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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5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劉芷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51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萬5,16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第10條約定(見本院卷第33 、73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 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信用卡: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消費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惟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向原告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 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 款入帳日起以週年利率15%計算至清償日止,另約定借款人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並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自112年11月1日後即未依約繳款 ,被告累計消費記帳至112年11月1日尚餘新臺幣(下同)4 萬8,468元未清償(包含本金4萬8,261元、利息207元),即 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㈡信用貸款:被告於111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45萬元,原告於當 日撥入被告指定臺灣土地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號),借款期間7年,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還款日為每月1日,借款利率依限制清償方案採定儲 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1.99%按日計算(本件適用利率為1.61%+ 11.99%=13.6%),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 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 最後一次抵充本金之還款為112年10月11日,該次還款抵充 至112年10月11日止之利息,其後未再依約清償本息,依約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3年2月26 日止尚欠41萬6,700元(包含本金40萬2,137元、利息1萬4,5 63元)迄未清償,即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請求金額及 利息。  ㈢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線上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明細、繳款利息減免查詢明 細、信用卡帳單、帳務明細、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 定書、核對人別資料、撥款明細、利率表、放款帳戶利率查 詢明細、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歷史交易查詢明細等 件為證,互核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 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期間 週年利率 0 4萬8,468元 4萬8,261元 自1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0 41萬6,700元 40萬2,137元 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13.6%

2024-12-03

TPDV-113-訴-6059-20241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6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李宗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2,286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4萬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4萬5,98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之第10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7、49、75頁),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3萬元 ,原告於當日撥入被告指定原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00),借款期間7年,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還款日為每月23日,借款利率依限制清償方案採定儲利率指 數加年利率8.99%按日計算(本件適用利率為1.61%+8.99%=1 0.6%),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 ,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最後一次 抵充本金之還款為113年1月1日,僅抵充至112年12月22日止 之利息,尚欠本金80萬7,379元,其後未再依約清償本息, 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即應給付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㈡被告於111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原告於當日撥入被 告指定原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借款期間7年 ,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還款日為每月23日, 借款利率依限制清償方案採二段計息,自撥貸日起前3個月 按固定年利率1.68%,自第4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 8.99%按日計算(本件適用利率為1.61%+8.99%=10.6%),另 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最後一次抵充本金之 還款為112年12月28日,僅抵充至112年12月22日止之利息, 尚欠本金8萬7,878元,其後未再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被告已 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即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㈢被告於112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16萬元,原告於當日撥入被 告指定原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借款期間7年 ,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還款日為每月24日, 借款利率依限制清償方案採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8.99%按 日計算(本件適用利率為1.61%+8.99%=10.6%),另約定借 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最後一次抵充本金之還款為 112年12月28日,僅抵充至112年12月23日止之利息,尚欠本 金15萬0,728元,其後未再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即應給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㈣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 貸款代償委託書、人別核對資料、撥款明細、放款帳戶還款 交易明細、利率表、放款歷史交易查詢明細等件為證,互核 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期間 週年利率 0 80萬7,379元 80萬7,379元 自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10.6% 0 8萬7,878元 8萬7,878元 自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0 15萬0,728元 15萬0,728元 自112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4-12-03

TPDV-113-訴-6165-20241203-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簡見智等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 訴人不服民國113年11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1, 25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其上訴利 益為新臺幣(下同)132萬9,507元(即原判決附表「總請求 金額」加總金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1,250元,茲依前 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2024-12-02

TPDV-113-勞訴-312-20241202-2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巫明森等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 訴人不服民國113年11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2, 29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其上訴利 益為新臺幣(下同)139萬2,209元(即原判決附表「總請求 金額」加總金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2,290元,茲依前 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2024-12-02

TPDV-113-勞訴-311-20241202-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8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葉雲仁 被 告 唐立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參仟貳佰肆拾肆元,及其中 新臺幣柒拾萬陸仟參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書)第15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 卷第14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自明。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496元,及其中70萬6,39 2元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88%計 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最 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為限。嗣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113萬3,244元,及其中70萬6,392元自113年8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88%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7頁 ),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此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 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可考,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80萬元,並簽立 系爭契約書,約定借款期自同日至107年8月26日止,共60個 月,約定利息自撥款日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1.37%加碼週年 利率4.51%(合計為5.88%)機動計算,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 付本息,並以每月26日為繳息日。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 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3年8月6日止,被告尚欠1 13萬3,244元(含本金70萬6,392元、利息42萬6,852元)。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 契約書、玉山銀行信貸顧客權利義務確認書、還款試算表、 交易明細查詢表等件(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為證,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4-11-28

TPDV-113-訴-4687-20241128-1

簡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76號 抗 告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抗告人對 於民國113年10月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9679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 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 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 告起訴不合程式,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原告如未遵 期補正,受訴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同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甲○○於民國111年7月12日17時18分,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8189號自小客車), 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 擦撞抗告人承保之訴外人施勝善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業經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處理在案。惟抗告人 於起訴時已陳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 當事人登記聯單,該聯單上載有相對人甲○○姓名及電話號碼 (下稱系爭電話號碼),已達特定當事人之要求。又訴外人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產保公司)對訴外人 全球聯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聯通公司)、施勝善 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案列: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 48號,下稱另案)上訴理由狀中亦提及系爭電話號碼有收到 抗告人所發出之追償簡訊,足以證明系爭電話號碼為相對人 甲○○所使用。且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亦有聲請閱卷,惟承 辦股卻不准許抗告人閱卷聲請,致抗告人無法補正相對人甲 ○○之身分證字號。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113年7月10日起訴時,起訴狀上僅記 載被告姓名為「甲○○」及「請鈞院調閱警方資料」,並未記 載性別、送達處所、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 碼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見原審卷第11頁)。原法院依抗 告人所提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當事人登記聯單上車牌 、聯單號碼為交通事故肇事資料查詢,經覆以「本案經查證 係非屬道路交通事故,且無人受傷,因單純民事案件非警察 機關權責,故無現場圖、照片等相關資料可提供」等語(見 原審卷第29-31頁),再以車號查詢「公路監理WebService 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系統,顯示車主為「寶利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並非抗告人所稱之「甲○○」等情(見原 審卷第41頁),再原法院同依上開當事人登記聯單上系爭電 話號碼查詢,申登人亦非「甲○○」等節(見原審卷第39頁) ,是原法院於113年9月5日以113年度北補字第1887號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命抗告人應於5日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440元,並具狀補正被告(按即相對人甲○○,下同)之年 籍資料、身分證字號、住居所或送達地址,且檢附被告之最 新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逾期不補正(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抗告人於113年9月10日收受系爭裁定 後(見原審卷第47頁),僅繳納裁判費1440元,並未遵期提 出被告之年籍資料、身分證字號、住居所或送達地址,且未 檢附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亦未請求原法院應為如何之調查 或給予何種調查之協助。而承前述,抗告人並未於起訴狀中 載明被告之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出生年月日,非原法院不予提 供協助,況依抗告人所提之另案上訴理由狀所載(見本院卷 第19-23頁),另案上訴人係訴外人南山產保公司,而非「 被告甲○○」,且僅敘及抗告人「於民國113年3月28日向訴外 人甲○○發出追償簡訊」,並未如抗告人所指稱「被告甲○○以 系爭電話號碼收受抗告人所發出之追償簡訊」,況系爭電話 號碼經原法院調取申登資料,申登人並非「被告甲○○」,業 經說明如前。是本件抗告人起訴之「被告甲○○」確實尚無從 特定。原法院於113年10月1日以抗告人未提出「被告甲○○」 之年籍、身分證字號、住居所或送達地址等足資具體特定當 事人之事項,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甲○○」之當事人能力及 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其訴不合法,經本院以113 年度北補字第1887號裁定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後,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核於 法並無違誤。是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4-11-28

TPDV-113-簡抗-76-20241128-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14號 原 告 王瑞生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子芸律師 被 告 鄭岳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106號)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零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萬零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見簡上附民移簡卷第 39頁)可考,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無 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 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使用他人帳戶之人, 可能係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亦可能作 為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對 於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雖未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 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 他人向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底某日, 將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等資料交予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而原告於112年5月7日下 午8時許,在YouTube網路點選1個「阿格力」廣告,並加LIN E暱稱「阿格力」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好友後,對方佯稱 :有問題可找其學生LINE暱稱「Hilary」,並加入LINE群組 「D善緣德論」看股票分析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先依「H ilary」之指示,下載名稱「YDZJ」之APP註冊會員後,再於 同年6月9日上午11時28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 幣(下同)300萬40元至本案台新帳戶內後,旋遭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本案詐欺集團實施 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300萬4 0元之財產損害,爰擇一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4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除保護國家追溯 特定犯罪所得之國家法益外,另有保護被害人得以順利向特 定犯罪行為人追償其因特定犯罪所受損害之個人法益,核屬 保護他人之法律,行為人如涉犯該條之罪,致使被害人無從 自特定犯罪之行為人追償其因特定犯罪所受之損害,即屬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前揭規定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審簡上字第69號刑事案件( 下稱另案)卷附被告於另案偵查中、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述、 原告於另案警詢之指述、原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使用LINE之 對話紀錄、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申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 件(見另案第一審審訴卷第4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43608號卷第9至13頁、第21至25頁、第57至67頁 、第93至117頁)可考,且被告所為前揭行為,經另案第一 審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從一重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萬元,經檢 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另案第二審刑事判決,改判處被告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000元等情,亦有各該判決書(見簡 上附民移簡卷第11至31頁)附卷可參,並經本院查閱另案刑 事案卷全卷確認無違。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則依前揭說明,被告上開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行為,使原 告受有300萬40元之財產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即民法 第184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300萬40元之財產 損害,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4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3日(見審簡上附 民卷第14之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參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 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 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 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 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 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4-11-28

TPDV-113-簡上附民移簡-114-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3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林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參仟零捌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參仟零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原告提出之信用貸款契約書3份(下合稱系爭契約書)第1 5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1、21、29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此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 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可考,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 ,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29日起至119年3月28日止,按月分期 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11.4 2%計算,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逾期一期時收取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二期時收取違約 金400元,連續逾期三期時計收違約金500元,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僅攤還本息 至113年4月30日止,尚積欠13萬5,282元本金及違約金(其 中本金13萬4,783元)。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約定,被告已 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清償前開未償還之 款項外,尚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位址:42.75.249.80),於112年 5月5日向原告借貸20萬元,約定自同日起至119年5月4日止 ,按月分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 年利率13.39%計算,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除按上開 利率計息外,逾期一期時收取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二期 時收取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三期時計收違約金500元,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僅攤還本息至113年5月4日止,尚積欠18萬3,160元本金及違 約金(其中本金18萬2,606元)。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約定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清償前開 未償還之款項外,尚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㈢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位址:42.75.222.216),於112 年5月30日向原告借貸20萬元,約定自同日起至119年5月29 日止,按月分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 加週年利率13.39%計算,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除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一期時收取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 二期時收取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三期時計收違約金500元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詎被告未依約繳 款,僅攤還本息至113年4月30日止,尚積欠18萬4,692元本 金及違約金(其中本金18萬4,192元)。依系爭契約書第10 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清 償前開未償還之款項外,尚應給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 。  ㈣爰依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如主文 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 契約書3份、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3份、原告臺幣放款利率查 詢表、還本繳息查詢2份等件(見本院卷第9至35頁)為證,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 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請求期間 週年利率 1 13萬5,282元 13萬4,783元 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3.14% 2 18萬3,106元 18萬2,606元 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5.11% 3 18萬4,692元 18萬4,192元 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15.11%

2024-11-28

TPDV-113-訴-5031-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73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被 告 吳伊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柒萬零參佰參拾捌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玖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柒萬零參佰參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 )可考,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及200萬元,並與原告簽立借據暨約定書各2份 ,約定借款期間分別為自108年5月20日起至118年5月20日止 、自108年5月20日起至128年5月20日止,利息依原告公告月 定儲利率指數分別加碼年利率3.44%及2.44%機動計息,自借 款撥付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 每期應繳付本息訂於每月20日,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自 本金到期日或利息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約定 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 ,其中借款100萬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9期,如有任何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3年2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 ,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兩 造間借據暨約定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 暨約定書2份、簡易資料查詢2份、交易明細查詢2份、臺幣 放款利率查詢2份等件(見本院卷第11至32頁)為證,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本文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借據暨約定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 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新臺幣/民國) 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 1 65萬4,798元 自113年2月20日起至113年4月20日止 5.03% 自113年3月21日起至113年4月20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計算 自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5.16% 自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2 171萬5,540元 自113年2月20日起至113年4月20日止 4.03% 自113年3月21日起至113年4月20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計算 自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4.16% 自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合計 237萬338元

2024-11-28

TPDV-113-訴-4973-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80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張弘力 被 告 李岳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捌佰捌拾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原告提出之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1章第1 8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此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 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可考,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並簽立系爭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 至119年10月26日止,共計7年,利息按原告季調整房貸利率 指數加年利率11.73%機動計付(目前合計為週年利率12.99% )。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3 個月內者,應以各期應攤還本金金額按週年利率1.299%;逾 期在超過3個月到6個月內者,以現欠本金餘額按週年利率1. 299%;逾期在超過6個月到9個月內,以現欠本金餘額按週年 利率2.598%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 9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尚積欠48萬8,88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書、房貸利率指數表、電腦帳務資料、違約金請求暨本息攤 還表等件(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民國/新臺幣) 本金餘額 利息 違約金 請求期間 週年利率 請求期間 計算方式 48萬8,880元 自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12.99% 自113年3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 以3,802元按週年利率1.299%計算 自113年4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 以7,645元按週年利率1.299%計算 自113年5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 以1萬1,530元按週年利率1.299%計算 自113年6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 以48萬8,880元按週年利率1.299%計算 自113年9月1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 以48萬8,880元按週年利率2.598%計算

2024-11-28

TPDV-113-訴-4480-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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