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安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7
7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安廷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
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行「行使偽造私文書
」刪除、附件之附表編號2提領時間欄中「113年7月4日14時
28分」更正為「113年7月4日13時28分」、「113年7月4日14
時29分」更正為「113年7月4日13時29分」;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許安廷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
」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有該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者,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
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
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故本件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
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
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
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
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歷經上開修正,並將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而113年8月
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後,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縮減刑規定之適用範圍,故
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惟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亦
已繳回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無論修正前後,
被告本案均有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應一體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
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就附件之附表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附件之附表編號1、2
、6、10所示被害人雖有數次匯款行為,且被告就附件之附
表編號1至3、5至10所示犯行亦有分次提領之情形,惟此係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且客觀上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並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而均以一罪論,較為合理,故被告就附件之附
表編號1至10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前揭犯行,與「小美金」、
「Johnie Walker」、「英鎊」、「歐元」、「上善若水」
、「李天鐸」、「史密斯」、「范閒」、「美金$有事打語
音」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就附件之附表編號1至10所
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本案犯行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聲羈卷第
20頁、院卷第80頁),且其於審判時亦自動繳交其於本院時
供陳之3萬元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可憑,爰就本案犯行均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
就本案雖亦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惟
被告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則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
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
法利益,即以附件所示方式詐騙他人財物,侵害附件所示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贓款層轉上游,阻斷檢
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附件所示被害人難以追償,所
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事後已
與被害人陳晏婷、汪威志各以5萬元、3萬9千元調解成立,
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所生損害稍減。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等情,並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
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
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查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1支業經扣案,且係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聯絡工具等
情,亦經被告自承在卷(院卷第87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供稱為本件犯行,獲得報酬3萬元等語,此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業如上述,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㈣至其他扣案手機,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係自己所用非工作機等
語(院卷第87頁),且其亦供陳扣案現金4百元並非犯罪所
得等語(院卷第88頁),而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前揭扣案
物品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附件所示被
害人所交付之款項,業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層轉上游
,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遍查全卷,復無經查獲之洗錢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為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
果,爰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
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得上訴)
本判決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0 附件附表編號1 許安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0 附件附表編號2 許安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0 附件附表編號3 許安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 附件附表編號4 許安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 附件附表編號5 許安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0 附件附表編號6 許安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 附件附表編號7 許安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0 附件附表編號8 許安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0 附件附表編號9 許安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0 附件附表編號10 許安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773號
被 告 許安廷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安廷於民國113年7月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群組「史密斯$(ATM符號)$07」、暱稱「
小美金」、「Johnie Walker」、「英鎊」、「歐元」、「
上善若水」、「李天鐸」、「史密斯」、「范閒」、「美金
$有事打語音」等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擔
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約定可獲得提領金額2%至3%之報酬
。許安廷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
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陳筠欣、黃鈞澤、
陳晏婷、李至晟、梁家雨、廖映如、許岷清、徐竺孜、汪威
志、黃渝雯(下稱陳筠欣等10人),致陳筠欣等10人均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
帳戶,旋由許安廷持「Johnie Walker」所交付附表所示陳
筠欣等10人匯款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附
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得手,再將提領款項交
予「Johnie Walker」,以此分層化之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經警方獲報於113年7月18日15時20分許,持本
署檢察官核發拘票至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拘提,查獲許
安廷並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iPhone手機2具,始
悉上情。
二、案經陳筠欣、黃鈞澤、陳晏婷、李至晟、梁家雨、廖映如、
許岷清、徐竺孜、汪威志、黃渝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許安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Johnie Walker」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再將提領款項及附表所示告訴人陳筠欣等10人匯款帳戶之提款卡均交予「Johnie Walker」,且從中獲得報酬2萬元至3萬元之事實。 0 ⑴告訴人陳筠欣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交易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0 ⑴告訴人黃鈞澤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交易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0 ⑴告訴人陳晏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匯款交易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0 ⑴告訴人李至晟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0 ⑴告訴人梁家雨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交易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0 ⑴告訴人廖映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交易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0 ⑴告訴人許岷清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0 ⑴告訴人徐竺孜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交易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00 ⑴告訴人汪威志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匯款交易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00 ⑴告訴人黃渝雯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交易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00 ⑴附表所示告訴人陳筠欣等10人匯款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⑵刑案現場蒐證照片1份。 ⑶通訊軟體Telegram「史密斯$(ATM符號)$07」群組對話紀錄、許廷安與「Johnie Walker」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許廷安與Telegram「李天鐸(資金往來語音確認)」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筠欣等10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被告再依「Johnie Walker」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帳戶款項後,再交予「Johnie Walker」之事實。 00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001301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證明本案搜索過程與結果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嫌。被告與「小美金」、「Johnie Walker」、「英鎊
」、「歐元」、「上善若水」、「李天鐸」、「史密斯」、
「范閒」、「美金$有事打語音」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
處。被告對附表所示數被害人所為之詐欺、洗錢犯行,犯意
各別,請數罪併罰。另被告自陳擔任車手領取款項,已取得
約計2萬元至3萬元之不法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報告偵辦意旨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嫌,然被告已自陳
其係經「Johnie Walker」介紹、參與群組「美金$有事打語
音」提領款項等語,依形式觀察已有3人參與實施犯罪,則
被告應自知該詐欺集團應有3人以上,是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0 告訴人陳筠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日14時19分許,假冒中國石油公司客服人員,致電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世豪(連線銀行)」聯繫陳筠欣佯稱:依指示匯款可解除款項遭盜刷狀態等語,致陳筠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4日0時2分 4萬9,987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4日0時24分 2萬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本元門市 113年7月4日0時25分 2萬5元 113年7月4日0時4分 4萬9,988元 113年7月4日0時25分 2萬5元 113年7月4日0時26分 2萬5元 113年7月4日0時27分 2萬5元 113年7月4日0時6分 4萬8,123元 113年7月4日0時27分 2萬5元 113年7月4日0時28分 2萬5元 113年7月4日0時29分 8,005元 0 告訴人黃鈞澤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4日8時許,假冒網路買家並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EllenChng」、LINE暱稱「楊專員」聯繫黃鈞澤佯稱:依指示匯款可完成賣貨便實名認證等語,致黃鈞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4日12時19分 9萬9,987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4日12時29分 2萬元 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雙興門市 113年7月4日12時30分 2萬元 113年7月4日12時31分 2萬元 113年7月4日12時31分 2萬元 113年7月4日12時32分 2萬元 113年7月4日13時23分 3萬5,98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4日14時28分 2萬5元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正順門市 113年7月4日14時29分 1萬6,005元 0 告訴人陳晏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4日8時57分許,假冒網路買家並透過社交網站FACEBOOK暱稱「Chan Haydn」聯繫陳晏婷及其友人莊奇恩佯稱:依指示匯款可完成7-11賣貨便賣場要求簽署金流服務作業等語,致陳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4日12時47分 4萬9,987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4日12時58分 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建興門市 113年7月4日12時59分 2萬元 113年7月4日13時 1萬元 0 告訴人李至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4日14時許,假冒網路買家並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譚凱元」、LINE暱稱「陳明偉」聯繫李至晟佯稱:依指示操作台北富邦帳戶可完成7-11賣貨便交易等語,致李至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4日14時25分 1萬1,096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4日14時34分 1萬1,00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建志門市 0 告訴人梁家雨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日某時許,假冒網路買家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志」、「專員:姜家豪(簽署、理財、儲匯)」聯繫梁家雨佯稱:依指示匯款可完成露天拍賣帳號須簽署金融反洗錢條例授權作業等語,致梁家雨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4日0時4分 9萬9,985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4日0時14分 2萬5元 高雄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正順門市 113年7月4日0時15分 2萬5元 113年7月4日0時16分 2萬5元 113年7月4日0時17分 2萬5元 113年7月4日0時17分 2萬5元 0 告訴人廖映如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日20時2分許,假冒網路賣家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咨晴」聯繫廖映如佯稱:依指示匯款可購買三星S24 ULTRA 256G紫色手機等語,致廖映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3日23時49分 1,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4日0時1分 6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灣仔內郵局 113年7月3日23時51分 1萬4,000元 0 告訴人許岷清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日16時許,假冒網路買家並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Reymund」、LINE暱稱「好賣家專屬線上客服」聯繫許岷清佯稱:依指示匯款可完成賣場認證交易等語,致許岷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3日23時51分 4萬4,103元 113年7月4日0時2分 3萬元 0 告訴人徐竺孜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日14時19分許,假冒網路買家並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佳佳」、LINE暱稱「客服專員:李玉芬」聯繫徐竺孜及其友人曾凱喻佯稱:開設7-11賣貨便賣場交易,依指示匯款可完成開通金流作業等語,致徐竺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3日23時52分 3萬101元 0 告訴人汪威志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日15時57分許,假冒中國石油公司客服人員,致電聯繫汪威志佯稱:依指示匯款可解除款項遭盜刷狀態等語,致汪威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3日19時31分 3萬9,116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3日19時36分 6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灣仔內郵局 113年7月3日19時37分 3萬9,000元 00 告訴人黃渝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日前某日,假冒網路買家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志」、「李筱華」聯繫黃渝佯稱:依指示匯款可完成露天拍賣賣場更新金融反洗條例等語,致黃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3日19時32分 4萬9,986元 113年7月3日19時35分 4萬9,986元 113年7月3日19時39分 4萬元
KSDM-113-審金訴-1448-20241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