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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454號 原 告 曹仁政 被 告 陳煜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6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88%,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日上午2時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由桃園往大溪方向沿介壽路2段逆向 行駛,行經介壽路2段與介壽路2段1378巷口時,不慎撞擊原告所 有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7,200 元(含零件20,700元、工資及烤漆16,5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 至第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交通事故案卷光碟核閱屬實。上開維修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 為32,600元。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上情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600元及加計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12月1日(見本院卷第15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24

TYEV-113-桃小-2454-20250224-1

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3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凱欣 被 告 馮忠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144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下午7 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東北 向西南沿濱海路1段行駛,行經桃園市蘆竹區濱海路1段與臺 61線橋下道路交岔路口時,因違反號誌管制,與伊所承保、 訴外人朱時賢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 因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60,320元(經等比例計 算營業稅,含工資46,520元、零件313,800元),伊業已依 保險契約向保戶理賠,並取得保險代位權,又上開維修費用 ,扣除零件折舊後為280,144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汽車理賠 申請書、估價單、零件認購單、鋁圈修配工作單、維修照片 及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8頁、第10頁至第29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 故案卷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8頁),又原告自陳 上開維修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為280,144元,未逾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計算之數額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上情自堪信為真實。 是被告既有上開駕駛行為之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毀損間具相 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8 0,144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 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23日寄存送達,經10 日,於000年00月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43頁),則原告請求 自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2-24

TYEV-113-桃保險簡-239-2025022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鈺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鈺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鈺凱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 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 ,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審核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 定日期前為之,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首 揭規定並無不合,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復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 意見,該陳述意見通知書於民國114年1月13日寄存於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迄本院裁定前未獲回覆,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之犯罪原因、行為樣態、所侵害之法益相類,又犯罪時間 相近,兼衡受刑人各罪所反應之人格及犯罪傾向、矯正之必 要、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因素 ,暨責罰相當、刑罰衡平原則,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個人資料保護法 個人資料保護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14日 112年7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799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01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317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1135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31日 113年9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317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1135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3日 113年11月7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794號(業於113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基隆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5號

2025-02-24

KLDM-114-聲-7-202502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100號 原 告 黃政勇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月6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G524669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第1項第1款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 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 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10月3日10時3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段○ ○○路000號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 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附影像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檢視後認定違規屬 實,並於112年11月6日開立桃警局交字第DG5246690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 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嗣原告不服向被告提 出陳述書,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認違規事實明確後,原告 仍不服而申請裁決,被告乃於113年9月20日製開桃交裁罰字 第58-DG524669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 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0元,記違規點數0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收受後仍不服,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原處 分處罰主文罰鍰新臺幣36,000元部分,經被告重新審查改裁 處罰鍰新臺幣24,000元,被告另於114年1月6日重新製作北 市裁催字第58-DG524669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重新送達 原告,是本件應以被告更正後之原處分為審理之標的,合先 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原告當時係因母親腦動脈瘤破裂,接獲電話趕赴醫院,於趕 路過程中,聽到輪胎發出異常聲音,且儀表板輪胎偵測故障 燈亮起,當下以為輪胎爆胎才突然剎車,非惡意驟然剎車等 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採證影片光碟內容,於影片(檔名:000-0000(後鏡頭))時間2 023/l0/03 10:36:0l至10:36:04時,系爭車輛以長按喇 叭方式欲迫使檢舉人車輛讓道,於影片(檔名:000-0000(前 鏡頭))時間2023/l0/03 10:36:08至l0:36:10時,違規 駛入來車道(跨越雙黃線,且未使用方向燈)超越檢舉人車輛 ,隨即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後突驟然煞車。準此,系 爭車輛確有「非過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行 為甚明。就上開檢舉影像觀之,系爭車輛於煞車減速時,前 方車輛未有緊急煞車、碰撞事故等突發狀況存在,而系爭車 輛與前方車輛明顯尚有間距,是周遭環境並無迫使原告不得 不在行駛中任意驟然煞車之因素存在。原告主張輪胎發出異 常聲音且儀表板輪胎偵測故障燈亮起,以為輪胎爆胎才突然 踩煞車,非惡意驟然煞車一節,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原告未提出證據以證其實 ,應難認原告所稱屬實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 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 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 中暫停。……」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 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  ㈡如爭訟概要所述之事實,有採證光碟(見本院卷證物袋)、 舉發機關113年12月16日平警分交字第1130052435號函(見 本院卷第61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3頁)、採證照 片(見本院卷第65-66頁)、原處分與送達證書(見本院卷 第67-71頁、第85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73頁 )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依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65-66頁):「①於畫面顯示時 間2023/10/03(下同)10:36:08時,系爭車輛跨越雙黃線 且未使用方向燈超越檢舉人車輛。②於10:36:10時,系爭 車輛隨即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後突驟然煞車。」,是 由採證照片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行駛途中突然變換車 道後驟然煞車並暫停於車道上,且自跨越雙黃線至煞車暫停 車道時止,前方亦無任何障礙物、掉落物或突發之緊急狀況 ,顯然無「突發狀況」之存在,原告雖稱當下以為輪胎爆胎 才突然剎車,非惡意驟然剎車等語,然此部分經通知原告陳 報相關證據資料供參,原告迄今均未提出相關事證,且縱系 爭車輛確有輪胎爆胎之情事,原告應減速停靠路邊即可,自 不得將系爭車輛驟然煞車暫停於車道上,故認原告之主張亦 不符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有關「突發狀況」規定之意 旨。  ㈣至原告主張係因母親腦動脈瘤破裂,接獲電話趕赴醫院等語 ,並提出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 第13頁),然觀系爭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母親之手術日期 為112年10月4日並非本件原告違規行為日,且原告所稱家人 就醫之事實亦非屬行駛途中道路上發生之緊急危難,尚無從 認定原告經舉發時,有突發狀況存在。縱原告於舉發當日確 係因家人趕赴醫院等情,衡以駕駛人於車道上驟然剎車將使 肇事機率驟增,對駕駛人本人或其他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安 全之危害,同樣大幅增加,如肇事恐造成極嚴重後果,故原 告於趕赴醫院途中更應謹慎小心駕駛,避免因一時心急而導 致駕車違規或失控而導致更大之危害,若真因原告個人因素 而無法為正常安全之駕駛行為,自應另尋第三人駕車前往醫 療院所,而非在行駛中驟然煞車,實難認原告之駕駛行為, 構成客觀上不得已之行為,故難以原告上開所稱,遽認原告 於前揭時、地違規時,已構成緊急危難之狀態,是原告主張 ,洵非可採,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 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於法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非遇突 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 單舉發,被告並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4,000元,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 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2-24

TPTA-113-交-3100-202502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486號 原 告 胡永春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 民國114年1月21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C205386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 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三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劉正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2025-02-24

TPTA-114-交-486-20250224-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巡交字第11號 原 告 呂俊毅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8月28 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B311114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5日上午7時10分,在國道2號東向19.3 公里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為警以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 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同年5月15日舉發,並於 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 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檢舉民眾之影像無法明確提供當時汽車行駛之時速,當時前 方車輛已轉為壅塞減速之中,此情況車速無法高速行駛切入 ,並無造成後方過於唐突與驚嚇之反應。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檢視採證影片,於影片顯示時間07:10:43至07:10:46時 ,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與檢舉人車輛距離不足一組車道線 (即不足10公尺),未保持適當之安全間距變換車道顯具高 度危險性,其違規事實明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⒈07:10:40:影片開始。拍攝者位於中間車道。拍攝者車輛 距前方車輛(下稱A車)約3組白虛線。   ⒉07:10:41:右側車道有一小客車(即系爭車輛)出現,並 撥打左側方向燈。   ⒊07:10:40至07:10:42間拍攝者車輛約經過3組白虛線,約30 公尺。   ⒋07:10:43:系爭車輛在右側車道持續往前行駛且略靠左, 並持續撥打左側方向燈跨越車道線,此時A車剎車燈亮起 ,與拍攝者車輛距離不足3組白虛線。   ⒌07:10:45:系爭車輛左側車身進入拍攝者所在之中間車道 ,車尾與拍攝者車輛不足1組白虛線。   ⒍07:10:47:系爭車輛完全進入拍攝者所在之中間車道,與 拍攝者車輛不足1組白虛線。   ⒎07:10:52:影片結束。   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232至233頁、第225 至228頁)在卷可稽。依上開勘驗結果,可徵檢舉人車輛於0 7:10:40至07:10:42即2秒內行經約3組白虛線(即30公尺) ,系爭車輛向左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時,與檢舉人車 輛距離不足1組白虛線(即10公尺)等情。準此,當時檢舉 人車輛時速約54公里(計算式:30÷2×60×60÷1,000=54), 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速公路管制規 則)第6條第1項規定,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應與後方檢舉人 車輛保持至少27公尺之行車安全距離,而系爭車輛與檢舉人 車輛之距離不足10公尺,顯然不足前開行車安全距離,已可 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原告此舉不僅在客觀上已造成安全距離不足之情形,且在 主觀上亦易於造成他車駕駛人因無充分時間預知而就該變換 車道之行為未能為適當之反應(包括因一時受驚而為不當之 反應)而影響交通安全(至於是否影響他車之行車速度或已 造成實質上之危害結果,要屬不論),從而其前開主張,並 無可採。 ㈡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 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 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 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二、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 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 ,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 以2,單位為公尺。二、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 值減20,單位為公尺。」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 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 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 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 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4、6款規定:「汽車在同 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 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 應遵守下列規定:……四、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 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 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 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六、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規定:「車道 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第 2項規定:「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 線寬10公分。」

2025-02-24

TPTA-114-巡交-11-202502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342號 原 告 巫國君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1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22日下午1時53分,在桃園市○○區○○路0 00號往大崙方向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 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同年3月24日舉發, 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 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 後,被告業已自行撤銷原裁罰主文中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 」部分。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設置標誌時間為當日清晨06:17,取締時間為當日下午13:53 :34,又申訴請分局提出當日取締超速之勤務為清晨06:17至 13:53:34後之一段式證明,分局無提出相關資料,依有提供 取締標誌照片來看,執行取締勤務前設置取締標誌並拍照為 標準流程動作,下午執行勤務時,無提供設置取締號誌照片 並無提供勤務為清晨開始延續至下午之證明,下午之測速取 締應無合乎道交條例,被告所為的裁決違法。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件測速取締標誌已於違規當日6時22分許設置於違規地點 前約200公尺,且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執勤地點已經 主管核定,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112年9月23日函暨所附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測速取 締標誌設置照片、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77至82頁)、113 年5月10日暨所附測速照片(本院卷第83至85頁)、113年12 月18日函暨所附Google地圖(本院卷第89至90頁)等證據資 料,可徵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行經速限時速50公里之系爭地 點,其行車速度為時速74公里等情,已可認定原告有系爭違 規行為。  ㈡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觀諸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本院卷 第81頁)及舉發機關113年12月18日函暨所附Google地圖( 本院卷第89至90頁),該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係於違規當 日上午6時22分所拍攝,且與系爭地點距離約200公尺,符合 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復依舉發機關勤務分配表( 本院卷第82頁)所示,舉發機關員警係於違規當日上午6時 至下午6時執行測速取締勤務,衡情舉發機關員警於該段時 間執行勤務,於尚未完成勤務之前,自無撤下測速取締標誌 之理,足認當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之系爭地點,其前方 約200公尺已設置測速取締標誌。況且原告就當時未設置測 速取締標誌之有利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前 開主張自難採信。   ㈢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 0條,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於期限 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0條之裁罰基準內容 ,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 並區分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逾20公里 至40公里以內,以及區分機車、汽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 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 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 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 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附此敘明。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0條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 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 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2千4百元以下罰鍰。」 二、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規定:「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 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 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 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 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 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 締標誌。」

2025-02-24

TPTA-113-交-2342-2025022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承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承駿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應補充「足以生損害於車牌號碼APQ-18 29號實際車主呂朝陽」。  ㈡證據部分所載「現場照片」,更正為「查獲本案車輛懸掛偽 造之車牌號碼APQ-1829號車牌之現場照片」,並補充「證人 即被害人呂朝陽於警詢時之證述」、「偽造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牌照片」、「被告於114年1月24日提出之刑事陳報 狀暨檢附和解書影本、統一超商繳款明細影本」、「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9年度嘉簡字第902號刑事簡 易判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被告於114年2月5日提出之犯後悔過陳報書」。 二、核被告廖承駿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自113年9月初某日取得本案偽造車牌2面 後,至同年12月17日晚上8時10分許為警查獲止,駕駛上開 懸掛偽造車牌2面之自用小客車上路行使之,係基於單一決 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 ,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本案車輛為權利車, 為避免被協尋拖走,以求代步之便,竟透過蝦皮購物平台向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購買本案偽造車牌2面,復懸掛 在本案車輛上而駕駛上路,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牌照 管理之正確性,並致生損害於該偽造車牌號碼真正使用人,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呂朝 陽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乙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頁),態 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行使偽造 車牌之期間非短,然未藉此隱匿身分形跡以從事不法等情, 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偵卷第1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前 曾因行使偽造之車牌,而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經法院 判處拘役40日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 、嘉義地院109年度嘉簡字第902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查( 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23頁至第24頁),現又再犯相同 之罪刑,可知被告未知所警惕,無視法律制裁,非一時偶罹 刑典,有令其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收警惕制裁效果之必要, 本院綜合上情,認不宜宣告緩刑,是被告請求諭知緩刑,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PQ-1829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 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87號   被   告 廖承駿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7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4樓              之B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邱政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承駿明知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本案車輛)為權利車,為避免被協尋拖走,竟基於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初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使用蝦皮購物平臺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以新臺幣8,000元之價格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車牌),並旋將本案車牌2面懸掛 於本案車輛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管 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本案車牌實際所有 人呂朝陽於查詢停車費遲繳明細時,察覺有不明停車紀錄, 報警查悉上情,並經警於113年12月17日晚間8時10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查獲本案車輛,並扣得偽造之本案 車牌2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承駿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證人即被害人呂朝陽提供之繳費紀錄查詢明細、社區 監視器照片、遭冒用車輛照片、現場照片、本案車輛之行照 及原本車牌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等在卷可參,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參。是核被告廖承駿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 扣案偽造之本案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2025-02-24

TYDM-114-桃簡-161-2025022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柏修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正值青壯,竟不思循己力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僅為供己代 步之用,即貿然竊取他人腳踏車,輕忽他人財產法益,所為 非是,且其犯罪動機、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物供己享 用,非因饑寒交迫、窮苦潦倒,為生活所困,或缺乏謀生能 力致謀生無著,無奈之餘始萌盜意,是其犯罪不具任何值憫 可宥之處,又被告於本件案發前業曾多次犯竊盜罪,並經法 院多次判處拘役及有期徒刑確定,此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詎仍再犯相同性質之罪,顯未能悛悔,惡性 非輕,實不宜僅因本次所竊財物僅為自行車1 輛,即率予輕 縱,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曾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自行車1輛(價值新臺幣5,000 元),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子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 1 自行車1輛(價值新臺幣5,0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52號   被   告 曾柏修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柏修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凌晨4時13分許,搭乘不知情之 方祥州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 市蘆竹區海湖東路下車後,行經海湖東路13號徐銘鍵住處前 ,見徐銘鍵所有之自行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停放該 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該自行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經徐銘鍵發 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徐銘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柏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徐銘鍵、證人方祥州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2  月   07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2025-02-24

TYDM-114-桃簡-280-20250224-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宜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15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宜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宜哲於民國112年3月4日8時3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7872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民族路往民族 路橋方向行駛,行至民族路與復興路口欲左轉復興路,本應 注意行經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應遵守號誌,且圓形紅燈表示禁 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然依當時天氣晴、日 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闖越紅燈而逕行左轉, 因而撞擊對向由藍文杰所騎乘、沿民族路亦闖越紅燈而直行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藍文杰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右側3-7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左股骨頭骨折、左髖部 骨折、右側膝骨骨折、左脛骨骨折、右側鎖肩峰關節脫位之 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宜哲於警詢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藍文杰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一)、(二)各1份、路口監視器檔案及行車紀錄器檔 案光碟1張、路口監視器畫面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42張、 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9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 院112年3月29日診斷證明書1份、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 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 警員自首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 ,嗣接受本院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規定,謹 慎駕駛車輛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注意車前 狀況,貿然駕車闖越紅燈而逕行左轉,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 機車之過失程度,並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 實屬不該;另衡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 意願,然因雙方對於和解金額有所落差,迄今仍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惟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 故亦有未遵守號誌燈號之過失,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大專 畢業之教育程度、電子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翁貫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4

TYDM-114-審交簡-60-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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