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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瑋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8號、111年度重訴字第10號、第20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戴瑋德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百一十年度重訴字第三八號、一百 一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十號、第二十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 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瑋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38號、111年度 重訴字第10號、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民國 111年9月20日確定在案,惟其竟於緩刑前即111年5月15日故 意犯重傷害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5月15日以112年度 上訴字第527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於113年10月8 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 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 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又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 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戴瑋德之住所地在本院轄區乙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則其所在地暨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 區域內,且本案係由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執行,受刑人於此之前並未向執行檢察官陳報變更住所, 是本院自有管轄權,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案撤銷緩刑聲請, 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38號、111年度重訴字第10號、第20號 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11年9月20日確定在案,緩 刑期間自111年9月20日起至116年9月19日止;而受刑人於緩 刑前即111年5月15日故意犯重傷害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 3年5月15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276號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年2月9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嗣 經受刑人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於113年10月8日以113年度 台上字第3400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前開各該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認受刑人確係於緩 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 確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以 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 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向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本院聲請撤銷前案 緩刑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4

PCDM-114-撤緩-7-20250114-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仁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7 7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 96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彭仁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有下列法律規定之修正:  ⒈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 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另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2次修正 ,第1次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 效,第2次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 生效,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次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 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就事實欄犯罪於偵、審中均自 白,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有減刑之適用)。  ⑶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應適用有利 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方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 39條第2至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 之外,餘均自113年8月2日施行。而該法為被告行為時所無 、裁判時始有之法律,既無舊法存在,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被告於事實欄之加重詐欺行為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其於偵審中均自 白犯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自應逕予適用旨揭減刑規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四、被告就前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與暱稱「 張嘉哲」、及其他不詳姓名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於事實欄之加重詐欺行為係該當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其 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減刑規定,自應逕予適用旨揭減刑規定。  六、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張月娥達成調解(見本 院卷內114年1月13日調解筆錄),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胡堅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773號   被   告 彭仁傑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太魯閣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仁傑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提領或 轉匯後將款項交付與他人指定之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 犯罪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縱使與暱稱「張嘉哲」之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3年5月間,在 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傳送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 。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資料後,由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張月娥佯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彭仁傑再依「張嘉哲」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 款項後,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張月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仁傑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前有貸款經驗,但本次貸款不清楚貸款對象、條件及匯入本案帳戶款項之金錢來源,仍於上開時、地,依「張嘉哲」指示,對行員謊稱為工程款後,提領本案帳戶款項,並依其指示將款項轉交其餘不詳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張月娥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施以 上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 實。 3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交 易往來明細、告訴人提供之 匯款憑證、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提領憑單 證明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施以 上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 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被 告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將款 項領出之事實。 二、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茲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 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 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並不受影響,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 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判決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張嘉哲」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具局部之同 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應屬一行為 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

2025-01-14

PCDM-114-金簡-8-20250114-2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 6337、7027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334、2852號),聲請宣告沒收 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8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 合計零點肆參零捌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 璃球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6337 號、第7027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334號、第2852號被告陳 彥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同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又該案扣案 之安非他命1包,(總毛重0.4公克,淨重0.042公克,驗餘淨 重0.04公克),經送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總毛重0.713公克,淨重0.391公克, 驗餘淨重0.3908公克)、扣案之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而無法析離之玻璃球1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 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附卷足證,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及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3876號解釋,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 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自屬 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337、7027號、110年 度毒偵字第1334、28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04 公克)、白色結晶塊1包(驗餘淨重0.3908公克),經送鑑驗結 果,均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又扣案之玻璃 球1個,經送驗結果,亦含有微量且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物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5月12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5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各1份附卷 可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810號卷第33 至37、41、10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70 27號卷第11至13、20、44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品均確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 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沒收銷燬。至包裝上開白色透明結晶、白色結晶塊之包裝袋 2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亦應視為違禁物,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 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PCDM-114-單禁沒-25-20250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0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信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信宏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信宏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 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   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   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林信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本院檢送聲請書繕本 時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及時表示意見, 受刑人並無表示意見,而已適當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 ,此有卷附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各 罪類型、行為期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態樣等情,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1/12/27 112/01/26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138號等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366號等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 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443號 113年度易字第249號 判決日 期 113/02/22 113/07/18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確定 判決 案 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443號 113年度易字第249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13/02/22 113/09/0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311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276號

2025-01-14

PCDM-113-聲-5011-20250114-1

附民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緝字第2號 原 告 林庭瑀(住址詳卷) 被 告 呂博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呂博易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經 原告林庭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依上開法條規定,宜送本院 民事庭審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3

PCDM-114-附民緝-2-20250113-1

附民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緝字第4號 原 告 黃淑玲(住址詳卷) 被 告 呂博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呂博易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經 原告黃淑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依上開法條規定,宜送本院 民事庭審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3

PCDM-114-附民緝-4-20250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簡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蔚 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依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胡堅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3

PCDM-114-簡-119-20250113-2

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博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1337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946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原 審理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5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博易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 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呂博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 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又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如下補充及更正 之部分外,其餘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第2 項之規定,引用如附件1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部分,就如附件1所示起訴書之附表二編號17之「 高曉棠」應更正為「高筱棠」。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暨審理時之自 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含罪名)及罪數部分,更正及補充如下:  1.起訴書原引用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條號均應更正 為「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2.就罪數部分補充:「再被告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就同 一告訴人或被害人,各於密接時間內,分工由集團不詳成員 施用詐術,再由被告一次或分數次提領款項,係侵害同一被 害法益,就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 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對同一告訴 人或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所為數次犯行,應僅論以一罪。」 。  3.就競合部分補充:「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就如起 訴書附表二編號10及編號11所示告訴人林庭瑀、曾玉雯遭詐 騙部分,再行移送併案審理(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68號,即如附件2所示併辦意旨書) ,此部分犯罪事實核與原偵查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 事實同一,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仍得併予審理。至 併辦意旨雖認被告另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檢察官就其 偵辦之案件,如認與業已繫屬於法院之其他案件具實質上或 裁判上一罪關係時,因已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故得將相關卷 證移送法院併案審理,惟其目的僅在於促請法院得併予審理 ,究非刑事訴訟法所稱之起訴,無起訴效力,從而,本院自 僅得就原起訴之罪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部分為審理,且本件並非被告就該犯罪組織之首次犯行, 亦未據檢察官於本案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提起公訴,是本件 上開移送併案意旨書所載論罪法條部分就罪名之主張,並無 拘束法院之效力,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前另補充新舊法比較如下: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前先於民國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後又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就洗錢之定 義、刑事責任、自白減刑等規定均有修正。而被告本案行為 ,不論依113年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均構 成洗錢行為,且該次僅係就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 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尚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至其刑事責任部分,綜其全部罪刑比較結果 ;因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不論 依112年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行為時法、中間時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均得減輕其刑,其量刑範圍均為1月以上 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又 其雖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不符合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裁判 時法)之減刑要件,故量刑範圍仍維持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是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洗錢防制法11 3年修正後之規定,縱無相關減刑事由之適用,其量刑範圍 (5年)仍高於兩次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依刑法第35 條之規定,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453號、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現行法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量刑之審酌: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率然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 ,不僅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且其所為洗錢行為, 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 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 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告訴人暨被害 人33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雖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部分告訴人或被害 人娟調解成立,然均未能依約履行,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詐取財物之金額、犯罪所得、於該詐欺集團 之角色分工、暨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二)暫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 卷附本院被告之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尚另涉犯其他洗錢、 詐欺取財案件,由法院另案審理中,足認被告就本案所犯各 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參酌上開說明,應 俟其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 另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爰就其等本案所犯,均不定 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 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 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 、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 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 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 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 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 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伊不一定每次 都會拿到報酬,總共獲利大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20萬 元之間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73號卷 第485頁),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其報酬高於此數額,依 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本件被告 已獲得之報酬為其所述最低額之1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該 等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 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之其餘贓款部分,卷內 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該等贓款,自無從對被 告宣告沒收。又扣案行動電話1支,被告陳稱尚未為本案所 用等語(同上卷第485頁),復無積極事證足認與被告本案 犯行具有關聯性,起訴書亦未就此部分聲請沒收,爰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偵查起訴及檢察官吳建蕙移送併辦,由檢察 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主文及對應犯罪事實):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王遠祥遭詐騙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 呂博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王俊權遭詐騙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 呂博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蔣宜珊遭詐騙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尤冠詠遭詐騙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部分) 呂博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劉貞伶遭詐騙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部分) 呂博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黃聖芸遭詐騙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部分) 呂博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許心怡遭詐騙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部分) 呂博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周芮米遭詐騙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部分) 呂博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何明娟遭詐騙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部分) 呂博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陳毓敏遭詐騙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部分) 呂博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廖慧娟遭詐騙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部分) 呂博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黃淑玲遭詐騙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部分) 呂博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許瑛瓊遭詐騙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部分) 呂博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張哲萱遭詐騙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部分) 呂博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楊佩蓉遭詐騙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部分) 呂博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6 王如音遭詐騙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部分) 呂博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宋妘譿遭詐騙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部分) 呂博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沈婉如遭詐騙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部分) 呂博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龔峻田遭詐騙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部分) 呂博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鄭明子遭詐騙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部分) 呂博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羅婕薰遭詐騙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部分) 呂博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余沁憓遭詐騙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部分) 呂博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3 陳思婷遭詐騙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部分) 呂博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4 李昱德遭詐騙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部分) 呂博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5 林心瑜遭詐騙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部分) 呂博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6 林庭瑀遭詐騙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部分) 呂博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7 曾玉雯遭詐騙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部分) 呂博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8 朱翊綸遭詐騙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部分) 呂博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9 黃思聆遭詐騙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部分) 呂博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0 蘇若欣遭詐騙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部分) 呂博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1 林原佑遭詐騙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部分) 呂博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2 黃貿詳遭詐騙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部分) 呂博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3 高筱棠遭詐騙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部分) 呂博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附件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373號   被   告 呂博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博易於民國111年10月底加入劉緯呈(TELEGRAM暱稱「麥 當勞叔叔」)、劉奕均(TELEGRAM暱稱「迪麗熱巴」)所屬 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 法,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 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由呂博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提領 款項交與上手之詐欺集團成員,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 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所得。呂 博易因此獲得提領款項百分之1.5之報酬。 二、案經王俊權、蔣宜珊、尤冠詠、黃聖芸、周芮米、何明娟、 陳毓敏、廖慧娟、黃淑玲、許瑛瓊、張哲萱、楊佩蓉、王如 音、宋妘譿、沈婉如、龔峻田、鄭明子、余沁憓、陳思婷、 李昱德、林心瑜、林庭瑀、曾玉雯、朱翊綸、黃思聆、蘇若 欣、林原佑、黃貿詳及高曉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博易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向法官所為之陳述 被告坦承於111年10月底加入劉緯呈(TELEGRAM暱稱「麥當勞叔叔」)、劉奕均(TELEGRAM暱稱「迪麗熱巴」)所屬之詐騙集團,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提款,再繳給詐騙集團上游,獲利為提領款項之百分之1.5,報酬為詐欺集團上游以無卡存款方式存入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總共獲利約10萬元至20萬元之間之事實。 2 告訴人王俊權、蔣宜珊、尤冠詠、黃聖芸、周芮米、何明娟、陳毓敏、廖慧娟、黃淑玲、許瑛瓊、張哲萱、楊佩蓉、王如音、宋妘譿、沈婉如、龔峻田、鄭明子、余沁憓、陳思婷、李昱德、林心瑜、林庭瑀、曾玉雯、朱翊綸、蘇若欣、林原佑、黃貿詳、高曉棠及被害人王遠祥、劉貞伶、許心怡、羅婕薰及告訴代理人陳研甫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1.監視器畫面84張 2.被告持用門號於111年12月4日至12日之上網歷程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4 1.臺北螢橋郵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2.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4.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5.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6.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7.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8.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一之被害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一所示金額之事實。 5 1.尖石郵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2.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4.臺灣土地銀行帳號  &ZZZZ;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二之被害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之事實。 6 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詐欺集團上游以無卡存款方式存入將被告之報酬存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劉緯呈、劉奕均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觸 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 告所犯上開33 次加重詐欺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力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彭文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人頭 提領日期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王遠祥 (未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1/12/04  19:56 16,013 臺北螢橋郵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陳妤洵 111/12/04 1)18:58:42 2)19:13:55 3)19:42:43 4)20:30:16 5)20:02:01 1至4)新北市○○區○○路0段0號五股褒仔寮郵局 5)新北市○○區○○路0段0號統一股興門市ATM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 0)00000 2 王俊權 解除分期付款 111/12/04  19:11 21,345 臺北螢橋郵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陳妤洵 3 蔣宜珊 解除分期付款 111/12/04  18:26 37,989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周莉萍 111/12/04 1)18:38:37 2)18:39:53 3)18:41:05 4)18:41:59 5)18:42:45 6)18:43:30 7)18:45:07 8)19:23:10 1至7)新北市○○區○○路0段0號合作金庫商銀五股分行 8)新北市○○區○○路0段0號統一股興門市ATM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111/12/04  18:28 49,985 111/12/04  18:30 49,989 111/12/04  18:50 49,98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智威 111/12/04 1)18:55:01 2)18:55:52 3)18:56:49 4)18:57:34 5)19:15:44 6)19:16:30 7)19:17:04 1至4)新北市○○區○○路0段0號合作金庫商銀五股分行 5至7)新北市○○區○○路0段0號五股褒仔寮郵局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111/12/04  18:55 49,985 111/12/04  19:08 49,985 4 尤冠詠 解除分期付款 111/12/04  18:28 18,015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許智威 111/12/04 1)18:24 2)18:25 3)18:26 4)18:27 5)18:29 6)18:30 新北市○○區○○路0段0號合作金庫商銀五股分行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5 劉貞伶(未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1/12/04  18:20 49,989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許智威 111/12/04  18:22 49,989 6 黃聖芸 解除分期付款 111/12/04  19:09 11,985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周莉萍       111/12/04  18:55 19,985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許智威 111/12/04 1)18:33:59 2)18:34:47 3)18:35:36 4)18:36:17 5)18:36:57 6)19:03:10 1至5)新北市○○區○○路0段0號合作金庫商銀五股分行 6)新北市○○區○○路0段0號五股褒仔寮郵局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7 許心怡(未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1/12/04  18:20 49,985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許智威 111/12/04  18:27 49,986 8 周芮米 解除分期付款 111/12/11  17:12 8,015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冠傑 111/12/11 1)17:17:10 2)17:18:00 3)17:18:47 4)17:19:33 5)17:20:19 新北市○○區○○路00號台北富邦商銀蘆洲分行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9 何明娟 解除分期付款 111/12/11  17:09 31,321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冠傑 111/12/11  17:14 23,989 111/12/11  17:17 5,015 10 陳毓敏 解除分期付款 111/12/11  17:30 29,985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冠傑 11 廖慧娟 解除分期付款 111/12/11  16:56 43,123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王冠評 111/12/11 1)17:04:01 2)17:04:44 3)17:05:28 4)17:09:23 5)17:10:12 6)17:11:01 新北市○○區○○路00號台北富邦商銀蘆洲分行 0)00000 0)00000 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12 黃淑玲 解除分期付款 111/12/11  17:05 49,987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王冠評 111/12/11  17:09 7,054 13 許瑛瓊 解除分期付款 111/12/11  18:31 29,988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吳麗君 111/12/11 1)18:40:06 2)18:40:41 3)18:41:15 4)18:41:47 5)18:43:07 6)18:47:27 7)18:55:57 8)19:21:04 9)19:21:50 10)20:14:12 11)21:00:49 新北市○○區○○路00號台北富邦商銀蘆洲分行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 00)0000 00)0000 111/12/11  18:35 29,988 14 張哲萱 解除分期付款 111/12/11  19:16 $24,962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吳麗君 15 楊佩蓉 解除分期付款 111/12/11  20:53 5,000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吳麗君 16 王如音 解除分期付款 111/12/11  18:35 30,002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吳麗君 111/12/11  18:41 9,985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人頭 提領日期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宋妘譿 解除分期付款 111/12/22  21:16 49,983 尖石郵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李光裕 111/12/22 1)21:24:53 2)21:25:36 3)21:26:17 4)21:27:01 5)21:27:44 6)21:28:26 7)21:29:22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商銀東林口分行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7)5005 2 沈婉如 解除分期付款 111/12/22  21:26 24,983 尖石郵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李光裕 3 龔峻田 解除分期付款 111/12/15  18:37 20,016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沈博鈞 111/12/15 1)18:46:59 2)18:47:31 3)18:48:22 4)18:48:56 5)18:49:32 6)18:50:18 7)18:50:50 8)18:51:23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陽信商銀泰山分行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4 鄭明子 解除分期付款 111/12/15  18:07 49,085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沈博鈞 111/12/15  18:28 49,989 5 羅婕薰(未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1/12/15  18:38 31,022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沈博鈞 6 余沁憓 解除分期付款 111/12/15  19:32 49,98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政翔 111/12/15 1)19:39:53 2)20:15:46 3)21:05:47 1)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泰山門市ATM2至3)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陽信商銀泰山分行 0)000000 0)0000 0)0000 7 陳思婷 解除分期付款 111/12/15  19:15 49,98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政翔 112/12/15  19:26 9,997 8 李昱德 解除分期付款 111/12/15  20:57 4,02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政翔 9 林心瑜 解除分期付款 111/12/15  20:06 7,51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政翔 10 林庭瑀 解除分期付款 111/12/16  00;48 5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政翔 111/12/16  01:30 50,000 11 曾玉雯 解除分期付款 111/12/15  23:51 19,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李政翔 12 朱翊綸 解除分期付款 111/12/22  20:44 8,025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  &ZZZZ;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韻軒 111/12/22 1)19:30:15 2)19:30:48 3)19:32:02 4)19:42:50 5)19:43:32 6)19:44:11 7)20:50:42 1至3以及7)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三路1段441台北富邦商銀林口分行4至6)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商銀東林口分行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 13 黃思聆 解除分期付款 111/12/22  19:28 30,000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  &ZZZZ;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韻軒 111/12/22  19:34 449,985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  &ZZZZ;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韻軒 14 蘇若欣 解除分期付款 111/12/22  19:20 30,000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  &ZZZZ;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韻軒 15 林原佑 解除分期付款 111/12/22  22:10 29,98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潘品璇 111/12/22 1)22:10:05 2)22:11:16 3)22:40:49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新林門市ATM 0)00000 0)00000 0)00000 16 黃貿詳 解除分期付款 111/12/22  21:59 47,12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潘品璇 17 高曉棠 解除分期付款 111/12/22 22:39 43,12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潘品璇 -------------------------------------------------------- 附件2: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9468號   被   告 呂博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呂博易自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成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 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以提款金額之百分之1.5作為報 酬擔任車手;渠等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人員施用詐術,致渠等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 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 戶),由呂博易於111年12月16日凌晨0時7分許起至15分許止 ,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玉德門市,提領新臺幣( 下同)1萬9,000元、5萬元、5萬元,再將款項層轉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 附表所示人員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曾 玉雯、林庭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呂博易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曾玉雯於警詢中之證述、手機翻拍照片、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三)證人即告訴人林庭瑀於警詢中之證述、手機翻拍照片、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四)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提領時地一覽表、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 、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 表所示告訴人所犯之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併案理由:被告提領告訴人曾玉雯、林庭瑀匯入本案帳戶款 項之行為,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13373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於貴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459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 件在卷可稽,本案與前案為被告於同日提領同一告訴人匯入 同一帳戶款項之行為,是本案與前案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 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察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蕭玟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 1 曾玉雯 佯稱:駭客入侵下單云云 111年12月15日晚間11時51分許 1萬9,000元 111年12月16日凌晨0時7分許起至15分許止,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玉德門市 1萬9,000元 5萬元 5萬元 2 林庭瑀 111年12月16日凌晨1時9、13分許 5萬元 5萬元

2025-01-13

PCDM-114-金訴緝-2-20250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立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立罡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立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一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二項)」,對於裁判前犯數 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依上開規定,於 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 ,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請求與否,而 非不問受刑人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次按刑事訴訟法 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 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 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 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 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 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 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 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鄭立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 ,又附表編號1、3至7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與附表編號2所 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 得併合處罰,惟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 有受刑人民國113年12月4日親筆簽名並捺指印之定刑聲請切 結書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是檢察官依受 刑人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再者,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 院113年度聲字第285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 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13年度審易字 第187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 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總 和之內部界限所拘束。  ㈡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表示:無意見(見定刑 聲請切結書、陳述意見狀)。 四、綜上,依前揭法條規定,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 各刑中最長期,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及表示之意 見,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刑。又數罪併罰中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而結果不得易科罰金,原得 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 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至7與2所示之罪,雖係 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惟經合併處罰結果,本院 於定其應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雅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2  日 附表:受刑人鄭立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搶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08.15 112.08.15 112年3月21日17時9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7289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7289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78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7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72號 112年度簡字第5849號 判決日期 113/06/13 113/06/13 113/02/19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7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72號 112年度簡字第584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6/13 113/07/18 113/09/20(撤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892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891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509號 編號1-3經臺灣高院113聲28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公共危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1、有期徒刑5月 2、有期徒刑6月 3、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2.12.11 1、112.04.14 2、112.07.04 3、112.10.0317時25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2.04.1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549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172、4855、6893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881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744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876號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39號 判決日期 113/07/09 113/09/06 113/09/13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744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876號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3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8/21 113/10/16 113/10/3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699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259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073號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編號 7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3年1月9日21時47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208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2985號 判決日期 113/07/29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298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11/1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262號

2025-01-10

PCDM-113-聲-4958-20250110-1

刑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刑補字第1號 補償請求人 蔡果峰 代 理 人 曹哲瑋律師 上列補償請求人因詐欺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代理人之委任狀正本及請求 補償所憑之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   理 由 一、按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管轄機關提出之 :一、補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二、有 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三、請求補 償之標的。四、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 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 文件。五、管轄機關。六、年、月、日;補償之請求,得委 任代理人為之。委任代理人應提出委任書;補償之請求,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 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 16條分別定有明文。倘有欠缺,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 定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依同法第16條規定,應以決 定駁回之(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8年度台覆字第55號覆審 決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補償請求人甲○○雖主張就本院諭知無罪之112年 度金訴字第1785號、第2247號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惟並未提 出代理人之委任狀正本,亦未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裁判書之 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本院無從據此審酌其所主張之 具體事項,本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程式,惟尚得補正,依 照前揭規定,爰命補償請求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 ,如逾期未予補正者,應依法駁回其請求。 三、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0

PCDM-114-刑補-1-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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