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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薪資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實式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有哲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黃旻傑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113年度勞簡字第32號請求給付薪資等事 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7,62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6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2024-12-06

CTDV-113-勞簡-32-20241206-2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32號 原 告 王燕琳 被 告 林惟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6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本件原告起訴狀固記載被告現住地為高雄市左營區○○○路000號00樓之00,然經本院按上址對被告送達訴訟文書,遭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見本院審訴卷第237-238頁),佐以原告所提出民國113年4月1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203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審訴卷第195頁),其上亦無記載上開左營區之住址,實難認定上開左營區之住址為被告之現住地。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以疑似位於高雄市左營區之ip位置000.000.0.00下單操作期貨,然本院向中嘉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查詢上開ip之地理位置,經該公司函覆查詢結果為查無資料一節,有該公司113年11月27日中(法)字第11311270002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自無從認定被告下單操作期貨之ip位置是位在本院之轄區內,故自本件訴訟之全部卷證資料觀之,均無從認定本院對於本件訴訟有任何管轄因素存在。而依被告之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則記載其住於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見個資資料卷),且原告亦主張若被告下單位置不是在本院轄區,則請求將本件訴訟移轉至被告戶籍地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則依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2024-12-06

CTDV-113-重訴-132-2024120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4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許永裕 被 告 楊孟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伍仟肆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2,488元及其中725,462元如附表 所示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嗣後變更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與上開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二筆,金 額分別為95萬元及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15日起 至115年10月15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分60期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約定利率如附表所示。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約 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獲貸上開借款後偶有未 依約攤還本息,經原告於113年4月15日起陸續發函催告,僅 獲部分本金,依約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 尚欠原告本金725,462元及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及約定書影本 、催告函、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 收息紀錄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5至45、65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 庭,亦未以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 ,以及被告均已視同自認等情,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附表: 編號 借款本金 (新臺幣) 現欠餘額 利息起算日 利息 (年) 違 約 金 1 950,000元 689,196元 113年3月15日 2.17% 自民國113年04月16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列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2 50,000元 36,266元 未還本金合計:725,462元

2024-12-03

CTDV-113-訴-624-20241203-1

勞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45號 原 告 黃源銘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黃瀕寬律師 被 告 聚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聰田 訴訟代理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8年1月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技術 員,受僱期間長期被多位幹部霸凌,原告工作量遠高於其他 人,考績卻一直被幹部評差,影響調薪。對原告有管理權限 及指揮關係之洪清華班長於111年10月6日嗆原告「考績不好 是因為原告最懶惰」等語,原告深覺受辱,於同日即依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以原告每月平均工資新臺幣(下同)46,800元計算,被告 自應給付資遣費87,750元,並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19條、就業 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87,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11年10月7日至同年月12日已連續曠職滿 三日,被告遂於同年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以原告有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情形為由,於同年月13日終止兩造 間勞動契約,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資遣費。又原告已同意以11 1年10月13日為離職期日,並簽立離職書,原告並未撤回離 職書,且原告並無於同年月6日通知被告終止契約之情事。 另原告係因工作時把玩手機遭到被告主管制止,被告僅就其 工作態度及方式加以糾正,原告並未有何受重大侮辱之事實 ,且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考績均為甲等,並無差別對待或 霸凌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111年10月6日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雇主、雇主家屬、 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勞 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重大侮辱,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受侮辱者所受侵害之 嚴重性,並斟酌勞工及受侮辱者雙方之職業、教育程度、社 會地位、行為時所受刺激、行為時之客觀環境、及平時使用 語言之情況等一切情事為綜合之判斷,視是否已達嚴重影響 勞動契約繼續存在之情況為斷。  ⒉原告固主張於111年10月6日遭其主管嗆「考績不好是因為原 告最懶惰」,原告深覺受辱,而於當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  ⑴原告主張已於111年10月6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語,並提出其與被告員工乙○○之line 對話內容為證(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然原告僅於line對 話中表示「不做了阿,東西收完了,鞋子我也丟了」等語, 並未表示係因當日受辱而欲依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又乙 ○○僅為被告之員工,應無代理被告受理原告終止兩造間勞動 契約意思表示之權,且證人甲○○亦證稱:原告當天離開後, 洪清華來找我說原告離開公司了,我請洪清華聯繫原告,洪 清華說他打的電話都不接,我才請乙○○跟原告聯繫,後來乙 ○○也說他聯繫不上原告,我也不知道原告與乙○○10月6日有 提到要辦離職手續的line對話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 ),是亦難認原告欲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 告,佐以原告嗣後亦於111年10月13日至被告處填寫員工辭 職申請書(見本院卷第63頁),主動申請辭職,綜上各節, 均難認原告已於111年10月6日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 表示,是原告上開主張,實難採信。  ⑵又證人即被告公司現場主管甲○○到庭證稱:我知道洪清華與 原告在111年10月6日發生口角的情況,當時洪清華去其他單 位辦公室拿東西,發現原告在裡面休息玩手機,洪清華當時 沒有說什麼就直接離開,然後過了一個小時多,原告才出現 在工作現場,洪清華就跟原告說你就是這麼懶所以考績才會 這麼糟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核與原告自承10月6日在 被洪清華罵之前,在控制室休息有使用手機等語(見本院卷 第109頁)大致相符,顯見係因原告於工作期間使用手機達 相當時間,方遭現場第一線主管洪清華斥責「考績不好是因 為原告最懶惰」等語,然此情係現場主管對其下屬於工作行 為之反應,表達之內容並非粗鄙,亦未淪為謾罵等情緒發洩 之情狀,實難認定洪清華上開言語之內容已達嚴重影響勞動 契約繼續存在之程度,是原告亦難以其受有重大侮辱之行為 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   ⑶原告另主張長期被現場第一線主管以考績方式不平等對待, 導致升遷、工作獎金以及調薪之機會都比人少云云,然原告 自108年上半年起至111年上半年止,考績均為甲等(見本院 卷第103頁),核與證人甲○○證稱:原告的直屬幹部除了111 年上半年初評是乙等外,其餘都是甲等,但我最後出去的考 績結果,原告都是甲等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大致相 符,堪認原告於被告之考績均達甲等而無遭不公平對待之處 ,此外,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考績有遭不公平考 核對待之處,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難採信。  ⒊綜上,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已於111年10月6日向 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原告之主管洪清華對原 告之斥責內容,應未達嚴重影響勞動契約繼續存在之程度, 是原告主張於111年10月6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云云,應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87,750元,有無理由?  ⒈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 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勞基 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一、依第 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二、定期勞動契約期滿 離職者。勞基法第18條亦載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查被告 辯稱原告於111年10月7日、10月11日、10月12日多日無故不 到職,亦未辦理請假手續,而於111年10月13日終止兩造間 勞動契約等情,有111年10月14日大寮大發郵局99號存證信 函可查(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且原告亦不否認自111年1 0月6日離開公司後即未再進公司,並自承已收受上開存證信 函(見本院卷第81頁),而原告未於111年10月6日合法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一節,已如前述,原告自仍有依勞動契約至 被告處提供勞務之義務,然原告卻於111年10月7日、10月11 日、10月12日上班日連續三日無正當理由未上班,自符合勞 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之要件,是 被告辯稱已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依終止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自屬有據。從而,被告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 第1項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則依前揭同法 第18條規定,被告自無發給原告資遣費之義務,故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資遣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 、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 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形之一離職;勞 動契 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 理人不 得拒絕,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19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勞動契約係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 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業如前述,則原告之離職既不符合前 述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自不得請求被告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87,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 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2024-12-03

CTDV-113-勞訴-45-20241203-1

勞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62號 原 告 陳耀宗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洪天慶律師 被 告 亮麗專業洗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零柒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陸佰陸拾貳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 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參萬零柒佰伍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陸佰陸拾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自108年 11月25日起之月薪如附表月工資總額欄所示。詎被告負責人 郭瀚文於113年4月15日向原告聲稱「你就做到今天為止好了 」,而於是日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解僱原告。惟被告尚 積欠112年8、9月半月薪資、112年12月、113年2、3月全月 薪資,以及113年4月半月薪資,共計新臺幣(下同)328,35 8元未給付,且原告未同意被告之片面解僱,被告自應給付 資遣費373,175元、預告工資59,640元,以及尚有35日特休 假未休工資69,580元,總計830,753元,另應補提退休金差 額共174,662元予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並發給原告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 第1、3項、第22條第2項前段、第38條第1項、民法第486條 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 1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下稱就保法)第11條第3項、第25 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3 0,7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174,662元入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內。㈢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資料、勞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 第29至6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又雇主應備置勞工工資清冊;雇主應 置備勞工出勤紀錄;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 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提出 文書之命令,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勞基法 第23條第2項、第30條第5項、勞動事件法第35條、第36條第 1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未提出原告 任職期間薪資清冊,則本院依上開規定,得認原告主張之被 告積欠薪資之事實為真正。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茲就原告得向被告所為之請求分述如 下:  ㈠112年8、9月半月薪資、112年12月、113年2、3月全月薪資, 以及113年4月半月薪資之工資部分:   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工資應全 額直接給付勞工,為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所明 定。本件原告主張受僱於被告,原本每月薪資79,635元,自 113年3月起,每月薪資降為59,635元,且被告未給付上開期 間之工資等情,有前述匯款資料可證,而被告亦未爭執原告 每月之薪資以及未給付原告上開期間之工資,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期間積欠之工資共計328,358元【計算式:(796 35÷2×2)+(79635×2)+59635+(59635÷2)=328358】,自 屬有據。  ㈡資遣費部分:    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 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 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 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 者以一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第16條定有明文。再勞工適 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 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 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 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 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 件原告主張其自103年3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於113年4月15 日被告以原告不適任為由而解僱原告,自上開離職日起算往 前回溯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74,635元等部分,應視同自認, 已如前述。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 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原告即得依上開規定,向被 告請求資遣費。而原告自103年3月1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 13年4月15日離職日止,任職期間為10年1月又15日,勞退新 制基數為【5又45/72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 月+日÷當月份天數)÷12]÷2),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 遣費為377,840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73,1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預告工資部分:   按雇主依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 款之規定:……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 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 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係因以被告不適任工作為由而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但被告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自應給付原告 預告期間工資。而原告自103年3月1日起至113年4月15日止 ,已在被告繼續工作3年以上,且原告主張之一日工資為1,9 88元(計算式:59635÷30=1988,整數以下四捨五入),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日之預告工資59,640元(計算式:1988 ×30=59640),應屬有據。  ㈣特休假未休工資部分: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 。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 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 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 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 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本文 定有明文。又按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 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 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㈡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 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 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 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亦為勞 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目、第2目所明定。  ⒉原告任職於被告之年資為10年1月又15日已如前述,每年至少 有特別休假15日以上,被告亦未提出原告之出勤紀錄佐證原 告已曾排定特別休假,堪認原告主張於契約終止時尚餘特別 休假35日未休畢,並未逾其權利範圍,而原告契約終止前最 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工資為59,635元,其1日工資應為 1,988元,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特別休假35日 未休工資,共計69,580元(計算式:1988×35=69580),應 屬有據。  ㈤被告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  ⒈按勞退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基法之本國籍勞工。雇主應 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 之勞退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 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前4項所定每月工 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 定之,為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4條 第1項、第5項所明定。而勞退條例制訂目的,係為增進勞工 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雇主 如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金者,於 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 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自108年11月25日起至113年4月15日止,原告之實領 薪資如附表月工資總額所示,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繳勞工退 休金如附表雇主應提繳勞工退休金欄所示,共計217,602元 ,然被告僅為原告提繳如附表被告已提繳金額攔所示之金額 ,共計42,940元,是被告應補提繳174,662元等語,查原告 上開主張,業據原告提出匯款資料、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 細資料為證,而被告每月應提繳原告勞工退休金之金額,如 附表雇主應提繳勞工退休金欄所示一節,亦有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113年10月24日保退三字第11310295850號函可查(見本 院卷第159至162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為原告補提繳174, 662元(計算式:000000-00000=174662)至原告勞工退休金 專戶,自屬有據。  ㈥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 、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形之一離職;勞動契 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 得拒絕,就保法第11條第3項及勞基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係以不適任為由解僱原告,足徵被告係依 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已如 前述,核與上開條文規定之非自願離職之要件相符,則原告 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16條第1、3項 、第22條第2項前段、第38條第1項、民法第486條前段、勞 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就保法第11條第3項、 第25條第3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328,358元 、資遣費373,175元、預告工資59,640元、特休假未休工資6 9,580元,共計830,7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13年8月30日(見本院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提繳174,662元至原告於勞工保 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暨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 ,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 就主文第1、2項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附表: 年 月 月工資總額 前三個月平均工資 應申報月提繳工資 雇主應提繳勞工退休金 被告已提繳金額 108 11 12,775 190 12 61,626 950 109 1 69,787 950 2 68,264 48,062 950 3 65,420 48,200 2,892 950 4 67,316 48,200 2,892 950 5 75,476 48,200 2,892 950 6 67,948 48,200 2,892 950 7 66,251 48,200 2,892 950 8 68,811 69,891 48,200 2,892 950 9 66,371 72,800 4,368 950 10 70,171 72,800 4,368 950 11 68,351 72,800 4,368 950 12 67,001 72,800 4,368 950 110 1 72,755 72,800 4,368 950 2 74,610 69,369 72,800 4,368 950 3 74,935 69,800 4,188 950 4 76,135 69,800 4,188 950 5 71,735 69,800 4,188 950 6 72,302 69,800 4,188 950 7 75,702 69,800 4,188 950 8 78,835 73,246 69,800 4,188 950 9 77,935 76,500 4,590 950 10 74,535 76,500 4,590 950 11 70,535 76,500 4,590 950 12 72,835 76,500 4,590 950 111 1 73,585 76,500 4,590 950 2 79,410 72,318 76,500 4,590 950 3 79,635 72,800 4,368 950 4 79,635 72,800 4,368 950 5 81,635 72,800 4,368 950 6 79,635 72,800 4,368 950 7 79,635 72,800 4,368 950 8 80,635 80,301 72,800 4,368 950 9 79,636 83,900 5,034 950 10 67,285 83,900 5,034 950 11 79,635 83,900 5,034 950 12 79,635 83,900 5,034 950 112 1 79,635 83,900 5,034 950 2 79,635 79,635 83,900 5,034 950 3 79,635 80,200 4,812 950 4 79,635 80,200 4,812 950 5 79,635 80,200 4,812 950 6 79,635 80,200 4,812 950 7 79,635 80,200 4,812 950 8 79,635 79,635 80,200 4,812 950 9 79,635 80,200 4,812 0 10 79,635 80,200 4,812 0 11 79,635 80,200 4,812 0 12 79,635 80,200 4,812 0 113 1 79,635 80,200 4,812 0 2 79,635 79,635 80,200 4,812 0 3 59,635 80,200 4,812 0 4 29,818 80,200 2,406 0 合計 217,602 42,940

2024-11-26

CTDV-113-勞訴-62-202411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黃李秀琴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黃靖容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所發行,如附表所示之股票1張(下稱系爭股票),因不慎 遺失,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2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 告,聲請人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 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為此聲請 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 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 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除權判決前之言詞辯論期日, 應並通知已申報權利之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54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股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 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2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 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 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經聲請人依規定聲請後,本院於民 國113年6月4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迄今已滿3月之申報權 利期間,且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等情,業據聲請人 陳明並提出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24號民事裁定及法院網路 公告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對無誤 ,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具狀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69 NX 0031926 1 股票 1 120

2024-11-26

CTDV-113-除-232-202411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0號 抗 告 人 明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明 相 對 人 林山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2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金額, 相對人已委託第三人處理還款事宜,且抗告人與第三人已達 成還款協議並已付第一期款,詎相對人不返還系爭本票係故 意要一債兩討,抗告人無法接受,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該條聲 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依非訟事 件程序,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並 為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准駁,尚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 、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可參)。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系爭本票,經依法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經原 裁定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 據無效情形存在,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據此准 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就系爭本票之金額已 與相對人委託之第三人達成還款協議並給付第一期款等語, 惟縱然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 ,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 徒以前揭情詞,請求廢棄原裁定,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 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 ,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 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 駁回在案,依上開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抗 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外,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簡祥紋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 票 日 (民 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 國) 票據號碼 001 明勇工程有限公司 111年10月31日 1,300,000元 111年12月1日 674877

2024-11-26

CTDV-113-抗-50-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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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杜元坤 代 理 人 林慶雲律師 陳鵬翔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一一三年度勞簡上字第一號 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三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 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案件, 擬提起再審之訴,因民國113年5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中,有 證人魏靜兒之證述與筆錄不符之情事,爰聲請交付前述期日 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 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亦為法庭錄音 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下稱法庭錄音辦法)第8條第1項所 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給付資遣費 等事件之當事人,其在聲請期間內,敘明上開理由聲請交付 本院113年5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法庭錄音光碟,合於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四、末按,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 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 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 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第2項所明定,併特予裁示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2024-11-25

CTDV-113-勞聲-5-20241125-1

勞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薪資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56號 原 告 蔡人友 被 告 永宸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即永宸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曾憲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壹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壹仟貳佰貳拾 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任職於被告,兩造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85,000元。惟被告自113年5月開始無法正常依發薪日給予薪資,並於113年7月1日未說明事由即給予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被告無營業也找不到負責人,而未給付113年5、6月份積欠薪資170,000元、資遣費115,223元、特休假未休工資51,000元及年終獎金255,000元,以上合計591,223元。爰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1,2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答辯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自110年10月15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任職於被告,每月約定薪資85,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薪資明細表、板信商業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影本及被告所出具之服務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第109頁、第115頁),並經本院調閱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以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第69至71頁),核對無誤,堪認原告確實任職於被告,且每月薪資為85,000元。又依勞工保險投保資料顯示,原告雖自110年10月15日起至111年5月3日間,係於安禾建設有限公司投保,然被告所出具之服務證明書已載明原告任職期間自110年10月15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且安禾建設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地址與被告出具之服務證明書上所載之地址均為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是原告主張其自110年10月15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均任職於被告等語,應屬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茲分述如下:  ⒈積欠薪資170,000元部分:   按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民法第486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85,000元,被告尚積欠113年5、 6月薪資共170,000元未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薪資明細表及 板信商業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影本為證,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未付薪資170,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資遣費115,223元部分:  ⑴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勞基法第11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雇 主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 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 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 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 一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第16條定有明文。再勞工適用本 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 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 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 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 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⑵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營業而解僱原告一節,業經本院調閱 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顯示被告已於113年6月30日將原告退 保(見本院卷第39頁),且本院將開庭通知寄送至被告登記 地址時,亦因不能送達而退回(見本院卷第119頁),堪認 被告已呈現歇業之狀況,則本件被告係因歇業而解僱原告, 原告即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資遣費。依此,原告自11 0年10月15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13年6月30日離職日止, 任職期間為2年8月又16日,勞退新制基數為1又256/720(新 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15,222元(計算式:月薪×資 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特休假未休工資51,000元部分:  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 。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 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 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 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 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 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 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 ,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 第1項、第4項、第6項定有明文。又按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 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 (一)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 。(二)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 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 ,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 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亦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 項第1款第1、2目所明定。  ⑵經查,原告主張尚有18日特休假未休一節,有原告之薪資明 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而依前揭規定,特別休假未 休之工資,係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計算,則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特休假未休工資51,000元(計算式:85000÷30×18= 51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年終獎金255,000元部分:  ⑴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 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 性給與均屬之」。又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明定上開規 定之獎金中所指年終獎金不在其內。次按雇主依勞動契約、 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 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 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 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 ),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勞 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 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 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 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 成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 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 (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裁判要旨)。易言之 ,勞工得否向雇主請求給付名義為「年終獎金」者,仍需以 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之約定為主。  ⑵原告主張被告承諾發112年度年終獎金3個月,共計255,000元 等語,業據證人即原告同事王憲章到庭證稱:我們應徵時, 被告負責人說年終有三個月的獎金,我們現場的員工都是年 終三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核與原告提出被 告法定代理人曾憲鴻於112年12月28日在公司line群組貼文 ,表示今年年終要發給三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 及原告同事與被告會計曾瀅嘉之line對話內容,表示年終獎 金預計延至六月份發放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大致相 符。足見被告確已承諾發給員工年終獎金3個月。是原告主 張被告應給付3個月年終獎金255,000元(計算式:85,000×3 =255,000),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38條、勞退條 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170,000元、 資遣費115,222元、特休假未休工資51,000元、112年度年終 獎金255,000元,共計591,2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13年8月30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 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就主 文第1項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就資遣費之主張,固經本院為部分敗訴之判決,惟此部 分金額差異甚小,故本院認本件全部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 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2024-11-22

CTDV-113-勞訴-56-20241122-1

勞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蔡秉恆 相 對 人 這件事咖啡 法定代理人 譚盈盈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調解方案所載,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柒萬元部分,於 新臺幣參萬伍仟元之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 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調解成立 ,調解方案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70,000元 ,第1期於113年6月26日至同年8月26日間給付50,000元,第 2期於113年8月26日至同年9月26日間給付20,000元。惟相對 人至113年11月8日止僅給付35,000元,其餘款項已屆期而迄 今仍未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 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前經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70,000元,第1期於113年6月26日至同年8月26日間給 付50,000元,第2期於113年8月26日至同年9月26日間給付20 ,000元,惟相對人僅於113年7月11日、同年8月9日、同年8 月27日分別給付5,000元,另於同年11月5日給付20,000元, 共計給付35,000元,而尚餘35,000元未為給付且迄今仍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會議 紀錄及台新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摺內頁影 本為證,並經聲請人以113年11月8日書狀陳明在案,故聲請 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據以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經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2024-11-20

CTDV-113-勞執-59-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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