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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慧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9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慧蓉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慧蓉任意傷害他人之 身體,自我克制能力顯有未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黎詩婕所受傷勢情形,及犯後 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374號   被   告 邱慧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慧蓉與黎詩婕素不相識,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27日11時19分許,在黎詩婕任職員工之新北市○○區○○ 路000號全家超商新樹門市,徒手毆打黎詩婕之頭部,至其 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黎詩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慧蓉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黎詩婕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即被告之母葉明 珠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 器影像檔暨截圖照片等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

2025-03-20

PCDM-114-簡-206-202503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宇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宇祥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宋宇祥遇事未循理性方 式處理,動輒出手傷人,任意傷害他人之身體,自我克制能 力顯有未足,更助長社會暴戾風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 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吳松霖所受傷勢 情形,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53號   被   告 宋宇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宇祥與吳松霖係為同事關係,於民國113年8月28日6時4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旁空地「昌鑫停車場」,雙 方因排班調度問題而引發糾紛,宋宇祥竟一時氣憤難忍,基 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打吳松霖,致其倒地而受有頭 部鈍傷及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松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宇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 人即告訴人吳松霖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 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

2025-03-20

PCDM-114-簡-295-202503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天本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661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4年度簡字第23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天本與告訴人王天皿係 兄弟,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關係。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0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 00巷0號住處,因細故與告訴人王天皿發生爭執,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持陶瓷娃娃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 左側3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家暴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末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家暴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王天皿與被告王天本已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 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涵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徐子涵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PCDM-114-易-284-20250320-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祐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祐銘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所犯法條更正為「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祐銘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 克,仍執意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 所生之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曾有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法院 為有罪判決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 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4號   被   告 陳祐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祐銘於民國114年1月18日9時至同日10時許間,在新北市○ ○區○○路0段0號之工廠內飲用啤酒約660毫升後,明知酒後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10時許,自前開處所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 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嗣於同日1 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為警查獲, 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祐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1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 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2025-03-20

PCDM-114-交簡-176-20250320-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歷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所犯法條更正為「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威歷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 克,足見其攝取之酒精非少,卻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 (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 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59號   被   告 陳威歷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歷於民國114年2月9日7時許起至同日8時許止,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飲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於同日9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6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二 鬮路126巷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9時14分許,對其施以呼氣 酒精濃度檢測,發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威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鈺斐

2025-03-20

PCDM-114-交簡-216-202503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1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17時20分」更正為「17時26分」、第5行「蘋鳳家庭號 」更正為「蘋果鳳梨家庭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陳逸凱店內販售之商品,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 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小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 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義美好食瓶蔥蒜花生 2瓶 2 檸檬風味糖霜肉桂捲 1個 3 南投蕉 1包 4 法式布蕾派 1個 5 蘋果鳳梨家庭號 1盒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054號   被   告 王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0月18日17時20分許,至陳逸凱任店長之新北市○○區○○路 00號全聯福利中心,徒手竊取陳逸凱所管領貨架上之義美好 食瓶蔥蒜花生2瓶、檸檬風味糖霜肉桂捲1個、南投蕉1包、 法式布蕾派1個及蘋鳳家庭號1盒(總價值新臺幣529元), 得手後放入其自備之手提包離去。嗣該店店員洪鈺煊清點店 內商品發現遭竊,報警並檢具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逸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代理人洪鈺煊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前 揭全聯福利中心店內及周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15張 、現場及遭竊物品照片6張、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可 佐,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物品為其犯罪所得,且業為被告食用,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2025-03-18

PCDM-114-簡-444-202503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昆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5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昆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就被告林昆毅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之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 載、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檢察官對 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就「 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應就被告之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檢察官如主 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卻全未說明理由時,則應認檢察官未 盡其舉證責任,法院得逕裁量不予加重。本案就是否加重其 刑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記載: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 之意旨,依法加重其刑等語,而未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為具體說明,是檢察官未說明本案被告有 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依上開說明,本院不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仍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趁施作工程之餘,任意竊取告訴人吳玠衡家中之洋酒,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 告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參本院卷 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 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至被告所竊得之洋酒9瓶,業已為警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042號   被   告 林昆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昆毅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1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湖簡字第36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並經同法院以109年度審簡上字第10號判決駁 回上訴而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簡字第1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簡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⑤案件 所示各罪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27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甲應執行刑);上開③、 ④案件所示各罪刑,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 1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應執行刑),甲 、乙應執行刑與上開⑥案件所示之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1 年2月28日執行完畢;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5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12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 ,於113年8月3日中午12時至同日下午6時,在新北市○○區○○ 路000○0號1樓受吳玠衡僱用在該處進行泥作工程,見吳玠衡 將洋酒放置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之。 嗣吳玠衡發現洋酒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在113年8月5日下 午2時56分許,在林昆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車廂內,起獲上開遭竊洋酒9瓶(價值共新臺幣1萬9,000 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玠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昆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吳玠衡警詢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 竊現場照片9張、查獲失竊物之照片共6張、監視影像翻拍照 片6張,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 書之意旨,依法加重其刑。末請審酌被告自111年起已有多 次竊盜犯行均經法院判處拘役確定之紀錄,仍持續犯下數起 竊盜案件,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且本案被告係 利用受僱為泥作工程過程行竊,足見其未有省悟,爰求處有 期徒刑6月,以示懲戒。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係竊取共計51瓶洋酒(價值約50萬元)部 分: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僅竊取其車內遭起獲之洋 酒1箱,其餘失竊洋酒非其竊取,亦不知去向,且此部分亦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行竊逾其所自白範圍之財 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為同一事實,應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2025-03-18

PCDM-114-簡-397-202503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振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振家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羅振家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任意竊取被害人賴鴻笙店內販售之商品,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參 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 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潤滑液1條,雖屬其犯罪所得,惟被 告已至被害人店內結帳完畢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 甚詳,故若再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涵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25號   被   告 羅振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振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9日4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 統一便利超商,徒手竊取放置於架上、該商店店員賴鴻笙所 管領之潤滑液1條(價值新臺幣55元),得手後徒步離去。嗣 賴鴻笙經發現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振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鴻笙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 視器畫面影像截圖共1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已賠 償告訴人損失金額而無犯罪所得乙節,有被害人113年7月11 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涵慧

2025-03-18

PCDM-114-簡-581-20250318-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義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1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義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普通重型機 車」更正為「普通輕型機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義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 ,因而導致本案事故發生,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違反 義務之程度,以及告訴人李若蘭所受之傷害;兼衡被告之素 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雖坦認犯行,惟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771號   被   告 楊義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義庠於民國113年5月7日16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保平路往永貞路方向行 駛,行經同市區保平路與永貞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 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適李若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自同市區永貞路往中山路方向,因綠燈而駛出 至上揭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致李若 蘭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楊義庠亦受 有手部擦挫傷等傷害(楊義庠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李若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義庠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若蘭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13張、現場、車 損及傷勢照片26張、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 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2025-03-18

PCDM-114-交簡-59-20250318-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連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2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連芳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4時許」更 正為「13時48分許」、第3行「原因注意」更正為「原應注 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連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案犯罪尚未發覺之際,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 肇事者而受裁判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本院 審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室內空間騎乘電動代 步車本應注意前方狀況,避免撞擊他人,竟疏未注意,而撞 上告訴人陳婕渝,致告訴人身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本案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犯後雖坦 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365號   被   告 游連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連芳於民國113年9月4日14時許,駕駛電動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000號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領藥櫃臺區前,原因注 意車速及行向以避免擦撞他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不慎擦撞適於該處領藥之陳 婕渝,致陳婕渝受有右側前臂擦傷及右側小腿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婕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游連芳於警詢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陳婕渝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訴及證述。 (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四)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被告於公共場所駕駛電動車,疏未注意車速及行向而肇生事 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行為核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本件 犯罪尚未發覺之際,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受 裁判,應合於刑法第62條所定之自首要件,請依法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文正

2025-03-18

PCDM-114-交簡-20-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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