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7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遵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126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55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王遵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原審審理後,認檢察官所舉證據
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被告確有上開
檢察官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犯行之程度,而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是以被告犯罪不
能證明,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
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
㈠被告就其何以於民國108年4月29日,在金額新臺幣(下同)6
67,000元之存摺類存款憑條上簽名,而使上開款項自買家李
峻鋠於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轉匯至李峻鋠土銀778帳戶(實係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
李峻鋠所任職之亞緹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亞緹公司〉於該銀行
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
誤認)乙節,於原審審理時辯稱:當天係要送名片或型錄至
亞緹公司,亞緹公司樓下是土地銀行,而我抵達亞緹公司樓
下時,遇見一位亞緹公司員工,稱要將一筆66萬多元的款項
匯入亞緹公司,但其未帶身分證,所以請我幫忙提供身分證
件,我想說不是洗錢,所以不疑有他,遂在匯款人欄位簽名
;我只是好心幫忙,我只知道跟我一起去做匯款的這個人是
亞緹公司的員工,但我不知道是誰,因為我去亞緹公司送貨
很多次,見過很多亞緹公司員工,只是無法個別確認等語。
然被告於111年3月2日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係供稱:我後來
有認出李峻鋠,因為我介紹李芳菲所有之位在臺北市○○區○○
街00號3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給亞緹公司老闆,亞缇公
司老闆又介紹給李峻鋠,所以我認識李峻鋠,李峻鋠也有要
買本案房屋。我想應該是金德儀那些人辦買賣過程手續,我
只把這個事情介紹給金德儀;本件貸款款項並非我提領,當
天應該是我與亞緹公司會計一起到銀行,可能是他們叫我在
存款條上簽名,但我忘記原因,該筆66萬7000元款項是存到
亞緹公司,但我沒有拿走299萬元現金。而我介紹買本案房
屋,可獲得佣金,是在領完錢後到亞緹公司時給我,大概約
幾萬元現金等語;又於111年7月27日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
稱:我有陪李峻鋠於108年4月29日到銀行,將履保公司僑馥
公司於該日將所餘買方溢入款364萬7,092元匯至李峻鋠於臺
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當
天應該還有亞緹公司員工一起去;我為了拿紅包錢才跟李峻
鋠過去;但我只經手66萬多元轉到亞緹公司帳戶的那筆,是
亞緹公司的人叫我簽名的,他們說錢到公司帳戶再領紅包給
我,所以之後就上去亞緹公司拿紅包等語。足見被告於偵查
及審理中供述之情節顯然不同,被告應非如其於審理中所辯
稱僅係單純出借名義在本案金額667,000元之存摺類存款憑
條上簽名而已。
㈡再參以被告與金德儀等人另案涉有多起利用人頭以假契約、
假所得資料向銀行詐貸案件,業經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金重訴2號審理中,而與本案利用不實
買賣契約詐貸之手法具有高度類似性,應可佐證被告就本案
亦係參與以金德儀為首之詐貸集團,以相類似之偽造買賣契
約向銀行申貸等手法涉犯本案。
㈢原審片面採信被告於審理時之辯詞,認定被告僅係單純出借
名義在存摺類存款憑條上簽名,而難認被告有與李峻鋠及其
他不詳成年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因而諭知被告無罪,有違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認事用法尚嫌未洽,應予撤銷,而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
語。
三、惟查
㈠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
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審斟酌取捨被告之供述、另案被告李峻鋠之供述、證
人李芳菲、陳韋廷、許家豪、吳素蓉、林毅君、鍾啟瑞、林
家豪之證述、以「陳煥壅」之名義與李芳菲就本案房屋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真實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
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房地產權點交書、
土地登記申請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0年6月8日北市稽文
山乙字第1105103327號函附契稅及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建物
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買賣移轉契約書、契稅及土地增值稅
繳款書、本案由李峻鋠擔任買受人、價金為1,550萬元之不
實金額買賣契約書(下稱不實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
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書明書(成屋)
、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證書、華南銀行貸款契約、切結
書、房屋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房地產鑑定表(買賣成交價)
、僑馥公司110年6月10日僑馥(110)字第225號函附收受買方
匯入信託專戶款項及撥款明細、另案被告李峻鋠之臺灣土地
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
往來交易明細表、存摺類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另案被告李
峻鋠及亞緹公司於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所設立帳號000000
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交易資料、交易明細
、亞緹公司設立登記表及歷年變更登記表、異動索引等證據
資料,認定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能證明李芳
菲、吳素蓉、林毅君有遭偽造印文、署押,華南銀行則因不
詳成年男子行使不實買賣契約書而陷於錯誤,准予較實際成
交金額為高之貸款款項之事實,惟無法證明被告為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檢察
官所舉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
容任意指為違法。
㈢而本件依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所參與部分,僅為於108年4月2
9日前往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提供身分證件,並於金額
為667,000元之存摺類存款憑條上簽名,將上開款項匯至亞
緹公司於該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就此被告
亦未否認。然上開被告所參與部分,並無從據以推認亦涉及
本案房屋買賣或不實貸款,遑論認定被告有何與另案被告李
峻鋠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
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另案被告
李峻鋠於原審112年3月27準備程序時亦陳稱:因為我一直想
買台北的房子,本案房屋是我任職亞緹公司的鐘姓老闆介紹
仲介給我,不是被告王遵富介紹的;仲介名字及仲介公司我
不記得,就直接約在亞緹公司樓下;當時仲介有給我看兩間
房子的照片,只問我中意哪一間,我說我不太懂,要先看貸
款可以貸多少,仲介說如果是1,700多萬的房子,定金至少
要50至100萬,我說我身上的現金沒有那麼多,後來仲介就
要我看1,300多萬的房子,當時我問說可不可以貸到這麼多
,仲介說要看銀行;實際上我看的就只有本案房屋,後來都
只有接洽能不能貸款;本案房屋的貸款我全部還清了,我把
房子賣掉了,中間有延遲還貸款1、2期,亞緹公司從我的薪
資扣除房貸,剩餘的錢才給我,每個月我實際拿到的錢就是
2萬多,好一點會拿到3、4萬;我有在亞緹公司見過王遵富
,我不知道當時王遵富來幹嘛等語(見原審111年度原訴字
第57號卷一第91至101頁),以及本案房屋賣方李芳菲及仲
介人員陳韋廷於111年7月27日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均表示
買賣過程沒有看過王遵富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8559號卷
第52頁)。顯見被告並非介紹另案被告李峻鋠購買本案房屋
之人,且並未參與另案被告李峻鋠與李芳菲買賣本案房屋之
過程。被告前此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上揭陳述,當係因
其前此或涉有其他相似案件而記憶錯置所為錯誤陳述,惟被
告業已於原審供述正確事實經過。
㈣又刑事訴訟之審判以直接審理為原則,事實審法院必須基於
合法調查所得之證據,自行本於法之確信,獨立認定事實及
適用法律,不受其他法院判決之認定拘束,亦不得以他案判
決所為事實認定或證據判斷,逕援引為本案之事實認定或判
決基礎;縱使調查證據結果,為相異之判斷,仍非法所不許
。被告雖有另案涉有多起利用人頭以假契約、假所得資料向
銀行詐貸案件,並經提起公訴而由法院審理中,被告坦認其
前此確有涉犯不實申貸案件,其亦未否認犯罪,然本案確實
僅有於金額為667,000元之存摺類存款憑條上簽名,將上開
金額匯至亞緹公司帳戶,其餘均不知情,而本案依全卷資料
,雖得以證明李芳菲、吳素蓉、林毅君有遭偽造印文、署押
,華南銀行則因不詳成年男子行使不實買賣契約書而陷於錯
誤,准予較實際成交金額為高之貸款款項之事實,然實無證
明被告有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行,自不得於無證據相佐之情況下,逕以被告涉
有其他相似案件且於本案前後供述尚非合致,即推測、擬制
被告就本案由不詳他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
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
違反無罪推定原則。
㈤綜上,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之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法院達於
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程度,尚不
足證明被告有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或行
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
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業已
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
上,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就原審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後,本於經驗法則所為證據取捨、判斷其證明力職
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
尚非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上訴後,由檢察官
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遵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85
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遵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遵富於民國108年間,依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不詳成年男子)之指示尋找購買
房地及申辦貸款之人頭,嗣透過介紹認識另案被告李峻鋠(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5806、25306號案件提起
公訴),李峻鋠同意出借其名義擔任房地買受人及貸款申請
人,而購買李芳菲所有之位在臺北市○○區○○街00號3樓房屋
(下稱本案房屋);王遵富、李峻鋠及不詳成年男子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年男子以買受人身分於
108年3月中旬出面,向李芳菲表示欲以新臺幣(下同)1,00
0萬元之價格,購買本案房屋,隨即於108年3月22日,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有巢氏房屋新店中央央北店,以「陳煥
壅」之名義與李芳菲就本案房屋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
稱真實買賣契約書),約定以1,000萬元對價買受本案房屋
,並指定登記李峻鋠為買受人後,李芳菲再委由不知情之地
政士許家豪辦理簽約後續過戶登記手續。不詳成年男子則於
不詳時、地,以冒用不知情之吳素蓉、林毅君之名義分別作
為見證地政士、仲介方,偽造吳素蓉、林毅君及出賣人李芳
菲之印文、署押之方式,偽造由李峻鋠擔任買受人、價金為
1,550萬元不實金額之買賣契約書(下稱不實買賣契約書)
、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
況說明書(成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證書各1份後,
由李峻鋠擔任貸款名義人,持上開不實買賣契約書等資料於
108年3月26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下稱
華南銀行)新莊分行申辦房貸借款,以行使上開不實買賣契
約書等資料,並於108年4月18日配合辦理對保,使華南銀行
誤信本案房屋係由李峻鋠以較高之價格購得,致陷於錯誤准
予核貸,並經華南銀行於108年4月26日先後撥款920萬元、3
90萬元至經辦本案房屋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業務之僑馥建築經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之履保帳戶,再經扣除應給
付李芳菲尾款、賣方仲介費及地政士費等相關費用後,僑馥
公司於108年4月29日將所餘買方溢入款364萬7,092元匯至李
峻鋠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
,嗣由王遵富與李峻鋠於同日前往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辦
理提領上開溢貸款項,而以此方式詐取貸款得手,並足以生
損害於李芳菲、吳素蓉、林毅君及華南銀行。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
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
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右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
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
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
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
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
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
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
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
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
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
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
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
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
,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
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
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
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亦著
有判決可為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偽
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及另案被告
李峻鋠之供述、證人李芳菲、陳韋廷、許家豪、吳素蓉、林
毅君、鍾啟瑞、林家豪之證述、真實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
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房地產權點交
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0年6月8日北市
稽文山乙字第1105103327號函附契稅及土地增值稅申報書、
建物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買賣移轉契約書、契稅及土地增
值稅繳款書、不實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
請書、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書明書(成屋)、不動產買賣
價金履約保證證書、華南銀行貸款契約2份、切結書、房屋
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房地產鑑定表(買賣成交價)、僑馥公
司110年6月10日僑馥(110)字第225號函附收受買方匯入信託
專戶款項及撥款明細、另案被告李峻鋠之臺灣土地銀行信義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
明細表、存摺類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承認曾於108年4月29日於臺北市基隆路亞緹公司
之土地銀行,提供身分證件,並於金額為667,000元之存摺
類存款憑條上簽名,將上開金額匯至另案被告李峻鋠任職之
亞緹公司之帳戶,惟堅詞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被告辯稱:我沒有去領錢,那天我要
送名片還是型錄去亞緹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亞緹公司),我
去到亞緹公司樓下,亞緹公司樓下剛好是土地銀行,他們公
司有一個人說他沒有帶身分證,問我有沒有帶身分證,我說
有,他說要匯一筆款到亞緹公司,問我可不可以幫忙提供證
件,在匯款人的欄位簽名,我寫上我的名字跟身分證字號,
當時他說有一個66萬多的錢要匯去亞緹公司,我就不疑有他
,我想說也不是洗錢的錢,我只是好心幫忙,我只知道跟我
一起去做匯款的這個人是亞緹公司的員工,但我不知道是誰
,因為我去亞緹公司送貨很多次,他們公司很多人我見過,
但我不知道誰是誰;我自己有做過很多類似的案子,做過的
就會認,也被判刑,但之前檢察官問時,我搞不清楚到底是
哪一個案子,這一件真的不是我做的;在106年以前我才有
辦法做這些案子,奢侈稅開始時,我們的方法已經沒有辦法
用;106年我們被調查局抓後,我就沒有在做這些案子了,
所有案子都在106年前,但是108年後的本案真的不是我做的
,包括所有的買方、賣方、仲介、銀行的人員沒有一個人認
識我,我也沒有跟任何一個人講過話,也沒有交集等語。
六、是以,本件被告僅承認曾於108年4月29日前往土地銀行,提
供身分證件,並於金額為667,000元之存摺類存款憑條上簽
名,將上開金額匯至另案被告李峻鋠任職之亞緹公司之帳戶
一節,否認有與不詳成年男子或另案被告李峻鋠為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則本
件仍應有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曾施用詐術、偽造私文書並行使
之,或有與不詳成年男子或另案被告李峻鋠為犯意聯絡之事
實。經查:
㈠不詳成年男子以買受人身分於108年3月中旬出面,向李芳菲
表示欲以新臺幣1,000萬元之價格,購買本案房屋,隨即於1
08年3月22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有巢氏房屋新店中央
央北店,以「陳煥壅」之名義與李芳菲就本案房屋簽訂真實
買賣契約書,約定以1,000萬元對價買受本案房屋,並指定
登記李峻鋠為買受人後,李芳菲再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許家
豪辦理簽約後續過戶登記手續;不詳成年男子則於不詳時、
地,以冒用不知情之吳素蓉、林毅君之名義分別作為見證地
政士、仲介方,偽造吳素蓉、林毅君及出賣人李芳菲之印文
、署押之方式,偽造由李峻鋠擔任買受人、價金為1,550萬
元之不實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不
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成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
保證證書後,由李峻鋠擔任貸款名義人,持上開不實買賣契
約書等資料於108年3月26日前往華南銀行新莊分行申辦房貸
借款,以行使上開不實買賣契約書等資料,並於108年4月18
日配合辦理對保,使華南銀行誤信本案房屋係由李峻鋠以較
高之價格購得,致陷於錯誤准予核貸,並經華南銀行於108
年4月26日先後撥款920萬元、390萬元至經辦本案房屋買賣
價金履約保證業務之僑馥公司之履保帳戶,再經扣除應給付
李芳菲尾款、賣方仲介費及地政士費等相關費用後,僑馥公
司於108年4月29日將所餘買方溢入款364萬7,092元匯至李峻
鋠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
嗣由王遵富與不知名之成年男子於同日前往臺灣土地銀行信
義分行辦理提領上開溢貸款項,而以此方式詐取貸款得手,
並足以生損害於李芳菲、吳素蓉、林毅君及華南銀行等情,
固據證人李芳菲、陳韋廷、許家豪、吳素蓉、林毅君、鍾啟
瑞、林家豪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
110年度他字第1197號卷【下稱北檢1197卷】第5至6頁、第2
3至26頁、第123至125頁,北檢110年度偵字第15806號卷【
下稱北檢15806卷】第155至159頁、第207至209頁、第223至
224頁,北檢111年度偵字第18559號卷【下稱北院18559卷】
第51至55頁,北檢111年度偵字第28637號卷【下稱北檢2863
7卷】第101至102頁,本院111年度審原訴第75號卷【下稱本
院75卷】第91至92頁,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57號卷一【下
稱本院57卷一】第99至101頁,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57號卷
二【下稱本院57卷二】第39至40頁),並有真實買賣契約書
、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房
地產權點交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0年6
月8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1105103327號函附契稅及土地增值
稅申報書、建物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買賣移轉契約書、契
稅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不實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
履約保證申請書、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書明書(成屋)、
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證書、華南銀行貸款契約2份、切
結書、房屋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房地產鑑定表(買賣成交
價)(見北檢1197卷第45至93頁、第135至137頁,北檢15806
卷第35至49頁、第53至111頁,北檢8275卷第3至52頁),以
及僑馥公司110年6月10日僑馥(110)字第225號函附收受買方
匯入信託專戶款項及撥款明細、另案被告李峻鋠及亞緹公司
之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存摺類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
傳票、貸款及帳戶資料、亞緹公司設立登記表及歷年變更登
記表、異動索引等件(見北檢15806卷第51頁、第295至297頁
、第311至317頁,北檢1197卷第95頁,本院75卷第51至55頁
,本院57卷一第105至135頁、第143頁、第147至226頁、第2
29至235頁、第239至247頁,本院57卷二第57至63頁、第67
至69頁)為憑,且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
中均未爭執上情,堪信屬實。惟上開事證,僅足證明李芳菲
、吳素蓉、林毅君有遭偽造印文、署押,華南銀行則因不詳
成年男子行使不實買賣契約書而陷於錯誤,准予較實際成交
金額為高之貸款款項,然尚不足以此遽認被告有與另案被告
李峻鋠及不詳成年男子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
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而提供身分證明,並於
存摺類存款憑條上簽名,將上開金額匯至亞緹公司之帳戶。
㈡又對照另案被告李峻鋠於本院112年3月27準備程序時陳稱:
因為我一直想買台北的房子,本案房屋是我任職亞緹公司的
鐘姓老闆介紹仲介給我,不是王遵富介紹的;仲介名字及仲
介公司我不記得,就直接約在亞緹公司樓下;當時仲介有給
我看兩間房子的照片,只問我中意哪一間,我說我不太懂,
要先看貸款可以貸多少,仲介說如果是1,700多萬的房子,
定金至少要50至100萬,我說我身上的現金沒有那麼多,後
來仲介就要我看1,300多萬的房子,當時我問說可不可以貸
到這麼多,仲介說要看銀行;實際上我看的就只有本案房屋
,後來都只有接洽能不能貸款;本案房屋的貸款我全部還清
了,我把房子賣掉了,中間有延遲還貸款1、2期,亞緹公司
從我的薪資扣除房貸,剩餘的錢才給我,每個月我實際拿到
的錢就是2萬多,好一點會拿到3、4萬;我有在亞緹公司見
過王遵富,我不知道當時王遵富來幹嘛等語(見本院57卷一
第91至101頁),以及本案房屋賣方李芳菲及仲介人員陳韋
廷於111年7月27日北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表示買賣過程沒
有看過王遵富等語(見北檢18559卷第52頁)。足見被告並
非介紹另案被告李峻鋠購買本案房屋之人,且並未參與另案
被告李峻鋠與李芳菲買賣本案房屋之過程,且本案房屋之貸
款債務皆已還清,華南銀行並未受有損害。
㈢再者,本件被告於本案審理中抗辯本案房屋不是其介紹給亞
緹公司一節,雖與其偵查中供稱認識亞緹公司,曾介紹本案
房屋給亞緹公司老闆知道,介紹有給佣金,領完錢有給現金
等語不符(見偵15806卷第383至386頁)。惟縱認被告確有
介紹買賣本案房屋之情事,此部分尚不足遽認被告對其介紹
後之偽造文書或詐貸等事實,有所知情或曾參與。而本件公
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則僅以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證
明被告曾於108年4月29日於臺北市基隆路亞緹公司之土地銀
行,提供身分證件,並於金額為667,000元之存摺類存款憑
條上簽名,將上開金額匯至另案被告李峻鋠任職之亞緹公司
之帳戶之事實,而與本案房屋買賣、貸款有涉,然並無被告
自己施用詐術或偽造文書之證據,亦無得以證明被告與不詳
成年男子或另案被告李峻鋠曾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
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為犯意聯絡之相關事證,難遽認
被告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充其量僅能證
明李芳菲、吳素蓉、林毅君有遭偽造印文、署押,華南銀行
則因不詳成年男子行使不實買賣契約書而陷於錯誤,准予較
實際成交金額為高之貸款款項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被告為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是公訴人所舉證據所舉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以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偽造及行使偽造文書
等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
法條規定裁判及意旨,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戚瑛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林奕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TPHM-113-上訴-4871-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