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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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510號 聲 請 人 陳碧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892號公示催告。 二、按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 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 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定有明文。本件所定申報權 利期間,因原末日即民國113年9月17日適逢假日,順延至同 年9月1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2024-11-29

TPDV-113-除-1510-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672號 聲 請 人 蔡淑蘭(即蔡俊哲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166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672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建華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0094-NX-0057873-0 1 798

2024-11-29

TPDV-113-除-1672-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430號 聲 請 人 林明畑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760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430號 編號 發行公司 受益憑證名稱 受益憑證號碼 張數 單位數 001 兆豐國際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兆豐國民基金 01-D2-01-224202-5 1 1000 002 兆豐國際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兆豐國民基金 01-D2-01-224203-7 1 1000 003 兆豐國際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兆豐國民基金 01-D2-01-341026-6 1 1000 004 兆豐國際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兆豐國民基金 01-D2-01-349425-3 1 1000

2024-11-29

TPDV-113-除-1430-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56號 抗 告 人 洪晟庭 相 對 人 蕭盛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0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58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及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由相對人 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持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5月 26日簽發,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150萬元,利息未 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於11 3年5月31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聲請就上開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先於113年5月31日自行或委由他人發 送簡訊催告相對人給付,再於113年7月2日委由律師發函要 求給付,其內容均未提及已對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則相對 人與抗告人於113年5月31日當日顯然未見面並提示票據,系 爭本票雖載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然相對人仍應為現 實提示,其未為提示,尚不得持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固有明文。又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 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 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 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 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 證書證明之;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 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 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 第1項、第86條第1項、第95條亦有規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 124條於本票準用之。又所謂提示,係指票據持有人向付款 人或擔當付款人現實的出示票據而請求付款之行為。另按票 據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 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 ,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 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72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因票據為提示證券、繳回證券,執票人行使票 據權利,須現實地出示票據原本,若執票人無法現實地提出 票據原本,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故本票上雖有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 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即未具備。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系爭本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固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佐 ,惟依前所述,相對人仍應向抗告人現實出示系爭本票原本 行使票據權利,請求給付票款。抗告人抗辯以相對人僅以簡 訊、律師信函請求付款,並未現實對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 已提出簡訊擷圖、律師函影本為憑。抗告狀繕本前已於113 年9月9日送達相對人,再本院於113年10月17日命相對人於 文到後10日內具體陳明系爭本票提示日期、方式及地點,相 對人於113年10年23日收受送達後,迄今仍未提出書狀陳述 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查詢表等在卷可稽。綜合 前情,難認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前,已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欠缺行 使追索權所必備之形式要件,相對人所為聲請於法未合,不 應准許。原裁定准相對人聲請,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將相對人於 原審之聲請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瑋桓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2024-11-28

TPDV-113-抗-356-20241128-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17號 原 告 陳明怡 訴訟代理人 劉和鑫律師 被 告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詹宏志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林晉源律師 王俊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3 年1月7日遭被告違法解僱,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然此 為被告公司所否認,則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明 確,致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狀態得 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二、三項,係請求被告應自113年1月7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 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0350元, 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被告應自113年1月7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 月提繳4368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嗣變更為被告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 一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7萬0350元,及自各期應給 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 告應提繳3349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及自113年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 月提繳4368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均屬擴張或減縮訴之聲明,核予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95年6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於遭被告解雇前,擔任 事業管理部營運管理處資材管理科副理,約定月薪7萬035 0元。被告於112年11月21日向原告表示,原告原本任職之 「資材管理科」更名為「營運管理處-採購科」,並表示 「營運管理處-採購科」的人員編制為3人團隊,被告要依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資遣原告,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將 於112年12月22日終止,並提出書面文件要求原告簽署, 然原告認為本案並無前開資遣事由,拒絕簽署文件。嗣被 告發現其有未盡安置前置義務後,遂於112年12月5日以電 子郵件要求原告於112年12月8日自行於被告公開招工網頁 所示職缺,提出面試申請,逾時視為不接受安置,原告表 明被告應按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規定考量現有之薪資待 遇後,被告遂於112年12月8日除原列之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4款規定外,新增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 僱傭關係,並於112年12月11日開會交付終止契約預告通 知書,原告僅得於112年12月15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二)被告於112年12月8日預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第4款於 113年1月7日終止勞動契約,係無故增列同條第2款為解僱 事由,違反誠信原則,屬無效之增列行為。而被告於勞資 爭議調解期間,因同一爭議事件於113年1月7日終止僱傭 關係,已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依民法第71條應屬 無效。再被告並無業務性質變更,更無減少勞工之必要, 且未踐行安置前置義務,其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之解僱 行為亦屬無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兩造僱傭關係 、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34條、第235條 、第203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 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給付工資、提繳勞工退休金等語,並 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3年1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7萬03 5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提繳3349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及自113年2月1日 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4368元至原告於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願供擔保,請准 前述㈡㈢聲明之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一)被告前於112年11月21日向原告提出合意資遣方案,雖有 通知最後工作日為同年12月22日,但因原告拒絕合意資遣 方案,兩造持續進行安置、協商程序,並未單方終止勞動 契約,迄至協商破局後,被告始正式通知依照勞動基準法 第11條第2款、第4款規定終止契約,並非事後增列或改列 解雇事由,原告混淆前階段協商合意終止僱傭契約之過程 及後階段單方終止契約之行為,並無理由。 (二)被告於112年12月8日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始於11 2年12月15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顯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 條規定適用。    (三)被告111年度之財報,已經有營業淨損6040萬6000元,且 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綜合損益甚至為負債7438萬9000元, 加計營業外收入、非營業收入,始勉強使綜合損益維持在 正數,已在實質上虧損當中,112年全年度的財報綜合損 益達負債4億4924萬9000元,營業淨損高達7億2798萬8000 元,資產負債已達實收資本額的31.2%,營業淨損更已逾 被告實收資本額的半數,實質上營業連續虧損兩年,且虧 損部份持續擴大,如不採取撙節措施,無法阻止更嚴重之 虧損,因而迄至112年11月止,包含協商合意終止、依法 資遣等方式,扣除新進人員,淨減少人力214人,持續精 減人力降幅達11%,同時進行各部門重複職能整併,原告 所屬資材管理科所負責之大型採購專案階段性任務已結束 ,該業務將被裁撤,其後僅餘需保留少部分人力即可之庶 務採購工作,爰擬將之併入行政科並改稱採購組減少不必 要人力,原告原先職位已不存在,僅餘資深採購專員或採 購專員職位,但均有員工在任。 (四)被告僅得與原告協商合意終止契約,原告拒絕合意後,被 告仍未立即開始進行資遣程序,係提供被告全部職缺,惟 原告堅持無法配合調整職位,僅能接受敘薪與職級須與其 原本副理職位相當者,然被告已無相當職位,並於112年1 1月30日、112年12月5日多次告知原告可就公司羅列之職 缺提出媒合需求,惟因原告仍無意願媒合職缺,被告乃於 112年12月8日預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第4款於113年1 月7日終止勞動契約,被告確有上開虧損、業務緊縮及業 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等情形,且原告拒絕被告提 出之媒合職缺需求,欠缺配合安置之意願,已無其能接受 之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被告終止契約自屬合法,爰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8頁) (一)原告於95年6月5日起任職被告,於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時任 職事業管理部營業管理處資材管理科副理,約定月薪為7 萬0350元。 (二)兩造於112年11月21日召開如本院卷第177至193頁之會議 ,被告並於同日會議結束後發送如本院卷第49頁所示之電 子郵件。 (三)被告於112年12月8日寄送如本院卷第55頁所示之電子郵件 。 (四)原告於112年12月15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就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提起勞資爭議調解,同日以電子郵件檢附申請書收 據寄發被告,經113年2月1日、113年3月6日2次調解後, 調解不成立。 四、本院判斷:   (一)被告並無增列解雇事由:    按為使勞工適當知悉其可能面臨僱傭法律關係之變動,基 於誠信原則,雇主應明確告知勞工被解僱之具體事由,不 得隨意改列,亦不得將原先通知之解僱事由,於訴訟上變 更其內容加以主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88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2年11月21日會議時交付資 遣同意暨通知書,其上載有「雙方經良善溝通......本人 自由意識同意」等語,再該日由營管處長葉沛緹(下稱葉 )、人資主管簡憶汶(下稱簡)與原告(下稱原)溝通會 議譯文略以:    簡:當你同意也理解發生什麼事情之後,你要去做譬如說      去做失業給付申請的時候,公司的這個部分可以幫助 你去做失業給付,也就是說除了依法公司給的,更優 惠給你兩個月之外,你還可以根據這樣的狀態去申請 勞工局的失業給付(本院卷第185頁)。    (中略)       原:我只能說我要把文件帶回去研究,但是其實我並不表      我現在同意任何的事情。    簡:對,理解....那我覺得你帶回去我想理解我們什麼時      候可以,比如說你看文字,有可能數學按一按,你可 能好奇這個數學怎麼算,你有需要下一個討論會議的 時間嗎。(見本院卷第186頁)     (中略)      葉:那就是今天討論的內容都不可以回去跟其他人討論。    簡:是,這邊有寫很多是保密原則,然後我們有些優於法      的部分,甚至是體恤的部分,我覺得這都是公司跟你 之間的溝通,那也是希望展現誠意的地方。    葉:因為它是優於勞基法的一個配套。....因為它優於勞      基法非常的多(見本院卷第188頁) 。    (中略)      葉:所以我就是可能要跟你約一下回簽的日期。    原:這個我們另外再說好不好,因為這個其實,我需要花      一些時間(見同上卷頁)。    (中略)    簡:我剛說通告30天,然後你要一週的思考跟評估,還有      就是看細節的部分,一週以後,尤其11月28號的時候 ,那我就再請沛緹這邊,然後我們來確定一下,我們 這邊三方的的時間點怎麼敲,好不好(見本院卷第193 頁)。    同日被告人事主管簡憶汶並寄送電子郵件略以:    誠如稍早會議說明,被告秉持良善立意溝通...進行資遣 預告暨優於法補償之配套說明...約定於 11/28 前安排對 溝通會議.確保對公司方案之理解。敬請恪守保密原則( 見本院卷第49頁)。就原告會議中與主管溝通情形,被告 願就終止僱傭關係,提供優於勞基法之給付,且擬簽署文 件之內容均明確表明合意資遣,因原告尚需時間考慮,遂 與原告協商下次會議時間為下週,並請原告對資遣條件保 密,同時寄送電子郵件再度重申前情等節以觀,前開會議 所為之協商,被告並無逕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終 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主張該次已逕為終止而另於 112年12月8日增列新解雇事由,違反誠信原則云云,並無 可採。 (二)被告未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    按勞資爭議在調解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終 止勞動契約之行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定有明文。上 開立法之目的旨在保障合法之爭議權,並使勞資爭議在此 期間內得以暫為冷卻,避免爭議事件擴大,故所謂調解期 間係指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定調解程序之期間而言(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 12年12月8日寄送電子郵件,其上預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第4款於113年1月7日終止勞動契約,而原告於112年1 2月15日始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是被告為預告終止行為在 先、原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在後,被告為預告終止行為時 調解期間尚未開始,亦無何勞資爭議事件,自非屬因勞資 爭議事件在調解期間為終止行為,原告主張終止違反前開 規定而無效云云,顯屬無稽。 (三)被告有虧損情形:   1.按虧損或業務緊縮,二者有其一,雇主即得預告勞工終止 勞動契約,此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之反面解釋自明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 虧損,係指雇主之營業收益不敷企業經營成本,致雇主未 能因營業而獲利。又按企業是否虧損,雇主得否以此原因 片面終止與受僱人間之僱傭契約,當以企業整體之營運、 經營能力為準,而非以個別部門或是區分個別營業項目之 經營狀態為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18號判決意 旨參照)。   2.觀諸被告及其子公司合併綜合損益表、財務報表附註及公 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23至130頁、第135頁 ),其111年度已有營業淨損6040萬6000元,且歸屬於母 公司業主之綜合損益為負債7438萬9000元,僅因認列非營 業收入之項目(即利息收入、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 金融資產、子公司違約金收入及代收代付收入等),綜合 損益始能維持為5613萬7000元;嗣被告112年度綜合損益 達負債4億4924萬9000元,營業淨損更高達7億2798萬8000 元,資產負債已達實收資本額的31.2%(計算式:4億4924 萬9000÷實收資本額14億3952萬9450=0.312,小數點三位 數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營業淨損更已逾被告實收資本 額半數(計算式:7億2798萬8000÷實收資本額14億3952萬 9450=0.506),可知被告實質上營業連續虧損2年,且虧 損比例持續擴大;復參諸被告離職人數統計表(見本院卷 第143頁),被告112年11月總員工人數為1668人,同年1 月總員工人數1882人),已減少214人,比例約為11%(計 算式:214/1882=0.1137),則被告辯稱:被告虧損已有 相當時間,無力繼續維持原有經營狀態,必須採取進一步 撙節精簡成本政策等語,即屬有據。原告固主張其任職之 部門無虧損情事,仍有勞工需求無裁員之必要,並主張於 111年10月、112年6月、同年9月,被告分別轉調職員至原 告部門,而有增加原告所屬部門勞工,不符勞基法第11條 第2款事由云云,然查,被告既有如前所述之整體虧損情 形,因需精簡人事成本所為內部調動以利企業生存,難謂 前述調動即不符虧損要件,而不得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主 張並非可採。 (四)被告解僱已符最後手段性:    1.按雇主有虧損或業務緊縮,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此 觀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即明,是以雇主於有虧損或業 務緊縮時,為保障雇主營業權,有裁員之必要,以進行企 業組織調整,謀求企業之存續,俾免因持續虧損而倒閉, 造成社會更大之不安,而於資遣前先在可期待範圍內依據 誠實及信用原則,採用對受僱人權益影響較輕之替代措施 ,確保受僱人之僱用地位得以繼續存在,已盡安置義務, 但為受僱人拒絕接受,無從繼續僱用勞工,符合解僱最後 手段性原則,即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又雇主資遣勞 工,必以其無從繼續雇用勞工,符合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 為限,始得為之,以保障勞工權益,倘尚有其他途徑可為 ,即不應採取終止契約之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72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648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被告於按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終止勞動契約前,曾 於112年11月30日、112年12月5日提供徵才連結予原告, 請原告分別於112年12月1日、於112年12月8日前回覆媒合 需求,由被告安排與用人主管媒合面試以利後續安置,其 中職缺列表大致有稽核專員、電子商務產品經理、財務部 專員等職位,薪資範圍為2萬7000元至4萬5000元間,有電 子郵件、徵才頁面歷史資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0至1 21頁、第365至367頁),堪認被告於終止勞動契約前,曾 嘗試以權益影響較輕之替代措施,即依照原告意願,轉調 至其他職級、薪資或待遇未必完全相同之職位,以確保原 告受僱人地位繼續存在。然此經原告於112年12月1日、11 2年12月5日分別回復:「請公司參考本人現有技能或評估 經過合理期間之再訓練後,得以擔當之工作內容,安排相 同待遇與職級的職務轉換」、「面對本人要求公司依勞基 法之精神,安排本人得以勝任之職務,且職級、待遇應與 原職務相同等語,有電子郵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9 至120頁)。堪認原告業已拒絕前開替代方案,堅持必須 提供職級、敘薪與與原職相當之職缺,考量原告之意願, 被告已無資遣以外之手段可供因應,被告所為解僱已符最 後手段性。 (五)綜上,被告有虧損之事實,而有精簡人力、減少成本之必 要,復考量原告之意願,顯無其他替代之措施,則被告於 112年12月8日預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於113年1月7日終 止勞動契約,自屬合法,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 在、命被告給付、提繳113年1月7日後之工資、勞工退休 金,應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兩造僱傭關係、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34條、第235條、第203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 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及命被告給付工資、 提繳勞工退休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原告雖聲 請調查原告所屬部門人員轉調時點及採購系統總採購件數, 惟就轉調人員、採購系統總件數,與被告是否有虧損情形及 終止勞動契約最後手段性均無涉,難認有調查必要,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2024-11-27

TPDV-113-勞訴-117-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3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洪心怡 被 告 解莉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51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間與原告簽訂信用卡申請書 及信用卡契約(下合稱系爭信用卡契約),向原告申辦信用 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 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且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 用本金之帳款,就該帳款之餘款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 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之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如被告未於每 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原告得收取違約金 ,逾期1期收取300元,連續逾期2期收取400元,連續逾期3 期收取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嗣被 告尚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自「利息」欄所載起息日起之利 息未按期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信用卡契約 、消費利率資料表、帳務資料表、客戶消費繳款明細表、客 戶服務查詢資料、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是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551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 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本金 利息 50萬9605元(含右列起息日前已發生之利息9305元及違約金300元) 左列本金中之50萬元,自113年8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66%計算。

2024-11-22

TPDV-113-訴-4839-20241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537號 聲 請 人 柯伶玫(即劉淑美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763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8月30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537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84NX455611 6 1 600 002 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85NX522279 9 1 360 003 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86NX0586085 3 1 96

2024-11-22

TPDV-113-除-1537-20241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2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姵璇 被 告 林上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4661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下稱系 爭貸款契約)第2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與原告簽訂系爭貸款 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借期自112年12 月21日起至119年12月21日止,約定利息按季均利型指數加 計年息1.88%機動計算,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被告如遲 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應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本 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嗣被告尚餘如附表所示 之本金及自「利息」欄所示起息日起算之利息未按期清償,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爰依系爭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貸款契約、 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催告函及回執等件為證, 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貸款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萬4661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238萬6746元(含右列起息日前已發生之利息2萬0764元) 左列本金中之236萬5982元,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2%計算。 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024-11-22

TPDV-113-訴-5020-20241122-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86號 原 告 陳科銘 被 告 金豐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峰豪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潘彥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4846.3元。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9月13日至113年3月19日止,按月提繳新臺幣 300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4846.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聲明為恢復僱傭關係,支付 應付未付工資,嗣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㈡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9月13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當月 5日給付給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 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2 年9月13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3000元 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㈣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0991.8元,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110年9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培訓部協理, 並簽署經理人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市場開發委 任協議,工作內容為培訓與業務推動,工作地點在臺北, 每月工資5萬元,分別於每月5號匯入4萬元與每月30號匯 入1萬元至原告薪資帳戶,然被告僅以4萬0100元級距投保 高薪低報。被告前以兩造間為委任關係,無故終止兩造僱 傭關係,經原告聲請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後,被告始稱本 案為僱傭關係,並於113年3月8日以電子郵件要求原告113 年3月13日回被告公司報到。然被告改變原告原有薪資、 職位,因此原告拒絕前往就職,被告竟於113年3月19日以 台北永春郵局163號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兩造間契約,其終 止契約不合法,兩造僱傭關係仍存在。 (二)自112年9月13日起被告即未再給付原告薪資,應自該日起 給予薪資。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給予原告每年特別休 假15日,未休畢者給予薪資,然被告僅依照勞基法之基本 規定,給予第一年3天、第二年7日特別休假,尚餘20日差 額。再兩造間系爭契約第3條2款b項約定區域輔導獎金月 達成獎金按達成領取對應獎金比例,然被告未依照合約約 定發放,系爭契約第3條3款約定年度達成獎金按達成領取 對應比例獎金,被告亦未按合約給付。再原告任職被告期 間經常加班,而被告提供之出勤紀錄並非實際出勤紀錄, 被告設計於原告以APP打卡逾下午6點時,強制顯示下午5 時30分至6時的任何時間,無法顯示真實下班時間。 (三)請求之金額、計算標準如下:     1.自112年9月12日起至復職之日止之每月給付5萬元。   2.自112年9月12日起至復職之日止之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30 00元   3.特別休假20日折算工資3萬3333.3元。   4.平日延長工時加班費23萬2267.7元,加班日期時數計算式 均如附件一所載。   5.112年5月21日例假日加班費7927.8元。   6.轄區月輔導獎金27萬2833元,計算詳如附件二。   7.轄區年輔導獎金25萬4580元,計算詳如附件二。    (四)爰依系爭契約、勞動基準法36至3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㈡原告應自112年9月 13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當月5日給付給原告5萬元 ,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2年9月13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 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300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㈣被 告應給付原告80萬0991.8元。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於110年9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自110年9月13日 迄112年9月12日止,委請原告擔任被告公司培訓部協理乙 職,負責區域業務及組織增員等事,系爭契約約定期間屆 滿後,兩造合意於112年9月13日簽署市場開發委任協議書 (下稱市場開發協議),兩造後於112年11月30日依市場 開發協議第一條第一項之約定合意終止之。原告於112年1 2月6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聲請勞資爭議調解,爾於113 年1月10日調解時更改主張為恢復僱傭關係,惟雙方未調 解成立。爾後被告委請瀛睿律師事務所於同年1月29日以1 113瀛睿律字第11301290001號函重申被告公司願意恢復原 告工作權之立場,並且促請原告返回被告公司報到並且提 供勞務。原告於收到上開信函之翌日以LINE聯繫被告公司 王逢皓副總經理,表達有復職之意願。被告公司遂於同年 3月8日以113瀛睿律字第11303080001號函以及委由潘彥安 律師以EMAIL通知原告依照原本系爭契約之條件,於113年 3月13日返回原工作地點提供勞務。原告於收受並且知悉 上開通知後,無正當理由連續不到工逾三個工作日,被告 公司多次表示願意以系爭契約之條件、原職位繼續受領原 告之勞務,並催告原告為給付,已然造成被告公司人力安 排上的困難並構成曠職,原告自不得拒絕勞務之給付。爰 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以及金豐保經工作規則 第61條第4款,於113年3月19日以113瀛睿律字第11303190 003號函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被告公司以電子郵件通知 復職,另有以存證信函之方式寄送上開通知,惟招領逾期 而遭退回,應認被告公司請求復工之意思表示已到達陳科 銘而發生效力。 (二)被告公司出勤系統係採取APP線上打卡及申請加班制,相 關人員需連接公司網路始可打卡,若出差在外,則可選擇 外勤打卡,打卡後均會有打卡成功、失敗、重複打卡等提 醒字句,表定下班時間為下午5時30分,至下午6時為休息 用餐時間,加班自下午6時起算,倘職員於下午6時以後打 卡,系統會跳出因被告未受理加班申請,推定員工因處理 個人事務忘記打卡,將自動受理補打卡申請,若非處理私 人事務忘記打卡,得事後補送加班申請。然原告均無加班 之申請紀錄。再原告於任職期間均認知系爭契約為委任契 約,雙方以此契約為委任契約來履行,因此從未申請加班 費,直至本案爭議發生時,以僱傭關係為由回溯加班紀錄 ,惟依據被告工作規則及打卡提醒,均都可證明原告沒有 加班的事實及加班的必要,再原告主張之加班時數為671 小時,經以實際打卡時間計算原告滯留被告公司時間僅約 210小時。 (三)原告就月達成、年達成獎金之獎金比例、業績,僅提出自 行計算之附表,而無其他證據,而按系爭契約第三條第2 、3項區域輔導獎金以及年度達成獎金計算的基礎分別為 「核發後KFYC」以及「總核發後KFYC」,係因為保險要保 人依法有10天之猶豫期間得以無條件撤回要保書,且保險 公司業有審查、核保之權限,故所謂「核發後KFYC」為「 核保通過且未退件之業績」。再原告自112年1月份始兼任 中區輔導業務,其業績計算方式亦有不同,經核算兩區業 績後,原告任職期間應給付之獎金共僅13萬0019元,自任 職迄今被告已給付之獎金為17萬0221元,扣除後已無積欠 獎金。而被告計算應給付原告112年9月13日至113年3月19 日之薪資共計31萬1667元,因原告經法院執行扣押命令, 被告扣除執行命令之金額及其他稅費後,全數匯入原告帳 戶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07頁) (一)原告自110年9月13日起任職被告擔任培訓部經理,月薪5 萬元。 (二)兩造簽署經理人委任契約書,約定存續期間為110年9月13 日至112年9月12日,嗣於112年9月13日簽署市場開發委任 協議。 (三)被告於113年3月8日以台北永春郵局137號存證信函請原告 於113年3月13日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7樓提供勞務。 (四)被告於113年3月19日以台北永春郵局163號存證信函通知 終止契約。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之僱傭關係自113年3月19日終止。   1.按勞工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 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依前項第1款、第2款 及第4款至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 ,30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定 有明文。   2.經查,兩造間因系爭契約性質存有爭議,經原告申請勞資 爭議調解不成立,有勞資爭議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11至12頁),嗣經被告於113年3月8日以電子郵件 通知原告應自113年3月13日起至被告指定之地點提供勞務 ,有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5頁),然原告 係回應「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且費用部分也未達成共識待 司法判決後再考慮復職一事」等語,而均未至被告公司提 供勞務,乃為無正當理由曠職。被告於113年3月19日以台 北永春郵局163號存證信函通知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87至188頁),即 有理由,兩造勞動契約於113年3月19日即告終止,堪以認 定。原告固稱因被告變動薪資條件及職位,而拒絕提供勞 務,然被告已委託律師於113年3月8日、12日電子郵件中 稱:「補充說明,按照原合約條件復職」、「被告同意您 回來工作之請求,並依照原契約條件復職」(見本院卷一 第135至137頁),均難認被告有變動薪資條件或職位,則 原告顯然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勞務而曠職,主張並無足採 。   3.綜上,兩造勞動契約已於113年3月19日終止,原告訴請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此後工資並提繳退 休金,應屬無據。       (二)工資    原告固主張被告應自112年9月13日起至復職日止應按月給 付薪資,然其主張被告應給付113年3月19日後之薪資,並 無理由,已如前述,則被告僅應給付112年9月13日至113 年3月19日期間之薪資。此段期間共計6個月又7日,應付 薪資為31萬1667元(計算式:5萬×6月+5萬×7日/30,元以 下四捨五入)。被告並提出計算表格、薪資單、匯款記錄 、法院扣押命令函為佐(見本院卷二第57頁、第61頁、第 235至261頁),而原告前開薪資經扣除二代健保補充保費 465元、1477元、代扣所得稅2205元、7000元、法院扣押 命令之金額7349元、2萬3331元、7萬3206元後,剩19萬66 34元,分別經被告於112年10月30日匯款1萬2031元、11月 30日匯款3萬8192元、113年3月22日匯款14萬6411元後, 均已全數給付,原告仍執此主張未給付薪資,應屬無據。 (三)退休金    原告固主張被告應自112年9月13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提繳 3000元至退休金專戶,然其主張被告應提繳113年3月19日 後之退休金,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又被告自112年9月12 日退保後,即未再提繳勞工退休金(見本院卷二第67頁)    ,則被告應提繳112年9月13日至113年3月19日間之退休金 。又兩造間薪資約定既係5萬元,提繳級距為5萬0600元, 應提繳金額為3036元,原告僅請求提繳3000元,應有理由 ,綜此,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9月13日至113年3月19日按 月提繳3000元之退休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特別休假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特別休假剩餘日數、折算金額均無意見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20日特別休假之折算工資3萬3 333.3元,應屬有據。 (五)加班費   1.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或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 即加班)者,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9條所定標準, 發給加班費,至於加班時間,勞動事件法第38條固規定「 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 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惟雇主如主張該時間內有休息時 間或勞工未經雇主同意而自行於該時間內執行職務等情形 ,不應列入工作時間計算者,亦得提出勞動契約、工作規 則或其他管理資料做為反證(參見立法理由)。又雇主依 勞動基準法第70條規定,就工作時間、延長工作時間等事 項訂立之工作規則,除違反法令強制禁止規定或團體協約 外,經公開揭示後,當然成為僱傭契約之一部,勞雇雙方 均應受其拘束。   2.經查,被告工作規則規定略以:第19條,出勤管理制度: 本公司視職務屬性,出勤管理採打(刷)卡或簽到方式管 理,出勤紀錄需記錄時間到分鐘為止。第20條:延長工時 :一、公司要求:如因業務需要,經徵求工會同意,事業 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得延長工作時間或經員工 同意後於休假日(不含例假)工作,其延長之」作時間及 休假日工作以加班計算。二、員工提出:(1)員工如因 職務或工作需要,得於當目正常工作結束前一小時填具『 加班申請單』,將當日預定之延長工作時間及內容向其部 門主管提出申請。(2)經部門主管簽準後方可加班(部 門主管請(休)假或因公務未能立即批相者得經其職務代 理人代行批核)。(3)員工應於次日詳實記錄前一日加 班之處理事項與實際加班時數於加班申請單上,再交由部 門主管簽核後,始交由人資部計入實際加班時期。三、如 未經上述程序申請加班且逾正常工作時間打卡下班者,經 本公司拒絕其於延長工時提供勞務者,則視為個人行為逗 留公司,不得視為加班且不得請領加班費。為顧及員工生 理健康,加班者須於17:30至18:00休息或用餐,所以加班 起始計算時間為18:00(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48頁)。則 被告公司係採取出勤刷卡、簽到方式管理,且已明確規定 其加班屬於申請制,事前預定申請或次日申請均可,然如 打卡時間逾正常工作時間即下午6時後下班者,需申請加 班始計入加班,未經申請者,視為個人行為逗留公司。   3.經查,原告任職期間歷次操作被告公司出勤系統之打卡紀 錄,包含打卡成功、失敗、打卡紀錄時間(creat date t ime)、經緯度之紀錄,有被告提出系統擷取圖片為佐( 下稱出勤系統原始資料,見本院卷二第87至120頁),堪 信為原告大致之出勤紀錄。惟被告之出勤系統操作方式如 下:原告下班打卡時間如逾6時,則打卡時系統會顯示「 下班1:打卡時間(當日、自動選擇下午5時30分至6時) 打卡成功!您因在公司處理個人私人事務已經忘記打下班 卡,系統現已自動受理您的下班補打卡申請,請至本月班 表再確認您的下班補打卡時間,若您不是處理私人事務, 請用系統申請加班,如有疑義,請用聯繫函告知公司,感 謝您的配合」(見本院卷二第76頁)。出勤系統內,原告 可自行操作「各項申請」中之加班申請,提出文件、照片 申請加班(見本院卷二第76頁)。兩造既已於工作規則內 規定加班申請方式,原告就上開出勤系統原始資料所示時 間間隔內,雖位於被告公司,然於打卡時經前述系統提醒 後,仍未曾申請加班,而可認被告已提出相當 之反證, 佐證其未同意原告於該期間為被告執行職務,此時應由原 告提出證據,以佐其於前述出勤系統原始資料所示滯留被 告公司期間,係經被告同意提供勞務之延長工時。   4.核對原告提出之延長工時證據、出勤系統原始資料、原告 附件一主張之加班時數,分別認定如下:    ①原告提出110年12月15日對話紀錄及內勤打卡紀錄(見本 院卷一第265頁),然該對話紀錄僅係原告於晚間8時許 於工作群組上傳圖片表明活動情形,且於出勤系統打卡 顯示補打卡時,原告亦經系統提醒應提出聯繫函聯繫被 告,然該日並無聯繫函或申請加班,難認原告係經被告 同意提供執行職務。    ②原告提出111年9月5日對話紀錄及內勤打卡紀錄(見本院 卷一第267頁),該對話紀錄僅係原告之同事感謝原告 等小助理下班,而出勤系統打卡顯示補打卡時,原告亦 經系統提醒應提出聯繫函聯繫被告,然該日並無聯繫函 或申請加班,難認原告係經被告同意提供執行職務。    ③原告提出112年1月13日對話紀錄及內勤打卡紀錄(見本 院卷一第269頁),該對話紀錄僅係原告於該日晚間8時 許傳送圖片祝賀業績,而出勤系統打卡顯示補打卡時, 原告亦經系統提醒應提出聯繫函聯繫被告,然該日並無 聯繫函或申請加班,難認原告係經被告同意提供執行職 務。    ④原告提出112年6月13日對話紀錄、辦公室照片及內勤打 卡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71頁),自照片可認原告該日 應係於辦公室內提供勞務,另參酌該日原告出勤系統原 始資料下班時間為晚間8時22分(見本院卷二第116頁) ,則原告主張該日加班2時又52分應可認定,原告依附 件一逾此主張之加班時間,則無理由。    ⑤原告提出之112年6月26日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73頁 ),係要求翌日下午5時30分開會,審酌原告112年6月2 7日出勤系統打卡時間為下午6時33分(見本院卷二第11 7頁),可認該日確實有延長工時一小時又3分,原告依 附件一主張逾此之加班時間,則為無理由。    ⑥原告提出112年5月21至25日出差記錄及對話紀錄(見本 院卷一第275頁),該對話係被告公司人員請原告擔任 員工旅遊之工作人員,並經原告申請該期間出差,又該 日並無出勤系統原始資料,則原告以附件一主張112年5 月21日之例假日加班15小時,應為有理由。      5.綜此,原告主張之加班費,其中112年6月13日加班2時又5 2分之857元(5萬÷240×4/3×2+5萬÷240×5/3×52/60)、112 年6月27日加班1時3分之292元(5萬÷240×4/3×63/60)、1 12年5月21日加班15小時3958元(5萬÷30+5萬÷240×4/3×2+ 5萬÷240×5/3×5=3958),共計5107元為有理由,逾此請求 之金額為無理由。至附件一其餘加班日期,原告未提出證 據佐證該部分係經被告同意執行職務,其主張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獎金:   1.系爭契約第3條2項b、c、d款、第3項分別約定:(區域輔 導獎金)b.約定以每月核發後 KFYC 達成標準提撥,為月 達成獎金,大於等於250萬提撥0.2%,核發後KFYC大於等 於350萬提撥0.3%,大於等於450萬提撥0.4%。c.任職開始 6個月內,月達成獎金部分將以每月定額0.5萬發放,自第 7個月後即以上述表格提撥月達成獎金。6個月後進行通算 ,於首6個月內應提撥的業務達成獎金若累積超過3萬者, 將補發超出的差額。d.原告輔導區域於簽訂本協議後由被 告公告之。若輔導區域有所調整,其所負責的區域業績目 標及提撥金額比例將另行調整。(年度達成獎金)年度達 成獎金之相應獎金率如下:年度總核發後業績大於等於30 00萬,發放率0.2%,大於等於4200萬,發放率0.3%,大於 等於5400萬,發放率0.4%,a.併入佣金表中的年度目標獎 金科目發放。b.KFYC=國內壽險 FYC+國內產險 FYC+管顧 FYC。2022年之後的年度獎金達成目標及發放獎金率,於 前一個工作年度末另行訂定之(見本院卷一第119頁)。   2.綜上約定,區域輔導獎金係每月計算,但如輔導區域調整 ,業績目標及提撥比例均另調整。而111年度後之年度達 成獎金,將於前一年末另行訂定,是區域輔導獎金、年度 達成獎金之業績目標或比例並非全然不變,因輔導區域變 化或年度不同而可能變更。   3.原告主張其有如附件二所示自111年11月至112年9月達成 業績及相應比例之獎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被告11 2年5月30日內部照會單、該期間之業績資料、計算業績表 格為佐(見本院卷二第163至196頁、第205頁)。其中照 會單可見自112年1月1日起原告因兼任中區主管,年度達 成獎金,北區部分,增加大於等於2000萬給予0.1%,中區 部分大於等於3600萬給予0.1%大於等於4800萬核發0.2%, 自112年1月1日正式生效(見本院卷二第163頁、第193頁 ),而已明確規定發放年度達成獎金按各區業績,且業績 目標、比例均有不同,且未公告中區之輔導區域獎金比例 ,則原告仍以前述未經調整前比例,請求輔導區域獎金, 且合併北區、中區業績計算,已無足採。原告雖主張前開 照會單並未經其簽收或同意,然原告輔導中區之獎勵方式 ,依照前開獎金約定,本需重新公告規定,而照會單於11 2年5月30日在對話紀錄中傳送原告已讀後,未見原告異議 ,迄至本案爭議時,原告始主張未接收該公告,不拘束原 告云云,更無足採。再原告另主張自111年11月即已輔導 中區而應給予獎金,然就此已經被告否認並提出照會單公 告之正式時間及原告自行製作之工作計畫執行表為佐(見 本院卷二第199頁),難認原告主張可採。   4.復自被告提供之業績資料,其中111年11月後,僅112年6 月北區業績高於250萬,區域輔導核發比例0.2%,約為536 3元,有被告製作表格、相應月份業績資料為佐(見本院 卷二第185頁、第205頁),則原告僅得請求該區域輔導獎 金5363元。112年度達成獎金,按月份比例計算後,原告 分別達成北區目標大於等於2000萬(比例為1500萬)給予 0.1%、中區目標業績大於等於4800萬(比例為3600萬)核 發0.2%,因此原告取得北區獎金1萬5558元、7萬5485元, 有表格(見本院卷二第205頁)及相應資料(見本院卷二 第170至191頁)為佐。是原告自111年11月至112年9月之 輔導區域獎金、年度達成獎金共計9萬6406元,應可採信 。再被告固抗辯已給付17萬餘獎金,然就此部份已經原告 否認,被告復未提出給付之薪資紀錄為佐,難認可採,綜 此原告得請求之前述獎金為9萬6406元。  五、綜上,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給付自112 年9月13日起至復職之日止之薪資並無理由,其依系爭契約 、勞基法規定,請求給付特別休假工資3萬3333.3元、加班 費5107元、區域輔導獎金、年度達成獎金9萬6406元,共計1 3萬4846.3元,並自112年9月13日至113年3月19日按月提繳 退休金3000元至其專戶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本件係勞工之給付請求訴訟,並經本 院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勞動事件法 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 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2024-11-22

TPDV-113-勞訴-86-20241122-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洪敬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 係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 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80萬825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7萬2928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因確認僱傭 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 ,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4萬8619元(計算式:7萬2928×2/3 =4萬8619,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萬4009 元(計算式:7萬2928-4萬8619=2萬430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 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2024-11-18

TPDV-112-勞訴-213-20241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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