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7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資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40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6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
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僅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洪資泓(下稱被告)則未提起
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與蒞庭時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僅
就科刑部分上訴,其餘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
,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本院卷第179頁),足認檢察官只就
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
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
院審查範圍。
㈢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修正後復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區分
不同法定刑;然因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
處罰規定,為尊重檢察官程序主體地位暨所設定攻防範圍之
意旨,則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既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法律變更進行比較,附此
敘明(然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分,因屬本院
審理範圍,此部分之比較適用,詳後述)。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事項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
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法條)部分,均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本件量刑法律變更於本件之影響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行為
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
,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
比較之結果,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下簡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然因被告並未
於偵查中為認罪,故並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餘地。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均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然被告並未於偵查
中為認罪,故並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參酌刑法第25條第2項為減刑,
並審酌刑法第57條之各項因素,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9月,傷害罪判處有
期徒刑2月等,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
載(詳如附件)。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係因楊詩如配合員警查獲,
因而為未遂,然刑法第25條第2項非必然應減輕其刑,縱為
減輕,其最低法定刑度仍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被告為警查
獲時,加速駕車駛離,難認具有悔意,是被告犯罪後態度不
佳,原審量刑顯然過輕等語。
㈢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
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
刑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情節、被害金額、被告
於犯罪中之分工狀況、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
生活狀況等(詳如原判決理由欄二㈥),顯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
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
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
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
可言。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情形,均已列入原審量刑之考量
,而本件楊詩如並未受有實際之損害,被告於原審、本院審
理時業均已坦承悔悟,原審依刑法第25條第2項為減刑並無
檢察官所指之違誤。原判決量處之宣告刑尚屬妥適,應予維
持。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提起上訴,檢察官
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期峰
洪資泓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62號),嗣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期峰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柒月。扣案之iPhone 12手機壹支沒收。
洪資泓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玖月,扣案之iPhone SE手機壹支沒收;又犯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期峰、洪資泓於民國112年12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暱稱「參靈老師」、
「戰氣」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由蔡期峰負責向
被害人收取詐欺財物,即擔任車手,洪資泓則負責收受車手
詐得財物並為接應,即擔任收水之任務。嗣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先於112年12月25日14時10分許,分別假冒戶政人員及
警察,以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楊詩如,佯稱:你疑為綁
架案共犯,需交付個人全部財產供警方偵辦云云,並傳送偽
造之「林正義」警員識別證照片、「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
管科」公文予楊詩如,楊詩如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
5日17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以面交之方式
將其金融卡及金鍊(重量5兩,價值約新臺幣40萬元)交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後因楊詩如察覺有異,而於112年12月2
6日向警方報案。嗣於同(26)日,詐欺集團成員欲與楊詩
如再次相約面交財物,楊詩如遂將此情告知警方,詎蔡期峰
、洪資泓即與「參零老師」、「戰氣」等人及該詐欺集團其
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
義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
聯絡,由「參靈老師」以通訊軟體Telegram等方式聯絡蔡期
峰所持用之iPhone 12手機,指派暱稱為「孔明」蔡期峰擔
任該次取款車手,「戰氣」則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絡洪資
泓所持用之iPhone SE手機,指派暱稱為「笑傲江湖」之擔
任該次接應及收水。蔡期峰遂於同日15時23分許搭計程車至
新北市○○區○○路000號○○國中前,向楊詩如自稱為地檢署的
陳主任,而取得楊詩如佯裝交付之金飾後,經洪資泓聯繫,
坐上洪資泓所駕駛、停靠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蔡期峰、洪資泓當場遭埋伏之
員警查獲,並經警自上址跟追(過程詳見事實欄二)至新北
市○○區○○○路00號前逮捕而未遂。
二、洪資泓於112年12月26日日15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00號路邊等待蔡期峰交付財物時,見蔡期峰已坐上其駕駛車
輛右後座,又見在其車輛附近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之警員朝其車輛跑近,並開啟其車門,洪資泓誤認警方係尋
釁之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踩踏油門使車輛前進並駛離,
導致進入車輛右後座之警員卓家任摔出車外,站立於車輛左
側之警員曾冠雄遭衝撞倒地,卓家任因此受有右側膝部擦傷
、局部腫脹等傷害,曾冠雄則受有下背和骨盆挫拉傷、局部
腫脹、右側膝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
。
三、案經楊詩如、卓家任及曾冠雄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蔡期峰對於此節事實業於警詢中供述,及於偵訊、
偵查中法院羈押訊問、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3頁至第18頁、第139頁至第147頁、本院112
年度聲羈字第950號卷【下稱聲羈卷】第48頁至第51頁、本
院卷第26頁至第29頁、第74頁、第84頁、第86頁);被告洪
資泓亦於警詢、偵訊、偵查中法院羈押訊問時供述,及於本
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在卷(見偵卷第23頁至第28
頁、第155頁至第159頁、聲羈卷第28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
34頁至第37頁、第74頁、第84頁、第86頁),且有證人即告
訴人楊詩如於警詢中之證述可憑(見偵卷第29頁至第35頁)
,此外,並有警員職務報告4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份、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與監視器影像
畫面(見偵卷第37頁至第44頁、第57頁、第59頁、第61頁至
第67頁、第73頁、第75頁、第85頁至第91頁)、臺北地方法
院地檢署監管科文件、被告手機翻拍對話紀錄等、告訴人提
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及手機翻拍畫面、監視器
影像畫面(見偵卷95頁、第97頁至第107頁、第115頁至第11
9頁)在卷可稽,並有被告蔡期峰扣案之iPhone 12手機及被
告洪資泓扣案之iPhone SE手機各1支可佐,足認被告2人前
開任意性之陳述與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憑採。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此節事實,業據被告洪資泓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159頁
、本院卷第34頁、第74頁、第84頁、第86頁),且有證人即
在場人蔡期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
頁、第147頁)在卷可參,此外,另有警員職務報告4份、警
員卓家任、曾冠雄之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
及監視器與密錄器影像照片、警員傷勢照片、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2月7日勘驗筆錄1份(見偵卷第37頁至第
44頁、第77頁、第79頁、第86頁至第87頁、第92頁、第237
頁至第240頁)附卷可佐,被告洪資泓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
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與事實相符,足以憑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皆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觀諸本案事實欄一之詐欺、洗錢手法,係先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先對告訴人楊詩如施以詐術而著手詐欺取財行為,再分
派被告蔡期峰前往取款、被告洪資泓前往收受詐得財物及接
應,以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製造金流斷點,足認被
告2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當係基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取款後之款項流向之
目的,故計畫以前開迂迴之方式轉交款項,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果若成立,自當
構成洗錢行為,被告2人主觀上對此亦有認識卻仍為之,並
受分派指示且前赴現場實際為上揭分工,僅係因告訴人及時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在場埋伏查緝而未果,是核被告蔡
期峰、洪資泓2人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
罪。被告2人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從行為人之主
觀意思與因果歷程觀之,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另被告洪資泓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卓家任、曾冠雄2人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洪資泓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未遂罪及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處罰。
㈣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部分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期峰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已如前述,固與上開減
刑規定要件相當,惟承前論罪說明,其此部分須依想像競合
犯規定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故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惟
其此一情事,仍得作為科刑時從輕之考量因子,併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
所需,為賺取額外收入,竟與詐欺份子合作受指示擔任取款
、收水與接應等分工,除造成告訴人楊詩如財產之危害外,
亦有害於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其等所
參與詐欺部分乃較次要、末端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
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且
本案亦因告訴人楊詩如於查獲當日及時察覺有異而配合警方
查緝,未致生實害結果;又被告洪資泓為汽車駕駛人,當知
車輛突加速駛離對車輛周遭之人恐生傷害結果,卻猶為之傷
害手段,致生告訴人卓家任、曾冠雄分別受有如事實欄二之
傷害結果,亦值非難;兼衡被告2人皆已成年,正值青壯,
前無經法院論罪處刑及執行之前科素行,有其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0頁),
另其等之學歷及自述另有正當工作,皆須扶養未成年子女之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頁、第37頁、第85頁),另被告蔡
期峰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被告洪資泓案
經起訴迄至本院訊問時始坦承犯行,其等迄今未能得告訴人
等之諒解或為彌補告訴人等行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洪資泓所宣告傷害罪刑部分,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iPhone 12手機及iPhone
SE手機各1支,分別係被告蔡期峰、洪資泓2人所有供其等事
實欄一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
),並有手機翻拍對話紀錄照片可為佐證(見偵卷第97頁至
第102頁),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蔡期峰其餘
扣案現金1,100元、被告洪資泓其餘扣案現金5,200元及其他
手機2支,被告2人均否認與本案犯行相關,依卷存證據亦無
從認定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所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蔡期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固陳稱有因事實欄一犯行領到3
,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7頁、第141頁、聲羈卷第49頁),
惟其事後已翻異前詞,供稱其先前的意思只是對方有說要匯
3,000元,但一直都沒拿到,就先跟國中同學借現金等語(
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而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被告
蔡期峰確有取得事實欄一犯行報酬之佐證,故尚無從據此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TPHM-113-上訴-4074-2025021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