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智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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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聲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聲請再審聲明不服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50號 聲 明 人 柯明宏 上列聲明人因加重詐欺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 月11日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674號),聲明不服 ,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 所聲請或聲明。本件聲明人柯明宏因加重詐欺聲請再審案件,經 本院裁定後,復具狀聲明不服,殊為法所不許,特為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5

TPSM-114-台聲-50-20250305-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852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楊智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貳佰柒拾伍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13 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付 款地在臺北市,利息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1月1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 付其中部分外,其餘296,27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04

TPDV-114-司票-4852-20250304-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AE000-A109442D(人別資料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少年法庭 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少侵上訴字第3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偵字第3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AE000-A109442D(人別資料 詳卷)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 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對未滿14歲之甲女(人別資料詳 卷)強制性交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 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法院認 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 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明顯瑕疵可指,且須有 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據以論罪科刑。然茲所 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 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㈠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與甲女係表兄妹關係,甲女小時候經常前往其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住處玩,其於甲女之弟B男(人別資料詳卷)致電時,雙方有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對話內容等部分供述,參酌證人甲女、B男、邱○○(係甲女之小學同學,人別資料詳卷)之證述,佐以卷附由B男錄製、經第一審法院勘驗確屬其與上訴人對話之錄音檔案、譯文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為判斷上訴人於民國95年9月至同年11月13日間之某日,在其住處房間,違反甲女(當時未滿14歲)之意願,強行脫去甲女褲子,將其陰莖插入甲女之口腔內,並將之推倒在床上,舔甲女之陰部,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之犯罪事實。並說明:甲女就案發時,上訴人未經其同意即將陰莖插入其口腔,並有舔其下體而為性交行為等親身經歷之主要情節,前後指證大致相符,且於檢察官偵查、第一審及原審證述前後均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針對案發時「上訴人有將生殖器放入甲女嘴巴」之問題,經對甲女實施測謊鑑定,亦無不實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測謊鑑定說明書可憑。並據B男證稱:甲女於109年間告知小時候遭上訴人強制性交,其聽聞後除詢問勵馨基金會外,並於甲女報案前先打電話予上訴人及錄音等情明確。經第一審法院勘驗結果,確認附表所示內容確屬上訴人與B男之對話,且雙方談話過程連續自然,無明顯剪輯、跳接、變造情形;上訴人自行陳述,態度自若,未受外力干擾,顯無非出於自由意志陳述之情。觀其上下文語意脈絡,上訴人已自承往日確曾對甲女發洩性慾,事後亦自覺行為甚不可取,對甲女懷有歉意,希望該事件能隨時間被遺忘。上訴人不爭執該對話內容之真實性及任意性,核屬被告於審判外之自白,且經原審合法調查,同屬可補強甲女指述真實性之證據。又邱○○證稱甲女於小學5或6年級某日告知遭表哥逼迫口交時,其所見關於甲女於陳述時出現不知所措等精神狀態、情緒反應部分,亦可補強甲女之證述。前揭事證,已足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至甲女就本件案發時間之前後證述,固非完全一致,惟考量其歷次證述均稱係在就讀小學期間發生。又案發距今已10餘年,其因時間經過、記憶模糊而無法具體確定,尚與情理無違。況並無礙於其對於基本事實陳述之真實性,所為之證述仍非不得採信。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否認犯罪,所為:其未曾於甲女指述之案發期間,與甲女在家獨處,係因109年間其將甲女一家人趕走,始遭甲女挾怨報復;附表所示之對話,係其酒後與B男聊天說笑,對話內容中「抒發」等詞僅是指拿球丟甲女,與本件無關等語之辯解。原判決亦依憑上訴人於談話中提及:其年輕不懂事、有性慾卻無管道,僅能以其方式去抒發,當時若懂得以「打手槍」(即自慰)、使用「飛機杯」(自慰工具),可能就不會發生這些事,並責罵自己「我現在回想起來、我自己都覺得……對自己的……表妹……所以這個事情大概就是這樣吧」等語。敘明上訴人談論指涉所及,均係與性行為相關事物,其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如何不足以採信等判斷理由甚詳。所為論敘說明,均與卷證資料相符,係依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認定,並非無其他補強證據,僅依憑甲女證詞,即為有罪之論斷。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㈡上訴意旨以:本件除甲女指述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上訴人與B男之對話中並未坦承性侵 甲女;邱○○所證甲女陳述時之情緒反應,與甲女於本件案發 後仍與上訴人同住,且平日相處融洽、一同出遊之表現不符 ,均不足以作為本件之補強證據,實係因其事後要求甲女搬 離,始遭提告報復。原判決之認定顯違證據法則與經驗法則 ,亦悖於無罪推定原則等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 使、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依憑己見 或相同陳詞,予以指摘,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㈢原判決已敘明:起訴書雖認本件事實發生於93年至96年7月之 間,然甲女證稱本案係在其就讀小學期間發生,審酌甲女與 邱○○係從小學5年級開始為同班同學(即95年9月後),本件 發生時間應在95年9月至97年6月之間,惟因該期間橫跨上訴 人年滿18歲(即95年11月14日)之前、後,依罪疑有利被告 之原則,爰認定本件案發時間,應為上訴人尚未滿18歲之95 年9月至同年11月13日之間。並依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見原判決第8至9頁)。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 以上訴人於附表所示對話中曾提及其當時會騎腳踏車,尚不 會騎機車等情,不能排除本件可能係於上訴人未滿14歲時發 生,依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屬不罰之行為,據以指摘 原判決之認定有誤。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論斷於不顧,以自 己之說詞,而為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 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 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始於法律審之本院,提 出其與甲女及其他人出遊之合照相片,而為有利於其之主張 ,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PSM-114-台上-64-2025022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抗告案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15號 抗 告 人 尤永祥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對 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113年度台抗 字第24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本院係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提起 抗告,或更有所聲請或聲明。本件抗告人尤永祥因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提起再抗告,經本院裁定駁回 後,復具狀對本院上開確定裁定提起抗告,聲明不服,對檢察官 之指揮執行仍有異議,請求重新裁定,顯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PSM-114-台抗-415-20250226-1

台聲
最高法院

殺人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蔡易昇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第三審 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82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 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 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 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方法,除有同法第426條第3項所定情 形外,聲請再審應對確定之實體判決為之。故上級審法院以 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當事人對於下級審法院實體判決 之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客體應為原下級審法院之實體判決, 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下級審 法院管轄。 二、本件聲請人蔡易昇前因殺人案件,檢察官及聲請人均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940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經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24號判決,以檢察官之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聲請人之上訴不合法(未敘述上訴理由), 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後段規定,從程序上予以駁 回,有該判決書可稽。聲請人聲請再審,自應以第二審法院 上開實體判決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即對象),向第二審法 院為之,始為適法。聲請人竟向本院聲請再審,依上述說明 ,其程序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既屬不合法,顯 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PSM-114-台聲-46-20250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51號 上 訴 人 楊少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388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7、80、81、4 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 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 備之程式。倘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第二審法院認 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 、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楊少華前不服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於民國113年2 月15日具「上訴狀」(於同年2月16日到達第一審法院)提 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狀僅記載「為申請上訴乙事」、「理由 後補」。第一審認上訴人未敘述上訴理由,於113年4月23日 裁定(下稱命補正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並按上訴人住所送達該裁定。郵務人員因未獲 會晤上訴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同年4月25 日將該裁定正本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 派出所(下稱埔心派出所),上訴人母親楊彩鈺於同年5月6 日前往埔心派出所代為領取該裁定。第一審認上訴人逾期未 補正上訴理由,於同年5月20日以112年度訴字第878號裁定 (下稱駁回裁定)駁回其上訴,並按上訴人住所送達該裁定 。郵務人員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於同年5月30日將該裁定正 本寄存送達於埔心派出所,由上訴人本人於同年6月4日前往 埔心派出所領取該裁定。嗣上訴人於113年6月10日具「上訴 狀」(於同年6月12日到達第一審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 上訴狀記載:「上訴人因不服判決上訴」、「上訴人……將其 上游供出,希望庭上鈞長能重新判決,上訴人覺得刑期過重 ,懇請鈞長再從輕量刑。」此有相關裁定書、送達證書、埔 心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原審法院113年9月18日 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及上訴狀各在卷可查。原判決以上訴人於 113年6月4日收受駁回裁定(於同年6月15日確定),其於該 裁定生效後之同年6月12日另行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觀其 上訴狀內容並無對駁回裁定提起抗告之意),本件第二審上 訴自非適法,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 ,判決駁回上訴人於113年6月12日提起之本件第二審上訴,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已敘明駁回本件第二審上訴之法律依 據及理由。其結果尚無不合。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覺得刑度太重。其不了解上訴與 抗告之差異,其已提出上訴理由。又其母親將113年5月6日 代領之裁定交付上訴人時,已超出法定期限等語。 四、惟查: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而可付與文書之 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 ,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 務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 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 生效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依 刑事訴訟法第62條,並為刑事訴訟送達文書所準用。倘應送 達被告之訴訟文書經合法寄存送達,除應受送達人於寄存送 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應以實際領取時為送達之時外 ,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後,不論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 有無領取,於合法送達之效力均不生影響。本件命補正裁定 之寄存送達已於113年5月5日發生效力,抗告人母親楊彩鈺 於同年5月6日始前往埔心派出所代為領取命補正裁定,不論 楊彩鈺係於何時或有無交付該裁定予抗告人,均不影響該裁 定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判決載敘補正裁定業由楊彩鈺於113 年5月6日代為領取而合法送達,雖欠妥適,然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又觀之卷附上訴人於113年6月10日所具上訴狀內容 ,顯非對駁回裁定提起抗告。再者,上訴人於113年2月16日 提起之上訴,既經第一審法院於同年5月20日裁定駁回,自 無從於同年6月10日補提上訴理由。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判決 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而為指摘,並 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PSM-114-台上-551-20250226-1

台抗
最高法院

妨害自由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72號 再 抗告 人 李國清 上列再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3 9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 ㈠本件再抗告人即受刑人李國清因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下稱 編號)1至3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經檢察官 向最後事實審之第一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第一審裁 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未逾編號 1至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加計編號3所示之宣告刑,定其 應執行之刑,既在外部性、內部性界限之範圍內,自難認第 一審就本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再抗告人於民國111、112年間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等案件,顯然輕忽法律,未 能深切悔改其犯行,漠視法令禁制,自不宜給予過度刑罰優 惠,且以其犯罪整體歷程觀之,犯罪時間亦有間隔,兼衡所 犯上開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所犯數罪中有屬相同之犯罪 類型,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實現刑罰經 濟之功能,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總體情狀綜合判 斷,核第一審在內、外部界限之間就再抗告人所犯各編號所 示之罪裁定定其應執行刑,難謂有何違背罪責相當、重複評 價禁止原則及裁量濫用之情事,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及 責任遞減原則,或認與社會法律情感相違之情,並無過重情 形。況除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而酌減其刑度外, 第一審裁定就各編號所示數罪,於本件定刑時再予酌減刑度 ,已屬優惠。抗告意旨稱:第一審裁定顯違反比例原則,自 非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 二、再抗告意旨僅泛詞指摘原裁定「顯違反比例原則」等語,本 件再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PSM-114-台抗-272-20250226-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04號 再 抗告 人 陳佳銘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62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陳佳銘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 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其中附 表編號1至5、6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裁判定應執行刑確 定。第一審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在附表所示各宣告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應執行刑最長刑期30 年以下,以附表編號1至5、6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為內部界 限而為酌量,並敘明已斟酌再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 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之關係、不法與罪責程度等因素, 對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考量再抗告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 表示之意見(有期徒刑6年),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 經核第一審裁定所為定刑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再 予減少有期徒刑1年10月之利益,顯已綜合評價再抗告人所 犯附表各罪之罪名(詐欺、洗錢防制法等)、時間間隔、法 益侵害程度,及其犯罪人格特質、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事 項,始為量定,已緩和數宣告刑併予執行可能產生之不必要 嚴苛,實無定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 合併定刑之立法旨趣,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綜上,第一審裁定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可指。本件抗告無 理由,應予駁回等旨。 二、再抗告意旨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政策、制度、刑罰 之目的,抒發個人見解,並引用相關法院實務見解,主張先 前確定之定刑裁判僅考量部分犯罪之量刑結果,而第一審裁 定為本件定刑時,先前定刑裁定之實體確定力已解除,不應 以純數學計算之累加方式,將新宣告刑加入既有之執行刑, 應重新審酌併罰之全部數罪之關聯性,為合目的性之考量, 且再抗告人家中有未成年子女,若定刑結果過重,將導致其 對人生不抱任何期待,請考量其家庭、心理問題,給予改過 自新、重新做人機會等語。 三、惟查,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與內部及外部性界限無違,且原 裁定已敘明第一審裁定並無抗告意旨所指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尚無違誤。原裁定就第一 審裁定如何斟酌再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 間間隔、各罪之關係、不法與罪責程度等因素,對數罪為整 體非難評價,並考量其就本件定刑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 等旨詳為說明,並無再抗告意旨所指第一審裁定以累加方式 定刑、未審酌全部數罪之關聯性、未為合目的性考量之情。 又再抗告意旨雖舉再抗告人之個人及家庭因素,請求改定更 輕之執行刑,惟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綜上 ,再抗告意旨係置原裁定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就原審裁 量權之合法行使及非屬定執行刑所得審酌之事項,依憑己見 而為指摘。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PSM-114-台抗-404-2025022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21號 再 抗告 人 林欣賢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駁回其抗告之裁 定(113年度抗字第67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第一審裁定均撤銷。 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明定。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於裁判主 文具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之裁判法院而言。 又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且為維護 受刑人之權益,同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 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是對於檢察官就應執 行刑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自應向所執行定其應執行刑之 裁判法院為之。又法院受理案件,其審查順序,係先程序、 後實體。倘從程序方面審查結果,認為不符合程序規定要件 ,例如無管轄權、抗告人無抗告權、抗告逾期等情形,即當 逕為程序裁判,無從進而為實體裁判之餘地。受理受刑人依 前揭規定聲明異議之法院,是否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屬於法院管轄權有無之程序事項。倘受刑人向非諭知該裁判 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以其無管轄權,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 二、本件再抗告人即受刑人林欣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經原審法院分別以103年度聲字第2079號(下稱A裁定)、107年度聲字第870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16年4月確定。再抗告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一、二所示各罪拆解、重組,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6月3日以中檢介準113執聲他2494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否准。再抗告人認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有「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構成一事不再理之例外」情形,而得例外重新定應執行刑,不服檢察官前揭執行之指揮,向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經該院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再抗告人不服,向原審提起抗告。 三、惟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檢察官否准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執行 指揮,向法院聲明異議,依前開說明,自應向諭知A、B裁定 之原審法院為之,始為適法。則再抗告人向第一審法院聲明 異議,於法不合,第一審法院未以無管轄權駁回其聲明,已 有違誤,原裁定未予糾正,仍予維持,同有未合,均無可維 持。再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原裁定及第一審裁定既有未當,均應予撤銷,並由本 院自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聲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PSM-114-台抗-321-2025022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53號 抗 告 人 邱家昌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原 聲再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 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 ,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 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判 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即非本 款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又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而得開啟 再審程序,固無須經嚴格證明,達到無合理可疑的確切心證 ,惟仍須經自由證明,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 合理懷疑,始足當之。倘其主張之新事證,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 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言 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及第3款所謂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 係被誣告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上述情形之證明,以經判 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 ,始得聲請再審。至再審是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 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是為糾正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 有別。確定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屬非常上訴範疇,尚非聲請 再審所得救濟。     二、本件抗告人邱家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 品)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0號判決(下 稱原判決,抗告人就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11 年度台上字第5254號判決從程序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6款、第2項、第3項規定聲請再 審。原裁定以:聲請再審意旨雖主張㈠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並 無毒品交易之相關內容,無法補強證人即購毒者陳仁傑所述 真實性。本案除陳仁傑之單一指述外,並無證據足證抗告人 販毒。㈡陳仁傑證稱:我不會打獵,未曾跟抗告人一起去打 獵等語。惟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提及「有一條小路,我們上次 去打獵」,足見陳仁傑證詞不一,有偽證之嫌。㈢司法院釋 字第631號解釋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 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旨不符。㈣原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 、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等違誤。然抗告人未提出陳仁傑因犯 偽證、誣告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判決,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規定不符。又陳仁傑之 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均經合法調查,且經原判決說 明證據取捨之理由,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 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至抗告人爭執陳仁傑之證詞與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矛盾及原判決理由不備,係屬判決是否違背法令 問題,應循非常上訴等程序救濟,不得聲請再審。因認抗告 人聲請再審顯有未合,而未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予以駁回 。其結果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陳仁傑均為原住民,經常上山打獵 。陳仁傑證稱:我不會打獵,未曾跟抗告人一起去打獵等語 ,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提及「我們上次去打獵」不符。陳仁 傑之證詞反覆不一,有偽證之嫌。陳仁傑配合警方誣陷抗告 人販毒,所為證言不得作為判決依據。又卷附通訊監察譯文 並無毒品交易之相關對話內容,無法補強陳仁傑所述真實性 。本案除陳仁傑之單一指述外,並無證據足證抗告人販毒, 仍有合理懷疑存在等語。核係對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 使、原裁定已為論駁及於裁定結果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之 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 告意旨另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本院關於共同被 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證據之判決先 例違憲部分,並非原聲請再審之理由,本院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PSM-114-台抗-253-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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