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恩
選任辯護人 劉庭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599號、113年度偵字第22227號、113年度偵字第2222
8號、113年度偵字第22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恩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
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含包裝袋捌個),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吳承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時間、
地點、價格及交付方式,分別販賣附表一所示數量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所示之對象胡智皓、蔡承恩及A1
。嗣吳承恩於民國113年5月22日9時10分(起訴書誤載為16時
4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下稱中和街居所
)實施拘提及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8包(驗前總淨重:6.49公克,驗餘總淨重6.46公克)及用
以與附表一所示對象聯繫販賣毒品所用之Iphone12藍色行動
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
之SIM卡1張)、秤量如附表一所示數量毒品之電子磅秤1臺,
並經詢問如附表一所示之對象,乃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官、被
告吳承恩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8
9號卷《下稱訴字卷》第66頁、第91至111頁),本院審酌該等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
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
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
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無違法取得情事,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
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18599號卷《下稱偵18599卷》第
220至224頁、113年度訴字第989號卷《下稱訴字卷》二第66頁
、第107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胡智皓、蔡承恩及A1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胡智皓部分:見113年度偵字第22229號卷《
下稱偵22229卷》第37至47頁、偵18599卷第437至438頁;蔡
承恩部分:見113年度偵字第22228號卷《下稱偵》第37至47頁
、偵18599卷第438至440頁;A1部分:見偵18599不公開卷第
65至69頁、第57至63頁)大致相符,並有上開證人為警查獲
時所提出,其等與被告購買毒品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A1部
分:見偵18599不公開卷第101至112頁;胡智皓部分:見偵1
8599卷第377至388頁;蔡承恩部分:見偵18599卷第389至40
1頁)、警查獲A1後調閱被告出售毒品予A1之監視器錄影翻拍
照片(見偵18599卷第113至119頁)、被告所騎乘車號000-000
0號機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牌辨識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8955卷第121至122頁、第
127頁)、檢察官於113年5月13日11時12分所核發就被告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自113年4月8至10日、同年5月10至12日
通聯記錄之調取票暨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8955卷第133至1
47頁)、上開證人轉帳購毒費用予被告之帳戶資料暨明細(胡
智皓部分:見偵22229卷第107至109頁;蔡承恩部分:偵222
28卷第111至113頁;A1部分:偵22227卷第123至125頁)、被
告申設使用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暨受領上開證人
購毒款項明細(見偵18599卷第123至125頁、偵22228卷第107
至109頁)、A1為警查獲時查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扣押物品
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藥中心之113年4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
書、對A1採尿鑑驗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偵18955不公開卷第73至77頁、第81至82頁、第83頁、第
85頁、第89頁)、檢察官113年5月16日對被告開立至同年月2
7日之拘票、本院於113年5月21日所核發自113年5月22日6時
至同年月25日18時止,就被告中和街居所實施搜索之113年
度聲搜字第1345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113年5月22日9時至9時10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證物採證影像、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
○○○○○○○○○○○○000○0○00○00○00○○00○○○○區○○街00巷0弄0號5
樓頂加)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物證明
書、扣押物品照片(見113年度偵22227號卷《下稱偵22227卷》
第161頁、第163至166頁、第167至169頁、第179頁、第181
至184頁、第185至頁、第189至199頁)等在卷足憑,復有自
被告中和街居所所查扣之毒品8包及其用以與證人交易毒品
使用之Iphone12藍色行動電話1支、電子磅秤1臺可佐。而在
被告居所查扣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8包,經送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經檢視均為白色透明結晶且無差異,
予以編號208-1至208-8,驗前總淨重6.49公克,經選取編號
208-1至208-3,各取0.01公克化驗,驗餘總淨重6.46公克)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局113年6月
12日北市警鑑字第1133006835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偵18955卷
第447至449頁)。上開客觀證據可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㈡又買賣毒品為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既係非可公然為之之
違法行為,當亦無公定價格,而被告人與證人胡智皓、蔡承
恩、A1均並非至親,若無利潤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重罰之
風險,以相同價格或低價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可能,且被告於
審理中自承,本件賣1包安非他命可賺1,500至2,000元等語
(見訴字卷二第107頁),是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
各次犯行,主觀上均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實既明,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犯行,堪
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是核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
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犯行,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於偵查時及歷次審理中就本案所犯之罪均自白
,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2.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衡以被告本案各次販賣之
毒品數量屬少量零賣,顯然與販毒、運毒集團之毒品中、大
盤販賣情節不同,危害社會程度較輕。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深表悔悟,且證人胡智皓亦證述所施用之毒品係向朋
友吳承恩購買等情(見偵22229卷第41頁),與販售予不特
定人牟利之情況亦有不同,故認被告依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後,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其情狀顯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
⒊本件並無刑法第62條自首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
刑規定之適用:
⑴刑法第62條部分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
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
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
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
,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
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
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
著有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本案據證人即查獲被告之員警吳慶育
到庭證述,本案係因證人A1說被告販毒,之後就去請被告
的搜索票,搜索被告以後看被告手機,發現另有兩名販賣
的藥腳,因對話紀錄有金額1,000、2,000、3,000明確是
在指毒品,其等依據相關內容詢問被告,被告也坦承是在
販毒,本案之所以查獲A1以外的其他藥腳,是其等勘查被
告手機以後得知的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00至101頁),足認
本案係因A1為警查獲後,指認其係向被告購買毒品,再經
調取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機車車籍資料、被告之行動電
話通聯紀錄,確認被告涉嫌販賣毒品罪嫌,並向檢察官聲
請拘票及向本院聲請搜索票實施搜索、拘提被告後,經檢
視被告手機確認通訊對話內容除有與A1聯繫交易毒品之內
容外,尚有與胡智皓、蔡承恩交易毒品之對話訊息,是員
警在查獲被告前即已確認被告涉有販賣毒品予A1之嫌疑,
在逮捕被告並查扣手機後,亦懷疑被告涉嫌販毒予胡智皓
、蔡承恩,自難認被告於113年5月22日製作第一次警詢筆
錄時,就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販毒之犯罪事實構成自
首。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其於警詢中有
供出毒品上游Line暱稱「有影無」,惟經本院向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函詢是否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
品來源,經該局函覆,被告向本分局供述毒品來源係「有
影無」等情,經前往現場勘查及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尚
未發現雙方見面及交易毒品情形,本案尚無積極證據佐證
「有影無(經查真實姓名為林永峰)」涉案等語(見訴字卷
二第87頁),是本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適用。
⒋綜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均有上開⒈⒉之減刑
事由,均依法遞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仍無視法律之禁止,為牟個人私利,販賣毒品予他人
,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坦承
犯行,兼衡被告販賣毒品動機、目的、手段、對象、數量、
價格、所得之利益,併考量被告素行,暨其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
之刑,另考量被告各行為侵害之法益、刑法邊際效應遞減、
回歸社會之可能性、預防需求及比例原則後,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沒收、追徵其價額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明文定之。查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
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皆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
品之一部,併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另已鑑驗用罄部分,
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又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明文定之。查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Iphone12行動電話1支(IMEZ000000
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電子磅秤1
台,是本案被告用以聯繫購毒對象胡智皓、蔡承恩、A1與過
磅販賣毒品之物,均應依前述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乃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規定。被告販賣毒品予胡
智皓、蔡承恩、A1如附表一編號1至8之金額,核屬被告本案
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前述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情事)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本案扣案之針筒、殘渣袋、另1支行動電話,因與本案犯罪
並無關連,此業據被告敘明在卷(見訴字卷二第頁),爰均
不在本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地點 對象 毒品種類、數量 金額 (新臺幣) 款項及毒品交付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1 113年2月25日2時35分許,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之1(胡智皓住處) 胡智皓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3,000元 胡智皓現金付款,並與吳承恩面交毒品完成交易。 吳承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2 113年2月26日11時36分許,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之1(胡智皓住處) 胡智皓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3,000元 胡智皓現金付款,並與吳承恩面交毒品完成交易。 吳承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3 113年2月26日11時36分許,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之1(胡智皓住處) 胡智皓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3,000元 胡智皓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匯款至吳承恩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並與吳承恩面交毒品完成交易。 吳承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4 113年2月26日11時36分許,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之1(胡智皓住處) 胡智皓 甲基安非他命0.7公克 2,000元 胡智皓現金付款,並與吳承恩面交毒品完成交易。 吳承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5 113年3月5日21時38分許,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 蔡承恩 甲基安非他命0.7公克 3,000元 蔡承恩以其所有Linepay支付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匯款至吳承恩所有之 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 吳承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6 113年3月9日6時37分許,新北市○○區○○○街00號前 蔡承恩 甲基安非他命0.7公克 3,000元 蔡承恩以其所有Linepay支付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匯款至吳承恩所有之 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 吳承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7 113年4月28日15時50分許,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 蔡承恩 甲基安非他命0.7公克 2,500元 蔡承恩以其所有Linepay支付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匯款至吳承恩所有之 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 吳承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8 113年4月28日15時50分許,臺北市○○區0段00號3樓305號房 A1 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 1,800元 A1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匯款至吳承恩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吳承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總計 21,300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白色透明結晶8包(含包裝袋8個) ⒈經檢視均為白色透明結晶且無差異,予以編號208-1至208-8,驗前總淨重6.49公克,經選取編號208-1至208-3,各取0.01公克化驗,驗餘總淨重6.46公克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12日北市警鑑字第1133006835號鑑驗書 2 Iphone12藍色行動電話1支 IMEZ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 電子磅秤1台
TPDM-113-訴-989-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