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柯文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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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穎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 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791號   被   告 葉穎昕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              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葉穎昕於民國113年2月18日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民雄鄉建國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建國路3段116號前之交岔路口,其行向交通號誌 轉變為紅色燈號,而前方同行向之路段上有其他車輛停等紅 燈,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追撞前 方由李雅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李雅 惠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傷、左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雅惠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李雅惠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李雅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輛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駕車肇事經過、肇事現場狀況及警方調查結果等情 4 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 5 監視器影像光碟 車禍發生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察官 柯文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雅君

2025-01-21

CYDM-113-交易-578-20250121-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益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益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陳益銘為警查獲時吐氣 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28毫克,已超過上揭標準,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查本案 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與否及是否加重其刑實質舉證並說 明之(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毋庸對被告是否 構成累犯進行調查及認定(仍將於量刑時審酌)。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且政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 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於飲用酒類若干 後,貿然駕駛車輛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 ,經警方攔查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 ,兼衡其前科素行狀況(甫因公共危險案件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犯後坦承之態度、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 、有發生車禍之損害等節,暨其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6號   被   告 陳益銘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六腳鄉正義村12鄰下双溪55              之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益銘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訴字第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6月1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4年1月6日9時 許至15時30分許,在彰化縣北斗鎮某工地飲用啤酒後,竟基 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許,駕車行經國道 1號南向中線車道266公里處時,不慎偏移擦撞同向內側車道 由葉家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並對陳益銘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時45分,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益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 核與證人葉家麟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車輛照 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足認其守法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察官 柯文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雅君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0

CYDM-114-朴交簡-16-2025012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桂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3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桂林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范桂林於民國113年4月1日4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嘉義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莊OO之住宅前,見大門未鎖,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無故自未上 鎖之大門侵入莊OO之住宅,徒手竊取莊OO所有放置在2樓房 間梳妝檯旁之黑色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摺疊式手機1支、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機車駕照1本 、機車行照1本、郵局存簿1本等物,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開 。 二、案經莊OO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范桂林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要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49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 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 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3頁,本院卷第48、61-63頁),核與告訴人即證 人莊OO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6頁),並有被害報 告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9、10-11、12、1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本案竊取之現金共5,500元,並以告訴人 於警詢時之指訴為論據,惟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 「我只有竊取2、3,000元左右」等語(見警卷第2頁反面,本 院卷第63頁),金額已有所出入。本案告訴人固指訴遭被告 竊取之現金部分共5,500元等語(警卷第5頁反面),惟前開指 訴內容,自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佐證其指訴之真實性。觀諸 卷附監視器擷取照片(警卷第11頁),雖可見被告竊得告訴 人黑色皮包並自告訴人住宅離去後,於富義宮內翻找該黑色 皮包,仍無法透過監視器畫面即確知被告實際拿取之現金金 額究係為何,本院認告訴人上開指訴內容欠缺補強證據,以 擔保相當之真實性,容有合理懷疑存在,基於罪疑唯輕原則 ,本案應僅得認定被告所竊取金額為3,000元之事實。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1527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 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亦為竊盜之案件 ,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途獲取所需 ,隨機鎖定目標侵入他人住宅竊盜,顯見被告絲毫不尊重他 人財產權,其恣意侵入住宅竊盜破壞居家寧靜安全,影響社 會治安甚鉅並使被害人日後陷於恐懼,應予嚴正非難;參以 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高低,以及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但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未對告訴人進行適度賠償等情;暨其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4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竊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本案竊盜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 1 現金新臺幣3,000元 2 摺疊式手機1支 3 黑色皮包1個 4 身分證1張 5 健保卡1張 6 機車駕照1本 7 機車行照1本 8 郵局存簿1本

2025-01-16

CYDM-113-易-926-20250116-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佩詳 住○○市○區○○里00鄰○○街000號00 樓之0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佩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佩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程度時,仍騎乘機車上路,無視於公眾安全,酒精濃度測 定值每公升0.56毫克,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罰金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5

CYDM-114-嘉交簡-31-20250115-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3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曾有 公共危險、違反保護令、傷害之紀錄;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 業、家境勉持、業工;兼衡被告騷擾告訴人林麗碧之程度及 方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 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 絡行為。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甲○○與林麗碧係母子,彼此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甲○○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4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61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 其不得對林麗碧實施家庭暴力或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 之有效期間為2年。甲○○於113年10月25日知悉上開保護令內 容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1月18日19時2分 許,在嘉義縣○○鎮○村里○○0號之3客廳內,以「幹你娘娶這 種破雞掰」等語辱罵林麗碧,以此方式對林麗碧為精神上之 騷擾,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麗碧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61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錄影光碟1 片。

2025-01-07

CYDM-114-嘉簡-4-2025010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伯伊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被 告 鄭斐襦 選任辯護人 李政昌律師 蔡牧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 年度選偵字第31、32、53、54、56、68號),被告等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伯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斐襦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八 條之一第四項之以電子通訊以選舉結果為標的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褫奪公權壹年。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廠牌OPPO Reno4 Pro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貳枚)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2 人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見訴卷第48頁、第71-72 頁)」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一行為後,刑法第266 條於民國111 年   1 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266 條規定「(第1 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財物者,處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   賭者,不在此限。(第2 項)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   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   則規定:「(第1 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財物者,處5 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以電信設備、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式賭博財物者,亦同。(第   3 項)前2 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第   4 項)犯第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   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已提高罰金刑   上限,顯未較有利於被,揆諸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就被告2 人此部分犯行,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6   6 條第1 項規定而為裁判。  ㈡又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於112 年6 月9 日修正公布增訂第   88條之1 規定,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於該法公布生效後,   關於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之處罰,分別規   定於刑法第268 條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 第4   項,以電子通訊賭博罪之處罰,則分別規定於刑法第266 條   第2 項、第1 項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 第2 項   、第1 項,又因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 所規範者   ,均係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為賭博標的,故屬於刑法第   266 條、第268 條之特別法(即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之特別   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總統副總   統選舉罷免法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 年度金上   訴字第99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   條之1 規定亦同)  ㈢核被告許伯伊、鄭斐襦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   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   罪及(修正前)同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且被告   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渠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被告鄭斐襦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03 條之1 第4 項前段之以選舉結果為標的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同條第2 項、第1 項之以選舉結果為標的以電子通訊   賭博罪,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 第4 項前段之   以選舉結果為標的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第2 項、第1   項之以選舉結果為標的以電子通訊賭博罪。其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 第4 項之以電子   通訊以選舉結果為標的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不思正當方式獲利   ,藉經營賭博以牟利,甚至被告鄭斐襦復以公職人員、總統   大選為賭博標的,所為均破壞社會善良風俗與經濟秩序,應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 人犯罪後皆坦認知錯態度,各該犯行   賭博之人數、金額及所生危害程度不一,規模非鉅,且犯罪   事實二尚未實際取得下注賭金或開獎旋為警查獲,兼衡渠等   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訴卷第75頁審理筆錄所載、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被告鄭斐襦部分慮及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原則、   非累加原則之旨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執行刑,均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褫奪公權部分:   ⒈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3 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為刑法    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惟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3 項並未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自應回歸刑法第37條    第2 項之規定。   ⒉查,被告鄭斐襦犯罪事實二所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第88條之1 第4 項之以選舉結果為標的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屬於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且該犯行    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前揭規定,審酌被告鄭斐    襦此部分犯罪手段與情節,於其所犯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    罷免法之罪刑項下,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㈦沒收部分:   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   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   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   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   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   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108 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扣案之廠牌OPPO Reno4 Pro黑色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    2 枚),為被告鄭斐襦所有、供犯罪事實一、二聯繫賭博    犯罪所用,據其供承在卷(見警7712卷第11-59 頁;訴卷    第6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許伯伊、鄭斐襦就犯罪事實一藉經營賭博而從中獲利    各新臺幣(下同)1,500 元、5 萬元,亦據其2 人供述在    卷(見訴卷第71頁),雖未據扣案,既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併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⒊餘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等物,或非被告所有、或與本案    賭博尚無關聯、或僅屬證據性質(見訴卷第68頁),復查    無積極事證足認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所得或相關之物;至    被告許伯伊犯罪事實一使用並非扣案廠牌OPPO Reno2黑色    行動電話,衡酌其當時所使用行動電話非違禁物,況電子    產品日新月異、價值折舊愈趨低微,若宣告沒收或追徵,    恐徒增執行之勞費,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    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以上爰均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 萬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 財物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以選舉、罷 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2 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意圖營利,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 財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 條之1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 財物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以選舉、罷 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2 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意圖營利,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 財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7

CYDM-113-訴-335-20250107-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楓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 28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557號),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楓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楓濠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 過失傷害犯罪之犯人前,親自向警察機關報案,報明肇事人 姓名、地點,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乃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共同用路人 之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讓多線道車先行而貿然直行,造成 行經同路口之告訴人陳俊龍受有前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 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前科素行狀況、本案所造成告訴 人之傷勢情形、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現職、家庭生 活狀況及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 罪 事 實 一、蔡楓濠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15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溫州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途經溫州一街與世賢路3段慢車道無號誌交岔路口,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暫停讓 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貿然前行,適陳俊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世賢路3段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 口,亦疏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因而發生碰 撞,致陳俊龍受有右側橈骨遠端閉鎖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蔡楓濠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陳俊龍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陳俊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輛照片 被告駕車肇事經過、肇事現場狀況及警方調查結果等情 4 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 5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11月25日嘉監鑑字第1133039048號函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編號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6 行車影像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

2024-12-31

CYDM-113-朴交簡-468-20241231-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奇順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1071號中華 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56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邱奇順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 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法第 348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本件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邱奇順提起 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明僅就第一審量刑及 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62、83頁),依前揭規定,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不及於原 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等其他部分。又本院針對僅 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 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 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 足,毋庸將不在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 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 ,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參照) 。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 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增列「被告邱奇 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感謝狀、和解書、本院 電話紀錄各1份」。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已與被害人鄭○彬成立和解,且給付完 畢,請准給予緩刑之宣告,撤銷沒收犯罪所得等語。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科刑部分):   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等判例要旨及95年度   台上字第7315號、95年度台上字第7364號等判決要旨供參)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審認被告犯 行明確,並審酌一切情狀(詳原審判決),就其所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依法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被 告固以前揭為由提起上訴,並未指出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何 不當,本院認為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無任何疏漏或違誤之處 ,而量刑係屬法官在法定刑範圍內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 量刑並未過重,被告執前開理由據以對原審提起上訴,顯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沒收部分):   原判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未扣 案犯罪所得2,000元、1,500元諭知沒收,固非無見。然本件 上訴後,被告業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給付賠償5,000元 乙情,有感謝狀、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考,堪認此部分犯罪 所得已實際歸還,如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亦恐 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此為原審「未及審 酌」之事項,上訴意旨以此理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改判。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142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05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因一時 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CYDM-113-簡上-134-20241231-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耀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9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邱耀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耀德於民國113年12月2日上午11時許起至中午12許止之期 間,在嘉義縣中埔鄉幸福十街附近之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摻 沙士,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 ,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1 5分許,自該工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欲返家,於行經嘉義市東區忠孝路與新生路口時為警攔檢, 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39分實施酒精測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耀德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05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0 年3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就被告有上 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為主張,審酌被 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因此記取教訓,竟於5年以 內再次犯本案同罪質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又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於法定刑內所為之量刑尚屬 合理,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或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又本案雖論以累犯,然參 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及基於精簡裁 判之要求,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3次因酒後 駕車遭判刑確定之紀錄,本案為被告第4次因酒後駕車遭查 獲,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未能記取教訓,竟 又於飲用酒類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造成道路交通之潛在 危險,所為不該;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32毫克,濃度普通;被告騎乘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為普通重 型機車,並未肇事造成用路人之生命或身體之損害,且上路 之期間尚短,此部分事實可徵之危險程度較低,由上開犯罪 情狀,應給予被告偏向輕度之刑度非難;又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此得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考量;復參考 被告於本案前之酒後駕車案件中所判處之刑度加以微調;兼 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教育程度與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節 ,於量刑上並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2-30

CYDM-113-嘉交簡-982-20241230-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文麗 選任辯護人 黃韡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 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609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趙文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即本院調解筆錄之記載 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文麗於 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及自白外(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09號 卷【下稱易字卷第89至91頁、第126頁、第171至173頁】) 」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即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係利用告訴人之信任基礎,以繳納貸款、母親醫藥費等理由 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應認被告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遭法院為有罪判決 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素行 尚可,然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財物,因自身經濟需求, 利用告訴人之信任,向告訴人施詐獲取財物,所為應嚴予非 難;並慮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表達其悔悟之情, 並全部認罪,可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亦已履行4期(112年9月至12月)之分期損害賠償共 計8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及所附對話紀錄與 匯款證明影本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75至177頁)。再考量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法益受侵害程度,及 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離婚、有2名未 成年子女,由前夫撫養、與朋友同住,經濟狀況還好,無負 債,身體狀況正常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173頁),復審 酌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易字卷第172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前案緩刑期滿 視為未受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貪 念,未能周慮,觸犯刑罰,惟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日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案所宣告之刑, 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2年。又為促使被告按時履行賠償給付,將本院調解筆 錄之記載即被告應給付告訴人340,000元,給付方法為:自1 13年9月15日起至115年1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 付2萬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列為被告應向 告訴人支付之賠償金額,同時列為緩刑應負擔之條件。 三、不予沒收之諭知: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 按月分期給付,至全部清償完畢止,被告且如期履行中,有 上揭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及所附對話紀錄與匯款證明 影本在卷可參;應認被告已將上開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本院調解筆錄(見易字卷第175至177頁) 調解成立內容: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40,000元,給付方法為:自113年9月15日起至115年1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20,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475號   被   告 趙文麗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臺南○○○              ○○○○○南區辦公處)             居○○市○○區○○○○路00號00樓之0             送達 ○○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韡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趙文麗無還款意願及能力,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乙○○對其之信任,先於民國 110年9月14日、16日、29日、30日,接續向乙○○佯稱缺錢繳 納汽車貸款云云,致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新 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3萬元、17萬5千元至趙文麗所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趙文麗 詐得上開款項後,竟食髓知味,明知其母鄭○○已於102年間 死亡,竟仍於110年10月10日,向乙○○佯稱其母罹患狹心症 ,急需開刀裝3支支架,其卻無力支付醫藥費云云,致乙○○ 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當日匯款2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 復於同年月11日、13日故技重施,向乙○○佯稱其母要做冠狀 繞道手術、增加支架、換人工血管,其同樣無力支付相關費 用云云,致乙○○再次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1日、13日分別 匯款17萬元、17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前後共詐得80萬5千元 。嗣因趙文麗於110年12月間,於其與乙○○聯繫之管道通訊 軟體LINE、行動電話等,均避不見面,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委由蔡宜臻律師告訴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被告趙文麗雖不否認向告訴人乙○○借貸上述款項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涉有詐欺犯行,辯稱:伊於110年10月間有向告訴 人坦承伊有騙他,伊有要還錢,但告訴人要求以陪睡抵債等 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與告訴代理人蔡宜臻律師 指訴歷歷,並有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 人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 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被告之母鄭○○之個人基本資料等 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柯文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30

CYDM-113-嘉簡-1059-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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