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昱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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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簡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74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蘇鴻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3,32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3,32 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蘇鴻斌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92 頁),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5日下午1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屏東縣內埔鄉昌 宏路與展興路交岔路口,作左轉彎時,適有訴外人蔡榮財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展 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昌鴻、展興路口停等紅燈時,被 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而不慎擦撞於 對向車道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左車身,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  ㈡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係由原告所承保(車主為訴外人蔡維 壯),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 (下同)313,207元(含零件費用188,760元、烤漆費用54,4 07元及工資費用70,040元),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 為所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蔡維壯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13,2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 而受損,而系爭車輛為其承保,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 爭車輛之如前述之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車 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本院卷第15-41頁),並經 本院調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系爭事故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核閱相符(本院卷第47-65頁),被告並未到庭爭執, 是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又汽 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 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㈢查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且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而擦撞蔡榮財駕駛之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則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依保險法第53 條之規定,於賠付被保險人後代位求償,亦屬有據。  ㈣惟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自應予以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非運輸業用之小客車, 於107年7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5 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 ,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3月25日 ,已使用5年9月(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據行政院頒佈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 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使用時間超過 耐用年數甚多。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 分之9。本件系爭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10分之9 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 分之1計算,即為18,876元(計算式:188,760元1/10=18,8 76元)。綜上,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 計為143,323元(即零件費用18,876元+工資費用70,040元+ 烤漆費用54,407元=143,323元)。 五、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即自113年8月10日起(本院卷第71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1-21

CCEV-113-潮簡-749-20241121-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72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陳心蘭 訴訟代理人 聶東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47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47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5日6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潮州鎮曲江街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嗣至北門路與曲江街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 行經閃光號誌(閃紅燈)路口時,應依號誌指示,先停止於 交岔路口前,禮讓幹道車先行,另訴外人曾品鈞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北門路由東往 西方向直行至上揭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號誌(閃 黃燈),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A車、B車因而 發生碰撞,適訴外人陳勇儒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北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至該路口,A車、B車亦因而與系爭車輛前車頭發生碰撞,造 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原告修復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23,564元 、工資費用17,465元、烤漆費用10,234元,合計251,263元 ,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 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車主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綜上 ,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 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51,2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伊承認有過失,但主要肇責是該路口的施工單 位,至於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部分,希望法院依法折舊等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 各種閃光號誌之布設原則如下:三、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 路口,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線道應設置閃光黃 燈,支線道應設置閃光紅燈。設於肇事路段中,宜於將近之 處設置閃光黃燈。」、「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 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 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 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 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24 條第3 款、第21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 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保險估價單、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及本 院函查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3年7月30日潮警交字 第1139002639號函文暨所附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無誤。查被告於上 揭時、地,疏未注意行經閃光號誌(閃紅燈)路口時,應依 號誌指示,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禮讓幹道車先行,不慎與 曾品鈞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再因而撞擊系爭車輛車頭,致 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且被告對於其 應負過失責任,已表示不予爭執,又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之 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主張被告對系爭車輛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自屬有據。  ㈢另原告主張修復系爭車輛所需費用合計251,263元等情,亦據 原告提出上揭估價單等為證,應堪認屬實。惟查,修復費用 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車輛依卷附行車執照所載,係西元2020年4月出廠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年6月,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汽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則就其中零件費用223,564元部分自應予計 算折舊,本院爰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 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從而,上揭零 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93,152元(計算方式如附件所示)。 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120,851 元(即零件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3,152元+工資費用17,46 5元+烤漆費用10,234元=120,851元),另原告陳稱:其已自 曾品鈞處獲得賠償75,379元,同意就此金額自損害賠償總額 中扣除等語,並有原告提出之車險保批單關聯查詢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14、119、121頁),則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賠 償金額為45,472元(120,851-75,379=45,472)。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47 2元,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等規定,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23,564÷(5+1)=3 7,26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23,564-37,261) ×1/5×(3+6/ 12)=130,4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23,564-130,412=93,152。

2024-11-21

CCEV-113-潮簡-728-2024112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039號 原 告 呂柏緯即泰敬起重工程行 被 告 楊明展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上列當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1410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審 交附民字第251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國(下同)1 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8萬8,535元及自113年5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2,餘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8萬8,535元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15日12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市○○區000縣道由西往東方行 駛,本應注意行車前煞車裝置需詳細檢查確實有效,竟疏未 注意及此,行經000縣道與○○○路口時,因煞車失靈,追撞前 方伊駕駛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 爭大貨車),伊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因而失控,再推撞前方 訴外人鍾○○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 爭交通事故),致伊受有左胸壁挫傷之傷害,系爭大貨車亦 有毀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支出修車費用36萬 元、營業損失00萬0,000元、非財產上損害2萬2,000元。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經核與本院113年度交簡 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之認定相符(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2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謹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付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   原告就其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大貨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受損 ,支出修車費用之事實,已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台北合眾 汽車高雄服務廠結帳工單各1份為證(見113年度審交附民字 第25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1頁、本院卷第39至47頁), 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大貨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查詢資料各1份(見附民卷第57、59頁),審核相 符,但依結帳工單所示,修車金額為36萬3,634元,電子發 票證明聯金額卻為36萬元,顯然尾數有予以折扣優待。因系 爭大貨車為111年11月出廠,距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112年7 月15日約8個月,原告支出之零件費用折舊後為26萬3,240元 (299,134×【1-1/6×8/12】×360,000/363,634=263,240,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6萬3,855元(64,500×360,0 00/363,634=63,8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付之修車費用為32萬7,095元(263,240+63,855=327, 095)。  ⒉因系爭大貨車送修所致之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大貨車之送修,2個月又2日無法營業,受 有00萬0,000元營業損失之事實,固提出泰敬起重工程行000 年00至00月之一般稅額計算資料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 堪認2個月又2日之銷售額確實有00萬0,000元,但依被告提 出之同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資料所示, 汽車貨櫃貨運業之淨利率僅8%,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付之修 車期間營業損失應為4萬9,440元(000,000×8%=49,440)。  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非財產上損害: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左胸壁挫傷,堪認精神上當受有相 當之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審酌原告陳明 或相關資料記載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37頁),參酌原告經營工程行之銷售額,及原告所受 傷勢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 為1萬2,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38萬8,535元(327,095+49,440+12,0 00=388,53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9日, 見附民卷第1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法定利息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 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可預供擔保免假執行。 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再 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 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1-21

KSEV-113-雄簡-2039-20241121-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99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複代理 人 楊昱宏 被 告 楊明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 零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7日13時許騎乘機車在高雄市○○區○○路 ○○○街○號誌路口因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碰撞原告承 保之AMW-8262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原告 已賠付系爭車輛之修車費新臺幣(下同)33228元(零件163 0元、工資31598元)等事實,有保單資料、系爭車輛行照、 警方事故調查資料、估價單、發票、賠款資料可稽,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法視同自認,原告 主張當屬可信,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請求被告賠償, 核屬有據。然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17頁)顯示系爭車輛駕駛當時亦有 未依標線減速慢行之過失,爰斟酌兩造行向、速度、過失態 樣、路權歸屬等因素,認系爭車輛駕駛與被告應各負30%、7 0%過失責任。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101年3月出 廠(本院卷第1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5年,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272元【計算方式:殘價=取 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630÷(5+1)≒272(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31598元,合計31870元。又 車主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30%責任,業如前述,是經依民 法第217條規定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 2309元。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3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逾此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1-14

CDEV-113-橋小-992-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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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79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複 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吳秉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 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萬4,763元及自113年7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萬4,763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2萬4,763元:〈零件費用折舊後:6,988【計 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7,970÷(5+1)≒2,995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17,970-2,995) ×1/5×(3+8/12)≒10,982(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7,970 -10,982=6,988】〉+〈工資:10,191〉+〈烤漆費用:7,584〉=24,763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1-12

KSEV-113-雄小-1796-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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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72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複 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陳紀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 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574元及自113年6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574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100年5月出廠(見 本院卷第13頁),至本件交通事故112年11月13日發生時,車齡 已12年多,則原告支出之零件費用折舊後應僅剩殘價733元(依 平均法計算:4,400【零件費用】÷6【耐用年數+1】=733,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1,386元、烤漆費用5,4 55元,合計原告得請求7,574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1-12

KSEV-113-雄小-1725-20241112-2

鳳小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76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複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伍明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零柒佰捌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1-08

FSEV-113-鳳小-768-20241108-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87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楊昱宏 被 告 江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柒佰柒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1-07

KSEV-113-雄小-1878-20241107-2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60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沈建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 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萬7,486元及自113年9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2,4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萬7,486元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14日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市○○區○○○路○段0000號時,因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與伊所承保訴外人王○○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 稱系爭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現業由原告賠付維修 費共計22萬1,171元(含零件費用14萬8,422元、工資4萬9,2 62元、烤漆費用2萬3,487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規定及保險法第53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1,1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暨維修照片、發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3至53頁),本院並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資料(見 本院卷第59至81頁),經核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說明,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依 行政院頒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 年折舊率為1/5,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為10 6年7月出廠,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13年1月14日,已使用 逾5年,則原告支出之零件費用折舊後應僅剩殘價2萬4,737 元(依平均法計算:148,422【零件費用】÷6【耐用年數+1 】=24,737),加計修理工資4萬9,262元、烤漆2萬3,487元 ,原告可代位請求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為9萬7,48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規定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萬7,48 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4日(於113年9月3 日公示送達,經20日即同年月0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109至1 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為兼顧被告之權益,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1-07

KSEV-113-雄簡-1601-20241107-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50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複 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李侑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貳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柒仟貳佰玖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1-01

KSEV-113-雄小-2503-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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