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瑞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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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868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關 係 人 林瑞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王珍評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林瑞成律師為被繼承人王珍評(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5樓,民國112年3月26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王珍評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王珍評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王珍評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王珍評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 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珍評於民國112年3月26日死 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王珍評之債權人,因其繼承人均已拋 棄繼承或死亡,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王珍評之遺產行使權利,爰聲 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本院家事法 庭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公告函文、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除戶 謄本、法定繼承人戶籍資料等件為證。而被繼承人於112年3 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且其親屬會議 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查核屬實。是聲 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與 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四、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聲請人表示業已得到關係人林 瑞成律師同意而推薦其為遺產管理人,並有林瑞成律師之同 意書、律師證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經核林瑞成律師乃職司 律師,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瞭解,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 之遂行,有所助益,且身為律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 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 起見,本院認以選任關係人林瑞成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應屬適當,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至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 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是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 ,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 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2024-12-04

PCDV-113-司繼-3868-20241204-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798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吳熾松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又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 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 1177條、第1178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如 已有利害關係人為被繼承人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 無再由其他利害關係人重複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否則,即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葉東銘(男,民國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0年2月21日死 亡,死亡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00鄰○○○街00巷00號 )選任遺產管理人,惟本院業以102年度司繼字第1791號裁 定選任林瑞成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此有本院索引 卡查詢資料表、前開裁定在卷足憑。從而,被繼承人之遺產 既已有遺產管理人管理,聲請人之聲請,顯無必要,應予駁 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2024-11-30

TNDV-113-司繼-4798-20241130-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辭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688號 聲 請 人 歐致豪律師 住○○市○區○○○路○段000號0樓 關 係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雅晶 關 係 人 林瑞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辭任被繼承人楊子貴(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2年5月10日死亡、生前最後 住所:臺南市○區○○里○○○街00號)之遺產管理人職務。 選任林瑞成律師(律師證書字號:(101)臺檢補證字第0398號) 為被繼承人楊子貴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楊子貴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 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 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 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楊子貴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 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 得依職權改任之。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 可其辭任。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家 事事件法第145條定有明文。次按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 管理人準用之,同法第141條亦有明文。是財產管理人如有 不能繼續管理財產之正當理由者,無論其係依何方式產生, 應許其向法院聲請許可辭任。至於財產管理人聲請辭任是否 具有正當理由,應由法院依個案具體情形認定之(家事事件 法第145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鈞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74號裁 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楊子貴之遺產管理人,惟聲請人近日業務 暴增,處理經手之案件已分身乏術,且聲請人不具會計師之 專業,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事件需花費更多心力、時間,再以 聲請人配偶目前於國外唸書,其後有常長期於國外留任之計 畫,聲請人勢必長期出國,聲請人已無意願,且實難分身兼 顧遺產管理人職務,為免延滯本件遺產管理人事件之進行而 影響當事人權益,爰聲請辭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30日以113 年度司繼字第474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楊子貴之遺產管理 人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繼字第474號卷宗查 核無訛;而聲請人執業務量暴增、配偶出國留學及未具備會 計師專業資格等事由,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並提出配偶之 居留證、簽證及出國機票等為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尚非無 據。次查,聲請人於收受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74號選任遺 產管理人裁定後,旋即具狀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本院審酌 聲請人提出之辭任事由尚屬合理,而本件聲請人尚未開始遺 產管理人職務,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尚非過鉅,況若由聲 請人繼續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實難期待其善盡遺產 管理人之職責,是認聲請人之聲請,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既已許可聲請人辭任被繼承人楊子貴之遺產管理人職務 ,依前揭規定,本件應另行選任遺產管理人。本院參酌台南 律師公會參與院方指定遺產管理人案件律師名單徵詢結果, 林瑞成律師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通知函 、送達證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附卷可稽。經審酌林瑞成 律師不僅具專業法律知識及能力,且有法律事務之執行經驗 ,又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親屬或利害關係,由其擔任 本件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具公益性質之遺 產管理人職務,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積極有 效地發揮管理遺產之最大效益,是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1-29

TNDV-113-司繼-1688-20241129-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78號 原 告 日月山慈德禪寺 代 表 人 鄭夙雯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黃聖珮律師 黃郁庭律師 被 告 林瑞成律師即蔡美玲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3年2月22日112年度重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之原本及 正本,關於該判決附表中「存放銀行」欄項次5所載「京城鹽水( 00000000000)」,應更正為「京城鹽水(000000000000)」。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開民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4-11-28

TNDV-112-重訴-78-20241128-2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勁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正寰 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 被上訴人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光祥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2024-11-21

KSHV-111-建上-11-20241121-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429號 聲 請 人 曾豐澤 代 理 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關 係 人 林瑞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林瑞成律師(律師證書字號:(101)臺檢補證字第0398號) 為被繼承人曾民生(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民國112年2月6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 區○○里○○路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曾民生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 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 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 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曾民生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曾民生為臺南市○ 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現因系爭土地之多數共有人擬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項規定,委託房屋仲介以多數決方式出售系爭土地,惟 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即被繼承人已於民國112年2月6日 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於1個月內選 定遺產管理人,導致聲請人無從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及該條 執行要點規定通知被繼承人,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專 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629號拋棄繼承公 告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拋棄繼承卷宗查明 無誤,堪信為真實。是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再遺 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除應 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顧被 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與利 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本件經函詢律師及地政士擔任被繼承 人遺產管理人意願後,其中林瑞成律師先行具狀向本院陳明 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通知函、送達證書 及林瑞成律師之陳報狀等附卷可稽。審酌林瑞成律師不僅具 專業法律知識及能力,且有法律事務之執行經驗,又與聲請 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親屬或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 理人,當能秉持專業倫理與客觀公正態度,善盡管理保存及 清算遺產之責,是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 妥適,爰裁定如主文,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4-11-20

TNDV-113-司繼-4429-20241120-1

司家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林瑞成律師即蔡濟遠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 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蔡濟遠(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民國93年8月1日死亡,死亡前最後住所:臺南 市○○區○○里0鄰○○路0段000巷00號)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繼承人 (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蔡濟遠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 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 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 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 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蔡濟遠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 起壹年貳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 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蔡濟遠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蔡濟遠於民國93年8月1日死亡 ,聲請人經本院以101年度司繼字第1827號裁定選任為遺產 管理人,茲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對被繼承 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並提出前 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件為證。 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 核閱無誤,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准對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2024-11-19

TNDV-113-司家催-144-20241119-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751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慕勤 債 務 人 林瑞成律師即劉嘉綺即劉嘉雯之遺產管理人 一、債務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劉嘉綺即劉嘉雯之遺產範圍內向債 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壹仟零捌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1-11

TNDV-113-司促-21751-20241111-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張玉環 邱煊梅 黃曾阿盆 鍾元棟 王徽枝 莊美蘭 蔣月華 高木燦 曾芃涵(原名曾慶蘭) 舒陳明菊 林慧珍 廖采君 黃狀旗(即黃陳月英之承受訴訟人) 蕭敏鈴 劉士斌(即蘇鴻娟之承受訴訟人) 謝莊芳玉 蔡德安 陳宗民(即許莉萍之承當訴訟人) 冉啓綱(即冉林花妹之繼承人) 顏玉雲 謝廣興(即謝博文之承受訴訟人) 樊淑珍(兼樊葉季珠之承受訴訟人) 許薇君 蕭明德 朱景玲 吳清嵐 張小紅 蔡蘇春花 温曼雅 舒素蓉 吳佩菁 劉健華 唐麟岳 陳居財(即鄧慈㛓之承當訴訟人) 朱立仁 味婉琪 羅章華 劉芳芸 劉汝惠 趙榮琪 吳春琴 陳美珠 林育泓 古美美 張瑞龍 馬淑珍 董江海 陳惠 黃玉玲 葉庭嘉 李宜軒 楊秋梅 陳傳琳(即郭憶南之承當訴訟人) 許好 丘素蓮(即温時游之承受訴訟人) 温光正(即温時游之承受訴訟人) 溫熠明 盧美貎 李政權 梁吳阿英 黃朱月娥 郭智慧 王合芬 楊信琪 林瓊華 劉慧恩 住○○市○○區○○街000號0樓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 謝玉娟 伍慧菊(即沈恩如之承受訴訟人) 謝麗美 陳沛琳 張銘振 陳采綾 黃維瀅 李德文(即李葉金絲、李宗福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陳慶合律師 上 訴 人 姜丁進 楊美娜 郭洞銓 郭香梅 李謝美惠 李德智(即李葉金絲、李宗福之繼承人) 蘇李秀金 林瑞成律師即林文守之遺產管理人 陳萬金(即張秋菊之承受訴訟人) 艾進雄(即張秋菊之承受訴訟人) 陳秀華(即張秋菊之承受訴訟人) 林震惠 郭宗綸 郭淑慧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郭顏玉杏 上 訴 人 丁美月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建涵 訴訟代理人 陳郁昕 上 訴 人 冉啟弘(即冉林花妹之繼承人) 王樊淑惠 温金珠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蔡宛芬 上 訴 人 蔡福安 蔡佳靜 林睿辰 洪欣媛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甘紋竹(原名甘文倩、朱文倩) 上 訴 人 郭蔡蜜貞 訴訟代理人 吳任偉律師 朱怡瑄律師 上 訴 人 陳明家 陳明和 謝依倫(即陳正昇之承當訴訟人) 陳明珠 陳明霞 陳明慧 葉榮琴 楊玉玲 被 上訴人 郭聰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2024-11-08

KSHV-112-上更一-15-20241108-2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408號 聲 請 人 林瑞成律師即陳黃香蘭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陳黃香蘭遺產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參萬伍仟 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被繼承人陳黃香蘭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 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 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286 1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陳黃香蘭(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1年4月18日死亡 、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之遺產管理人 ,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目前管理之職務包含:聲請遺產清 單及金融遺產、聯徵中心資料、鈞院112年度司拍字第219號 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113年度司執字第55300號拍賣抵押物 事件、113年度抗字第10號、聲請公示催告等事項,現因前 開執行事件已完成鑑價,爰依法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管理 報酬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揆諸前揭情事,本件 既無合法之親屬會議可資召開,自無從由其親屬會議酌定遺 產管理報酬,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 實屬有據。審酌本件遺產管理人所管理之內容除應辦理例行 性之公示催告程序、清查被繼承人財產債務等相關事務外, 尚有進行被繼承人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及訴訟之應訴,此有 聲請人所提相關文件等在卷可稽,評估其所管理之遺產價值 ,及執行上開業務之簡繁程度、付出之專業能力、所需耗費 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等,並斟酌被繼 承人之遺產尚有其他待處理事項,爰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 報酬部分新臺幣35,000元,應屬適當。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4-11-06

TNDV-113-司繼-4408-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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