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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15號 原 告 黃雅琴 被 告 莊竣宇 吳宗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802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莊竣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宗倫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莊竣宇、吳宗倫分別負擔百分之67、百分之13。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40萬元、7萬元為被告莊 竣宇、吳宗倫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聲明第一項原求為:被告(含經起訴,現由刑事庭通緝 中之陳弘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5萬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該項聲明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59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5 頁),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莊竣宇、吳宗倫均可預見任意提供行動 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因該門號之申辦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 ,可能成為詐欺集團行騙他人之犯罪工具,並藉此躲避檢警 查緝,竟仍基於縱有人持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 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故意,被告莊竣宇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代價,於民國112年4月10日某時 許,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南華直營服務中心申辦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系爭莊竣宇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被告吳宗倫以不詳代價,於110年10 月14日某時許,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三多南華直營服 務中心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系爭吳宗倫門 號),各自於不詳時、地將所申辦上開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 年籍不詳、綽號「小戴」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詐欺集團 成員於112年3月18日某時許起,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源通專線NO.108號」向原告佯稱:可以幫忙操作股票賺錢云 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嗣詐騙集團先於112年5月11日9時3 分許起使用系爭吳宗倫門號與原告聯絡,約見在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麥當勞中山店,原告當場交付75萬元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再於112年6月6日8時34分許起,使用系爭莊竣 宇門號與原告聯絡,約見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蕙生醫 院,原告當場交付400萬元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原告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被告分別交付上述系爭行 動電話門號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 產權,且被告侵害行為與原告財產權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185條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5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78號刑事 判決書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得相關刑事偵審卷宗核 閱無訛,堪信真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結果,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僅以幫 助之故意,對加害行為之實施提供助力,依民法第185條第2 項規定,幫助人固與受幫助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其責任 範圍仍以幫助人可預見其助力所得造成損害之範圍為限。經 查,被告分別交付其等申辦之行動電話,致原告受詐騙陷於 錯誤,分別面交前開款項,因而受有損害,堪認被告係出於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不法犯行之主觀故意,所為亦係造成 原告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應各自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對 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又本件尚查無證據得證明被告彼 此間有直接或間接之主觀不法犯意聯絡存在,且客觀上其不 法行為各自獨立,難認為造成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或條件, 故原告主張其二人有共同加害之侵權行為,請求其二人應負 連帶賠償之責,無可逕採。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則應以被告就其等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對於詐騙集團成員詐 欺原告金錢之幫助範圍內者為限,故原告請求被告莊竣宇賠 償受害之400萬元,請求被告吳宗倫賠償受害之75萬元,依 法有據,得予准許,超過此範圍之請求仍屬無據。  ㈢又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均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均係於113年4月11 日送達被告莊竣宇、吳宗倫(見附民卷第13、15頁),則原告 請求被告應給付自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法有據。 三、據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莊竣宇應給付400萬元、被告 吳宗倫應給付75萬元,及均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3項準用 第2項規定,酌定不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10分1之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聲請失其依據,應併 駁回。 四、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2025-01-08

KSDV-113-訴-1415-202501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時代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潔怡 上列當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經聲請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222號 )並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支票,爰聲請宣告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經查,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22號裁 定准為公示催告,並定申報權利之期間為公告於法院網站之 日即民國113年7月22日起4個月內,現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 ,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支票等事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 實,則聲請人聲請宣告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時代鋁業有限公司 陳潔怡 樹源塑膠工業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 85001050732 169,000元 113年7月10日 1399242 002 時代鋁業有限公司 陳潔怡 樹源塑膠工業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 85001050732 221,800元 113年7月10日 1399241

2025-01-08

KSDV-113-除-331-20250108-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金莉寶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被上訴人 王雲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準備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2024-12-31

KSDV-113-簡上-218-202412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01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世玉 被 告 海清水中企業即賈銳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8, 641元,及均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1 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640,212元自113年9月5日起、68,429 元自113年12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 核與首開規定相符,得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4日與原告簽立放款借 據,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90萬元、10萬元,均約定借款 期間自111年11月4日起至117年11月4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2%加年息1.095% 機動計息(違約時為2.815%),並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為 寬限期,按月繳息不還本,自第2年起分72期,按月依年金 法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 ,除依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 金。詎被告自113年9月4日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雖其後被告有清償部分款項,惟現尚仍積欠本金67 0,95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答辯:伊對於原告主張之欠款金額及有逾期未清償事 實均無意見。伊之前是因人事出問題才未付款,現已有陸續 清償等語。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放款借據、約 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 記錄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附卷可稽,得認屬實。從而,原 告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訖日(民國)及週年利率 違約金起訖日(民國)及計算方式 1 603,877元 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15%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67,080元 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15%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670,957元

2024-12-27

KSDV-113-訴-1501-20241227-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鳳山新城乙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安豐恕 訴訟代理人 張弘康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禛律師 被 上訴人 孫伊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鳳山簡易庭於民 國112年5月15日所為111年度鳳簡字第7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鳳山新城乙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 委員會,系爭社區大樓於竣工後尚有剩餘之磁磚、地磚(下 合稱系爭磁磚)放置在系爭社區之地下室A棟、3號車道、4 號車道,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財產,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400,000元。被上訴人為系爭社區第8屆主任委員, 任期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詎其竟於11 0年6月間以LINE群組簡訊之方式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並以 不反對即表示贊成之方式計票,而作成以80,000元之代價僱 請訴外人宸亨建材行清運系爭磁磚之違法決議(下稱系爭決 議)。嗣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間僱請宸亨建材行清運系爭磁 磚,並由系爭社區公共基金支出該80,000元予宸亨建材行, 顯已侵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財產權,系爭社區遂於111年5 月14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第8屆管理委員自行 處分系爭磁磚之議案,經到場之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不予追認 ,並授權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爰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 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4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磁磚長期放置在系爭社區10年以上,易 使貓狗窩藏甚有蛇跡,造成環境汙染乃至人身危險。系爭決 議當時為新冠肺炎疫情嚴重之際,為避免室內群聚,始以LI NE群組簡訊之方式召開會議。況第8屆管理委員會於清運系 爭磁磚前,已有公告住戶得自行免費拿取,而系爭社區公共 基金支出80,000元予宸亨建材行,亦經第8屆財務委員、監 察委員用印核可,自無違法可言,遑論系爭磁磚價值顯低於 40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認系爭決議合法有效,被上訴人並無故意或 過失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援引其 於原審之主張,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4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援引其於原審之 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簡上字卷第416至417頁):  ㈠上訴人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系爭社區大樓於竣工後尚有 剩餘之系爭磁磚放置在系爭社區之地下室A棟、3號車道、4 號車道,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財產。  ㈡被上訴人為系爭社區第8屆主任委員,任期自110年1月1日起 至110年12月31日止,於110年7月間僱請宸亨建材行清運系 爭磁磚,並由系爭社區公共基金支出清運費用80,000元予宸 亨建材行。  ㈢系爭社區第8屆管理委員會於110年5月12日決議:「擬將囤放 之磁、地磚清除……經全體與會委員討論後表決:全體與會委 員一致同意,管委會先行討論出具體方案,並完成估訪價後 再議」等內容。  ㈣訴外人即上訴人當時聘僱之保全公司主任趙相如於110年6月1 9日以LINE簡訊在系爭社區第8屆管理委員會群組中傳送:「 各位委員好……地下室囤放磁、地磚移離事宜……目前已完成估 、訪價作業,茲將詳細內容及估價單摘報如次:1、元一建 材鋪……73,500元。2、日勝建材行……100,000元。3、宸亨建 材行……80,000元。以上三家估價單均如附呈,請各位委員討 論及提供意見,以供參考及決議」等內容,並傳送相關報價 單照片。嗣經訴外人即管理委員尹姐如蘭傳送:「依報價及 服務條件來看,似宸亨(誤載為「亭」)最為理想」等語後 ,被上訴人傳送:「綜觀3家估價單,只有宸亨建材行的價 格是含稅,除了全部清除完畢,還加上……人工搬運費,所以 包含了搬運機具粗工等……這樣較省事也省開銷。本案請各位 委員於6/21下午17:00前表決完畢,懇請配合!若不贊成宸 亨建材請寫不同意+1,沒寫的視為同意,請委員們投票表決 ,謝謝!」等內容。趙相如再於110 年6月23日以LINE簡訊 傳送:「各位委員好……地下室移離磁、地磚事宜,於6/19群 組討論三家廠商報價結果,至6/21日17:00止,經彙整群組 人數共19人,扣除主委、主任、會計三人不投票,餘16人, 無委員投不同意票,本案通過由宸亨建材行以8萬元施作…… 施作當日請各位委員蒞臨指導」等語。  ㈤系爭社區於111年5月14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第8 屆管理委員自行處分系爭磁磚之議案,經到場之區分所有權 人決議不予追認。  ㈥系爭社區第8屆管理委員會群組中,除管理委員陶高銀故、洪 正雄、李美香、傅林梅花等4人不在群組內以外,其餘管理 委員均在群組內。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決議為合法有效:   ⒈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定有明文,顯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會議之召開及表決等方式,係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之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本身則無特別限制。經查,兩造均未提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管理委員會之召開或表決等方式有何決議,而系爭社區住戶規約僅於第47條約定:「管理委員會每月定期集會乙次採合議制,由主任委員負責召集並任會議主席,但有緊急狀況或經由三分之一以上委員請求時,應召開臨時會議。各項會議均應有過半數以上委員親自出席方能成會,其決議應有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或贊成方能通過」等內容(原審卷第305頁),足見管理委員會會議如有過半數以上委員出席(不得代理),並有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或贊成,即可作成決議。             ⒉次查,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並未禁止以遠距方式召開管理委員 會會議,而趙相如於110年6月19日以LINE簡訊在系爭社區第 8屆管理委員會群組中傳送清運系爭磁磚之估、訪價資料後 ,尹姐如蘭及被上訴人分別表示意見,被上訴人並傳送:「 ……本案請各位委員於6/21下午17:00前表決完畢,懇請配合 !若不贊成宸亨建材請寫不同意+1,沒寫的視為同意,請委 員們投票表決,謝謝!」等內容,趙相如再於110年6月23日 公布表決結果等節,已如前述(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㈣部 分參照),可知自110年6月19日(下午1時8分,原審卷第13 3頁)提出議案時起至同年6月21日下午5時止之連續期間, 管理委員可隨時透過傳送簡訊之方式即時參與議案之討論及 表決,會議主席即被上訴人並已事先表明以不反對即表示贊 成之方式計票,討論及表決期間並達2日以上,既未違反管 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本質,亦無其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等特 殊情事,自非法所不許。況系爭磁磚「已遭野貓視為築巢、 繁衍後代之場所,造成地下室臭氣熏天、排泄物四散之情事 ……每日清潔人員為了清掃排泄物疲於奔命,仍無法有效清除 ……擬將囤放之磁、地磚清除……」、「有野貓野狗窩藏,並隨 地大小便,造成地下室惡臭髒亂,近日發現竟有蛇跡,引起 住戶恐慌,故已請消防局捕獲……決定儘速移出清理」等節, 有系爭社區第8屆管理委員會110年5月10日會議紀錄(原審 卷第111頁)、110年6月23日公告(原審卷第155頁)在卷足 憑,顯見系爭磁磚之堆置已生環境及安全問題,確有儘速處 理之必要。而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於110年6月7日宣布全 國疫情警戒第三級延長至同年6月28日止,相關措施包括停 止室內5人以上之家庭聚會和社交聚會,並避免不必要移動 、活動或集會等情,有新聞稿(原審卷第377頁)附卷可稽 ,是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如欲儘速召開實體會議,確有事實 上之危險及困難。從而,系爭決議以LINE群組簡訊之方式召 開,並以不反對即表示贊成之方式計票,尚無違反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之規定及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之約定。再系爭決議作 成後,既無任何管理委員在該群組中提出異議或表達反對, 且於系爭決議作成後3個月內,亦無任何管理委員或住戶提 出異議或請求法院撤銷系爭決議(民法第56條第1項參照) 等節,業經上訴人自承在卷(簡上字卷第194、239、330頁 )。且趙相如曾於110年6月23日以LINE簡訊在系爭社區第8 屆管理委員會群組中傳送:「……施作當日請各位委員蒞臨指 導」等內容(原審卷第139頁),管理委員會並於110年7月2 6日公告清除系爭磁磚之施工日為110年7月28日(原審卷第1 59頁),然施工當日並無管理委員到場阻止或表達異議,清 運工程亦順利完成(原審卷第145至149頁),亦徵當時之管 理委員均未反對系爭決議。從而,系爭社區第8屆管理委員 會之管理委員共21人,既為兩造所不爭執(簡上字卷第330 、365頁),則系爭決議既經管理委員共16人同意(訴字卷 第139頁),已達系爭社區住戶規約所定過半數以上委員出 席(不得代理),並有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或贊成之 要件,自屬合法有效。  ⒊上訴人固主張:系爭社區第8屆管理委員陶高銀故、洪正雄、 李美香、傅林梅花等4人不在群組內云云。然查,該4人係因 年邁不擅使用手機等原因故未加入LINE簡訊群組乙節,業經 被上訴人陳述明確,上訴人亦未否認(簡上字卷第365頁) ,而該4人因不在群組內,故對該4人通知方式向來係由其他 委員轉知,此觀諸被上訴人曾於110年6月6日在群組內傳送 :「請各位委員投票……另外有B、K、N、T這4位委員(B、K 、N、T依次係指李美香、陶高銀故、傅林梅花、洪正雄,簡 上字卷第353頁)不在群組裡,請委員們幫忙通知投票,謝 謝!」等內容(簡上字卷第251頁)自明,顯見管理委員對 此均知悉甚詳,事後陶高銀故、洪正雄、李美香、傅林梅花 等4人亦未提出異議,則上訴人空言主張:陶高銀故、洪正 雄、李美香、傅林梅花等4人未受通知云云,即非足採。  ⒋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決議違反管理委員會先前認應交由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意思,並影響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云 云。經查,系爭社區第8屆管理委員會110年5月12日會議紀 錄固記載:「議題六:地下室地磚移位事宜。說明:……擬將 囤放之磁、地磚清除……惟清除磁、地磚之方式、經費、保留 、變賣、拋棄、適法性等,均為管委會考量之因素,需再作 深入之研討,再行訴諸區權會,由全體區權人決議」等內容 (原審卷第45頁),惟此部分僅為議案之說明,並非管理委 員會之決議,該會議紀錄並記載:「決議:經全體與會委員 討論後表決:全體與會委員一致同意,管委會先行討論出具 體方案,並完成估訪價後再議」等內容(原審卷第45頁), 可知該次管理委員會並未決議將系爭磁磚之清除送交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該次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所稱之「完成估 訪價後『再議』」,亦未排除再以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方式 僱請第三人清運系爭磁磚之可能。況系爭磁磚長年放置在系 爭社區,就其現場照片觀之,保存條件非佳(原審卷第145 至149頁),其價值恐已不高。遑論系爭社區第8屆管理委員 會曾於110年6月23日公告:「因該處舊有之磁、地磚,有些 已風化,但尚有部分可使用,住戶如需更換地磚、壁磚等, 可於6/30前至管理室接洽及搬運(不需購買),逾期不受理 ,特此公告週知」等內容(原審卷第155頁),而系爭磁磚 之堆置已生環境及安全問題,確有儘速處理之必要等節,亦 如前述,則系爭社區之住戶如不同意管理委員會代為處分占 用公共空間之系爭磁磚,大可於期日屆至前提出異議或自行 領回。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違反管理委員會先前認 應交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意思,並影響區分所有權人 之權益云云,尚難遽採。  ㈡被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       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39條約定:「管理委員會為負責……處理 本社區公共事務,維護社區居住品質……之組織」,第47條則 約定:「管理委員會每月定期集會乙次採合議制,由主任委 員負責召集並任會議主席……」(原審卷第303、305頁),顯 見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係以會議決議之方式處理相關事務。 而系爭決議為合法有效乙節,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基於系 爭決議,於110年7月間代表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僱請宸亨建 材行清運系爭磁磚,並由系爭社區公共基金支出該80,000元 予宸亨建材行,自未違反其義務,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此 觀諸清運系爭磁磚之庶務會辦單、請款憑單上,均另有當時 監察委員張武德、財務委員朱洪淑貞之簽名(原審卷第113 至115頁),亦足佐證。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磁磚價值顯低於400, 000元等節,即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系爭決議既為合法有效,被上訴人亦無故意或過 失,則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從而,原審駁回上訴人所請,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2024-12-27

KSDV-112-簡上-156-20241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6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世玉 被 告 陳怡榕即鑫樂鍋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姓名為「鑫樂鍋物即陳怡『蓉』」,惟檢 附之各項書證所載借款人姓名均為「鑫樂鍋物即陳怡『榕』」 ,且經本院依起訴狀所載被告身分證字號查詢戶籍資料後, 確為陳怡『榕』,爰更正當事人欄姓名如上所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原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95萬472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 金(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如主文第1項所 示(見本院卷第113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與原告簽立放款借據 ,向原告借得90萬元、10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0 月27日起至118年10月27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加年息1.095%機動計息(違約 時為2.815%),並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為寬限期,按月繳 息不還本,自第2年起分72期,按月依年金法攤還本息,如 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除依借款利率 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因被告資金 周轉困難,於113年1月19日與原告簽立協議分期償還切結書 ,申請延長償還期限至124年8月27日。詎被告自113年3月27 日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未清償,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償還欠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協議分期償還切 結書、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 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訖日(民國)及週年利率 違約金起訖日(民國)及計算方式 1 860,857元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1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93,863元 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1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954,720元

2024-12-27

KSDV-113-訴-936-20241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趙俊淵 上列當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本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本票,因不慎遺失 ,經聲請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32號 )並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本票,爰聲請宣告附表所載之本票無效等語。 二、經查,附表所載之本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32號裁 定准為公示催告,並定申報權利之期間為公告於法院網站之 日即民國113年6月7日起4個月內,現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 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本票等事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 。從而,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既已屆滿,迄今仍無人申報 權利,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規定,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鈺甯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 本票號碼 001 傅聖喬  500,000元 110年4月21日 未記載  281098 002 傅聖喬  530,000元 110年4月21日 未記載  281099 003 傅聖喬  500,000元 110年4月21日 未記載  281100

2024-12-27

KSDV-113-除-313-20241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16號 原 告 朱加程 被 告 莊竣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020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莊 竣宇、陳弘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3至5、11頁),嗣於 民國113年12月8日當庭撤回對陳弘宇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見本院卷第27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 用,因該門號之申辦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可能成為詐欺集 團行騙他人之犯罪工具,並藉此躲避檢警查緝,竟仍基於縱 有人持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故意,以1,000元代價,於112年4月10 日某時許,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南華直營服務中 心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000000 0000號預付卡,於不詳時、地將所上開門號SIM卡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戴」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原 告於112年5月29日18時45分許前某時,在FB上點按「可以免 費領取飆股,獲利很好」之廣告介面後,與LINE暱稱「許娸 雯」、「羅安琪」、「源通專線NO.108號」互加為好友,並 下載由「羅安琪」提供之「源通投資」APP,「羅安琪」佯 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允 予投資,而與「源通專線NO.108號」相約於112年6月7日址 設台中市○○區○○路0號之廣源造紙股份有限公司門口面交投 資款。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於112年6月7日13時6分許起,持 用本案門與原告聯絡有關見面事宜,原告則於同日14時30分 許將80萬元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原告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因而查悉上情。被告交付本案門號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被告侵害行為與原告財 產權受害間具有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次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僅以幫 助之故意,對加害行為之實施提供助力,依民法第185條第2 項規定,幫助人固與受幫助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其責任 範圍仍以幫助人可預見其助力所得造成損害之範圍為限。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78號刑事 判決書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得相關刑事偵審卷宗核 閱無訛,堪信真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結果,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從而,原告依首開侵 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損害80萬元,核無 不合,而得准許。  ㈢又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已於113年7月29日合 法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13頁),則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合法有據。 三、據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80萬元,及自113年7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四、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2024-12-27

KSDV-113-訴-1416-20241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6號 抗 告 人 洪曉貞 住○○市○區○○路000○0號 相 對 人 陳厚達 住○○市○○區○道○街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5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1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 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 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 ,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 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有關 本票是否未經執票人提示,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 為實體問題,亦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 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民國111年10月20日簽發 、票面金額新臺幣14萬元、未載到期日、票據號碼TH000000 0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從未對抗告人出示票據請求付 款,逕以聲請強制執行,應予駁回;又相對人聲請意旨亦未 載明提示日,法院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原裁定未察而為准 予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對系爭本票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於法尚 無不符而予以裁定准許,所為並無違誤。相對人持系爭本票 聲請強制執行時,業於聲請書狀載明系爭本票提示日為111 年11月21日(見原審卷第9頁),抗告人主張未載明,已有未 合。又系爭本票並載明「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文字( 見原審卷第11頁),則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抗辯系爭 本票未經提示,依首揭說明,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惟抗告 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茲為證明,亦有未洽,而且抗告人所爭執 者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項,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 ,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2024-12-27

KSDV-113-抗-226-20241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6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張國明 被 告 正水興展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冠伶 陳柏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32,23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9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正水興展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陳冠伶、 陳柏希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750,000元、2,250,000元,借款期間均自112年8月 22日起至117年8月22日止,應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利率按原告公告之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1.26% 機動計息(逾期時為2.975%),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其逾期在 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本息未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正水興展業有限公司自113年8月22日起即未還款, 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2,832,23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與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保證書、約定書、催 告函及郵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與郵政信封、放款客戶授信明 細查詢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而 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 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合法有 據,應予准許。   四、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表: 編號 賸餘借款本金(新臺幣) 利息起迄日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按約定利率20% 1 708,058元 自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2.975% 自113年9月23日起至114年3月22日止 自114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2 2,124,178元 自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2.975% 自113年9月23日起至114年3月22日止 自11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總計賸餘借款本金為2,832,236元

2024-12-27

KSDV-113-訴-1460-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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