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昆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5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昆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就被告林昆毅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之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
載、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檢察官對
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就「
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應就被告之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檢察官如主
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卻全未說明理由時,則應認檢察官未
盡其舉證責任,法院得逕裁量不予加重。本案就是否加重其
刑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記載: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
之意旨,依法加重其刑等語,而未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為具體說明,是檢察官未說明本案被告有
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依上開說明,本院不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仍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趁施作工程之餘,任意竊取告訴人吳玠衡家中之洋酒,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
告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參本院卷
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
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至被告所竊得之洋酒9瓶,業已為警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042號
被 告 林昆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昆毅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1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湖簡字第36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並經同法院以109年度審簡上字第10號判決駁
回上訴而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簡字第1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簡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⑤案件
所示各罪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27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甲應執行刑);上開③、
④案件所示各罪刑,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
1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應執行刑),甲
、乙應執行刑與上開⑥案件所示之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1
年2月28日執行完畢;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5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12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
,於113年8月3日中午12時至同日下午6時,在新北市○○區○○
路000○0號1樓受吳玠衡僱用在該處進行泥作工程,見吳玠衡
將洋酒放置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之。
嗣吳玠衡發現洋酒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在113年8月5日下
午2時56分許,在林昆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車廂內,起獲上開遭竊洋酒9瓶(價值共新臺幣1萬9,000
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玠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昆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吳玠衡警詢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
竊現場照片9張、查獲失竊物之照片共6張、監視影像翻拍照
片6張,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
書之意旨,依法加重其刑。末請審酌被告自111年起已有多
次竊盜犯行均經法院判處拘役確定之紀錄,仍持續犯下數起
竊盜案件,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且本案被告係
利用受僱為泥作工程過程行竊,足見其未有省悟,爰求處有
期徒刑6月,以示懲戒。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係竊取共計51瓶洋酒(價值約50萬元)部
分: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僅竊取其車內遭起獲之洋
酒1箱,其餘失竊洋酒非其竊取,亦不知去向,且此部分亦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行竊逾其所自白範圍之財
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為同一事實,應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PCDM-114-簡-397-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