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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交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強 選任辯護人 李佳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 5日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4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 年度速偵字第4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有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志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志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 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4月6日徒刑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8月15日12時許至 14時許,在花蓮縣○○鄉○○○街000巷0號住處,飲用啤酒5瓶後 。明知飲酒後將導致駕駛車輛時之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 變慢、判斷力下降、操控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降低,而有危及 自己或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 ,基於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23時許,自上開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1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街000○0 號前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警方發現其渾身酒氣,經確 認其飲酒後已逾15分許,而於同日23時21分許,當場測得陳 志強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而悉上情 。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 若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上訴,第 二審於製作裁判書時,僅須將當事人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記 明,無庸將不在其審理範圍內之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 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裁判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 (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決定參照 )。  ㈡經查,本件依上訴人即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花 蓮地檢署檢察官)所提上訴理由狀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所述 (見本院卷第125頁),已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 分提起上訴,且被告未提起上訴。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 原判決「量刑」之部分進行審理,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認被告犯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1 仟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旨 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 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 ;此於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 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量刑輕重與否, 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 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 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若違反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235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400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次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不載理 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 、第379 條第14款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原判決雖認「被告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7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12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前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 前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與本件公共危險案件罪名、犯罪 類型及所保護之法益種類均相同等情,應認被告有其特別惡 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 法定刑。」,惟在主文中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 元,與前案即本院111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78 號判決所判處 有期徒刑4月之刑度相較,似有未予加重之情形。或認併科 罰金1萬元即已予以加重,惟前案既已判處有期徒刑4月且執 行完畢,被告竟仍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 被告無視前開判決之教化意義,被告再犯之本案公共危險案 件,宜量處較有期徒刑4月更重之刑度,以資警惕。爰提起 上訴,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花原交簡字 第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前案),於民國112年4 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足憑,是被告於本件又犯相同罪質之罪,而檢察官於原 審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由具體舉證,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 犯之要件,是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法即有加重其刑 之必要及理由。  ㈡又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法定刑 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原審判決僅判處有期徒刑2月,似 未依前開說明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相同罪質之罪,已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其仍不知悔改,又於犯前案後之一、 二年內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然對前案所判處之刑罰反應薄 弱而未受教化,故於本案中自應處以較前案更高之刑度,以 資警惕。從而,本案上訴人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 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前已有多次酒駕紀錄,應無 不知之理,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猶貿 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 ,復參酌被告於案發前飲用之酒類為啤酒,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另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從事餐飲業、勉持之生 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5頁及 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1-15

HLDM-112-原交簡上-15-20250115-1

原交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交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福 選任辯護人 鄭道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6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明福於民國111年8月6日下午4時11分至同 日下午4時36分之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系爭小貨車),沿花蓮縣吉安鄉木瓜溪防汛道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經花蓮縣○○鄉○○路0段000巷○○○○○○道路00號電 塔旁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曾信義徒步自該 處路旁欲穿越道路,陳明福竟因疏未注意採行煞車或閃避之 安全措施,導致其車頭左側擦撞曾信義,且後輪碾壓過曾信 義之身體,致曾信義因此受有頭胸腹遭碾壓、顱胸腔嚴重外 傷,造成中樞神經及呼吸循環休克死亡。詎陳明福明知其行 車肇事,且已碾壓人體,很有可能致人死傷,竟未下車查看 ,亦未為其他適當必要之救助,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 於110年8月9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花蓮縣○○鄉○○段000地號 工寮前,發現上開自小貨車停放該處,前保險桿左側有明顯 刮擦痕跡、前保險桿懸掛車牌處左方有明顯手紋,嗣於同月 12日晚上,陳明福始供承上情。因認陳明福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後段之肇事致死而逃逸及同法第276條之過失死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規定明確。上開規定之立 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 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 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 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 部為必要,但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 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明福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中自白、被告於警詢同日隨同警方至案發現場自白本案犯罪 事實及地點之錄音錄影光碟、譯文與翻拍照片、證人葉精榮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曾賢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花 蓮縣○○鄉○○路0段000號前監視器於111年8月6日16時11分許 攝得畫面翻拍照片、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 )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 1年10月6日法醫理字第11100061530號函所附鑑定報告、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勘查報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採 證照片、救護車行車紀錄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 年10月12日刑鑑字第1117015765號鑑定書等為主要論據。 四、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於旨揭時間駕車 撞及被害人曾信義,致曾信義死亡並逃逸之事實,辯稱:我 於事故發生之111年8月6日當日下午沒有開車經過案發地點 ,當天下午沒有開車也沒有喝酒,我警詢筆錄會那樣說是因 為警察誘導我的,對於事故的發生我不知道也不清楚,警察 已經把想要的答案放在問題裡讓我回答。當時是警察把我從 工寮帶到現場去看,我也不太清楚發生什麼事,也不知道那 邊發生車禍,警察認為我的小貨車前面有被害人的跡證,且 說如果我不承認的話會罪加一等,我是在警察的威逼下承認 的,現場有很多刑事組的警察,雖然沒有恐嚇我,但是用大 聲講話的方式威逼我,警察還跟告說不然檢察官會將被告收 押3個月、延押3個月。而且本件警詢的過程沒有全程錄音錄 影,重要證物也因警方疏失而滅失,應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 。經查:  ㈠本件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111年8月6日下午我開系爭小貨車 出去,往花蓮監獄方向行駛要去購買東西,我當天中午有喝 兩罐啤酒,當天下午有發生車禍,是我去花蓮縣○○鄉○○路0 段000號買香菸跟檳榔後,我先回家休息半小時後,我就開 車往堤防(東方向)逛逛,開車沒多久後,我就回頭(西方 向),後來經過案發現場時,因為對方突然從右邊衝出來大 概只有一公尺的距離,我來不及反應,就撞到對方,有感覺 到擦撞對方及後輪有壓到對方,因為車內的物品有明顯掉落 ,然後因為我很緊張所以也沒有停車,就直接回去洗澡睡覺 ,而撞擊的地點就是警方帶我前往之案發地點,後來有人告 訴我發生車禍,我當時聽別人在說的時候,我沒有想到事情 會發生的這麼嚴重,後來還是照常前往田裡工作。111年8月 12日早上因為車禍的關係我將系爭小貨車開到修理廠送修, 大約同日早上11時許,警方就通知我,而同日14時許,我們 就一起到東昌大小車型汽車檢驗廠等語而自白犯罪,然就被 告犯罪之自白,先不論其自白是否具有任意性,依法仍需其 餘補強證據以證明自白之真實性,合先敘明。  ㈡本件中,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即證人葉精榮、曾賢二,及後續 檢察官聲請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傳喚之證人即員警王世光、吳 文傑、劉熹璟、農友林德財,均非親眼見聞本件事故發生之 人;且王世光、吳文傑、劉熹璟等作證之內容均係在證明被 告自白之任意性,並無親眼見聞本件車禍之發生;又林德財 做證之內容則係:其有聽別人說肇事者是被告,而其先前有 告訴被告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親眼見聞本件車禍等語,是 其等之證言均不足以做為補強被告自白之證據。  ㈢又就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論是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 均未能顯示被告確實有經過本案案發現場,或與本案事故之 發生有關;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8日刑理字 第1136063362號鑑定書有關被告所有小貨車之油漆碎片是否 與被害人身上布料、雨鞋之碎片為同一之鑑定報告,鑑定結 果亦顯示「均無法認定」、「均不相似」,故亦不能證明被 告確實有於遭起訴之時間點開車經過事故現場或有撞及被害 人情事,是此部分之證據亦不足做為補強被告自白之證據。  ㈣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12日刑鑑字第11170157 65號鑑定書(測謊鑑定書)之結果,因測謊之鑑驗,係就受 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 判斷,其鑑驗結果之可信性會因實施測試者之專業、測謊問 題設計及進行程序、受測人個人之生理、心理素質而受影響 ,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然無法為判斷之唯一、絕 對之依據,是本件被告雖然呈現「測謊不實」之結果,然本 件除被告自白外尚無合法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犯罪事 實,故也尚無從逕以測謊鑑定結果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更 不得以此測謊鑑定報告結果做為本件之補強證據。  ㈤就被告至現場模擬並自白犯罪之錄音錄影光碟、譯文、翻拍 照片部分:  ⒈按檢、警於偵查、調查案件時,另要求被告、犯罪嫌疑人模 擬其犯案過程,無非為印證其供述之憑信性,資以啟發查察 犯罪證據之正確方向,期能充分發現真實,純屬檢、警為調 查犯罪證據得視情況需要所使用之一種手段,並非當然即可 視為係案發當時之實際行為,其性質仍屬被告之自白(陳述 )範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被告事後於員警履勘犯罪場所,所為之現場模擬重演, 模擬所呈現內容,其性質仍屬被告之自白範疇。故其現場模 擬重演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5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固有於111年8月12日製作警詢筆錄當日隨承辦員 警至現場為犯罪現場之模擬,並由被告為有看到被害人的摩 托車,並指出碰撞被害人的位置及時間點等自白,然依上揭 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此犯罪模擬所呈現的內容,性質仍屬被 告之自白範疇,仍需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 性,故此現場犯罪模擬之錄音錄影畫面、譯文既亦屬被告自 白之一部,亦不得做為本件被告警詢自白之補強證據。  ㈥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致死、肇事致人於死逃逸罪 嫌,除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外,難認有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 強,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無從證明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上揭之犯行,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既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㈦補充說明:於本案犯罪偵查之過程中,承辦員警雖發現系爭 小貨車可能涉案,但並未即時保全證據,致被告有時間將系 爭小貨車開至維修廠進行維修,使跡證有滅失可能;又被告 於111年8月12日警詢筆錄之自白,於當日21時56分前,均未 踐行權利告知,當日21時56分後,全無錄音錄影,就證據能 力部分亦顯有相當之疑義;而證人王世光證稱被告於製作警 詢筆錄時手繪之A4現場圖之重要證據亦遭同所員警意外以碎 紙機碎掉,更顯本案調查過程之瑕疵。是本案雖因證據不足 之故僅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並非代表被告百分之百並非 本案之犯罪行為人,本院僅能由卷存證據依法判決,附此敘 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就被告部分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 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 ,檢察官既未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舉證,被告本件被訴之犯行 ,要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孫源志、林英正 、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5-01-15

HLDM-111-原交訴-13-2025011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尤新隆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12年度原侵訴字第33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尤新隆所為本案犯行屬合意性交,且相 類似案件眾多,案情並非特殊,又被告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 扶養,無逃亡可能,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法律之適用:  ㈠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 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10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 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 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 行程度及其他情事據以自由裁量之權;被告是否符合羈押原 因?有無羈押必要?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刑事訴 訟法第116條之1所定事項替代羈押處分?並非認定被告有無 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其所憑以認定之基礎事實自毋須嚴格 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認被 告仍存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且無從以其他處分替代,而駁 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之情 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25 號、第18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駁回聲請之理由:  ㈠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羈押訊問時均就起訴書所在2次對未 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而前述犯行並有證 人即被害人A女之證述、證人乙○○之證述、被害人就醫紀錄 、繪製之房間配置圖、被告與被害人間對話紀錄等證據在卷 可佐,已足認其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 交罪之嫌疑重大。  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   被告前揭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 屬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所涉犯行有2次,將來 面對之刑責非輕,衡情面對較重之罪之審判及執行,一般人 常有逃亡、棄保情形,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上載戶籍 地址為其文書送達地址,然經本院按址傳喚未到,復拘提無 著,期間未曾向本院陳報其居住地址有變更,於本院羈押訊 問時又改稱上址為友人居住,現無固定住處,已足徵其配合 本院審理程序意願甚低;又被告於本案偵查中有遭通緝之紀 錄,且除本案外,有另涉詐欺案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2416號等)遭通緝紀錄,有法院通緝紀錄表附 卷足佐,可見其確有逃避司法程序之傾向,顯有高度逃亡規 避審判程序之動機,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堪認原羈押 之原因仍存在,是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 羈押原因。  ㈢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   被告固因本案而受羈押限制自由之不利益,惟審酌其於本案 犯行,對於被害人所致損害、社會治安之破壞非輕、日後審 判及執行之進行等公益,且本案非刑訴法第114條各款所定 之例外情形,另衡諸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表示無法籌出具 保金額,於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內亦無提供可提出之具保金 額供本院參酌,無從審酌其是否能提出相當保證金數額以擔 保其到庭,則被告因本案而受羈押限制自由之不利益顯未大 於上開公益,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 等處分替代羈押,是本案已難謂無羈押之必要性。本院衡諸 被告前開涉犯情節、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 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衡量比例原則, 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本案審判或後續之執行程序,且無從 以具保、責付或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認原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且無法定應停止羈押之理由 ,聲請意旨執上情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於法未合,自難 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蔡培元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2025-01-14

HLDM-114-聲-30-2025011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志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志杰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惟按: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係以於首先確定之科刑裁判確定 前所犯為前提,若其中某罪之犯罪時間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 決確定之後,因其非屬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之 罪,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 應併予執行。是法院受理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以受刑人具有刑法第53條規定情形,聲請裁定定其應 執行刑之案件,應比較各案之確定日期,並以其中首先確定 者作為基準,於此日之前,所犯之各罪,如認為合於定應執 行刑之要件,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不符合應併合處 罰之要件者,即應駁回該部分聲請。  ㈡刑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 本刑計算。是用語如僅有「前」而非「以前」者,並不含其 本數。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裁判確定「前」而非「 以前」犯數罪,則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範圍,並不含 裁判確定當日之犯罪。又所謂裁判確定,係指裁判「已不得 聲明不服」之情形,亦即對於裁判得為聲明不服之期間過後 ,相關有請求救濟權之人倘未聲明不服,裁判即告確定。對 於裁判之上訴或抗告,其上訴或抗告(指非經宣示)期間自 送達判決或裁定後起算,至於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406條前段、第65條分別定有明 文。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 定外,其計算依民法總則編第五章「期日及期間」之規定; 以時定期間者,即時起算,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 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 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民法第119條、第120條第1項、第2 項、第121條規定亦可參照。準此,以判決為例,關於判決 確定日之計算,係以送達開始起算上訴期間,並從判決送達 之翌日起算進行,計算20日。其上訴期間之終止日,即上訴 期間之「屆滿日」(即送達翌日起算至第20天〈末日〉24時整 ),於「屆滿日」之後判決已經不能聲明不服,即告確定, 而為裁判之「確定日」。從而,上訴期間「屆滿日」與「確 定日」概念並不相同。故所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指 被告最先確定之科刑裁判上訴期間「屆滿日『以前』」犯數罪 者,作為定應執行刑之範圍之認定基準時點,不包含「確定 日」。是若數罪併罰之他案犯罪日期與最初判決確定日期為 同一日時,即不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自不得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共有4罪,其中最 初判決確定日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即民國113年8月28日 (下稱最初判決確定日),而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犯罪行為 日為1112年11月28日,在最初判決確定日前,合於定應執行 刑之法定範圍(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惟附表編號4之犯罪日期則與 最初判決確定日相同,均為113年8月28日,有卷附法院前案 紀錄表及系爭確定判決在卷可按。依據前揭說明,上開附表 編號4之罪,係在最初判決確定同日所犯之罪,並非最初判 決確定「前」所犯之罪,不合上開數罪併罰之要件。從而, 本件聲請人聲請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 之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2025-01-13

HLDM-114-聲-24-20250113-1

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1號 原 告 陳政輝 被 告 彭玉金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陳述或提出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 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 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 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 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 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 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訟法第488條 規定其故在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意見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 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 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彭玉金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 3年度金訴字第276號受理在案,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進行 審理程序,而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此有本院當日簡式審判 筆錄附卷可憑,然原告陳政輝遲至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 之113年12月27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於113年 12月30日送達本院,有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上本院收文章日期可證,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 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 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本案繫屬於第二審而有 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特此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 決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2025-01-13

HLDM-114-附民-11-2025011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芳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芳佃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芳佃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 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有詐欺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各案件之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此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均為詐欺取財罪,犯罪手法相同,所侵犯者均非具 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受刑人於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審理中,不知警惕,再犯附表編號2之罪,顯見其 法敵對意識強烈,矯正必要程度較高,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 目的,暨受刑人對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2025-01-09

HLDM-113-聲-675-20250109-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文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文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載「882號」 ,更正為「88號」;犯罪事實欄第5行所載「小客」,更正 為「小客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宋文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審酌被告無視飲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   在性危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仍駕駛租賃小客車,幸未造成其他 用路人死傷,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 毫克,兼衡其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提出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1-08

HLDM-114-花原交簡-11-20250108-1

玉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玉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一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一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一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審酌被告無視飲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 在性危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幸未造成其他 用路人死傷,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 毫克,兼衡其坦承犯行,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徵,素行非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提出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雪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1-07

HLDM-114-玉交簡-1-20250107-1

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詐欺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3號 原 告 林秀珠 被 告 陳宇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41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宇軒被訴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核其請求項目尚待調查審認,足認其案情確 係複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2025-01-07

HLDM-113-附民-233-20250107-1

花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交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瓊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章瓊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章瓊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審酌被告無視飲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 在性危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仍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復因此自 摔而受傷,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死傷,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兼衡其坦承犯行,前有飲酒 後駕車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素行不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 提出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1-07

HLDM-114-花交簡-4-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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