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銘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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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陳曉燕 代理人 兼 聲 請 人 唐肇澧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99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法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本票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15號 編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 本票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001 林銘宏 107年12月24日 未記載 15,500,000元 CH364670

2025-01-23

CHDV-114-除-15-2025012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76號 聲 請 人 李鴻鳴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27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 月23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1 月23日                 書記官 陳姵勻 附表 發行公司 證券字號(股票編號) 股數 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1-NX-00292000-1 100 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2-NX-00339298-8 97 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3-NX-00464465-1 30 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4-NX-00504774-0 60 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597014-0 24 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7-NX-00618287-0 51

2025-01-23

SLDV-113-除-676-2025012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43號 聲 請 人 劉明昇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13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                 書記官 陳姵勻 附表 發行公司 證券字號(股票編號) 股數 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89ND1150364 2 1000 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89ND1150365 4 1000

2025-01-23

SLDV-113-除-643-20250123-1

勞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2號 原 告 許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童立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楚喬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8 月13日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878,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80元,扣除前已繳納 之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見本院卷第138頁),原告尚應補繳 裁判費8,580元(計算式:9,580-1,000=8,580)。茲依勞動事件 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2025-01-22

SLDV-114-勞補-12-2025012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移轉所有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5號 原 告 張林阿月 訴訟代理人 佘遠霆律師 被 告 張靜怡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邱暄予律師 蔡馥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2 日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坐 落其上同段1892建號建物、新北市○里區○○段00地號土地及坐落 其上同段64建號及共有部分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而系爭房地於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經試算為新臺幣 (下同)20,338,712元(計算式如附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20,338,7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0,992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 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面積 (平方公尺) 起訴時之價額 (新臺幣) 1 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1892建號建物 一層:42.26 二層:65.78 騎樓:23.52 總面積:131.56 7,831,241元 [交易價額參考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近鄰或類似地區中型態、屋齡、樓層及面積等條件類似或相當之不動產於起訴前之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59,526元,以此試算左列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價額為7,831,241元(計算式:59,526×131.56=7,831,24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 新北市○里區○○段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64建號及共有部分建物 層次面積:74.03 陽台:7.2 雨遮:3.88 共有部分:68.83 總面積:153.94 12,507,471元 [交易價額參考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近鄰或類似地區中型態、屋齡、樓層及面積等條件類似或相當之不動產於起訴前之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81,249元,以此試算左列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價額為12,507,471元(計算式:81,249×153.94=12,507,471元)。] 合計 20,338,712元

2025-01-22

SLDV-114-補-55-2025012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43號 原 告 陳義雄 訴訟代理人 林易徵律師 李德瑋律師 被 告 陳詩婷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陳睿瑀律師 顏芷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配偶賴玉英共同購買坐落 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0巷00弄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供夫 妻及女兒即被告、訴外人陳嘉銘即兒子等一家四口同住。系 爭房屋係原告及賴玉英共有,後賴玉英於系爭房屋民國105 年間出售過程中過世,被告未經授權卻逕自取得買賣價金, 故被告並非合法取得該筆款項,兩造乃於105年10月3日簽立 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就系爭房屋出售後所得價 金剩餘款新臺幣(下同)4,330,604元(下稱房屋出售剩餘 款)為原告所有,其中2,124,502元(下稱系爭款項)交由 被告保管,被告並應將款項以信託登記予金融機構之方式保 管,至原告70歲始可動用。現原告已屆70歲,消費寄託已屆 清償期,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原告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作為行使民法第602條第1項後段準用第478條定期催告 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於收受繕本翌日起一個月內返還系爭 款項。另被告受原告委任辦理信託,被告未依約辦理信託, 而未完成委任之事務,原告自得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行使 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受領 系爭款項因委任關係終止而無法律上原因,亦應依民法第17 9條返還系爭款項。爰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後段準用第478條 、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24,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房屋出售剩餘款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出售 價金扣除清償貸,尚餘6,097,188元,屬賴玉英死亡後遺產 ,由被告與陳嘉銘繼承,被告與陳嘉銘協議,由陳嘉銘分配 71萬元,餘5,387,188元由被告取得。故5,387,188元係被告 繼承賴玉英遺產中之一部分,屬被告所有之財產。因原告素 來游手好閒、不務正業,被告基於父女之情,乃以繼承之遺 產為原告代墊各種費用,支出高達1,056,584元。然原告仍 不滿足,竟一再以騷擾、情勒方式要求被告將剩餘現金4,33 0,604元(即房屋出售剩餘款)及賴玉英全球人壽身故保險 金60萬元(受益人為被告)贈與於己,被告顧念父女之情, 不得已贈與房屋出售剩餘款之一半2,165,302元及保險金60 萬元,合計2,765,302元予原告。而系爭切結書僅是原告單 方所為之意思表示,被告簽名其上,並非承諾要給原告系爭 款項,故兩造並未就系爭款項成立金錢消費寄託或原告委任 被告就系爭款項辦理信託之委任契約,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款項,應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後段準用478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 項,為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契約之成立,以雙方互相 表示意思一致為前提,苟雙方間並無意思表示合致,即難認 已成立契約。消費寄託契約之成立亦同。如果寄託人與受寄 人並無意思表示合致,即難認已成立該契約。另消費寄託契 約,指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 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情形 ,並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且 於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此觀民法第602條 第1項、第603條規定可明。可知消費寄託之成立,須由寄託 人將代替物交付於受寄人,並須移轉所有權予受寄人,並約 定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但寄託物為金錢時 ,推定受寄人無返還原物之義務,只須返還同一數額。   2.原告主張系爭款項為原告所有等語。然為被告以前揭情詞否 認。經查:   ⑴系爭款項係來自系爭房屋出售後的款項乙節,為兩造不爭 執。而系爭房屋原為賴玉英所有,其於105年1月11日授權 被告處理出售系爭房屋事宜,105年3月間委託訴外人興富 邦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仲介出售,後於同年月28日與訴外 人即買方林茂裕簽買賣契約,及105年4月26日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買方,買賣價金結餘款由安新建築經理 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5月4日匯入帳號00000000000000帳 戶(被告帳戶,見本院卷第228頁)等情,有授權書、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臺北市士林 地政事務所提供買賣登記文件資料、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0月23日函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210頁、第 80頁至92頁、第128頁至132頁、第136頁至151頁、第176 頁)。又賴玉英與原告於88年11月14日結婚,94年6月16 日離婚,後於105年4月7日死亡等情,有除戶戶籍謄本可 佐(見本院卷第94頁)。另賴玉英死亡後,其繼承人為被 告及陳嘉銘,被告與陳嘉銘已就遺產為分割協議等情,有 被告提出協議書(見士司補卷第4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 執。可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僅有賴玉英,賴玉英於簽立 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後,未移轉所有權前死亡,被告及陳嘉 銘係賴玉英之繼承人,則應由被告及陳嘉銘繼承取得系爭 房屋所有權,嗣後買方所交付之系爭房屋價金,即屬被告 及陳嘉銘所繼承之遺產,且被告與陳嘉銘就所繼承賴玉英 之遺產已進行遺產分割協議,由陳嘉銘分配71萬元,餘分 配予被告。是以,被告稱房屋出售剩餘款為其繼承自賴玉 英之遺產,應為可採。   ⑵原告雖主張其與賴玉英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屋,其有2分之 1所有權借名登記在賴玉英名下,故房屋出售剩餘款為其 所有等語。查,依原告聲請傳喚證人甲○○到庭作證稱原告 與賴玉英及被告、陳嘉銘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錢是賴玉 英出的,但所得來源是兩人共同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 8頁至224頁),要僅能概括性知悉賴玉英負責家庭經濟財 務,以及亦有負擔家庭經濟,尚不能憑認原告就系爭房屋 確實有「出資一半」,且與賴玉英合意成立借名登記之事 實,自不能認原告就此已有充分舉證。況按借名登記,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 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 應與委任契約同視。而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 滅。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 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50條、第541條分別有 明文。借名人於受任人死亡,委任關係消滅後固得類推適 用上開規定,請求受任人之繼承人返還所收取之金錢、物 品及孳息。然並非於委任關係消滅時,受任人所收取之金 錢、物品及孳息之所有權即當然歸屬於借名人。本件縱信 原告確實與賴玉英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屋,並將其應有部 分2分之1借名登記在賴玉英名下乙節屬實,於賴玉英死亡 後,原告亦僅能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對賴玉英之繼承人請 求返還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尚不能逕認被告自賴 玉英所繼承之有關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當然為原告所有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⑶原告另主張依系爭切結書內容,可認房屋出售剩餘款為其 所有等語,被告則抗辯稱系爭切結書係原告單方意思表示 。查,觀之系爭切結書之立切結書人為原告,其第1條內 容為「東湖賣屋所得扣除附件上所有金額餘$4,330,604為 保障乙○○年老所需花費,如醫療、生活必需開支、養老等 花費,願將餘額均分為二等份,一份$2,124,502信託於永 豐金至70歲,期滿70歲後若有必要支出方可動用,所需動 用之金額需由女兒丙○○憑據支付。」,其中「乙○○」及「 丙○○」名字為手寫外,另「$2,124,502」數字原打字記載 為「$2,165,302」,經手寫刪除該數字,並於數字下方手 寫「另有2016.4月份爸爸花費支出需扣除含保費$40,800 」,及數字上方手寫「$2,124,502」,另由原告簽名「乙 ○○」於手寫數字旁。另第2條內容為「全球保險身故壽險$ 600,000與賣屋第二份所得$2,165,302兩筆共計$2,765,30 2由乙○○自行管理」,其中「乙○○」名字為手寫(見士司 補字卷第16頁)。被告則不爭執上開「丙○○」名字及手寫 文字、數字均為其所寫(見本院卷第62頁、第101頁), 另依原告提出系爭切結書之附件1、2、3(見本院卷第110 頁至114頁),可知系爭切結書中所載房屋出售剩餘款4,3 30,604之計算式,包括扣除花費項目及計算明細,均係被 告所提供。再依被告答辯有關系爭房屋出售後清償貸款、 分配71萬元予陳嘉銘、支出原告之費用1,056,584元,所 餘款項4,330,604元與系爭切結書第 1條所載「房屋出售 剩餘款」金額相同,另外被告自陳已交付60萬元及2,165, 302元予原告,此部分亦與系爭切結書第2條「全球保險身 故壽險$600,000與賣屋第二份所得$2,165,302兩筆共計$2 ,765,302交付予乙○○」內容相符,應認系爭切結書內容係 兩造合意成立,被告辯稱系爭切結書係原告單方意思表示 等語,並非可採。   ⑷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 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 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 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 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簡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系爭切結書第1條 及第2條內容,兩造約定房屋出售剩餘款均分成二等分後 ,其中2,165,302元依第2條約定交由原告管理,另其中系 爭款項(即另一等分扣除40,800元後之2,124,502元)依 第1條約定之處理方式為「信託於永豐金至70歲,期滿70 歲後若有必要支出方可動用,所需動用之金額需由原告憑 據支付」,要僅為約定房屋出售剩餘款之用途,並無法憑 認係對「房屋出售剩餘款為原告所有」之事實加以確認或 加以約定之意旨。即令再佐以系爭切結書之附件1、2、3 之內容,主要均在羅列被告已為原告支出之費用項目及金 額,似可見房屋出售剩餘款係用在原告之支出,然因兩造 為父女關係,基於扶養義務或贈與之關係,被告以其自有 之房屋出售剩餘款為原告支出相關費用,並非有違常情, 自不能憑此即認房屋出售剩餘款即為原告所有。原告主張 依系爭切書內容可推論出房屋出售剩餘款為原告所有,並 寄放由被告保管至原告年屆滿70歲云云,自非可採。   ⑸綜上,原告主張其有系爭房屋2分之1應有部分,借名登記 在賴玉英名下,並非可採。另賴玉英死亡後,應由被告繼 承取得房屋出售剩餘款,雖兩造就房屋出售剩餘款成立系 爭切結書,但不能憑認兩造就房屋出售剩餘款為原告所有 乙節已有合意。   3.既房屋出售剩餘款並不能認為係原告所有,則原告主張其將 房屋出售剩餘款寄放予被告保管,兩造間就房屋出售剩餘款 成立消費寄託契約等語,洵屬無據。則原告依民法第602條 第1項後段準用478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自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為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稱委任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 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 179條、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受原告委任辦理信託,被告未依約辦理信託, 而未完成委任之事務,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委任契 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受領系爭款項因委任關係終止而無法律 上原因,應依民法第179條返還系爭款項等語。經查,房屋 出售剩餘款為被告所有,而系爭切結書第1條約定「信託於 永豐金至70歲,期滿70歲後若有必要支出方可動用,所需動 用之金額需由原告憑據支付」,亦僅為約定房屋出售剩餘款 之用途,尚無法認定係原告所有,業如前述。既系爭款項非 原告所有,難認原告有何委任被告辦理系爭款項信託事務之 餘地,原告徒憑系爭切結書所載「信託於永豐金」等文字, 解讀其係被告受託就原告所有之系爭款項辦理信託,自非可 採。則原告主張終止委任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洵 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後段準用478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24,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 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 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2025-01-21

SLDV-113-訴-1343-202501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864號 原 告 王傳閔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代理人 蔡爵陽律師 金家豪律師 被 告 葉老生 葉上平 周永清 葉美慧 朱建宇 上 列五人 訴訟代理人 王彩又律師 被 告 劉興賢 周長發 周祥碧 劉邦震 劉邦漢 葉國堂 劉興樞 周正治 周文生 周文財 林周麗雲 周秀娟 周幸助 周眞龍 周沅陽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周沅民 被 告 周沅緯 周佳興 周炳成 陳杜金快 陳怡如 劉得坤 劉碩鋐 賴秄宜(即周治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及事實理由欄中(即判決第3頁第2行) 關於土地標示「龍行段」之記載,應更正為「龍形段」。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主文所載之誤寫情形,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2025-01-17

SLDV-111-訴-1864-20250117-2

勞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00號 原 告 劉佩珏 訴訟代理人 吳信霈律師 高玉霖律師 莊庭華律師 被 告 大友瀝青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芳儀 訴訟代理人 蔡鈞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7 月15日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自112年 11月1日至起訴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2年11月1日至 起訴日止,按月於每月發薪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000元 ,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7,964,7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提繳313,176 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查本件 聲明第1項、第2項係分別請求確認112年11月1日至起訴日113年7 月15日之期間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該期間薪資,應擇其中價額較 高者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定之,原告主張其月薪33,000元,並應 按月提繳1,980元勞工退休金,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95,637 元[計算式:(33,000+1,980)×(8+14/31)=295,637,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原告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補償24 4,379元、失能補償1,251,360元、勞動力減損費用3,469,007元 、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合計7,964,746元,聲明第4項請求勞工退 休金313,176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573,559元(計算式:2 95,637+7,964,746+313,176=8,573,559),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 5,942元,惟原告為勞工,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 或資遣費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2/3裁 判費,請求僱傭關係存在及勞工退休金部分合計608,813元,應 暫免徵收2/3裁判費,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81,873元( 計算式:85,942-85,942×608,813/8,573,559×2/3=81,873)。茲 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2025-01-17

SLDV-113-勞補-100-20250117-1

勞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43號 聲 請 人 朱恒伸 朱仲任 朱威 陳羿帆 李俊宏 王琬霖 施依汝 簡莛羽 相 對 人 暘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孝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8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魏孝素」之記載 ,應更正為「魏孝秦」。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 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5-01-15

SLDV-113-勞執-43-20250115-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95號 原 告 劉玉琴 徐明華 誠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志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 被 告 雙子星大樓B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仁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劉玉琴及徐明華係被告社區內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0000號及98-6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後門牌整併為 98-5號),原告誠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加公司,與 原告劉玉琴及徐明華合稱原告,如個別指稱則省略稱呼)係 臺北市○○區○○路0000號及98-3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所有 之房屋位於被告社區之1樓,有獨立出入口,未使用公共電 梯、樓梯,故歷來均收取2樓至14樓房屋管理費之半額,即 每戶每月新臺幣(下同)1,900元。被告社區於民國112年12 月23日第4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調整管理費用每坪收 費70元」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將一般住戶之管理費一 律調整為每坪70元。然調整之結果,造成劉玉琴及徐明華每 月繳納之管理費自1,900元提高為4,779元(漲幅151%),誠 加公司每月繳納之管理費,其中98-2號自1,900元調整為2,9 98元,另98-3號自1,900元調整為2,270元(2戶合計漲幅38% )。系爭決議未考量1樓住戶並未使用社區公共電梯、樓梯 ,以及各自有獨立出入口不須經過警衛室等,其與2樓以上 住戶之使用公共設施程度顯有差異之情形,應為不同待遇, 然而卻採取與2樓以上住戶相同標準即每坪70元收取管理費 ,實質上係對1樓住戶為不平等待遇。且被告社區1樓房屋僅 有4戶,2樓至14樓共有104戶(13層× 8戶=104戶),以戶數 比例來看,1樓房屋僅占全體社區戶數之3.7%(4÷107=3.7% ),系爭決議顯然對於被告社區增加之利益甚微,然對原告 損害甚大且不成比例,屬權利濫用。又被告對1樓公設範圍 毫無任何「管理」或「維護」,任其孳生公共衛生問題,至 少包括①1樓管道間化糞管嚴重破裂,穢物滲出,管道間孳生 蛆、蒼蠅等蟲體,且惡臭難耐。②管道間漏水情形嚴重,造 成誠加公司天花板因漏水而塌落。③垃圾子母車周邊髒亂、 空酒瓶及菸蒂零零落落、老鼠橫生四竄、④流浪漢闖入、⑤公 有部分地磚破裂髒汙不堪等,嚴重影響原告之居住權益。系 爭決議顯然恣意對使用公設甚少之原告調漲高達1至2倍不等 之管理費,顯有違反公平原則及誠信原則。且被告社區於11 3年12月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訂管理委員之優惠獎勵 辦法、規約,給予管理委員優惠停車待遇,顯與被告強調系 爭決議的背景係管理費不足支應社區支出的說法背道而馳, 可見系爭決議調漲管理費欠缺正當性,調漲後收取的管理費 之使用亦失其公平性。是以系爭決議違反民法第72條及第14 8條規定,依民法第56條2項應屬無效,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共用部分之 管理維護費用,以按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為原則。該條例並未採按受益程度分擔管理費之原則,良以 公寓大廈之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共用部分之使用程度本難期 一致,系爭決議依上開規定之原則,就管理費之收取標準均 按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其應分擔金額,自難 指為違法。且系爭決議將原告與其餘住戶同樣以一般住戶計 算管理費,將被告社區全部之管理費收取基準調整為相同, 並未命少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即原告繳納較其他大部分之區 分所有權人更多之管理費,僅係回復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所定分攤原則,難認顯失公平。原告主張1樓住戶因使用公 共電梯、樓梯,各自有獨立出入口不須經過警衛室,一樓周 邊無圍牆,基本上沒有任何管理、屏蔽設施之情形較其他住 戶為少,其等因受益比例不同,主張應維持原管理費優惠之 分攤基準,否則對其顯失公平,即屬無據。況被告社區之公 共設施,包含1樓大廳接待空間、樓頂平臺之會議室、曬衣 空間、地面層空地之資源回收及垃圾貯存空間等共用設施, 乃分散於社區各區域內,實難謂各特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 就被告社區共用設施總體之受益程度有何差異。又衡以各住 戶就設施之使用頻率主要繫於個別使用需求,縱未使用設施 ,亦非無法使用。尚難僅因原告之房屋設於1樓,即遽認其 使用設施之情形必較其他住戶為少,而得據此要求減少分攤 管理費。也不能以被告社區前曾對原告採取優惠措施,即認 該優惠措施始為公平之決定,系爭決議即為顯失公平之決定 。又系爭決議之調整管理費,乃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 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 守事項,亦非屬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難認有何違權利濫 用情事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 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但規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共 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 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 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 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民法第799條之1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現行法制就公寓大廈共有部分 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係以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仍得就 該費用之分擔比例,於不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的情形下 予以調整。  ㈡系爭決議並未違反民法第72條規定。  1.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 72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 而言。而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為之內 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 合判斷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要旨可參) 。  2.原告主張其為社區1樓住戶,不但未使用電梯等公共設備, 亦未享受清潔人員打掃之利益,應以系爭決議前之管理費收 取標準,即每戶每月1,900元,始合於公平原則。系爭決議 違反民法第72條,依同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無效等語。經查 ,系爭決議係以區分所有權人建物之坪數計算管理費,屬社 區自治原則內的事項,且合於前揭規定之原則。又被告社區 之公共設施,不只有電梯,尚包含1樓大廳接待空間、樓頂 平臺之會議室、曬衣空間、地面層空地之資源回收及垃圾貯 存空間等共用設施,其分散於社區各區域內,社區內住戶就 公共設施之使用,本即因各種主、客觀因素而有不同使用頻 率,自難逐一按各住戶之實際使用情形來定管理費收取標準 ,則系爭決議既屬社區自治原則內的事項,並合於前揭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原則,尚難僅以1樓住戶,其出入未使 用社區電梯,亦未經過警衛室,即逕認1樓住戶就被告社區 共用設施總體之受益程度較其他樓層住戶少,若未予以差別 待遇,即屬違反公平原則。且即令被告社區在系爭決議前, 係對1樓住戶採取較其他樓層住戶優惠之管理費收取標準, 其取消優惠之結果,僅係回歸前揭法律所規定之分攤原則, 並未因此違反前揭原則,亦難以此認系爭決議即為顯失公平 之決定。  3.又原告主張被告對1樓公設範圍毫無任何「管理」或「維護 」,任其孳生公共衛生問題,嚴重影響原告之居住權益等語 ,並提出化糞管破裂及蟲體竄動影片及照片、意見反映單、 誠加公司受損明細、和解契約書、共有部分現況照片等件為 佐。查,此部分縱信屬實,應屬區分所有權人依規約或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對社區管理委員會或相關人員監督、究 責之事項,且受影響的是社區「全體」住戶,並非只有1樓 住戶,尚非屬衡量系爭決議是否有顯失公平之事項。尚不能 以此即認系爭決議內容顯失公平。  4.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社區於113年12月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修訂管理委員之優惠獎勵辦法、規約,給予管理委員優 惠停車待遇,顯與被告強調系爭決議的背景係管理費不足支 應社區支出的說法背道而馳,可見系爭決議調漲管理費欠缺 正當性,調漲後收取的管理費之使用亦失其公平性等語,並 提出會議決議為佐(見本院卷第106頁)。查,被告社區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給予管理委員停車優惠待遇,應係鼓勵 住戶擔任管理委員之目的,為達此目的,以犧牲部分管理費 收入為手段,如其因此確實可達到促進住戶擔任管理委員的 意願,並使社區事務順利進行,且其成效與社區因此短收的 管理費相較並未明顯失衡,應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管理 委員停車優惠待遇之決議合於比例原則,有其必要性,自難 以此優惠停車決議推論系爭決議的通過無正當性或公平性。 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㈢系爭決議並無權利濫用。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 ,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定 之。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由多數決作成之決議,與 少數區權人之權益發生衝突時,是否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 成對少數區權人不利之決議,而以損害少數區權人為主要目 的,法院固得加以審查,惟應斟酌公寓大廈全體住戶因該決 議所能取得之利益,與該少數區權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 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定之,尚不能單憑該決議對少數區 權人之權益有所減損,即認係藉由多數決方式,損害少數區 權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社區1樓房屋僅有4戶,2樓至14樓共有104戶( 13層× 8戶=104戶),以戶數比例來看,1樓房屋僅占全體社 區戶數之3.7%(4÷107=3.7%),系爭決議內容執行結果,增 加之管理費有限,顯然對於被告社區利益之助益甚微,然原 告因此繳納管理費漲幅高達151%及38%,對原告損害甚大且 不成比例,系爭決議屬權利濫用等語。經查,依原告陳報之 系爭決議調整結果,劉玉琴及徐明華每月繳納之管理費自1, 900元提高為4,779元(漲幅151%),誠加公司每月繳納之管 理費,其中98-2號自1,900元調整為2,998元,另98-3號自1, 900元調整為2,270元(合計漲幅38%),固可認原告因此每 月須增加管理費繳納數額,與調漲前相較,有相當損害。然 依原告陳報,2樓以上住戶(專有部分面積35.83坪至41.42 坪)亦有調漲管理費(漲幅32%至52%),可見因系爭決議每 月要分攤的管理費增加,並非僅有原告,則系爭決議並非恣 意針對1樓住戶之原告而為。又系爭決議係回歸民法第799條 之1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所規定之費用分 攤原則,此乃為維護社區住戶分攤費用之公正、公平,保障 住戶財產,而有增進被告社區全體住戶之無形共同利益。因 此,尚不能以1樓住戶僅有4戶,被告社區因系爭決議所能增 加收取之管理費數額有限,即認被告社區全體住戶因系爭決 議所得利益極少,故系爭決議是以損害1樓住戶之原告為主 要目的的決議。依上述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決議之通過,係 屬權利濫用,即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決議違反民法第72條及第148條之公平 原則及誠信原則,依民法第56條2項應屬無效,請求確認系 爭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5-01-14

SLDV-113-訴-1695-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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