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67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以出售方式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前項處
分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大村郵
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602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人,並選定聲請人乙○○為其監護人。茲
因相對人經鑑定為重度失智症,聲請人為籌措長期照護費用
,擬出售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有持分1/4,
應分配價金新臺幣65萬元),並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會同土
地共有人與買方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為相對人之利益,爰
依民法第113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聲請准聲請人代相
對人出售上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或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1.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2.代理受監護人,就
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
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602號
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
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並已於113
年1月31日(以本院收文為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陳報
相對人財產清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裁定及本院
113年度監宣字第95號(陳報財產清冊)卷宗核閱無誤。
㈡又聲請人主張為籌措相對人長期照護費用,而擬出售相對人
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於113年10月9日會同土地共有
人與買方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買賣契約
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所有權個人全部)在卷為證。再觀上開陳報財產清冊卷宗
,可知相對人大村鄉農會帳戶於112年12月21日之餘額僅剩7
5,117元,大村郵局帳戶於113年1月8日僅剩104,770元。另
依相對人111、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
產、查詢結果所得資料所示,亦可知相對人於111至112年間
除名下之土地外,別無利息、股利或其他現金收入。顯見相
對人所有之現金,尚不足以長期供其未來生活、照護及醫療
費用所需。再經調取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附近之實價登錄與國
土測繪圖資服務雲資料,以之與聲請人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相比,可知該地以260萬元之價格出售,尚無賤賣之
情事。是以,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出售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以出售處分後所得之價款支付相對人將來所需之費用,
應有其必要性,且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從而,認聲請人主張
為相對人之利益,聲請許可代相對人出售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
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
生活狀況。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
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
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監
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
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2條、同法第1113條
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9條第1項規定甚
明。本件為確保、增進受監護人之利益,並利於監督監護人
管理受監護人財產之行為,併諭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出售所得之價金,應存入相對人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彰化大村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聲請
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人之
日常生活、照顧及醫療所需等費用,以維護其權益,附此敘
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附表:
編號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 1. 彰化縣○村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面 積:983.89㎡ 權利範圍:1/4
CHDV-113-監宣-667-202412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