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桂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3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桂林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范桂林於民國113年4月1日4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嘉義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莊OO之住宅前,見大門未鎖,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無故自未上
鎖之大門侵入莊OO之住宅,徒手竊取莊OO所有放置在2樓房
間梳妝檯旁之黑色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摺疊式手機1支、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機車駕照1本
、機車行照1本、郵局存簿1本等物,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開
。
二、案經莊OO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范桂林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要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49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
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
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3頁,本院卷第48、61-63頁),核與告訴人即證
人莊OO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6頁),並有被害報
告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9、10-11、12、1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本案竊取之現金共5,500元,並以告訴人
於警詢時之指訴為論據,惟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
「我只有竊取2、3,000元左右」等語(見警卷第2頁反面,本
院卷第63頁),金額已有所出入。本案告訴人固指訴遭被告
竊取之現金部分共5,500元等語(警卷第5頁反面),惟前開指
訴內容,自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佐證其指訴之真實性。觀諸
卷附監視器擷取照片(警卷第11頁),雖可見被告竊得告訴
人黑色皮包並自告訴人住宅離去後,於富義宮內翻找該黑色
皮包,仍無法透過監視器畫面即確知被告實際拿取之現金金
額究係為何,本院認告訴人上開指訴內容欠缺補強證據,以
擔保相當之真實性,容有合理懷疑存在,基於罪疑唯輕原則
,本案應僅得認定被告所竊取金額為3,000元之事實。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1527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
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亦為竊盜之案件
,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途獲取所需
,隨機鎖定目標侵入他人住宅竊盜,顯見被告絲毫不尊重他
人財產權,其恣意侵入住宅竊盜破壞居家寧靜安全,影響社
會治安甚鉅並使被害人日後陷於恐懼,應予嚴正非難;參以
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高低,以及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但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未對告訴人進行適度賠償等情;暨其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4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竊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本案竊盜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 1 現金新臺幣3,000元 2 摺疊式手機1支 3 黑色皮包1個 4 身分證1張 5 健保卡1張 6 機車駕照1本 7 機車行照1本 8 郵局存簿1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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