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19號
原 告 謝汶珈
黃謝素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被 告 李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租賃房屋,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
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
全部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謝素雲新臺幣(下同
)79,500元整,並自民國113年8月起至騰空返還第1項所示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黃謝素雲16,000元及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汶珈79,500元整,並自113年8月
起至騰空返還第1項所示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謝汶珈16,
000元及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中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而依原告提出之房屋租
賃契約書,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金約定為每月16,000元,則依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
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之規定,以此逆推核算系爭
房屋之交易價額應為192萬元(計算式:16,000元×12月÷10%=1,9
20,000元),故起訴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2萬元
。訴之聲明第2、3項之前段,係被告之租金共計15,900元,亦列
入訴訟標的價額內計算。訴之聲明第2、3項後段為返還系爭房屋
之附帶請求,不列入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
定為2,079,000元(計算式:1,920,000+15,900=2,079,000),
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21,5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NHEV-114-湖補-19-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