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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210號 原 告 陳逸方 王志宏 蔡碧娟 黃慧玲 廖英志 謝麗娟 林鼎堃 陳治華 陳靜儀 蘇文平 蘇晟硯 吳姚明 吳麗珠 蔡文鶯 陳廷侑 潘明輝 陳信衡 陳盈潔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張含笑 原 告 許嘉真 金志宇 謝桂彬 廖美玲 楊璧人 馬魏玉妹 郭恩智 曹立澤 周德清 吳正蘭 林信甫 陳可盈 楊傳榮 黃惠雯 許佳華 蕭榮嘉 鄒柏園 廖良峰 顏鉦育 林哲弘 廖瑪琍 趙淑吻 王聖為 陳玉欽 曾美娟 游妮娟 古東霖 陳洧琳 徐志賓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朝根 原 告 余宗旭 楊照順 張瑋巖 林美華 林美利 施映亘 董家寧 謝鸞 張正緯 陳鼎貽 郭阜泰 史光華 蔡曜州 江雅芬 劉碧蓮 李書君 楊淑芬 郭孟倫 陳麗鈴 蔡國濱 張惠杏 施立偉 莊淑芬 鄭愛萱 塗文紅 劉建宏 鄭明嬌 賴易平 陳水龍 上7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胡智皓律師 複 代理人 徐佩琪律師 郭祐舜律師 原 告 許家霖 陳昱勲 被 告 佳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仁煥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施懿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 原告鄒柏園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餘如附表編號1至14、編號1 6至46所示之原告雖已繳納如附表「已繳裁判費」欄之裁判費, 惟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 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 ,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 ,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 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 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 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 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 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 準此,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原告對於其損害而合併起訴請求 ,且分別擴張聲明請求之金額如附表「訴之變更追加後請求金額 」欄所示,核屬普通共同訴訟,應補徵第一審裁判費各如附表「 應補繳裁判費」欄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如附表編號1至43、編號45至46所示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擴張聲明部分之請求(編號15 原告鄒柏園部分則為駁回起訴及擴張聲明部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原告 起訴時請求金額 訴之變更追加後請求金額 應繳裁判費 已繳裁判費 應補繳裁判費 1 黃慧玲 740,000 2,641,683 27,235 8,040 19,195 2 廖英志 390,000 2,641,683 27,235 4,190 23,045 3 蘇文平 1,040,000 2,099,111 21,790 11,296 10,494 4 蘇晟硯 1,040,000 2,099,111 21,790 11,296 10,494 5 吳姚明 540,000 1,532,263 16,246 5,840 10,406 6 吳麗珠 460,000 1,980,000 20,602 4,960 15,642 7 陳廷侑 740,000 2,690,843 27,730 8,040 19,690 8 陳盈潔 640,000 800,000 8,700 6,940 1,760 9 周德清 340,000 2,500,000 25,750 3,640 22,110 10 吳正蘭 340,000 2,570,000 26,443 3,640 22,803 11 林信甫 540,000 2,573,710 26,542 5,840 20,702 12 陳可盈 840,000 3,160,000 32,284 9,140 23,144 13 楊傳榮 340,000 2,573,710 26,542 3,640 22,902 14 蕭榮嘉 340,000 2,573,710 26,542 3,640 22,902 15 鄒柏園 340,000 3,500,000 35,650 0 35,650 16 廖良峰 340,000 2,596,612 26,740 3,640 23,100 17 古東霖 1,040,000 2,000,000 20,800 11,296 9,504 18 徐志賓 740,000 1,500,000 15,850 8,040 7,810 19 楊照順 240,000 2,000,000 20,800 2,540 18,260 20 江雅芬 290,000 2,132,491 22,186 3,090 19,096 21 李書君 290,000 2,132,491 22,186 3,090 19,096 22 楊淑芬 340,000 2,475,392 25,552 3,640 21,912 23 蔡國濱 540,000 880,000 9,580 5,840 3,740 24 張惠杏 540,000 880,000 9,580 5,840 3,740 25 鄭明嬌 640,000 660,000 7,160 6,940 220 26 陳水龍 1,040,000 4,000,000 40,600 11,296 29,304 27 陳逸方 240,000 500,000 5,400 2,540 2,860 28 謝麗娟 740,000 2,641,683 27,235 8,040 19,195 29 林鼎堃 540,000 2,865,896 29,413 5,840 23,573 30 蔡文鶯 640,000 800,000 8,700 6,940 1,760 31 黃惠雯 340,000 2,573,710 26,542 3,640 22,902 32 許佳華 340,000 1,000,000 10,900 3,640 7,260 33 顏鉦育 160,000 1,200,000 12,880 1,660 11,220 34 陳玉欽 940,000 1,500,000 15,850 10,240 5,610 35 陳洧琳 540,000 3,294,105 33,670 5,840 27,830 36 余宗旭 730,000 3,295,926 33,670 7,930 25,740 37 張瑋巖 1,040,000 3,295,926 33,670 11,296 22,374 38 施映亘 740,000 2,675,670 27,532 8,040 19,492 39 董家寧 740,000 2,675,670 27,532 8,040 19,492 40 張正緯 340,000 1,000,000 10,900 3,640 7,260 41 陳鼎貽 240,000 1,000,000 10,900 2,540 8,360 42 史光華 1,040,000 2,097,897 21,790 11,296 10,494 43 施立偉 540,000 2,500,000 25,750 5,840 19,910 44 鄭愛萱 60,000 640,000 6,940 6,940 0 45 賴易平 640,000 2,501,489 25,849 6,940 18,909 46 陳昱勲 1,040,000 5,040,000 50,896 11,296 39,600

2024-11-19

PCDV-109-重訴-210-20241119-3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2432號 債 權 人 林美華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債 務 人 劉筱娟  住屏東縣○○鄉○○村○○路0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037號調解筆錄 ,聲請查調債務人勞保、商業保險等資料,核其應屬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又債務人之住所地已 遷至屏東縣○○鄉○○村○○路0號,此有最新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則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賴良杰

2024-11-18

PCDV-113-司執-182432-20241118-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5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林美華 複代理人 吳彰殷 被 告 陳雅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5,79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3日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3日至115年6月2 3日止,自撥款後本金分60期,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利息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蓄 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575%機動計息(目前為週年利率 2.295%),並隨前開利率調整而調整。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或 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債務即視同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 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本件為113年9月4日) 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借款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固定計 息,另就遲延還本及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 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餘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述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 被告自113年3月23日後即未依約還款,積欠本金46萬5,790 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利率資料、放 款客戶歸戶查詢單、放款全部查詢、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影 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 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表: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起迄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起迄期間及利率 22,478元 自113年3月23日起至113年3月26日 2.17% 自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9月3日 2.295% 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3.295% 443,312元 自113年2月23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2.17% 自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9月3日 2.295% 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3.295%

2024-11-15

SCDV-113-竹簡-551-20241115-1

家繼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 原 告 林東村 被 告 林李錦月 被 告 林李桂女 被 告 林俊成 被 告 林聖蒨 被 告 林芬儀 被 告 林東祿 被 告 林東壽 被 告 林錦裡 被 告 林錦蓉 被 告 林錦絨 被 告 林錦好 被 告 林錦緞 被 告 林黃金瑞 訴訟代理人 彭學聖 被 告 林東榮 被 告 林紀華 被 告 林麗華 被 告 林美華 被 告 李劉幸 被 告 林富華 被 告 林富美 被 告 黃碩文 被 告 黃惠文 被 告 黃立文 被 告 鄭黃愛玲Cheng Huang AI-Ling 被 告 林黃愛瑩 被 告 陳美蓉 被 告 藍榮修 被 告 蘇淑美 被 告 藍天祥 被 告 李正克(即李藍麗蓉之繼承人) 被 告 李正立(即李藍麗蓉之繼承人) 被 告 李正莉(即李藍麗蓉之繼承人) 被 告 李正媚(即李藍麗蓉之繼承人) 被 告 徐藍麗英 被 告 吳永智 被 告 吳永健 被 告 吳聖蕙 被 告 謝瑛珊 被 告 李榮紋 被 告 林李銀娟 被 告 李銀容 被 告 李榮浩 被 告 李榮財 被 告 李榮恭 被 告 李銀悅 被 告 李銀粉 被 告 李榮桔 被 告 李銀茸 被 告 李銀真 被 告 李銀桂 被 告 李銀勉 被 告 林恭正 被 告 林玉秀 被 告 柯惠美 被 告 唐錦慧 兼 上 之 訴訟代理人 董麗貞 被 告 郭士傑 被 告 藍佩君 被 告 陳德崙 被 告 陳德仁 被 告 洪陳秀娥 被 告 陳秀美 被 告 陳秀麗 被 告 張芳欣 被 告 張芳惠 被 告 董延洋 被 告 董麗淑 被 告 董麗惠 被 告 林金選 被 告 林戴水月 被 告 駱戴春月 被 告 張榮祥 被 告 藍明玲 被 告 蘇榮祥 被 告 蘇榮裕 被 告 許蘇美智 被 告 汪蘇美珍 被 告 蘇美卿 被 告 李宜霖 被 告 李亭萱 被 告 林大偉 被 告 林大誠 被 告 林君兒 被 告 林佳兒 被 告 林雅惠 被 告 林雅欣 被 告 李威霆 被 告 黃彥超 被 告 黃仲民 被 告 戴浩志 被 告 戴浩平 被 告 戴佳信 被 告 戴寧 被 告 戴主安 被 告 戴仲仁 被 告 戴才詠 被 告 戴秀真 被 告 李怡樺 被 告 藍悅綺 被 告 藍儀屏 被 告 張釗爗 被 告 張嘉嘉 被 告 邱宏昌 被 告 邱宏俊 被 告 藍葉秀麗即藍榮治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藍雅新即藍榮治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藍雅絹即藍榮治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藍祥賓即藍榮治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許芳瑞律師即林阮妙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周慶順律師即林東家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5 月16日所 為之民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當事人欄被告「李藍麗蓉住屏東縣○○鄉○○村○○路○段0 00號、住屏東縣○○鄉○○○路0巷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之記載,應更正改列為「被告李正克(即李藍麗蓉之繼承 人)、住○○市○○區○○路00號十三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被告李正立(即李藍麗蓉之繼承人)、住○○市○○區○○ ○路○段000巷00號四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告李正莉(即李藍麗蓉之繼承人)、住○○市○○區○○○路○段000 號十一樓之4、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李正 媚(即李藍麗蓉之繼承人)、住○○市○區○○○街0號二十二樓、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設有明文。 此於非訟事件裁定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著有明 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復定有明文;家事非訟事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 97條亦有規定。次按如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更正前死亡 ,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之規定,因該當事人之當事人 能力已喪失,縱列該當事人為更正裁定之相對人,亦無程序 繫屬可言,故應逕列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繼承人為相對人, 不生由該死亡之當事人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之問題(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8號審查意 見參照)。查被告李藍麗蓉於原判決民國112年9月1日確定 後之112年11月20日死亡,其配偶李子杰已先於其死亡,由 子女李正克、李正立、李正莉、李正媚繼承,有李正克提出 之繼承系統表、所有繼承人之戶籍資料及本院職權查詢之戶 政親等關聯(一親等)、查無拋棄繼承查詢表附卷可考。又原 判決業於112年9月1日即告確定,揆諸前揭說明,因李藍麗 蓉之當事人能力已喪失,故前開更正裁定應逕列其繼承人即 李正克、李正立、李正莉、李正媚為被告卻仍列李藍麗蓉為 被告,爰此更正如主文。但容不影響原判決效力,即原判決 分割由李藍麗蓉取得者,效力本及於李藍麗蓉之前列繼承人 ,至於繼承人間如何協議分割遺產,屬判決後新生之行為, 已非本判決最後言詞辯論時之效力所及。從而,本院僅須更 正原裁定當事人欄之顯然錯誤即可,併此敘明。 二、原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1-11

PTDV-109-家繼訴-4-20241111-5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79383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美華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林美華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關於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繼續 性給付年金紅利及理賠金等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即第三人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依上開 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11

TCDV-113-司執-179383-20241111-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4198號、113年度偵字第165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45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馮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 NE 13 PRO MAX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晶片卡壹 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所述:    ㈠起訴書所載「詐欺集團成員」等語部分,均更正為「詐欺取 財成員」等語。  ㈡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原記載「…,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   ⒉犯罪事實欄第5至7行原記載「…會員帳號後,以新臺幣( 下同)3500元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Telegram用戶『 鬼滅蚊』;…」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會員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後,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鬼滅蚊』者(下稱『鬼滅蚊』)邀馮均提供系爭 帳戶,並約定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500元,馮鈞遂於1 12年4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0 號住處,以其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 13 PRO MAX型行動 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安裝Telegram傳送系爭帳 戶之帳號、密碼予『鬼滅蚊』,惟被告事後未因此獲得前述 約定報酬;…」等語。   ⒊犯罪事實欄倒數第6至7行原記載「…馮鈞之Maicoin平台會 員帳號…」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系爭帳戶…」等語。   ⒋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原記載「…。嗣因賴文正察覺遭詐, …」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 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賴文正察覺有異 ,…」等語。   ⒌犯罪事實欄倒數第6至7行原記載「…馮鈞之Maicoin平台會 員帳號…」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系爭帳戶…」等語。   ⒍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原記載「…。嗣因劉得玄察覺遭詐, …」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 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劉得玄察覺有異 ,…」等語。  ㈢證據部分:被告馮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見本院金訴字 卷第90至91頁)。  ㈣理由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從舊從輕原則,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即對 於犯罪行為之處罰,以依行為時之法律論處為原則,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行為後之法律即包括中間法、裁判 時法為例外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為有利被 告之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為整體之適 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47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 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 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 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 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 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 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 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 條 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說明。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各於112年6月14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 0日生效(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 日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①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 所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 規定,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③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⓶中間法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⓷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中間法 、修正後規定各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 ;然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於本 案並無犯罪所得(理由詳如後述)而無影響,自無須 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規定。     ④從而,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規定既較有利 於被告,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條、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 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帳號、密碼予詐欺者,供詐欺者使用該 帳戶收受、轉匯詐欺取財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既遂之犯 行,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既遂行為。   ⒊按虛擬貨幣帳戶與金融機構帳戶同屬個人理財工具,依我 國現狀,申設虛擬貨幣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 同之虛擬貨幣平臺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 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 別人之虛擬貨幣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帳戶帳號、密 碼,則提供虛擬貨幣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主觀上預見將系爭帳戶帳號、 密碼提供他人,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於收受、提領、轉匯 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 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以利本 案一般洗錢犯罪實行,揆諸上開說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 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   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⒌查被告雖將系爭帳戶上述資料交予「鬼滅蚊」使用,惟被 告僅與該人接觸,對於詐欺正犯究竟有幾人,則非其所能 預見;且詐欺者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並非詐欺者即當然 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況被告僅係提供人頭帳 戶,對於詐欺者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當無從知悉,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情形,附此敘明。   ⒍被告以一提供系爭帳戶之上開資料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 欺告訴人財物、幫助從事一般洗錢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⒎刑之減輕:    ⑴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行 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就被告所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 犯行係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已如前述,是就 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得依幫助犯規定減刑部分 ,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詳如後述),附此說明。    ⑵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 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應以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系爭帳戶之 上開資料予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 詐欺取財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告訴人蒙受上開數額之財產損 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 訴人賴文正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劉得玄則向本院 表示:因其受害金額不高,故不需要安排調解,其也沒有 要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公務電 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44198卷第147、148頁,本 院金訴字卷第97頁),且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正犯犯行,及前述幫助詐欺取財而得減輕 其刑之情狀,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 如本院金訴字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⒐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 為: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者。被告是否合於該前提要件,係以後案宣示判 決時,被告是否曾受該2 款所定刑之宣告為認定基準,不 論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亦不論被告犯罪時間在前或在後 ,倘若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80、2283、2284、2285、228 6、2287、2888、22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 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審金簡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13年7月 17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 被告既於本案宣判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前述有期徒刑之 宣告,且執行完畢尚未逾5年,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2款緩刑宣告要件,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⒑沒收部分    ⑴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 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3 PRO MAX型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係被告 所有,並供其於本案聯繫「鬼滅蚊」所用,業經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0頁),是該 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好 處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0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足 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 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 減。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 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 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本案被害人匯入系爭帳戶 之金錢,全部由詐欺取財者匯出完畢,均非屬被告所有 ,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上開帳 戶資料予詐欺者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顯非居於 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 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 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 、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198號                   113年度偵字第16588號   被   告 馮鈞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6樓之B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鈞明知提供虛擬貨幣平台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 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日前某 日,在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設立之Maicoin虛擬貨幣買賣 平台(下稱Maicoin平台)設立會員帳號後,以新臺幣(下 同)3500元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Telegram用戶「鬼滅 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發送簡訊予賴文正,佯稱其為富 邦金融,可申辦貸款云云,賴文正因而陷於錯誤,將暱稱「 富邦金融-林美華」之LINE帳號加為好友,其向賴文正佯稱 ,因銀行帳戶輸入錯誤,需匯款新台幣3萬元解除凍結,並 指示賴文正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林門市, 並以其提供之條碼繳費,賴文正因而於112年4月26日17時31 分臨櫃繳納9975元(另有25元手續費)、於同日17時36分臨 櫃繳納19975元(另有25元手續費)用以向Maicoin平台購買 虛擬貨幣USDT(俗稱泰達幣)318.71枚(匯率31.3)、638. 02枚(匯率31.31)而存入馮鈞之Maicoin平台會員帳號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112年4月26日17時34分、同日17時 38分,自其帳號內提領317枚、637枚USDT(因均遭扣除1枚U SDT之手續費),轉至不詳之人所使用之虛擬貨幣錢包(錢 包地址:TYhCjh788kgtf28zFLpUK5VmEqFVFKLa4x)。嗣因賴 文正察覺遭詐,報警後始悉上情。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不實銀行信用貸款廣告簡訊予劉得玄 ,劉得玄遂加入暱稱「富邦信貸專員59鄭盈盈」之LINE帳號 為好友,其向劉得玄佯稱,可依指示辦理信用貸款,劉得玄 因而陷於錯誤,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大將作門 市,於112年4月27日15時22分臨櫃繳納9975元(另有25元手 續費)、於同日15時26分臨櫃繳納19975元(另有25元手續 費)、於同日15時32分臨櫃繳納19975元(另有25元手續費 、於同日15時37分臨櫃繳納19975元(另有25元手續費用以 向Maicoin平台購買虛擬貨幣USDT319.36枚(匯率31.23)、 639.51枚(匯率31.24)、639.43枚(匯率31.24)、639.38 枚(匯率31.24)而存入馮鈞之Maicoin平台會員帳號內,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同日15時23分、15時27分、15時33分 、15時38分,提領318枚、639枚、638枚、639枚USDT(因均 遭扣除1枚USDT之手續費),轉至不詳之人所使用之虛擬貨 幣錢包(錢包地址:TYhCjh788kgtf28zFLpUK5VmEqFVFKLa4x )。嗣因劉得玄察覺有異,報警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賴文正、劉得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彰化 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馮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將Maicoin平台出售予「鬼滅蚊」之事實。 2 告訴人賴文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犯罪事實一之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劉得玄於警詢中之指述 犯罪事實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4 電子郵件影本、被告Maicoin平台帳號之會員資料、被告Maicoin平台帳號之訂單紀錄、被告Maicoin平台帳號之提領紀錄、被告手機之電子郵件截圖、虛擬貨幣錢包(錢包地址:TYhCjh788kgtf28zFLpUK5VmEqFVFKLa4x)交易明細、被告Maicoin平台帳號之IP歷程紀錄、被告Maicoin平台帳號交易紀錄、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1月23日函文、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網頁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5 告訴人賴文正與「富邦金融-林美華」、「在線客服」之訊息截圖、「富邦金融」之簡訊截圖、付款條碼、統一發票影本 犯罪事實一之全部犯罪事實。 6 簡訊截圖、告訴人劉得玄與「富邦信貸專員59鄭盈盈」、「在線客服」之訊息截圖、付款條碼、網路銀行APP截圖、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犯罪事實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7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342號起訴書 被告曾以3500元收購友人林宗瓏之Maicoin會員帳號後,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8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 被告業與告訴人賴文正達成和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 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高淑滿

2024-11-07

TCDM-113-金簡-485-2024110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宜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宜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價值新臺 幣伍拾元,內裝有健保卡壹張、照片數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馮宜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拾得告訴人林美華所有之錢包1個,未送至相關 機關招領,反為將之侵占入己,所為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 重,實有不該,且被告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占之財物價值 ,暨於警詢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本案被告所侵占之錢包1個(價值新臺幣50元, 內裝有健保卡1張、照片數張),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 經扣案,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78號   被   告 馮宜華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宜華於民國113年1月28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前,見林美華所有、遺忘在該處之錢包 1個(價值新臺幣50元,內裝有健保卡1張、照片數張)放置 在店內機台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 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將該錢包據為己有而侵占之。嗣林美 華返回該處未尋得上開錢包,報警處理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美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馮宜華於警詢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監視器影 像攝錄行竊之人不是我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林美華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 1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1張、被告警詢時錄影影像翻拍 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次查,監視器影像畫面中行竊之人之 帽子、眼鏡、臉型、五官特徵,均與被告警詢時之穿戴與面 部特徵相互吻合,且其身材體型亦相一致,兩者顯係同一人 ,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然該錢包為告訴人遺忘在上 開地點之物品,既已脫離告訴人之支配,被告並非破壞告訴 人之持有而建立自己之持有,是告訴及報告意旨就此容有誤 會,然此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同一事實,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TYDM-113-桃簡-1827-20241101-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簡字第180號 原 告 馬健榮即朱玉霞之承受訴訟人 馬健倫即朱玉霞之承受訴訟人 馬健能即朱玉霞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 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 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 第416條第1項後段、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7款所分別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本件係原告朱玉霞於民國112年9月22日就本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484號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提起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附民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請請求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見附民卷第7頁)。嗣 兩造於上開刑事案件第二審程序中移付調解,並於113年5月 30日調解成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13,000元,並經被告 當庭交付予原告當時之訴訟代理人馬健榮,且表明原告就被 告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此有上開調解筆錄、民事委任狀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98、101頁)。是依首開規定, 兩造既經成立調解,且無證據證明有何無效或可得撤銷之情 事,則該調解內容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兩造自應受 此調解內容之拘束。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已為確定判決效力 所及,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一併駁回之。 三、另本件屬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或 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0-30

PTEV-113-屏簡-180-20241030-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8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 ○○ (范氏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國   民,兩造無共同本國法,惟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   並同住於宜蘭縣○○鄉○○○路00號,故應以原告位於宜蘭縣○○ 鄉○○○路00號為兩造之共同住所地。依上規定,本件離婚事 件應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丙○○與越南國國民之被告甲○ ○ ○○ (范氏厚)透過網路介紹認識,於民國(下同)107年10月2 4日結婚,於109年12月1日申請登記,婚後被告於109年12月 24日來臺,並先於防疫旅館隔離約2週後,即與原告同住於 宜蘭縣○○鄉○○○路00號,惟僅與原告同居1個多月,被告便要 求離家外出工作,因原告於婚後知悉被告於婚前即曾來台工 作,但有逃逸情形致不能再來台工作,為此原告乃不同意被 告離家外出工作,然被告因此哭鬧,且致電原告之阿姨乙○○ 幫忙勸說原告同意讓被告離家外出工作,原告不得已同意被 告外出工作1年,被告則承諾每個月要給原告母親新台幣( 下同)2萬元之生活費。但被告嗣後並未依約於外出工作滿 1年後返回宜蘭生活及工作,縱經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家, 被告仍未改善,且未依約於每月如數給付原告母親生活費, 一開始在110年1 、2 月時,每個月只有拿5千元,約一年後 才增加為8千元,8千元大約維持半年後,才增加每個月1萬 元,目前維持每個月匯1萬元,另被告於離家後持續拒絕讓 原告知悉其在外之工作地點及現居所地址,每年約僅返家兩 次,每次回來都不超過2天,例如:112年僅返家2次,約是1 12年3、4月及10、11月左右各返家1次,但每次沒有超過2天 ,今年則僅於10月上旬有回家1次,但只回來拿冬天的衣服 即離家。被告顯是利用與原告結婚來達成其來台工作之目的 ,被告每個月給原告母親生活費是基於為了利用兩造的婚姻 關係,能夠持續在台工作,並非與原告有感情,且被告與原 告長久分居,並不願意與原告生育子女,現兩造間已鮮少見 面連絡,已無感情存在,兩造婚姻名存實亡,已達任何一般 人處於兩造之情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有無法回復 之破綻,且究其原因,被告並非無可歸責之原因,爰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國民,兩造於107年10月24日結婚, 於109年12月1日申請登記,婚後被告於109年12月24日來臺 ,並先於防疫旅館隔離約2週後,即與原告同住於宜蘭縣○○ 鄉○○○路00號,嗣以外出工作為由離家,但未依約於外出工 作滿 1年後返回宜蘭生活及工作,縱經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 家,被告仍未改善,且未依約於每月如數給付原告母親生活 費,一開始在110年1 、2 月時,每個月只有拿5千元,約一 年後才增加為8千元,8千元大約維持半年後,才增加每個月 1萬元,目前維持每個月匯1萬元,另被告於離家後持續拒絕 讓原告知悉其在外之工作地點及現居所地址,每年約僅返家 兩次,每次回來都不超過2天等情,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 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自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系統所查得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1份(見本院卷第77頁 )在卷可佐,復核與證人即原告之阿姨乙○○到庭具結證稱: 「(問:原告與被告結婚後,有無同住?)有,同住○○○鄉○ ○○路00號原告戶籍地。」、「(問:上開地址,除了兩造外 ,還有何人住在那裡?)兩造、原告的媽媽林美華。」、「 (問:兩造如何認識?結婚的過程如何?)是網路朋友介紹 認識的。結婚的時候我有陪原告到越南參加他們在越南舉辦 的結婚。從認識到結婚沒有很久,大約幾個月,結婚前雙方 沒有實際碰過面,只是透過網路視訊講話。」、「(問:兩 造婚後的婚姻狀況如何?)情況不好,被告沒有盡到做為夫 妻的該做的事情。因為被告來台一直想到外出工作賺錢,被 告是利用結婚來台賺錢。是兩造結婚後被告遲遲沒有辦法來 台,後來了解才知道被告曾經來台工作逃逸,導致在台灣還 有越南有案底,需要透過較複雜的程序才能來台。期間經過 約2年才順利來台。被告來台後有到礁溪的小吃店當洗碗工 ,但賺的錢不多,想要再去從事看護的工作,賺的錢比較多 。被告想去台北的醫院工作,原告認為在宜蘭也可以擔任看 護,所以不同意她去台北。被告為此打電話給我,要我勸原 告讓她去台北工作。並表示說要原告給她1年到台北工作,1 年後就會回來宜蘭這邊工作。因為當時被告求我,我才幫她 勸原告同意。結果現在已經3年多了還沒有回來。原告的母 親時常生病,需要住院治療,所以原告希望被告回來宜蘭照 顧母親,被告都說沒有時間,這部分我覺得很奇怪,因為看 護也可以請假的。」、「(問:被告來台跟原告同住多久就 到台北工作?)只記得沒有很久,但正確的時間不記得了。 被告沒有依照之前的承諾返回宜蘭工作,而且這段期間被告 回來的情況不多,因為被告有原告住家的鑰匙,隨時可以進 入原告的住處。前幾天被告也是拿了衣服就走了。此部分是 原告用line通知我的,我才知道。被告事後也否認之前也曾 經打電話求我幫她勸原告同意讓她去台北工作,此部分被告 顯然是說謊的。」、「(問:被告外出工作後,大約多久回 家一次?)一年回來不會超過3次。有時候只是回來拿東西 沒有過夜,有時有過夜,但第二天就走了。因為我的妹妹也 就是原告的母親時常生病,我要協助就醫,所以我就會知道 原告家裡沒有人。原告母親的事情幾乎都是我在協助處理的 。被告來台只為了賺錢,賺錢都拿回娘家。」、「(問:被 告外出工作後,有無拿錢回來原告家?)有。每個月都有, 每個月大約8千元或1萬元。此部分是原告母親告訴我的。這 個部分的錢是給原告母親使用,因為被告沒有盡到媳婦應有 照顧婆婆的責任。原告母親有貧血的情形,有時候會跌倒, 生活起居需要人協助,目前沒有經濟能力請穩定的看護,而 仰賴我及其他朋友的協助。偶而也要給協助的友人一些費用 ,如果被告可以在宜蘭工作,就可以協助原告母親,可以協 助原告母親處理三餐及生活起居,被告與原告結婚只是為了 來台賺錢。」、「(問:妳是否知道被告目前住在哪裡?) 我不知道。連原告也不知道被告所在,此部分是聽原告及原 告母親說的。 」等節,大致相符,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 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 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 義 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 得請 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 破綻主 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 標準為婚 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 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意欲 之程度而定。經查,兩造婚後,被告藉外 出工作為由離家,嗣後並未依約於外出工作滿 1年後返回宜 蘭生活及工作,縱經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家,被告仍以工作 為由拒絕返家同居,且被告於離家後拒絕讓原告知悉其在外 之工作地點及現居所地址,每年僅返家約兩次,每次回來都 不超過2天,依上所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故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應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本件原告 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麗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2024-10-30

ILDV-113-婚-48-2024103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筱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1 6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筱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   事 實 劉筱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0日前某時, 加入沈志凱(沈志凱所涉本案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周杰倫」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由劉筱娟擔任領取並轉交款項之車手工作。劉筱娟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以如附表1「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1「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致該等人員陷於錯誤,並分別於附表1「匯款時 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1「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附表1 「匯入帳戶」欄所載之帳戶內,劉筱娟嗣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分別於附表1「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提領地點 」欄所示之處,提領「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後,再依指示將 提領之款項交與沈志凱後,由沈志凱再將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 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 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後述 被告劉筱娟以外之人非在法官、檢察官面前以訊問證人程序 所為陳述,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 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其所犯其餘之罪,則不受此 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7、84頁),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沈志凱於 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7至37、675至681頁) ,並有如附表2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 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 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 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於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前規定之法定刑 度最高為7年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則為5 年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修正 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3.故經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犯 行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1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1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本案如附表1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而被告分別於不 同時間提領款項,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該數個行為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如附表1編號1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及如附表1編號2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屬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與沈志凱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所為如附表1所示之犯行,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其犯罪行為與侵害法益各自獨立,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 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領取詐欺款 項再轉交集團上層之車手工作,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 害他人之財產權,被告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及被告雖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 調解成立且已支付部分款項(見本院調解筆錄),態度非 劣,復考量其參與犯行部分係次要、末端角色,相較於主 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 尚屬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 取之金額,及其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待業、經濟來源為家人資助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 本件先後2次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 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 懲戒。 (八)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及 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宣告緩刑等語,惟查被告正值青壯, 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 集團橫行,其恣意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犯行對於被 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而 參與本案犯行,造成本案被害人2人財產損失,對於社會 正常交易秩序及良善風俗之危害非輕。辯護人雖為被告辯 稱:被告係因受男友即同案被告沈志凱指示,才會牽涉本 案犯行等語,然被告亦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Te legram群組,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 金訴字卷第77頁),堪認被告對於其所涉之詐欺犯行亦知 之甚詳而仍蓄意為之,就被告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手 段與情節等觀之,實難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 原因、環境與情狀,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又本院審酌被告另有因依指示提領及轉交款項而遭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涉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 共同被告沈志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而以 113年度偵字第25770號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上開起訴書1份在卷可參,自不宜給予被告緩 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 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基於「任何人 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 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 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 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 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 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 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5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本案共獲有新 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之報酬(見偵卷第601頁 ),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惟被告已賠償被害人陳芸鎔2萬5,000元,有本院調解筆 錄1份在卷可佐。因被告已就上述犯罪所得全數以回復原 狀或給付金錢之方式,給付被害人完畢,已滿足被害人因 被告本件犯罪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是此部分依上開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定有明文,然此沒收之範圍仍應 以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查被 告向被害人收取之款項均經被告以如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轉 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就 該等因違法行為所得而洗錢之財物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 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陳芸鎔 詐騙集團於113年4月9日某時許,佯為「蝦皮購物」客服,要求陳芸鎔按指示操作,致陳芸鎔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網路轉帳。 113年4月10日14時36分許 3萬2,985元 楊淨琇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0日14時39分許 6萬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橋文化路郵局) 2 林美華 詐騙集團於113年4月9日前某時,佯為「蝦皮購物」客服,要求林美華按指示操作,致林美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網路轉帳。 113年4月10日16時39分許 14萬9,126元 周侑潔(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周宥潔)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4月10日16時48分許 ⑵113年4月10日16時49分許 ⑶113年4月10日16時50分(起訴書記載16時49分)許 ⑴6萬元 ⑵4萬元 ⑶4萬9,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橋文化路郵局) 附表2: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1 附表1編號1 1.陳芸鎔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卷第39至41頁) 2.陳芸鎔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字卷第249至251頁) 3.楊淨琇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字卷第217至220頁) 4.監視器影像擷圖(偵字卷第157至158頁) 2 附表1編號2 1.林美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卷第43至47頁) 2.林美華提出其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字卷第287頁) 3.周侑潔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字卷第221至222頁) 4.監視器影像擷圖(偵字卷第160至162頁)

2024-10-25

PCDM-113-金訴-1624-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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