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植鈞

共找到 88 筆結果(第 61-70 筆)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2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玉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玉英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 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其 詐欺犯罪,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 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等本 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前某時,將其名 下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 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 ,由某成員於110年12月27日上17時5分許,去電徐偉誠,佯 稱係新光影城員工,表示徐偉誠前至新光影城購買電影票時 ,因工作人員疏失將消費紀錄誤設為團體票,將會消費30張 電影票,要協助取消錯誤設定,要求匯款當做認證碼云云, 致徐偉誠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27日17時37分許,以網路銀行 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7637元至李玉英上開 帳戶內,詐欺集團再派員人將之領出。嗣徐偉誠發覺受騙而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徐偉誠於警詢時之證 述、告訴人之報案資料、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為 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 是在為了找代工工作,對方說要有提款卡密碼,他才能買材 料,我才去統一超商把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給他,我 之後才知道是詐騙等語。經查: (一)系爭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10年12月27日前某時,將 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嗣該詐欺集團 對告訴人實施詐術,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 27日17時37分許,匯款3萬7637元至系爭帳戶,旋即遭提 領一空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時證述其等遭詐騙而匯款之經過明確,復有系爭帳戶之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報案之臺中市政府霧峰分局仁 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案件證明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出之 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39頁) ,足認系爭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收取詐欺贓款及洗 錢之工具。 (二)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必要。 詳言之,幫助行為必須出於實現正犯構成要件之意向,倘 偶然促成正犯構成要件行為之實現者,仍不得論以幫助罪 責。至於幫助犯之故意內容,或對於其幫助行為所指向之 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明確之認識,或雖對於其幫助行為所依 附之正犯行為具體細節未有明確認知,然對於可能侵害之 法益及實現構成要件之類型有所認知與預期,認識內容足 以涵蓋正犯構成要件之不法內涵,始足當之。然此一故意 內涵之證明,同受罪疑惟輕原則之支配,且既係行為人主 觀認識之證明,即不能僅置重客觀面,而應逐案依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而為判斷。而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 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遺失而成為被害人之 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 ,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仍應依積極證據證明 之,而非以推測、擬制方法作為證據。亦即,因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 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提供之帳戶向他人詐取 財物,例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 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 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提供,則 提供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使用其帳戶 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提供,則其提 供帳戶及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見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 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提供帳戶及相關資料行為 ,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是本件應審究者,厥 為被告係基於何種原因,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 (三)查被告於110年12月29日即曾以系爭帳戶資料遭他人詐取 為由,至彰化縣警察局三家派出所報案,有彰化縣警察局 三家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 第39至40、45至47頁)。被告於該日警詢時供稱:我是在 110年12月23日18時許,在家裡使用手機看到臉書上有徵 家庭代工之資訊,我加入對方的LINE暱稱「鐘育雯 家庭 手工招聘」與對方洽談家庭代工之事宜,對方稱如要訂購 家庭代工零件,須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帳號、密碼,並將 提款卡寄至對方指定之地點給他,我一時不查,便於110 年12月24日16時43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 統一超商三春門市以店對店方式寄至臺中市○里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日南門市,同時並拍照存摺、健保卡及密碼 傳給對方,後來對方沒有把家庭代工材料寄給我,我要求 對方把提款卡寄還給我,感到受詐騙,便去臺中銀行補辦 金融卡,銀行告訴我帳戶已遭警示,我驚覺受騙,我可以 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 。而警方所擷取被告與「鐘育雯」間之LINE對話紀錄雖非 十分完整,然雙方確有以下對話內容:「被告:你好你們 真的是在做手工的嗎」、「鐘育雯:您好,對的」、「被 告:我是看FB的啊嗯我們是花壇地區的」、「鐘育雯:可 以做喔,我們是郵寄到府」、「被告:我也是有在上班你 們是現金的嗎」、「鐘育雯:對的,您做好跟我說喔我們 上門收取薪水當面結清」、「被告:批如現在叫你們送手 工來我們做會嗎」、「鐘育雯:很簡單呢,怕不會送貨到 府人員也會現場教」、「鐘育雯:你這邊需要提供資料我 這邊登記呢」、「被告:是什麼資料呢」、「鐘育雯:我 們不收取任何費用需要實名制登記需要身分證或者健保卡 拍傳」、「被告:(傳送健保卡翻拍照片)」、「鐘育雯 :好的,收到,我這邊上線公司會批材料,材料批下來, 我在通知您」、「被告:(傳送存摺翻拍照片)我都有傳 給你你有收到了嗎我弟弟說幾天能做到手工呢」、「鐘育 雯:您現在方便去郵寄卡片嗎」、「鐘育雯:您先找櫃臺 」、「鐘育雯:代碼輸入進去完成會有一個單子」、「被 告:(傳送寄件單據翻拍照片)」、「鐘育雯:對的,貼 在包裹上」、「鐘育雯:資料給您確認一下,然後提交給 財務,財務收到卡片,第一時間安排訂購材料,對嗎」、 「被告:對啊」、「鐘育雯:好的,卡片密碼多少」、「 被告:是卡片的密碼嗎」、「鐘育雯:對的,您寄的卡片 ……們財務沒辦法訂購材料」、「被告:訂購會什麼還要我 的密碼呢不是帳號就可以了嗎」、「鐘育雯:沒有密碼怎 麼跟廠商交付呢,又不是直接轉帳就不需要密碼」、「被 告:好我密碼給你(傳送密碼)」(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 ),核與被告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見被告係因應徵家庭 代工之工作,經「鐘育雯」告知需使用提款卡購買材料, 始依「鐘育雯」之指示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寄出並提供提款 卡密碼。 (四)現今詐欺集團各種詐欺手法屢經政府強力宣導及媒體大幅 報導,猶常見社會各階層民眾受騙,故關於社會事物之警 覺程度及風險評估,因人而異,核與教育程度、從事職業 為何,尚無必然關連;況個人認知能力,常因所處客觀環 境因素干擾影響,於急迫、忙亂或資訊不對等時,尤為明 顯,甚或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嚴重下降,而無察覺任 何異狀或無為合乎常理決定。又我國警方現積極查緝利用 人頭帳戶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 帳戶已屬不易,遂藉由刊登廣告,假借應徵工作、代辦貸 款之名,同時利用求職者或經濟弱勢者急於謀職、貸款, 往往願意遷就僱用者或代辦者要求之弱點,詐欺取得人頭 帳戶,並趁帳戶提供者未及發覺前,充為人頭帳戶而供詐 欺取財短暫使用者,乃時有所聞。且詐欺集團經常演練純 熟而具說服力之詐欺模式,致使部分人誤信為真,因而陷 於錯誤,採取常人認為不可思議交付或轉帳鉅額金額之舉 動。若一般民眾既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 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可能因相同原 因陷於錯誤而交付提款卡等帳戶資料,自不能徒以客觀合 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 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倘提供帳戶者可能遭詐欺而 交付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 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 於行為人之認定。查被告與「鐘育雯」聯繫後,「鐘育雯 」告以需提供其名下帳戶金融卡、密碼等資料,此與正常 應徵工作之歷程固有所差異,然求職者或經濟弱勢者急於 謀職,往往願意遷就僱用者或代辦者要求之弱點,是本件 自不能嚴格檢視被告依所謂代工業者人員指示,提供帳戶 金融卡等相關資料,是否異於一般標準程序。此外,另案 許郁婷在臉書網站上瀏覽家庭代工工作廣告後,透過通訊 軟體LINE與暱稱「鐘育雯」等人聯繫後,「鐘育雯」告知 須提供提款卡才能領材料,其依「鐘育雯」之指示將名下 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寄出,因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之 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427 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且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偵查卷宗,許郁婷與「鐘育雯」間之 對話紀錄內,確有「鐘育雯」張貼之口罩包裝代工廣告, 及「鐘育雯」指示許郁婷寄出提款卡之經過(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427號卷第21至23頁),堪認 「鐘育雯」所屬之詐欺集團確以家庭代工廣告為誘餌,對 全國各地之不特定民眾詐取帳戶資料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由此益見被告確係遭「鐘育雯」所屬之詐欺集團詐騙,自 不能以其客觀上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即遽認被告主觀上 已預見或認識其帳戶可能供詐欺集團詐騙其他民眾使用, 亦難執此推論被告顯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至於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供稱:我是在網路上找工 作,對方說做這個手工會馬上有5000元,要我把卡片密碼 寄給對方,他就會先給我5000元等語(見偵緝卷第35至36 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對方要給我的5000元是 薪水,只是還沒有做就可以先領,他先拿手工給我,當面 會給我5000元薪水,這不是租用或借用卡片密碼的代價等 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本院審酌詐欺集團詐騙手 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 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 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 合常情者,本件依據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係因 應徵家庭代工,為購買材料而交付帳戶資料,目的在於藉 由提供勞務以獲取薪資,並非任意出賣或出租帳戶資料以 換取不勞而獲之對價,自難單憑被告自承詐欺集團於對話 過程中曾提及可預先給予被告5000元之薪水,即認被告有 幫助犯罪、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 ,將款項匯入被告申辦之系爭帳戶,但不能證明被告係基於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系爭帳戶資料給他 人。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而無合 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陳永豐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5

TCDM-113-金訴-800-20241125-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咨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咨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 四、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豐交簡字第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嗣於 民國113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內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 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生公共危險之犯罪 ,足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及反省,應認前 罪之徒刑執行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 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 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9毫克,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並其前有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素 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內可憑 ,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研究所畢業、經濟狀況小 康(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22

FYEM-113-豐交簡-580-20241122-1

家調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70號 聲 請 人 潘○婷 代 理 人 李亞璇律師 相 對 人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植鈞 代 理 人 檢察事務官羅欽泰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 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之事實及理由欄一、關於「76年6月17日」 之記載應更正為「79年6月17日」。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此參家事事件法第97 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 定自明。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1-19

TCDV-113-家調裁-70-20241119-2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金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45289 、503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金益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2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金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中午12時許至113 年8 月1 日晚間6  時許之期間內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國立公 共圖書館」機車停車場,見陳右霖所騎乘之機車停放在該處 ,即竊取陳右霖所有放在該車前置物箱內之國立臺中科技大 學學生證1 張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於113 年8 月11日晚間 7 時許在臺中市北區中清路與健行路之路口遭警盤查,並同 意警方進行搜索後,在其包包內扣得該張學生證,乃由警方 通知陳右霖到所接受警詢,並發還該張學生證予陳右霖,始 悉上情。  ㈡於113 年8 月1 日上午11時29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中市○ ○區○○巷00號前,見陳文德所騎車牌號碼MBR-1***號(車號 詳卷)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即竊取陳文德所有放在該 車置物箱內之皮夾1 只(其內放有新臺幣《下同》2900元現金 、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駕照2 張、行照1 張、信用 卡2 張、鑰匙1 把、中油VIP 卡1 張)得手後,旋即騎乘腳 踏車離去。嗣陳文德發覺物品遭竊乃報警處理,恰經警方於 113 年8 月11日晚間7 時許在臺中市北區中清路與健行路之 路口盤查何金益,且發現何金益身上有陳文德之個人證件遂 予以扣案,並由警方發還扣案之皮夾1 只、身分證1 張、健 保卡1 張、駕照2 張、行照1 張、信用卡2 張、鑰匙1 把、 中油VIP 卡1 張予陳文德,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何金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偵45289 號 卷第29至32頁,偵50318 號卷第39至42頁),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陳右霖、證人即告訴人陳文德於警詢中所為證述相符( 偵45289 號卷第33至35頁,偵50318 號卷第43至45頁),並 有警員職務報告、被告遭查獲照片、該張學生證照片、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照片、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偵4528 9 號卷第27、37至41、43、45至51、53、55、57頁,偵5031 8 號卷第37、49至55、57、59、61、63、65至67、69頁); 復有國立臺中科技大學學生證1 張、皮夾1 只、身分證1 張 、健保卡1 張、駕照2 張、行照1 張、信用卡2 張、鑰匙1 把、中油VIP 卡1 張等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財產監督權人對於特定財物之 支配管領權能,倘其原本穩固之持有狀態遭到行為人破壞, 而無法繼續持有、使用或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且 行為人並因此建立自己對於該物之持有關係,並以居於類似 所有權人之地位或外觀而予支配管領。另行為人因原持有人 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移歸自己持有,仍應 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害人陳右霖、告訴人陳文德於案發時雖均未在場看管 監督上開財物,惟此僅係財產監督權人管領力之一時鬆弛, 而遭被告破壞其等穩固之持有狀態,被告並建立自己對於前 開物品之非法持有關係,自無礙於刑法竊盜罪之成立。 四、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前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五、另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 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簡字第 2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12 年9 月13日執行 完畢(其後在監繼續執行拘役115 日至112 年10月23日始出 監)等情,此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載明,並舉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之(偵50318 號第5 至17頁) ,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 至25頁),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內敘明: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 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 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 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及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上開案件中亦為竊盜案件,與本案所 犯之罪名相同,且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 ,可見其確未因此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是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 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前開2 罪,爰裁量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實不可取 ,且僅為滿足己身所欲,即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陳右霖 、告訴人陳文德達成和(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及 被告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除上開使本案構成累犯之 案件外,被告此前尚有竊盜及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 ,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由被告 一再涉及竊盜犯行,而經法院判處拘役刑確定觀之,可徵被 告素行不佳,即使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並非甚鉅, 量刑上亦不宜過於寬縱;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 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有所明定。 扣案之國立臺中科技大學學生證1 張,係被告從事如事實及 理由欄一㈠所載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扣案之皮夾1 只、身分 證1 張、健保卡1 張、駕照2 張、行照1 張、信用卡2 張 、鑰匙1 把、中油VIP 卡1 張、未扣案之2900元,係被告從 事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載犯行所獲取之財物,皆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除2900元以外,其餘不法所得均經警方發還予被 害人陳右霖、告訴人陳文德領回,是就已發還予被害人陳右 霖、告訴人陳文德之不法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 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於2900元部分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該 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 何金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 何金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19

TCDM-113-中簡-2865-20241119-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英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牌尺肆支、搬風骰子壹 顆、骰子參顆,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8

SDEM-113-沙簡-723-20241118-1

沙交簡
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784號 原 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MRARUEN PHANIT(中文名:巴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MRARUEN PHANIT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18

SDEM-113-沙交簡-784-2024111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菖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同意事項登記表」、「員警職務報 告」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是對於施用毒品之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者,自應依法追訴。 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 字第12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2年6月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057、3781號及112年度毒偵字第481 、598、610、18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依前揭說明,被告於前揭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檢察官自毋庸再行聲請觀察、勒戒,而得依法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接受觀察勒戒,竟仍 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見被 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然慮及其犯後 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尚未造成 他人明顯之危害,本諸施用毒品者之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 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 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見毒偵字卷第55 頁),前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素行,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77號   被   告 甲○○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112年6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057、3781號及112年度毒 偵字第481、598、610、18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 知戒絕毒癮,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29日7 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7之住處,以將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29日17時40分 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 可書通知其至警局接受採尿檢驗後,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本署傳喚未到庭說明,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在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署檢察官核發 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 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7

TCDM-113-中簡-2725-20241107-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藝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5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451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藝真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洪藝真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洪藝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83頁),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員警坦承上開過失傷害犯行, 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參與道路交通 ,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因一時疏 忽,於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光並禮讓直行車,即貿然 向右偏駛,肇事造成告訴人羅雅齡受傷非輕,行為實屬不該 ;(二)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計程車業、家中無 人需其扶養照顧(見交易卷第30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試行調解,但因雙 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以致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臺 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偵卷 第119頁、交易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澄股                   113年度偵字第18559號   被   告 洪藝真 女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藝真於民國113年1月14日晚間9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三民路1段直行左轉車 道由大新街往三民西路方向行駛,於行經西區三民路1段與 三民西路交岔路口,欲變換車道往三民西路直行時,應注意 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光,且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當時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顯示方向 燈光即貿然往右偏駛,適有羅雅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西區三民路1段直行右轉車道由大新街往三 民西路方向,在洪藝真右方同向而至,見狀已不及閃避發生 碰撞,羅雅齡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足部舟狀骨移位閉 鎖性骨折、左側足部跗骨關節脫臼、左側足部立方骨移位閉 鎖性骨折、左側肩膀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大腿擦傷、 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洪藝真向 警察自首為車禍肇事之人,並陳述肇事經過,而願接受裁判 。 二、案經羅雅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藝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行經三民路1段與三民西路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同向右方由告訴人羅雅齡所騎乘之機車,在向右偏駛變換車道時撞及告訴人機車,致告訴人倒地受傷之事實。並供稱:伊當時欲變換車道往三民西路直行,但不知道已經跨越到其他車道,才沒有打方向燈等語。 2 告訴人羅雅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突然往右偏行,且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光,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告訴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 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1份 3.交通事故處理現場照片  32張 4.行車記錄器翻拍畫面照  片4張 被告與告訴人發生上述行車事故之過程與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1.被告洪藝真駕駛計程車小客車,向右偏駛疏忽,為肇事原因。 2.告訴人羅雅齡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洪藝真)1份 紀錄表上所載「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足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 ,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2024-11-06

TCDM-113-交簡-689-2024110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屹岡 選任辯護人 洪紹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屹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 件即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胡屹岡明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其詐欺犯罪,以供詐 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使 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5日前某時,在臺中市某處工地, 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寶」之詐欺成員使用。嗣詐欺成員間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林雪莉施 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月5日13時14分許,轉帳 新臺幣(下同)69萬6631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龐中寶( 由本院另案審理中)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詐欺成員於同日14時 10分許,自龐中寶之上開帳戶轉帳106萬8600元至本案帳戶 ,旋遭詐欺成員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嗣因林雪莉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雪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胡屹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 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 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48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林雪莉於警詢時證述遭詐交款經 過甚詳(偵卷第51至52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5至56頁)、龐中寶之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 卷第33至37頁)、本案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47 至4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 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 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 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 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 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 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 重比較標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 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 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應認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至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 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 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洗 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⒊又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條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 法),可知立法者逐次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現行 法、中間時法相較於行為時法更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告訴人遭詐而 受有69萬6631元之金錢損失,且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 加查緝犯罪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69萬9000元達成 調解,承諾分期賠償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 卷第63至64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所生危害、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犯後坦認過錯,尚知自省,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 如上述,已盡力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告訴人亦於調解 時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本院卷第64頁),信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 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 確實履行上開調解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應依附件即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此 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倘被告違反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 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供述未因本案獲有利益(本院卷第49頁),卷內亦乏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 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又本案洗錢之財物,因 被告非實際支配財物之人,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 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第一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1 林雪莉(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1年10月5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蔣明誠」、「陳夢琪」及投資網站客服人員名義對林雪莉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需支付擔保金云云,致林雪莉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1月5日13時14分許,匯款69萬6631元(另有15元手續費)至龐中寶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5日14時10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106萬8600元至胡屹岡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01

TCDM-113-金訴-2603-20241101-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惠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惠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見其素行非佳 ,竟仍不思警惕,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參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行竊財物之價值,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白吐司2袋【價值新臺幣90元 】,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已賠償商品金額予 告訴人,有詢問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1頁),堪認已達 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效,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 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1-01

FYEM-113-豐簡-609-2024110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