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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憶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憶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併科罰金 2萬元確定,於民國113年3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補充更正 為「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3年 2月25日執行完畢」,同欄一第7至8行「騎乘屬於動力交通 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補充為「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 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巖俊任上路 」;證據部分「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更正為「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更正為「高雄巿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蔣憶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意旨具體指明被告前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388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該 案件經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3年2月25日(聲請意旨 誤載為113年3月16日,予以更正)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可憑,並執之求就犯罪類型相同之本件犯行論以累 犯且加重其刑(見聲請書第2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 有前揭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詳前 揭資料及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再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於 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猶犯本件相同罪名之罪,足見被告未 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法 律遵循意識及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加重其刑顯無罪刑不相 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除前開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犯行外,被告前有酒 後駕車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 不知之理,竟仍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本件為第3犯),其 輕率之駕駛行為,足認其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他人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 克,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 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855號   被   告 蔣憶齊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憶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1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 ,於民國113年3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悛悔,於 113年9月10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享溫馨 KTV」飲用啤酒3瓶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超過0.25毫 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3時10分許,在吐 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20 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大順三路與武廟路口時,因機車引 擎音量過大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於同日 3時24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憶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犯罪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為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 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是本件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佳韻

2024-10-21

KSDM-113-交簡-2146-2024102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清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清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為「於同 日10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 」,證據部分「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清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曾有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之紀錄,對於酒 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 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足認其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兼 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847號   被   告 蕭清仁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清仁於民國113年9月9日00時15分許起至1時許止,在高雄 市○○區○○○路0巷00號住處飲用藥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 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0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自強一路與福德街 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0時40分許施以檢測, 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清仁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書怡

2024-10-21

KSDM-113-交簡-2110-2024102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曉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曉君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日間自然光 線、」刪除,同欄一第9行「見狀閃避不及」補充為《亦疏未 注意依「慢」字標線之指示減速慢行,即貿然直行致見狀閃 避不及》;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GOOGLE街景列印資料、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曉君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慢」字 ,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林鈺軒之機車於本 件車禍碰撞發生前,係沿高雄市三民區義華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在快車道上,而該車道上設有「慢」字標線以指示駕駛 人減速慢行,且告訴人之機車出現在監視錄影畫面左下角, 迄告訴人之機車與被告之汽車發生碰撞,其間監視錄影檔案 之播放時間僅僅經過2秒(畫面顯示時間亦同)等情,有GOO GLE街景列印資料、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參。顯見告訴人之 駕駛行為亦有疏未注意依「慢」字標線之指示減速慢行,即 貿然直行之過失。惟此並不得因而解免被告之刑事過失責任 ,自屬當然。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 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堪 認符合自首要件,足認其未存有僥倖之心,考量其此舉減少 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 惟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被告、告訴人 陳述在卷,並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見 偵卷第87頁),兼衡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違反注意義務樣 態,及告訴人因本件車禍碰撞所受傷勢程度,再參以告訴人 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無前科素行(詳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813號   被   告 洪曉君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曉君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1月23日8 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小型車,沿高雄市 三民區義華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義華路與陽明路交岔 路口欲左轉陽明路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林鈺軒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義華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路口 ,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鈺軒人車倒地,受 有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四肢多處擦傷 等傷害。洪曉君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鈺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曉君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鈺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七)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 (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 稽。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 事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 佐,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4-10-21

KSDM-113-交簡-2093-2024102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原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原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顏原進(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關於被告本件 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 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仍得將被告 前科素行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指明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而被告前於民國105年、106年間已有酒後駕車案 件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於酒後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情形下,率爾無照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 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被告自本件行為時起回溯之5年內曾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704號   被   告 顏原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原進於民國113年8月23日14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仁愛國 小旁之公園飲用啤酒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情形下,隨即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屬於 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15時30分許,顏原進行經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之際, 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並發現其身有酒味,故於15時42分 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原進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資 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請審酌被告已經數次被查獲酒後駕車,量處適當之刑, 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勢豪

2024-10-21

KSDM-113-交簡-1940-2024102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舜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舜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30分」補充 為「30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舜欣(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意旨具體指 明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30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 ,該案件經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1年9月15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並執之求就犯罪 類型相同之本件犯行論以累犯且加重其刑(見聲請書第2頁 )。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有前揭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論罪 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詳前揭資料及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斟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猶犯本件 相同罪名之罪,足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 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法律遵循意識及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且加重其刑顯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被告前有酒後駕車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 ,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率爾於酒後騎車 上路,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足認其心存僥倖,所為自有不當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 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與其於警 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 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19號   被   告 羅舜欣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舜欣於民國113年9月19日12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某工地 飲酒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 形下,於17時許,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 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 時30分,羅舜欣行經高雄市鳳山區自由路與自治街交岔路口 時,因轉彎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並發現其身有酒味,故 於17時4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舜欣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試報告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資料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30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 萬元確定,並於111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者,被告構成累犯的前案亦為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其易科罰金執行執行完畢又再犯同質 的本罪,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前案之執行無成效,其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加重本案的法定最低度刑,亦 未超過被告應負的刑責,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勢豪

2024-10-21

KSDM-113-交簡-2143-202410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品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萍」刪除, 另聲請書附表補充為本判決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品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於民國113年6月25日17時10分許至17時14分許,在如附件犯 罪事實欄一所載地點,先後竊取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於刑事法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 正途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黃湘屏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 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種類與價值、徒手竊取之手段,暨其 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 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竊得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均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 行竊用以藏放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之隨身包包,固可認係 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金額(新臺幣) 1 克淋濕防水透氣繃帶 1個 79元 2 菲絲特毛孔即淨卸妝棉 1個 220元 3 醫之方金盞花葉黃素複方膠囊 1個 599元 4 醫之方綜合維他命複方膜衣錠 1個 399元 5 HAC綜合B群鐵錠 1個 335元 6 HAC晶亮葉黃膠囊 1個 525元 合 計 2,157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28號   被   告 黃品蓁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品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5日17時10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全家超商高雄南屏店」內,接續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所示 之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157元),得手後將之 藏放入隨身包包內即離去。嗣因該店店長黃湘屏萍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黃湘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品蓁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湘屏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 像截圖12張、遭竊商品明細截圖6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在緊接 時間內,在同一場所竊取多樣商品,其主觀上應係出於單一 的竊盜犯意,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被告所竊得而未返還 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金額 1 克淋濕防水透氣繃帶 1個 79元 2 菲絲特毛孔即淨卸妝棉 1個 220元 3 醫之方金盞花葉黃素複方膠囊 1個 599元 4 醫之方綜合維他命複方膜衣錠 1個 399元 5 HAC綜合B群鐵錠 1個 335元 6 HAC晶亮葉黃膠囊 1個 525元 合 計 2,157元

2024-10-21

KSDM-113-簡-3906-20241021-1

交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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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琮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琮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竟仍駕駛車 號」補充為「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琮仁(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曾有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之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率爾於 酒後駕車上路,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足認其心存僥倖,自有 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係駕 駛自用小客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2毫克,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54號   被   告 陳琮仁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琮仁於民國113年7月28日18時許,在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九 如一路某處之友人家中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政府 長期宣導之交通政策,藉以維護所有參與道路交通活動者之 安全,竟仍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離去上開處所。嗣 同日21時28分許,陳琮仁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大 寮區大德街76巷口處,因違規紅線臨停,而為警攔檢盤查, 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1時4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而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琮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 媛 舒

2024-10-21

KSDM-113-交簡-1983-202410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傑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傑翔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日本員印經 濟型安全修毛刀」更正為「日本貝印經濟型安全修毛刀」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張傑翔(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 ,因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 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 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 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為圖一己私利,即率爾竊取他人財 物,足認被告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犯後 復未賠償分文,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 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 ,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被告自本件行為時 起回溯之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避免 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行竊用以藏放如附表所示之 物之隨身黑色包包,固可認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無證 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1 日本貝印經濟型安全修毛刀1盒。 2 NOKIA藍芽耳機1個。 3 White正品鼻頭粉刺蘆薈膠2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085號   被   告 張傑翔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傑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0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寶雅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所經營之七賢分店內,徒手竊取 店內商品日本員印經濟型安全修毛刀1盒(價值新臺幣【下 同】65元)、NOKIA藍芽耳機1個(價值990元)、White正品 鼻頭粉刺蘆薈膠2個(價值178元),拆除外包裝後藏放在隨 身攜帶之黑色包包內,僅結帳其他商品即離開賣場而得手, 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離去。嗣該店安全課課長郭 士霖發覺遭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 獲。 二、案經寶雅公司委任郭士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傑翔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郭士霖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 人代理人提供之竊損清單(條碼影本)、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19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4-10-21

KSDM-113-簡-3605-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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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政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政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大八卦釣蝦 」補充為「大八卦釣蝦場」,同欄一第8行「屬於動力交通 工具車牌號碼」補充為「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政緯(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曾有酒後駕車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 ,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率爾於酒後駕 車上路,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足認其心存僥倖,自有不當;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係駕駛自用 小客貨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 毫克,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892號   被   告 張政緯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政緯曾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 07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 改,於113年9月15日22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之大八卦釣蝦 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16)日8時35分許, 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於同日8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0號前,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並經警發現其 身染酒氣,而於同日9時8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2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政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參,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4-10-21

KSDM-113-交簡-2127-202410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晉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晉緯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晉緯(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實行竊盜之犯行,惟既尚 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著手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 安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件僅止於未遂階段;兼衡被告曾有 2次竊盜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行竊時用以照明以利物色財物之 手電筒,固可認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無證據證明為被 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末被告竊盜行為未能得逞,自無 犯罪所得可資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884號   被   告 洪晉緯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晉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7日0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2對面機車 收費停車場內,徒手開啟黃滄澤騎乘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機車未上鎖置物箱,持手電筒照射物色財物,適 路人發覺而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晉緯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黃滄澤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文山派出 所110報案紀錄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0-21

KSDM-113-簡-3547-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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