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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小
高雄簡易庭

請求返還學費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870號 原 告 吳宜芳 被 告 學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名喻 訴訟代理人 何沁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學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85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3,85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3月8日向被告購買軟體學習線上 課程服務,價金為新臺幣(下同)93,850元,兩造並約定於 113年4月1日開始課程(下稱系爭契約)。惟系爭契約屬定 型化契約,被告未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 1規定給予3日審閱期間,伊自得主張系爭契約全部不構成契 約;又系爭契約屬消保法第19條所定通訊交易,伊已於113 年4月6日即接受服務後7日內合法解除契約,自均得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價金。再伊依系爭契約第2 1條第2項第2款第1、2目約定,亦有權任意終止系爭契約, 並請求被告返還至少28,155元價金。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係參酌「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定型化契約 應記載及不應記載事項」訂定,內容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公允 之處,且原告已依約接受完整課程內容,經過合理期間皆未 曾主張審閱期間遭剝奪,自不得再引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 ,主張約款內容不構成契約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3月8日成立系爭契約,而該契 約屬消保法所定定型化契約,且交易類型屬消保法第19條第 1項所定通訊交易等情,有系爭契約服務條款在卷可稽(卷 第23至31、93至9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卷第164至165頁 )。是本件應予審究爭點厥為:㈠原告依消保法第11條之1規 定主張系爭契約之全部約款不構成兩造間契約內容,有無理 由?;㈡原告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任意解除系爭契約, 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93,850元,有 無理由?;㈢如㈠㈡均無理由,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2項 終止契約後,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價金數額若干 ? 四、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不得引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主張定型化約款不構成契約 :  ⒈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 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 約之內容,消保法第11條之1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目的,乃 在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以確保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 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然綜觀定型化契約簽訂當 時之客觀情狀,如消費者確已知悉定型化契約條款內容,並 為爭取交易機會或其他因素等,而願意放棄審閱契約全文者 ,自不得於事後再援用上開規定,主張部分條款不構成契約 內容。且倘該定型化契約於締約後交付予消費者,消費者隨 時得查閱契約條款以瞭解該條款機會,在經過相當合理期間 後,消費者未曾主張契約審閱期遭剝奪,亦未曾反應有不瞭 解契約條款或主張契約條款不公平處,此時已難謂消費者係 於匆忙間訂立契約而不知該契約相關權利義務,此審閱期間 瑕疵應已補正。  ⒉查系爭契約條文約6頁、共計25條,內容並非繁雜,且文字大 小劃一,並已於各條起始載明此約款內容要旨。衡以被告於 113年3月8日簽署契約時,已於語音對話自陳屬年滿18歲之 成年人(卷第91頁),則其就契約所載文字應非無法理解; 復觀諸兩造對話紀錄,被告於113年4月6日表示欲取消申辦 貸款時亦僅稱:「您好,不好意思,由於家裡有一些狀況, 想申請退課,請問流程該怎麼走呢?」、「那時候有說4月 才能開始上課……3月是試看期間,4月才是正式開始上課……因 為個人原因,目前無法多支出費用上課」(卷第39頁),隻 字未提審閱期間不足問題,且原告更曾依約向被告爭取權利 ,亦難認原告無法明瞭契約意涵。遑論兩造自簽約迄至原告 於113年10月23日起訴主張未享有審閱期間止,已歷逾半年 期間,而其於此期間未曾就審閱期間不足提出異議,依上開 說明,亦應認此審閱期間瑕疵業已補正,自不容於事後再以 違反審閱期間主張約款不構成契約,是原告此部分所述,並 非可採。   ㈡原告得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任意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 被告返還已付價金93,850元:  ⒈按通訊交易係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 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 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 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 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 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 不在此限;前項但書合理例外情事,由行政院定之;通訊交 易或訪問交易違反本條規定所為之約定,其約定無效,消保 法第2條第10款、第19條第1、2、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係因通訊交易,消費者於此類買賣中,在訂立買賣契約前 無法獲得實際檢視商品機會,通常是在消費者無法詳細判斷 或思考情形下,致消費者購買不合意或不需要商品,為衡平 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的資料或時間加以選擇,故採 將判斷時間延後之猶豫期間制,即收受商品後7日猶豫期間 ,俾供消費者詳細考慮,並予解約機會,係給予買方消費者 訂約後得於一定期間不附理由解除契約權利,以保障消費者 使其有充分瞭解產品內容機會,以決定締約與否。又消保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其立法目的乃 基於表示慎重及保存證據,以確認有無該法律行為及其內容 如何,並非強制消費者就解除契約方式有所限制,且於網際 網路通訊交易情形,消費者以電子方式向企業經營者表明解 除契約之旨,可於事後確認有無該法律行為及其內容為何, 難謂與消保法第19條第1項立法目的相違。  ⒉觀諸兩造於締約當日對話經過(節錄如附表),原告於締約過程即已向被告言明因職涯考量,其課程開始時間應設定為113年4月,並經被告允諾之;隨後被告則頻頻強調將「額外贈送」原告締約後至113年4月1日止「免費使用」時間,可待4月再正式啟動課程,有被告所提錄音譯文可證(卷第89至92頁),可知原告於113年3月31日以前本無實際使用課程需求,僅是被告無償提供使用機會,且系爭契約第10條第6項已約定:訂立本契約時,本公司(指被告)如以「贈品」為名義,向您(指原告)所為之贈與,於本契約終止或解除時,本公司「不得」向您請求返還該贈與物,亦不得向您主張應自返還之費用金額當中,扣除該贈品之價額(卷第27頁),可知被告亦不得隨契約解消而請求返還該無償使用期間價值,故原告於正式開課以前得使用線上課程性質上純屬贈與,且無證據顯示原告於該免費使用商品期間已有連線使用而得提前知悉商品服務內容,自應認原告基於通訊交易而接收商品或服務時間仍應為113年4月1日正式開課日,方符事理。否則倘認原告接受商品或服務時間仍應自可免費使用日起算,形同容許企業經營者可提前經由平台後端操作或佯以名為「免費贈送」等相類說詞,強迫消費者受領無益或不必要給付,使消費者接受商品或服務時間無端提早,進而不當剝奪消費者原可享有猶豫期間制度保障,殊與消保法第19條第1項立法目的相悖。又原告既於113年4月6日以通訊方式向被告表明有退課需求,有對話紀錄為憑(卷第39頁),足徵原告已將欲解約意思於7日內達到被告,核與消保法第19條第1項本文規定相符,可認系爭契約確於該日合法發生解除效力無訛。  ⒊至系爭契約第8條固約定:您同意並了解,本服務所提供之內容,屬於課程觀看或使用之「授權」,具有容易複製、不可回復之本質,倘契約解除則難以返還。為兼顧雙方公平,本公司提供課程之試看/試聽服務,您可透過預覽內容了解各該課程資訊、講師授課方式及教學編排是否符合您的需求,並排除消保法第19條第1項通訊交易解除權之適用。請您務必於購買前先試看/試聽,審慎決定是否購買本服務云云(卷第26頁);然比對《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所規定合理例外為:⑴易於腐敗、保存期限較短或解約時即將逾期;⑵依消費者要求所為之客製化給付;⑶報紙、期刊或雜誌;⑷經消費者拆封之影音商品或電腦軟體;⑸非以有形媒介提供之數位內容或一經提供即為完成之線上服務,經消費者事先同意始提供;⑹已拆封之個人衛生用品;⑺國際航空客運服務,可知系爭契約所指「容易複製、不可回復之本質」明顯不在容許例外之列,且系爭契約之線上課程僅容許原告於一定期間內重複觀看(卷第25頁),而被告亦未提出相關電磁紀錄或指明調查方法以舉證線上課程有「不可回復或容易複製」情形,復經被告於締約時亦向原告聲稱「7日內,如果說有任何的問題,我們都是可以全額幫妳做退款」,則系爭契約猶將線上服務課程列入禁止不具理由解約之列,顯與被告先前說詞不符,亦違反前揭消保法第19條第5項規定,自屬無效,無從以此拘束原告無條件解除權行使。  ⒋承前所述,系爭契約業經原告於113年4月6日合法解除,被告 已無受領原告給付93,850元價金之法律上原因存在,則原告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3,850 元,及自113年11月2日起(卷第53、166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節錄自卷第89至92頁) (原告)我目前的話,想要從4月開始 (被告)4月開始的原因是什麼?順便也了解一下下。 (原告)就是想要確定我離職了之後,因為如果現在還沒有跟我爸媽說我想要離職去臺北這件事情,我怕他們就是會不同意,然後會唸什麼的。 (被告)所以妳不去臺北就不想學介面設計了喔? (原告)沒有沒有,是如果可以的話,但我就要稍微再調整一下。 (被告)喔,了解,那沒問題。所以如果你是4月的話,那我稍微幫妳註記一下,4/1開課,這應該是沒有問題的,OK。 …… (原告)是我從4月開始上的話,從4月開始分36期嗎? (被告)當然阿,妳4月開始上課,妳就是4月才開始分36期, …… (原告)如果從4月開始就是上課的話,然後如果我中間有可能一個禮拜的時間沒辦法上課的話,是沒有關係的嗎? (被告)所以宜芳是4月以後,4月開始會有一些時間要請假這樣子嗎? (原告)ㄟ,沒有,目前可能會是5月吧,5月以後可能會有那個一個禮拜還不太確定。 (被告)恩OK好,那因為我們今天的方案建置完申請完以後,他明天就會生效,那我一樣還是會把完整的課程交付給妳,妳先聽我講,妳先不要滑,我們一樣會把完整的課程交付完成,然後我會送你截止到4/1的免費使用時間,就是加在妳的總服務時間裡面。 …… (被告)這樣子等於說,妳4/1前其實還是可以額外來使用我們的線上課程,只是說妳可能還沒有要開始啟動,就是跟老師製作專案這一部分。 …… (被告)那我們來看一下重點,就是妳的主要權益。來,那妳可以稍微往下拉,把21點完整的看,然像我一起跟妳說,那我們就是在明天以後會開始幫妳啟動目前的專案,那目前的專案妳看一下21-2-2-1這邊,7日內,如果說有任何的問題,我們都是可以全額幫妳做退款;那如果說是7天後、30天內的話,我們就會有部分的扣回,所以妳要注意一下我們7天內就要確認我們的服務內容。那接下來的話就是說30天後,如果說我們學習過了1個月以後,那這個專案已經啟動了.那我們的學習也完整啟動,沒有問題以後,那我們就是直接一整套服務交付給您。 (原告)這樣我的時間是從4/1開始算嗎? (被告)妳會從明天開始算,只是說,我額外的時間會贈送給妳這樣子。 (被告)我們在服務你的時候會同時啟動,課程領航員小幫手,對那,額外啟動的時間我會贈送給你,但是我們啟動時間就會在明天。 (被告)那我們看一下21-2-3這就是正式購買課程,那我們會確認你可以開始上課以後,會在第7天以後來幫你去做設定。就是7天內幫你完成設定讓你是可以上課,對,那如果不行的話,那就是不會牽扯到就是正式開課這樣子。

2025-02-14

KSEV-113-雄小-2870-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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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890號 原 告 陳儀鳳 被 告 陳許妙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2-14

KSEV-113-雄小-2890-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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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77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吳立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545元,及其中新臺幣98,445元 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6,54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 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金額,餘款則依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利息。詎被告 未遵期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截至民國99年4月20日 止,尚欠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98,445元、利息8,100元 未還。嗣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 以登報公告方式通知被告,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 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474條前段、第29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合約書、報紙 公告影本、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卷第9至24、27、45頁) ,核與渣打銀行函覆帳務明細相符(卷第49頁),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 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2-14

KSEV-113-雄簡-2770-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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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93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蔡秋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034元,及其中新臺幣28,447元自 民國11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03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2-14

KSEV-113-雄小-2933-20250214-1

雄秩抗
高雄簡易庭

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普通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趙香蘭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 國113年9月19日113年度雄秩字第1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普 通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6月3日13時36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號(高雄市政府四維行政中心,下稱四 維行政中心),為陳情農地及員警執勤缺失等案件提交資料 時,未經預約及許可,滯留在非屬民眾洽公區域之3樓副秘 書長辦公室內(下稱系爭辦公室),並於該辦公室內加大音 量表達不滿情緒,足以影響該場所安寧及秩序。嗣遭員警強 制帶離時,恣意咆哮及大聲喊叫長達約10分鐘,逾越一般人 所能容忍程度,擾及該場所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情形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裁 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財產權利近5年來遭受高雄市政府農業局 (下稱農業局)侵害,前經伊向高雄市政府法制局提起訴願 ,成功撤銷對伊不利處分。然農業局於遭撤銷上開處分後, 經伊多次以1999專線陳情,仍未重為妥善處置,持續侵害伊 財產權利。伊於113年6月3日前往四維行政中心,係為尋求 副秘書長協助,未料遭總務科、機要科科長知會駐市政府員 警到場,復遭員警強拉手臂、侵占伊置於系爭辦公室內洽公 文件,隨後又遭員警偽造證據移送本院裁處,誣指伊有藉端 滋擾之違序行為。是原裁定未查明事實證據調查,對於伊所 提供事證均不採納,有違法律公平原則,爰依法提起抗告等 語。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2,000元以下罰鍰,社維法第68 條第2款定有明文。揆諸本條款規定保護目的,係令住戶、 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之安寧秩序不 受侵害。又言論及請願等表意自由乃憲法第11條、第16條所 保障基本權利,人民在任何場所行使言論自由或請願權,既 帶有表意溝通性質,本難避免對場所原來秩序產生一定影響 ,而自由權利雖得因為維持社會秩序之需加以限制,惟其限 制須合於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方不致過度侵害憲 法所保障人民自由權利。是故,在解釋、適用社維法第68條 第2款規定,保護場所安寧秩序同時,當須一併衡量人民表 意自由維護,以符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旨。承上理解, 社維法第68條第2款規定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 有滋擾場所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 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合理範圍,而 擾及場所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基此,社維法 關於場所安寧秩序保護,與憲法對言論自由保障間,始能取 得平衡。易言之,倘行為人因特定事端在公共等場所為言行 如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容許之合理範圍,或其言行對 場所秩序之影響已達難以維持或回復者,方能認有所謂「藉 端滋擾」情事。 四、經查:  ㈠本院再次勘驗移送機關所憑蒐證影像光碟,勘驗結果如附件 所示,並有原審擷圖畫面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1至23頁), 而其內容可見影像前後完整,畫質及光線一致,週遭景物亦 呈連續狀態,並無遭剪接或變造等人為造作跡象,則抗告人 指稱員警偽造證據云云(本院卷第10頁),要屬一己臆測之 詞,不足採信。  ㈡復參以抗告人於警詢時陳稱:伊於112年3月3日即有在警察人 員的引導下前往系爭辦公室陳情,經副秘書長致電農業局人 員處理無果,伊已數次至系爭辦公室外。113年6月3日當日 亦僅是要詢問農業局有無回覆處理情形等語(原審卷第10至 11頁),可認抗告人先前即有數度前往系爭辦公室經驗,則 其對於該辦公室環境並非陌生,理應知悉系爭辦公室係供市 府職員辦公或供民眾洽公,而為公眾得出入場所。又抗告人 既自述是日前往系爭辦公室之目的係為詢問農業局查處情形 ,然參諸前揭勘驗結果,斯時副秘書長並未在場,則抗告人 既未能會晤副秘書長,顯然無從達成「詢問處理進度」目的 ,惟抗告人非但未行離去,反而執意轉往於辦公室內沙發, 並將其洽公文件攤置於茶几上,復向在場人員出言「安那? 你做賊心虛?我為什麼要去樓下」、「你用強制力試看看」 、「你不要動到我」喧嘩嚷嚷,可見抗告人是日前往系爭辦 公室目的,要非其所述詢問案件處理進度,實係意在憑藉詢 問處理進度之事端,在系爭辦公室內遂行陳抗行為甚明。  ㈢再觀諸卷內《高雄市政府四維及鳳山行政中心門禁管理要點》 附圖(原審卷第28頁),可知四維行政中心內依法設置請願 地點係靠近四維路階梯下方廣場處,則抗告人如欲依法伸張 其言論自由或請願權利,並非別無適當途徑或場所;惟抗告 人實施陳抗地點位於系爭辦公室,前已述及,可徵抗告人所 為陳抗行為地點並非依法循正規管道,且辦公職員亦已明確 告知系爭辦公室不接受陳情,然抗告人不僅拒絕移往他處, 甚而與辦公人員發生口角衝突,已然影響該處辦公職員公務 執行,亦難認抗告人此舉符合一般社會大眾觀念所容許合理 範圍。  ㈣至抗告人雖於抗告程序提出其過往任職單位之績優人員表彰 申請單及由不詳之人所出具表揚函(本院卷第11至15頁), 主張其係遭員警捏造事實證據而蒙受財產名譽貶損云云(本 院卷第9頁)。然承前所述,員警移送所憑影音資料並無經 人為捏造跡象,業經本院審認在前,而抗告人所提證據資料 與移送證據真偽,無事理上必然關聯,亦不足反此推論抗告 人不構成違序行為,是此部分證據資料,殊難採為抗告人有 利認定。又抗告人雖聲請勘驗其個人錄音檔及譯文(本院卷 第10頁),然員警蒐證影像前後完整連貫,且已包含抗告人 開始錄影前、後各個時間,足見此部分內容已為蒐證影像資 料所涵蓋,亦無再予重複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㈤是以,自抗告人持續滯留於系爭辦公室內,並攤置其所攜帶 洽公文件於茶几上之行為情狀;輔以其曾到訪系爭辦公室之 過往經驗,可徵抗告人主觀上對其正在進行陳抗,及其所在 地點為公眾得出入場所均已瞭然於胸。加以在場人員業已明 確告知系爭辦公室非屬陳抗地點,且抗告人依法有在其他合 法場所進行陳抗途徑;反觀抗告人捨此不為,執意於系爭辦 公室內喧嘩嚷嚷,益見其行為確已影響場所安寧秩序,逾越 一般社會大眾觀念所容許合理範圍,是其有社維法第68條第 2款所定端滋擾公眾得出入場所之違序行為,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認 其違反社維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並據以裁處3,000元罰鍰, 其認定理由雖與本院略有不同,惟其裁罰結論並無二致,且 裁處數額係本於責罰相當性原則,在法定裁量範圍內為裁處 ,尚無違法或不當情形,應予維持。是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提 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社維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高雄普通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宗翰                   法 官 游芯瑜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件 ㈠勘驗標的:原審卷第40頁資料袋內「現場蒐證光碟」。 ㈡檔案名稱: ⒈VIZ00000000000_000000000000F。 ⒉VIZ00000000000_000000000000F。 ⒊VIZ00000000000_000000000000F。 ㈢勘驗結果: ⒈抗告人於113年6月3日約13時34分許(畫面顯示時間),在四維行政中心3樓電梯口前向執勤員警表示要找陳副秘書長。員警即表示3樓為管制區,基於職責須跟隨在後。 ⒉抗告人於同時36分許,進入副秘書長辦公室;再於同時37分開始,以不滿情緒出言「這什麼社會」、「你們(指陪同員警)不要惹到我」,並將洽公文件資料取出。復經執勤員警勸導其轉至他處辦理,抗告人則加大音量回應以:「安那?你做賊心虛?我為什麼要去樓下」。 ⒊辦公室員工告知抗告人稱:「這裡不接受陳情,另處可辦理」。同時39分許,被移送人手持資料轉至一旁沙發區坐下,仍向員警表示與陳副秘書長有約,並持續以高亢音量與員警口角對峙。 ⒋同時40分許,抗告人取出手機表示開始錄音,再向員警稱:「你用強制力試看看」、「你不要動到我」。隨後則將洽公文件資料在一旁矮茶几上攤開,並制止員警收拾文件,復提及他案糾紛等不滿言論。 ⒌同時41分許,員警以強制力將抗告人帶離辦公室;抗告人則嘶聲咆哮:「我的東西!」2次,員警將被移送人帶往1樓至戶外過程中,被移送人益加激動叫囂及反抗,直至同時51分許始坐上警車離去。

2025-02-06

KSEM-113-雄秩抗-7-20250206-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19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啟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331,06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9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2-05

KSEV-113-雄簡-1952-20250205-2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文雄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淑芬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民國114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34,070元(計算 式:上訴人房屋修繕費用72,400+被上訴人房屋受損回復原狀費 用261,670元=334,07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93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2-05

KSEV-113-雄簡-280-20250205-3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58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高鈺雯 被 告 王翠雪 王亮文 王讚豐 王吳麗玉 王春懿 王美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00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 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 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 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 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 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 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債權人提起撤銷訴訟,所得利益為其債權 ,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至 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被 繼承人王政雄所遺財產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 權行為,並塗銷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前揭規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與被繼承人王政雄 遺產交易價額擇低者為斷。又原告主張對被告王翠雪之債權額, 經計算至訴訟繫屬日即113年10月18日止,如附表所示為680,356 元(原告主張債權額僅計算至113年10月15日,顯有違誤);而 被繼承人王政雄所遺財產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核定遺產總額至少 有5,583,704元價值,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 憑(卷第77頁),復以王翠雪應繼分比例6分之1計算,其潛在應 有部分交易價額為930,617元(計算式:5,583,704×1/6≒930,61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已高於原告主張債權總額667,166元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67,1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 70元,扣除前所繳2,100元,尚應補繳5,1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幣別:新臺幣,小數點以下捨棄)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債權額 1 本金 195,328 195,328元 2 利息 195,328 99/6/9 104/8/31 (5+84/366) 20% 204,293元 3 利息 195,328 104/9/1 113/10/18 (9+48/365) 15% 267,545元 小計 667,166元

2025-02-04

KSEV-113-雄補-2585-20250204-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997號 原 告 吳艷美 臻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昀芩 被 告 許馨勻 鍾合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 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3項求為確 認被告許馨勻持有如執本院民國111年度司促字第10128、16806 號支付命令所示支票(如附表一)及許馨勻不得執該等支付命令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而聲明第2、4項則求為確認被告鍾合昌持有 如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6807號支付命令所示支票(如附表二) 及鍾合昌不得執該支付命令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可知原告聲明第 1、3項與第2、4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 目的一致,均為排除票據債權以阻卻強制執行程序,不超出終局 標的範圍,互為競合關係,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計算至訴訟繫屬前一日即113年11 月26日,分別為附表三「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計為新臺幣( 下同)11,172,819元(計算式:8,955,206+2,217,613=11,172,8 1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0,3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及退票日 ㈠ 0000000 614,000 111年4月15日 ㈡ 0000000 628,000 111年4月22日 ㈢ 0000000 586,000 111年4月29日 ㈣ 0000000 590,000 111年5月6日 ㈤ 0000000 632,000 111年5月13日 ㈥ 0000000 559,000 111年5月17日 ㈦ 0000000 1,440,000 111年7月12日 ㈧ 0000000 1,338,000 111年7月26日 ㈨ 0000000 1,420,000 111年8月2日 附表二(幣別:新臺幣)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及退票日 ㈠ 0000000 578,000 111年5月24日 ㈡ 0000000 1,360,000 111年7月19日 附表三(幣別:新臺幣,小數點以下捨棄)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被告許馨勻部分 ㈠ 本金 614,000 614,000元 利息 614,000 111/4/15 113/11/26 (2+226/365) 6% 96,490元 ㈡ 本金 628,000 628,000元 利息 628,000 111/4/22 113/11/26 (2+219/365) 6% 97,968元 ㈢ 本金 586,000 586,000元 利息 586,000 111/4/29 113/11/26 (2+212/365) 6% 90,741元 ㈣ 本金 590,000 590,000元 利息 590,000 111/5/6 113/11/26 (2+205/365) 6% 90,682元 ㈤ 本金 632,000 632,000元 利息 632,000 111/5/13 113/11/26 (2+198/365) 6% 96,410元 ㈥ 本金 559,000 559,000元 利息 559,000 111/5/17 113/11/26 (2+194/365) 6% 84,906元 ㈦ 本金 1,440,000 1,440,000元 利息 1,440,000 111/7/12 113/11/26 (2+138/365) 6% 205,466元 ㈧ 本金 1,338,000 1,338,000元 利息 1,338,000 111/7/26 113/11/26 (2+124/365) 6% 187,833元 ㈨ 本金 1,420,000 1,420,000元 利息 1,420,000 111/8/2 113/11/26 (2+117/365) 6% 197,710元 訴訟標的金額欄 8,955,206元 被告鍾合昌部分 ㈩ 本金 578,000 578,000元 利息 578,000 111/5/24 113/11/26 (2+187/365) 6% 87,127元  本金 1,360,000 1,360,000元 利息 1,360,000 111/7/19 113/11/26 (2+131/365) 6% 192,486元 訴訟標的金額欄 2,217,613元

2025-02-04

KSEV-113-雄補-2997-20250204-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021號 原 告 江怡諪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啟賢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泰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是其請求於 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本 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本 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29, 746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捨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 ,73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1 本金 308,800 308,800元 2 利息 81,000 112/5/27 113/11/28 (1+186/365) 10% 12,348元 3 利息 227,000 113/5/22 113/11/28 (191/365) 10% 11,878元 4 本金 185,729 185,729元 5 利息 185,729 113/4/27 113/11/28 (216/365) 10% 10,991元 小計 529,746元

2025-02-04

KSEV-113-雄補-3021-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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