xiong_bei 64647)張貼「平時三包打底都沒事,今天新到的想說開車 的時候用一包看看直接況到開不了車真的一包有感現貨立刻 私訊」等販毒訊息,而員警於112年11月28日某時,執行網 路巡邏勤務發現該訊息,乃基於蒐證目的聯繫歐禎汯佯稱欲 購毒,歐禎汯遂以其持用之附表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使用X 與佯為購毒者之員警聯繫毒品交易,雙方於同年11月30日15 時12分許,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8,700元買賣愷他命3包 及毒品咖啡包10包(以下合稱本案毒品)之合意,員警遂於 同年11月30日16時19分許,轉帳700元至歐禎汯所申設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業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下稱國泰帳戶),歐禎汯另於同年12月 4日15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附 近某處,向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豪仔」之成 年人購入本案毒品,再於同年12月4日16時7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約定之高雄市○○區○○○路0段00○0 號,與佯為購毒者之員警交易,惟於交易毒品之際,為警表 明身分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內湖分局)報請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 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 告歐禎汯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171 頁),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有職務報告、通訊軟體貼文、對話譯文及 截圖、Google地圖截圖、扣案物照片、國泰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附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證 ,又其中編號1至2之物各經檢出該編號備註欄所載毒品成分 ,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2月26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3月28日刑理字第1136036369號鑑定書可佐,復 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坦認不諱(警卷第11至16頁,偵卷第 15至17頁,聲羈卷第21至23頁,訴卷第74至75、105、134至 135、173至174頁),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另參諸被告迭於警偵及本院審判程序供稱其係向上游「豪 仔」購買毒品,再自行於網路出售賺取價差(警卷第13至14 頁,偵卷第16頁,訴卷第173至174頁),堪認被告自始負責 議定交易毒品之時地、數量、金額並實際交付毒品、收受價 金,而獨自實施構成要件行為,依卷證亦難認其主觀上與「 豪仔」具有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自未可認定其與「豪仔」 為共同正犯,爰逕予更正審認犯罪事實。  ㈡審諸多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 民眾遠離毒品,相關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 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均嚴 格執行,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衡情設若無利可圖或有其他 特殊情事,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交付他人。再佐以毒 品價格不貲,且販賣毒品亦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無 公定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 價量亦可能依交易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情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 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利得除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 委難查悉實情,然縱令販賣者利用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方式或 有差異,但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屬同一。本件雖未明 確查知被告購入毒品實際成本為何,惟據被告自承購買本件 毒品1包之成本約為180元,並以1包300元、10包2,700元出 售(警卷第14頁),足徵被告藉由販賣本件毒品可獲取每包 約90至120元為利益,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刑法學理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 意,惟因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員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 而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此項犯意誘發型之誘捕偵查 ,因係偵查犯罪之人員以引誘、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 原無犯罪意思或傾向之人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 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因嚴重違反刑罰預防目的及 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此種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縱其目的 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 ,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 意義,自當予以禁止。至於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釣魚」, 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 ,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 辦者而言,此項機會提供型之誘捕行為,純屬偵查犯罪技巧 之範疇,因無故意入人於罪之教唆犯意,亦不具使人發生犯 罪決意之行為,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 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前開「釣魚」之偵查作為,既未 逸脫正常手段,自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乃被告在X傳送販毒訊息而 伺機與有意購毒者聯繫,俟員警察見該販毒訊息後始佯為購 毒者與被告磋商毒品交易,足見被告於事前即有販賣毒品之 犯意,本件應屬合法誘捕偵查,然因員警自始並無買受毒品 真意,依前開說明,自應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 ,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立法目的乃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 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 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 擴散,爰增訂該條項,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 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 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愷他命)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未遂罪(毒品咖啡包)。又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 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被告就著手販賣毒品咖啡包部分,雖據檢察官認其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 提起公訴,然經本院審理後認應成立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 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 罪,業如前述,公訴意旨容有未合,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本院並當庭告知前開分則罪名,已無礙於被告及辯護人 之訴訟防禦,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㈢被告於同時地著手販賣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販賣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雖已著手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實行,惟未生既遂之結果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前揭犯行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 對向性正犯(前後手),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 犯、幫助犯)關係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 之特徵等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 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且所供 出毒品來源與其被訴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 關聯者,始得適用。被告雖供稱毒品來源為「豪仔」即李健 豪,然偵查機關迄今未查獲其販毒事證一節,有橋頭地檢署 113年7月23日橋檢春果113偵154字第1139036567號函、113 年10月21日橋檢春果113偵154字第1139050172號函、113年 度偵字第1793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內湖分局113年7月2 6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68751號函、113年10月8日北市 警內分刑字第1133075690號函存卷可參(訴卷第45至47、12 5、127至128、141至143頁),是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或免 除其刑。  5.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毒品 對社會、個人危害甚大,政府已多方宣導毒品之危害並嚴厲 查緝,為社會大眾週知及犯罪行為人所明知,被告仍率爾實 施本件犯行,客觀上已難認堪予憫恕,又審酌本件犯罪情節 、不法程度,及被告所涉前開犯行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1年10月),客觀上要無情輕法重或任何足以引起 一般人同情之處,至其坦承犯行暨交易數量多寡等情事,要 屬法院量刑參考事由,猶無從執為酌減其刑之依據。  6.準此,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有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為國家嚴加查緝之違禁物,戕害施用者 身心健康,猶無視法律禁令而為本件犯行,實值非難。惟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交易對象僅1人、次數為1次,價量 非鉅,較諸販毒集團頻繁交易大量毒品獲取暴利,嚴重破壞 社會治安之情形,顯難相提並論,並考量被告係與自始即無 購毒真意之員警交易而查獲,毒品尚未對外流通而造成社會 實質危害、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獲利益數額及前科素 行;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現為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60 ,000至70,000元,經濟狀況勉持、現有負債,身體狀況正常 ,無需扶養他人(訴卷第61至63、17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請求宣告緩刑,惟本件既經量處有期 徒刑2年3月,而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符,自 無從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編號2所示之物,則經檢出含有該編號所示第三級毒品成 分,且外觀包裝俱同,亦為相同來源,足認均係違禁物無訛 ,其中除10包原係本件交易客體外,其餘42包業據被告供承 係其攜往交易現場預供本件毒品交易臨時增加數量之用(訴 卷第75頁),是皆屬被告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未遂犯行相關之違禁物,而該等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 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併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鑑定採樣部分既已耗損 用罄而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  ㈡扣案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既經被告自承持以實施本件犯行所用 (訴卷第75頁),並有前揭通訊軟體貼文、對話譯文及截圖 可佐,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實施本件犯行收受價金700元一節,業有國泰帳戶交易明 細、內湖分局113年8月21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71226號 函可參(訴卷第53、85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於審判中 全數繳回,有本院刑事收款通知及收據為憑(訴卷第181至1 8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業經被告否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依卷內事證亦無從積極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復非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3包 ⑴白色結晶。 ⑵驗前總淨重約9.96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80.4%,依據取樣檢驗純度值,推估總純質淨重約8.0143公克。 2 毒品咖啡包52包 ⑴「葡萄王」之褐/白色包裝。 ⑵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淨重約142.57公克,經隨機抽取編號46鑑定,內含橘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其中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總純質淨重約5.7公克。 3 iPhone14 Pro Max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 Redmi10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5-02-11

CTDM-113-訴-170-202502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明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明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明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 ,是倘受刑人所受宣告刑均合於同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 之規定,定應執行刑固超過6個月,仍得易科罰金。再數罪 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 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量刑過 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 應考量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 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 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 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 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此外,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 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 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 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 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確定 在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而其中縱有 部分已執行完畢,惟依法既須合併定執行刑,自不得逕予排 除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再受刑人所犯編號1至8之罪,前經 法院裁定應執行如該編號備註欄所示有期徒刑在案,然既有 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執行刑,前揭所定之刑即當然失效,本院 自可更定其刑。而本件既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 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總和(即有期徒刑2 年4月),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有期徒刑1年5月),復 審酌受刑人就編號1至2、5至9所犯均為詐欺取財(得利)罪 ,罪質相同且犯罪手法相似,固與編號3至4所犯侵占罪同係 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罪,然犯罪類型互異,犯罪手段亦屬有 別,又編號1至2、3至5、6至7之行為時間相近,而與其餘部 分尚有間隔,並考量受刑人陳述對本件無意見,暨各罪所生 損害、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 綜合判斷,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因受刑人所犯各罪 均得易科罰金且經宣告折算標準俱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爰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民國107年12月22、25日 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23號 109年11月16日 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23號 109年12月21日 前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2 詐欺得利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07年12月20、21日 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6號 109年12月17日 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6號 110年1月23日 3 侵占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08年9月14日 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77、260號 111年5月11日 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77、260號 111年6月10日 4 侵占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08年9月1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08年9月19、20、23日 108年10月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09年9月25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63號 112年4月24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63號 112年5月29日 7 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09年9月2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8 詐欺得利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09年5月1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9 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09年10月14日 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99號 112年12月26日 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99號 112年12月26日

2025-02-04

CTDM-113-聲-1513-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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