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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3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張元馨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何建慶 被 告 恆春海洋養殖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佳宏 被 告 陳佳伶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597,30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9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 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634,628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9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 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恆春海洋養殖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10年2 月1日邀同被告陳佳宏、陳佳伶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 ,00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為110年2年5日起至115年2月5日 共5年,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 指標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年利率 1.755﹪計算(機動計息),嗣後利率引用指標調整時,即隨 同調整。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 一次繳款日為110年3月5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5日。另依 振興貸款契約書第11條約定,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均願將另 訂立之授信約定書是為本契約之一部。本件共有兩筆借款: ㈠被告恆春海洋養殖股份有限公司另於110年2月5日出具授信 動用申請書、借據,申請動用499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為1 10年2年5日起至115年2月5日止,並約定利率依前揭契約即 振興貸款契約書辦理,利息自實際撥款日起,自110年2月5 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60期,嗣經兩造同意歷經如附 表一所示三次契約變更(下稱第一筆借款)。㈡被告恆春海 洋養殖股份有限公司另於110年2月18日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 、借據,申請動用499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為110年2年18 日起至115年2月5日止,並約定利率依前揭契約即振興貸款 契約書辦理,利息自實際撥款日起,自110年2月18日起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共分60期,嗣經兩造同意歷經如附表二所示 三次契約變更(下稱第二筆借款)。詎被告恆春海洋養殖股 就份有限公司第一筆借款、第二筆借款分別自113年2月5日 、113年2月18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原 告自得通知被告恆春海洋養殖股份有限公司依約清償本息及 違約金,經抵銷被告之存款後,被告尚欠如聲明第一、二項 所示之金額;而被告陳佳宏、陳佳伶為被告恆春海洋養殖股 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 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 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 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8條亦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 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振興貸款契約 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 細查詢單、利率資料、催繳紀錄表、催告函及回執等件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一: 編號 契約變更日期 變更內容 1 110年7月16日 申請寬限期1年,按月繳息,寬限期內本金暫緩攤還,利息按借款餘額繳納,寬限期滿本息按月平均攤還。依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第三條,其餘條款仍維持原契約之約定繼續有效,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均願確實遵守。 2 110年10月12日 自111年7月1日起暫緩攤還本金1年,利息按借款餘額繳納,寬限期滿恢復原償還方式,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年利率0.78﹪機動計息。依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第三條,其餘條款仍維持原契約之約定繼續有效,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均願確實遵守。 3 112年9月1日 自112年7月1日起暫緩攤還本金1年,利息按借款餘額繳納,寬限期滿恢復原償還方式,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年利率0.905﹪機動計息。依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第三條,其餘條款仍維持原契約之約定繼續有效,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均願確實遵守。                              附表二: 編號 契約變更日期 變更內容 110年7月16日 申請寬限期1年,按月繳息,寬限期內本金暫緩攤還,利息按借款餘額繳納,寬限期滿本息按月平均攤還。依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第三條,其餘條款仍維持原契約之約定繼續有效,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均願確實遵守。 110年10月12日 自111年7月1日起暫緩攤還本金1年,利息按借款餘額繳納,寬限期滿恢復原償還方式,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年利率0.78﹪機動計息。依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第三條,其餘條款仍維持原契約之約定繼續有效,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均願確實遵守。 112年9月1日 自112年7月1日起暫緩攤還本金1年,利息按借款餘額繳納,寬限期滿恢復原償還方式,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年利率0.905﹪機動計息。依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第三條,其餘條款仍維持原契約之約定繼續有效,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均願確實遵守。

2025-01-24

KSDV-113-重訴-331-202501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2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尚容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巧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9日113年度訴字第925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明文可參。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1 2月2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23,775元,查上開裁定已於113年12月31日送達上訴人,有 送達證書可憑。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有民事查詢簡答 表、答詢表在卷可證,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依前開法 條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2025-01-24

KSDV-113-訴-925-20250124-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47號 聲 請 人 林增埕 相 對 人 太谷宇宙生命能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太谷宇宙生命能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蔡建賢律師為相對人太谷宇宙生命能量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之臨時管理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相對人之董、監事 任期已於民國112年6月16日屆滿,前由高雄市政府發函限期 完成改選,然相對人猶逾期未遵行辦理,嗣經高雄市政府以 113年10月17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354006900號函令相對人 全體董、監事職務於113年9月24日起當然解任,故相對人現 已無董事會及代表人行使職權。又相對人現已無董事、董事 會,為免相對人之營運及權益受損,故有選任臨時管理人執 行公司董事長及董事會職務,而恢復營業之必要,爰依公司 法第208條之1、非訟事件法第65條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 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指公司因董事死亡、辭 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 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 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 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是公司法選任臨時 管理人之規定,於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 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 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 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且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復 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 秩序時,即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伊為相對人之股東,相對人之董、監事任期   已於112年6月16日屆滿,前由高雄市政府發函限期改選,猶 逾期未遵行辦理,故遭高雄市政府以113年10月17日高市府 經商公字第11354006900號函令相對人全體董、監事職務於1 13年9月24日起當然解任,是該公司現已無董事會及代表人 行使職權等情,有公司基本資料、高雄市政府113年6月12日 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352207500號函、高雄市政府113年10月 17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354006900號函、高雄市政府113年 12月23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354998300號函暨所附太谷宇 宙生命能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最近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 見本院卷第9-17頁、第41-51頁),堪認聲請人主張與事實 相符。又相對人為避免相對人業務有停頓之虞,應認有選任 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據上,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 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蔡建賢律師具律師之執業資格,為社團法人高雄律 師公會願意擔任臨時管理人名冊中之一員(見本院卷第25-3 0頁),依其學經歷,堪認其應具相當專業能力處理公司事 務;且其亦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有本院電話 紀錄1份附卷可憑,應堪勝任本件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職責 。爰選任蔡建賢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四、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2025-01-24

KSDV-113-司-47-202501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9號 原 告 孫美惠 被 告 孫志郎 蔡淑珠 劉宗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先前為高雄市○鎮區○○段0000號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267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經營維生之3輛攤車(下 稱系爭攤車)分別停放於系爭2677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 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00○00號房屋旁(下分別以門牌號 碼稱之)。伊於112年8月26日發現系爭攤車遭人竊取,遂向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下稱永和派出所) 報案並提起竊盜罪告訴,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 偵字第618號偵查中(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伊因被告竊盜 行為而受有失去系爭攤車財產權之損害,被告迄今仍未返還 系爭攤車亦未作任何賠償,又系爭攤車均為白鐵所製作,依 現有行情,分別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50,000元、220,000 元、60,000元,合計63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98號房屋坐落在高雄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2739地號土地,與系爭2677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 地,分則以地號稱之),92號房屋則坐落在系爭2677地號土 地上,系爭攤車分別放置92、98號房屋旁約20年,系爭攤車 上有廢棄物、植物攀爬及滋生病媒蚊孓孑等情形。高雄市政 府環保局(下稱環保局)就系爭土地,於112年5月15日寄發 違反環保法令案件限期改善通知單,限期清除土地上之廢棄 物;再於112年8月23日寄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 書,指出系爭攤車内有廢棄容器積水孳生孑孓等情。然系爭 土地共有人不知系爭攤車為何人所有,且系爭攤車所有人未 經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卻長期放置在系爭土地上,任系爭攤 車被丟棄垃圾而未曾清理,亦未盡保管之責,其上亦無聯絡 方式,實讓人認為係廢棄物。被告孫志郎為系爭2739地號土 地之共有人,同時受系爭2677地號土地共有人即訴外人孫俊 彦、孫國隆委託處理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因避免登革熱病 媒蚊滋生及再遭環保局裁罰,由被告孫志郎配偶蔡淑珠於網 路上搜尋系爭土地附近回收廠,覓得西庚回收廠即被告劉宗 瑋願意清運孳生源即系爭攤車,嗣於112年8月26日清運完畢 ,被告劉宗瑋主觀上係受蔡淑珠、孫志郎所託,屬執行業務 行為之正當行為,並無故意、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自毋須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原告所提系爭刑事案件業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自稱為系爭攤車所有人 亦是系爭土地共有人,未得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竟逕自於 系爭土地放置系爭攤車,近20年均未負保護及管理所有物之 責,實屬放置廢棄物之行為,亦不應請求損害賠償。再者, 原告未提出系爭攤車為其所有之憑證,亦未證明系爭攤車材 質均為白鐵及其價值計算方式,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攤車毀損之損失63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應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攤車放置於高雄市○鎮區○○街○○○○0000地號土地、系爭27 39地號土地)上,已停放10餘年,環保局就系爭土地,於11 2年5月15日寄發違反環保法令案件限期改善通知單,限期清 除土地上之廢棄物;再於112年8月23日寄發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舉發通知書,指出系爭攤車内有廢棄容器積水孳生孑 孓等情。  ㈡被告孫志郎為系爭273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同時受2677地號 土地共有人即訴外人孫俊彦、孫國隆委託處理系爭土地上之 廢棄物,因避免登革熱病媒蚊滋生及再遭環保局裁罰,由被 告孫志郎配偶即被告蔡淑珠於網路上搜尋系爭土地附近回收 廠,尋得西庚回收廠即被告劉宗瑋願意清運孳生源即系爭攤 車及系爭土地上其餘廢棄物,嗣於112年8月26日清運完畢。  ㈢原告於112年8月26日以系爭攤車遭人竊取,向永和派出所報   案。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攤車是否為原告所有?被告有無原告 所主張之侵權行為?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規定,賠償 系爭攤車遭竊之損害,是否於法有據?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茲分別論 述如下:  ㈠系爭攤車是否為原告所有?被告有無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 ?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號判例參照)。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依 上開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2.按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 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 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 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一、不依第十一條第一款 至第七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 及第50條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3.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涉有竊盜罪嫌,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18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嗣經原告 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541號處分 書駁回再議,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附卷可參,並經 本院依職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8號偵查卷 宗核閱無訛。又被告抗辯:環保局就系爭土地於112年5月15 日寄發違反環保法令案件限期改善通知單,限期清除土地上 之廢棄物;再於112年8月23日寄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 發通知書,指出系爭攤車内有廢棄容器積水孳生孑孓等情。 且系爭攤車所有人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卻長期放置 在系爭土地上,任系爭攤車被丟棄垃圾而未曾清理,亦未盡 保管之責,其上亦無聯絡方式,實讓人認為係廢棄物。被告 孫志郎為系爭273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同時受系爭2677地號 土地共有人即訴外人孫俊彦、孫國隆委託處理系爭土地上之 廢棄物,因避免登革熱病媒蚊滋生及再遭環保局裁罰,由被 告孫志郎配偶即被告蔡淑珠於網路上搜尋系爭土地附近回收 廠,尋得西庚回收廠即被告劉宗瑋願意清運孳生源即系爭攤 車,嗣於112年8月26日清運完畢,並提出112年5月15日環保 局寄發之限期改善通知單暨所附之系爭2677地號土地上系爭 攤車及廢棄物照片之照片、112年7月31日環保局寄發之稽查 光碟(內容為環保局稽查系爭攤車內被丟棄積水容器孳生孑 孑稽查光碟)、112年8月23日環保局寄發之限期改善通知單 (系爭2739、2677地號土地)、委託書、委託清運LINE畫面 截圖在卷可稽(見審卷第77-78頁、第79頁、第81-83頁、第 85-87頁、第89頁),足認環保局依上開廢棄物清理法規定 ,多次限期命系爭土地共有人移除系爭土地廢棄物,被告 為共有人並受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孫俊彦、孫國隆所託移除 系爭土地之廢棄物,核與被告所辯相符,應屬可採。又審酌 原告於本院自承:系爭攤車已停放於系爭土地10餘年,伊亦 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也有收到環保局之前揭限期改善通 知書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第69頁),衡酌上情,原告身 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業已收受環保局之多次限期改善通知, 理應業已知悉系爭攤車遭環保局認定為廢棄物,姑不論,原 告尚未舉證系爭攤車確為原告所有,縱為原告所有,原告身 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無視系爭攤車遭視為廢棄物,拒不處理, 被告孫志郎身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本於環保局之指示移除系 爭攤車,被告蔡淑珠、劉宗瑋則按孫志郎之直接指示或間接 指示移除系爭攤車後,視為廢棄物清除,並無故意或過失侵 害原告之權利之歸責性可言,是本件自難認被告有何原告所 指之不法侵權行為。  4.至原告主張:系爭攤車並非一般廢棄物,而是原告用以經營 小吃攤之生財工具云云,然查,依前揭環保局之稽查光碟內 容、限期改善通知書所附照片所示,系爭攤車有廢棄物、植 物攀爬及滋生病媒蚊孓孑等情形(見審卷第77-78頁、第79 頁、第81-83頁、第85-87頁),又原告亦自承:系爭攤車已 放置於系爭土地10餘年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足見,系 爭攤車已廢棄堆放系爭土地10餘年,顯與原告前揭主張全然 不符,自難憑採。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規定,賠償系爭攤車遭竊之損害, 是否於法有據?   依前所述,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原告既未能 就被告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規定,賠償系爭攤車遭竊之損 害,自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 並相當?    承前,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規定,賠償系爭攤車遭 竊之損害,既屬無據,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賠償項目 及金額即系爭攤車損害63萬元,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2025-01-23

KSDV-113-訴-1199-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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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30號 原 告 李貞穆 訴訟代理人 吳任偉律師 朱萱諭律師 被 告 德祐建設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順明 被 告 高園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亭儀 被 告 邱仙蔭 吳浩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德祐建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德祐公司)於民國105年 間進行清算,被告吳順明於105年3月24日陳報就任為清算人 (見本院卷第26頁),依公司法第113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 79條後段規定,應以吳順明為德祐公司之清算人,並依同法 第8 條第2項規定,併為德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審卷第11-12頁)。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2,754,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第278 頁),核原告所為,核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伊前於107年5月11日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 0000地號(面積79.6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101-11 地號(面積621.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0)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分稱各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72建號建物(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下與 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嗣伊於110年11月間聽聞鄰近連棟 建物有傾斜情形,且伊亦發現系爭房屋牆壁有多處裂縫,因 而懷疑系爭房屋亦有傾斜狀況,鄰近房屋尚有滲漏水情形, 乃偕同鄰屋住戶就與訴外人德冠建設企業有限公司(前為德 旺建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德冠公司)間滲漏水糾紛,聲請 調解,惟德冠公司拒絕出席而調解不成立在案。嗣原告為確 認系爭房屋是否有傾斜之情,於111年1月間委託高雄市土木 技師公會進行鑑定,經鑑定系爭房屋最大傾斜率1/94,已有 嚴重傾斜,因而產生裂縫等情。嗣查得系爭房屋起造人為被 告德祐公司、承造人為被告高園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高園公 司),設計及監造人為被告吳浩銳,渠等對系爭房屋興建過 程均知之甚稔,然依系爭土地地基調查報告,系爭土地有2. 7至6.8公尺回填層,為避免回填層可能因不均質或厚度不一 而有不均勻沉陷之疑慮,建議基礎型式可採筏式基礎或樁基 礎,此部分事實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 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下稱60號判決)認定 在案。惟系爭房屋之建築基礎型式為聯合基腳工法,與地基 調查報告建議之基礎形式不同,終致系爭房屋發生傾斜。被 告德祐公司明知上情仍以上開方式起造系爭房屋,業已違反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下稱建築構造編)第78條第1項 之保護他人法律,致生系爭房屋傾斜之損害於原告,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德祐公司負損害賠償 責任;被告吳順明為被告德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為工地 負責人,明知系爭土地地基報告之結論,仍任令公司所屬人 員於地基改良未完善前,逕以聯合基腳工法為系爭房屋之基 礎型式,就系爭房屋傾斜結果之發生亦有因果關係,原告自 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吳順明負連帶賠償 之責。㈡被告高園公司則為系爭房屋之承造人,本應按建築 規範進行基礎施工時,即採用符合前揭地基調查報告所建議 之工法施作,然其竟忽略前揭地質調查結果,逕採聯合基腳 工法為系爭房屋之基礎型式,被告高園公司所為業已違反建 築構造編第78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房屋傾斜結果之發生, 亦有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高園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邱仙蔭為被告高園公司承 造系爭房屋時之負責人,明知前揭地基報告之結論,仍任令 被告高園公司所屬人員於地基改良未完善前,逕以聯合基腳 工法為系爭房屋之基礎型式,就系爭房屋傾斜結果之發生亦 有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負邱仙蔭負連帶賠償之責。㈢另被告吳浩銳為系爭房屋設 計及監造人,系爭房屋施工建造前應已知悉地基調查報告結 果,竟於設計工程時採以聯合基腳工法為基礎型式,致系爭 房屋發生傾斜之結果,核被告吳浩銳所為,業已違反建築師 法第17條、建築構造編第78條第1項之保護他人法律,就系 爭房屋傾斜結果之發生,亦有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吳浩銳負損害賠償責任。㈣再者 ,就系爭房屋之傾斜業經鑑定原告需支付修繕費用2,514,33 0元始能修復,又原告另於起訴前就系爭房屋有無傾斜一事 ,進行鑑定,另受有鑑定費用4萬元之損失,原告復因系爭 房屋傾斜,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亦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20萬元,以上金額共計2,754,330元,為此,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54,33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吳浩銳為建築師,其設計系爭房屋係採聯合 基腳工法為之,此工法本係符合建築法規之設計,而其餘被 告則依據前揭專業設計加以施作,設計、施工均符合建築法 規,就系爭房屋發生傾斜,並無可歸責。至原告雖以本案鑑 定報告為據,指謫被告就系爭房屋之傾斜具可歸責,然該鑑 定報告關於系爭房屋有無傾斜之測量方式,工程實務界亦有 提出質疑者,是否可信尚有疑義,退步言之,縱系爭房屋如 鑑定報告所認定確有傾斜,然系爭房屋為98年間興建完成本 屬老舊建築,迄今已經歷多次颱風、地震,未必如前揭鑑定 報告所示,係因被告等人之興建方式所造成,前揭鑑定結果 因上情而難認為可採,遑論據此認定就系爭房屋確有傾斜, 或傾斜可歸責於被告。又就系爭房屋之傾斜之發生原因,原 告係以「系爭土地具有回填層,被告等人該回填層可能構成 不均勻沉陷,仍未採取適當之防免措施,逕以聯合基腳工法 為系爭房屋之基礎形式,致生系爭房屋傾斜之結果」,惟系 爭房屋傾斜之原因縱如原告所述,系爭房屋98年間興建完成 時即生系爭房屋傾斜之結果,原告遲至111年4月19日始提起 本件訴訟,距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發生時已逾10年,即 便原告另以其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係在事實發生後10年之 111年2月15日,亦不影響其請求權時效,因逾10年而消滅之 事實,是原告自不得再依侵權行為之規定為請求,伊等自得 為時效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房屋係被告德祐公司於98年間興建完成 ,於99年2月6日辦理第一次建物登記並出售第三人,原告則 於107年購買系爭房地,現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㈡被告德祐公司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被告吳順明為其負責人 ,被告高園營造有限公司為系爭房屋之承造人,被告邱仙蔭 為高園公司負責人,系爭房屋之設計及監造為被告吳浩銳。 四、本件爭點為:㈠原告就系爭房屋傾斜部分,依民法184條第2 項、建築構造編第78條第1項定、民法第185條、第195條規 定,請求被告德祐公司、高園公司、吳浩銳等3人連帶負賠 償責任,有無理由?原告之前揭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㈡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 吳順明與德祐公司、邱仙蔭與高園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有 無理由?原告之前揭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㈢如認原告前 揭主張有理由,且未罹於時效,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 項目及金額,各為何?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就系爭房屋傾斜部分,依民法184條第2項、建築構造編 第78條第1項定、民法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德 祐公司、高園公司、吳浩銳等3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有無理 由?原告之前揭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1.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 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 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 年者亦同,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 上無障礙時而言;且時效期間之長短及起算,應依請求權人 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類型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消滅時效,倘有加害行為且有損害發生,即得起算。(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 1512號 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德祐公司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高園公司為承 作人、吳浩銳為設計兼監造人,因其等之疏失,致系爭房屋 傾斜,致原告因此受有前揭合計金額為2,754,330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德祐公司、高園公司、 吳浩銳賠償損害等語,並提出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7月 12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為證,被告德祐公司、高園公司、吳 浩銳則為時效抗辯,經查:  ⑴審諸原告主張被告德祐公司、高園公司、吳浩銳侵權行為之 事實,乃被告德祐公司、高園公司、吳浩銳於興建系爭房屋 前經由「地基調查報告」已知悉「系爭土地具有回填層,該 回填層可能構成不均勻沉陷」,於興建系爭房屋時,被告德 祐公司為起造人、高園公司為承作人、吳浩銳為設計者兼監 造人仍未採取適當之防免措施,逕以聯合基腳工法為系爭房 屋之基礎形式,將系爭房屋於98年間興建完成,終致生系爭 房屋傾斜之結果,亦致原告因此受有修復費用等前揭損害, 則依其主張之事實,被告德祐公司、高園公司、吳浩銳加害 行為乃於98年間興建完成後,於99年2月6日辦理第一次建物 登記並出售予第三人時即發生,又就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係 99年2月6日即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辦理第一次建物登記,並 出售予第三人時之事實,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 4頁)。是縱如原告主張,被告德祐公司、高園公司、吳浩 銳對其有侵權行為存在,自該侵權行為時起即系爭房屋興建 完成後至首次出售予第三人之99年間(見審卷第31頁,系爭 房屋登記謄本),算迄本件原告起訴之113年4月19日止(見 審卷第11頁之收狀戳文章)已逾10年。即便原告主張其於11 1年2月15日經鑑定確認系爭房屋傾斜後,方知悉上開侵權行 為事實,亦不影響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已消滅之事實。 被告德祐公司、高園公司、吳浩銳既已為時效抗辯,則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德祐公司、高園公 司、吳浩銳就系爭房屋傾斜所生損害連帶賠償,即屬無據。  ⑵至原告雖以:被告德祐公司、高園公司、吳浩銳於興建系爭 房屋前即經由調查報告知悉系爭土地之情形,仍未依該調查 報告採取正確之基礎形式,故於興建時即有不法侵害行為存 在,然於98年間系爭房屋興建完成時,就有無損害結果之發 生,無從由肉眼發現,故在傾斜瑕疵外顯前,原告尚未認知 有何損害發生,自不得以98年間興建完成時,即為侵權行為 發生時,進而以此為時效起算日,應以原告經鑑定得知系爭 房屋傾斜之日即111年2月15日起算時效,故原告於111年4月 19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時效云云, 惟查被告德祐公司、高園公司、吳浩銳之上開侵害行為造成 被害人除最初損害之時點為99年間,業如前述,縱系爭房屋 持續傾斜,繼續性漸次地發生其他損害,各該損害之時效計 算固然應以各該損害外顯而底定時起算,各自獨立計算其時 效,惟如該損害並非由原損害繼續擴張後獨立形成,仍應視 為與原損害同一,其所陸續衍生之損害賠償範圍,仍應由原 損害發生時之99年起算時效(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重上 字第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衡酌上情,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難認為可採。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吳 順明與德祐公司、邱仙蔭與高園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 理由?原告之前揭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1.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對公司負責人請求賠償損害者, 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130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2.查原告於111年4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一節,有起訴狀所蓋 本院戳章(見審卷第11頁)在卷可稽,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所為請求,業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10年 消滅時效,被告德祐公司、高園公司、吳浩銳所為時效抗辯 拒絕給付,應屬有據,已如前述,則被告吳順明為被告德祐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邱仙蔭為被告高園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被告吳順明、邱仙蔭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要旨,亦得援 用被告德祐公司、高園公司之時效利益,拒絕給付。   ㈢如認原告前揭主張有理由,且未罹於時效,原告得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查被告德祐公司、高園公司、吳浩銳、吳順明、邱仙蔭依民 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所為時效抗辯既有理由,縱使被告依民 法第184條前段、第2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應連帶賠償原告因系爭房屋傾斜事件所生前揭損害,被告 亦得拒絕給付,則關於原告依前揭規定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項 目、金額,有無理由,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亦無再加審 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規定、第195條規定、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54,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2025-01-23

KSDV-111-訴-930-202501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53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張簡安庭 被 告 苧順冷凍材料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許名佑 被 告 劉雅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93,96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劉雅媗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苧順冷凍材料有限公司(下稱苧順公司)於 民國111年2月9日邀同被告許名佑及劉雅媗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00,000、40,000元共2筆貸款 ,合計2,000,000元,並簽立放款借據,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 11年2月9日起至116年2月9日,借款利率分別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加年息1.955%、 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加年息2.055%機動計息,嗣 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而 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另約定借款 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 按本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部分及依約 定僅付息不還本期間之遲延利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 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本金或應繳利息,約定逾期6個月 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本借款 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按期繳納本息至113年9月9日即 未再依約清償,依兩造簽立之約定書第5條約定,上開借款 均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屢經催討,均未獲 置理,迄今尚積欠本金共1,493,96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起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許名佑部分:原本跟銀行談的無法負荷,想要協商降   低金額還款,因為公司的營業額也下降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劉雅媗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裁判參照)。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 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 、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 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客戶授信明 細查詢單、放款借據、保證書、約定書、催理紀錄、催告書 等為證,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核與原告主張相符, 到場被告許名佑亦表示對前揭證據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至被 告劉雅媗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 視同自認。依前揭證據調查之結果,原告前開主張應認真實 ,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新台幣)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利率 1 1,194,996元 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 3.675% 自113年10月10日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2 298,965元 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 3.775% 合計 1,493,961元

2025-01-23

KSDV-113-訴-1553-20250123-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蘇修賢 被上訴人 張永欽(原名:張峻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1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71,992元。 三、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負擔77%,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於二審上訴後,當事人不得為訴之 變更、追加,但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並未予限制;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訴訟程序準 用之。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新 台幣(下同)1,800元、薪資損失38,000元、精神慰撫金390 ,000元,合計42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二審為訴之 追加,請求上訴人賠償修車費用,請求上訴人再給付93,450 元;經核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之修車費用,仍基於同一車禍糾 紛所致,屬請求權基礎事實同一,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所列情形,核與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0月4日2時4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 高雄市小港區立群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紹興 街口時,欲超越同向前方由伊所駕駛ALB-5757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乙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駛入劃設有雙向 禁止超車線,欲自對向車道超車。適伊駕駛乙車欲於立群路 口右轉紹興街口,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此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伊因此受有頭部額葉挫傷、頭部外傷併 腦震盪、頸部拉傷、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凸出,疑頸椎神 經根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伊因系爭傷勢受有如附 表所示損害,合計為429,800元,且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 業經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7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 判決犯過失傷害等罪確定在案,依法應負民事賠償之責,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429,8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與被上訴人商談和解 事宜,惟兩造金額認知差距過大,方導致未能談成和解,又 伊固不爭執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並因此支出醫 療費用1,800元、薪資損失38,000元,惟認被上訴人請求慰 撫金數額過高,伊無力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 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9,800元,及自112 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 範圍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 人對原審判決僅就其中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慰撫金50,000 元部分聲明不服而提起一部上訴,除援引原審之主張外,另 補述:被上訴人所受傷勢不重,此由被上訴人之醫療費用僅 有1,800元即可推知,況被上訴人原為職業司機本易罹患腰 椎疾病,被上訴人主張脊椎受傷部分,亦可能屬被上訴人之 固有疾病,此可經由調閱上訴人過往病歷確認。又上訴人亦 未如被上訴人所述對其置之不理,係因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 發生後僅住院一日,事後卻請求高額之賠償金,被上訴人顯 有意以此手法壓榨上訴人以取得高額賠償金,又依兩造之經 濟狀況而言,被上訴人名下尚有數筆不動產,經濟狀況已優 於一般人,反觀上訴人於入監前本係於碼頭以打零工維生, 家中目前經濟也僅憑妻子一人獨立支撐,甚為拮据,且上訴 人目前尚有一筆賠償金在執行中,單賠償被上訴人因系爭事 故所受之醫療費用1,800元、薪資損失38,000元已是捉襟見 肘,為此,請求能再減少被上訴人獲判之精神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於逾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9,800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 之主張外,另補述:原審所為慰撫金金額認定,並無上訴人 所指謫過高之情事,並聲明:上訴駁回。又被上訴人另以伊 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所駕駛乙車,亦因系爭事故受損,需支 出修理費用93,450元,嗣乙車所有人即伊之母親楊玉惠(下 稱楊玉惠),復將乙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 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 上訴人另賠償前揭乙車修理費予伊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 再給付被上訴人93,450元(兩造就原審其餘敗訴部分均未據 上訴,已告確定,以下茲不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駛入劃 設有雙向禁止超車線,欲自對向車道超車,致與被上訴人所 駕駛乙車碰撞,致發生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因此受有系爭傷 勢。  ㈡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業經系爭刑案判決犯過失傷害等罪確定   在案。  ㈢被上訴人目前尚未受領強制險理賠。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審認定之精神慰撫金5萬元,是否過高? ㈡被上訴人追加請求車損93,450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 如下:  ㈠原審認定之精神慰撫金5萬元,是否過高?  1.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勢,因此歷經住院治療、多次回診、須休養1月始能工作,堪認其身心均受有相當之痛苦;又審酌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學歷,目前在碼頭駕駛貨櫃車,月薪約5萬元,名下有不動產5筆;上訴人則為國中畢業,目前在監服刑,入監前在碼頭打零工維生,日薪1,000餘元,名下有汽車2部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25頁),並有上訴人前科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置於限閱卷),是依其等身分、經濟狀況、社會地位、被上訴人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審判予被上訴人之慰撫金為5萬元,尚屬適當。  2.至上訴意旨另以:原審判予被上訴人之慰撫金5萬元過高云 云,請求予以酌減或免除等語。然就慰撫金部分,原審已審 酌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訴人不法侵害之情節、兩造自述之 學經歷與經濟、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而認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之慰撫金以5萬元為妥適,經核尚屬適當,並無上 訴人所指過高情形,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㈡被上訴人追加請求車損93,450元,有無理由?  1.被上訴人主張:乙車亦因系爭事故受損,受有車損,因此支 出修理費用,車主楊玉惠業已將系爭害賠償債權讓與被上訴 人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估價單為證。而上訴人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就前揭事實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之 規定,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前揭主張事實視同自認。是依前 揭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2.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乙車為104年5月出廠,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需費93,4 50元,其中材料費用25,750元、烤漆25,700元、拖車費用1, 500元、工資40,500元,有車籍資料、估價單(見附民卷第2 5-27頁、第63頁、本院卷第55頁)在卷可按。又審酌,乙車 既非新車,依上開說明,其修復時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 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 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乙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 5,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乙車自出廠日104年11月, 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0月4日,已使用約6年11月,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292元【計算方式:1.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5,750÷(5+1)≒4,292(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 年數)×(使用年數)即(25,750-4,292)×1/5×(6+11/12)≒ 21,4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5,750-21,458=4,292】,再加計無 庸折舊之67,700元(含烤漆25,700元、拖車費用1,500元、 工資40,500元,合計費用67,700元,計算式:25,700+1,500 +40,500=67,700),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乙車修復費用為 71,992元(計算式:4,292+67,700=71,992),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8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5日(參原審 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酌定精神慰撫金5萬元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被上訴人於二審追加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乙車修理費用93,450元 部分,於請求上訴人給付71,99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訴,爰判決 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王雪君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被上訴人(即原告) 1 醫療費 1,800 2 薪資損失 38,000 3 慰撫金 390,000     429,800

2025-01-22

KSDV-113-簡上-198-20250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黃建元 相 對 人 劉鎧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9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56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確有合作關係而簽發原裁定 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惟該本票係為避免合作期間 發票人侵占業務上經手現款所簽發,非兩造間有任何消費借 貸關係,是原審逕予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應有未合。爰依法 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 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 本票原本1紙為證,經核均符合本票應記載事項而屬有效之 票據,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之主張縱係屬實 ,亦為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依其他程 序解決,並非本件非訟之抗告程序得以審究,是抗告人提起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2025-01-17

KSDV-114-抗-10-202501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45號 原 告 西班牙商卡夫交通輸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Javier Martinez Ojinaga 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律師 黃祈綾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吳嘉昌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 朱雅蘭律師 黃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被告訴訟代理人「林宗達律師」之記載 ,應更正為「朱雅蘭律師、黃家豪律師」;主文欄第一項關於「 …及其中新臺幣2,463,014元,應自民國107年10月6日起…」之記 載,應更正為「…及其中新臺幣24,603,142元,應自民國107年10 月6日起…」。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2025-01-15

KSDV-108-建-45-20250115-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張佳妮 理 由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開股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40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0月1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傑琦 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 數 備 考 001 興達股份有限公司 82NX022511-2 股票 1 120 已更名:欣巴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2025-01-14

KSDV-113-除-336-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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