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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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施淑美 被上訴人 王福泉 劉淑蕙 王金川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培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8日 本院新市簡易庭113年度新簡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 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82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王福泉、劉淑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主張: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福泉於民國111年3月12日簽立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上訴人將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000巷0號之4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與被上訴 人王福泉,另由被上訴人王金川、蔡培琦、劉淑蕙及訴外 人王真銖擔任保證人,租賃期間自111年3月10日起至112 年3月11日止,共12個月,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9,00 0元,押租金38,000元,嗣雙方合意變更租賃期間為111年 4月12日至112年4月11日止,保證人變更為被上訴人王金 川、蔡培琦、劉淑蕙。詎被上訴人王福泉於租賃期間允許 王真銖於系爭房屋內飼養寵物,違反系爭租約第21條約定 。另被上訴人王福泉允許訴外人王金田自111年12月19日 起至112年12月26日止將戶籍登記於系爭房屋,違反系爭 租約第27條約定,上訴人於113年4月11日仍於系爭房屋地 址收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就王金田積欠健保費之 行政執行通知書,甚至於114年1月23日仍收到王金田之衛 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信件,王金田為重刑犯,戶籍還 在系爭房屋,若自由進出社區,將危及社區安全。上訴人 在原審有將王金田列為被告,但委任律師說王金田是重刑 犯,律師不喜歡接觸這種,就未將王金田列為被告。又上 訴人於112年4月11日白天與被上訴人王福泉點交系爭房屋 並返還押租金後,於同日晚間返回系爭房屋時,赫然發現 系爭房屋內有大批蟑螂出沒,參以租賃期間上訴人更換系 爭房屋之廚房瓦斯爐、抽油煙機,發現舊瓦斯爐、抽油煙 機、流理台及牆壁滿是油污,顯見被上訴人王福泉未善盡 承租人之注意義務,未定期打掃以維持環境清潔及未避免 廚房過多食物殘渣堆積,致使蟑螂孳生,違反系爭租約第 8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清潔費14,000元、租 金損失38,000元,並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精神慰 撫金1萬元。另依系爭租約請求違約飼養寵物1萬元,依系 爭租約第9條約定,請求違約遷入戶籍125,000元、律師諮 詢費及委任訴訟代理酬金8萬元,總計277,000元,扣除原 審判決確定之97,892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79,10 8元等語。 (二)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9,10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上訴人王金川於原審及本院抗辯略以: (一)當時與上訴人洽談租約之人係被上訴人王金川、蔡培琦, 但最後簽約之人卻是父親即被上訴人王福泉,被上訴人持 有之系爭租約上並無上訴人加註「非租約約定不得入住入 籍」之文字,是上訴人於簽約完成後才將系爭租約拍照傳 給被上訴人王金川、蔡培琦,但被上訴人王金川、蔡培琦 並未同意。被上訴人並未造成任何損害,退租交還系爭房 屋前,被上訴人有進行2天清掃整理,上訴人看完亦無意見 才退還押租金,並經雙方簽名確認。系爭房屋之水管管路 是整個大樓貫通,大樓樓梯間、公共區域亦曾發現過蟑螂 ,故不能證明蟑螂孳生是被上訴人引起。被上訴人並未在 系爭房屋養寵物,是被上訴人王金川之妹妹王真銖曾帶狗 來訪,王真銖並未住在系爭房屋,亦未將狗長期養在系爭 房屋,而係養在車上等語。 (二)上訴答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上訴人蔡培琦於原審及本院之抗辯除與被上訴人王金川 相同予以援用外,另補充:被上訴人沒有提出清潔收據或 過程,被上訴人交還系爭房屋給上訴人,上訴人已經收受 了,上訴人發現王真銖帶寵物進去系爭房屋時,已經有原 諒被上訴人及王真銖,讓被上訴人繼續住在系爭房屋,現 在經過2年又再告等語,並上訴答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五、被上訴人王福泉、劉淑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原審判決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及保證之法律關係,判命: 被上訴人王福全應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就違約讓王金田 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之損害,賠償上訴人17,892元與律師諮 詢費及委任訴訟代理酬金8萬元,共97,892元,及自112年10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如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王福全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被上 訴人劉淑蕙、王金川、蔡培琦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上開金額及 利息,並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35%,及依職權宣 告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由 上訴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65%。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其敗 訴之179,10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 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97,89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並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而已確定,是本件上訴及審理範圍 僅為上開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之部分。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其出租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王福泉,並簽訂系爭 租約,及由被上訴人王金川、蔡培琦、劉淑蕙擔任保證人。 然被上訴人王福泉允許王真銖於系爭房屋內飼養寵物,違反 系爭租約第21條約定,被上訴人王福泉亦允許王金田將戶籍 登記於系爭房屋,違反系爭租約第27條約定。又上訴人於11 2年4月11日晚間發現系爭房屋內有大批蟑螂出沒,顯見被上 訴人王福泉未善盡承租人之注意義務,違反系爭租約第8條 約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清潔費14,000元、租金損失38 ,000元,並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1萬元 。另依系爭租約請求違約飼養寵物1萬元,依系爭租約第9條 約定,請求違約遷入戶籍125,000元、律師諮詢費及委任訴 訟代理酬金8萬元,總計277,000元,扣除原審判決確定之97 ,892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79,108元云云,為被上 訴人王金川、蔡培琦所否認,並分別以前開情詞抗辯。經查 : (一)被上訴人王福泉、劉淑蕙係夫妻,被上訴人王金川係其子 ,被上訴人蔡培琦為被上訴人王金川之配偶。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王福泉於111年3月12日簽立系爭租約,約定上訴人 將系爭房屋租與被上訴人王福泉,另由被上訴人王金川、 蔡培琦、劉淑蕙及王真銖擔任保證人,租賃期間自111年3 月10日起至112年3月11日止,每月租金19,000元,押租金 38,000元,嗣雙方合意變更租賃期間自111年4月12日起至 112年4月11日止,保證人變更為被上訴人王金川、蔡培琦 、劉淑蕙。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王福 泉,下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改裝須由甲方( 即上訴人,下同)同意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 ,因乙方過失致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第9條約定: 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 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 乙方負責賠償;第21條約定:不能養動物、寵物。第24條 約定:約定不得任意終止契約,除非有違約事項。第27條 約定:乙方朋友關係男、女分租,不得混租,家人關係除 外,非租約約定不得入住入籍。被上訴人王福泉嗣於112 年4月11日將系爭房屋交還上訴人,上訴人則返還押租金 予被上訴人王福泉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租約、系爭 租約附件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21頁至第23頁 、原審卷第73頁),核屬相符。被上訴人王金川、蔡培琦 雖辯稱: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租約上並無上訴人加註「非 租約約定不得入住入籍」之文字,且被上訴人王金川、蔡 培琦並未同意云云,並提出系爭租約1件為證(見原審卷 第111頁、第112頁),經核被上訴人王金川、蔡培琦提出 之系爭租約第27條固未如上訴人所提系爭租約第27條有「 非租約約定不得入住入籍」等手寫文字之記載,惟上訴人 所提系爭租約第27條上開手寫文字下方確有上訴人及被上 訴人王福泉之簽名,被上訴人均未爭執該「王福泉」簽名 之真正,足認上訴人所提系爭租約定27條上開手寫文字已 經得被上訴人王福泉之同意始會簽名確認,則被上訴人持 有之系爭租約上雖無上訴人加註「非租約約定不得入住入 籍」之文字,亦不影響系爭租約第27條約定業經上訴人及 被上訴人王福泉合意增列「非租約約定不得入住入籍」約 定之效力,兩造均應受該約定之拘束,被上訴人王金川、 蔡培琦上開抗辯,並無可採,自堪信上訴人前開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 (二)茲就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項目論述如下:  1、清潔費、租金損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王福泉未善盡承租人注意義務,致系 爭房屋蟑螂孳生,上訴人為此進行1個月清潔打掃及除蟲 ,以網路上查詢所得臺南地區經營居家環境消毒之「安家 環保公司」施工價格單次為3,500元,上訴人每週消毒1次 ,為期1個月(4週),請求1個月清潔費14,000元。又上 訴人清潔、消毒完畢後,為觀察是否仍有蟑螂孳生之情形 ,暫停招租2個月,受有租金損失38,000元云云,並提出 兩造訊息對話紀錄、出租前照片、安家環保公司廣告單為 憑(見本院調字卷第25頁至第35頁、原審卷第67頁至第71 頁、第75頁)。被上訴人王金川、蔡培琦則抗辯:被上訴 人將系爭房屋交還上訴人時,上訴人看完並無意見才退還 押租金,經雙方簽名確認,且系爭房屋之水管是整個大樓 貫通的,不能證明蟑螂孳生是被上訴人引起等語,並提出 交還房屋時之照片為憑(見原審卷第133頁至第137頁)。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481號民事判例意 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訊息對話紀錄及照片 ,固可說明系爭房屋內有蟑螂藉由水管出沒,然無法證明 係被上訴人王福泉居住系爭房屋時未盡承租人注意義務所 造成,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交還系爭房屋時很乾淨,才 會返還押租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足認被上訴人 交還系爭房屋與上訴人時,並無上訴人所稱屋內有大批蟑 螂出沒之情形,所以上訴人才會將系爭房屋之押租金退還 被上訴人王福泉,則以蟑螂乃四處流竄之昆蟲,上訴人於 收回系爭房屋時既未見有蟑螂於屋內出沒情事,自不得於 兩造點交系爭房屋之後,再主張被上訴人王福泉違反系爭 租約第8條約定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上訴人雖主張租 賃期間上訴人更換系爭房屋之廚房瓦斯爐、抽油煙機,發 現舊瓦斯爐、抽油煙機、流理台及牆壁滿是油污,顯見被 上訴人王福泉未善盡承租人之注意義務,致使蟑螂孳生, 違反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云云,惟此情縱然屬實,亦屬租 賃期間發生之事,然被上訴人交還系爭房屋時既經上訴人 確認無誤而收回房屋及返還押租金,自不得以之前租賃期 間發生之事據為證明系爭房屋交還時仍存有蟑螂孳生情事 ,上訴人上開主張,仍無可採。堪認上訴人所稱系爭房屋 交還後,其有看見蟑螂出沒情事縱然屬實,亦與被上訴人 之行為無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其因此支出之清潔費及停止出租所受之租金損害。是被上 訴人王金川、蔡培琦抗辯兩造點交系爭房屋無誤,蟑螂孳 生不能證明係被上訴人引起乙節,堪以採信。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王福泉違反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其清潔費14,000元及2個月租金損失38,000元云云, 核屬無據。   2、精神慰撫金: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王福泉未善盡承租人之注意義務, 致系爭房屋蟑螂孳生,上訴人於112年4月11日夜間目睹 大批蟑螂出沒,為此進行除蟲工作,身心受創且備受煎 熬,情節重大,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元云云。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 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 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17條之1固有明 文。惟查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房屋蟑螂孳生係被上訴人 王福泉未盡承租人注意義務所造成,已如前述,是上訴 人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精神慰 撫金1萬元,亦屬無據。   3、違約飼養寵物: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王福泉允許王真銖於系爭房屋內飼 養寵物,違反系爭租約第21條約定,應賠償上訴人1萬元 云云,並提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培琦、上訴人與王真 銖之訊息對話紀錄各1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5頁、本院卷 第41頁、第42頁)。經查上訴人於上開訊息對話紀錄雖 向被上訴人蔡培琦表示:「你的公婆說小姑會喝酒抽菸 跟你們住在一起是另外一個麻煩,個性又陽奉陰違,租 約不能養寵物他還是把他帶狗回來養,要不是被我看到  對公婆又不尊重,大呼小叫的 我房東還是決定她不 要住在這裡.」等語;上訴人另向王真銖表示:「簽訂租 約的時候你就知道不能養寵物 哥哥為什麼要你搬走  你明知故犯」等語,王真銖回覆上訴人表示:「沒有寵 物了我已經帶走 我放在我老公這裡了養了!」、「所 以你那邊都沒有寵物了只有我爸媽而已了!」等語,固 堪信上訴人主張王真銖曾將寵物帶至系爭房屋乙節屬實 。惟上訴人嗣後另向被上訴人蔡培琦傳訊表示:「……2. 我們的約是不能養寵物 你的小姑有一隻白色的柴犬帶 到租屋處,他說要放到將軍的朋友家養 希望你們遵守 不能養寵物,這關係到衛生安全」、「房東和你老公原 諒這一次,不要叫他們3個搬出去…」、「以後不要再犯 就好 如果再犯再照你老公所說的 狗是小姑買的 除 了衛生安全還有安寧 有些狗會吠叫影響鄰居安寧」等 語,亦有被上訴人蔡培琦提出其與上訴人之訊息對話紀 錄1件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頁),足認上訴人雖發 現王真銖有帶狗至系爭房屋,但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王金 川均已原諒王真銖,則上訴人嗣後自不得再對被上訴人 王福泉或其他被上訴人主張王真銖帶狗至系爭房屋構成 違反系爭租約第21條約定之違約行為。被上訴人蔡培琦 抗辯上訴人發現王真銖帶寵物進去系爭房屋時,已經有 原諒被上訴人及王真銖,讓被上訴人繼續住在系爭房屋 乙節,堪以採信。況王真銖帶狗至系爭房屋縱有違反系 爭租約第21條約定,但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需被上訴 人之違約情事,致損害上訴人之權益時,上訴人始得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惟王真銖帶狗至系爭房屋之行為 ,並未損害上訴人之任何權益,上訴人亦未提出其因此 受有1萬元損害之證明,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違約 飼養寵物1萬元云云,同屬無據。   4、違約遷入戶籍: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王福泉允許王金田將戶籍登記於系 爭房屋,違反系爭租約第27條約定,上訴人於113年4月1 1日、114年1月23日仍於系爭房屋地址收到王金田之信件 ,王金田為重刑犯,戶籍還在系爭房屋,若自由進出社 區,將危及社區安全,被上訴人應賠償違約遷入戶籍125 ,000元、律師諮詢費及委任訴訟代理酬金8萬元,扣除原 審判決確定之97,892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7,1 08元云云。經查被上訴人王福泉之子王金田並非系爭租 約允許之入住、入籍者,但王金田之戶籍於111年12月19 日遷入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嗣於112年5月29日為住址變 更登記,王金田戶籍則於112年12月26日經臺南○○○○○○○○ (下稱永康戶政所)逕為變更登記在永康戶政所永康辦 公處等情,經本院核對原審向永康戶政所函調相關資料 無誤,有永康戶政所113年1月18日南市永康戶字第11300 05968號函檢送之被上訴人住址變更登記書、戶籍資料及 王金田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查(見原審本院卷第21 頁至第28頁、第47頁、第48頁),足認被上訴人王福泉 已違反系爭租約第27條約定。又原審以王金田戶籍於111 年12月19日遷入系爭房屋至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11日交 還系爭房屋時,期間為3月23日,而認上訴人得依系爭租 約第9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租金17,892元與律師諮 詢費及委任代理本件訴訟酬金8萬元,可知原審已就上訴 人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原審另認定被 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交還後,雖王金田有段時間仍設籍在 系爭房屋內,而於112年12月26日始逕為變更登記在永康 戶政所永康辦公處,惟王金田並未占用系爭房屋,上訴 人仍得再將系爭房屋出租,難認其權益受損,而駁回上 訴人之其餘請求107,108元,上訴人就此原審敗訴部分, 並未提出其因王金田設籍於系爭房屋內另受有107,108元 損害之證明,要不得以上訴人於113年4月11日、114年1 月23日仍於系爭房屋地址收到王金田之信件,且王金田 為重刑犯,上訴人自行推論王金田得自由進出社區、危 及社區安全為由,即認上訴人得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7 ,108元。況王金田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雖有違反系爭租 約第27條約定,但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需被上訴人王 福泉之違約情事,致損害上訴人之權益時,上訴人始得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惟王金田將戶籍遷至系爭房屋 ,或其他機關在王金田遷出戶籍後,仍將信件寄至系爭 房屋之行為,均未損害上訴人之任何權益,王金田亦未 曾占用系爭房屋,上訴人仍得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被上訴 人王福泉及其他第三人收益租金,上訴人顯然未因此受 有租金之損害,上訴人亦未提出其因此受有125,000元損 害之證明,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賠償其原審敗訴 違約遷入戶籍之損害107,108元云云,仍屬無據。   5、綜上各節,除原審判決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7,892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而已確定部分之外,上訴人對其原 審敗訴部分,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79,108元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被上訴人王金川、蔡培琦之 抗辯,則屬可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租約、民法第227條之1、保證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清潔費14,000元、租金損失38 ,000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違約飼養寵物1萬元、違約遷入 戶籍107,108元,共179,108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均無不合。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九、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既無理由,訴訟費用即第二審 裁判費2,82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吳金芳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5-02-26

TNDV-113-簡上-196-20250226-2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297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林雯婷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6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14,13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6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60 ,000元,到期日113年6月8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314,13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26

SLDV-113-司票-33297-202502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14號 113年度婚字第116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林雯琦律師 吳孟玲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 程序監理人 丙○○○○○○○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己○○、戊○○之程序監理人 。   理 由 一、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 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 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 事件法第109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於民國113年1月15日向本院訴請離婚 及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己○○、戊○○之親權、扶養 費(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14號),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則於 113年1月15日向本院反請求離婚及酌定丁○○、己○○、戊○○之 親權、扶養費(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16號)。  ㈡兩造原共同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甲○○於112 年7月10日陪同丁○○前往加拿大就學,至112年9月9日獨自返 臺時,乙○○已更換上址住處門鎖及拒絕甲○○返家同住,自此 甲○○即未能將己○○、戊○○接出會面交往,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113年6月6日依甲○○聲請核發113年度司家暫字第3號暫時處 分,酌定甲○○得於每月第1、3、5個星期六上午10時至中午1 2時與己○○會面交往及於每月第1、3、5個星期五下午8時至 當週星期日下午8時與戊○○會面交往,惟甲○○依暫時處分所 定時間前往上址住處大廳等候,迄今仍未見己○○、戊○○下樓 會面,且未能有效與己○○、戊○○通訊聯絡,乙○○亦不同意甲 ○○上樓與己○○、戊○○當面交談,是兩造未能妥善處理分離事 宜,已影響甲○○與己○○、戊○○間之親情維繫。  ㈢乙○○安排己○○、戊○○於113年2月1日簽署委任狀委任楊佳陵律 師為前述暫時處分事件之代理人(本院113年度司家暫字第3 號不公開卷),甲○○則安排戊○○於113年7月5日簽署委任狀委 任邱怡瑄律師為前述離婚等事件之代理人(本院113年度婚字 第114號卷一第185頁),且兩造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楊佳陵律 師之律師費係由乙○○支付、邱怡瑄律師之律師費係由甲○○支 付及兩造幫未成年子女委任律師均未經對造同意等語(本院1 13年度婚字第114號卷二第185至187頁),兩造對於未成年子 女委任楊佳陵律師、邱怡瑄律師之中立性及合法性亦多有爭 執。又楊佳陵律師未提出前述離婚等事件之委任書,即逕於 113年7月19日具狀聲請參與前述離婚等事件之程序(本院113 年度婚字第114號卷一第191至212頁);嗣楊佳陵律師於113 年8月26日再次具狀陳報之通訊紀錄,顯示①戊○○於113年7月 15日告知楊佳陵律師甲○○將跟隨參加安親班之旅遊及要求戊 ○○前往甲○○所在房間慶生之事,楊佳陵律師詢問戊○○「姵姵 早安,阿姨了解一下,所以爸爸還是要你去他的房間幫他過 生日?那這樣妳其他同學怎麼辦?營隊的同學妳應該很想跟 他們一起玩?」經戊○○表達對於慶生及跟同學一起玩「全部 都不想要」後,楊佳陵律師即回以「那阿姨建議你,就放心 的自己好好休息,不想去爸爸房間就跟他說不想去,反正時 間也沒有約,你就好好休息,難得有一個營隊可以出去玩」 、「如果爸爸還是要為難你,你再跟阿姨說,我看怎麼跟他 溝通,好嗎」,②己○○於113年8月4日傳送AirTag照片予楊佳 陵律師,楊佳陵律師先以訊息詢問戊○○「姵姵,請問這個追 蹤器爸爸的意思是什麼?有告訴妳嗎?為什麼妳不喜歡這個 東西」,再於113年8月5日以訊息詢問己○○「菲菲好,妹妹 跟我說,妳爸爸要交給妹妹轉交給你AirTag,要你們戴在身 上」、「你們好像都很不喜歡這個東西?」「我想跟你確認 你的想法是?」「可不可以用自己的話多形容一下你現在的 感受」、「阿姨需要了解你的真實感受才能幫助你跟法院講 得很清楚」、「我不希望爸爸出一堆奇奇怪怪的東西一直打 擾你」,③楊佳陵律師於113年8月15日透過乙○○知悉邱怡瑄 律師向本院陳報受戊○○委任之事後,即向戊○○詢問此事,得 知甲○○曾拿一張單子給戊○○簽署及讓戊○○與邱怡瑄律師視訊 後,回以「我建議你跟邱阿姨講說:邱阿姨,我前面就有請 一個楊阿姨當我的律師,然後我想要怎麼樣的生活,我都跟 楊阿姨講」「…你很會講話,你就直接跟邱阿姨講你想要什 麼,你跟楊阿姨講的東西,都跟邱阿姨再講一遍,可以嗎? 」「…我跟你談的,那個,我想要禮拜二跟禮拜,不是,講 錯了,每個月的二週,就是雙數週,禮拜六的早上,我記得 是兩個小時,對不對?」「…然後平常爸爸就是安親班那些 的都很多相處,這樣子,我覺得這樣對姵姵來講應該是很夠 ,就是說,你跟爸爸媽媽的關係都會很棒,然後你功課又很 棒」(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14號未成年子女書狀卷);觀諸楊 佳陵律師與己○○、戊○○之通訊內容,似尚未深入探究甲○○與 己○○、戊○○間長期以來之親子互動關係及癥結,即全然接受 、協助己○○、戊○○排拒甲○○,溝通過程亦常將預想之答案加 入問題中或使用「奇奇怪怪」、「為難」等非中性之形容詞 ,難認屬於適當之兒童詢問方法。是以,為確保己○○、戊○○ 之意見能忠實呈現,並探究兩造與己○○、戊○○間之親子關係 及己○○、戊○○之最佳利益,有必要選任程序監理人,本院乃 於114年1月15日徵詢兩造意見及於114年2月5日徵詢己○○意 見(戊○○尚未能理解法官、律師之職務內容,故未予徵詢關 於選任程序監理人之意見),並考量己○○、戊○○目前之身心 議題,自司法院公布之「家事事件程序監理人人選參考名冊 」中,選任有意願擔任之丙○○○○○○○為己○○、戊○○之程序監 理人。 三、程序監理人應就下列事項提出報告及建議,兩造應尊重及協 助配合程序監理人擬定之會談計畫,且程序監理人得聲請法 院許可與未成年子女生活中有密切關係之人會談,未經程序 監理人同意,兩造不得在場或擅自錄音、錄影,亦不得擅自 聯繫程序監理人或以任何方式刺探程序監理人調查之內容:  ㈠兩造無法維持婚姻關係之癥結。  ㈡兩造之保護教養理念、親職能力、友善父母態度、合作可能 性、親屬支援系統及不利於擔任主要照顧者之具體因素。  ㈢己○○、戊○○之受照顧狀況、情感依附狀況及與兩造間之親子 關係。  ㈣兩造爭訟是否已影響己○○、戊○○之生活作息、心理健康及表 意自由。  ㈤目前己○○、戊○○與甲○○未能依暫時處分會面交往之窒礙原因 。  ㈥符合己○○、戊○○利益之親權及會面交往建議方案。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5-02-25

SLDV-113-婚-116-20250225-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14號 113年度婚字第116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林雯琦律師 吳孟玲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 程序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己○○、戊○○之程序監理人 。   理 由 一、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 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 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 事件法第109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於民國113年1月15日向本院訴請離婚 及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己○○、戊○○之親權、扶養 費(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14號),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則於 113年1月15日向本院反請求離婚及酌定丁○○、己○○、戊○○之 親權、扶養費(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16號)。  ㈡兩造原共同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甲○○於112 年7月10日陪同丁○○前往加拿大就學,至112年9月9日獨自返 臺時,乙○○已更換上址住處門鎖及拒絕甲○○返家同住,自此 甲○○即未能將己○○、戊○○接出會面交往,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113年6月6日依甲○○聲請核發113年度司家暫字第3號暫時處 分,酌定甲○○得於每月第1、3、5個星期六上午10時至中午1 2時與己○○會面交往及於每月第1、3、5個星期五下午8時至 當週星期日下午8時與戊○○會面交往,惟甲○○依暫時處分所 定時間前往上址住處大廳等候,迄今仍未見己○○、戊○○下樓 會面,且未能有效與己○○、戊○○通訊聯絡,乙○○亦不同意甲 ○○上樓與己○○、戊○○當面交談,是兩造未能妥善處理分離事 宜,已影響甲○○與己○○、戊○○間之親情維繫。  ㈢乙○○安排己○○、戊○○於113年2月1日簽署委任狀委任楊佳陵律 師為前述暫時處分事件之代理人(本院113年度司家暫字第3 號不公開卷),甲○○則安排戊○○於113年7月5日簽署委任狀委 任邱怡瑄律師為前述離婚等事件之代理人(本院113年度婚字 第114號卷一第185頁),且兩造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楊佳陵律 師之律師費係由乙○○支付、邱怡瑄律師之律師費係由甲○○支 付及兩造幫未成年子女委任律師均未經對造同意等語(本院1 13年度婚字第114號卷二第185至187頁),兩造對於未成年子 女委任楊佳陵律師、邱怡瑄律師之中立性及合法性亦多有爭 執。又楊佳陵律師未提出前述離婚等事件之委任書,即逕於 113年7月19日具狀聲請參與前述離婚等事件之程序(本院113 年度婚字第114號卷一第191至212頁);嗣楊佳陵律師於113 年8月26日再次具狀陳報之通訊紀錄,顯示①戊○○於113年7月 15日告知楊佳陵律師甲○○將跟隨參加安親班之旅遊及要求戊 ○○前往甲○○所在房間慶生之事,楊佳陵律師詢問戊○○「姵姵 早安,阿姨了解一下,所以爸爸還是要你去他的房間幫他過 生日?那這樣妳其他同學怎麼辦?營隊的同學妳應該很想跟 他們一起玩?」經戊○○表達對於慶生及跟同學一起玩「全部 都不想要」後,楊佳陵律師即回以「那阿姨建議你,就放心 的自己好好休息,不想去爸爸房間就跟他說不想去,反正時 間也沒有約,你就好好休息,難得有一個營隊可以出去玩」 、「如果爸爸還是要為難你,你再跟阿姨說,我看怎麼跟他 溝通,好嗎」,②己○○於113年8月4日傳送AirTag照片予楊佳 陵律師,楊佳陵律師先以訊息詢問戊○○「姵姵,請問這個追 蹤器爸爸的意思是什麼?有告訴妳嗎?為什麼妳不喜歡這個 東西」,再於113年8月5日以訊息詢問己○○「菲菲好,妹妹 跟我說,妳爸爸要交給妹妹轉交給你AirTag,要你們戴在身 上」、「你們好像都很不喜歡這個東西?」「我想跟你確認 你的想法是?」「可不可以用自己的話多形容一下你現在的 感受」、「阿姨需要了解你的真實感受才能幫助你跟法院講 得很清楚」、「我不希望爸爸出一堆奇奇怪怪的東西一直打 擾你」,③楊佳陵律師於113年8月15日透過乙○○知悉邱怡瑄 律師向本院陳報受戊○○委任之事後,即向戊○○詢問此事,得 知甲○○曾拿一張單子給戊○○簽署及讓戊○○與邱怡瑄律師視訊 後,回以「我建議你跟邱阿姨講說:邱阿姨,我前面就有請 一個楊阿姨當我的律師,然後我想要怎麼樣的生活,我都跟 楊阿姨講」「…你很會講話,你就直接跟邱阿姨講你想要什 麼,你跟楊阿姨講的東西,都跟邱阿姨再講一遍,可以嗎? 」「…我跟你談的,那個,我想要禮拜二跟禮拜,不是,講 錯了,每個月的二週,就是雙數週,禮拜六的早上,我記得 是兩個小時,對不對?」「…然後平常爸爸就是安親班那些 的都很多相處,這樣子,我覺得這樣對姵姵來講應該是很夠 ,就是說,你跟爸爸媽媽的關係都會很棒,然後你功課又很 棒」(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14號未成年子女書狀卷);觀諸楊 佳陵律師與己○○、戊○○之通訊內容,似尚未深入探究甲○○與 己○○、戊○○間長期以來之親子互動關係及癥結,即全然接受 、協助己○○、戊○○排拒甲○○,溝通過程亦常將預想之答案加 入問題中或使用「奇奇怪怪」、「為難」等非中性之形容詞 ,難認屬於適當之兒童詢問方法。是以,為確保己○○、戊○○ 之意見能忠實呈現,並探究兩造與己○○、戊○○間之親子關係 及己○○、戊○○之最佳利益,有必要選任程序監理人,本院乃 於114年1月15日徵詢兩造意見及於114年2月5日徵詢己○○意 見(戊○○尚未能理解法官、律師之職務內容,故未予徵詢關 於選任程序監理人之意見),並考量己○○、戊○○目前之身心 議題,自司法院公布之「家事事件程序監理人人選參考名冊 」中,選任有意願擔任之丙○○○○○○○為己○○、戊○○之程序監 理人。 三、程序監理人應就下列事項提出報告及建議,兩造應尊重及協 助配合程序監理人擬定之會談計畫,且程序監理人得聲請法 院許可與未成年子女生活中有密切關係之人會談,未經程序 監理人同意,兩造不得在場或擅自錄音、錄影,亦不得擅自 聯繫程序監理人或以任何方式刺探程序監理人調查之內容:  ㈠兩造無法維持婚姻關係之癥結。  ㈡兩造之保護教養理念、親職能力、友善父母態度、合作可能 性、親屬支援系統及不利於擔任主要照顧者之具體因素。  ㈢己○○、戊○○之受照顧狀況、情感依附狀況及與兩造間之親子 關係。  ㈣兩造爭訟是否已影響己○○、戊○○之生活作息、心理健康及表 意自由。  ㈤目前己○○、戊○○與甲○○未能依暫時處分會面交往之窒礙原因 。  ㈥符合己○○、戊○○利益之親權及會面交往建議方案。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5-02-25

SLDV-113-婚-114-20250225-2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35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林雯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貳拾元,及附表之利息,暨 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貳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 請信用卡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惟未依約清償,債權人上揭 對被告之債權業已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本、申請及帳務資料等件 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萬5711元 99年4月21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  20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20

TPEV-113-北小-5355-20250220-1

南秩
臺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南秩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施添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2月10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4001350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施添智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施添智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起至 同年月25日止,3次向警察機關檢舉關係人楊豫仁所經營位 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Long Light Bar酒吧(下稱新美街 酒吧)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企圖使新美街酒吧受主管 機關裁罰而無法順利營業,經調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 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被移送人於上開期間合計有3件 報案紀錄(其餘時間另有23件報案紀錄,檢舉時間自112年1 月20日起至113年12月21日止,業經本院113年度南秩字第87 號、114年度南秩字第4號裁定諭知不罰),而認被移送人有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行為,爰移送 本院裁處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於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明文規定準用之。次按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 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再按意圖 他人受本法處罰而向警察機關誣告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 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3 款亦有明文。而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 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 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而告訴, 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 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 三、被移送人固不否認其曾向警察機關報案指稱新美街酒吧製造 噪音、妨礙公眾安寧等情事,惟抗辯其檢舉之妨害安寧問題 都是親自體會後才報案,且新美街酒吧所製造之噪音已使其 罹患焦慮症、睡眠障礙等疾病,其報案並非無依據等語。經 查被移送人於113年12月23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以新美街 酒吧所發出之噪音聲響妨害安寧為由,連續3日,多次向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報案,惟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處理結果,新 美街酒吧均合法,未發現明顯有妨害安寧情事等情,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3件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21至25頁),雖可認新美街酒吧所製造之聲響均在 合法範圍內,並無被移送人所稱妨害安寧之情事。惟被移送 人每次均有以手機錄影(含聲音)蒐證其所聽到新美街酒吧 之噪音,經本院播放被移送人檢附之蒐證影像,部分錄影內 容確實有聽到人大聲聊天、嘻笑或較小聲之音樂聲乙節,有 被移送人提出之光碟1件存卷可憑(本院卷第79頁),足認被 移送人係因新美街酒吧內所發出之聲響始向警察機關報案, 並非全然無據。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移送人故為虛構 上開情節,而向員警不實檢舉,實難以全然排除被移送人所 辯前情之可能性,尚難認被移送人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之誣告行為。從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 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又本件及本院113年度南秩字第87號、114年度南秩字第4號 裁定雖均諭知被移送人不罰,然被移送人自112年1月20日起 至113年12月25日止,已有共26次檢舉新美街酒吧太吵、妨 害安寧問題,但經處理機關(含環保局、工務局、警察局、 衛生局、消防局、社會局或各機關聯合稽查)查處結果,新 美街酒吧均合法,可見被移送人主觀認知之妨害安寧、太吵 之標準顯然高於法規之標準,被移送人日後若再檢舉新美街 酒吧妨害安寧自應更加謹慎,不應僅以其主觀認知之標準進 行短期、多次檢舉,否則亦有恣意檢舉,構成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誣告」之可能,附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5-02-20

TNEM-114-南秩-10-20250220-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8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劉名珏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雯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00,570元,及其中新臺幣493 ,329元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2.89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金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2-20

NTDV-114-司促-980-20250220-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賈詒婷 被 上訴人 劉義成 訴訟代理人 林亭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6 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6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於民國108年4月24日與被上訴人 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雙方約定由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 1樓店面前半部(下稱系爭租賃物)出租予上訴人;租賃期 間為4年,自108年5月10日起至112年5月9日止,租金為每月 新臺幣(下同)25,000元;其後,兩造先後數次合意變更契 約之內容,並於112年5月7日訂立「店屋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書),雙方約定由被上訴人將系爭租賃物出租予 上訴人;租賃期間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2年7月9日止,租金 為每月10,000元;112年7月10日,兩造復合意將兩造就系爭 租賃物所定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之租賃期限延長 至112年8月9日止。又上訴人於承租系爭租賃物期間,業將 系爭建物1樓登記為其獨資經營之「童話義大利麵」(下稱 系爭商號)之所在地。  ㈡茲因兩造間就系爭租賃物所定系爭租約約定之租賃期限已於1 12年8年9日屆滿;上訴人自112年8月10日起,乃無權占有系 爭租賃物。為此,爰依民法第455條或同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規定,訴請上訴人將系爭租賃物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 請求本院擇一訴訟標的而為有利被上訴人之判決。  ㈢上訴人將系爭建物1樓登記為系爭商號之所在地,業已侵害被 上訴人之所有權;且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5項約定, 或依系爭租約所生附隨義務(按:因學說上有認為得獨立以 訴請求者,為從給付義務,不得獨立以訴請求者,則為附隨 義務;被上訴人既請求上訴人履行上開義務,應係認為上開 義務得獨立以訴請求,則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所負之上開義 務,是否為附隨義務,易生爭議,為免爭議並避免以詞害意 ,以下稱之為契約義務),負有將系爭商號之營業登記自系 爭建物遷出之義務,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或依系爭 契約書第4條第5項約定,或依系爭租約所生契約義務,請求 上訴人將系爭商號之營業登記自系爭建物遷出。  ㈣上訴人自112年8月10日起,無權占有系爭租賃物,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又因被上訴人無權占 有系爭租賃物,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25,000元。被 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或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自112年8月10日起至將系爭租賃物遷讓返還被 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5,000元,並給付法定遲 延利息等語。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1.上訴人應將系爭租賃物騰空遷讓返還被 上訴人;2.上訴人應將系爭商號之營業登記遷出系爭建物; 3.上訴人應自112年8月1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之 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5,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即次月 1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被 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 爭租賃物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應將系爭商號之營 業登記遷出系爭建物;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00元,及 自112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應自112年9月1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之日 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5,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即次月 1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嗣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部分,則未聲明不服 ;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因被上訴人並未聲 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於本院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  ㈠依兩造於112年6月26日書立之協議書(按:指被證4,下稱系 爭協議書),及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30日利用即時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與上訴人對話之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業已 同意以每月15,000元將系爭租賃物繼續出租上訴人1年;兩 造間就系爭租賃物之租賃關係於112年8月10日後,應仍存在 ,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將系爭租賃物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 ,並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於法無據。  ㈡如本院認為兩造間就系爭租賃物自112年8月10日起,已無租 賃關係存在,因被上訴人自112年8月10日起,拒絕上訴人使 用系爭租賃物;上訴人自112年8月10日起,即未使用系爭租 賃物,上訴人應未占有系爭租賃物,亦未受有任何利益,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屬無據;又縱 令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至多為每月10,000元,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12年8月10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25,000元,並無理由。另上訴人曾交付押租金10,000 元予被上訴人,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有理由,上訴人則以對於被上訴人所負之不當得利債務 ,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負之返還押租金債務,互為抵銷 等語。  ㈢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㈡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24日與上訴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雙方約定由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1樓前半部出租予上訴人 ,租賃期間自108年5月10日起至112年5月9日止,租金為每 月25,000元。  ㈢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1日與上訴人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雙 方約定由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1樓店面前半部30平方公尺, 不含騎樓、通道,出租予上訴人,租賃期間自109年5月1日 起至112年4月30日止,租金每月12,000元。  ㈣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7日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書;雙方約定 由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1樓店面前半部30平方公尺,不含騎 樓、通道,出租予上訴人,租賃期間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2 年7月9日止,租金為每月10,000元。  ㈤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26日書立系爭協議書交予上訴人,系爭 協議書記載「房東劉義成答應112年8月9日盤讓可房租15,00 0元整,續約1年」等語。  ㈥上訴人於112年6月間在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免費廣告 推廣區,張貼載有頂讓系爭建物1樓店面、房租15,000元、 坪數約25坪至28坪等意旨之廣告(按:即被證五所示廣告) 。  ㈦兩造於112年7月10日在系爭契約書日期欄左側,記載:「雙 方同意租約延長至112年8月9日」等語,並均於上開記載下 方簽名。  ㈧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11日將系爭建物租賃事宜全權委託訴外 人即被上訴人之女劉玟琪處理;嗣劉玟琪於112年7月12日寄 發高雄凹仔底郵局第381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向上訴人陳 述系爭建物1樓店面前半部,於112年8月9日租期屆滿後不再 續租,請求上訴人按時搬遷點交返還,並將營業登記及稅籍 登記遷出等語,上訴人於112年7月1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㈨上訴人與訴外人謝佳勳於112年8月7日簽訂「店舖讓渡契約書 」,雙方約定由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店面之店鋪以頂讓金60萬 元,讓渡予謝佳勳。  ㈩劉玟琪於112年8月12日寄發左營新莊仔郵局第1134號存證信 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12年8月15日 收受系爭存證信函。    上訴人於112年8月28日委請尚耘國際法律事務所寄發康律字 第00000000號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表明其有權續約 ,若未經上訴人同意進入租賃物,將有無故侵入住宅罪之刑 責。  上訴人自112年8月10日起即未再繳納租金。  上訴人曾交付押金10,000元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獨資經營之系爭商號營業登記,自109年5月4日迄今登 記之所在地均為系爭建物1 樓。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應將系爭租賃物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1.兩造間自112年8月10日起,就系爭租賃物有無租賃關係存 在?    ⑴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於1 08年5月10日與被上訴人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雙 方約定由被上訴人將系爭租賃物出租予上訴人;租賃期 間為4年,自108年5月10日起至112年5月9日止,租金為 每月25,000元;其後,兩造先後數次合意變更契約之內 容,並於112年5月7日訂立系爭契約書,雙方約定由被 上訴人將系爭租賃物出租予上訴人;租賃期間自112年5 月1日起至112年7月9日止,租金為每月10,000元;112 年7月10日,兩造復合意將兩造就系爭租賃物所定系爭 租約約定之租賃期限延長至112年8月9日止,兩造間就 系爭租賃物所定系爭租約約定之租賃期限已於112年8年 9日屆滿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影本2份、系爭契約書影本各1份為證〔參見本 院臺南簡易庭112度度南司簡調字第1082號卷宗卷一( 下稱原審調卷卷一)第25頁至第34頁、第35頁至第44頁 、第45頁至第49頁〕。且觀之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其末頁經人以手寫方式,記載「雙方同意延 長租約至8月9日止」、「112.7.10」等語,並有兩造之 簽名;被上訴人所提出、兩造於112年5月7日所訂「房 屋租賃契約書」末頁,亦經人以手寫方法記載「雙方同 意租約延長至112年8月9日 劉義成 賈詒婷 112.7.1 0」等語,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2份附卷足稽〔參 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609號卷宗(下稱 原審簡卷)第24頁、原審調卷卷一第49頁〕。足見被上 訴人前揭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正。    ⑵至上訴人雖抗辯:依兩造於112年6月26日書立之系爭協 議書,及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30日利用LINE與上訴人對 話之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業已同意以每月15,000元將系 爭租賃物繼續出租上訴人1年;兩造間就系爭租賃物之 租賃關係於112年8月10日後,應仍存在等語,並提出系 爭協議書及行動電話螢幕擷圖(按:指被證7,下稱系 爭擷圖)等影本各1份為證(參見原審簡卷第53頁、第7 7頁)。惟查:     ①系爭協議書記載「房東劉義成答應112年8月9日盤讓可 房租15,000元整,續約1年」等語,自文義觀之,乃 敘述上訴人如於112年8月9日前頂讓完成,則被上訴 人同意以每月15,000元之租金與頂讓人訂立租賃期限 1年之租賃契約,而非敘述被上訴人同意以每月15,00 0元將系爭租賃物繼續出租上訴人1年。     ②觀之系爭擷圖之內容,可知上訴人於112年6月30日乃 因被上訴人之女劉玟琪在上訴人於網際網路上張貼之 文章下方留言記載「這租金有取得房東的同意嗎?請 您單純處理您設備盤讓就好,租約部分是需要和房東 另談,請勿踰權」等語,因此利用LINE向被上訴人傳 送載有「這是已經經過您同意之後才發文的,而且之 前有來看的,還有這幾天有來看的,在房租這方面也 都已經說了」、「可能因為您的小孩不清楚,但她這 樣去留言,我的發文會讓人有不好的觀感~」、「剛 剛又有人看到問我這樣是我不老實,這樣怎麼頂讓」 等語之訊息;被上訴人則回復:「我是房東因疫情關 係同意以15,000元月租續約1年因為未告知家人 因為 我已經休息中家人聯絡不上造成誤會抱歉」、「你可 以把它PO在網上澄清」等語;其後,被上訴人於上訴 人傳送表達謝意之訊息後,並傳送載有「賈小姐,通 知你6月10號到7月9號的房租用你的押金一萬抵銷請 你依照約定如果期限內沒有盤讓出去我要收回房子」 等語之訊息予上訴人,提醒上訴人如上訴人未能依照 約定於期限內將商號頂讓予他人,即會收回系爭租賃 物;上訴人繼而回復:「房東~您總是出爾反爾的」 、「因為您女兒的留言,我整夜不敢休息的跟客人解 釋」、「難怪很多客人說房東會不會故意臨時漲租, 又說不敢跟我接」、「您們這樣又害的我頂讓不出去 」等語,指摘被上訴人總是出爾反爾,使其無法將商 號頂讓予他人。自兩造前後對話之內容觀之,可知被 上訴人回復:「我是房東因疫情關係同意以15,000元 月租續約1年……」等語,應僅在重申系爭協議書之內 容,而非表示同意以每月15,000元將系爭租賃物繼續 出租上訴人1年。     ③是以,上訴人以前揭理由,抗辯:被上訴人業已同意 以每月15,000元將系爭租賃物繼續出租上訴人1年; 兩造間就系爭租賃物之租賃關係於112年8月10日後, 應仍存在等語,自不足採。    ⑶從而,兩造於112年7月10日既合意將系爭租約之租賃期 限延長至112年8月9日止,可知兩造就系爭租賃物所訂 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限應於112年8月9日屆滿;而上訴人 上開部分之抗辯,既不足採,已如前述,則兩造間自11 2年8月10日起,就系爭租賃物應無租賃關係存在。   2.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應將系爭租賃物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有無理 由?      ⑴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租賃物所訂租約之租 賃期限既於112年8月9日屆滿,有如前述,揆諸前開規 定,上訴人於兩造就系爭租賃物所訂系爭租約之租賃期 限屆滿,兩造間就系爭租賃物之租賃關係終止後,自負 有返還系爭租賃物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 第45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租賃物騰空遷 讓返還被上訴人,應屬正當。    ⑵按被上訴人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 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 之合併,被上訴人如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勝訴 判決時,法院固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 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被上訴人判 決之結果不同時,為尊重當事人程序上與實體上之利益 ,法院自應擇其對被上訴人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 判(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814號判決參照)。查 ,本件被上訴人乃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依民法第455條 前段或同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租賃物騰 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訴請本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 之判決,揆之前揭說明,乃選擇訴之合併;本院既已認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所為之請求,洵屬有 據,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再就被上訴人依其他訴訟標 的所為之請求有無理由,予以審酌。    ㈡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或依系爭契約書第4 條第5項約定,或依照上訴人依系爭租約所生契約義務,請 求上訴人將系爭商號之營業登記自系爭建物遷出,有無理由 ?   1.上訴人於兩造就系爭租賃物所訂租約之租賃期限屆滿後, 有無將系爭商號之營業登記自系爭建物遷出之契約義務?    ⑴按契約關係消滅後,當事人負有某種作為或不作為義務 ,以維護給付效果,或協助相對人處理契約終了之善後 事務,學說上稱為後契約義務。後契約義務,有基於法 律規定而發生者,亦有基於補充之契約解釋而發生者; 對於後契約義務,債權人亦得請求履行(前大法官王澤 鑑著,債法原理,王慕華發行,111年2月增訂新版三刷 ,第42頁至第43頁)。次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契約全 部內容,斟酌訂約事實及資料,考量契約目的與經濟價 值,並以誠信原則為其指導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616號判決參照)。       ⑵查,兩造於112年5月7日訂立系爭契約書;112年7月10日 ,兩造復合意將系爭契約書之租賃期限延長至112年8月 9日止,可知兩造所訂之系爭租約,除租賃期限外,乃 以系爭契約書之約定為其內容。其次,系爭契約書第4 條第5款雖僅約定:「除甲方(按:指被上訴人)同意 繼續出租外,乙方(按:指上訴人)於租賃期滿即日將 店屋以誠實照原狀遷還甲方,……」等語;且系爭契約書 別無其他關於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商號之營業 登記自系爭租賃物所在建物遷出之約定。惟衡諸依一般 交易上之習慣,如承租人於承租後,將租賃物或其所在 之建物登記為商號之所在地者,出租人應會要求承租人 於租賃關係終止時,將該商號之營業登記遷出,惟系爭 契約書內就兩造間之租賃關係終止時,是否應將系爭商 號之營業登記自系爭建物遷出,卻未為約定,顯有契約 漏洞存在而有為契約補充解釋之必要。本院審酌依一般 交易上之習慣,如承租人於承租後,將租賃物或其所在 之建物登記為商號之所在地者,出租人應會要求承租人 於租賃關係終止時,將該商號之營業登記遷出;且如認 為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無須將該商號之營業登記 遷出,顯然亦有悖於誠實信用原則等情,認為上訴人於 兩造間就系爭租賃物之租賃關係終止時,應負有將系爭 商號之營業登記自系爭建物遷出之作為義務;此一作為 義務,乃上訴人依系爭租約所生之後契約義務,亦為上 訴人之契約義務。若此,始符合一般之交易習慣,並與 誠信原則無違。      2.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或依系爭契約書 第4條第5項約定,或依照上訴人依系爭租約所生契約義務 ,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商號之營業登記自系爭建物遷出,有 無理由?    ⑴查,兩造就系爭租賃物所訂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限既於112 年8月9日屆滿,已如前述;又上訴人於兩造就系爭租賃 物所訂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限屆滿時,負有依系爭租約所 生、將系爭商號之營業登記自系爭建物遷出之契約義務 ,亦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照上訴人依系爭租約所生契 約義務,請求上訴人有將系爭商號之營業登記自系爭建 物遷出,即屬正當。       ⑵被上訴人雖另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或依系爭 契約書第4條第5項約定,或依照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所 生契約義務,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商號之營業登記自系爭 建物遷出。惟本件被上訴人乃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依民 法民法第767條第1項或依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5項或依照 上訴人依系爭租約所生契約義務,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商 號之營業登記自系爭建物1樓遷出,本院既認為被上訴 人依系爭租約所生契約義務,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商號之 營業登記自系爭建物1樓遷出,洵屬有據,揆諸前揭說 明,自無庸再就被上訴人依其他訴訟標的所為之請求有 無理由,予以審酌。    ㈢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上訴人自112年8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之日止,按 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2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有無理由?      1.上訴人自112年8月10日起,是否無權占有系爭租賃物?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12年8月10日起,無權占有系爭 租賃物,為上訴人所否認,抗辯:被上訴人自112年8月 10日起,拒絕上訴人使用系爭租賃物,上訴人自112年8 月10日起,即未使用系爭租賃物,上訴人應未占有系爭 租賃物;另兩造間就系爭租賃物之租賃關係於112年8月 10日後,應仍存在等語。查:        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未將系爭租賃物之鑰匙交還被 上訴人,系爭租賃物內仍然堆置上訴人之物品之事實 ,核與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陳稱:鑰匙尚未交還 被上訴人,尚有數量極少之物品置於系爭租賃物內等 語相符(參見原審簡卷第184頁);參以上訴人於本 院言詞辯論時,並陳稱:系爭租賃物內之物品,欲以 盤讓之金額,出賣予被上訴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 6頁),堪認上訴人自112年8月10日起,對於系爭租 賃物應有事實上管領之力,仍然占有系爭租賃物。     ②至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上訴人是否自1 12年8月10日起,拒絕上訴人使用系爭租賃物、上訴 人有無使用系爭租賃物,與上訴人自112年8月10日起 ,對於系爭租賃物有無事實上之管領力、是否有占系 爭租賃物,並無必然之關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自11 2年8月10日起,拒絕其使用系爭租賃物、其自112年8 月10日起,即未使用系爭租賃物為由,抗辯其未占有 系爭租賃物等語,自不足採。     ③系爭租賃物所在之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有建物所有 權狀影本1份1份在卷可按(參見原審調卷卷一第23頁 );且兩造就系爭租賃物所訂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限已 於112年8月9日屆滿,兩造間自112年8月10日起,就 系爭租賃物之租賃關係應無租賃關係存在,有如前述 ;而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自112年8月10日起,有何 占有系爭租賃物之正當權源,自應認上訴人自112年8 月10日起,無權占有系爭租賃物。         ⑵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12年8月10日起,無權占 有系爭租賃物之事實,應堪信為實在。        2.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自112年8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之日 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25,00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建物,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51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查,上訴人自112年8月10日起,既無權占有系爭租賃物 ,揆之前揭說明,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被上 訴人受有損害。準此,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自112年8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租賃 物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⑶本院斟酌系爭租賃物對外之交通狀況、生活機能、工商 業繁榮之程度、上訴人利用系爭租賃物之經濟價值及利 益,以及兩造於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限屆滿前,曾同意以 每月15,000元之租金與頂讓人訂立租賃期限1年之租賃 契約等情,認為上訴人占有系爭租賃物所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應以每月15,000元計算為適當。從而,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000元, 及自112年9月1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之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15,000元,應屬 有據;至於被上訴人於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因業經原審 判決認定上訴人所為前揭抵銷抗辯為有理由而駁回,且 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內,本院認為應無論述之必要。      ⑷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所為之前開給付,雖無確 定期限,惟因受被上訴人委託處理系爭建物租賃事宜之 被上訴人之女劉玟琪曾於112年8月12日以代理人之身分 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上訴人,通知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 租賃物,將增加不當得利,於函到3日內將系爭租賃物 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否則,將提起相關訴訟,系爭 存證信函業於112年8月15日送達於上訴人,有系爭存證 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反面影本各1份附卷 可稽(參見原審調卷卷一第57頁至第58頁、第59頁), 可認系爭存證信函之送達,業已寓有催告上訴人於將來 應為給付時為給付之意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 號判決,就債務人經債權人起訴而受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情形,亦認為:債務人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催告而未為給付始負遲延責任,惟債權人就將來之給 付有預為請求必要,而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該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本寓有催告債務人於將來應為給付時為給付 之意思,可資參照);上訴人於將來應為給付時,如仍 未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而給付遲延利息。準此,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就112年8月無權占有系爭租賃物所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5,000元,另給付自112年9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就自112年9月 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之日止,無權占有系爭租 賃物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15,000元,另給付自每 月應給付日之翌日即次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適當。    ⑸被上訴人另雖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上訴人自112年8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之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25,00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惟查,本件被上訴人乃以單一之聲明,主張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上訴人自112年8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之日 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25,000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訴請本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 揆之前揭說明,乃選擇訴之合併;本院既已認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所為之請求,洵屬有據,進而 認定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有無理由;且縱令被上訴 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對於被上訴人判決之結果,並無不同,對被上訴人而言 ,並未更為有利,本院自毋庸再就被上訴人併為主張之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有無 理由,予以論述。  五、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將系爭租賃物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之契約義 務,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商號之營業登記遷出系爭建物,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000元,及自112年9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9月10日起至騰 空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5,000元 ;及自各期應給付日即次月1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理由雖 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仕蕙

2025-02-19

TNDV-113-簡上-188-20250219-1

全事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事聲字第7號 異 議 人 泓洋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揚萬 相 對 人 華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兆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 113年10月17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16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至3項定 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以113年度 司裁全字第116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 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原裁定於114年1月16日寄存送達 異議人(原審卷第143頁),異議人於同年2月3日具狀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原裁定內容,本件相對人假扣押請求係因 相對人主張異議人提供發票日113年7月8日、支票號碼FA000 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未特別標示幣別者,下同)5,000, 0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做為押金,用於擔保第三人 泓運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泓運公司)、泓勝貿易有限公司( 下稱泓勝公司)於113年7月5日所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 結書)中所同意支付與承擔之押金云云,惟系爭切結書係泓 運公司、泓勝公司與相對人簽署,與異議人無涉,且異議人 之所以簽發系爭支票予相對人,係用於擔保異議人之海運費 用,非如相對人主張係替泓運公司、泓勝公司擔保給付系爭 切結書所載之押金。異議人係於113年7月3日委由相對人裝 櫃托運3個貨櫃(貨櫃號碼分別為CAIU0000000、DAYU000000 0、TGHU0000000),並於113年7月8日開立系爭支票擔保3個 貨櫃之海運費用,兩者時間密接,足見異議人所述屬實。而 異議人已於113年7月30日如數給付上開海運費用,相對人應 將系爭支票返還異議人,異議人並於113年8月19日、同年月 27日寄發電子郵件予相對人,明確表示上開意旨,泓運公司 、泓勝公司與異議人為法人格獨立之公司,且非關係企業, 異議人自無需開立系爭支票擔保泓運公司、泓勝公司應支付 予相對人之相關費用,異議人並無積欠相對人任何費用,亦 無相對人所稱拒不清償情事。相對人提出之證據,均無法釋 明其假扣押之請求,異議人否認相對人之主張而拒絕給付, 僅為相對人得否於日後對異議人提起債務不履行訴訟請求異 議人給付,尚無由逕認異議人有逃逸或脫產或日後不能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原裁定僅以推論之方式認定系爭支票跳票 ,等同異議人拒絕付款,便空泛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 請求與原因。是以,相對人就假扣押請求及原因均未釋明, 自不應准許,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 ,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原不以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 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 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 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 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 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 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而釋明為 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 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是依當事人 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 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 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 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 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即非不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  ⒈相對人主張第三人范家誠原為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並同時 經營泓運公司、泓勝公司,其代表異議人、泓運公司、泓勝 公司與相對人接洽托運事宜,請求相對人以海運運送蜂蜜產 品至美國紐約,相對人同意運送後,范家誠以泓運公司名義 於113年2月25日托運2個貨櫃、於113年3月29日托運1個貨櫃 ,以泓勝公司名義於113年3月29日托運2個貨櫃,分別於113 年4月15日、5月13日運抵美國紐約港,然遭美國海關查扣檢 驗,貨物迄今無法提領,而產生港口碼頭滯期費、滯箱費、 海關查驗費及相關目的港費用等支出,應由托運人支付,為 處理前開費用,泓運公司、泓勝公司於113年7月5日出具系 爭切結書,表明如遭海關查扣之托運貨物最終檢驗未通過, 或收貨人拒絕提領,同意放棄托運貨物之權利,請相對人於 紐約依法處理或拍賣,並表示願提供押金1,781,657元、2,3 54,993元、1,177,496元,合計5,314,146元,作為處理貨物 之必要費用,如押金仍不足清償,則願支付及承擔相關清償 責任及費用,並賠償相對人一切損失,異議人則提供系爭支 票以給付系爭切結書之押金,詎異議人事後反悔,拒絕給付 票款,並故意變更公司負責人印鑑,致系爭支票因發票人簽 章不符遭退票,相對人自得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依票據法 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等規定,請求異議人給付票款等 情,業據其提出異議人、泓運公司、泓勝公司最新登記資料 、歷史登記資料及英文名稱資料、托運分提單、滯倉費等費 用整理表、系爭切結書、系爭支票、相對人公司員工與范家 誠之Line對話紀錄、范家誠寄發之電子郵件、系爭支票退票 理由單等件為憑(原審卷第23至61頁),可認相對人就本件 假扣押請求已為釋明。  ⒉異議人雖主張系爭支票係用於擔保異議人於113年7月3日委由 相對人裝櫃托運3個貨櫃之海運費用,異議人已於113年7月3 0日如數給付上開海運費用予相對人,惟依異議人所提出之 所謂相對人開立之海運費用帳單及異議人之匯款證明,帳單 及匯款金額僅有美金23,240元及新臺幣60,190元,美金23,2 40元依113年7月5日臺灣銀行賣出現金匯率32.745計算為新 臺幣760,994元(元以下4捨5入),共計新臺幣821,184元, 有異議人提出之帳單及匯款證明、臺灣銀行歷史營業時間牌 告匯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23、37至38頁),遠低於系 爭支票票面金額5,000,000元;而異議人所提出其於113年8 月19日、27日寄發予相對人之電子郵件,僅能證明異議人曾 向相對人表示系爭支票係擔保異議人委託相對人裝櫃托運之 上開3個貨櫃海運費用,費用已支付完畢,請求相對人返還 系爭支票,並無相對人同意其主張之內容,有此等電子郵件 存卷可查(本院卷第25、27頁),是異議人之主張,依其舉 證,難認可採。而依相對人提出之113年7月5日系爭切結書 記載,押金合計5,314,146元,除與系爭支票票面金額5,000 ,000元相仿,亦與系爭支票簽發日期113年7月8日時間密接 ,佐以范家誠於113年7月8日18時9分傳送系爭切結書及系爭 支票照片予相對人員工,並旋即表示「今天寄出」,而范家 誠於此時仍為異議人公司、泓運公司、泓勝公司法定代理人 ,有公司最新及歷史登記資料、Line對話紀錄可憑,益徵相 對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依其舉證,已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   相對人主張異議人拒絕給付票款,並故意變更公司負責人印 鑑,致系爭支票因發票人簽章不符遭退票,異議人迄今仍拒 絕給付票款,而異議人公司資本總額為5,500,000元,異議 人之資產恐已不足清償相對人債權,且異議人故意以變更負 責人及印鑑章之手法而跳票之票據債務包含系爭支票已達9, 000,000元,瀕臨無資力狀態,如未能對之進行假扣押,相 對人之債權日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提出異 議人公司登記資料、范家誠寄發之電子郵件、系爭支票退票 理由單、相對人員工與范家誠之往來電子郵件、異議人公司 第二類票據信用查覆單為證(原審卷第23、29、59至68、10 3至104頁)。本院審酌異議人公司登記之資本總額為5,500,0 00元,有上開登記資料可佐,與相對人請求之債權金額加計 相對人已知異議人積欠第三人票據債務總額共計9,000,000 元相差懸殊,且異議人確有上開支票跳票之情事,揆諸前揭 說明,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有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倘不許就異議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相對人日 後縱取得本案勝訴判決,亦有難以獲償之可能,而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足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 有釋明,異議意旨認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即無可採。 又相對人之釋明雖有不足,惟陳明願供擔保,自得補釋明之 不足。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以1,600,000元供擔保後,得對於 異議人之財產於5,0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尚無違誤 。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已就對於異議人請求及假扣押原因為釋明 ,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其聲請假扣押,核無 不合,原裁定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2025-02-19

KSDV-114-全事聲-7-20250219-1

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04號 原 告 黃進在 被 告 金華成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進成 訴訟代理人 黃苙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82年4月9日起任職於被告,於111年10月24日 離職,工作超過29年,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3 條規定,已符合請領退休金之資格。原告於94年7月1日起 選擇適用新制退休金,計算自82年4月9日起至94年6月30 日止,共12年2月22日,合計為25個基數,原告離職時之 月薪為新臺幣(下同)72,800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舊制退休金182萬元(計算式:72,800元×25=182萬元)。 (二)被告為通過ISO認證之公司,運作有一定之制度,原告雖 擔任協理之管理職,但仍與其他同事共同分工,原告上面 有總經理,負責被告所有事務的簽呈、決行,總經理兼董 事長都是訴外人黃進成,且是唯一董事,總經理下面是協 理,協理下面是業務經理、業務副理,再下面就是各部門 的員工及部門主管。原告須受總經理指揮監督,並不具獨 立決策、指揮或人事權限,諸多事務最終仍需總經理決定 。工務副理要求原告去跟總經理反應業務沒有工作、員工 都在休息了,基於原告是工務副理的主管,原告當然要去 跟總經理反應意見,並不是要去撼動總經理的決定。年終 獎金報表是會計部門產出的,依照被告制度層級往上簽, 會簽到原告,由訴外人即副理黃春花先簽,因為黃春花是 會計部門主管,再簽到原告,再簽到總經理,最後決行者 還是總經理,報表上手寫的部分都是總經理黃進成改的, 原告沒有權限改年終獎金報表。縱使原告為被告之股東, 但僅為原告之投資,不能因此身分而排除原告為被告員工 之身分關係,原告既與被告間具有從屬關係,則屬僱傭關 係,應適用勞基法規定。原告前於113年6月14日以存證信 函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182萬元,惟被告置之不理, 為此依勞基法第53條、第5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8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係被告之股東及經營者,持有被告40%股份,自94年6 月22日起至111年10月13日止,擔任被告之經理人,依公 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亦為被告之負責人。原告自81年加 入被告起至110年止均毋庸打卡,與被告其他員工截然不 同,可自行任意進出被告處所,且有提供被告之估價單予 廠商之實質權限,亦有複審被告內部工作審查表之權限, 不受被告之指揮監督。自被告應收帳款明細表,可知原告 有獨立之裁量權及決策權,另被告新進人員審核表經營主 管欄位係由原告審核蓋章,原告對於被告人事有管理權限 ,亦有獨立之決策權。更甚原告於擔任被告經理人期間, 對外與廠商進行簽約,主導整個接案與簽約過程,益徵原 告對於被告之業務,有獨立決策、洽商、談判之權限,並 運用指揮性、計畫性、創作性,影響自己處理之事務,具 有獨立裁量權限。再者原告於被告109年度盈餘分配明細 及105至108年度盈餘尚未分配部分,於複審欄位核章,並 在執行結果紀錄欄位批註,就盈餘分配案可以表示個人意 見參與議決,乃經營決策核心,對於被告決策具有實質影 響力,在在顯示原告需承擔被告盈虧。 (二)被告為家族公司,實際運作結果並不全然依據形式階層來 處理,被告早就已經沒有在施行ISO制度了,被告實際決 策仍然操控在諸多股東手上,及全體共識討論,尤其是原 告與黃進成,原告跟黃進成對於被告要不要接案一直在吵 ,被告接案是公司運行的核心事項,原告可以透過其強勢 去反對,大家股東也拿原告沒輒,這絕對不是一個勞工可 以做到的,更何況哪一個勞工會去在意老闆接不接什麼案 子,不需要去管員工的家庭問題,原告任職期間都是以經 營者角度思維去看待事件。原告在94年間登記為經理人就 是因應勞基法新制,當時是會計師直接說原告不是勞工, 是經理人,新制的6%退休金也是有幫原告提撥,但原告實 際上不是勞工,所以沒有舊制需要提撥的問題,為了要符 合實際狀況,避免日後產生原告是否為勞工的爭議,所以 建議原告應該名實相符登記為經理人,來確保經營者角色 ,原告對此也欣然同意,因為原告也認為其為被告的經營 者,原告擔任經理人多年,也深知被告未為其提撥舊制的 退休金,但均未曾爭議,且以經營者角色共同運作被告數 十年,不能以老闆角色運作多年反對決策之後,現在又說 自己是勞工。 (三)原告係受委任處理事務,得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 方法,以完成委任目的。原告按月固定領取之薪資,實為 委任事務之報酬,並非勞基法之工資,且依勞工保險條例 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雇主亦得參加勞工保險(下稱勞 保),顯見被告為原告投保勞保,與兩造間是否為勞動契 約關係,並無必然關聯。依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2號 、97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民事判決意旨,兩造間實為委任 關係,而無勞基法之適用,原告自不得依勞基法第55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 (四)如認定原告為勞工,被告需支付退休金時,以原告主張平 均工資72,800元計算不爭執,惟原告年資仍應按勞保投保 紀錄,舊制期間計算到94年6月22日之退保時間為準等語 。 (五)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 院卷第173頁、第174頁): (一)原告自82年4月9日起任職於被告,且為被告之股東,於11 1年10月24日離職,離職前擔任協理之職務,原告在94年6 月22日登記為被告之經理人。 (二)如原告為勞工,被告須支付退休金時,原告的平均工資為 72,800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 卷第174頁): (一)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 (二)若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182萬元,有無理由(即 原告計算舊制退休金的年資應計算到94年6月22日或是94 年6月30日)?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自82年4月9日起至111年10月24日止於被告任職 ,工作超過29年,原告於94年7月1日起選擇適用新制退休金 ,計算自82年4月9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共12年2月22日, 合計25個基數,原告離職時月薪72,800元,依勞基法第53條 、第5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18 2萬元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抗辯。惟查: (一)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民法第482條、第528條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指受雇主僱 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 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 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勞基法第 2條第1款、第2款、第6款亦有明文。故勞基法所規定之勞 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 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 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1、人格上從屬 性,即勞工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勞工提供 勞務之時間、地點及方式須服從雇主指揮監督,並有接受 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3、 經濟上從屬性,即勞工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 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勞工僅提供勞務換取工 資,不承擔雇主營業之風險。4、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 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 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 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是「勞動契約與以提供勞 務為手段之委任契約之主要區別,在於提供勞務者與企業 主間,其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之有無。提供 勞務者與企業主間契約關係之性質,應本於雙方實質上權 利義務內容、從屬性之有無等為判斷。如仍具從屬性,縱 其部分職務具有獨立性,仍應認定屬勞雇關係」(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勞 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當事 人給付之標的。惟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 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 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於從屬 關係不同。公司經理人與公司間之關係究為勞動關係或委 任關係,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 而提供勞務等情加以判斷。凡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 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為 勞動契約。反之,如受託處理一定之事務,得在委任人所 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 成委任之目的,則屬於委任契約。」(見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542號民事判決意旨)。再按「勞基法第2條第6 款規定,約定勞雇間之契約為勞動契約。據此而言,凡是 具有指揮命令及從屬關係者,均屬之,是亦未以僱傭契約 為限。故公司負責人對經理,就事務之處理,若具有使用 從屬與指揮命令之性質,且經理實際參與生產業務,即屬 於勞動契約之範疇,該經理與公司間,即有勞動基準法之 適用;反之,則否。」(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勞務給付契約是否屬於勞動契約 ,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其類型特徵,依勞務 給付者對於受領者之從屬性程度高低判斷之。公司之員工 與公司間究屬勞動、僱傭或委任關係,應依契約之實質關 係以為斷,不得以公司員工職務之名稱逕予推認,並基於 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 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 (二)經查原告與黃進成均為被告之股東,每人出資各11,600,0 00元,黃進成登記為被告之董事及代表人,並擔任董事長 兼總經理,原告自94年6月22日起至111年10月13日止,登 記為被告之經理人,原告離職前擔任被告之協理等情,有 被告提出之被告公司章程節錄1件、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被告公司基本資料5件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100 頁至第11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3年11月21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87頁),固堪信被告此部分之 抗辯為可採。惟原告擔任之協理職務,究為勞工或受被告 委任之經理人即被告所稱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之負責人 ,仍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 供勞務等具體情事加以判斷,不能單以原告之協理職稱及 經理人之登記為據。 (三)又查證人即被告工務經理曾仁川於本院到庭證稱:黃進在 (即原告)在被告公司擔任協理,統整公司業務跟工務、 設計、採購,指揮工程的事務,交辦業務、工務、設計、 採購單位去做事。比如公司業務單位有去承攬工程,業務 單位就會交付黃進在去統籌後續的工務、設計、採購的工 作,指導我們的工作。業務承攬工程最後決定是否承攬應 該是被告總經理黃進成,應該是黃進在協理會去跟人家談 工程,但是工程要不要承攬的決定與否,最後總經理黃進 成要蓋章。黃進在自己應該不可以決定,最後一定要總經 理蓋章,工程案才會成案。黃進在應該是不可以決定公司 的財產如何處理或公司的業務要如何經營,他一個人無法 決定,應該是要總經理決定,因為我沒有參與公司的高層 的運作,我講的是我的理解,我沒有辦法參與協理以上的 經營團隊工作。公司的流程跟承辦都有ISO的制度,因為 公司有稽核制度、也有簽核,最上面的決策者是總經理。 黃進在指導我們工作應該不是他自己全權判斷,那個都要 開會的,公司會組織會議,相關的員工都要開會,總經理 會參與,但是不一定每次都會參與,重要的決策,總經理 就會參與。總經理沒參與時,應該是我們工作時會有一些 會議記錄跟會議結果,結果也是要報告總經理去認可才能 執行。應該是說會議都會有結果,但是那個結果都要總經 理認可,會議當中如果大家有意見,就會擱置,再請總經 理裁示。應該說黃進在接的工作也是被告公司的工作,所 以黃進在能夠代表被告公司去外面接工作,但是還是要經 過總經理同意,要成案都要經過總經理。黃進在跟總經理 之間曾經就是否接案這件事情有意見不合,應該是說有些 案場對方的付款條件,總經理有意見,黃進在就要再去跟 對方談,談到那個條件要公司覺得滿意才會成案。黃進在 在被告公司不需要打卡,我要打卡。我沒有看到黃進在、 總經理他們的打卡單,總經理曾經有一段時間,但是沒有 很久,因為那段時間很多人上班會遲到,他為了要帶領大 家,所以他有親自早上來打卡,時間應該是幾個月,我也 沒有看到黃春花、鄭素日、林素瑛的打卡單。我的認知黃 進在、總經理、黃春花、鄭素日、林素瑛都是資方,都不 用打卡,因為他們都是兄弟姊妹,或是股東的老婆,我不 知道法律上怎麼認定,但是我因為這樣認定他們是資方。 史前博物館的工程案件是黃進在去洽談的,這個案子當時 總經理應該知道,因為史前博物館這麼大的案子一定要總 經理同意。我在85年2月26日進被告公司,當時黃進在就 在公司。應該說談工程不會一次性就談成,因為對方有的 付款條件很嚴苛,總經理會不答應,要負責業務的人再去 談,談好了,總經理才會答應等語(見本院113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4頁),可見原告 雖擔任統籌被告公司業務跟工務、設計、採購之協理工作 ,並為被告在外洽談承攬工程案件,但最後工程案件要不 要承攬,仍應由被告之總經理黃進成做最後決定,原告並 不能自己決定是否成案或被告公司的財產如何處理或業務 如何經營,被告公司係以開會方式決定工程案件之工作內 容,不論會議有無結論或總經理是否參與開會,最後決策 者都是被告總經理黃進成,原告跟被告總經理黃進成就某 些工程案件是否接案雖曾意見不合,但仍要被告總經理黃 進成決定才會成案,原告與被告總經理、黃春花、鄭素日 、林素瑛雖然不用跟其他員工一樣打卡,但原告仍實際參 與被告承攬工程案件後續之工務、設計及採購等業務之勞 務工作,原告並無自行裁量決定是否承攬工程案件、成案 後續工作內容之方法,仍要經由被告公司內部開會獲得結 論及總經理黃進成最後裁示。 (四)再參以被告公司審查表,係由承辦員依序往上向相關部門 主管或員工會簽,再由原告以協理身份複審,最後由被告 總經理黃進成核示,原告審核書寫意見後,被告總經理黃 進成有時批示如原告所擬,但如對原告之意見不同意或質 疑時,被告總經理黃進成會另書寫其指示或意見,原告再 書寫其回覆意見,雙方意見雖有時不合,最後仍由被告總 經理黃進成核示應如何辦理;又依被告新進人員面談記錄 表之記載,均有被告進用單位主管之蓋章及簽註意見,僅 2次由原告以協理之經營主管身份蓋章,其餘3次均有被告 總經理黃進成蓋章或簽名;另被告之年終獎金計算表也是 先由黃春花副理蓋章,再送交原告蓋章,最後由被告總經 理黃進成以手寫更改原來以電腦列印記載之員工獎金金額 ,被告總經理黃進成對某些員工領取金額有意見時,更會 在旁邊書寫意見,原告再書寫回覆意見或蓋章等情,亦有 被告提出之審查表5件、新進人員面談記錄表5張、應徵資 料表1張(見本院調字卷第122頁至第128頁、第134頁至第 139頁、本院卷第31頁)、年終獎金計算表6件(見本院卷 第111頁至第137頁)在卷可稽,可見原告以協理身份審核 之業務,最後也是被告總經理黃進成核示決定,原告並無 法以自己單獨意見裁量即可決定上開業務之執行,核與證 人曾仁川前開證詞相符,益堪認原告擔任被告之協理,雖 係被告總經理黃進成之下最高之管理職,但原告仍須聽從 被告雇主之總經理黃進成指示,並無自由裁量決定應如何 執行被告公司業務之權利。 (五)是綜合證人曾仁川之證詞及上開被告審查表、新進人員面 談記錄表、應徵資料表、年終獎金計算表等證據,堪認原 告不論對外為被告洽談承攬工程案件業務,抑或對內統籌 工程案件成案後之工務、設計、採購等勞務工作、是否進 用新進人員、被告員工年終獎金核發金額,原告均無自行 裁量決定之權利,仍須經過被告總經理黃進成做最後決定 ,原告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完全從屬於雇主之被告 ,必須遵從被告雇主之總經理黃進成決定,兩造間具有從 屬性,亦即被告之總經理黃進成對原告協理事務之處理, 確實具有使用從屬與指揮命令之性質。又原告擔任被告協 理,可按月領取每月固定報酬72,800元,再者被告自82年 4月9日起即為原告投保勞保,有原告提出之勞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1件存卷可查(見本院調字卷第17頁),被告 並自承自勞退新制開始實施起即按月為原告提撥6%的退休 金等語(見本院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71 頁),可見原告雖為被告股東之一,但原告僅提供勞務換 取工資,被告亦係以勞工身份對待原告,堪認原告係為被 告之營業目的而勞動,並受被告指揮監督提供勞務而獲取 報酬,兩造間具有經濟上之從屬性。因此兩造間應成立具 有從屬性之勞動契約,而非公司與經理人之委任契約,應 適用勞基法之規定。 (六)被告雖以前開情詞,抗辯:原告毋庸打卡,且有提供被告 之估價單予廠商之實質權限,亦有複審被告內部工作審查 表之權限,原告對被告之業務,有獨立之裁量權及決策權 ,並對被告人事有管理權限,更對外與廠商簽約,主導整 個接案與簽約過程,原告就盈餘分配案可以表示個人意見 參與議決,顯示原告需承擔被告盈虧。原告可強勢反對被 告接案,原告都是以經營者角度思維去看待事件,兩造間 實為委任關係。證人曾仁川並非被告經營階層,其資訊均 來自原告提供,對於被告內部決策過程均無所知,其證言 不能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云云,並請求傳訊黃春花、黃 彥翔為證。惟查:  1、證人曾仁川之證詞與被告所提上開被告審查表、新進人員 面談記錄表、應徵資料表、年終獎金計算表等證據相符, 並無明顯不可採信之處,亦無證據證明證人曾仁川之證詞 係受原告影響或提供而為,以證人曾仁川現仍任職被告公 司擔任工務經理,與兩造情誼相當,核其所為證詞內容亦 無偏袒原告或不可採信之處,自屬可採。被告雖提出證人 曾仁川於兩造另案(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99號返還不當 得利事件)言詞辯論筆錄證稱:「我在公司做工務,上面 交代我做什麼工作,我就做。」、「金華成跟恩發公司的 工程都是從協理即原告這邊交付我們辦理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157頁至第165頁),辯稱證人曾仁川僅從原告處接 受片面資訊,並受原告指揮工作,對原告有無參與被告公 司經營決策,並無所悉云云。惟證人曾仁川於另案之上開 證詞,並無法證明或推論出證人曾仁川於本院所為前開證 言是從原告處接受片面資訊而來,則證人曾仁川雖僅係被 告之工務經理,非屬於被告之經營階層,但其於本院之證 詞,既係因其工務經理職務實際知悉原告工作內容及被告 公司業務進行流程所為,自屬證人曾仁川親自見聞之事實 ,具有可信性之擔保,可據為本院認定兩造是否具有勞動 契約關係之證據,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要無可採。  2、次查被告於勞退新舊制轉換時所製作之舊制勞退提撥統計 表記載:目前專戶存款餘額615,020元,依員工目前保額 計,目標須提撥1,317,900元,尚不足702,880元,並註明 原告在94年7月1日變更為委任經理人,故不提撥等語,有 被告提出之勞工舊制退休金名冊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35頁),惟此核屬被告片面記載之名冊,更與被告公司 登記資料記載原告於94年6月22日登記為經理人不符,原 告並主張經理人的過程是在政府實施勞退新制時會計師建 議可以避免提撥的金額的情況下才把我拿去當經理人,避 免公司多提繳這些金額等語(見本院114年2月6日言詞辯 論筆錄,本院卷第170頁),已否認上開退休金名冊之實 質上證明力,自不得據為原告是否屬於被告所聘勞工之認 定。況上開勞工舊制退休金名冊亦無被告認為屬於勞工之 黃春花、鄭素日(黃進成之配偶),可知上開名冊記載原 告變更為委任經理人,故不提撥等語,應係為了避免被告 需要多提撥舊制勞工退休金所為之措施,自難據以證明原 告為具有獨立裁量權限之經理人。  3、又查原告自82年(被告抗辯係81年,與原告主張不同)任 職被告起至110年止,均毋庸打卡,被告出具予業主之8張 估價單上除被告承辦員蓋章外,僅有原告蓋協理章在審核 欄位,被告應收帳款明細表2張僅有原告蓋章,被告並曾 授權原告與訴外人千建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千建公司)簽 署屋頂造型沖孔板工程(工地名稱:士林靈量堂大直文康 社教中心建築及景觀工程),被告就該工程內部審查之合 約審查紀錄表內,被告之各部門相關人員及原告均有簽註 意見,被告總經理黃進成亦手寫其意見,更與原告回覆之 意見互有往來,原告在其回覆意見中有「請黃總說明公司 是不接案子了嗎?還是協理的案子就不同意接?在此未有 共識前公司很難再走下去,員工薪水從哪盈收來?」、「 請告知結論要不要接,其他不是這會簽要討論的」、「再 慢今天早上不定案就不要再說了」等情緒性字眼;被告10 9年度盈餘分配審查表上僅有被告承辦員、管理部副理黃 春花及原告蓋章,其上註明已於111年1月12日送被告總經 理等情,有被告提出之估價單5張、應收帳款明細表2張、 承攬合約書、授權書、合約審查紀錄表、被告審查表各1 件存卷可查(見本院調字卷第112頁至第120頁、第130頁 、第132頁、第140頁至第144頁、本院卷第33頁),雖可 認被告之估價單及應收帳款明細表僅由原告蓋章即可提出 ,被告並曾授權原告代表被告與千建公司簽署工程契約, 但原告擔任被告協理,有其應負責之職務範圍,則原告依 被告公司內部決定之定價提供估價單給業主或在應收帳款 明細表及109年度盈餘分配審查表上蓋章或基於被告授權 與千建公司簽約,自屬原告之職責,尚難因此即認定原告 執行其協理職務有自由裁量及決策權。又原告雖然不須打 卡,且經證人曾仁川認為其屬資方之一,但此實屬原告身 為被告之股東及被告為家族公司使然,並不影響原告為被 告聘僱勞工之事實認定。再者被告是否承接千建公司之上 開工程案件,原告與被告總經理黃進成在被告內部合約審 查紀錄表上互相表示意見,原告更為前開情緒性字眼之表 示,可知最後是否承接千建公司之上開工程案件,被告總 經理黃進成仍有最終決定權,並非原告即可單獨或擅自決 定承接上開工程案件。參以被告公司審查表由承辦員依序 往上向相關部門主管或員工會簽,再由原告以協理身份複 審或簽註意見後,最後都須由被告總經理黃進成核示;被 告聘用新進人員有時亦須被告總經理黃進成蓋章或簽名; 被告之年終獎金計算表最後也是被告總經理黃進成核示決 定,原告並無法自行決定上開業務之執行,原告仍須聽從 被告雇主之總經理黃進成指示,並無自由裁量決定應如何 執行被告公司業務之權利,有如前述,堪認被告前開所辯 :原告不受被告之指揮監督,對於被告之業務,有獨立決 策、洽商、談判之權限,並運用指揮性、計畫性、創作性 ,影響自己處理之事務,具有獨立裁量及決策權,兩造間 為委任關係云云,並無可採,是被告所提前開各項書證, 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抗辯之認定。  4、被告另辯稱永續空間設計(奇美生態休閒景觀整體規劃) 案、訴外人永青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南科二期工程、對 金亞洲解除保證案、千建公司之上開工程案件,原告均有 參與接案決策權,原告就是經營者云云,惟此核屬原告擔 任被告協理之職權,上開案件既仍須經被告總經理黃進成 之核示,並非原告可單獨或擅自決定,亦無從以原告參與 上開案件認定原告為被告之經營者或有獨立之裁量及決策 權,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仍無可採。  5、再查本院依據證人曾仁川之證詞及上開論述之各項證據, 已足以認定兩造間為從屬之勞動契約關係,自無再傳訊黃 春花及黃彥翔之必要。況黃春花亦為被告之股東,黃彥翔 則為被告總經理黃進成之子,原告是否可以請領退休金, 與黃春花及黃進成均有利害關係,自難期黃春花、黃彥翔 之證詞無偏頗被告之虞。再者被告亦認為黃春花雖為被告 之股東及副理,但亦具有被告之勞工身份,因此要求原告 同意黃春花亦為被告僱傭之勞工,日後退休時,得依法請 求被告給付退休金,亦有本件另一原告林素瑛(即原告之 配偶)與被告之和解筆錄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第139頁、 第140頁),可知被告股東在執行其擔任被告公司之職務 時,被告亦認知為勞工,則原告雖因同時具備股東身份, 而在公司業務經營時與被告總經理黃進成有意見不合或欲 強制主導之行為,亦不影響本院認定被告營業之最終決定 權是由被告總經理黃進成掌控之事實。是被告請求傳訊證 人黃春花、黃彥翔為證,尚無必要。   (七)復按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本條例 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 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 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 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 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 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 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 得自請退休:一、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二、工作25 年以上者。三、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勞工退休金之 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 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一個基數,最 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 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 1個月平均工資。第1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 日起30日內給付。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 作未滿6個月者,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 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 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 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60者,以百分之60計 。亦分別為勞基法第53條、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3項前段、第2條第4款所明文。而勞基法第53條之立法 精神,無非基於勞工之立場,為防止雇主不願核准已達一 定年資、年齡之勞工自請退休之弊端,而賦予勞工得自請 退休之權利,使符合該條規定要件之勞工於行使自請退休 之權利時,即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而無須得相對人 即雇主之同意。且依退休金之經濟性格觀之,工資本質上 係勞工提供勞動力之價值,退休金之性質為「延期後付」 之工資,為勞工當然享有之既得權利,於勞工退休時支付 ,且不因勞工事後離職而消滅,是勞工一旦符合法定退休 要件,自已取得自請退休並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即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8號、92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民事 判決均同此見解。因此勞工於自請離職時,若已符合勞基 法第53條自請退休要件,雖未明確提出退休之意思表示, 其退休金請求權自離職事實次月起,於5年內仍可行使, 以保障其退休權益(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已改為勞動 部〉89年6月8日台勞動三字第0023197號函釋)。再按「 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每月為30日,為民法第123條第2項 所明定,勞基法就該每月之日數如何計算,既未明文規定 ,依該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上開民法之規定。從 而勞工退休金基數之標準即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 應為勞工退休日前6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 數』,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額。」(參照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822號民事判決意 旨) (八)經查原告自82年4月9日起任職於被告,於111年10月24日 離職,原告之前雖擔任協理,並自94年6月22日起登記為 被告之經理人,然原告執行職務並無自行裁量決定之權利 ,原告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完全從屬於雇主之被告 ,兩造間應成立勞動契約及適用勞基法之規定,有如前述 ,可知原告受僱被告之工作年資超過29年,已符合勞基法 第53條規定退休之條件,而得自請退休並請求被告給付退 休金之權利,此不因其離職時係表示自行離職或申請退休 而影響,是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舊制退休金,自屬有據。又原告自94年7月1日起選 擇適用新制退休金,被告並自該日起按月為原告提撥6%之 退休金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帳戶乙 節,亦如前述,是原告為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 基法之勞工,且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 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故其適用勞工退休 金條例前之工作年資,除已結清者外,應予保留,則原告 舊制之退休年資應自82年4月9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為1 2年2月22日,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工作年資 為12.5年,應給與原告25個基數即25個月平均工資之退休 金。被告雖辯稱原告舊制工作年資應算至94年6月22日云 云,惟此與本院認定原告任職被告期間均屬勞工之事實不 同,已無可採。況依被告所辯算至94年6月22日之舊制工 作年資,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與原告主張計 算至94年6月30日之舊制工作年資,均為12.5年,是被告 此部分抗辯並無可取。再查原告離職前月平均工資為72,8 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 182萬元(72,800元×25=182萬元),即屬有據,被告抗辯 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云云,同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成立勞動契約關係,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 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182萬元,要 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係被告之經理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2 項規定之負責人,兩造間為委任關係,無勞基法之適用,原 告不得請求退休金云云,均無可採。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8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 月31日(見本院調字卷第5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 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或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5-02-19

TNDV-113-勞訴-104-20250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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