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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49號 原 告 呂忠勇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被 告 呂志光 呂全豐 呂優昇 呂坤憶 呂吉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 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 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 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先位聲 明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被 告並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地租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為 「依照契約約定」,惟原告所提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並無約定租 金之記載,是本件應以無約定租金之情核定訴訟費用,而無約定 租金者,其價額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計算,經核定 如附表二所示為新臺幣(下同)991,074元,另地價為4,017,870 元,則系爭土地1年租金15倍並未超過地價,故先位聲明之訴訟 標的價額即應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經核定為9 91,074元;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應定為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年,被告於前開存續期間屆滿後,應將系 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與先位聲明均屬因地上權涉訟,價額相 同,依上開說明,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91,074元。 綜上,原告上開先備位聲明屬互相競合,又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 的價額相同,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991,074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附表一: 編號 坐落土地 地上權登記 1 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登記權利人:呂忠勇 字號:南地所資字第041992號 登記日期:民國106年5月18日 2 登記權利人:呂志光 字號:南地所資字第024860號 登記日期:民國93年3月25日 3 登記權利人:呂全豐 字號:南地所資字第065940號 登記日期:民國108年9月12日 4 登記權利人:呂優昇 字號:南地所資字第065940號 登記日期:民國108年9月12日 5 登記權利人:呂坤憶 字號:南地所資字第065940號 登記日期:民國108年9月12日 6 登記權利人:呂吉隆 字號:南地所資字第065940號 登記日期:民國108年9月12日 附表二: 地上權坐落地號: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民國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800元/㎡ 113年1月申報地價:296元/㎡ 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地上權權利人 設定權利範圍(㎡) 地上權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土地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呂忠勇 1,571 697,524元 2,827,800元 2 呂志光 132.23 58,710元 238,014元 3 呂全豐 132.23 58,710元 238,014元 4 呂優昇 132.23 58,710元 238,014元 5 呂坤憶 132.23 58,710元 238,014元 6 呂吉隆 132.23 58,710元 238,014元 合計 991,074元 4,017,870元 地上權價額計算式:設定權利範圍×申報地價×年息10%×15。 土地價額計算式:設定權利範圍×公告土地現值。

2024-10-24

MLDV-113-補-1049-20241024-2

金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湯佳臻 選任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187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18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 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及檢察官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暨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辛○○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共7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 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 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 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 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 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 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 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 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 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 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宣 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 基礎。又刑罰法規除依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相異 之可罰性,而賦與相應之「法定刑」外,立法者基於刑罰目 的及刑事政策之需要,明文規範加重、減輕、免除法定刑之 具體事由,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之處斷範 圍為「處斷刑」;法院於具體案件之量刑過程,則從法定刑 、處斷刑之範圍內,確定其刑罰種類及欲予科處之刑度,而 具體形成「宣告刑」。是上訴人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 起第二審上訴,倘屬法律明文規範與刑之加重、減輕、免除 法定刑相關之事由,包括與法定刑、處斷刑、宣告刑之裁量 判斷相關之事項,均屬上訴審所應調查、審認之範圍。  ㈡本件係由上訴人即被告辛○○(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 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 明確表示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對犯罪事實部分不上訴等語 (見本院更一卷第269頁)。顯見被告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 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 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據以衡量被告針對「刑」部分不 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雖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該人將可能 藉由所取得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以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且匯入帳戶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代不詳 之人轉匯或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後轉交陌生者,亦可掩飾、 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而 逃避追訴、處罰,同時其亦可能因此與自稱「陳嘉慶」、「 林正偉」、「王浩」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中有少年)共犯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其竟因需錢花用,萌生縱使對方係利 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其自金融帳戶內 代領並轉交款項將使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並掩飾該詐騙所 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與自稱「陳嘉慶」、「林正偉」、「王浩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依「陳嘉慶」轉介之「 林正偉」指示將其如附表所示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樂天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號等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林正偉」,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 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 款金額至上開帳戶,再由被告分別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15 時55分至同日18時23分間,持金融卡分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 提領金額(如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尚未提領,即遭圈存),並 於同日在苗栗縣○○鎮照南活動中心後方,分2次交予「林正 偉」所指示前來「收水」(即收取贓款)之「王浩」,而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 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 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 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 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旨,即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 之說。然對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 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 ,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又參諸 行為人明知而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 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其行為 同時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屬法條競合 關係,最高法院向依所謂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轉讓 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特別規定,相較 於就此並無特別規定的藥事法,基於法條競合特別關係下的 「全部法優於一部法」原則,對於行為人的犯行必須充分評 價,始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因而行為人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時,雖擇較重之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審程 序中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於刑之減輕、沒 收等特別規定,並無適用餘地,而仍得割裂適用,此為最高 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是以,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 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暨行為人對法秩序之合 理信賴(以本案而言,行為人信賴法律規定,如其於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即有減刑之適用),自非不能分別適用,而給 予行為人較有利之認定,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亦 無違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另洗 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復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 生效。茲說明如下:  1.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 條項為同條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113年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 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 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  2.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修正後之 條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修正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 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修 正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修正之規定須 歷次審判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 其要件均較112年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12年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含一般洗錢罪,共7 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均未逾5百萬元;且被 告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項規定「並犯」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形,經新 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4.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 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  ㈠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帳號提供「林正偉」等人,其於「王浩 」在場時,同時與「林正偉」以通訊軟體語音通話,理應知 悉其等為不同之人,業經被告於原審審判時供承在卷(見原 審卷第124頁)。足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所知悉之共同正犯 已達三人以上,且依其等分工行為,顯在掩飾、隱匿不法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是以本案詐欺犯罪者確屬三人以上。  ㈡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6至7所為,均係犯(113年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於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 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洗錢部分,係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 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 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陳嘉慶」、「林正偉」、「王浩」及其等所屬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 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 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之人數計算。被告於如附表編 號1至7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人數為7 人,於刑法之評價應具有獨立性,堪認其等行為之互殊,且 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864號移送併辦(即附表 編號6、7所示)部分,與本件經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 自得併予審究。 五、刑之減輕:  ㈠被告於本案所犯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其雖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更一 審審判時自白詐欺取財之犯行,然其既未於原審及本院上訴 審自白,顯未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固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判時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112 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 於本案之所為,均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參 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法理,無從再適 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酌。  ㈢起訴書固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等語,辯護人於本院亦主張   就提供帳戶之經過,係被告主動報警時具體供出,警方就重 要的犯罪情節,是於被告供述後才知悉,應符合自首之條件 等語。惟按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 結合犯、吸收犯、常業犯或集合犯等,既非裁判上一罪,倘 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發覺,即難認其主動供出其他部分事實 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 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查獲過程,是警員先接獲本案 多名被害人等於111年10月21日報案遭詐欺並陳報詐騙帳戶 之帳號,警員遂於同日晚上為詐騙帳戶之通報警示,並由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得悉被告為申請開立詐騙帳戶之人 (見偵字第2618號卷一第95頁、第113頁、第175頁、第193頁 、第209頁、第241頁),而可得知悉被告涉有詐欺、洗錢罪 嫌。然被告於數日後之111年10月26日,始向警察機關報案 供述本案情節,此有被告報案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在卷可考(見偵字第2618號卷二第5至9頁)。是被告於報 案當時,員警既已由多名被害人之報案筆錄、提供之帳戶轉 帳資料及上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得悉本案詐騙帳戶均 為被告申請開立,而發覺被告涉有詐欺、洗錢罪嫌,且被告 於111年10月26日警詢時,係以被害人之身分製作筆錄,並 表示要向對方提出詐欺告訴及附帶民事賠償(見偵字第2618 號卷第21至45頁),並未主動申告尚未被發覺部分之罪,核 與自首之要件不合,無從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另鑑於近年來詐欺、洗錢犯罪猖獗,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 基本信賴關係,此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我國政府一再宣誓 掃蕩詐欺、洗錢犯罪之決心,並積極查緝相關犯罪,被告竟 無視政府亟欲遏止、防阻詐欺犯罪之決心,除提供上開金融 帳戶外,復持金融卡分次提領其帳戶內之現金轉交上手,破 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賴關係,使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 對如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詐得款項,而具有相當之可非難性 ,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 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 易使其他提供人頭帳戶或車手心生投機,無法達到刑罰一般 預防之目的,觀諸被告擔負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款項之犯罪 情狀,及各告訴人遭詐金額款項,除告訴人庚○○、乙○○外, 其餘告訴人所受損害迄今並未獲得任何填補等因素,實難認 被告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六、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然:⑴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判時已坦 承犯行,復分別與告訴人庚○○以2萬元達成調解、與告訴人 乙○○以4萬元達成和解,並均履行完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簡易庭112年苗司小調字第1042號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74號和解筆錄、網路跨行匯款資料 、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 第211至212頁,更一卷第219、231至232、283至285頁),被 告之犯後態度及量刑基礎均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 被告之量刑因子,所為之量刑自嫌過重;⑵原審就洗錢防制 法113年修正及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未及為新 舊法之比較,亦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以其認罪、與告訴 人和解等情,而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旨,為有理由(至辯護 人請求再依刑法第62條、第59條規定減刑部分,則無可採) ,且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其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 依據,應併予撤銷。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且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 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 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被告明知詐欺集團對 社會危害甚鉅,竟為圖得貸款之利益,仍提供上開帳戶予詐 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為提款及交付詐欺所得贓款之行為, 不僅使被害人等受有重大之財產上損害,且亦因被告所為掩 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 ,更間接破壞社會長久以來所建立之互信機制與基礎,使人 與人間充滿不信任、猜忌與懷疑,其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 犯後固曾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惟在眾多被害人報 案後數日始向警方報案,其於本院審判時雖有意願與被害人 等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然僅與告訴 人乙○○、庚○○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告在本案詐欺 犯罪參與之分工、角色地位,被害人等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 度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 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22頁、本院上訴卷第200頁、更一卷 第2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再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格 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 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等,考量被告所犯均係相同加重詐欺犯行,倘就其刑度予以 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 量上情,盱衡被告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 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並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 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 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 告輕罪即(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併科罰金 刑。又被告於本案前雖無前科,素行良好,然其犯後於原審 及本院上訴審審判中否認犯罪,迄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後始行 坦承犯行,且僅與其中部分被害人成立和解,本院認在被告 未能彌補所有被害人所受損失之情況下,仍應使被告有一定 警惕,而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之宣 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移送併辦,檢察官 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提領金額(不包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宣告刑 1 己○○(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1年10月21日某時,佯稱蝦皮賣場無法結帳,再假冒為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要求人在臺南市○○區之己○○進行認證,致己○○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1日16時30分/49,989元 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 ⑴111年10月21日16時36分/20,000元 ⑵111年10月21日16時37分/20,000元 ⑶111年10月21日16時38分/9,005元 苗栗縣○○鎮○○路000號(全家竹南中華店) 辛○○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1年10月21日15時59分許,假冒電商平台客服人員,向人在臺南市○區之戊○○佯稱其平台設定錯誤,再假冒為金融機構客服人員要求被害人進行認證,致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⑴111年10月21日16時36分/49,985元 ⑵111年10月21日16時44分/49,985元 被告之連線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 ⑴111年10月21日16時42分/20,000元 ⑵111年10月21日16時43分/20,000元 ⑶111年10月21日16時44分/9,000元 ⑷111年10月21日16時48分/20,000元 ⑸111年10月21日16時49分/20,000元 ⑹111年10月21日16時50分/0,000元 同上 辛○○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⑶111年10月21日16時56分/20,986元 ⑷111年10月21日17時2分/19,985元 被告之樂天國際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 ⑴111年10月21日17時13分/20,000元 ⑵111年10月21日17時15分/20,000元 ⑶111年10月21日17時16分/20,000元 ⑷111年10月21日17時17分/20,000元 ⑸111年10月21日17時18分/16,000元 苗栗縣○○市○○路00號(玉山銀行頭份分行) 3 乙○○(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1年10月21日15時57分許,向人在臺中市○區之乙○○佯稱其電商平台設定錯誤,再假冒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要求乙○○進行認證,致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⑴111年10月21日16時33分/49,985元 ⑵111年10月21日16時41分/5,123元 同上 辛○○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甲○○(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1年10月21日16時19分許,假冒電商平台客服人員,向人在高雄市○○區之甲○○佯稱其平台設定錯誤,須配合指示解除高級會員設定,致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⑴111年10月21日18時6分/4,015元 同上 111年10月21日18時21分/4,000元 苗栗縣○○鎮○○街000號國泰人壽ATM 辛○○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⑵111年10月21日17時13分/29,985元 ⑶111年10月21日18時3分/5,015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 ⑴111年10月21日17時37分/20,000元 ⑵111年10月21日17時38分/10,000元 ⑶111年10月21日17時39分/20,000元 ⑷111年10月21日17時40分/20,000元 ⑸111年10月21日17時41分/19,000元 ⑹111年10月21日18時20分/11,000元 ⑴-⑸苗栗縣○○市○○路00號(全家信義店) ⑹苗栗縣○○鎮○○街000號國泰人壽ATM 5 壬○○(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21日16時15分許,假冒電商平台客服人員,向人在桃園市○○區之壬○○佯稱其需配合指示認證,致壬○○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1日16時52分/49,985元 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 未提領(已圈存) 辛○○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21日15時30分許,假冒電商平台客服人員,向人在金門縣○○鎮之丙○○佯稱其平台設定錯誤,須配合指示解除錯誤設定,致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1日16時27分/3,156元 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 000年10月21日18時23分/3,000元 苗栗縣○○鎮○○街000號國泰人壽ATM 辛○○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庚○○(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21日15時許,先假冒電商平台客服人員,向人在臺北市○○區之庚○○佯稱其平台設定錯誤,再假冒為金融機構客服人員要求庚○○進行認證,致庚○○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1日15時51分/20,000元 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 ⑴111年10月21日15時55分/60,000元 ⑵111年10月21日15時57分/60,000元 ⑶111年10月21日16時00分/16,000元 苗栗縣○○鎮○○路006號0樓(科學園區郵局) 辛○○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0-22

TCHM-113-金上更一-10-2024102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440號 原 告 陳傳忠即禾岳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所長) 訴訟代理人 俞佳秀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8日 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訴外人陳育承(下稱訴外人)駕駛原告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 年11月4日5時35分許,行經新竹市中正路與竹光路口(下稱 系爭路段),因不勝酒力停置該處,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樹林頭派出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進 行酒測,而有「酒後駕車,經員警現場酒測酒測值為0.67MG /L」之違規行為,為員警開單舉發,並依公共危險罪移送偵 辦,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竹交簡字第703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在案。另原舉發單位員警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 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對原告製開竹市 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 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 規定,於113年1月18日製開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 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 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裁處原告吊扣汽車 牌照24個月。(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 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 二、原告主張:伊雖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惟並非實際違規酒後 駕駛系爭車輛之人,自無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適用 ,又伊亦非明知訴外人有飲用酒類之情事,亦無道交條例第 35條第7項規定之適用;且縱使認本件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 項規定之適用,伊亦非出於故意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 項之規定,不予處罰,故被告爰引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 規定,作成原處分,吊扣系爭車輛之牌照24個月,於法未恰 ,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屬有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 銷。 三、被告則以: ㈠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並未限於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為 同一人時始得適用,本件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裁罰,並 無違誤。 ㈡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仍屬行政義 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應以受處罰人 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惟同條例第85條第3項之規定,依本 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該其他人有過失, 本件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應負推定過失責任。 ㈢本件原告雖有提供司機員工守則、駕駛人切結書等資料,惟 均未提供任何對其受僱人有何具體監督、管理之工作規範或 教育訓練之證明,再經檢視該等資料,僅得認為係對駕駛人 應遵守相關法令及交通法規之軟性訴求,不得有酒後駕車之 行為,如有違反對公司營運造成影響保留追究造成損失之權 利等語,核屬宣示性之工作規範,內容廣泛,非針對酒駕之 員工教育規範,亦難認對駕駛人生實質監督及約束效果,即 難認原告已善盡管理之責,原告自應推認具有行為過失。 ㈣據公路監理資訊系統資料,訴外人自93年12月25日至l08年2 月4日期間,有多次酒後駕車類案。原告僅提出前開員工守 則及切結書等資料,並未提出其他初始篩選與選任駕駛人之 具體證明資料,依該等資料難以認定原告已善盡其僱用人之 責任。 ㈤依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l12年l1月9日l12年度速偵字第 975號簡易判決處刑書,可知訴外人於l12年l1月3日晚間l0 、ll時許起至翌⑷日凌晨2時許,於住處內飲用酒類,惟依原 告提供「司機每日出車前酒測紀錄表」,係記載原告於l12 年l1月3日23時許實施酒測檢定。即原告提供實施酒測時間 與地檢署調查事實訴外人在住處飲酒時間重疊,則該等資料 之真實性尚屬可疑。 ㈥綜上,本案原告雖非駕駛人,而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惟其 對系爭車輛使用人,並未善盡選任、管理及監督之責,對交 通安全已造成重大危害,起訴所持之理由僅為脫罪之詞。是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 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 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 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 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 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 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 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 時,扣繳其牌照...」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速偵字第9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交通部公路局新 竹區監理所l13年4月24日竹監企字第Z000000000號函、l12 年12月28日竹監企字第Z000000000號函、汽車車籍查詢、本 案舉發通知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l13年3月14日竹市警 一分五字第Z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 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採證照片、駕駛人基本 資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交簡字第703號刑事簡易 判決、採證光碟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訴外人駕 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段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 試,經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等情,已如前述, 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有「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 之情形」之違規事實無訛,合先敘明。  ㈢由前揭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以觀,核與同條例第43條 第4項前段(即「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 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為相同之立法體例,而「依該條項 (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文義以觀,其 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 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 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 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 ,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 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 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 再觀該條文立法過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 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 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 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 定,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 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 修改為現行條文,此有立法院第五屆第六會期交通委員會第 6次全體委員會記錄可參。益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 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 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21號研討結果);況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若汽車 所有人在「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各 款之情形下,仍不予禁止駕駛者,其法律效果除吊扣汽車牌 照2年外,尚包括依第1項規定所處之「罰鍰」,而道交條例 第35條第9項規定之法律效果,則僅係吊扣汽車牌照2年,顯 見兩者之法律效果並不相同,亦即縱使汽車所有人與實際駕 駛人不同一時,但若汽車所有人係在明知駕駛人有道交條例 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況下而不予禁止駕駛,即應適用道交 條例第35條第7項之規定,但若汽車所有人並非在明知之情 況下,僅是違反篩選、監督、管控之責者,則應適用道交條 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再者,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 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而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仍屬行 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前開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依前 揭規定處罰行為人時,固仍應以受處罰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 件,惟依前揭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之規定,就此係採推定 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 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始得免罰。    ㈣原告固以上開主張要旨置辯,惟查,本院檢視原告提供與訴 外人於111年8月31日簽訂之「司機員工守則」(見本院卷第 61頁)所示,其雖載明:「4.請依道路交通規則駕駛,嚴禁 酒後駕駛(含酒精性飲料)或吸食毒品之危險駕駛,如有違 者將給予開除處分。10.如有個人交通違規記點情形,以致 吊扣或吊銷駕照時,經主管審核後,得因情節重大與否,實 施留職停薪或開除處分。」;及訴外人與原告於111年8月31 日所簽屬之車輛不違規不酒駕切結書(見本院卷第62頁)所 示,該切結書亦載明:「遵照公路監理主管機關要求,全面 實施...酒駕零容忍...等要求。」,然依據民法第188條第1 項規定,可知在僱傭契約存續期間內,受僱人因執行僱用人 之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時,僱用人本須就受僱人選任及執行 職務之行為負監督之責,亦即此監督義務之履行不僅止於選 任受僱人之初始階段,乃是從選任開始除應就受僱人之專業 資格及能力各方面予以督責以外,迨至僱傭契約終止或屆滿 時為止,僱用人應在整個僱傭契約存續期間,就受僱人執行 業務之監督評量、業務安全預防、工作分配管理、安全教育 訓練等各方面皆須不斷加以進行實施與注意,始可謂善盡其 僱用人之責任,故上述書面資料僅能用以證明僱用人於選任 受僱人之初始階段善盡監督管理義務,就駕駛員於僱傭期間 履行駕駛職務時,具體預防違規發生並無實益,流於形式, 難謂已建立制度性的機制,防止員工使用其車輛違反交通規 則。再者,本院詳閱原告所提出之司機每日出車前酒測紀錄 表(見本院卷第63頁),本件訴外人酒駕當日之前一日,因 工地取消施工,原告既允許其將公司所有車輛駕駛返家,工 作駕車當日卻全然無任何酒精測試監督或回報之舉,訴外人 酒駕當日酒精酒測值高達0.67MG/L,訴外人甚或停滯系爭路 段員警據報後始前往處理,系爭車輛無故暫停在道路之車道 上,危險程度可想而知,嚴重影響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此亦 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提供之訴外人當日酒駕停滯道路上 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77至83頁),原告尚難據此免除監 督及管理之責。  ㈤綜上,本件尚難認原告已盡相當管理之責,其仍具有應注意 得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之情,符行政罰法第7條要求之責任 條件,被告據此作成吊扣處分,洵屬合法。是以原告主張「 已善盡監督管理義務,對訴外人仍酒後駕車之行為,並不具 可歸責性」等語為由,主張撤銷本件處分,顯屬無據。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4-10-22

TPTA-113-交-440-2024102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自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 人 蔡定財 代 理 人 楊一帆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5日所為之112年度自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定財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自訴人蔡定財收受本案判決正本後,已由其代理 人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狀,惟該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 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 理由狀,依上開規定,自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2024-10-14

SCDM-112-自-12-20241014-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合夥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6號 原 告 徐國斌 蘇文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被 告 沈譽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兩造合夥經營設於臺南市○○區○○里○○00○0號 臺南鵝場,及設於花蓮縣○○鎮○○里○○00○0號花蓮種鵝場之合夥事 業財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等主張:原告徐國斌、蘇文龍(下均逕稱其名,合稱原 告等)與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合夥經營設於臺南市○○ 區○○里○○00○0號之臺南鵝場(下稱臺南養鵝場),及設於花蓮 縣○○鎮○○里○○00○0號之花蓮種鵝場(下稱花蓮種鵝場),約定 由原告等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持股比例各百 分之25;被告則以技術出資、持股比例百分之50。嗣因被告 霸佔合夥財產,原告等遂於112年10月2日以存證信函為退夥 終止合夥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4第1項 、第697條第1項、第697條第2項、第699條規定,請求被告 協同原告等清算臺南養鵝場、花蓮種鵝場之合夥事業財產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調字卷第13頁)。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兩造間合夥關係已終止,應行清算,但 兩造合夥事業僅限於臺南養鵝場,不包含花蓮種鵝場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見訴字卷第23頁)。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66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經查: ⒈原告等主張其與被告於000年00月間,共同合夥經營養鵝事業 ,復經原告等於112年10月2日以存證信函為退夥之意思表示 ,業經被告收受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24頁) ,堪信為真。惟原告等主張兩造合夥事業範圍包含臺南養鵝 場,花蓮種鵝場乙節,則為被告否認,是應由原告等負舉證 責任,原告等就此聲請傳喚證人尤明堂、朱曉君到庭作證, 並提出鵝場開辦費討論LINE群組(下稱系爭LINE群組)對話 紀錄截圖為證。 ⒉證人尤明堂到庭結證稱:兩造皆係我的朋友,兩造本來互不 認識,大概2年前經我介紹認識,當時是因為被告飼養獅頭 鵝欲找人投資,我資金不足,我就介紹原告等跟被告洽談投 資事宜,有1次在苗栗頭份的1家金紙店談投資,雙方跟我都 在場,內容大概是說原告等要出資500萬,被告出鵝跟設備 ,兩造之後還有再談1次,但那次我不在,後來最後1次是兩 造跟臺南養鵝場的地主簽租約,當時我有在場。兩造共同經 營養鵝場的範圍,一開始只有花蓮種鵝場,當時臺南養鵝場 還沒承租,當時的計畫是要找合法的養鵝場,因為花蓮種鵝 場不合法,待原告等同意投資以後,就租了臺南養鵝場這個 地點,這個地點是合法的養鵝場,臺南養鵝場的設備就是陸 續從花蓮玉里搬過來的。兩造合意由原告等出資500萬元、 被告出資鵝及設備,被告說花蓮種鵝場及設備大概也值500 萬元等語(見訴字第151至153頁)。 ⒊證人朱曉君到庭結證稱:我是徐國斌配偶朱淑雲的胞妹,原 本係由朱淑雲擔任兩造合夥事業之會計,但因為朱淑雲太忙 ,遂由我擔任會計,被告每個月會在系爭LINE群組提供員工 薪資明細、飼料帳單,還會提醒我轉帳支付花蓮種鵝場跟臺 南養鵝場的租金,我就會依照被告提的資料轉帳。花蓮種鵝 場相關的支出亦計入兩造合夥事業的成本,我每個月都會在 系爭LINE群組提供該月的支出明細給兩造看等語(見訴字卷 第155至157頁)。 ⒋復佐以卷附之系爭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被告於系爭L INE群組表示「飼養的死豬死雞等都交由化製場收回處理, 這是台南市的收費標準」、「在玉里,因隔壁鴨場有地方埋 ,所以就不需付費」、「今日有轉種鵝場租金嗎?」、「這 筆是種鵝場3月飼料費」等語(見訴字卷第63、65、75、127 頁);徐國斌於系爭Line群組表示「把花蓮的帳號給我」等 語(見訴字卷第75頁);訴外人朱淑雲於系爭Line群組張貼 匯款明細,並特別註明「台南」、「玉里」、「台南房租」 、「花蓮房租」等語(見訴字卷第77、81、107、121、123 頁),並特別告知「兩處房租,皆已匯入」等語(見訴字卷 第81頁)。 ⒌綜上可知,兩造合夥事業除臺南養鵝場外,應包含花蓮種鵝 場。 ㈡次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1人之終身, 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2個月前通 知他合夥人;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 任之清算人為之;上開規定於隱名合夥準用之,民法第686 條第1項、第694條第1項及第70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2人 合夥經營共同事業,因其中1人退夥,不具備多數人經營共 同事業之合夥存續要件,合夥即屬解散,而應行清算,於清 算完成後,合夥關係始消滅;聲明退夥乃非要示行為,且合 夥人之聲明退夥,乃屬單獨行為,僅須向他合夥人全體以意 思表示為之已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76號裁定、18 年上第96號判例、19年上字第2349號判例、22年上字第2967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因合夥乃2人以上互約出資共同 經營事業之契約,合夥於存續期間至少須有合夥人2人,始 足以維持合夥之存在。如合夥存續期間合夥人聲明退夥,僅 須意思向其他合夥人表示為已足,茍退夥致僅剩合夥人1人 時,因已不符合夥之成立要件,其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亦無 從繼續,即應認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有同法第692條 第3款所列歸於解散之事由。經查:兩造不爭執原告等已於1 12年10月2日向被告表達退夥之意思(見調字卷第27至29頁 ),參照上開規定,兩造合夥事業即屬解散而應行清算程序 ,並由兩造任清算人,協同進行清算程序,而兩造迄未進行 清算程序,原告等請求被告協同其清算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 ,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依民法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原 告清算兩造合夥之臺南養鵝場,花蓮種鵝場合夥財產,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4-10-11

TNDV-113-訴-1176-202410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68號 原 告 林材昌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陳興蓉律師 被 告 吳林梅桂 訴訟代理人 吳政財 被 告 林劉月枝 林材濱 林材亮 林材明(兼林淑艷之承受訴訟人) 林材源(兼林淑艷之承受訴訟人) 林材澤(兼林淑艷之承受訴訟人) 林淑貴(兼林淑艷之承受訴訟人) 林淑惠(兼林淑艷之承受訴訟人) 林淑儀(兼林淑艷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同區段一一零、一 一一建號建物均分歸原告取得,原告應以附表「應受補償金額( 新臺幣)」欄位所示金錢分別補償附表編號二至十一所示共有人 。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分割前各就⑴、⑵、⑶所示不動產之應有 部分比例」欄位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林淑豔、 林洪月雲分別於訴訟中民國113年2月16日、113年5月24日死 亡,有其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89頁、第3 33頁),而被告林淑豔之繼承人為被告林材源、林淑貴、林 材明、林材澤、林淑惠、林淑儀;被告林洪月雲之繼承人為 原告、被告林材濱、林材亮、第三人林佳燕,原告並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等情,有被告林淑豔及林洪月雲之繼承系統表、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原告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查(見訴字 卷第235頁至第253頁、第405頁至第423頁),與前開規定相 符,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 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林洪月雲於訴訟中死 亡前,就其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號建物(下合 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1800分之204,各移轉450分之17予 原告、被告林材濱及林材亮,原告、被告林材濱及林材亮就 前開建物應有部分各成為6分之1,有系爭建物之公務用謄本 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45頁至第155頁),嗣後於112年12 月、113年2月、同年4月,陸續將其所有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00分之204,移轉予 原告、被告林材濱、林材亮各1800分之68,原告、被告林材 濱、林材亮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6分之1等情,亦有系爭 土地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37頁至第143頁、第 447頁至第453頁),原告、被告林材濱、林材亮復向本院聲 請承當訴訟,因部分當事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勢必無 法取得兩造全體同意,本院分別於113年5月16日、113年9月 2日裁定准許承當訴訟,故被告林洪月雲就系爭土地、建物 之應有部分由原告、被告林材濱、林材亮續行訴訟,其等與 林佳燕基於被告林洪月雲承當訴訟人部分即脫離本件訴訟, 先予敘明。 三、被告林材濱、林材亮、林材源、林材明、林材澤、林淑貴、 林淑惠、林淑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兩 造共有,而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無分割之協議,亦無不為分 割之約定,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規定請求分割。又系爭不動產若依共有人應有部分原物分 割,恐將使分割後土地變為不得建築使用之畸零地,無法發 揮土地之經濟利益,應以現金補償之分割方案為宜。爰依民 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規定,請求將系爭不動產分歸原 告取得,並由原告價金補償其他共有人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材濱、林材亮、林淑儀:   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吳林梅桂、林劉月枝:   希望系爭土地原物分割,並保留日後可建築之分割方式,依 各房分割為6筆土地。不同意原告所提方案,因系爭土地附 近有捷運莒光站,預計1年後就會通車,屆時新北市政府會 提出捷運周邊土地的細部計畫,或者可由開發公司提出土地 使用分區變更的申請,系爭土地價值勢必上漲,倘若現在分 割,系爭土地價值會被低估,對全體共有人造成莫大損失。 至於系爭建物部分因年代已久價值不高,如何分割並無太多 意見等語。  ㈢被告林材源、林材明、林材澤、林淑貴、林淑惠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為系爭不動產之 共有人,應有部分各如附表「分割前各就⑴、⑵、⑶所示不動 產之應有部分比例」欄位所示,有系爭不動產之公務用謄本 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447頁至第453頁、第511頁至第514頁 ),而系爭不動產查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 查無兩造有以契約訂立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復未能達成協 議分割之共識,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自無不 合。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亦有規定。而查:  ⒈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包含增、改建部分面積總計594 .89平方公尺,約占系爭土地3分之1,且系爭土地僅有一側 面臨新北市中和區民享街,其餘均未臨路等情,有原告提出 現場照片、本院囑託勤茂不動產估價事務所製作鑑價報告內 所載使用現況、現場照片及地形示意圖可憑(見訴字卷第83 頁至第85頁、外放鑑價報告第12頁至第17頁),而原告自陳 系爭建物遭第三人無權占有中,到庭被告亦均陳明無使用系 爭不動產(見訴字卷第90頁),堪認系爭建物若以原物分配 予各共有人,各共有人需另支出訴訟等成本取回系爭建物, 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顯有困難。本院斟酌系爭建物為磚造平 房建物,對分得之共有人利益不高,除原告外之其餘共有人 亦無表明願意取得系爭建物,亦無被告反對由原告取得全部 ,認系爭建物分歸由原告取得,並由原告以價金補償其他共 有人之方式分割,應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而為可採。   ⒉又系爭土地遭系爭建物占有面積近3分之1,剩餘土地僅一側 臨路,故系爭土地倘若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分割後多數土 地勢必形成袋地,且部分分割後土地亦有第三人無權占有之 系爭建物坐落,導致分割後各筆土地價值不同,除衍生共有 人間互相找補問題外,分割後各土地面積變小,亦減損分割 後利用價值,故系爭土地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顯有困難,被 告吳林梅桂、林劉月枝提出原物分割為6筆土地之方案(見 訴字卷第229頁),尚非可採。本院斟酌兩造並無實際使用 系爭土地,被告吳林梅桂雖提出原物分割方案,然其真意乃 避免捷運通車前分割系爭土地造成價值低估,而非就系爭土 地有具體利用之規劃,其餘被告對原告提出分割方案則無反 對意見,認原告提出由其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並以價金補償其 他共有人之分割方案,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且簡化共有 人間找補方式,亦不影響系爭土地整體經濟價值,應為可採 。  ⒊關於原告應補償被告之合理金額乙節,經核系爭土地、建物 之價格分別為4億6,156萬6,251元、9萬6,547元,共計4億6, 166萬2,798元,此有勤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3年3月29日 函文及檢送鑑價報告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95頁及外放鑑 價報告),據此計算,原告應補償被告之金額分別如附表「 應受補償金額(新臺幣)」欄位所示。被告吳林梅桂、林劉 月枝雖稱鑑價報告採用比較標的均為土城區,而非中和區鄰 近捷運站之標的,且採用土地使用分區「農建地」估價,也 低估未來開發價值,新北市議員陳錦錠之書面質詢提到捷運 莒光站旁40公頃農地要納入都市計畫變更之通盤檢討,可預 見將來很快完成,應重新鑑價或適度調高鑑價金額云云。然 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中和區、土城區交界,周邊多為農業區 用地,目前生活條件欠佳,居民生活多仰賴土城區金城生活 圈,且系爭土地之建蔽率不得大於60%、容積率不得大於180 %,與鑑價報告採用位於土城區之比較標的較為相近等情, 此有勤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3年7月3日函覆在卷可參( 見訴字卷第367、368頁),可知被告吳林梅桂、林劉月枝提 出591新建案網路資料(見訴字卷第337頁)所示中和區標的 ,與系爭土地之生活圈、生活條件、建蔽率及容積率有相當 差異,故無從僅以是否同行政區、鄰近捷運站等因素而為比 較標的之選擇;又系爭土地所屬「農業區」之使用分區,目 前尚未確定變更,議員書面質詢雖有建議,仍僅屬期待利益 ,尚無從作為價格評估之正當基礎,故被告吳林梅桂、林劉 月枝稱鑑價金額低估云云,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斟酌當事人聲明、不動產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將系爭不動產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 六、原告訴請被告分割共有物雖依法有據,惟分割共有物之訴, 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被告應訴乃不得不然,且被告因本 件分割結果,亦受其利,是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兩造就系爭 不動產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附表: 共有不動產:⑴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⑵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       ⑶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 編號 共有人 姓名 分割前各就⑴、⑵、⑶所示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後 應有部分 應受補償金額 (新臺幣) 1 林材昌 6分之1  全部    ------ 2 吳林梅桂 6分之1   0 7,694萬3,800元 3 林劉月枝 6分之1   0 7,694萬3,800元 4 林材濱 6分之1   0 7,694萬3,800元 5 林材亮 6分之1   0 7,694萬3,800元 6 林材源 288分之7   0 1,122萬971元 7 林材明 288分之7   0 1,122萬971元 8 林材澤 288分之13   0 2,083萬8,946元 9 林淑貴 288分之7   0 1,122萬971元 10 林淑惠 288分之7   0 1,122萬971元 11 林淑儀 288分之7   0 1,122萬971元

2024-10-08

PCDV-112-訴-3268-20241008-3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7號 原 告 邱玟淇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複代理人 陳興蓉律師 被 告 邱以欣 訴訟代理人 徐浩瑋 複代理人 杜盛發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 1年度苗交簡字第384號)移送前來(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2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9,879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16,62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49,8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 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88,975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交簡附民卷第5頁),嗣多次變更 聲明,最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040,414元及其 中5,968,975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 國111年9月7日)起;另其中6,592,289元自113年3月29日起 ;另其中479,150元自民事變更聲明(二) 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3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93頁、第379頁),核屬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所述,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30日晚上6時4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中央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至中央路312號前停車時,將上開車輛停放 於繪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處,且車身大部分占用機車 優先車道,致機車優先車道僅餘0.6公尺供車輛通行,適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中央路駛來,自後方撞擊被告之上開車輛,系爭車輛因而 受有損害,原告並受有右足第3、4、5蹠骨開放性骨折、右 足背部撕裂傷、右手掌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右足壓榨 傷併第三四五蹠骨開放性骨折、皮膚缺損、肌腱及神經損傷 、右膝、右手多處擦傷、右足壓榨傷術後併軟組織壞死肌腱 暴露及骨折癒合不良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01 7,189元、看護費用269,000元、交通費用22,200元、系爭車 輛維修費用46,900元、勞動力減損10,923,843元、精神慰撫 金942,320元,扣除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給付181,038 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3,040,414元等語。並聲明:如最 後變更聲明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交通事故是因原告駕車不慎,撞擊停駛於車 道上之被告車輛,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有過失 相抵之適用,應負7成之肇事責任。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而言 ,醫療費用部分,依原告提出之單據僅得請求538,029元, 逾538,029元之部分均應扣除;看護費用部分,依童綜合醫 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896458號及9023 16號診斷證明書所載(卷第240至241頁),可知原告需人看 護之期間為110年10月30日至111年1月13日。原告所受傷害 應不影響行動能力,並非無法自理,夜間亦不需要看護,是 原告應僅需日常生活之輔助照護,且原告是由家屬看護,看 護能力與專業人員不同,原告請求每日之看護金額應屬過高 ,應以每日1,000元為妥適;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住院期間 部分應係係親人所支出,非原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其請求 救護車費用6,200元及110年11月20日、12月28日及111年1月 11日就診交通費用1,500元(交簡附民卷第13頁)尚屬必要 ,逾此7,700元部分,應無理由;勞動力減損部分,臺中榮 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係採用坊間勞動能力減損程度對 照表判定為46.14%,顯與勞工保險認定之失能給付標準及最 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856號判決見解不符(本院卷第275頁 ),且臺中榮總之鑑定報告未敘明原告勞動能力如何減損及 考量原告現為軍職內勤行政人員之障礙比例為何,應有再依 「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補充鑑定的必要。如認無 補充鑑定必要,請參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47 號判決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之認定原則。又原告迄今無薪資 減損,故應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其請求應無理由;精神慰 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過高,應予酌減。被告為大學畢業,任職 服務業,已婚並扶養未成年子女共2人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第382至384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10年10月30日晚上6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中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至中央路312號前停車時,將上開車輛停放於繪有禁止 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處,且車身大部分占用機車優先車道, 致機車優先車道僅餘0.6公尺供車輛通行,適原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車輛)沿中央路由東 往西方向自後駛來,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撞擊被告所 駕駛上開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原告並受有右足第 3、4、5蹠骨開放性骨折、右足背部撕裂傷、右手掌撕裂傷 、四肢多處擦挫傷、右足壓榨傷併第三四五蹠骨開放性骨折 、皮膚缺損、肌腱及神經損傷、右膝、右手多處擦傷;右足 壓榨傷術後併軟組織壞死肌腱暴露及骨折癒合不良;右足壓 榨傷術後併疤痕攣縮及1,2,3腳趾彎曲不全等傷害(本院 卷第239至245頁)。  ⒉本件事故經另案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會111年8月24日鑑定意見書(竹苗 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認為:「一、乙○○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於夜間行經有照明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停 止中之車輛,為肇事主因。二、甲○○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劃 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跨占機慢車道停車,影響行車安全, 為肇事次因。」(111年度苗交簡字第384號卷第27至29頁) 。  ⒊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苗交簡 字第38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本院卷第17 至20頁)。  ⒋原告於110年10月30日至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急診 就診,於同日辦理轉院至童綜合醫院,並於同年月31日接受 手術,其後住院至同年11月10日出院,醫囑住院期間(12日 )及出院後一個月需專人照護,宜休養3個月;又於同年11 月28日住院接受手術,至同年12月14日出院,醫囑住院期間 (17日)及出院後一個月需專人照護,宜休養3個月,原告 出院後另於同年12月20日、12月28日、111年1月11日門診複 診;原告另於111年6月14日住院接受手術,至111年6月22日 出院,出院後於111年6月28日門診,醫囑住院期間(9日) 需專人照護,宜休養至111年7月底。(本院卷第240頁、第2 42頁、第245頁)。  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538,029元(卷第247至258頁) 、交通費用7,700元(交簡附民卷第129頁)。  ⒍系爭車輛於108年9月出廠(車籍資料於證物袋),為訴外人 古蓮鳳所有,因維修經原告支出零件費用46,900元(交簡附 民卷第123至125頁),而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為9,196元。 古蓮鳳於113年5月10日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 原告(卷第259頁)。  ⒎原告經臺中榮總鑑定後,認其右腳踝關節活動度正常,右腳 第一趾中足趾關節自動活動度20度,左腳同一處關節自由活 動度90度;右腳第二至第五趾之中足趾及第一趾關節僵硬、 自動活動度0度,可獨立行走及蹲下,但長時間站立後疼痛 ,仍有慢性發炎情形,且受傷迄今已近2年,右腳五趾僵硬 與強直症狀趨於固定,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第12-41項「 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失能等級為第10級失能,勞動力 減損為46.14%(本院卷第145至147頁、第205至209頁)。  ⒏原告因本件事故領有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181,038元。  ㈡爭執事項  ⒈兩造就本件事故過失比例為何?  ⒉原告勞動力減損比例為何?  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下列金額,有無理由?(卷第321至327頁)   ⑴醫療費用1,017,189元?   ⑵看護費用274,000元?   ⑶交通費用22,200元?   ⑷維修費用46,900元?   ⑸勞動力減損10,923,843元?   ⑹精神慰撫金936,920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不爭執事 項1至2所示,兩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具肇事原因而有過失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系爭車輛受損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前 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㈡依不爭執事項1、2所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夜間行經有 照明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停止中之車輛,為肇 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 跨占機慢車道停車,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本院審酌 原告於夜間行經有照明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 停止中之被告車輛,雖係本件事故肇事主因,但被告於夜間 光線較一般日間為不足之時段,仍於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 處停車,且跨占機慢車道,致機慢車道僅餘0.6公尺寬度( 參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14號卷第30頁之警 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過失情節並非輕微,因認本件事 故被告應負擔百分之40之責任,原告應負擔百分之60之責任 。  ㈢原告主張原告勞動力減損比例應採用臺中榮總112年11月1日 函附鑑定書之61.52%(本院卷第231頁),被告則認原告之 失能等級雖為第10級失能,但其勞動力減損程度,應以其失 能等級10級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定日數220日,與第1 級失能給付標準所定日數1200日之比例(即220日/1200日=1 8.33%,百分位以下4捨5入)加以核算(本院卷第95頁)。 經查,臺中榮總已更正鑑定,認原告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 第12-41項「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失能等級為第10級 失能,勞動力減損為46.14%(本院卷第205至209頁),惟臺 中榮總關於勞動力減損比例為46.14%之鑑定,係依曾隆興所 著「詳解損害賠償法」一書換算而得(本院卷第147頁), 然曾隆興著作之「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 ,該比率表之4至15級係按勞動者為標準而擬定減少勞動能 力比率(參曾隆興所著「修正增訂現代損害賠償法論」89年 7月修正增訂9版第324至325頁),惟該表並未說明究依勞動 者之何標準而擬定。臺中榮總既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 鑑定原告屬第10級失能,是被告主張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程 度以10級失能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220日,與1級失能之 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1200日之比例核算為18.33%,較為可 採。被告另主張原告目前仍從事軍職,其薪資未有減損,故 勞動力未減損云云,惟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損害,致喪失或 減少勞動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 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 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㈣醫療費用1,017,189元部分:原告已同意將醫療費用請求改為 538,029元(即刪除本院卷第331頁附表2-1編號27、28、29 之金額),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538,02 9元,應屬有據。  ㈤看護費用274,000元部分:原告主張110年10月30日住院至110 年11月10日共12日及出院後30日需全日看護、110年11月28 日住院至110年12月14日共17日及出院後30日需全日看護、1 11年6月14日至同年月22日住院9日需全日看護,共計98日需 全日看護,每日看護費用2,800元,共計274,400元(本院卷 第323至325頁);被告則認原告需人看護之期間為110年10 月30日至111年1月13日,原告應係由親人照護,看護費用以 每日1,000元為適當(本院卷第89至91頁)。查原告主張之 住院日期及需全日看護之日期,有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共 3紙及該院113年6月28日函復原告住院期間或出院後1個月需 專人照護,均是需全日專人照護等語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4 0、241及245頁、第295頁),應屬可採,惟應扣除住院期間 與出院需專人看護1個月重疊部分,依此計算原告需專人看 護之期間為110年10月30日至111年1月13日(共75日)及111 年6月14日至6月22日(共9日),合計84日。童綜合醫院113 年6月28日函雖謂其醫院配合之看護全日費用為2,800元,但 因醫院配合之看護人員均須具備看護專業,原告並未提出專 業看護人員所出具之單據。原告應係由其親友照護,其親友 若未具看護專業,則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比照專業看護人員每 日2,800元計算,容有過高。若依被告主張每日1,000元計算 ,1個月為30,000元,雖已高於113年勞工基本工資每月27,4 70元,但照護行動不便之病人,通常無法依一般人之正常作 息用餐及休息,且原告需全日照護,縱由未具看護專業 之 親友照顧,每日以1,000元計算看護費用稍嫌偏低,因認以 每日1,400元計算較為可採。依此計算,原告之看護費用以1 17,600元(1,400元×84=117,600元)為當。  ㈥交通費用22,2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支出救護車費用6,200元 ;110年10月30日住院至110年11月10日共12日、110年11月2 8日住院至110年12月14日共17日,每日來回醫院計程車資共 14,500元(500元×29日=14,500元);110年11月20日、110 年12月28日、111年1月3日至童綜合醫院回診共3日,每日來 回醫院計程車資500元,共計1,500元,以上合計交通費用為 22,200元(6,200元+14,500元+1,500元=22,200元)(交簡 附民卷第13頁)。被告則以原告住院期間毋須每日來回醫院 ,至於救護車費用6,200元及回診3日費用1,500元,共計7,7 00元,被告不爭執。查原告住院期間自是在院治療休養,是 原告主張於住院期間往返住家與醫院交通費用,核非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7,700元則認屬必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因認 原告主張之交通費用以7,700元為有據。  ㈦維修費用46,900元部分: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依不爭執事項6及 原告所提東祥維修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簡附民卷 第123至125頁,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6,900元均屬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9,19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受 讓系爭車輛車主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後,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以9,196元為限。  ㈧勞動力減損10,923,843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原告勞動能力減少比例為61.52%。原告為00年0月0 0日生,可工作至65歲,即工作至154年5月21日,又本件事 故前6個月(110年4月至9月)原告平均薪資為63,048元(本 院卷第159至167頁),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 告得一次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10,923,843元等語。被 告就此除爭執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外,其餘未予爭執。原告之 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為18.33%,已如前述。本件事故發生日 為110年10月30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可工作至65歲即 至154年5月21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 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254,768元【計算方式 為:138,680×23.00000000+(138,680×0.00000000)×(23.000 00000-00.00000000)=3,254,767.0000000000。其中23.0000 0000為年別單利5%第4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4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 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03/365=0.00000000)。採4捨5入,元 以下進位】。是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為3,254,768元 。  ㈨精神慰撫金936,920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 被告之侵權行為致身心承受極大痛苦與煎熬,故請求賠償精 神上之損害936,920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請求之金額 容有過高,請予以酌減等語。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 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查原告於本件事故時年約21歲、專科畢業、任 職於海軍。被告於本件事故時年約35歲、大學畢業,被告自 陳任職服務業,已婚並扶養未成年子女共2人;原告名下財 產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於111年、112年各申報所得846,938 元、880,830元;被告名下財產有房屋2筆及土地3筆、2016 年份自小客車1台,於111年、112年各申報所得2,861元、42 7,942元等情,此有兩造之戶籍資料及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附於證物袋)。審酌原告因本件事 故受有前揭傷害,且傷勢非輕,歷經多次住院手術及治療, 其精神上因此所受之痛苦及兩造前揭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936,920元,容 有過高,於400,000元之範圍內,應屬相當。  ㈩以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327,293元(醫療費用 538,029元+看護費用117,600元+交通費用7,700元+系爭車輛 維修費用9,196元+勞動力減損3,254,768元+精神慰撫金400, 000元)。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賠 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 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與被告對於本件 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其中被告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 業如前述。準此,就原告應負過失責任部分,應減輕被告之 賠償金額,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730,917元 元(4,327,293元×40%=1,730,917元,元以下4捨5入)。  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 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已領取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理賠181,038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 ,該保險金既視為被保險人即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即 應自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扣除。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原為1,730,917元,已如前述,扣除上開181,038元之保險 給付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549,879元(1,7 30,917元-181,038元=1,549,879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1,549,879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給付並無 確定期限,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部分,兩造同意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9月6日送達被告(本院 卷第380頁),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交簡附民卷第137 頁)。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9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逾 前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債權讓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549,879元及自111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相符,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被告如預供擔保相當之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本件原告原聲明被告應給付5,988,975元本息、後減縮為5,9 68,975元本息,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 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 費。惟原告嗣後擴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3,040,414元本息, 就其擴張部分7,071,439元係全部駁回,故原告預納之裁判 費71,092元(本院卷第264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 定,諭知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4-10-04

MLDV-113-重訴-57-2024100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修繕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36號 原 告 徐悅君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被 告 春福大地二期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宛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捌佰陸拾捌元 。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仟玖佰 陸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規定甚明。另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0巷0 0號頂樓平台(下稱系爭頂樓平台),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4,86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查 系爭頂樓平台預估修繕之費用為65,000元,有原告提出之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參,故前揭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 額為65,000元,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為394,868元。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59,868元(計算式:65,000+394,868= 459,86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 依主文第2項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4-10-01

SCDV-113-補-936-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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