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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46號 原 告 黃建蒼 被 告 蘇浚 上列被告蘇浚因竊盜等案件(113年度簡字第5344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PCDM-113-簡附民-246-20241223-1

交簡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1號 原 告 高于梵 被 告 陳怡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1412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PCDM-113-交簡附民-91-202412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89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豪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TN-8315」號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韋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TN-8315」車牌二面,為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  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922號   被   告 陳韋豪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豪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 ,致其車牌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3月間,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小麗」之賣家,以 新臺幣(下同)8,300元購買偽造之「BTN-8315」車牌2面, 並將該偽造車牌懸掛於已吊扣牌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於113年3月間至113年8月23日間駕駛該車輛上 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 正確性。嗣於113年8月23日,經警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查扣上開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韋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其與「客服小麗」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賣家IG帳 號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軌跡事件紀錄清單1份、 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在卷可稽,車牌2面扣案為證,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扣案之「BTN-8315」車牌2面,係供犯罪所用且屬 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楊易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3

PCDM-113-簡-5712-202412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享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365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享萬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鍾享萬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郭○菱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身心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   段、所生危害(價值約新臺幣3,000 元),及犯罪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民國   100 年2 月1 日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賠償其損失(當庭給付新臺幣4,500 元),取得告訴人之諒   解,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二年。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554號   被   告 鍾享萬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嘉義縣○○鄉○○路000號             (嘉義○○○○○○○○鹿草辦公室)             現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享萬於民國113 年5 月23日9 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捷運江子翠站5 號出口前,見郭○菱(00   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黑色腳踏車1 台停放   在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後,隨即騎乘該車離去。嗣經郭○   菱發覺上開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鍾享萬於偵查中經本署傳喚而未到庭,其於警詢時矢口   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該腳踏車是我跟一名60幾歲之男   子「阿明」以新臺幣(下同)300 元購買的,我當時並沒有   直接把那台車騎走,而是過了幾天才去騎走等語。惟查,上   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郭○菱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監   視錄影檔案1 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被告身形特徵照片25   張在卷可稽。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其於警詢時自陳:「阿   明」胖胖的,身高約166 公分,我不知道他的聯繫方式等語   ,則被告與其所稱之「阿明」既不熟識,又不知該人真實姓   名及聯絡方式,豈有輕信該他人而購買腳踏車之理,其所述   實與常情不符;又被告另於警詢時陳稱:本案腳踏車是我買   來的,但我不敢騎,所以就丟了;我想說那台腳踏車好像很   久沒有人騎,我就騎走等語,是本案腳踏車苟確為被告向他   人購買,被告當不致生「觀望該車有無他人使用」及「不敢   騎走」之反應,其前後所述亦有矛盾,況被告所稱購買本案   腳踏車之代價為300 元,顯低於一般市面上二手腳踏車之交   易行情,且被告騎乘本案腳踏車離去前,已有原正常使用中   之腳踏車1 台,則其是否確有購買腳踏車之需求,自有可疑   ,益徵被告上開辯解僅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倘未能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何甄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3

PCDM-113-簡-3805-20241223-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曉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99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曉蓓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 (一)被告賴曉蓓於偵查時坦承施用毒品後駕駛自用小客車。 (二)行政院於民國113 年3 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    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    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    生效,明定關於安非他命類藥物,甲基安非他命處罰閾值    為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    。  (三)被告於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出之毒品    濃度值為甲基安非他命19874ng/mL,代謝物安非他命2305    ng/mL ,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對照表在卷可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明知施用毒品會造成精神恍   惚而影響注意力及操駕能力,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   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施用毒品後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   車,危害交通安全,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942號   被   告 賴曉蓓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曉蓓明知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8月2日20時許,在新北市 新莊區某公園,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致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懸掛偽造車牌涉嫌偽造文書部分,另行偵辦),嗣於11 3年8月3日5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 獲,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曉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相片黏貼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供述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施用毒品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洪韻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3

PCDM-113-交簡-1610-20241223-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02534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林鈺琅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 其中一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 強制執行程序。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之標的,為債務人對第三人南山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 保險契約債權,是執行標的物所在地為該第三人之事務所地 即臺北市信義區、內湖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就本件執行 程序俱有管轄權,故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 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軒宇

2024-12-20

PCDV-113-司執-202534-20241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進旺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0376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簡字第4130號),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張進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 條之侵入住宅罪嫌,依同法第   308 條第1 項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林秀梅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   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3 款規   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376號   被   告 張進旺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進旺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5日9時許,   未經林秀梅同意,而無故侵入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   巷00號2樓住處,並藏匿於內。 二、案經林秀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進旺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秀梅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居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成立刑法、第354   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惟查:本案告訴人固於警詢中指稱:   大門及鐵窗遭被告以腳踹及手掰之方式破壞等語,然觀諸現   場大門及鐵窗照片,本案大門下方鐵條雖因被告以腳踹方式   致彎曲,鐵窗被被告以手掰方式而有縫隙,惟兩者均係物理   上之變化,僅需施以重力即可回復原狀,本體並未損壞,二   者之防蔽、保護作用亦未因而全部或一部喪失,客觀上並未   達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使用之程度,核與刑法第354 條毀損   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又被告以上開方式,目的為前述侵   入住居犯行,二者間有部分重疊之局部同一性,故此部分如   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宗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 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0

PCDM-113-易-1606-20241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志中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 年度毒偵字第5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志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汪志中前曾於民國11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   察、勒戒,於111 年5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警惕   ,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 年4   月3 日下午2 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   火燒烤使成煙霧後,吸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113   年4 月3 日下午2 時25分許,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   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汪志中於偵查時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對照表。 (三)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未   戒除吸毒惡習,施用毒品危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及犯罪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628號   被   告 汪志中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志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083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3日14時25分許為警採 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其為列管之 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汪志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02)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玟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0

PCDM-113-簡-5690-20241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廷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94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身心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4 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456號   被   告 甲○○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弄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8月15日2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0號迴龍捷運站1號出口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 前,竟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向站立於上開 捷運站前之號AD000-H113675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A女)裸露其生殖器並盯著A女數秒,而公然為猥褻之行為 。經A女發現,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A女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 (四)車輛詳細報表1份。 (五)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9628號案件起訴書、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表 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廣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2-18

PCDM-113-簡-5649-20241218-1

交簡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5號 原 告 呂家葳 被 告 連仁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1447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PCDM-113-交簡附民-85-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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