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景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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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雄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一末2行「該院抽血」補充記 載為「該院於同日22時5分許」(見偵卷第12頁)、末行「 為每公升1.48毫克」更正為「已逾每公升1.40毫克」。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明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酒後貿然騎乘機車,經警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 為每分升297.3毫克(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1.40毫 克),濃度甚高,甚至自摔而肇事,已造成沿途居民及其他 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重大危害,顯然漠視己身安 全及罔顧他人安全。兼衡被告係初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 危險案件,並考量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犯罪 動機、手段、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駕駛車輛之 行駛路段、時間與所生危害(已生實害),暨其於警詢中自 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 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 如暫緩其刑之執行,使被告有在原有社會、家庭支持系統下 改過向善之機會,並藉由緩刑期間不得再犯他罪之心理強制 作用,防止被告再犯,是本院認被告本次犯行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㈡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知法守法,以避免再犯,本院認應以 命被告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緩 刑制度之目的。  ㈢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或有符合刑法第75條 或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之事由,檢察官將得依法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4

MLDM-114-苗交簡-35-20250204-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美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7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美琪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下列說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之不確定故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更正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 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因被告謝美琪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 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論罪,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既然現行法之處斷刑上 限(4年11月),較諸行為時法之宣告刑上限(5年)為低, 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犯罪者詐欺告 訴人洪偉傑、葉龍騰之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所為僅幫助不詳詐欺犯罪者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就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中自 白犯罪,並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 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且被告無所得財 物(詳後述),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前揭2種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其雖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不 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不詳 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 因而造成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及衡酌本 案被害之人數、金額,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兼 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參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 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㈡至被告於本案雖幫助隱匿各該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之去向, 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 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已遭不詳詐欺犯罪 者提領一空,且被告並非實際上操作提領款項之人,與特定 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 等款項,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 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 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47號   被   告 謝美琪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0號            居苗栗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美琪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 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 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6日15時51分許, 在苗栗縣○○鎮○○路0000號7-11超商于義門市,將其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 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兆豐帳戶)提 款卡,寄送某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份子,並告以提款密碼。 嗣該詐騙份子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以附表之方式,詐欺洪偉傑及葉龍騰,致洪偉傑等 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分別匯入 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嗣經洪偉傑等人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偉傑及葉龍騰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美琪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洪偉傑及葉龍騰警詢證言相符,並有轉帳交易截圖、交易明 細表、中信帳戶及兆豐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詐欺、洗錢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 洗錢之犯意,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得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備註 1 洪偉傑 詐騙份子向洪偉傑佯稱須配合操作帳戶取消包車服務訂單,致洪偉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3日 18時18分 1萬4013元/ 中信帳戶 提告 2 葉龍騰 詐騙份子向葉龍騰佯稱訂單錯誤,須配合操作帳戶取消等語,致葉龍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3日 19時31分 1萬5125元/ 兆豐帳戶 提告

2025-02-04

MLDM-113-苗金簡-326-20250204-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千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51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20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千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 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盧千惠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又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且於本院審理時並 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復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 是被告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行為時法),亦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中間法)及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裁判時法),另被告亦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應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 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僅對他人資 以助力,所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 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㈤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上開減刑規定之規範目的係在使洗錢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上開規定之修正理由參照),依 其文義,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其適用。惟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 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 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因 簡易判決處刑依法不須經言詞辯論,純為書面審理,致使被 告無從於審判中為自白,並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無異剝奪 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機會,顯非事理之平。且如謂此時法院 一律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處刑前訊問被 告,確認被告是否於審理中自白,以符合上開條文之文義, 反而有害於使此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目的 。從而,就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況(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2項之適用,本以經被告自白犯罪為要件,故無此 問題),倘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且於審理時未提出任何否認 犯罪之答辯,即應認有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 規定之規範目的。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且於本院審理時 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 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 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 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 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 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既已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依上開說明 ,爰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而僅於量定宣告刑時將之合併審酌,以為適當之評價 ,附此敘明。    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12004號),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  ㈧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臨時 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困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 見113年度偵字第3514號卷第8頁);被告犯行對被害人江美 蟬、告訴人廖箏羚之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洗 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尚 未賠償被害人、告訴人或與其等和解之犯罪後態度,並審酌 被告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本案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 得),另考量其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所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亦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 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倪凰移 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4號   被   告 盧千惠 女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路0段              000巷0弄0號6樓             居苗栗縣○○鎮○○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千惠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 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 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至苗栗縣頭份市中國信託銀行頭 份分行,將以其子李○恩(年籍詳卷)名義申辦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辦理網路 銀行及約定轉帳後,於111年12月29日前之某時許,在苗栗 縣竹南鎮前居所處,使用LINE將本案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傳送給某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劉飛」之詐騙份子 。嗣該等詐騙份子取得上揭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12月8日邀請江美嬋加入投資 群組,佯稱可登入投資平台投資獲利,致江美嬋陷於錯誤, 於111年12月29日9時34分、111年12月30日12時9分許,將新 臺幣(下同)59萬242元、20萬元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旋遭 移轉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經江美嬋發覺受 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盧千惠於偵查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江美嬋警詢證言相符,並有對話紀錄截圖、本案中 信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詐欺、洗錢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洗錢之 犯意,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得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4

MLDM-113-苗金簡-138-20250124-1

苗原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簡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慈敏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00號、第2597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 度原易字第3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不經通常 程序,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慈敏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裹參個及現金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其中犯罪事實一第5行「基於背信及侵占之犯意」更正為 「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第8行「不法之利益」更正為「 不法之所有」、第13至14行「以此方式獲得免除上開應付貨 款利益共計6961元,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更正為「以此方 式將他人之包裹侵占入己,致王思云受有上開代收款項短少 之損害」;證據名稱增列「被告江慈敏於本院之自白」(見 本院原易卷)。 二、論罪科刑:  ㈠按背信罪與侵占罪,同屬破壞信賴關係侵害財產之犯罪類型 ,而第342條之背信罪,乃一般性違背任務之犯罪,同法第3 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則為特殊之背信行為,侵占罪之 概念,隱含在背信罪之觀念之內,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刑法上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 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若侵占罪, 則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特質,故就處理他人事務之 持有物,以不法所有之意思,據為己有,係屬侵占罪,而非 背信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407號、85年度台上字第1 187號判決要旨)。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以形式結帳 惟未實際收取貨款之方式取走本案包裹,因被告尚未給付貨 款予代收之本案超商,是本案包裹實際上仍屬賣家所有,從 而被告所為,仍係將業務上持有之他人物品據為己有,該當 業務侵占罪之要件。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起 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 尚有未洽,本院爰於起訴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檢察 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此部分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 (見本院原易卷第33頁)附此說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本案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1.辯護意旨固以被告於案發時年紀尚輕且經濟困頓,認被告為 清償債務而為本案犯行,且侵占所得非鉅,又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並有賠償告訴人王思云之意願,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等語。   2.然查本案被告雖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尚非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況被告本案各次犯行 之法定刑度最低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而為得易科罰金之 刑,更無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又被告未能取得告 訴人之宥恕或達成和解、賠償損害,難認已積極為善後處置 以填補損害,是仍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身為門市店員,竟未能謹守分際,反利用職務上 經手包裹收寄之機會,將包裹內之商品占為己有,所為違背 誠信及職業道德,並致告訴人之應代收款項及收入分別有所 短少,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各次犯 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原易卷第36頁),與本案侵占 之財物價值,而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取 得宥恕及其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原易卷第47頁 ),以及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原易卷第27頁)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其各次犯行類型、次數 、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及侵害程度、各該法益間之獨 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人社會 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 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包裹3個、現金新臺幣3,000元,均未扣案,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第4 50條第1項,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MLDM-113-苗原簡-89-2025012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遠哲 李進德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遠哲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進德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羅遠哲、李進德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 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5日7時22分許,由羅 遠哲駕駛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原車 號為000-0000號),搭載李進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甲, 共同至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0段00巷0號對面,由攜帶軍刀鋸之李 進德下車竊取李國榮所管領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 )之觸媒轉換器及消音器各1個得手。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羅遠哲、李進德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 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羅遠哲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93至205頁、第395至399頁,本院卷第328頁 ),核與告訴人李國榮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 241至24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附卷可稽(見 偵卷第265至271頁、第275至279頁),足認羅遠哲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訊據李進德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 辯稱:伊當天搭上A車後就一直睡覺,並未參與竊行等語。 經查:  ⒈李進德及某甲於案發當日有搭乘羅遠哲駕駛之A車乙情,為李 進德於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9頁),並經羅遠哲 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3至205頁、第395至3 9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告訴人停放於上址 之B車,其觸媒轉換器及消音器各1個有遭竊取等情,業據告 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41至247頁),亦堪認定 屬實。  ⒉依羅遠哲於警詢中證述:案發當天我駕駛李進德提供的A車到 案發地點時,李進德叫我停車,接著李進德就拿軍刀鋸下車 破壞B車的排氣管,並竊取B車的觸媒轉換器。行竊完畢後我 駕駛A車搭載李進德離去,李進德就叫我繼續開車,我們就 去其他地方偷觸媒轉換器。當天我都是負責開車,並由李進 德和其友人下車行竊等語(見偵卷第195至199頁,本院卷第 143至144頁)。復依羅遠哲於偵查中結證:案發當天我和李 進德及其友人一起到竹南行竊,當時李進德是拿軍刀鋸行竊 等語(見偵卷第399頁),可見羅遠哲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 證言前後一致,並無重大扞格之處,可信性非低。  ⒊又因羅遠哲、李進德及某甲於案發當日有將車號0000-00號贓 物車牌懸掛於A車上,並於同日7時38分許、7時44分許及8時 4分許,共同在苗栗縣竹南鎮內,以軍刀鋸竊取3輛不同小貨 車之觸媒轉換器等情,業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 字第839號為科刑判決,嗣經李進德不服提起上訴後,復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40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 確定,此有前揭判決書各1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367至375 頁,本院卷第253至268頁)。經本院考量李進德上揭犯行與 其本案被訴犯行具有時間與空間上之緊密關聯性,且其犯罪 手法一致,復與羅遠哲於警詢中所為上開證言相符,是此品 格證據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112年度台上字 第354號判決意旨,自足用以佐證被告本案犯罪之機會、計 畫與同一性。  ⒋再依羅遠哲於偵訊中供稱:當天行竊後我分到新臺幣(下同 )1,000元等語(見偵卷第397頁),經核與李進德於警詢中 自承:我們每個人都有分到1,000元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15 頁),足認當日參與行竊之羅遠哲、李進德各有分得犯罪所 得1,000元。另依羅遠哲於警詢中證述:我們竊取完後就到 竹南鎮工業橋下,由李進德下車將車牌換回BEU-0317號等語 (見本院卷第144頁),經核與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 即A車於案發當日8時28分許,原懸掛車號0000-00號贓物車 牌駛入竹南鎮工業橋下,嗣於同日8時48分許駛出時已改懸 掛車號000-0000號車牌等情吻合(見偵卷第269頁)。而經 本院考量李進德於案發當日既有刻意更換車牌以躲避執法單 位查緝,復有分得渠等變賣觸媒轉換器之犯罪所得,且其犯 罪之機會、計畫與同一性復與經判決有罪確定之另案一致, 在在堪認羅遠哲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前開可信性非低之證言 確屬實情,即李進德確有與羅遠哲及某甲共同實施本案結夥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且B車部分確係由李進德持軍 刀鋸下車竊取而為行為分擔。  ⒌羅遠哲於審理中固證稱:李進德當天一上車就在睡覺,睡到 當天下午才在南寮醒來云云(見本院卷第318至324頁),而 與李進德前開辯解相符。惟因李進德於案發當日7時40分許 ,在竹南鎮南寶街11號前與某甲均有下車,嗣停放於該處之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旋即遭竊等節,業 據李進德於警詢中前後一致供稱:警方所出示在南寶街11號 前下車,頭戴咖啡色漁夫帽,身穿深藍色長袖及黑色牛仔褲 之男子是我本人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13頁,本院卷第157頁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65至267頁)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405號判決有罪確 定而如前述,可見李進德於案發當日確有下車竊取該車之觸 媒轉換器,而與羅遠哲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上開證述相符, 卻與羅遠哲於審理中所為前開證述情節明顯相左。復因羅遠 哲於審理中忽改口所為證述內容,與其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 前後一致之證言南轅北轍,且其於審理中就案發當日之若干 犯罪情節,均僅泛稱不記得、不知道等語,更證稱李進德於 案發當日係坐在A車後座,而與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李 進德係自A車副駕駛座上下車乙節明顯相悖,在在足令本院 確信羅遠哲於審理中改口所為前開證言,顯係欲迴護在庭之 李進德所杜撰之虛偽證詞,無足採信。  ⒍至於羅遠哲於審理中作證時,雖表示其於警詢及偵訊中係因 服用睡前藥方導致證述不實,或因案件過多而搞混云云。惟 因羅遠哲於審理中係陳稱伊僅服用睡前藥至112年11月15日 止,然經本院檢視其於113年5月22日接受偵訊之訊問筆錄, 可見其斯時仍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明確證稱李進德於案發 當日有持軍刀鋸行竊等語(見偵卷第395至399頁),而與其 於審理中所為前開陳述未合。況因羅遠哲於111年11月17日 接受警方詢問時,於筆錄中明確表示其意識清楚,並明確指 認李進德有於案發當日使用軍刀鋸行竊(見本院卷第138至1 46頁),更於112年8月7日與李進德一同受檢察官訊問時, 明確供稱李進德於案發當日有共同行竊,復當庭向李進德及 檢察官表示「李進德在那裡做什麼,李進德敢做不敢當喔, 我都敢認了,你為什麼不敢認,跟彭仕銘有什麼關係。檢察 官,這條我承認,我跟李進德、許家倫做的,是我開車筆錄 中我都有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顯然並無 其於審理中作證時,所稱服用睡前藥而意識非佳,或因涉案 過多導致混淆之情形,堪認其於審理中確係為迴護李進德, 方就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改口為虛偽證述。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羅遠哲、李進德犯行均堪認定,皆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羅遠哲、李進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 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渠等就上開犯行之實 施,與某甲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已說明李進德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李進德前有如附件 犯罪事實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李進 德前因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經施以矯正後,竟猶未能記取教 訓,仍於執行完畢後非久即再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參以李 進德另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以觀,足見其嚴 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有反覆竊取他人財物之情 形,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羅遠哲、李進德均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反基於一時貪念,與某甲結夥三人以上,共同使用 危險性甚高之軍刀鋸,破壞並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且價值非低 之觸媒轉換器及消音器各1個,而其等所為除造成告訴人之 財產損失外,更已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應嚴予非難。復考量 羅遠哲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可見其嚴重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有反覆竊取他人財物之情形, 素行非佳。再參以羅遠哲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李進德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矢口否認,且其等迄今均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有別,應分別評 價。另衡諸羅遠哲、李進德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與分工 情狀,並兼衡羅遠哲於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冷 氣業,家中尚有2個小孩需其扶養等語;李進德於審理中自 陳國小畢業,入監前從事板模,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之智 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羅遠哲、李進德實施本案犯行後,各有分得犯罪所得1,000 元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對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職權告發:   羅遠哲於本院審理中供前具結,並就對於本案案情有重要關 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述等節,均如前述,故其甚有可能涉犯刑 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爰依職權告發之,並宜由檢察官另 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MLDM-113-易-843-20250121-1

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育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陳氏嬌告訴被告古育忠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民國113年11 月5日經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調解成立後出具刑事聲 請撤回告訴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聲請 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MLDM-113-交易-301-20250121-1

原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景勗 選任辯護人 王炳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景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遙控器壹個及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貳拾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順道喝茶飲 店」更正為「順道茶飲店」,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陳景勗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竊取遙控器 部分)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竊取 現金部分)。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基於一個整體犯罪計畫所為,應認係以 一行為觸犯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按被告 所犯二罪之罪名不同,應無從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公訴意旨雖漏論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該罪 名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 無人需其扶養、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3萬5,000元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 第120至121頁);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與 告訴人伍文杰為互不相識之關係;被告犯行對於告訴人財產 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 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本案被告犯竊盜罪所得之遙控器及現金2萬2,123元均尚未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貫徹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法 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被告之前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被告固有以剪刀撬開收銀櫃,然該剪刀係被告自行在本 案飲料店內拿取,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第三人無正當理 由所提供,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4號   被   告 陳景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景勗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凌晨0時50分許,在苗栗縣○○市 ○○路000號順道喝茶飲店前處,見該店之鐵捲門遙控器置於 騎樓柱子處,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先徒手竊取該遙控器後先行離去,復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 返回原處,使用該遙控器開啟該店之鐵捲門,進入店內後搜 得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持以撬開收銀櫃,竊取 伍文杰置於收銀櫃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2123元得手 後徒步離去,竊得之現金花用一空。嗣伍文杰發現遭竊,調 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伍文杰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景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伍文杰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2份、案發現場附近及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未扣案之竊盜所得2萬2123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2025-01-21

MLDM-113-原易-31-2025012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湧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湧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湧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4日19時24分許,在林國才位於苗栗縣○○市○○里○○00 ○00號住處前,徒手開啟該處鞋櫃,竊取林國才置於鞋櫃內 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離去,曾湧泉並將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隨意棄置 。嗣林國才發現如附表所示之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湧泉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林國才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苗栗分局文山 派出所員警於113年10月2日出具之職務報告、駕駛資料查詢 、事發地點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所謂所有意圖,係指主觀上立於所有人之地位,欲對特定 物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心理狀態;所謂竊取,係指破壞原 持有人對於動產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自己之持有支配關 係。查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開啟告訴人之鞋櫃竊取告訴人 置於鞋櫃內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客觀上已使該等物品脫離告 訴人之持有,而納於自己之管領支配力之下,該當於竊取行 為,又被告於事後棄置如附表所示之物,已有積極取得他人 之動產本體、加以利用並為事實上處分之行為,其主觀上具 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是被告於警詢稱:我是為了洩憤才拿 取鞋櫃的鞋子等語(見偵卷第34頁反面),則被告或係為渲 洩不滿,此僅屬被告行為之動機,不影響其主觀上具有不法 所有意圖之認定。  ㈢又被告於警詢復稱:我當時與胡宇翔有糾紛,我當時搞錯地 址,誤以為胡宇翔住新英70之22號等語(見偵卷第34頁反面 、35頁),惟按行為人認識之犯罪事實與發生之犯罪事實不 符,為構成事實之錯誤,而其不符之原因,係對於犯罪客體 之屬性認識有誤者,為客體錯誤。此項錯誤,如認識之客體 與現實客體屬同一法定構成要件,在刑法規範上所受保護之 價值相等,且二者又為合一之目標,應視為認識與事實無誤 ,不影響犯罪之故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雖誤認所竊取者乃胡宇翔所有之物,致 行竊之客體(告訴人所有之財物)與認識之客體(胡宇翔所 有財物)有所不符,但主觀上所認知者(竊取胡宇翔所有財 物)及實際上發生之結果(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均是對 「他人之物」實施竊盜行為,亦即在法律上非難價值相當, 自無礙於被告本案犯行在主觀上存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故 意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有不該,考量告訴人遭竊 之財物價值,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衡酌被告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工,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34頁 )、告訴人向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未扣案,有本院電話紀錄表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惟既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價值 1 短馬靴1雙 共計約新臺幣1,700元 2 高跟鞋1雙

2025-01-20

MLDM-113-苗簡-1607-202501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芯蒂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被 告 郭文川 指定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180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廖芯蒂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 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磅秤 壹台、夾鏈袋壹批,均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 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1.3586公克)沒收銷燬。 郭文川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1.3586 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廖芯蒂、郭文川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由廖芯蒂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晚上7時16分 許,以微信暱稱「全村的希望」(ID:much2you),向微信 暱稱「吳添良」之吳柏勳主動詢問是否要購買毒品,而吳柏 勳因另案為警逮捕時,願意配合員警實施誘捕偵查,是無實 際買受真意之吳柏勳,即於112年11月15日8時28分前某時, 回覆有購買之意願,廖芯蒂隨即連絡郭文川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三義火車站交易,然因郭文 川身上僅有不到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下稱A包),廖芯蒂遂 於同日8時28分許至8時35分許間,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以微信與廖芯蒂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代價 ,購買約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嗣郭文川駕駛上開車輛 搭載廖芯蒂至苗栗縣○○鄉○○村○○○00號附近籃球場旁之停車 場後,廖芯蒂復於同日9時47分許傳訊吳柏勳,表示更改交 易地點,埋伏員警遂至該處當場逮捕廖芯蒂、郭文川而未遂 ,並扣得廖芯蒂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655 公克,下稱B包,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非本院審 理範圍)、及上開A包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3586公克 )、磅秤1台、夾鏈袋1批、吸食器1組、IPHONE手機2支。 二、廖芯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15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號附 近籃球場旁之停車場,將自郭文川取得之A包甲基安非他命 其中約0.8公克(郭文川涉犯轉讓禁藥罪嫌部分,非本院審 理範圍),置入玻璃球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郭文川之辯護人固爭執同案被告廖芯蒂、購毒證人吳柏 勳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3頁)。然 本院並未引用上開證詞,作為認定有關於被告郭文川涉犯本 案犯罪事實之依據,自無論述證據能力之必要。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 一、被告廖芯蒂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此部分業據被告廖芯蒂於 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3、249頁,本院卷第274 、276、379、387頁),並經被告郭文川於本院中供陳明確 (見本院卷第385頁),復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涉毒案件(尿液)管制登 記簿、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尿液編號112A189,見偵卷第121、315、317頁)等件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廖芯蒂之任意性自白,核與此部分犯罪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廖芯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於111年8月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後 ,3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依法自應追訴處罰。 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廖芯蒂、郭文川固均坦承起訴書所載之事實經過, 被告廖芯蒂並坦承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然被告廖芯 蒂、郭文川均矢口否認被告郭文川有共同販賣本案毒品之部 分,被告廖芯蒂辯稱:我是有打算要拿郭文川的毒品來賣, 但我沒有跟郭文川說要拿他的毒品來賣,在還沒有跟郭文川 講要拿他的毒品來賣時就被抓了。被告廖芯蒂之辯護人辯護 意旨略以:被告廖芯蒂均坦承犯行,請依法遞減其刑。被告 郭文川則辯稱:廖芯蒂打給我,說她沒有交通工具,她要去 找吳柏勳拿錢,叫我載她去吳柏勳家那邊,但是我不知道她 們約在哪裡,我就出發載她去吳柏勳家那邊找吳柏勳拿錢, 我不知道是什麼錢,她叫我載她去,我就載她去,當天的毒 品我是放在車子中控台,我有同意給她施用毒品,但我不知 道她要賣給吳柏勳等語。被告郭文川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被告郭文川喜歡被告廖芯蒂,所以被告廖芯蒂叫他載她去 哪就去哪,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被告郭文川有共同販賣毒品 之犯行,被告廖芯蒂也說沒有跟被告郭文川共同販賣毒品, 請為無罪諭知等語。  ㈡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6頁):  1.被告廖芯蒂、郭文川均坦承起訴書所載之事實經過。  2.被告廖芯蒂坦承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3.上開不爭執事項,復有證人吳柏勳與被告廖芯蒂之微信對話 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91、295至305頁)、苗栗縣警察局苗 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蒐 證相關照片(見偵卷第103至107、153至156頁)、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1200223號、草療鑑字第113020 0707號鑑驗書(見偵卷第355、359頁)在卷可憑,自堪信為 真實。  ㈢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被告郭文川與被告廖芯蒂為販賣本案毒品之共同正犯:  ⑴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 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 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若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 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以販賣毒品 罪為例,舉凡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 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如行為人主 觀上明知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分擔議價 、送貨、收款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即係 分擔實行犯罪行為,無論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均應負 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不能僅評價為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依卷附被告廖芯蒂與吳柏勳間之對話紀錄,被告廖芯 蒂於案發前一日之7時16分許,主動向吳柏勳詢問:「在嗎 」、「有沒有人要東西」(見偵卷第295頁),經吳柏勳回 覆後,雙方復於案發當日之8時28分許至8時35分許間,由被 告廖芯蒂表示「我剩半個」、「4000」,吳柏勳則表示「好 吧!、別又不夠喔」、「妳幾點到」(見偵卷第299頁), 嗣吳柏勳於同日8時54分許,詢問被告廖芯蒂位置後,經被 告廖芯蒂回覆:「路上」、「半小時」(見偵卷第301頁) ,吳柏勳繼而於同日9時37分許詢問「還多久」,被告廖芯 蒂則回答「三義」、「五分鐘」(見偵卷第301頁),由此 可見,雙方至遲業於當日8時35分許前,即已確認本案之交 易數量、價格,被告廖芯蒂即得以確認其欲販賣之毒品數量 為半錢。  ⑶而被告郭文川於本院自陳:我大約是7點多、8點去接廖芯蒂   (見本院卷第384頁);廖芯蒂打給我,說她沒有交通工具 ,她要去找吳柏勳拿錢,叫我載她去吳柏勳家那邊,我不知 道她們約在哪裡,我就直接載她去吳柏勳家那邊找吳柏勳拿 錢(見本院卷第374頁);我不知道是什麼錢,她叫我載她 去,我就載她去;在上高速公路快到達我朋友家那邊的時候 ,廖芯蒂問我身上有多少毒品,我就比我車子的中控台給她 看(見本院卷第375、383頁);到停車場前我不知道她身上 有沒有毒品,她包包扣到的殘渣袋我也不知道哪裡來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382、385頁);被告廖芯蒂以證人身分於本院 具結證稱:我有跟郭文川說吳柏勳要跟我拿毒品(見本院卷 第355頁第3行);郭文川是有看到我在倒毒品,但他沒有說 什麼,我有跟郭文川說我要賣毒品給吳柏勳(見本院卷第35 5至356頁);在路上我有跟郭文川說我身上的東西不夠,到 了停車場郭文川拿毒品給我,是因為要吸食等語(見本院卷 第354頁第20至21行);在停車場那邊,我問郭文川有沒有 東西的時候,郭文川就往中控台比(見本院卷第359頁); 出發前我有跟郭文川講過待會要跟吳柏勳碰面,吳柏勳要跟 我拿東西(見本院卷第360頁)等語。經核二者就被告郭文 川駕車搭載被告廖芯蒂出發前,即已知悉被告廖芯蒂要與吳 柏勳拿錢,被告廖芯蒂並曾在路途中,即向被告郭文川詢問 有關毒品之事宜,經被告郭文川表示車上有本案毒品,嗣於 到達交易現場後,被告廖芯蒂經被告郭文川同意而先行拿取 部分毒品以供自己施用等節均大致相符。則被告郭文川至遲 於出發後、抵達交易現場前,即已知悉對於被告廖芯蒂將以 其所有之毒品交換吳柏勳之金錢,卻未加以反對、阻止,甚 或停止搭載被告廖芯蒂,顯見已有同意被告廖芯蒂以其所有 之毒品出售予吳柏勳以賺取金錢甚明。  ⑷又觀諸被告廖芯蒂與吳柏勳間之對話紀錄,被告廖芯蒂原與 吳柏勳約定在三義火車站交易毒品,然被告廖芯蒂出發後, 即更改交易地點至籃球場,並於同日9時49分許傳訊吳柏勳 表示業已抵達停車場(見偵卷第150頁)。復依證人吳柏勳 於本院具結證稱:從頭到尾我都只有跟廖芯蒂聯絡,不知道 郭文川會來,當時本來是約在三義火車站,但是,她們突然 改地方說在我住處前面的籃球場,我才知道應該是郭文川載 她來的,因為廖芯蒂不知道我住哪裡,郭文川才知道我住哪 裡等語(見本院卷第345至346頁);被告廖芯蒂亦以證人具 結證稱:我不知道路,我們只是約在火車站等語(見本院卷 第351至352頁),可見僅有被告郭文川知悉吳柏勳之住處, 而得搭載被告廖芯蒂前往交付毒品。從而,雖被告郭文川未 參與被告廖芯蒂與吳柏勳間有關買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價 金及時間等事項之商議及決定,但被告廖芯蒂之毒品來源既 為被告郭文川之毒品,被告郭文川知悉被告廖芯蒂將以其毒 品與吳柏勳交易後,仍持續搭載被告廖芯蒂直至抵達僅被告 郭文川知悉之交易現場,核被告郭文川所為,乃屬完成交易 不可或缺之關鍵角色,自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販 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被告廖芯蒂、郭文川間,就上開 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營利意圖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販賣各級毒品罪,以意圖營利而就 毒品賤買貴賣為主觀構成要件,「意圖營利」與「獲利」( 營利意圖之實現)別為二事,前者係主觀構成要件之認定, 不問事實上是否果有獲利,祇須構成要件行為,係出於營求 利益之主觀意圖即足。又參與以意圖營利為主觀構成要件之 犯罪者,縱僅其中部分正犯有此意圖或積極目的,倘其他正 犯就該正犯主觀意圖或目的有所認識而無異見,則全部正犯 彼此之主觀意思即具有一致性,自仍應同負其責而成立共同 正犯。蓋形成同心一體犯意聯絡之共同正犯,彼此於規範評 價上並非異心別體之他人,故其營利之意圖初無分為自己或 為他人而有相異評價之必要,縱使犯罪結果僅具有此目的之 部分正犯實際獲利,其他正犯在共同參與犯罪之評價上,亦 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  ⑵查被告廖芯蒂主觀上欲將本案毒品售出以換取價金,自有營 利意圖,而被告郭文川對此知之甚明,已如前述,則因其等 為本次交易予吳柏勳之共同正犯,自應同負其責,無礙被告 郭文川與被告廖芯蒂有共同營利意圖之認定。  ㈣至被告郭文川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若如被告郭文川 辯護人所述,被告郭文川因喜歡被告廖芯蒂而同意不問原因 即搭載被告廖芯蒂至指定處所,則在被告廖芯蒂要將其所有 之毒品出售予吳柏勳時,被告郭文川為避免與被告廖芯蒂發 生爭執,自亦無擅加反對之道理。至被告廖芯蒂固亦稱並未 與被告郭文川共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致其證詞尚有多處 迴護被告郭文川之處,然被告廖芯蒂應係自知自己方為主動 聯絡吳柏勳進行交易之人,而對被告郭文川因而涉入本案有 所虧欠,惟既經本院援引前開事證,認定確有被告郭文川知 悉並同意被告廖芯蒂要拿其所有之毒品與吳柏勳交易之事實 ,則縱被告廖芯蒂曾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沒有跟郭文川 說要把他這包毒品拿來賣給吳柏勳(見本院卷第355頁), 仍無礙本院認定被告郭文川已知悉要交易毒品卻仍同意進行 交易之事實,是其等所辯,均不足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核被告廖芯蒂、郭文川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販賣毒品前持有毒品之 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廖芯蒂、郭文川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廖芯蒂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廖芯蒂為施用毒 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三、被告廖芯蒂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廖芯蒂部分:  1.施用毒品部分:  ⑴公訴意旨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86頁):被 告廖芯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 豐簡字第59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於112年7月17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主張並提出相關判決書以指出證明 方法(見本院卷第87至92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廖芯蒂前 因犯施用毒品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 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相同類型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 犯與前罪犯罪型態及罪名均相同之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等一切 情節,足見被告廖芯蒂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之情形,復無上開大法官釋字所提可能違反罪刑相當 原則之特殊例外情節,是本案施用毒品部分,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 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 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併此 敘明。  ⑵被告廖芯蒂於本院坦承其毒品來源為被告郭文川,復經被告 郭文川坦承明確,均如前述,經核尚屬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鼓勵毒品案件積極協助檢警查緝毒品來源 之減刑目的,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廖芯蒂就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依法應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   2.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  ⑴因犯行僅止於未遂,審酌本案係在員警之誘捕下所為,尚無 發生實害之結果,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⑵雖被告廖芯蒂於本院否認有與被告郭文川共同販賣之部分, 然其就自身單獨販賣本案毒品之主要客觀事實經過及主觀犯 意、營利意圖,於偵查及本院均為認罪之陳述,經核仍符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節省司法資源之減刑目的,爰 依法減輕其刑。  ⑶雖被告廖芯蒂於偵查及本院均曾供陳本案所欲販賣之毒品來 源為被告郭文川,然本案係經員警實施誘捕偵查,而於現場 查獲被告2人,即無因被告廖芯蒂之供述,方查獲共犯即被 告郭文川之情形,況被告廖芯蒂於本院審理甚且否認有與被 告郭文川共同販賣之部分,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之前開減刑目的不合,自無從依此減輕其刑。   ⑷被告廖芯蒂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依法應遞減輕 其刑。  ⑸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及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 意旨減輕其刑:被告廖芯蒂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 ,經依刑法第25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輕 其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衡諸其所為顯 示遵法意識薄弱、主觀犯罪意識明確,且助長毒品流通,對 於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甚鉅,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況,自無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適用。又因可量處之最低刑度,實均已較之罪 質為輕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所定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之法定最低刑(有期徒刑7年)為低,是被告本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罪,自亦不合於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所載得 再予遞為減輕其刑之情形,附此說明。  ㈡被告郭文川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  1.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同被告廖芯蒂部分 ,爰不贅述。  2.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⑴由於毒品之施用具有成癮性、傳染性及群眾性,其流毒深遠 而難除,進而影響社會秩序,故販賣毒品之行為,嚴重危害 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為防制毒品危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對販賣毒品之犯罪規定重度刑罰,依所販賣毒品之級 別分定不同之法定刑。然而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 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 為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 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 亦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 通有無,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 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 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是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以此為由,明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對販賣第一級毒品者之處罰,一律以無期徒刑為 最低法定刑,有過度僵化之虞;並認為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 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屬情節極為輕微 ,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 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時,法院仍得減輕其刑至二 分之一,俾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等旨;另建議相關機關允宜 檢討其所規範之法定刑,例如於死刑、無期徒刑之外,另納 入有期徒刑之法定刑,或依販賣數量、次數多寡等,分別訂 定不同刑度之處罰,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至於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上開憲法 判決雖未論及,且其法定刑固已納入有期徒刑,惟其最低法 定刑為10年,不可謂不重,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同有 上述犯罪情節輕重明顯有別之情形,其處罰規定亦未若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1條,就轉讓與持有第二級毒品者 之處罰,依涉及毒品數量而區隔法定刑。因此,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罪,若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 度自由刑相繩,致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亦可能構成顯然 過苛處罰之情形。是以法院審理是類案件,應考量其販賣行 為態樣、數量、對價等,以衡酌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 及其所應負責任之輕重,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 法重,自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始不悖離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之誡命,以兼顧實質正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31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郭文川雖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與被告廖芯 蒂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且於偵查及本院均否認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惟衡諸本案之交易經過,被告廖芯蒂方 為主動聯絡前往販毒之人,被告郭文川並未參與約定交易之 過程,僅係受被告廖芯蒂之請求,而以上開方式共同犯之, 是其參與程度相對較輕;又販賣對象僅1人、次數亦僅1次, 金額亦非屬鉅額,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毒梟或有組織 性之盤商而言,其惡性亦相對較低,且本案犯行係在員警之 誘捕下所為,發生實害之可能性甚微,則被告郭文川之行為 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犯罪情節及惡性尚 非重大且堪有憫恕之處,然本案犯行經依刑法第25條規定減 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仍為5年以上,如處以最低度刑, 實尚屬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故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被告郭文川經依刑法第25條、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僅為2年6月以上,已不合 於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所載得再予遞為減輕其刑之情形, 附此說明。 五、爰審酌被告2人本身均有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顯示自 身亦曾有施用習慣而深受其害,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 級毒品,法律嚴格禁止販賣,竟仍不思戒除、遠離,被告廖 芯蒂竟貪圖可從中賺取價差、量差或純度差異等類利益,而 販賣第二級毒品藉以牟利;被告郭文川之分工角色及被告廖 芯蒂所為,均係助長毒品蔓延,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 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引發各種犯罪、 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 等販賣之人數及次數、數量,與販賣毒品所獲取之利益(詳 後述),並考量被告廖芯蒂犯後坦承自身犯行、被告郭文川 坦承客觀事實經過等態度,暨斟酌其等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廖芯蒂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部分未重複評價)、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 參與程度(被告廖芯蒂方為主要交易者),以及被告2人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均詳見本 院卷第386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之罪,分別量處主 文欄所示之刑。另就被告廖芯蒂部分,參酌各次犯行類型、 次數、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及侵害程度、各該法益間 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人 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 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參、沒收 一、被告廖芯蒂持與吳柏勳聯絡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業已扣案(見偵卷第107、245頁,本院卷第273頁),因 屬犯罪工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 其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磅秤1台、夾鏈袋1批,為被告廖芯蒂所有,此為被告 廖芯蒂於本院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72頁),其固稱係為 自身施用所持有,然審酌其本案犯行,應有使用磅秤及夾 鏈袋以販售毒品予吳柏勳之需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於其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A包(見偵卷第107頁),為被告郭文川 所有,其與被告廖芯蒂預備將上開毒品供犯本案犯罪事實二 犯行所用,業如前述,而上開毒品經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 21200223號鑑驗書(見偵卷第355頁)在卷可憑,即係違禁 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爰分別於被告2人犯行項下宣 告之;又盛裝上述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因無 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 留其上而無法析離,故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扣案之吸食器1組、黑色行動電話1支及B包甲基安非他命( 見偵卷第107頁),均為被告廖芯蒂所有(見偵卷第77、245 頁),依卷內事證均不足認定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莊佳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劉冠廷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6

MLDM-113-訴-199-20250116-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惠 選任辯護人 張太祥律師 被 告 林沁潔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雅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iPhone11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骨灰罈提貨券參張均 沒收。 林沁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伍 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規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並將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5列所載「提貨券3 張」更正為「提貨券4張」,復將同欄第19至20列所載「楊 雅惠、林沁潔見狀,遂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狀5張及骨灰罈提 貨券1張返還予劉阿喜」,更正為「並扣得土地所有權狀、 自然人憑證申請資料表及印鑑證明」。 二、證據:  ㈠被告楊雅惠、林沁潔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劉阿喜於偵訊及審理中之結證(未含告訴人於警詢中 之證述,因此被告林沁潔之辯護人聲請勘驗告訴人警詢錄音 檔案部分,經核尚無調查證據之必要性)。  ㈢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路口監視器畫面與查獲現場照片。  ㈤印鑑證明及土地所有權狀。  ㈥自然人憑證申請暨開卡確認收執聯。  ㈦自然人憑證申請資料表。  ㈧苗栗縣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  ㈨通聯紀錄及車行軌跡紀錄。  ㈩被告楊雅惠經扣案手機之數位證物勘察內容之節錄資料。  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辯護人固認告訴人於審理中所為部分結證內容,與其過往證 述內容不一,因認告訴人之全部證述內容均不足採信,而欲 據此請本院作出對被告楊雅惠、林沁潔有利之認定。然查:  ㈠按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 不變性並不相同,此乃因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   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 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 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亦隨時日之 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就同一事件之觀察,亦因角度、位 置、注意能力、觀察或陳述重點等不同而有所差異,自難因 其部分供述失真或不一,即謂其全部供述均屬虛偽(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310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 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 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無論是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 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祇須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 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本院考量告訴人於偵訊及審理中,就被告楊雅惠、林沁潔 之主要犯罪情節,即渠等有以表示欲向告訴人購買靈骨塔之 方式接觸告訴人,續以渠等有與遠雄集團合作,欲以告訴人 名下土地辦理貸款,以供弱勢團體申請節稅等話術施詐,告 訴人並因此前往辦理自然人憑證,並交付內含印鑑證明、土 地所有權狀及骨灰罈提貨券等物之牛皮紙袋予被告楊雅惠、 林沁潔等情,前後一致,尚難認有何重大扞格之處,且與被 告楊雅惠、林沁潔於審理中自陳有自告訴人處收受前開牛皮 紙袋之供述情節合致,並與前揭㈢至㈨所示證據內容相符,復 與被告楊雅惠經扣案之手機內,經勘察確認含有「遠雄」、 「完稅證明範本」等查詢紀錄,並有「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 及核定或納稅證明申請書」電子檔儲存其內等情均吻合(見 本院卷第155至169頁),則依前開事證與告訴人之指述內容 相互印證後,已足使本院確信告訴人前開結證內容確為真實 ,且告訴人並未如辯護人所辯般,有將他人所為之事誤為被 告楊雅惠、林沁潔所為之情形。  ㈣辯護人所主張告訴人前後證述未符之處,僅係就告訴人何時 申辦印鑑證明、由何人陪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自然人憑證 等枝節上之差異加以爭執。惟經本院考量告訴人係00年0月 間出生,且其於113年6月18日在本院審理程序中作證時,與 案發時點即112年3月間已相隔長達1年餘,本無可能期待年 事甚高之告訴人,猶能在案發後1年餘仍完全記得所有案發 經過與細節。況告訴人就主要犯罪情節所為結證內容,與卷 附事證相符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理由,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而 因上開枝節依卷附印鑑證明上載申請日期在案發期間內(見 偵卷一第121頁),及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楊雅 惠有陪同告訴人辦理自然人憑證等節(見本院卷第152頁) ,均已足認其客觀事實究為何,並堪認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 顯僅係記憶錯誤,則辯護人徒以該等枝節上之差異率論告訴 人全部證述內容均不足採信,尚非可採。  ㈤此外,辯護人雖另主張告訴人搞不清楚本案係要買賣靈骨塔 或田地,因認告訴人之證述不可採信云云(見本院卷第276 頁)。然綜觀告訴人於審理中之結證內容,告訴人實已證述 被告楊雅惠、林沁潔前往其住處時,有併提及靈骨塔買賣及 田地設定抵押等節,且告訴人於審理中所證述之內容有其脈 絡,蓋檢察官斯時係先詰問「當時為何要給她們(本院按, 指牛皮紙袋)」,經告訴人回答「就說遠雄公司要做善事, 要幫忙窮苦人家,所以馬上要成交買賣」後,檢察官續追問 「你說的買賣是買賣靈骨塔嗎」,告訴人方回答「不是,是 我們的田」(見本院卷第128頁)。申言之,即告訴人係在 向檢察官表示其交付牛皮紙袋之緣由,係與其名下土地相關 而非關涉靈骨塔買賣部分,然辯護人卻僅擷取其中一段對話 ,即率認告訴人搞不清楚交易標的為何,實難認有據。   ㈥末以,辯護人雖認告訴人就牛皮紙袋內有無放入提貨券,暨 該牛皮紙袋係何時返還告訴人等節,所為證述內容前後不一 。然因告訴人於偵訊中實係回答「(問:為何卷附資料沒有 你警詢提到的靈骨塔提貨券?)答:沒有提貨券,只有靈骨 塔證明,被告後來有還給我,我忘記是何時還給我,現在在 我家」等語(見偵卷一第241頁),而非回答牛皮紙袋內未 放入提貨券。復因被告楊雅惠確有取走告訴人之提貨券,並 有將其中一張提貨券返還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楊雅惠於審 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核與告訴人前開證 述內容吻合,自堪認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屬實。參合被告楊 雅惠於審理中,另提出其尚未返還告訴人之提貨券3張供本 院查扣(見本院卷第272頁),更足認告訴人交予被告楊雅 惠、林沁潔之提貨券共有4張,本院亦係據此而為前開犯罪 事實之更正。至於該牛皮紙袋究竟係被告楊雅惠、林沁潔在 發覺遭警方埋伏後,趕緊於告訴人住處返還告訴人,抑或係 經警方查扣後方在警局發還予告訴人,對於本案犯罪情節之 認定尚不生影響,蓋被告楊雅惠、林沁潔確有取走牛皮紙袋 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及量刑理由:  ㈠核被告楊雅惠、林沁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被告楊雅惠、林沁潔所為均係於密接之時、地 所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足見其等行為之獨立性尚屬薄弱, 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加以觀察,堪認其等行為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各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 再被告楊雅惠、林沁潔就上開犯行之實施,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楊雅惠、林沁潔均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基於一時貪念,共同向高齡且獨居之告訴 人佯稱渠等為遠雄集團所合作之殯葬業者,欲幫助弱勢團體 做公益,倘以告訴人名下土地辦理貸款即可向政府申請節稅 予弱勢團體云云而施用詐術,因而詐得告訴人所有但本體價 值非高之自然人憑證申請資料表、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 及骨灰罈提貨券等物,所為實屬不該。又因被告楊雅惠、林 沁潔之犯罪目的,係為取得告訴人之印鑑證明、自然人憑證 及土地所有權狀等物後,續以詐術誆騙告訴人以其名下土地 辦理貸款俾獲取高額金錢,幸其等尚未實際騙同告訴人前往 辦理貸款前即遭警方查獲,然本院仍應將其等犯罪目的所彰 顯之惡質性,及其等所詐得前揭財物所具有之特殊性質併納 為量刑因子之一。復考量被告楊雅惠並無前科,又被告林沁 潔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並宣告緩刑 ,現仍在緩刑期間內,可見其等之素行有別,應分別評價。 再參以被告楊雅惠、林沁潔犯後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否 認犯行,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難 認其等之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楊雅惠於審理中自陳國中 畢業,現從事傳播業,家中尚有母親及弟弟需其扶養等語; 被告林沁潔於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現賣衣服為業,家中尚 有阿嬤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 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楊雅惠經扣案之iPhone11手機1支,業經勘察確認含有 「遠雄」、「完稅證明範本」等查詢紀錄,並有「營利事業 所得稅申報及核定或納稅證明申請書」電子檔儲存其內,堪 認屬供被告楊雅惠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林沁潔經扣案之iPhone14手機1 支,卷內尚無事證足認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本院自無從依 前開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楊雅惠、林沁潔所共同詐得之前開物品,除已發還告訴 人之土地所有權狀5張、印鑑證明、自然人憑證申請資料表 及骨灰罈提貨券1張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 宣告沒收外,其餘由被告楊雅惠所提出供本院查扣之骨灰罈 提貨券3張,應屬被告楊雅惠所分得之犯罪所得,本院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MLDM-113-易-120-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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