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93號
原 告 林玫岑
林裕盛
林育如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鴻琪律師
被 告 劉泓震
立航工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博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盧德聲律師
被 告 展大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信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5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立航工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告劉泓震連帶給付原告林
玫岑、林裕盛、林育如各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參仟陸佰壹拾貳元
、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參仟零捌拾參元、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參
仟參佰參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展大交通有限公司應與被告劉泓震連帶給付原告林玫岑、林
裕盛、林育如各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參仟陸佰壹拾貳元、新臺幣
壹佰柒拾壹萬參仟零捌拾參元、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
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其他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展大交通有限公司以新臺
幣肆佰捌拾玖萬零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展大交通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泓震於民國112年6月23日上午10時2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八里區中
山路3段往五股台64線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往
五股方向路燈396007號處,欲由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車道至外
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
全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向右行駛變換
車道,適有原告3人之父即訴外人林顯堂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A車右
前方之外側車道,A車之右側車身因而不慎與B車之左側車身
發生碰撞,致林顯堂人車向左倒地後,遭A車之右側車輪輾
壓,當場因顱腦損傷而不治死亡。原告林玫岑、林裕盛、林
育如分別為長女、長男及次女,因被告劉泓震上開過失行為
,使原告林玫岑、林裕盛、林育如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且
原告林玫岑並因而受有支出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51萬0,
279元及非財產上損害500 萬元,共551萬0,279元之損害;
原告林裕盛則受有支出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37萬9,750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500 萬元,共537萬9,750元之損害;原告
林育如則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00 萬元之損害。被告劉泓震自
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
時,被告立航工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立航工程公
司)為被告劉泓震之僱用人,被告劉泓震於執行業務時,疏
未注意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林顯堂死亡,致使原告3人
受有前開損害,故被告立航工程公司應與被告劉泓震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被告展大交通有
限公司(下稱被告展大公司)為被告劉泓震所駕A車之靠行
公司,客觀上可認定被告劉泓震為被告展大公司所僱用。被
告劉泓震於執行業務時,疏未注意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
林顯堂死亡,致使原告3人受有前開損害,故被告展大公司
亦應與被告劉泓震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劉泓震、立航工程公司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並答辯如下:對於本件交通事故部分同意被告劉
泓震應負全部責任,被告立航工程公司應負連帶責任。但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3人應已獲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
險金理賠,此部分之金額應予扣除,且原告3人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部分過高,應予酌減。被告展大公司未於言詞辯論到
庭,惟曾具狀答辯略以:原告3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過
高,應予酌減,且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林玫岑、林裕
盛、林育如已分別獲得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金理賠66萬6,667
元、66萬6,667元、66萬6,666元,此部分之金額應予扣除,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及如受不利益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
務、現場照片、喪葬費用收據、報價單、匯款單據及收據等
件為證。且被告劉泓震因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前經原告
提起過失致死刑事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為本院以113 年度審交訴字第7 號判決,判處被告劉
泓震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
查,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
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負有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
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
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2 條、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所謂「相
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
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原判例、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原判例意
旨參照)。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8條
第1項前段所明定。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
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
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663
號判例參照)。又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
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交通公司則向靠行
人收取費用)之交通企業,為目前台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
營型態,應對乘客及用路人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
靠行之車輛,並非必然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若其駕駛人係
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客觀
上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
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及用路人之安全(最高法院77年
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劉泓震對原告3
人構成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故被告劉泓震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被告立航工程公司為被告劉泓震之
僱用人,為被告立航工程公司所不爭執。至被告展大公司,
依上說明,客觀上為被告劉泓震僱用人,故被告立航工程公
司、展大公司均應與被告劉泓震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茲就原告3人前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析述如
下:
(一)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林玫岑、林裕盛主張其因被告劉泓震之上開不法侵害行
為,因而受有分別支出林顯堂喪葬費用51萬0,279元、37萬9
,750元之損害之事實,有原告林玫岑、林裕盛提出之喪葬費
用支出之相關單據在卷可憑,該等費用核屬林顯堂因被告劉
泓震過失不法侵害行為死亡,為辦理身後事所支出之必要費
用,是原告林玫岑、林裕盛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
告林玫岑、林裕盛、林育如分別為林顯堂之子女,其等之獨
父林顯堂因被告劉泓震駕車之過失行為而死亡,原告3人與
林顯堂屬血緣至親,因此無法奉養父親頤養天年,哀痛逾恆
,殊可想像,足認原告3人精神上確受有極大之痛苦。是原
告3人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爰審酌
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及被告劉泓震所犯過失
致死犯行對原告3人造成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3人
分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萬元,尚屬過高,認其等
分別請求被告應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各自於200萬元之範圍
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林玫岑、林裕盛、林育如已分別獲得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金
理賠66萬6,667元、66萬6,667元、66萬6,666元,依上規定
,自應自前開金額中分別扣除之。則扣除後原告林玫岑得請
求之金額為184萬3,612 元【計算式:51萬0,279元(喪葬費
用)+200萬(精神慰撫金)-66萬6,667元(已領之強制險保
險金)=184萬3,612元】;原告林裕盛得請求之金額為171萬
3,083 元【計算式:37萬9,750元(喪葬費用)+200萬(精
神慰撫金)-66萬6,667元(已領之強制險保險金)=171萬3,
083元】;原告林育如得請求之金額為133萬3,334元【計算
式:200萬(精神慰撫金)-66萬6,666元(已領之強制險保
險金)=133萬3,33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不准許。
五、從而,原告3人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主文第1項至第3
項所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又被告展大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
八、又本件原告請求喪葬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部分,係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
免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SLEV-113-士簡-1393-20241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