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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醫師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醫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清魁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7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蘇清魁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本 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醫師法嚴格禁止未取得合法 醫師資格之人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並對違反者處以刑事處罰 ,其目的除保障合法取得醫師資格之人執業權利外,更係保 障社會大眾得以在安全無虞之醫療環境下,接受經過國家嚴 格培訓篩選而取得合法資格醫師之醫療服務,並確保醫療體 系健全與發展,詎被告明知自己無合格醫師資格,竟仍非法 為被害人陳○○執行「入珠」之醫療業務,損害被害人依法享 有經合格醫師為醫療行為之權利,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 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因被告本案犯行受有外陰 莖撕裂合併感染滲血(見他卷第9頁診斷證明書)之侵害法益 程度;被告於105、106年間即曾因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年, 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竟仍又於本案為相同 犯行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涉及個 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 查中供稱:我幫人入珠1顆收費2,000元至3,000元不等等語( 偵卷第36頁),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本案非法執 行醫療業務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此部分應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法條: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41條 之6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 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 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 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附件:

2024-12-18

KSDM-113-醫訴-5-20241218-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8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之蘋果品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壹支、偽造之「李育 宏」印章壹個、「李育宏」工作證壹張、偽造「兆發投資有限公 司」收據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李建璋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 EGRAM暱稱「正.口味王」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 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2072號起訴,於112年12 月29日最先繫屬於113年審訴字第11號),由李建璋擔任向 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李建璋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 即夥同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9 月8日起,以LINE暱稱「吳佳妮」名義,向吳本元佯稱:下 載「新鼎雲資通」軟體,跟著群組一起投資可獲利等語,致 吳本元陷於錯誤而陸續6次面交現金共新臺幣(下同)384萬元 給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5男1女,此部分非起訴範圍)。嗣吳 本元發現被詐騙報警,假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112年11 月7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北高雄 分行前面交50萬元。李建璋即依「正.口味王」指示,於112 年11月7日上午,在臺南高鐵站男廁內拿取工作手機1支、偽 造之「李育宏」印章1個、工作証1張(上面貼有李建璋照片 ,姓名李育宏,職位現金收付員,編號001-227),隨即拿工 作手機至超商列印出蓋有「兆發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張, 李建璋並在收據上經手人欄填上「李育宏」並蓋上「李育宏 」印文而偽造私文書1張,再於同日14時許,前往高雄市○○ 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北高雄分行前,持偽造之工作證 佯以「兆發投資有限公司」收付員李育宏名義,將偽造上開 單據交付予吳本元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足以生損 害於「兆發投資有限公司」及「李育宏」,欲向吳本元收取 現金50萬元之際,為警當場逮捕李建璋而未得逞,並在李建 璋身上扣得工作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李育 宏」印章1個、工作證1張、偽造之「兆發投資有限公司」收 據1張。 二、案經吳本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 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4、19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 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憑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建璋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11至16頁、第17至20頁、偵卷第27至28頁、第 127至130頁、第231至232頁、第243至245頁、聲羈卷第15至 18頁、本院卷第33至36頁、第123至124頁、第197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本元於警詢、偵訊證述(見警卷第21至23 頁、偵卷第103至105頁、第107至109頁、第111頁)相符,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2年11月7日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受執行人:李 建璋)(見警卷第25至29頁)、被告李建璋受扣押之物品照 片1份(見警卷第35頁、第41頁)、高雄地檢署113年度檢管 字第540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本院卷第75頁 、第81至89頁)、高雄地院113年度院總管字第438號扣押物 品清單(見本院卷第99頁)、被告李建璋扣押手機內通訊軟 體「Telegram」蒐證照片1份(見警卷第37至39頁)、被告 李建璋扣押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還原對話紀錄 1份(見偵卷第133至137頁)、被告李建璋扣押手機相簿內 之投資款收據、「李育宏」印章及工作證等收款相關工作紀 錄照片1份(見偵卷第139至167頁)、「李育宏」之印章印 文1份(見偵卷第131頁)、被告112年11月7日與證人吳本元 面交之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見警卷第43至51頁)、員 警112年11月7日查獲被告之現場密錄器影像截圖、查獲照片 1份(見警卷第53至55頁、第89頁)、現場監視器影像檔光 碟1片(見偵卷末證物袋)、證人吳本元提出之投資詐騙LIN E個人資料、對話紀錄、投資APP、投資款收據翻拍照片1份 (見偵卷第113至123頁)在卷可稽,及扣案之工作手機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李育宏」印章1個、工作證1張 、偽造之「兆發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張等物可佐,足徵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建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全文修正,並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而: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 為犯行均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 不利之問題。  ⑵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屬對被告較有利之修正。   ⑶從而,經綜合比較本件被告全部洗錢罪刑相關法規之結果,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處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 刑乃較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處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為重。是應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予以整體適 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業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以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罪,依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第3目之規定,均屬該條例所規範之「詐欺犯 罪」。而該條例固於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針對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或同時構成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以及於我國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我國境內之人犯之者,設有提高刑法第339條之4 法定刑或加重處罰之規定。然上開規定均是就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項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 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 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第 2條第1款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但事實業已記載,僅屬論罪脫漏,本院亦告知 罪名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96頁),自 得併予審理、判決。  ⒉被告與上開共犯共同偽造「兆發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偽造 「李育宏」署名,均係偽造「兆發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 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兆發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 款收據及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就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 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與共 犯綽號「正.口味王」、「吳佳妮」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就事實欄所載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⒌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按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 案有犯罪所得,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部分,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⒎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固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但此部分屬輕罪之刑罰規定,被告所犯之罪 想像競合後既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即無從適用該條減刑之規定,僅能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 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 竟參加所屬詐欺集團而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並行使偽 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以取信被害人,及著手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不法所得去向,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 產損害,更製造金流斷點,所為實有不該,且並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調解。惟念其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且其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 地位,亦未實際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及贓款去向不明之結果 ,對法益侵害較小;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本院卷第203頁)、前科素行( 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蘋果品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被告供 稱:手機為上游給我的,是工作機等語,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198頁);扣案之「兆發投資有限公司」現金 收款收據1紙、「李育宏」工作證1張,已經被告提出交付告 訴人,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宣告沒收。  ㈡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審判供稱:印章也是上手 交給我的,收據上「李育宏」印文是我拿扣案的印章蓋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198頁),可認扣案之印章(刻字:「李育 宏」)1個為偽造,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收據上 所偽造之「兆發投資有限公司」印文、「李育宏」署名及印 文各1枚,因已附隨於上開收據一併沒收,自無庸另為沒收 之諭知。又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 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兆發投資 有限公司」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實體印章存在, 自毋庸諭知沒收「兆發投資有限公司」之印章。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並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上開犯行,已自「正.口味王」或詐 欺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或與「正.口味王」或詐欺 集團成員朋分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又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為未遂,被告並無取得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KSDM-113-金訴-7-202412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農工商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庭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4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庭宇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涉嫌違規商品追蹤 處理摘要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庭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 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 虛偽標記罪。又被告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先就商品為虛偽標記 ,復意圖販賣而陳列之,其行為同時構成刑法第255條第1項 、第2項之罪,應論以該主要規定之罪即該條第1項,無再適 用補充條款即該條第2項之餘地。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及商品虛偽標記罪而侵害數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商品 虛偽標記罪處斷。再被告自112年11月初某日起,迄至本件 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新竹分局,於112年11月10日、21日經 民眾檢舉發現時止,其虛偽標記商品後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 為未間斷,其主觀上出於一個犯意,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在法律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 論以一罪。   三、審酌被告本應依循相關法令規範販售商品,卻為追求個人商 業利益及貪圖便利,為虛偽不實之標記,影響市場交易秩序 ,亦破壞國家檢驗、管制商品之正確性,並使本案審驗合格 標籤式樣申請者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前無犯 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素行尚可,且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本件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整體情節,暨其於警詢中自稱之 教育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69號   被   告 劉庭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庭宇明知其所販賣之「電捲髮棒」未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下稱標檢局)申請商品驗證,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及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標記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初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使用 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蝦皮拍賣帳號「taoz0588」登入蝦皮 拍賣網站,於所開設「桃子百貨小店」刊登販賣「電捲髮棒 」之網頁訊息,並在該販賣產品之網頁資料中,虛偽標示「 BSMI【即商品驗證識別號碼】字號:RC0004」,用以表彰上 揭「電捲髮棒」業經標檢局檢驗合格,並將該偽造準特種文 書向不特定買家行使,足生損害於標檢局商品檢驗之正確性 。     二、案經標檢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庭宇坦承不諱,並有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處分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臺中分局)訪問紀錄、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涉違規商品移轉通知單、蝦皮拍賣帳號「ta oz0588」登記資料、蝦皮拍賣網站帳號「taoz0588」開設「 桃子百貨小店」販賣「電捲髮棒」網頁截圖、商品檢驗業務 申辦服務查詢表、蝦皮取貨及貨物照片8張在卷可查,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 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 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 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 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 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 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在蝦皮拍 賣網站網頁上,輸入虛偽之BSMI標檢局商品驗證識別號碼, 而以電磁紀錄態樣顯示在電腦網頁中,使消費者得透過電腦 處理而在螢幕上顯示分別證明以為取得認證之影像、符號內 容,是該等電磁紀錄自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準文書。 又被告輸入虛偽之BSMI標檢局商品驗證識別號碼,其行為具 有創設性,應屬偽造而非變造。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 文書罪及同法第255條第1項之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品質 為虛偽標記罪嫌。被告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第255條之罪,本含 有詐欺性質,為同法第339條詐欺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 用,自不再論以詐欺罪責(最高法院58年度台非字第30號、5 4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

2024-12-18

KSDM-113-簡-3727-20241218-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思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0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思宜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通訊軟體I G」更正為「社群軟體IG」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此次修正第16條;增訂第15條之1 、第15條之2,下稱「第一次修正」);又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第16條第2項並變 更條號項次為第23條第3項、修正第14條並變更條號為第19 條;下稱「第二次修正」),核前開修正均屬「法律有變更 (包含犯罪構成要件、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自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又觀之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非「……適用『較輕』之法律」,此立法體例乃同德國刑法 第2條第3項之規定(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Wird das Gesetz, das bei Beendigung der Tat gilt, vor derEnt scheidung geändert, so ist das mildeste Gesetz anzuw enden.」,【中譯:行為終了時適用之法律,於裁判前有變 更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參酌德國司法實 務之見解,本院認應先將個案分別「整體適用」修正前、後 法律後,即可得出不同結果,再以此結果為「抽象」比較後 ,判斷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進而採擇該法律 「具體」適用於個案,無非係較為便捷之方式,且亦未逸脫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文義範圍。  ⒉查,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其於偵查中坦認被訴犯行,於此客觀情狀下 ,第一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後第一次修正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第二次修正於11 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關於被告自白減輕其刑 之要件規定,於修法愈趨嚴格,則顯然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均較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利於被告,而 應予適用。    ⒊再者,經分別適用第二次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按 :第一次修正並未修正第14條,因而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與第二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相 同),因適用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之結果,並參照刑法第33條第3款、第5款之規定,法院所得 量處「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部分)、「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刑部分);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 之結果,法院得量處「刑」之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新臺幣1千元以 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是本件適用第 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法院所 得量處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罰金刑之最高度刑,顯分別較 諸適用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為低,自 以適用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⒋從而,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 且其於偵查中坦認被訴犯行,又第一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理由業如上述,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整體適用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LINE暱稱「璇璇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另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偵卷第27頁),已如前 述,故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為貪圖利益而輕率提供他人本 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與詐欺集團共同詐得如附件犯 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詐欺款項、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致使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 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其法定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 罰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 明。  三、末查,本案雖有向告訴人詐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款項 ,然匯入前開帳戶之款項,已由被告依犯罪集團成員指示予 以轉匯(偵卷第27頁背面),故此部分款項已非在被告實際 掌控中,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確實獲有利益或 所得(偵卷第27頁背面),是本案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66號   被   告 李思宜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思宜可預見以他人指示操作金融機構帳戶收、匯款及買賣 之行為,將可能為犯罪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藉此取得、掩 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仍基於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1年7月中旬某日某時許,將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匿 稱「璇璇」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李思宜知悉為3 人以上)。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後 ,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24日,透過通訊軟體IG貼文,佯 稱註冊匯款即能操作平台遊戲賺錢,致使瀏覽之施羿如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111年9月24日至同年10月8日共匯款11筆, 其中第11筆於111年10月8日17時29分許,網路轉帳新臺幣( 下同)2萬元至林雅菁(另案偵辦)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林雅菁帳戶復於同日17時42分 許,轉匯2萬元至李思宜所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李 思宜再依「璇璇」指示,於同日18時2分許,操作其所有上 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將2萬元轉匯至「璇璇」指定之帳戶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流向不明,而 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嗣施羿如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 知上情。   二、案經施羿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思宜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施羿 如於警詢時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資料、轉帳資 料、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 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

2024-12-16

KSDM-113-金簡-782-2024121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思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思諭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TENGA SVR ONE 巧振扣貳個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補充「…離去。 嗣寶雅公司保安課課長雷中興發覺商品遭竊,經調閱監視器 畫面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思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 治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觀念,法紀意識薄弱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情節、竊取財物之價值 ,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 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未扣案之TENGA SVR ONE 巧振扣2個,核屬其犯罪所得,雖 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58號   被   告 潘思諭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思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20日12時27分許,在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開設位 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寶雅瑞隆店」內,徒手竊取貨架 上之TENGA SVR ONE 巧振扣2個(共價值新臺幣1千元),得手 後將外包裝拆掉,將巧振扣2個藏放在其隨身包包內,僅結 帳其他購買物品後離去。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思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寶雅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雷中興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錄影擷取照片10張、巧振扣照片3張、商品預盤報 表1張、結帳單1張、會員資料2張及巧振扣售價單1張在卷可 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

2024-12-12

KSDM-113-簡-3463-202412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玲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4 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郁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郁玲與楊巧華有同居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23時許, 在高雄市○○區○○街00號7樓之2號之共同居所,黃郁玲因故與 楊巧華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木製之斧頭法器1 把大力敲擊楊巧華頭部1下,並再以拉扯、推擠及壓制等方 式傷害楊巧華,致其受有頭部挫傷併頭暈、左側手部第三指 及肩膀挫傷之傷害。嗣楊巧華以電話聯繫其胞弟楊博任到場 協助搬離上開共同居所,黃郁玲復於同日23時稍後某時,另 基於恐嚇之犯意,於上開共同居所之電梯內向楊巧華恫稱: 「我就是要給你死」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楊巧華 ,使楊巧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楊巧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及辯護人 均不爭執(見易卷第31頁、第160至161頁,本判決以下所引 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爰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郁玲固不否認與告訴人楊巧華發生肢體拉扯,惟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拿木製斧頭法 器打她的頭,我只有因為告訴人一直尖叫喊「殺人」、「救 命」而摀住她的嘴巴並因此產生拉扯及推擠,因為我怕她深 夜吵到鄰居,是她自己有撞到牆壁,我認為告訴人的傷勢不 是在我跟她的肢體衝突中造成的,應該是她在搬運自己衣物 的過程中所致;我也沒有在電梯內對告訴人恫稱「我就是要 給你死」,而且她在112年1月1日還有跟我出席同一個宮廟 活動,也透過其他朋友想要聯繫我,她根本沒有感到害怕云 云(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21至29頁、第85至87頁、第13 3至134頁、審易卷第31至35頁、易卷第27至33頁)。經查:     (一)被告傷害犯行之認定:   1.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行為,告訴人並因此受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傷勢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中一致證稱:案發時我跟被告起衝突,她就衝進我房間 拿木製噴漆的金色斧頭法器大力敲我的頭1下,位置在左 中後部的後腦杓,我便大喊「殺人」、「救命」並想要打 電話求救,被告為了不讓我打電話,就跟我爭奪手機再接 著把我壓在床上拿不明的布料勒住我脖子,還有摀住我嘴 巴不讓我喊叫,我怕她勒死我,就用兩隻手抓著該布料, 上開過程造成我左手指甲斷掉,另外在拉扯、推擠及壓制 中也造成我的肩膀挫傷;我遭被告用木製斧頭法器打後, 我的頭馬上腫起來,我弟弟楊博任到場後我有跟他講被告 用斧頭打我,也有叫楊博任摸我頭腫起來的地方,當天晚 上楊博任接我回去他家住,我到隔天都還有頭暈、嘔吐的 現象,所以隔天早上我就自己搭計程車去就醫等語(見警 卷第9至11頁、偵卷第21至29頁、第85至87頁、易卷第162 至173頁),而詳盡證述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 、地點傷害自己之起因、方式及部位等具體細節。   2.而關於告訴人證述其遭被告以木製斧頭法器大力敲打頭部 後,後腦杓旋即腫脹,並經其胞弟楊博任觸摸頭部受傷部 位以確認傷勢情形,且事後頭部持續不適等情,核與證人 楊博任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我姐姐即告訴 人有打2、3通電話給我,叫我到她住處,說她遭被告持木 斧頭打她的頭,我後來抵達她們住處大樓樓下時,有摸告 訴人的後腦杓確實腫蠻大的,後來上去住處幫告訴人搬行 李時,我有在該住處看到一把木製噴漆的金色斧頭法器, 回到我家後我姐姐也有表示說她因為被打頭會痛不舒服等 語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8頁、易卷第174至183頁)。又被 告雖否認本件傷害犯行,然關於其所自承因告訴人於案發 當下高喊「救命」、「殺人」,而以手部摀住告訴人嘴巴 並因此產生拉扯及推擠,以致告訴人身體受有碰撞等節( 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23頁、易卷第29頁),亦與告訴人 前揭證述內容可相互吻合,可見告訴人上開所述情節尚非 全然憑空杜撰子虛烏有之事。   3.再者,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日23時許發生肢體衝突後, 告訴人於隔日9時3分許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診,並經醫 師診斷受有頭部挫傷併頭暈、左側手部第三指及肩膀挫傷 之傷勢乙節,有該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資料各1份在 卷可佐(見警卷第15頁、易卷第109至125頁)。且依據前 開急診病歷資料內所附傷害圖解及驗傷診斷書之人體部位 圖(見易卷第110頁、第123頁),可見告訴人之頭部傷勢 位置乃位於「左側偏中上方之後腦杓」處,此情核與告訴 人前揭證稱被告持木製斧頭法器敲擊位置在左中後部後腦 杓,及證人楊博任所述其於案發當日觸摸告訴人頭部後腦 杓腫脹位置相符(見易卷第165頁、第175頁、第180頁) 。又該木製斧頭法器之材質全為木頭所製之堅實物體,並 無鋒利面乙節,有告訴人所提出之木製斧頭法器外觀照片 1張可資佐證(見易卷第91頁),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在卷(見易卷第170至171頁)。而以該木製斧頭法 器敲擊他人頭部,衡情將造成挫傷及腫脹等傷勢亦與常情 無違,足認告訴人之頭部傷勢確實為被告持木製斧頭法器 大力敲擊所致。復就告訴人經診斷之「左側手部第三指及 肩膀挫傷」傷勢部分,依序要可與告訴人指述「為避免被 告持不明布料勒住脖子故以雙手抓著,在與被告拉扯及爭 奪手機的過程中導致左手指甲斷掉,並因拉扯、推擠及壓 制造成肩膀受傷」之受暴情節,無論於傷勢位置及型態等 方面,均相互吻合;且亦與被告自承確有與告訴人發生拉 扯與推擠並致告訴人身體遭撞擊乙節相符。   4.綜合上開各項事證,可認告訴人前揭指述要與診斷證明書 及病歷資料所呈客觀傷勢情形相互吻合,且肢體衝突發生 時間與驗傷時間相距不遠乃具有密接性,復與被告自承之 部分肢體衝突情節及證人楊博任所為證詞可相互呼應,足 認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告訴人之客觀行為,且 前開傷害行為與告訴人前揭所受傷勢間有因果關係無訛。 又衡情木製斧頭法器乃具有相當硬度之物品,持以朝他人 之頭部敲擊,有相當高度之可能會造成他人頭部因受硬物 撞擊而受傷,且被告欲徒手摀住告訴人嘴巴、以不明布料 勒住告訴人脖子,而因此衍生相互拉扯、推擠及壓制之過 程中,亦可能造成他人手部、肩部之挫傷,此乃一般社會 生活經驗之常情。被告乃屬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無不知 上情之理,其仍於爭執過程,為犯罪事實欄之傷害行為, 此舉要屬具有傷害告訴人之意圖,並且有意使傷害結果發 生,而具傷害之主觀犯意甚明。從而,被告此部分傷害犯 行,已堪認定。   5.至辯護人雖以告訴人前開指述遭被告持不明布料勒住脖子 乙情,並未經醫院診斷受有與脖子相關傷勢,據此主張告 訴人指稱遭被告傷害之情節與經驗法則及客觀證據不符, 而有重大瑕疵不足採信云云(見易卷第147頁、第191頁) 。而查,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驗傷診斷書中固確未記載告訴 人脖子部位有何傷勢,惟因告訴人亦陳稱其為避免遭被告 勒死,故以胸部朝下面對床鋪、雙手緊抓布料之姿勢奮力 抵擋乙節在卷(見易卷第163頁、第171至172頁),且告 訴人之手指確實因此受有挫傷,衡情尚可想見告訴人為求 避免脖子遭被告勒住,應是施以相當力氣加以抵擋,則其 脖子部位因此幸而未受有傷勢乙節,自無何與經驗法則及 客觀證據不符之處,辯護人據此主張告訴人指述具有重大 瑕疵不足採信,並無可採,末此敘明。 (二)被告恐嚇犯行之認定:   1.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是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恐嚇者僅以通知加害 之事使人心生畏佈即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 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且行為人通知惡害之言語或舉動是 否足使他人生畏怖之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其 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 可認屬恐嚇。   2.經查,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對告訴人恫稱: 「我就是要給你死」等語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家遭被告毆打完後,我衝去樓下 等我弟弟楊博任,等楊博任到場之後,我們跟被告一起搭 電梯上樓時,被告在電梯內以國語對我說「我就是要給你 死」,被告那時候情緒還是很激動,如果不是因為楊博任 在,被告應該還會繼續打我,我因此感到很害怕等語明確 (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24頁、易卷第163至167頁),核 與證人楊博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經告訴 人電話聯繫到場後,就看到被告與告訴人站在大樓樓下爭 吵,大約吵了2至3分鐘,後來告訴人要上樓搬她的東西, 我們就三個人一起進電梯,在電梯內被告就無緣無故以國 語用有點生氣又有點冷靜的口氣對告訴人說「我要給你死 」,告訴人有回應被告為什麼說這樣的話之類的,然後電 梯就到了,我當下聽到被告這樣講,會特別擔心告訴人的 安危等語相符(見警卷第18頁、偵卷第25至27頁、易卷第 174頁至第184頁)。   3.又證人楊博任固為告訴人胞弟而與告訴人具有相當親密關 係,然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歷次證述內容均互核 一致,且對於警檢或本院詢問關於「是否有目擊被告傷害 告訴人之行為」、「是否有看到被告於電梯內對告訴人有 無其他危害行為」、「是否清楚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原 委」、「被告於口出上開要致告訴人於死之言語前後有無 再口出其他言論」等可能對被告不利之問題(見警卷第18 至19頁、易卷第182頁),均回答「沒有」、「不清楚」 等語,而並未有穿鑿附會或刻意迎合告訴人證詞之情形。 此外,衡以被告於案發當日23時許方以木製斧頭法器大力 敲擊告訴人頭部,並甫結束與告訴人間激烈之言詞及肢體 衝突,當可想見其當下情緒仍處於負面且激昂之狀態,則 其於電梯內仍因氣憤難耐而對告訴人口出「我就是要給你 死」等語,亦合於案發當下之前後情境脈絡。綜合以上各 情,堪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口出「我就是要 給你死」等語無訛。   4.再者,被告於警詢中自述本案與告訴人於共同居所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之起因,乃是因為告訴人長年陸續向自己借款,累積共計約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債務,案發當晚並因被告向告訴人索要還款始生本件衝突等情在卷(見警卷第4至5頁)。而就被告所指告訴人欠款乙節,業經法院判決告訴人應返還被告320萬元借款確定,此有其二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7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字第120號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佐(見易卷第37至51頁),足見被告供稱其二人間存有借貸債務糾紛,並因此產生嫌隙與爭執等情非虛。則衡情被告與告訴人間因高額借貸糾紛而於案發當晚23時許產生激烈口角及肢體衝突,被告並以堅硬之木製斧頭法器大力敲擊告訴人頭部,而經告訴人大喊「救命」、「殺人」等語以對外求援,被告於此傷害犯行甫結束未久後,即於案發當晚23時稍後某時,對告訴人恫稱「我就是要給你死」等語,而以此一強烈措辭傳遞欲對告訴人之生命加諸惡害,綜合該時其二人間關係已明顯對立緊張,告訴人復甫遭受被告暴力對待等節,依一般社會常情,被告上開言詞在客觀上顯已足使人心生畏懼,且被告於該等情境下刻意對告訴人口出此語,顯有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意思,是被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主觀犯意,亦堪以認定。從而,被告此部分恐嚇犯行,足堪認定。   5.被告及辯護人其餘所辯均無可採:   ⑴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於112年1月1日還有跟我一起出席宮廟 的宮慶活動,她還與他人有說有笑,並沒有害怕的感覺云 云(見偵卷第86頁),並提出告訴人出席宮廟活動當日之 監視錄影光碟及照片1份為證(見偵卷第51至55頁、第61 至65頁)。然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12年1月1 日是旗聖宮的宮慶,因為我是主任委員,被告是宮主,我 要公私分明,所以衝突兩天後我並非不害怕,而是硬著頭 皮去的,我把儀式做完後就提前離開了等語(見易卷第16 4至165頁)。而觀被告所提出之宮慶活動照片,可見當日 被告與告訴人確是於公開場合與眾多人員共同舉行宮廟儀 式,且告訴人乃站立於最前排而擔任持香及法器等要職, 則告訴人證稱其考量自己身負要職始出席該公開活動而與 被告共同在場,尚與前揭事證相符,自不能執此作為告訴 人並未因此心生畏怖之佐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屬無 稽。   ⑵另辯護人雖以告訴人警詢筆錄記載「就用神明法器的木製 斧頭對我頭部毆打,我頭部因此受傷,造成頭暈想吐現象 ,還用物品勒住我的脖子,並稱要我死,我很害怕,後來 我打電話求助,我弟弟才到場將我接走」等語(見警卷第 10頁),而主張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遭被告恐嚇之時點為 「在其二人共同居所遭被告勒住脖子之時」,顯與其在後 續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稱是「楊博任到場後在電梯內所為 」不符,而有前後不一之重大瑕疵,不足採信云云(見易 卷第147頁、第191頁)。然觀上開警詢筆錄通篇所為記載 尚屬扼要簡明,誠不能排除員警是概略依告訴人所述事發 時序而依序重點式記載其遭被告不法對待之各行為,並不 能因該筆錄將「並稱要我死」等語,記載在告訴人敘述「 還用物品勒住我的脖子」等語之後,即逕認告訴人於警詢 中指稱此二事件是於同時地發生,是以,辯護人據此主張 告訴人前後所述不一,尚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乃屬臨訟卸責之詞, 無足採信,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及罪數:    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案發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 定有同居關係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所為傷害及恐嚇犯行, 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 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之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 無相關罰則規定,是應依刑法關於傷害罪、恐嚇罪之規定 予以論科。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案發時地,多 次以上揭方式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乃基於同一傷害犯意下 所為,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 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應僅論以一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且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成員關係,不思以理性解決糾紛 ,率爾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實施傷害及恐嚇行為,致告訴 人受有上述傷害及心生畏懼,而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及自由 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 出手攻擊及恐嚇之方法及次數等情節,並考量被告犯後否 認犯行,迄今因被告無和(調)解意願(見易卷第30頁)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以金錢適度填補其所受 損害等犯後態度。末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見易卷第190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 障,不於判決中詳載),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雖以該共同居所內之木製斧頭法器為犯罪工具而傷害告 訴人,然該木製斧頭法器經告訴人證稱為其所有(見易卷第 166頁),而非被告之所有物,亦非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 取得者,且非違禁物,尚乏沒收之依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0854500號卷宗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75號卷宗 審易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528號卷宗 易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63號卷宗

2024-12-10

KSDM-113-易-463-202412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傳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傳宗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處拘役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傳宗於民國113年5月24日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白光大廈」8樓之8租屋處浴室東南側點燃精油後, 本應注意在屋內點燃精油,應完全熄滅精油火苗後始得離屋 外出,以免精油火苗引燃致生火災,而依當時之客觀情形及 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 熄滅精油火苗即貿然於同日7時許逕自離屋外出。嗣於同日7 時12分以前某時,精油火苗引燃起火燃燒,使上址租屋處大 門西側牆面煙燻;陽台之冷氣機、窗戶煙燻、天花板煙燻起 泡;房間之牆面、天花板煙燻變色;客廳之牆面煙燻變色及 碳化、窗戶玻璃燒失、木質飾板及拉門剝離碳化燒失、磁磚 剝離、沙發燒熔;浴室之牆面磁磚煙燻剝離、天花板木質骨 架碳化燒失而達於燒燬之程度,並使如本判決附表所示「白 光大廈」8樓公共空間及其他住戶房屋、財物受損而達於燒 燬之程度,致生上址租屋處屋主(莊傳宗之胞妹莊麗華)及 其他住戶生命、身體、財產之公共危險。幸高雄市政府消防 局前金分隊據報後,旋即趕赴現場撲滅火勢,並即時救出如 本判決附表編號8所示受到輕微嗆傷之住戶(未提告訴), 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證人即「白光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兼告訴代理人林顯 昌、證人即告訴人王佳樺、陳宥瑄、許素月、證人即告訴代 理人盧子敬及證人即被害人楊智惠(見下述鑑定書所附談話 筆錄)之證詞。    ㈡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3年5月31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警 卷第91至145頁)、告訴人張秉献提出之冠霖開發工程有限 公司報價單(見警卷第39頁)、告訴人劉玲提出之受損照片 (見警卷第45至51頁)、宗剛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告訴人 盧宣穎提出之受損照片(見警卷第77頁)、公共區域災損申 請賠償統計表、其他住戶災損申請賠償統計表、宏達企業行 估價單、誠展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估價單、台灣三菱電梯股份 有限公司估價單。  ㈢被告莊傳宗之自白(含上述鑑定書所附談話筆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又 上開罪名所保護之法益在於整體之公共安全,其罪數應以行 為個數定之,而與燒燬物品數量無關,一失火行為所燒燬對 象縱有多數或其所有人不同,因僅有一失火行為,仍僅成立 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故被告失火燒燬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多數物品,仍僅 成立一罪。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列入如本判決附表 編號8所示部分,固有未洽,惟此部分因與經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究。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 號8所示部分,依卷內現存證據僅足認係消防灑水等原因肇 致(見警卷第28、35頁,偵卷第25頁),非受火勢燒燬,應 予刪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 應注意在屋內點燃精油,應完全熄滅精油火苗後始得離屋外 出,以免精油火苗引燃致生火災,竟疏未注意而未熄滅精油 火苗即貿然離屋外出,肇致本件火災發生,除使其上址租屋 處有多處遭火勢燒燬外,亦損及「白光大廈」8樓公共空間 及其他住戶房屋、財物,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但迄今僅就部分損害進行賠償(見警卷第6頁,偵卷 第25頁),再衡酌被告違反義務及致生公共危險之程度,兼 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 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 本院卷第17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20 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本判決附表: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白光大廈」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房屋 燒燬情形 1 「白光大廈」管理委員會 8樓公共空間 8樓室內走道天花板、牆面煙燻(8樓之1、8樓之4、8樓之8附近天花板、牆面煙燻剝離) 2 張秉献 8樓之2 大門煙燻 3 黃詩凱 8樓之3 大門煙燻 4 劉玲 8樓之4 大門煙燻 5 圍氏水 8樓之5 大門煙燻 6 王佳樺、 陳宥瑄 8樓之6 大門煙燻、紗網部分燒失 7 許素月 8樓之7 大門煙燻 8 楊智惠 8樓之1 大門煙燻、本人輕微嗆傷 9 盧宣穎 9樓之5 冷氣遭燻壞影響功能

2024-12-06

KSDM-113-簡-4391-20241206-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安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7 7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安廷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 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行「行使偽造私文書 」刪除、附件之附表編號2提領時間欄中「113年7月4日14時 28分」更正為「113年7月4日13時28分」、「113年7月4日14 時29分」更正為「113年7月4日13時29分」;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許安廷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 」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有該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者,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 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 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故本件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 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 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 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 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歷經上開修正,並將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而113年8月 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後,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縮減刑規定之適用範圍,故 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惟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亦 已繳回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無論修正前後, 被告本案均有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應一體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 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就附件之附表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附件之附表編號1、2 、6、10所示被害人雖有數次匯款行為,且被告就附件之附 表編號1至3、5至10所示犯行亦有分次提領之情形,惟此係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且客觀上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並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而均以一罪論,較為合理,故被告就附件之附 表編號1至10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前揭犯行,與「小美金」、 「Johnie Walker」、「英鎊」、「歐元」、「上善若水」 、「李天鐸」、「史密斯」、「范閒」、「美金$有事打語 音」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就附件之附表編號1至10所 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本案犯行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聲羈卷第 20頁、院卷第80頁),且其於審判時亦自動繳交其於本院時 供陳之3萬元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可憑,爰就本案犯行均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 就本案雖亦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惟 被告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則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 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 法利益,即以附件所示方式詐騙他人財物,侵害附件所示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贓款層轉上游,阻斷檢 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附件所示被害人難以追償,所 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事後已 與被害人陳晏婷、汪威志各以5萬元、3萬9千元調解成立, 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所生損害稍減。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等情,並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 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 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查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1支業經扣案,且係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聯絡工具等 情,亦經被告自承在卷(院卷第87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供稱為本件犯行,獲得報酬3萬元等語,此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業如上述,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㈣至其他扣案手機,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係自己所用非工作機等 語(院卷第87頁),且其亦供陳扣案現金4百元並非犯罪所 得等語(院卷第88頁),而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前揭扣案 物品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附件所示被 害人所交付之款項,業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層轉上游 ,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遍查全卷,復無經查獲之洗錢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為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 果,爰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 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得上訴) 本判決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0 附件附表編號1 許安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0 附件附表編號2 許安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0 附件附表編號3 許安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 附件附表編號4 許安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 附件附表編號5 許安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0 附件附表編號6 許安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 附件附表編號7 許安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0 附件附表編號8 許安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0 附件附表編號9 許安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0 附件附表編號10 許安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773號   被   告 許安廷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安廷於民國113年7月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群組「史密斯$(ATM符號)$07」、暱稱「 小美金」、「Johnie Walker」、「英鎊」、「歐元」、「 上善若水」、「李天鐸」、「史密斯」、「范閒」、「美金 $有事打語音」等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擔 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約定可獲得提領金額2%至3%之報酬 。許安廷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 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陳筠欣、黃鈞澤、 陳晏婷、李至晟、梁家雨、廖映如、許岷清、徐竺孜、汪威 志、黃渝雯(下稱陳筠欣等10人),致陳筠欣等10人均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 帳戶,旋由許安廷持「Johnie Walker」所交付附表所示陳 筠欣等10人匯款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附 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得手,再將提領款項交 予「Johnie Walker」,以此分層化之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經警方獲報於113年7月18日15時20分許,持本 署檢察官核發拘票至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拘提,查獲許 安廷並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iPhone手機2具,始 悉上情。 二、案經陳筠欣、黃鈞澤、陳晏婷、李至晟、梁家雨、廖映如、 許岷清、徐竺孜、汪威志、黃渝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許安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Johnie Walker」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再將提領款項及附表所示告訴人陳筠欣等10人匯款帳戶之提款卡均交予「Johnie Walker」,且從中獲得報酬2萬元至3萬元之事實。 0 ⑴告訴人陳筠欣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交易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0 ⑴告訴人黃鈞澤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交易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0 ⑴告訴人陳晏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匯款交易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0 ⑴告訴人李至晟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0 ⑴告訴人梁家雨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交易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0 ⑴告訴人廖映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交易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0 ⑴告訴人許岷清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0 ⑴告訴人徐竺孜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交易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00 ⑴告訴人汪威志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匯款交易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00 ⑴告訴人黃渝雯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交易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00 ⑴附表所示告訴人陳筠欣等10人匯款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⑵刑案現場蒐證照片1份。 ⑶通訊軟體Telegram「史密斯$(ATM符號)$07」群組對話紀錄、許廷安與「Johnie Walker」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許廷安與Telegram「李天鐸(資金往來語音確認)」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筠欣等10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被告再依「Johnie Walker」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帳戶款項後,再交予「Johnie Walker」之事實。 00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001301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證明本案搜索過程與結果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嫌。被告與「小美金」、「Johnie Walker」、「英鎊 」、「歐元」、「上善若水」、「李天鐸」、「史密斯」、 「范閒」、「美金$有事打語音」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 處。被告對附表所示數被害人所為之詐欺、洗錢犯行,犯意 各別,請數罪併罰。另被告自陳擔任車手領取款項,已取得 約計2萬元至3萬元之不法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報告偵辦意旨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嫌,然被告已自陳 其係經「Johnie Walker」介紹、參與群組「美金$有事打語 音」提領款項等語,依形式觀察已有3人參與實施犯罪,則 被告應自知該詐欺集團應有3人以上,是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0 告訴人陳筠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日14時19分許,假冒中國石油公司客服人員,致電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世豪(連線銀行)」聯繫陳筠欣佯稱:依指示匯款可解除款項遭盜刷狀態等語,致陳筠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4日0時2分 4萬9,987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4日0時24分 2萬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本元門市 113年7月4日0時25分 2萬5元 113年7月4日0時4分 4萬9,988元 113年7月4日0時25分 2萬5元 113年7月4日0時26分 2萬5元 113年7月4日0時27分 2萬5元 113年7月4日0時6分 4萬8,123元 113年7月4日0時27分 2萬5元 113年7月4日0時28分 2萬5元 113年7月4日0時29分 8,005元 0 告訴人黃鈞澤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4日8時許,假冒網路買家並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EllenChng」、LINE暱稱「楊專員」聯繫黃鈞澤佯稱:依指示匯款可完成賣貨便實名認證等語,致黃鈞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4日12時19分 9萬9,987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4日12時29分 2萬元 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雙興門市 113年7月4日12時30分 2萬元 113年7月4日12時31分 2萬元 113年7月4日12時31分 2萬元 113年7月4日12時32分 2萬元 113年7月4日13時23分 3萬5,98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4日14時28分 2萬5元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正順門市 113年7月4日14時29分 1萬6,005元 0 告訴人陳晏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4日8時57分許,假冒網路買家並透過社交網站FACEBOOK暱稱「Chan Haydn」聯繫陳晏婷及其友人莊奇恩佯稱:依指示匯款可完成7-11賣貨便賣場要求簽署金流服務作業等語,致陳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4日12時47分 4萬9,987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4日12時58分 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建興門市 113年7月4日12時59分 2萬元 113年7月4日13時 1萬元 0 告訴人李至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4日14時許,假冒網路買家並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譚凱元」、LINE暱稱「陳明偉」聯繫李至晟佯稱:依指示操作台北富邦帳戶可完成7-11賣貨便交易等語,致李至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4日14時25分 1萬1,096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4日14時34分 1萬1,00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建志門市 0 告訴人梁家雨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日某時許,假冒網路買家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志」、「專員:姜家豪(簽署、理財、儲匯)」聯繫梁家雨佯稱:依指示匯款可完成露天拍賣帳號須簽署金融反洗錢條例授權作業等語,致梁家雨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4日0時4分 9萬9,985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4日0時14分 2萬5元 高雄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正順門市 113年7月4日0時15分 2萬5元 113年7月4日0時16分 2萬5元 113年7月4日0時17分 2萬5元 113年7月4日0時17分 2萬5元 0 告訴人廖映如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日20時2分許,假冒網路賣家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咨晴」聯繫廖映如佯稱:依指示匯款可購買三星S24 ULTRA 256G紫色手機等語,致廖映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3日23時49分 1,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4日0時1分 6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灣仔內郵局 113年7月3日23時51分 1萬4,000元 0 告訴人許岷清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日16時許,假冒網路買家並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Reymund」、LINE暱稱「好賣家專屬線上客服」聯繫許岷清佯稱:依指示匯款可完成賣場認證交易等語,致許岷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3日23時51分 4萬4,103元 113年7月4日0時2分 3萬元 0 告訴人徐竺孜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日14時19分許,假冒網路買家並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佳佳」、LINE暱稱「客服專員:李玉芬」聯繫徐竺孜及其友人曾凱喻佯稱:開設7-11賣貨便賣場交易,依指示匯款可完成開通金流作業等語,致徐竺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3日23時52分 3萬101元 0 告訴人汪威志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日15時57分許,假冒中國石油公司客服人員,致電聯繫汪威志佯稱:依指示匯款可解除款項遭盜刷狀態等語,致汪威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3日19時31分 3萬9,116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3日19時36分 6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灣仔內郵局 113年7月3日19時37分 3萬9,000元 00 告訴人黃渝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日前某日,假冒網路買家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志」、「李筱華」聯繫黃渝佯稱:依指示匯款可完成露天拍賣賣場更新金融反洗條例等語,致黃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3日19時32分 4萬9,986元 113年7月3日19時35分 4萬9,986元 113年7月3日19時39分 4萬元

2024-12-05

KSDM-113-審金訴-1448-202412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彬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彬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更正為「陳 嘉彬因與陳聖翰有感情糾紛,陳嘉彬竟基於毀損之犯意」、 證據部分刪除「陳嘉彬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嘉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合法途徑 解決糾紛,竟以附件所載方式毀損告訴人機車,顯見其法紀 觀念淡薄,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影響社會安全秩 序,況其迄今仍未適當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其行為實有 可議之處。復衡酌本件犯罪動機、手段及造成告訴人財產上 損害之程度、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犯本案之犯罪之安全帽,因未據未扣案,且衡情應非違 禁物,本院審酌此類物品非難取得,顯乏刑法上之重要性, 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55號   被   告 陳嘉彬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彬係婁子甯之前任男友,陳聖翰係婁子甯之現任男友。 陳嘉彬竟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之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6日 20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龍德路83巷36弄內,將陳聖翰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通重型機車推倒,再以其所有之安全 帽砸該機車,致該機車之大燈框、後視鏡、後方向燈、尾燈 、油管毀損,足以生損害於陳聖翰。 二、案經陳聖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嘉彬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聖翰指 訴情節相符,復有機車維修保養估價單1紙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安全帽1頂,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

2024-12-05

KSDM-113-簡-4491-202412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22號                    113年度簡字第2423號                    113年度簡字第2424號                    113年度簡字第3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焦自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30、4833、6277、6336、6963、7337、8207、8367、9427、943 5、10607、20626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883號、第95 5號、第1096號、113年度易字第38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焦自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焦自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 犯行: 一、113年度簡字第2422號:   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20時26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中山三 路、民權二路口,徒手打開袁恩加停放在該處機車停車格的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其內的愛迪 達斯運動包1個(內有短袖上衣與短褲各1件、板鞋與襪子各 1雙、水壺1個等物,價值總計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 ,得手後步行離開,旋因發覺運動包內並無現金,隨即將之 任意丟棄。嗣袁恩加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全情 。 二、113年度簡字第2423號:    ㈠於112年12月1日13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前,徒 手竊取童國美所持有放在機車腳踏板上之後背包1個(內有書 本2本、鑰匙1串、文具筆1盒、泡麵1碗、充電線1 條、行動 電源1個),得手後逃逸。  ㈡於112年12月4日11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因見陳其佳停放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鎖 ,徒手竊取置物箱內後背包1個,得手後翻找該後背包內無 現金,即將該後背包棄置在附近之垃圾桶內(業經陳其佳自 行尋獲)。  ㈢於113年2月11日13時30分至18時間之某時許,在高雄市○鎮區 ○○○路000號前,因見周冠廷停放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置物箱未鎖,徒手竊取置物箱內紅包1個(內有現金1,20 0元),得手後逃逸。嗣焦自強在警方尚未有明確事證可合理 懷疑其犯本案前,在警局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自首而接受 裁判。  ㈣於113年2月16日2時4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 因見邱茵蓁停放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鎖 ,徒手翻開置物箱而著手翻找財物時,被該社區大樓管理員 陳華杰發現喝斥而未得逞。 三、113年度簡字第2424號  ㈠於112年11月4日21時12分許,至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樓 ,徒手開啟歐俊英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車廂,竊取其內郵差包1只【內含現金800元、台北富邦 銀行信用卡1張、中華郵政信用卡1張、隨身碟1個(價值500 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歐俊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並扣得現金 40元(已發還)。  ㈡於112年12月9日22時31分許,在高雄市○鎮區○○○巷00○0號, 徒手開啟陳逸修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車廂,竊取其內香菸7包(價值約700元),得手後隨即離 開現場。嗣陳逸修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始循線查獲。  ㈢於112年12月26日0時36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復興三路152巷 口,徒手開啟林高逸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車廂,竊取其內現金5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嗣林高逸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 線查獲。  ㈣於112年12月10日21時52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騎 樓,徒手打開陳宇多停放於該處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竊取車廂內之錢包1個【內含身分證 、健保卡、信用卡、提款卡、藍色零錢盒1個(內有零錢500 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陳宇多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㈤於112年12月27日2時22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前, 徒手開啟蘇士銘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YDE-607號 普通重型機車車廂並翻找可竊物品,惟因未發現財物即離去 而未遂。嗣蘇士銘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始循線查獲。  ㈥於113年1月15日9時7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徒 手開啟朱貞蓉停放該處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車廂,竊取其內藍色袋子1個(內含價值約5,000元之 保養品),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朱貞蓉發覺遭竊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㈦於113年1月30日23時38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 徒手竊取李宇森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 墊上之三眼怪提袋1只(內有筆記型電腦1台及多特瑞X凝膠1 條,價值合計3萬0,48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李宇 森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並扣得上開三眼怪提袋1只(已發還,惟其內僅餘筆記型 電腦1台)。  ㈧於113年2月5日23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2時44分許,應予 更正),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李庭萱置於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之灰藍色棕色小 熊圖案後背包1個【背包價值600元,內含桃紅色衣服1件、 棉質七分袖1件、南北樓制服1件(價值350元)、DIOR香水(價 值5,000元)、髮型設計師梳子1把(價值999元)、化妝品(口 紅、眉筆、蜜粉,價值1,200元)、白色方形水壺1個(價值29 9元)、G-SHOCK手錶1個(價值1,000元)】(業經李庭萱自行尋 獲),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李庭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四、113年度簡字第3025號   於113年6月20日12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之 4號路邊停車格,發現陳貴生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 車之後車箱未上鎖,竟徒手開啟該機車之後車箱翻找財物, 嗣警方巡邏該處時當場發現而將其逮捕,因而未遂。 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    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焦自強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袁恩加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事實欄二部分:   事實欄二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童國美、周冠廷、證人即被害人陳其佳、邱茵蓁、證人陳 華杰、吳岳錡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㈢事實欄三部分:    事實欄三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歐俊英、陳逸修、林高逸、陳宇多、朱貞蓉、李宇森、證 人即被害人蘇士銘、李庭萱、證人黃鈺庭證述相符,並有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收據、 扣押物照片、監視錄影器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㈣事實欄四部分:   事實欄四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貴 生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警員之偵查報告及現場照片在 卷可查,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事實欄二㈠至二㈢、事實欄三㈠至三㈣、三㈥ 至三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 二㈣、事實欄三㈤、事實欄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1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61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而檢察官就被告本案犯 行,指明被告上開前科情形構成累犯,並提出執行指揮書、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件可 佐,另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 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竊盜罪,與本案罪 質相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並未因前案執行產 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管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且認本案被告所為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之減輕部分:  ㈠被告如事實欄二㈣、事實欄三㈤、事實欄四所示等犯行,已著 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 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固非 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 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 ,仍須有確切之客觀事實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 ,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員警處理 事實欄二㈣所示竊盜案件而接受警詢時,主動坦承其另有如 事實欄二㈢所示犯行一節,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高市警前 分偵字第11370611800號卷第13頁)。且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前鎮分局函覆表示:周冠廷報案後,員警陪同至現場察看, 並無有效監視器可供偵查,後犯嫌焦自強自承竊盜犯行等語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3年7月6日高市警前分偵 字第1137235800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可認事實 欄二㈢部分,係被告於警方尚未掌握其犯罪之客觀證據前即 自承犯罪,堪認被告就事實欄二㈢所示犯行,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事實欄二㈢、二㈣、三㈤、事實欄四部分,因具有前開累犯加重 ,及未遂犯或自首減輕之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如事實欄二㈡ 所示竊得之後背包1個業經被害人自行尋回、如事實欄三㈠所 示竊得之現金其中40元已返還告訴人、如事實欄三㈦所示竊 得之三眼怪提袋1只、筆記型電腦1台已返還告訴人、如事實 欄三㈧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後背包1個、桃紅色衣服1件、棉 質七分袖1件、南北樓制服1件、DIOR香水1瓶、髮型設計師 梳子1把、口紅1支、眉筆1支、蜜粉1個、白色方形水壺1個 、G-SHOCK手錶1個,均經被害人李庭萱自行尋獲,是被告上 開所為雖為既遂,但因財物業已尋獲,則其所造成之法益損 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身心狀 況(涉個人隱私,詳卷)、有竊盜前科之素行(構成累犯之 前科不重複評價,前科資料詳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次犯行之手段、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 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 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之罪,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運動包1個(內有短 袖上衣與短褲各1件、板鞋與襪子各1雙、水壺1個),未經 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二㈠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後背包1個(內有書 本2本、鑰匙1串、文具筆1盒、泡麵1碗、充電線1條、行動 電源1個);如事實欄二㈢之犯罪所得即現金1,200元,未經 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事實欄二㈡ 所示之後背包1個,被害人陳其佳已自行尋獲並取回,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如事實欄三㈠之犯罪所得800元,屬其犯罪所得,惟其中4 0元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竊得之郵差包1只、現金7 60元、隨身碟1個;如事實欄三㈡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香菸7 包;如事實欄三㈢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現金500元;如事實欄 三㈣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錢包1個、藍色零錢盒1個、零錢500 元;如事實欄三㈥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藍色袋子1個(內含價 值5,000元之保養品);如事實欄三㈦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多 特瑞X凝膠1條,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 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事實欄三㈦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三眼怪提袋1只、筆 記型電腦1台;事實欄三㈧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所有物品,均 經被害人等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 沒收。  ㈣至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三㈠、三㈣所示之信用卡、提款卡、身 分證、健保卡等物,雖亦為被告犯罪所得。然衡以該等物品 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 人申請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 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伍、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張靜怡、林永富、鄭益雄提起公訴, 檢察官張志杰、邱柏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事實欄一所示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運動包壹個、短袖上衣壹件、短褲壹件、板鞋壹雙、襪子壹雙、水壺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二㈠所示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後背包壹個、書本貳本、鑰匙壹串、文具筆壹盒、泡麵壹碗、充電線壹條、行動電源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事實欄二㈡所示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事實欄二㈢所示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事實欄二㈣所示 焦自強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事實欄三㈠所示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郵差包壹個、新臺幣柒佰陸拾元、隨身碟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事實欄三㈡所示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柒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事實欄三㈢所示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事實欄三㈣所示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零錢盒壹個、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事實欄三㈤所示 焦自強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如事實欄三㈥所示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袋子壹個(含保養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如事實欄三㈦所示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多特瑞X凝膠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如事實欄三㈧所示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如事實欄四所示 焦自強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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