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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67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以出售方式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前項處 分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大村郵 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602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人,並選定聲請人乙○○為其監護人。茲 因相對人經鑑定為重度失智症,聲請人為籌措長期照護費用 ,擬出售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有持分1/4, 應分配價金新臺幣65萬元),並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會同土 地共有人與買方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為相對人之利益,爰 依民法第113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聲請准聲請人代相 對人出售上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或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1.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2.代理受監護人,就 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 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602號 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 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並已於113 年1月31日(以本院收文為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陳報 相對人財產清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裁定及本院 113年度監宣字第95號(陳報財產清冊)卷宗核閱無誤。  ㈡又聲請人主張為籌措相對人長期照護費用,而擬出售相對人 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於113年10月9日會同土地共有 人與買方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買賣契約 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所有權個人全部)在卷為證。再觀上開陳報財產清冊卷宗 ,可知相對人大村鄉農會帳戶於112年12月21日之餘額僅剩7 5,117元,大村郵局帳戶於113年1月8日僅剩104,770元。另 依相對人111、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 產、查詢結果所得資料所示,亦可知相對人於111至112年間 除名下之土地外,別無利息、股利或其他現金收入。顯見相 對人所有之現金,尚不足以長期供其未來生活、照護及醫療 費用所需。再經調取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附近之實價登錄與國 土測繪圖資服務雲資料,以之與聲請人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相比,可知該地以260萬元之價格出售,尚無賤賣之 情事。是以,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出售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以出售處分後所得之價款支付相對人將來所需之費用, 應有其必要性,且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從而,認聲請人主張 為相對人之利益,聲請許可代相對人出售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 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 生活狀況。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 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 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監 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 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2條、同法第1113條 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9條第1項規定甚 明。本件為確保、增進受監護人之利益,並利於監督監護人 管理受監護人財產之行為,併諭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出售所得之價金,應存入相對人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彰化大村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聲請 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人之 日常生活、照顧及醫療所需等費用,以維護其權益,附此敘 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附表: 編號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 1. 彰化縣○村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面  積:983.89㎡ 權利範圍:1/4

2024-12-23

CHDV-113-監宣-667-202412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受 安置人 N112048 (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C (姓名年籍詳卷) 關 係 人 N000000-A (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2048自民國113年12月7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6月1日接獲通報,受安 置人N112048因在校外有頻繁偷竊行為出現,受安置人阿姨N 000000-A感到氣憤,因而持掃把責打管教受安置人,造成受 安置人上下肢、左臉頰成傷;又於同年6月7日接獲通報,受 安置人於同年6月6日凌晨在家中睡覺時,疑似遭表哥N00000 0-B碰觸生殖器,聲請人第一時間介入後與N000000-A進行相 關安全計畫,並於112年6月14日併案處遇,且經本院以113 年度護字第249號民事裁定,裁准受安置人自113年9月7日起 延長安置三個月。聲請人社工於安置期間積極提供家庭重整 服務,於113年9月28日N000000-A第六次與受安置人進行親 子會面,N000000-A除關心受安置人在機構生活外,並提醒 需遵守機構規定,互動關係有如母子般,後續仍會持續安排 親子會面,以維繫親情並穩定受安置人家外安置生活。聲請 人社工另於113年4月24日安排受安置人與N000000-C進行公 務接見,N000000-C表達想念受安置人之意並關心機構適應 情形,另叮嚀受安置人需遵守相關規定勿再有不好行為,惟 受安置人經N000000-C提醒後於機構之行為議題未有所改善 ,後續視情形安排公務接見。考量N000000-A多次表明無意 願繼續負擔照顧責任,且受安置人行為議題未有明顯改善, 若貿然讓受安置人返家恐再遭不當對待,故爰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 以維兒少權益等語。 二、按兒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明顯而立即之危險者, 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分:㈠兒童未受適當之養育 或照顧。㈡兒童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但未就醫者。㈢兒童 遭遺棄、虐待、押賣、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者。㈣兒童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 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 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在卷為證。依上開報告書所示,可知N000000-C因案入監服 刑,故將受安置人委託N000000-A照顧,然因受安置人之偏 差行為,N000000-A教養上感到心力交瘁,多次向社工表示 無力繼續照顧受安置人;受安置人於安置期間之適應及身心 發展、生活狀況調適均良好,113年9月至11月間未再有偷竊 ,但仍有說謊逃避寫作業之情形,由機構持續調整及約束; 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目前希望能與N000000-A維繫親情,將 持續安排親子會面,後續再與N000000-A討論返家規劃;惟N 000000-A對於受安置人返家一事,表示尚需時間考慮及觀察 受安置人行為議題有所改善,後續需透過網絡單位間的合作 ,以持續評估N000000-A照顧計畫可行性等情。又聲請人代 理人到庭陳述關於親屬安置狀況,就N000000-A部分仍在評 估等語;受安置人則當庭同意延長安置。而N000000-C於本 院訊問時,表示對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無意見,並稱希望兩 個月或三個月能收到受安置人照片,也感謝社工對受安置人 的照顧等語。本院審酌上情,佐以N112048-C之意見,併考 量受安置人年紀尚幼,辨識危險情境及自我保護能力不佳, 且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有危險之虞,認聲請人請求延長 安置,為有必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4-12-23

CHDV-113-護-348-202412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BJ000-A113032 (姓名年籍詳卷) BJ000-A113033 (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BJ000-A113032A(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BJ000-A113032、BJ000-A113033自民國113年12月4 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接獲通報,表示 受安置人BJ000-A113032、BJ000-A113033疑似曾遭同住之大 伯父(下稱嫌疑人)以撫摸、親吻身體之方式實施性猥褻, 聲請人乃於同年3月1日0時14分許依法啟動緊急安置,並經 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254號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在案。又本 件刑事部分法院已判決,BJ000-A113032A仍與嫌疑人同住共 同生活,經113年4月13日與BJ000-A113032A召開家庭團體決 策會議,BJ000-A113032A表示尚無有效可保護受安置人之返 家安全計畫,另經113年8月19日召開親屬安置會議,經討論 受安置人外祖父母有照顧和維護受安置人之意願,且自113 年9月13日起受安置人生活空間為學校宿舍,僅於假日、寒 暑假返回外祖母家住,故將受安置人採親屬安置方式於外祖 父母家,以利受安置人就學及生活穩定。故為維護兒少最佳 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 准予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明顯而立即之危險者, 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分:㈠兒童未受適當之養育 或照顧。㈡兒童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但未就醫者。㈢兒童 遭遺棄、虐待、押賣、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者。㈣兒童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 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 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 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54號民事裁定等件為 證。依前開報告書所載,可知受安置人等自113年9月13日起 安置於外祖父母家,現就學及生活均穩定,並轉銜至學校持 續輔導追蹤身心狀況,以利穩定生活及強化自我保護知能; 關於親子互動情形,社工觀察於113年11月9日之親子共遊, BJ000-A113032A與受安置人胞弟相互依偎在身邊,而受安置 人等則是會不定時互動,也會走在非特定手足旁邊,若家人 在討論搭乘遊樂設施項目與受安置人胞弟意見不合時,BJ00 0-A113032A鮮少出面引導受安置人等及其手足討論,則順應 受安置人胞弟意見為主,受安置人等都無表達意見及想法; 與BJ000-A113032A討論對於受安置人等照顧安排,並提供親 職教育,引導其正視受安置人等人身安全議題及親子互動界 線;追蹤親屬照顧情形,與受安置人外祖母討論照顧狀況及 困境,提供相關支持系統及親職教育知能等情。再BJ000-A1 13032A當庭同意本件延長安置,並表示希望受安置人等繼續 維持住娘家,且稱現仍與受安置人大伯同住等語。 四、本院審酌上情,兼衡以受安置人等、BJ000-A113032A之意見 ,佐以本件加害人犯行雖經判決(113年度侵簡字第6號), 但獲緩刑確定,而BJ000-A113032A仍選擇與加害人同住,危 機及保護意識仍有不足,復考量受安置人等年紀尚幼,辨識 危險情境及自我保護能力不佳,且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有危險之虞,是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為有必要,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4-12-23

CHDV-113-護-354-20241223-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14號 聲 請 人 000 代 理 人 盧永盛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 條第2項明訂,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而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因非財產權關 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次按第13 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 ,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 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依上開規定,應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具繳納,爰定期命為補正, 逾期如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4-12-23

CHDV-113-監宣-714-202412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N111043 (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N111043A (姓名年籍詳卷) N111043B (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1043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2月7日接獲成人及兒少 保護通報,得悉受安置人N111043之母即N111043B,於同年1 2月6日指稱受安置人之父即N111043A因不滿受安置人哭鬧, 欲將受安置人關至廁所獨留,N111043B為阻止N111043A所為 ,兩人發生爭執,N111043B提及N111043A過往曾因受安置人 哭鬧,而將受安置人放入衣櫥並關上櫥門,置受安置人於高 度危險環境並危及受安置人生命安全。經聲請人社工前往評 估並與N111043B討論、擬定受安置人安全照顧計畫,然N111 043B無法執行安全計畫,逕於同年12月7日下午11時許,將 受安置人帶返與N111043A同住,N111043A則否認有對受安置 人不當對待並使其陷於危險情境之行為。查N111043A及N111 043B生活不穩定,經常為經濟議題發生衝突,無法提供具體 及有效之安全照顧計畫,考量受安置人年紀甚幼、無自我保 護能力,正值需提供良善之生活環境及妥適照顧、安全保護 之際,為確保受安置人安全,聲請人於111年12月8日下午1 時許,依法對受安置人為緊急安置,並向本院聲請繼續安置 獲准後,再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262號民事裁定裁准延長 安置在案。經聲請人評估N111043A、N111043B親屬資源薄弱 ,且N111043B又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照顧狀況尚稱穩 定,惟N111043A、N111043B對接受受安置人返家未有具體行 動,且N111043B預計於113年12月初再生產,評估受安置人 暫不適合返家,故為維護兒童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 等語。 二、按兒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明顯而立即之危險者, 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分:㈠兒童未受適當之養育 或照顧。㈡兒童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但未就醫者。㈢兒童 遭遺棄、虐待、押賣、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者。㈣兒童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 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業據其提出彰化 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 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62 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依前開報告書所載,受安置人現安置 於適當場所,作息正常、牙牙學語,已經會走路,對於周遭 環境均感好奇,因口說詞彙較少,近期將安排至醫院接受發 展評估;聲請人社工安排受安置人父母於112年12月22日開 庭後會面,然受安置人父母當天未出庭,亦未前來會面,社 工於同年12月26日前往訪視受安置人外曾祖母、N111043B及 案弟,告以父母應主動申請會面,N111043B雖來電預約於11 3年2月7日會面,惟又於當日臨時取消,但於113年3月14日 有偕同外曾祖母、案弟在北斗圖書館與受安置人會面,觀察 其家人與受安置人甚少互動,113年4月24日安排會面時,因 下大雨僅N111043B自行前來,過程中N111043B仍不願嘗試與 受安置人互動。社工主動約N111043A、N111043B於113年6月 18日下午2時至北斗圖書館與受安置人會面,然N111043B遲 至下午2時53分抵達,N111043未前來。社工接續約定113年8 月30日下午3時與受安置人會面,當日N111043B遲到30分鐘 。社工與N111043A、N111043B約定113年9月30日下午2時30 分會面,當日N111043A、N111043B攜受安置人胞弟前來,接 續113年10月29日下午N111043B表示N111043A牙痛而臨時取 消。在113年11月20日會面時,N111043A在半小時後要求更 改會面地點至住家附近,且遲到半小時才前來會面,依上述 情況評估N111043A、N111043B對於受安置人之會面態度消極 ;N111043A、N111043B收到裁罰通知後,對於親職教育課程 配合度高,且參與度尚佳,已於112年6月完成全部親職教育 課程;就親友支持系統評估方面,N111043A、N111043B親友 大多已各組家庭,可協助之親友均較年邁,目前僅受安置人 外曾祖母可偶而提供照顧協助,初步評估受N111043A家親友 資源較為薄弱;考量現階段N111043A、N111043B經濟狀況仍 未穩定、親職知能及技巧待提升、N111043A等尚未提出具體 照顧計畫,為使受安置人得於穩定安全知生活環境成長,爰 依法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三個月等情。本院審酌上情,考量 N111043A、N111043B均未到庭表示意見,且N111043B復於00 0年00月0日產下次子,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加以受安置 人尚為襁褓幼兒,缺乏辨識危險情境及自我保護能力,且未 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確有危險之虞,認聲請人請求延長安 置,為有必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4-12-23

CHDV-113-護-359-20241223-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 ○○○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因交通事故術 後無法言語,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狀。為代 聲請人申請車禍理賠相關資料,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 、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之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次 子即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1.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2.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3.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4.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 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 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 ,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南 投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 醫院(下稱彰化醫院)梁孫源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固 於本院點呼時有反應,然對於訊問其年籍、人別識別、有子 女幾人等問題時,均無法為具體明確之回應,有本院訊問筆 錄在卷可按。再經本院囑託該院為鑑定,鑑定結果認:「醫 學上的診斷:診斷名:頭部外傷致腦出血致重度失智症。障 礙程度:重度」、「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因重度失智 症,其表達能力、理解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重度障礙,以致 個案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短期內回復之可能性低。 2.其障礙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為 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結果。」等語,有彰化醫院 民國113年12月16日彰醫精字第1133600708號公函所附成年 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重度失智症,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 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業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同 意書所載,相對人配偶即關係人○○○、長子即關係人○○○、婿 蕭瑛文、孫吳凡益、蕭捷宇等人,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並以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 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及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子女,兩人 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應能適切照護相對人,且其二人經 親屬推為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渠等分別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 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 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4-12-23

CHDV-113-監宣-585-20241223-1

輔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 ○○○ ○○○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彰化縣政府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 自民國97年7月30日起,領有中 度精神障礙證明至今,離婚無子女,父親○○因認知功能障礙 、母親○○○○因中度失智症,皆由主管機關即聲請人彰化縣政 府協助安置於老人養護中心,三人皆為彰化縣列冊低收入戶 ,相對人原獨居於自宅,因受借貸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影響, 於113年7月11日思覺失調症發病,送敦仁醫院住院至今,經 聲請人與相對人討論,考量相對人因病能力受限,為避免再 發生不動產經他人誘導變賣等不利情事,相對人亦同意並請 聲請人協助聲請輔助宣告。查相對人因罹有思覺失調症,致 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 ,顯然不足。為此,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第1 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 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 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1.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2.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3.輔助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4.法人 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 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身心障礙證明 查詢資料、敦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低收入戶證明、○○○○ 身心障礙證明、○○惠來醫療社團法人宏仁醫院診斷證明書( 乙種)等件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 下稱彰化醫院)梁孫源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於本院訊 問時,雖均能正常應對,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但經囑 託該院為鑑定,鑑定結果認:「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慢 性思覺失調症」、「鑑定判定:⑴基於受鑑定人罹患慢性思 覺失調症,其理解判斷能力、抽象思考能力因殘餘精神症狀 影響出現顯著障礙,評估個案對複雜決策的分析判斷能力顯 有不足,以致個案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給予經常協助之 必要,且短期內回復之可能性低。⑵其障礙程度,可為輔助 宣告。個案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顯有不足,但尚未達到喪失之程度。」等語,有彰化 醫院113年12月10日彰醫精字第1133600691號公函所附成年 輔助宣告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慢性思覺失調症, 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 力,顯然不足。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 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業經輔助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輔 助人。查相對人離婚無子女,現有父○○、母○○○○、姊即關係 人○○○ 、弟即關係人○○○ 等親屬,有戶口名簿、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 惟○○有腦中風之病症,○○○○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第一 類及第七類),顯不適宜擔任輔助人;而關係人○○○ 、○○○ 亦表明無力承擔輔助人之責,建議選任聲請人為輔助人,有 聲請人113年10月29日府社長青字第1130412163號公函所附 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關係人○○○ 113 年10月9日陳述意見書、關係人○○○ 113年10月14日陳述意見 書在卷。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之最近親屬既均無力或無 意願擔任輔助人,而聲請人不僅為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設有 相關身心障礙者福利服務之權責單位,且有相當之資源照護 身心障礙者及具專業之人員可提供協助,由其擔任相對人之 輔助人,當為妥適,並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 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4-12-23

CHDV-113-輔宣-66-202412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受 安置人 N113040 (姓名年籍詳卷) N113041 (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N113040A (姓名年籍詳卷) N113040B (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3040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 准將受安置人N113041自民國113年11月31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因受安置人N113040、N113041遭受安置 人之父N113040B情緒失控施暴,經前往員林基督教醫院驗傷 ,N113040受有左臉頰瘀青及挫傷、左小腿瘀青等傷勢,N11 3041則受有頸部瘀青、左顳、左膝及雙足踝受傷、下背部瘀 青、後頸擦傷等傷勢。然受安置人之母N113040A因無法履行 與聲請人擬定安全計畫之執行,恐致受安置人陷入危險情境 ,故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將 受安置人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依同法第57條聲請繼續安 置3個月,且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250號裁定在案。受安 置人父母因自身經濟、伴侶關係尚未穩定,且刑事案件尚未 判決確定,整體生活、工作穩定度及親職功能尚須持續評估 中,顯見暫不適合擔任受安置人照顧者,經聲請人委託親屬 受安置人外祖母擔任親屬安置資源,以利助於受安置人於穩 定安全之生活環境成長,並與原生家庭維繫正向連結及建立 穩定照顧者關係,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安全及權益,故依同 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受安置人N113040、N113 041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明顯而立即之危險者, 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分:㈠兒童未受適當之養育 或照顧。㈡兒童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但未就醫者。㈢兒童 遭遺棄、虐待、押賣、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者。㈣兒童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 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 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在卷為證。依前開報告書所載,可知受安置人由聲請人啟動 緊急安置迄今,於安置處所受照顧狀況穩定,經評估親屬案 外祖母具有意願及能力可提供受安置人保護功能,故於113 年11月1日變更安置處所,由聲請人委託擔任親屬安置服務 ;受安置人安置迄今,N113040A可主動向聲請人申請親子會 面事宜,對於每月會面重視及關心受安置人安置期間適應狀 況,會面期間受安置人與N113040A互動及依附關係親面,N1 13040B與受安置人互動相較被動及須親屬協助引導;N11304 0A、N113040B長期具有經濟議題,過往主要為仰賴正式系統 補助及親屬提供協助,目前N113040A於113年11月8日起受雇 自助餐店員工,N113040B於113年11月起受雇臨時性工作目 前雙方就業及收入狀況皆尚未穩定;受安置人外祖母自N113 041年幼即擔任主要照顧者至今,祖孫間依附關係親密,N11 3041受照顧、生活及就學情形穩定,並具有意願及能力可維 護受安置人保護功能與穩定照顧之協助,且具有非正式系統 資源可適切提供相關協助;經評估監護人因夫妻相處及子女 教養議題,以致受安置人遭受身心虐待情事,依法裁處親職 教育課程改善親職教養能力,以利提升監護人親職教養知能 ;持續評估N113040A、N113040B親職教養功能、親屬支持系 統,並建立正式及非正式支持系統網路資源等情。又聲請人 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本件於113年11月1日已變更為親 屬安置,現由外婆幫忙照顧,受安置人照顧上並無問題等語 。而N113040A、N113040B均到庭表示對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 無意見。本院審酌上情,考量受安置人二人年紀甚幼(分別 為000年0月生、000年0月生),無辨識危險情境及自我保護 能力,且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有危險之虞,認聲請人請 求延長安置,為有必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4-12-23

CHDV-113-護-342-202412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N-109025 (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姓名年籍詳卷) N-000000B (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09025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8年8月10日接獲通報受安置 人N-109023、N-109024、N-109025等三人未獲妥善照顧,經 訪視了解受安置人三人之父親N-000000A從事臨時工收入不 定,而母親N-000000B經確診為思覺失調且未穩定就醫,無 法妥適照顧受安置人等三人。又聲請人前於109年5月1日訪 視時,發現受安置人三人未受適當照顧,居家環境凌亂不堪 ,明顯疏於照顧,評估N-000000A、N-000000B未盡親職教養 及保護責任,已影響受安置人等三人之身心發展,依法緊急 安置後聲請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業經本院裁准而安置至11 0年2月3日止,嗣再經聲請人於同年2月25日對受安置人等三 人為緊急安置,並迭經本院裁准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聲請 人服務期間,N-000000B因精神狀況不穩且未穩定就醫,雖 無法配合社工討論照顧計畫執行,然N-000000A親職教養明 顯改善,且能善用親屬支持系統,故分別於111年8月10日、 112年1月20日將N-109023、N-109024交由N-000000A帶回照 顧,另考量N-000000A及N-000000B親職教養能力、教養狀況 ,難以一次負擔多名子女照顧教養,故對N-109025聲請延長 安置,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244號裁准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人服務期間,N-000000A為工作及照顧N-109023及N-109 024兄弟二人已疲累不堪,恐難以負荷受安置人返家過夜之 照顧,目前除提升N-000000A親職教養能力外,引進家庭夥 伴方式,協助受安置人之手足N-109023、N-109024自理能力 ,減輕N-000000A之照顧負擔。綜上,因N-000000A照顧量能 有限,目前聲請人社工持續輔導N-000000A教養功能,待穩 定家庭照顧狀況後,並依N-000000A之時間安排親子會面, 故現階段尚不宜讓N-109025返家,返家恐有疏忽及人身安全 之疑慮,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 請延長安置三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明顯而立即之危險者, 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分:㈠兒童未受適當之養育 或照顧。㈡兒童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但未就醫者。㈢兒童 遭遺棄、虐待、押賣、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者。㈣兒童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 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 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本院113年護字第244號民事裁定為證。而 依上開報告書所可知,受安置人現身心發展狀況已達標準, 無須再持續接受早療資源,並持續強化受安置人自我保護與 生活自理能力;親屬支持系統部分,N-000000A面臨照顧困 難時,能主動與受安置人祖母尋求協助,受安置人祖母多可 協助N-000000A請求,提供N-109023、N-109024之照顧協助 ,另受安置人外祖母雖有意願提升照顧,但N-000000A始終 未曾主動向受安置人外祖母請求幫助,故親屬支持系統待需 提升;受安置人家親職教養狀況及受安置人返家可能性部分 ,須由社工多次督促及提醒N-000000A才可勉強配合探視受 安置人,於113年9月引進家庭夥伴陪伴N-000000A協助N-109 023、N-109024自理能力,N-000000A每月亦可配合其訪視, 並每月定期接返受安置人假日時間返家(2天1夜);聲請人 評估N-000000B因精神狀況不佳無法提供N-109023、N-10902 4長時間生活照顧,N-000000A未能配合與社工訪視,亦有排 斥及抗拒與社工會談之情形,對於受安置人安置狀況置之不 理,已長達半年時間未能參與受安置人之親子會面,另N-10 9023、N-109024返家後之受照顧情形,就學不穩定,受安置 人父母均未能教導N-109023、N-109024生活作息,現階段應 無法提供安排受安置人之妥適照顧等情。又主責社工到庭補 充陳述現已經安排每月一次返家,但可能到明年暑假才能評 估受安置人是否可以返家,因N-000000A表示接送三個有點 困難,已有督促N-000000A至少每月會接回一次等語。而受 安置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對於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無意見。 本院審酌上情,佐以N-000000A、N-000000B經通知未到庭表 示意見,再考量N-000000A夫妻雖已完成親職教育,N-10902 3、N-109024現亦已責付返家,但仍需觀察評估後續渠等夫 妻之親職教養能力,故其親職功能有待商榷,認受安置人N- 109025年紀尚幼,辨識危險情境及自我保護能力不佳,如令 其貿然返家,容有危險之虞,是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為有 必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4-12-23

CHDV-113-護-349-20241223-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因重度身心障 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代相對人處理提款 卡密碼事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 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 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母即關係人○○○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1.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2.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3.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4.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 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 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 ,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身心障 礙證明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 彰化醫院)李景嶽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本院於訊問時 ,無法給予明確之回應,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再經本 院囑託該院為鑑定,鑑定結果認:「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 :自閉症、併有智能障礙。障礙程度:重度」、「鑑定判定 :1.基於受鑑定人有自閉症、併有智能障礙,其程度重大, 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2.自閉症、併 有智能障礙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彰化醫院民 國113年12月10日彰醫精字第1133600690號公函所附成年監 護(輔助)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自閉症、併有智 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 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業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無配偶,現有 父即聲請人、母即關係人○○○、手足即關係人○○○等親屬,有 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係(一親等)在卷 可稽。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同意書所載,相對人之父母均同 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以關係人○○○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而關係人○○○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有113年12月8日關係人○○○手寫字據附卷可憑。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聲請人及關係人○○○為相對人父母, 兩人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應能適切照護相對人,且其二 人經親屬推為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渠等分別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 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 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4-12-23

CHDV-113-監宣-531-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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