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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心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803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3957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李心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 筆錄所載內容及方式,向陳紀均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下列 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心純於本院審理程序所為之自白。  ㈡應適用之法條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記載 ,應補充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而查,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 陳紀均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因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至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並隨即遭被告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 式上繳予詐欺集團成員,因而掩飾、隱匿該等詐欺贓款,均 該當於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次變更,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經比較 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而犯一般洗錢罪之財物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所犯一般洗錢罪之特定犯罪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 罪,於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依修 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應受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 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即量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即修正後規定之量刑範圍其最高 度刑相等,惟最低度刑較長或較多,足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被 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求投資利益,竟提 供自己金融帳戶,並依「陳昊澤」指示收受匯入其金融帳戶 內之詐欺贓款,再轉匯出購買泰達幣洗錢,與「陳昊澤」共 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其藉由自甘為「人頭」而代 為收受、轉匯詐欺贓款之行為,破壞國家金融秩序,並妨礙 詐欺犯罪偵查,所為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 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其並非主導犯罪之核 心角色,兼衡被告參與犯罪之情節、告訴人受詐欺之金額, 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 觸犯刑典,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陸 續給付調解款項中,業如前述,告訴人於調解成立後亦表示 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即附件二 )、訊問筆錄、電話紀錄表可憑,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 ,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經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調 解成立內容,並保障告訴人權益,故本院認為除前開緩刑之 宣告外,應有命被告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 容及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惟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仍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 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經查,被告於於警詢供稱:我沒有與「陳昊澤」約定對價, 本件我沒有獲利等語(偵卷第41、45頁)。卷內亦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而取得報酬或分潤該等詐欺贓 款,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無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 罪所得。  ㈡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依前揭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律,即無庸 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觀諸本條修正理 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 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 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將「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本次修正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 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 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 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 或重複沒收。經查,被告收受之未扣案詐欺贓款,固然為被 告共同犯洗錢罪所洗錢之財物,然而被告已將該等財物購買 泰達幣後,轉入「陳昊澤」指定之電子錢包,該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實際查獲扣案,亦非屬於被告具 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勢將難以執 行沒收該等並未實際查獲扣案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 上利益,又本院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調解金額等 同被告洗錢財物之金額(亦同告訴人受害金額)即15萬元, 且已在履行中,倘若仍對被告逕予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財產 或財產上利益,則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金融帳戶資料,亦未據扣案,審酌該 等金融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對於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 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該等物品實質上並無任何財 產價值,亦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037號   被   告 李心純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心純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 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現行金融交 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犯罪,實無必要指示他人提供金融 帳戶、協助提領款項後轉而購買虛擬貨幣再轉予他人,而可 預見若有此種指示,顯異於常情,並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其提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為收取詐騙贓款, 且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並匯入他人所指示之電子錢包,皆 係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仍基 於縱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供人匯款後,再由其提領、轉換為虛 擬貨幣匯入他人所指示之電子錢包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 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Instagram暱稱「陳昊澤」之指示 ,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傳送予「陳昊澤」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 用,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款帳戶,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 帳戶後,再由Line暱稱「風繼續吹」之人於113年2月2日向 陳紀均佯稱:可投資「香港交易所」獲利云云,致陳紀均陷 於錯誤,因而於113年2月20日19時11分許至113年3月14日20 時1分許間,匯款6次總計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本案帳戶。 嗣李心純獲悉前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即依「陳昊澤」之 指示於113年2月20日19時26分許至113年3月14日21時6分許 間,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陳昊澤」指定之銀行 帳戶購買虛擬貨幣USDT後存入「陳昊澤」提供之電子錢包, 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陳紀 均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紀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心純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雖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供人匯款,並將匯入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等事實,惟辯稱其係遭「陳昊澤」詐騙等語。 2 告訴人陳紀均警詢時之指訴及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因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證明: 1.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有匯款至本案帳戶,旋即遭被告轉匯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心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 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陳昊澤」及「風繼續吹」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罪嫌間,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請依刑法第 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03

TCDM-114-金簡-24-20250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358號 原 告 張文山 訴訟代理人 吳柏儀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淑君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相 對 人 張寶玉 張存良 張妤瑄 張瑋恩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被告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命相對人追 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寶玉、張存良、張妤瑄、張瑋恩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追加 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 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 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 28條第3項亦有明定。又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31條準用同 法第82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 ,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須得其他 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 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彭秋蘭於民國110年1 0月28日死亡時,於中華郵政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新 北市石碇區農會各遺有存款新臺幣(下同)80,773元、1,48 6,205元、14,318元,為彭秋蘭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與相對 人所公同共有。詎被告於110年10月29日擅自轉出上開存款 共1,581,296元(下稱系爭存款),侵害原告與相對人之財 產權,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款項,此為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屬固有必 要共同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命 未共同起訴之相對人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彭秋蘭於110年10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聲請人及相對人,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又 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及第179條不當得利等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逕自領取之系爭款項予彭秋蘭之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核係公同共有之權利行使,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由彭秋蘭之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 無欠缺。而經本院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人迄今均未回 覆,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命該未起訴之相對人追加為原告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 定,命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5-01-24

TPDV-113-訴-7358-20250124-2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49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非訟代理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林淑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肆萬貳仟捌佰肆 拾柒元,及其中壹拾參萬陸仟柒佰參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 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24

PCDV-114-司促-1849-202501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5號 原 告 林淑娟 被 告 劉靜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 3年度金易字第11號、12號、56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3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7,5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000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667,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前某時許,加入訴外人蕭誌 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樸素秀」等人之詐欺集團 ,由蕭誌均以其申辦戶名為蕭棓任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 使用。嗣被告與蕭誌均、「樸素秀」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樸素秀」等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6 日,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佯稱身在索馬利亞戰 爭,想要離開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0年7月 19日13時46分許,至國泰世華銀行慶城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 (下同)89萬元至系爭帳戶,再由蕭誌均依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經理」之指示,陸續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以臨 櫃與ATM提款之方式將原告所匯入之金錢提領殆盡,於當日 某時許,依詐欺集團指示將款項攜至高鐵臺中站交予被告, 被告收取款項後,即將之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致原告受有 89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均不爭執,亦願給付原告 89萬元,惟無力償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 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 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 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 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國泰世華銀 行匯出匯款憑證、系爭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彰化 銀行隨函檢送之系爭帳戶基本資料暨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 易明細查詢等件在卷可稽(刑事案卷影本節本第29至35頁) 。蕭誌均提供其系爭帳戶資料,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以前述方式詐騙原告取得89萬元,並依「經理」之指示,自 系爭帳戶提領原告所匯入款項並交付於被告等行為,亦經本 院113年度金易字第11號、12號、56號刑事判決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 確定(蕭誌均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4 號判決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證核閱無訛。 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爭執 等語(訴字卷第5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與詐騙 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 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 目的,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  ㈢惟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一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 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 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 ,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 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 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 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 「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 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 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 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 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 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1 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為 民法第280條前段所明文。  ㈣查原告前已於112年9月11日與蕭誌均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 蕭誌均願賠償原告9萬元,原告對於蕭誌均之其餘請求拋棄 ,但無消滅其他連帶債務人債務之意思表示,有調解筆錄存 卷可參(訴字卷第61至62頁),蕭誌均並已依調解筆錄履行 完畢等情,亦據原告陳明在卷(訴字卷57至59頁),足認原 告並無因與蕭誌均調解成立,而消滅連帶債務人全部債務之 意,故被告仍不能免其應負之賠償責任。惟被告、蕭誌均、 「樸素秀」、「經理」等4人為連帶債務人,本件復查無法 律或契約另訂之內部分擔比例,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 自應平均分擔義務,故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務應分擔額 為222,500元(計算式:89萬元×1/4=222500元),然蕭誌均 與原告調解成立之賠償金額為9萬元,可知調解賠償金額係 低於蕭誌均依法應分擔額,差額為132,500元(計算式:222 500元-90000元=132500元),徵諸前揭說明,原告就該差額 部分對蕭誌均免除債務,對其他連帶債務人即被告應發生絕 對之效力,是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原告對蕭誌 均免除132,500元及蕭誌均已清償9萬元,而剩餘667,500元 (計算式:89萬元-132500元-9萬元=667500元),從而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667,5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7,5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4日(參附民卷 第1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酌 定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667,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 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 訴訟費用,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 費用發生時,以確定其數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人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6日,陸續以LINE與原告聯繫,佯稱身在索馬利亞戰爭,想要離開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9日13時46分 89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棓任) 110年7月19日19時49分 3萬元 蕭誌均 110年7月19日19時49分 3萬元 110年7月19日19時51分 3萬元 110年7月19日19時53分 3萬元 110年7月19日19時54分 3萬元 110年7月20日8時51分 1,000元 110年7月20日9時20分 71萬元 110年7月21日8時28分 2,000元 110年7月24日13時28分 27,000元

2025-01-24

CTDV-113-訴-955-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娟 蔡睿東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2 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857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淑娟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睿東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淑娟、蔡睿 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淑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蔡睿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蔡睿東上開傷害及強制犯行,具 有時間及空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 社會通念,均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應屬一行為而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傷害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不滿告訴人與被告林淑娟之女兒來往, 即率爾於告訴人店內各自為上開犯行,分別造成告訴人受有 前述財產上損害及傷勢,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2人犯罪後 均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被 告2人各自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 第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為正本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237號   被   告 林淑娟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睿東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睿東為林淑娟員工之先生。林淑娟不滿謝孟勳與其女兒聯 絡,乃與蔡睿東於民國112年2月20日上午5時10分許,一同 前往謝孟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經營之店內與謝孟勳 理論並鬧事。林淑娟於同日上午5時11分許至12分許間,在 上揭謝孟勳經營之店內,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徒手敲擊桌 面並將桌上之物品撥至地上、掀翻桌子並使其撞到椅子扶手 、並將桌上之擺飾、吉他朝地面摔砸,致使謝孟勳所有之桌 面玻璃破裂、吉他木頭外殼破裂、燈具斷裂、擺飾斷裂、椅 子木頭扶手表面破損(損失約新臺幣4萬元)。蔡睿東則於 同日上午5時11分許至14分許間,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 接續朝謝孟勳之身體、頭部揮拳、以右腳踢謝孟勳腹部、並 抓著謝孟勳之頭部往桌上撞,踢擊過程中並致謝孟勳之背部 向後撞到樓梯尖角,致謝孟勳受有左背挫傷、左臉擦傷、頸 部挫傷之傷害;蔡睿東為上揭傷害行為而對謝孟勳施強暴後 ,趁謝孟勳無力反抗之際,強行拿取謝孟勳之手機觀看、並 拿取其國民身分證拍照,而以此強暴方式使謝孟勳行提供手 機、國民身分證予蔡睿東觀看、拍照之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謝孟勳委由范其瑄律師(已終止委任)、劉鈞豪律師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睿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被告林淑娟經傳喚未到庭,於警詢中大致坦承上揭犯行。上 揭犯罪事實,並經同案被告蔡婕榆(即被告蔡睿東之妻子, 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中供 述在案,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謝孟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 明確,復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監視 器錄影翻拍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及上揭物品毀損照片存卷 可考,足認被告2人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睿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核被告林淑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蔡睿東所涉2罪間,為想像競合,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而依傷害罪名處斷。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指被告蔡睿東於上揭時間、地點,對告訴 人辱罵「幹你娘雞掰」等語,而認被告蔡睿東另涉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惟當時案發地點在屋內, 並非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縱使因大門未關 緊而有使聲音傳達到屋外之可能,惟依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可知告訴人當時在店內較深處,屋外之人未必能看到屋內而 難以得知係何人被罵,難認告訴人有在公眾面前受辱,亦難 認被告蔡睿東有公然侮辱之犯意,此部分行為應與「公然」 之構成要件有間,而認被告蔡睿東犯罪嫌疑不足。惟如成立 犯罪,依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他罵的同時也在傷害我, 是同時發生的」等語,此部分與上揭起訴之傷害犯行間,應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邱靜育

2025-01-23

TCDM-113-簡-1546-20250123-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34號 原 告 謝孟勳 被 告 林淑娟 蔡睿東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為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CDM-113-簡附民-334-20250123-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154號 原 告 黃文雄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被 告 魏大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71 2/10000)及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712/10000)土地所有權及 其上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段00○00號、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5號建物所 有權(權利範圍均為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12月20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原告 出資購買主文第1項所示土地及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借名 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由原告保管,且均由 原告管理、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收益、地價稅、房屋稅等皆為 原告負責,依協議書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 原告得隨時終止協議,要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過戶予原告 ,原告日前向被告終止本協議並要求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原告 ,然至今尚未返還,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借名契 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是被告的老闆,原告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系爭 不動產,被告同意返還系爭不動產之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 明:對原告之請求,予以認諾。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12月20日簽訂協議書,原告出資購 買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由 原告保管,且系爭不動產由原告管理、處分,其已終止兩造 間借名登記契約,得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謄本、協議書、房屋稅單為證,為 被告所認諾,堪信為真實。從而,依協議書第3條約定及民 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主文第1項所示系爭不動 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 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2025-01-22

TPDV-113-重訴-1154-20250122-1

司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39號 聲 請 人 林淑娟 上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   院網站。 三、持有附表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   日起,五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依聲請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支票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39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暨負責人 (新臺幣) 001 建信機械五金行 林文顯 台中商業銀行  南台中分行 114年3月31日 19,504元 NGA0013902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記: ★一、請聲請人收受送達後先行核對上列附表及聲請人姓名(如 有錯誤請聯絡承辦股更正),確認無誤後,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  二、如未於收受送達後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 即視為撤回本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五四二條 第三項參照)。  三、自公示催告之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滿主文第三 項申報權利期間之翌日起算三個月內,自行持本公示催告 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逾期即不得聲請。

2025-01-21

TCDV-114-司催-39-20250121-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305號 上 訴 人 謝弘傑即謝水圳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虹如 戴英妃律師 視同上訴人 王謝梅英即王財之承受訴訟人 李玉春即黃正夫之承受訴訟人 黃湘雲即黃正夫之承受訴訟人 黃聖峰即黃正夫之承受訴訟人 謝錦堯即謝文章之承受訴訟人 謝忠城即謝承宗之承受訴訟人 謝錦河即謝承宗之承受訴訟人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謝永森 施若慈 視同上訴人 謝永森即謝承宗之承受訴訟人 陳謝靜子即謝承宗之承受訴訟人 謝寶珠即謝承宗之承受訴訟人 謝寶貴即謝承宗之承受訴訟人 曲景宏即謝錫涯之承受訴訟人 謝宜倫即謝錫涯之承受訴訟人 謝孟甫即謝錫涯之承受訴訟人 謝少睿即謝錫涯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李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由王謝梅英為視同上訴人王財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 訟。 二、本件應由李玉春、黃湘雲、黃聖峰為視同上訴人黃正夫之承 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本件應由謝錦堯為視同上訴人謝文章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 訟。 四、本件應由謝忠城、謝錦河、謝永森、陳謝靜子、謝寶珠、謝 寶貴為視同上訴人謝承宗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五、本件應由曲景宏、謝宜倫、謝孟甫、謝少睿為視同上訴人謝 錫涯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揭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 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李淑慧起訴主張兩造為臺北 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經原審以104年度湖簡字第150號判決准 予變價分割,原審被告謝弘傑即謝水圳之承受訴訟人不服提 起上訴,其餘原審被告為視同上訴人,惟於本件訴訟程序進 行中,其中:㈠王財於民國108年11月1日死亡,業由繼承人 王謝梅英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見本院卷四第368至372頁、第455頁);㈡謝文章於111年8月 8日死亡,業由繼承人謝錦堯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其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見本院卷四第206至208頁、第462頁) ;㈢謝承宗於111年12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謝忠城、謝錦 河、謝永森、陳謝靜子、謝寶珠、謝寶貴(見本院卷四第29 8至314頁);㈣黃正夫於112年3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 玉春、黃湘雲、黃聖峰(見本院卷四第356至360頁);㈤謝 錫涯於107年6月15日自謝松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 復於112年8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曲景宏、謝宜倫、謝孟 甫、謝少睿(見本院卷四第348至350頁),此有各該被繼承 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 稽。惟王財、黃正夫、謝文章、謝承宗、謝錫涯之全體繼承 人或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繼承人 ,迄今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為利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依 上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等之上開繼承人為本件承 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黃瀞儀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5-01-21

SLDV-107-簡上-305-20250121-1

湖補
內湖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19號 原 告 謝汶珈 黃謝素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被 告 李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租賃房屋,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 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 全部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謝素雲新臺幣(下同 )79,500元整,並自民國113年8月起至騰空返還第1項所示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黃謝素雲16,000元及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汶珈79,500元整,並自113年8月 起至騰空返還第1項所示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謝汶珈16, 000元及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中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而依原告提出之房屋租 賃契約書,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金約定為每月16,000元,則依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 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之規定,以此逆推核算系爭 房屋之交易價額應為192萬元(計算式:16,000元×12月÷10%=1,9 20,000元),故起訴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2萬元 。訴之聲明第2、3項之前段,係被告之租金共計15,900元,亦列 入訴訟標的價額內計算。訴之聲明第2、3項後段為返還系爭房屋 之附帶請求,不列入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 定為2,079,000元(計算式:1,920,000+15,900=2,079,000), 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21,5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1-20

NHEV-114-湖補-19-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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