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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43號 抗 告 人 李茂華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鄧志光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先前於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229號清 償債務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拍定屏東縣○○鄉○○段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又相對人鄧志光前經原法院 112年度潮簡字第99號、112年度簡上字第121號判決(下稱 前案)確定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優先承買權人。因鄧志光在先 前參與系爭執行之投標書所載地址為戶籍址即內埔鄉北○路0 00之0號(下稱北○路址),同年月29日民事聲明優先承買狀 則同時載有北○路址及通訊住○○○○鄉○○村○○路0000號(下稱 竹○路址),然其於前案所有文書均僅留北○路址,且皆由同 居人鄧福興簽收而如期出庭,可證同居人均有轉交法院文件 予鄧志光,則鄧福興豈會就執行法院民國113年4月2日執行 命令(下稱系爭令函)函知鄧志光限期繳足優先承買價金之 函文未予轉交。復依鄧志光之代理人李淑英於原審稱:法院 通知鄧志光是否要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文件,北○路址及竹○路 址均有收過,行使優先承買權書狀係其所寫,上開兩個地址 都可以寄等語,足見此二址均為鄧志光指定之送達處所,送 達任一住址皆發生送達之效力。則鄧志光之同居人鄧福興既 已於113年4月8日收受系爭令函,鄧志光未於文到7日內即同 年月15日前繳足價金,應視為放棄優先承購權。而原裁定未 敘明何以不採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意旨, 復未審酌執行法院於113年4月17日以函命伊限期繳款,伊已 繳足,及鄧志光已視為放棄優購權等情,竟認執行法院就系 爭令函對鄧志光之竹○路址尚未通知,及鄧志光在法院通知 前已繳足價金等,屬適法行使優先購買權,而對伊就司法事 務官駁回聲請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之處分提出異議予以駁回, 顯欲通謀鄧志光而延長其繳款期限行為,自有違誤。爰提起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 訟法第13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指定送達處所 向受訴法院陳明者,法院應向該處所為送達,於向該處所送 達完畢時,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 號裁定參照)。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 第1項規定,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原則上須向應受送達之 本人為之。送達之處所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 業所或會晤之處所。不能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對本人 為送達時,始得於該處所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或受僱人。第三人代收送達,如非依上開規定,其代收送 達均不能認已生送達之效力,必該第三人將文書實際轉交本 人受領始可視為合法送達(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76號 民事裁定參照)。再按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而實際上已 遷徒他處者,該原住居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 原住居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抗字第 648 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鄧志光於111年9月28日向原法院提出之「民事聲明優先承買 狀」除載有北○路址外,於其姓名上方股別欄位另載有「通 訊住址」即竹○路址,此有上開書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 頁),核其既載其通訊地址,即應為指定送達處所之意。並 據鄧志光之母親李淑英到庭證稱:我與鄧志光、鄧壽元及小 兒子住在竹○路址,北○路址目前沒有人居住等語(見原審卷 第83頁),益見因北○路址未有人居住,鄧志光因而指定實 際住所之竹○路址為送達地址,則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見解 ,執行法院應將相關文書向該指定處所為送達。惟執行法院 就鄧志光行使優先承買後後,於111年4月2日以系爭令函通 知其限期繳足優先承買價金(見原審卷第37頁),僅送達至 北○路址,未依書狀所載通訊地址送達至竹○路址,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9頁),即有未合。再據鄧志光具 狀陳稱:伊未收到系爭令函,而鄧福興前雖簽收系爭令函, 惟未於時效內轉交,伊係經抗告人告知繳費乙事,及法院原 通知繳費期限至113年4月24日,故已於113年4月23日繳費, 並對逾系爭令函時效提出異議,及檢附已繳費之收據為佐( 見原審卷第47、46頁)。抗告人則在鄧志光繳足價金後之11 3年4月26日亦繳納尾款價金,並有渠繳費收據可參(見原審 卷第50頁)。本院審酌鄧志光之母親李淑英到庭證稱:我與 鄧志光、鄧壽元住在竹○路址,北○路址目前沒有人居住,又 大伯鄧福興早上會去那邊工作,他也沒有住在那裡,執行法 院通知鄧志光繳納優先承買價金之文件是鄧福興收到後,放 在北○路址的桌子,抗告人在113年4月22日下午打給我們詢 問為何沒有繳款,我才會去北○路址,並在神明廳旁櫃子縫 隙找到上開文件,鄧福興收到法院文件,不會親自交給鄧志 光或我,他都放在北○路址的桌子等語(見原審卷第82至85 頁);又鄧福興到庭證稱:北○路址是工廠,沒有人住,我 白天去那邊工作,鄧志光住所地在竹圍(指竹○路址),我 每次收到法院的單子就放在北○路址之桌子,然後就出去工 作,鄧志光、李淑英等人來拜拜就會順便把法院的文件拿走 ,通知鄧志光繳納優先承買價金之通知應該是我代收的,我 就放在神明廳前之桌子等語(見原審卷第86至88頁)互核大 致相合,抗告人對其等證述亦無意見,並陳稱:因系爭令函 通知(7日內)繳費已逾期,渠才打給李淑英,詢問是否要 買,渠可以賣她,但因拍定土地面大馬路,渠現在不想要賣 了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是依抗告人所述,顯見渠理應 知悉鄧志光及家人實際住所及通訊電話,且知悉鄧志光未居 住北○路址,則縱使北○路址現登記為戶籍址,因鄧志光之大 伯父鄧福興亦未住在北○路址,不論鄧志光有無廢止北○路址 為住所之意,惟鄧福興顯非北○路址之同居人甚明。又依前 開2證人證述,鄧福興收受系爭令函後僅放在神明廳前桌上 ,李淑英係經抗告人告知後前往北○路址,始在神明廳旁櫃 子旁縫隙找到系爭令函等情,堪認系爭令函於113年4月8日 送達北○路址時,鄧志光或其家人均不知此情,更不知該函 曾由非住居於北○路址或竹○路址之鄧福興簽收,亦未經鄧福 興轉交,難謂系爭令函已合法送達。則執行法院通知限期繳 納價金之系爭令函送至北○路址,即難認已發生合法送達之 效力,亦無抗告人所主張有補充送達或已合法完成指定送達 之情,自難認鄧志光已逾期繳費,並放棄優先承買權。  ㈡至李淑英雖另證稱:法院通知鄧志光是否要行使優先承買權 的文件,北○路及竹○路兩個住址都有收過,鄧志光111年9月 29日具狀聲明行使優先承買權的書狀是其寫的,把戶籍地寫 成住的地方,通訊住址留現在居住的地方,想說兩個都可以 寄,寄到竹○路32-1號也可以,寄到北○路000-0號也可以等 語(見原審卷第83、85頁)。然鄧志光之行使優先承買權書 狀既已載明通訊地址即指定送達址為竹○路址,且北○路址並 無人居住,鄧福興實際上亦非該址之同居人,已如前述,執 行法院自應向竹○路址送達,此與前案將開庭通知送達至北○ 路址,且鄧福興有適時轉交而為送達係屬二事;且不因李淑 英曾證稱:其想說兩個地址都可以寄等語,即認系爭令函送 達至北○路址而由鄧福興簽收,即屬合法送達。又參以執行 法院就鄧志光對未收受系爭令函異議後,已於113年4月29日 再通知送達予鄧志光,由李淑英於同年5月2日收受,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1頁),而鄧志光則前經抗告人 告知李淑英未繳費後,已於111年4月23日繳足價金,抗告人 則在其後同年月26日繳足尾款,此有2人之繳費收據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46、50頁),堪認鄧志光確已為有效之優先 承買權行使,且已繳足價金,不因執行法院曾誤為通知抗告 人繳納尾款即喪失優先購買之權利。是原裁定認鄧志光已指 定竹○路為送達處所,且在執行法院送達至該址限期繳足價 金前已繳足價金,未罹於繳費期限,因而認執行法院駁回抗 告人聲請核發系爭土地權利移轉證書之處分並無不合,進而 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 908 號民事裁定有關表意 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 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 取者,除相對人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於受招領通 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意旨,核 與本件未經郵務機關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鄧志光領取 之情形有所不同,抗告人本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有利於己之 論據。是抗告人以原裁定未敘明何以不採上開裁定意旨云云 ,即屬無據,亦併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2024-12-30

KSHV-113-抗-343-2024123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09號 上 訴 人 李俊賢 訴訟代理人 李錦臺律師 被 上訴 人 潘順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2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伍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 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 二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29日17時24分許,在被上 訴人住處門口發生爭執(下稱系爭衝突),被上訴人並以徒 手揮拳及雙手環抱伊之方式,致伊受有右側橈股骨幹閉鎖性 骨折、右側手肘擦傷、右側前臂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伊因被上訴人之故意不法加害行為受傷,支出醫療費用 新台幣(下同)41,270元,並於113年5月22日前無法工作, 受有勞動能力損失384,580元,另因身體、健康受損而深感 痛苦,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600,000元,以資慰藉。 上開金額合計1,025,85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1,025,850元,及其中6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其餘425,850元自民事準備書狀㈠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是否因系爭傷害而受有勞動能力損失 ,原屬有疑,其於原審認定之休養期間外,再請求賠償6個 月之勞動能力損失,自屬無據。又系爭衝突肇因於上訴人先 對伊為吐口水之挑釁行為,復對伊作勢攻擊,則原審認定上 訴人所得請求之慰撫金為100,000元,已屬相當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1,123元,及自112年9月2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 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於本院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58,400元, 及其中298,877元部分自112年9月21日起,其餘359,523元自 113年5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未經兩造聲明不服部分, 已告確定)。 四、下列事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見本院卷第55頁),並經 本院調取原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68號、113年度簡字第501號 刑案案件卷宗查明無訛,堪認為真實:  ㈠兩造於112年3月29日17時24分許,在被上訴人住處(即屏東 縣○○鄉○○村○○路00號)門口發生口角爭執,被上訴人以徒手 揮拳及雙手環抱上訴人之方式,上訴人則以右手朝被上訴人 頭部揮拳、腳踢之方式互毆(即系爭衝突),致上訴人受有 右側橈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手肘擦傷、右側前臂挫傷等 傷害(即系爭傷害);被上訴人受有右手臂及頸部擦挫傷等 傷害。  ㈡上訴人於系爭衝突發生後,旋在被上訴人住處前方道路處對 被上訴人及其配偶張碧峯辱罵「俗仔(台語)」、「肖查某 (台語)」等語。    ㈢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為41,020元。  ㈣兩造於㈠之行為,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668號判決 兩造均犯傷害罪,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月、被上訴人有期徒 刑2月(均得易科罰金),嗣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上易字第 12號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已告確定。  ㈤上訴人於㈡之行為,經原法院刑事簡易庭以113年度簡字第501 號判決上訴人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 嗣經原法院刑事合議庭以113年度簡上字第70號將上開判決 撤銷,改判決上訴人無罪,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上易 字第524號案件審理中。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故意不法行為致其受傷,被上訴人應 依上開規定賠償其醫療費用41,020元、勞動能力損失160,10 3元、慰撫金100,000元一節,經原審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表示爭執,則本件爭點即為:上訴人得請 求賠償之勞動能力損失及慰撫金數額為何?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⒈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 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 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 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   ⑴上訴人為58年次,於受傷時尚未屆法定退休年齡65歲,於1 06至112年間多以運輸公司或汽車駕駛職業工會為勞保投 保單位,並以基本工資為投保薪資等情,有保險對象投保 歷史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5頁),則上訴人 於系爭傷害發生時為有勞動能力之人,並以駕駛汽車為主 要職業技能之事實,應堪認定。是以,不問上訴人於系爭 衝突發生時是否在職或有無工作收入,仍得按法律保障勞 動者基本生活之基本工資,就其所受之勞動能力損害為評 價。   ⑵又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於112年(下同)3月30日就醫,翌日 住院進行手術復位(骨釘骨板固定),4月1日出院,嗣於 4月6、20日,5月18、24日,7月6日,8月31日,10月18日 ,11月30日及113年2月22日複診,於113年2月22日醫囑為 宜休養3個月,骨折尚未癒合,右腕韌帶發炎,不宜粗重 工作,待骨折癒合後,可能再次住院手術拔釘,需門診追 蹤復健,於113年5月8日回診時因骨折未癒合,仍不宜粗 重工作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於113年2月22日診斷 證明書、113年7月10日屏醫醫政字第1130053602號函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61、227頁),堪認上訴人右手橈骨骨 折之傷勢經手術治療後,迄113年5月8日仍未痊癒,且自1 13年2月22日起宜再休養3個月,亦即上訴人自112年3月30 日至113年5月22日期間(共13月又22日),均因系爭傷害 ,而難以從事手腕部位需經常重複性動作之駕駛工作。   ⑶綜上,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而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3月又2日, 應堪認定,且上訴人主張以112年間之每月基本工資即26, 400元計算勞動能力之損失,亦屬可採,則上訴人於原判 決認定之6月又2日以外,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6個月之勞 動能力損失共158,400元(計算式:26,4006=158,400) ,洵屬有據。  ㈡⒈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 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度台 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上訴人因系爭衝突受傷,於肉體及精神上自均感受 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 自無不合。而上訴人為58年次,高中畢業,無業,111年 度申報所得為106,200元,名下無不動產,被上訴人為40 年次,大學畢業,從事資源回收業,111年度申報所得為5 ,169元(營利所得),名下有土地2筆、汽車1筆,財產總 額為26,562元等情,除經兩造陳明在卷外(見原審卷第23 9頁),另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29頁、原審限閱卷 第9、15、21、27頁)。本院斟酌上訴人之傷勢、被上訴 人之加害情節、系爭衝突發生經過,及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慰撫金,以 100,000元為相當,則上訴人於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再賠 償500,000元,即屬無據。  ㈢綜上,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於加計原判 決認定之301,123元後,共459,523元(計算式:158,400+30 1,123=459,523)。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其459,5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中之158,400元本息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2024-12-25

KSHV-113-上易-309-20241225-1

勞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追加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王庭羽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高登鐘錶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日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追加之訴)事件,抗告人 對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51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向原審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之訴後, 又追加請求伊之加班費,且因須先認定伊之工資數額,再按 平日每小時工計算延長工時工資,故原請求與追加請求,均 以伊之工資數額若干為基礎,二者具有關連性,且得於同一 程序主張,使兩造糾葛解決,避免重複審理;並因伊工資包 含相對人給付之相關獎金,相對人已多次承諾提出獎金資料 而未提出,遲至民國113年8月20日始提出部分獎金辦法及計 算方式,是伊之追加請求,須待相對人提出上開資料方得計 算正確工資而計算追加請求之加班費,且伊之追加請求,亦 不甚礙相對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7款規定,追加之訴應屬適法。詎原裁定駁回追 加之訴之請求,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 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 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 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 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 2號裁定意旨參照),即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 並符訴訟經濟者始屬之。另按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 ,係法院無須調查其他訴訟資料,利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即得 予以裁判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96號裁定參 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112年10月13日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等訴訟,嗣至113年8月22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前,均在爭執 相對人於「112年6月12日」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請求確認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自遭「解僱 後」之「112年6月13日」起至復職之日止(下稱系爭期間) ,按月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63,360元薪資本息及按月 提繳3,828元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至抗告人於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退金個人專戶,且願供擔保,請准予宣 告假執行,而未曾請求系爭期間之前之其他款項。嗣抗告人 於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始另追加請求相對人給付遭 「解僱前」即「112年6月12日之前」之加班費448,844元, 及自民事準備㈣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惟上開追加之訴,顯非單純擴張原請求 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且追加請求「解僱前」之加班費,亦 與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解僱後」之112年6月13日起 之系爭期間薪資與應提繳勞退金,二者請求期間、事實及爭 點亦均有不同,遑論原請求係以爭執解僱是否合法為爭點, 核與追加請求係解僱前有無加班、得否請求加班費、加班期 間、計算方式及數額(含國定假日應否兩倍計算等)之爭點 ,均顯有不同,故兩造就此等事實及爭點所為主張及抗辯, 難認相同,無法沿用原請求之解僱是否合法之證據資料,自 難僅因兩造當事人相同,及抗告人每月均領有工資或兼領取 獎金,即謂二者之請求利益係屬同一或具有關聯性,進而主 張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況兩造互為書狀交換多次,且歷經 原審五個言詞辯論期日為調查進行,抗告人迄於原審行將辯 論終結前,始突然提起追加之訴,此又與原請求之訴訟及證 據資料難認具同一性或一體性,亦無訴訟經濟可言,抗告人 復未舉證證明於解僱前之何確切日期為加班,加班起迄時間 仍均顯屬不明,更未曾自行繳納追加請求之裁判費,顯需原 審再行重列爭點、調查並另命補裁判費,自有妨礙相對人之 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復經原審訊問相對人亦表示不同意 追加,則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此部分追加,顯與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之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是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追加之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 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25

KSHV-113-勞抗-14-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謝雪美 訴訟代理人 黄翊勛律師 上 訴 人 謝德財 謝德洪 謝誠榮 被上訴人 謝鍾添英妹 訴訟代理人 楊淑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8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謝雪美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訴請分割兩造共有之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面積6,285.2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訴訟 標的對於各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則上訴人謝雪美對於原判 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其 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共同被告謝德財、謝德洪、謝誠榮(下稱 謝德財等3人),爰將謝德財等3人併列為上訴人。 二、謝德財等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伊之應有部分為2/3 ,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均為1/12。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惟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 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系爭土地之分 割方法,伊主張將如附圖二或附圖三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1 90.1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2,095.09平 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維持共有等語,於原審聲明:兩造共 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先與上訴人協議,即逕訴請分割系 爭土地,違反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又被上訴人於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原僅為1/3,其餘1/3未經上訴人放棄優先承買 權,被上訴人應無取得之正當權源。再系爭土地為袋地,全 憑上訴人之父謝煥垣於62年間向鄰地共有人謝煥容購買寬約 2.5公尺之路徑(即同段267地號土地如各附圖虛線所示部分 ,下稱系爭通道),始得對外通聯,謝煥垣死亡後,系爭通 道使用收益之權利由上訴人繼承,則系爭土地與系爭通道銜 接之部分,應全數由上訴人取得,亦即應將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B部分面積2,095.0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維持共有等 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系爭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190.18平 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2,095.09平 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各按應有部分1/4維持共有。謝雪美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 有系爭土地,另依適當之方法分割。謝德財等3人未於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90頁):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2/3,上訴 人之應有部分均為1/12。   ㈡系爭土地現以同段267地號土地如各附圖虛線所示部分(即 系爭通道)往東通聯至同鄉中華路。 五、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 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824條第2項所謂「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係指「共 有人未協議決定分割方法」之客觀狀態而言,亦即包括共有 人未曾協議,或經協議而未果等情形,並非就提起分割共有 物訴訟一事,加諸「共有人須先經協議,仍未能決定分割方 法」之要件。再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各為若干,悉以土地登記簿登記者為準,是法院應 依土地登記簿上記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裁判分割共有物, 共有人或第三人縱對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共有人或應有部分 有所爭執,而另以訴訟處理,該訴訟之法律關係並非分割共 有物訴訟所據之先決問題(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3131號 民事判決、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之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依系 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 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63至65頁)。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既迄未協 議決定,系爭土地即存有「共有人未協議決定分割方法」 之客觀狀態,則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 符於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先行 協議即訴請分割,違反該規定云云,洵無可採。又被上訴 人107年1月間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1/3,復於111年5月間因拍賣而再取得1/3,並均辦畢登記 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63至81頁),本院即應按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2/3以裁 判分割系爭土地,上訴人空言否認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達 2/3云云,亦無可採。是以,被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爭點為:系爭土地以何方法分割為適當?本院判斷如下 :   ㈠按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定義之耕地,指依區域 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 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 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 為單獨所有。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 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 ,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 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 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3、4款、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 聲明,按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公平決之,且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系爭土地由上訴人謝德財種植香蕉、檳榔,以寬約2.5公 尺、柏油鋪面之系爭通道為唯一對外通聯路徑等情,經 原審會同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 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49至2 51、269至273頁),並經兩造陳明無訛(見本院卷第88 頁),另有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1至101、133至 138、257至265頁)。    ⒉系爭土地固為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1 款所定義之耕地,惟於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 之42年間,即處於共有狀態,兩造亦均係於農發條例89 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因繼承而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63至81頁);至於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間再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僅屬原共有關係之簡化,並 非新成立共有關係,則系爭土地於分割後之面積雖有未 達0.25公頃者,仍屬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 款規定之情形。又上訴人復陳明其等願於系爭土地分割 後仍維持共有,堪認上訴人就受分配之土地維持共有, 符合共有人之利益,亦即符合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 則系爭土地於分割後之宗數為2宗,並未超過共有人人 數,而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是以,本件依 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及第4項規定,將系爭土地 以原物分配予兩造,並無困難,即無適用民法第824條 第2項第1款但書規定,將系爭土地單獨分配予一造之餘 地。    ⒊又系爭土地現仰賴系爭通道以通聯至公路,則系爭土地 於銜接系爭通道部分,於分割後應以使兩造均得繼續通 行為宜。然兩造既未同意就該部分土地維持共有,復不 同意於己方受該部分之分配後,將該部分提供對方通行 使用,則為免於分割後即發生交通斷絕之情形,應將系 爭土地銜接系爭通道部分平均分配予兩造(即如附圖三 所示),使兩造各獲寬約1.25公尺之土地面臨系爭通道 ,為較適當之分割方法。又依如附圖三所示之方案為分 割後,兩造受分配之土地形狀均屬方整,便於利用,面 積均與應有部分相當,不生金錢找補之問題,則系爭土 地依如附圖三所示之方案,將編號A部分面積4,190.18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2,095 .0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各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 即各1/4)維持共有,應屬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法。    ⒋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通道所在土地,乃其父謝煥垣向同 段267地號土地共有人謝煥容所買受,被上訴人並無權 通行一節,固據上訴人提出62年12月4日杜賣憑證為證 (見原審卷第145至159頁、本院卷第147至149頁)。惟 同段267地號土地自50年間起迄今均處於共有狀態,有 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1至213頁),則 關於同段267地號土地之使用及處分,原非謝煥容可得 單獨決定。又證人即謝煥容之子謝啓元於原審到場證稱 :伊不知伊父曾否於同段267地號土地耕作使用,亦不 知伊父出售系爭通道時,有無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系爭 土地係由共有人共同耕作,未分配使用區域,伊不知田 埂是否即作為分配使用區域之界線等語(見原審卷第31 6至318頁),益徵上訴人主張謝煥垣已取得系爭通道之 所有權或使用權云云,不足採信。是以,上訴人主張系 爭土地應依附表一所示之方案為分割,使系爭土地與系 爭通道銜接之部分全數由上訴人取得,自非適當,而無 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分 割系爭土地,應以依如附圖三所示之方案,將編號A部分面 積4,190.1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B部分面 積2,095.0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各按應有部分1/4維持 共有,為公平適當。原判決以此方法准予分割系爭土地,於 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25

KSHV-113-上-187-20241225-1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42號 原 告 吳子涵 被 告 郭曉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618號),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 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7日某時許,將其申設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給自稱「李韋宗」、「李憲」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於附表【即本院113年度金上訴 字第440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匯款時間,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款項匯入被告之合庫 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因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致原 告受有損失,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返還損失金額等情。爰 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規定,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 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件附系爭刑案警卷為佐,且被告於 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對原告主張之上情亦坦承不諱(見系 爭刑案一審卷二第50頁),並有合庫商業銀行三重分行112 年10月12日合金三重字第1120002827號函附被告帳戶基本資 料、111年1月至112年1月交易明細、網銀及約定帳戶等資料 可稽(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77至8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系爭刑案卷核閱無訛。又被告因上開行為,亦經本 院系爭刑案判決被告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8萬元,罰金 得易服勞役等情,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及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45頁),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 開不法侵權行為,堪信屬實。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表                   系爭刑案判決編號 被害人 即原告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6 吳子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間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吳子涵結識,並佯稱可投資黃金買賣獲利云云,致吳子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銀行帳戶。 111年2月25日12時54分 10萬元 被告合庫帳戶

2024-12-25

KSHV-113-簡易-42-20241225-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附民字第1998號 原 告 方晶雅 賴垣均 郭玉慧 楊淑珍 王百祿 沈宸萱 羅敏忠 陳綺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律師 被 告 張明淞 張馨文 楊淑美 許智軒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 566號、第262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許仁純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DM-111-附民-1998-20241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344號 上 訴 人 陳志偉 被 上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1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且經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444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原審113 年度訴字第1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足第二審 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7日內 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1,829元,茲上訴人逾期仍未補繳上 開裁判費,復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9、30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 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雖必須合一確定,然因上訴 人之上訴為不合法,陳志宏即宏運肉品行即無視同上訴之問 題,併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2024-12-24

KSHV-113-上易-344-20241224-2

重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42號 抗 告 人 楊文禮 楊孟青 兼訴訟代理人 林珍妮 相 對 人 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榕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0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王榕嬅經於民國112年12月4日臨時股東會決 議(下稱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選任為相對人之董事長,惟 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是否得撤銷,現今仍在原法院審理中; 且相對人前法定代理人賴瑞徵先前經選任為相對人之董事長 無效一事,其所申請之相關登記均經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撤銷,其中股權撤銷乙事仍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中,此 關係選任王榕嬅為董事長之會議無效事,爰提起本件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及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賴瑞徵,因相對人之董事皆 已任期屆滿,並於112年12月4日臨時股東會已改選新董事, 惟尚未經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NCC)核准, 故相對人尚無董事會,致無法定代理人,經原法院前於113 年4月24日裁定選任陳慧錚律師為特別代理人。嗣因相對人 所改選之王榕嬅為董事長,業經NCC於113年5月15日核准許 可董事長變更申請,並於113年6月6日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 局核准辦理變更登記在案,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三第101-10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 人之公司登記資料可佐。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既已合法辦 理變更登記,乃具狀以由王榕嬅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依法承 受訴訟,揆諸前開說明,原審依職權調查並裁定准由王榕嬅 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即無不合。 四、至抗告人指稱王榕嬅前經112年12月4日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 選任為董事長(係選任為董事,翌日召開董事會選任為董事 長),經抗告人於113年1月2日另行訴請原法院撤銷系爭臨 時股東會決議(下稱系爭事件),現今仍在審理中;又賴瑞 徵先前經選任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無效,相關登記均經高雄市 政府經濟發展局撤銷,其中股權撤銷爭訟,仍在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審理(下稱系爭行政爭訟)中,此攸關選任王榕嬅為 董事長之會議無效事,故不應由王榕嬅承受訴訟而提起抗告 云云。惟相對人於113年4月24日前,因無法定代理人,經原 法院於113年4月24日裁定選任陳慧錚律為特別代理人,此為 抗告人所不爭。嗣相對人因NCC已通過相對人改選之董事王 榕嬅任公司董事長,且已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並經核 准變更登記在案,已如前述,則在另案即訴請撤銷系爭臨時 股東會決議之系爭事件確定前,王榕嬅形式上既仍屬相對人 之法定代理人,自得依法具狀承受訴訟。另抗告人雖請求撤 銷賴瑞徵股權部分倘仍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系爭行政爭訟審 理中而未確定,顯然形式上其上開股權尚未變動,形式上難 認已影響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之效力。是原裁定在系爭事件 及系爭行政爭訟未確定前,准由王榕嬅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於法尚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 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 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註: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 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 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再抗告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 明之。

2024-12-24

KSHV-113-重抗-42-2024122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04號 抗 告 人 海軍艦隊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吳立平 代 理 人 蔚中傑律師 相 對 人 永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傳獻 訴訟代理人 薛欽峰律師 劉又禎律師 陳緯諴律師 許渝澤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1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8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所命相對人提供擔保金應提高為新台幣參佰陸拾萬元。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就其依兩造間「海軍艦隊指揮 部國有公用不動產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租賃案契約書」( 案號:PL11206P179,下稱系爭契約)所設置之太陽光電發 電設備(下稱系爭設備),並未舉證證明其建置及拆除之成 本為何,而相對人於系爭設備使用大陸地區(下稱中國)製 品,已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及國安法第11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則原裁定於准相對人定暫時狀態處分部分,並 未衡量國防安全之公益性及抗告人可能負擔之刑事責任。又 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抗告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有保 留系爭設備之權利,如抗告人選擇不保留,相對人始須於3 個月內拆除系爭設備,則就系爭設備之拆除與否,實無急迫 之危險可言,況抗告人為國家軍事機關,對於相對人所受損 害並無不能賠償之虞。是以,原裁定於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 部分,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關此部分廢棄 ,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則陳稱:系爭契約純屬不動產租賃,本與國安法第11 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無涉。又抗告人通知相對人系爭契約 自民國113年8月1日終止,並要求相對人於3個月內拆除系爭 設備,相對人已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存在;而系 爭設備之建置及拆除成本甚鉅,拆除系爭設備之所生之損害 ,並非抗告人賠以金錢可得防免,則原裁定准予定暫時狀態 處分,自屬適法妥當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 法律關係,係指權利義務關係,包括權利義務存在與否及其 內容、範圍等在內;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 ,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 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聲請人聲請定暫時 狀態處分,除須釋明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須就定暫時狀 態處分之原因(即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 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情事)予以釋明。而衡量損 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 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 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 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處分所可能發 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公共利益等加以比較衡量(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7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其拆除系爭設 備、返還國有不動產,其已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契約關係存在 等情,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及公證書、抗告人113年8月15日海 艦後勤字第1130059708號及同年月22日海艦後勤字第113005 9368號函、本案起訴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郵政匯票申請 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7至53、67、71頁、本院卷第47至67頁 ),則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及系爭設備應否 拆除,存有相爭執之法律關係,業經相對人為釋明。  ㈡相對人主張系爭設備如經拆除,其將受有重大損害,而有暫 時禁止之必要一節,據其提出系爭設備之工程、材料費用發 票及拆除工程之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5至175頁),依 其上記載之金額,設置、拆除系爭設備所需費用分別達新台 幣(下同)1億元以上及數千萬元之譜;且系爭契約之租期 係自111年7月13日起算20年,亦即履行迄今僅經過約1/10, 堪認系爭設備如經拆除,將致相對人於財產上受有重大損害 。又抗告人通知相對人系爭契約自113年8月1日起終止,並 請求相對人於3個月內完成系爭設備之拆除及返還國有不動 產等情,亦有前揭抗告人113年8月22日海艦後勤字第113005 9368號函為證(見原審卷第71頁),堪認上開損害之發生實 屬迫在眉睫。是以,相對人就禁止拆除系爭設備,有定暫時 狀態之原因,亦已為釋明。  ㈢至於抗告人主張尚須審酌國防安全之公益性及抗告人可能負 擔之刑事責任一節,惟系爭契約之名稱及第1條規定,已揭 示其為租賃契約,其主要內容乃抗告人提供處所供相對人設 置太陽光電設備,相對人則繳納回饋金予抗告人,則其是否 屬於國家安全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所指「軍事工程、財物或 勞務採購」之範疇,原非無疑。且原裁定准予定暫時狀態者 ,僅限於「禁止抗告人拆除系爭設備,抗告人並應容忍相對 人為不動產安全維護、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維護管理、防護公 共安全意外之必要行為」,並未允准系爭設備繼續運轉以供 相對人使用收益,則縱認系爭設備中有部分使用中國製品, 亦將因系爭設備停止運行,而不致於對國防安全更添危害。 基此,衡量定暫時狀態處分對兩造及公共利益可能造成之影 響,應認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可得避免之損害,顯然大 於抗告人及國家社會可能蒙受之不利益。  ㈣相對人就其與抗告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有定暫時狀態 處分之原因,均已為釋明,縱其釋明尚有不足,惟相對人既 陳明願供擔保,則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即得於供 擔保後准予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五、惟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該項 擔保乃備供賠償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受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 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件抗告人依系爭 契約可獲得之收益,為按相對人售電收入1%計算之回饋金, 有系爭契約(第8條)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頁),則抗 告人因系爭設備繼續占用國有不動產所受之損害數額,應與 前揭回饋金之預期數額相當。而相對人所繳納之回饋金,於 112年度為60萬7,188元(上半年32萬6,321元,下半年28萬8 67元),113年上半年為27萬4,762元(建置期8萬2,157元, 併聯後19萬2,605元)(上開年度均以最低發電量計算), 有回饋金繳納明細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73、91、93 頁),則原裁定以相對人陳報之預估回饋金每月1萬9,390元 (即每年23萬2,680元),作為擔保金之計算基礎,容屬過 低,應以每年600,000元預估抗告人所受損害,較為相當。 又依本案之訴訟標的價額,其得上訴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一、二、三審之辦案期限各 為2年、2年6月、1年6月,合計6年。從而,以360萬元作為 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計算式:600,0006=3,600,000元 ),應足以擔保抗告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之損害,爰酌 定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360萬元。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於「禁止抗告人拆 除系爭設備,抗告人並應容忍相對人為不動產安全維護、太 陽光電發電設備維護管理、防護公共安全意外之必要行為」 範圍內,於法尚無不合,並應命其以36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 保而准許之。原裁定於上開範圍內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並無 違誤,抗告人就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惟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過低,爰依職權提高擔 保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20

KSHV-113-抗-304-20241220-1

破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相 對 人 王玉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8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破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破產法第63條規定,法院裁定宣告破產或 駁回破產之聲請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 、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因抗告人為民間公司,豈能知悉債 務人即相對人之詳細財產狀況,無法依破產法第62條規定提 出債務人財產狀況說明書,而原審未傳訊相對人釐清財產狀 況,且未依職權調查相對人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資產及價額, 即以不合法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不當,爰提起抗告,求 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聲請宣告破產,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以構成   破產財團之財產價額計徵裁判費,此為聲請宣告破產必備之   程式。次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3項所明定,此於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9條規 定,亦有準用。又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有必要,固得命 當事人查報相關資料,令其善盡協助義務,並予表示意見之 機會,然所命補正資料,仍應以當事人能提出者為限,且當 事人並不因之負有自行陳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陳報之價額繳 納裁判費之義務,應由法院依調查結果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並限期命當事人繳納具體金額之裁判費,於當事人逾限不予 補正時,始得以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業已依其自行查得相對人 以自己為要保人而投保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 投保明細,並以上開投保之保單應有價值準備金,為相對人 可供執行之財產權,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值,而預納聲 請費用新臺幣500元,及提出卷附債權憑證、債權讓與書及 相對人之投保資料供參(見原卷第9-27頁);復陳明抗告人 因不能自行查詢相對人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故聲請原法 院向各保險公司函調相對人之保單資料,向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調查相對人之歷次投保明細、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 局調查其財產所得資料,及傳訊相對人到庭訊問,陳明願於 確定相對人之財產即構成破產財團財產金額後,補繳不足之 聲請費用等情(見原法院卷第7頁)。  ㈡原法院固已依抗告人之聲請,調取相對人相關登記資料及投 保資料,而依此等資料可看出相對人目前為台銀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董事、森林芝寶生物科技館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 及市阜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見原審卷第75-79頁) ,並有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投保保單(見原審卷第 99-105、119頁)之情。惟原法院並未依職權詢問相對人之 收入及財產狀況,並依職權就所調取資料,詢問相對人財產 、收入狀況,俾以認定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而僅於民國11 3年3月4日以原裁定命抗告人於20日內到院閱卷,並補正如 下事項:1、相對人之最新財產狀況說明書(包括所有積極 財產如現金、存款、及其他動產不動產、保險契約等資料) ;2、相對人同居共財親屬及受扶養之人等之最新戶籍謄本 ;3、相對人各銀行開戶情形及信用貸款情形、4、相對人有 無積欠稅款及積欠之稅捐機關與金額;5、相對人有無受強 制執行及其案號;6、構成破產財團之價額為何,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聲請(見原法院卷第165-166頁)。然所命補 正事項,其中1部分,抗告人於聲請時已提出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投保查詢結果表、並經原審函查國寶人 壽之投保保單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99-105頁),至於 該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評估,則須由原法院依職權查詢始可得 知,非抗告人所得查詢。其餘之相對人個人財產,則非抗告 人所得查詢。又上開2至5部分,因涉及相對人之親屬或個人 銀行開戶或貸款資料之調查,或其他債權人債權執行情形, 亦顯均非抗告人能調查或取得。則抗告人縱依原審所命閱卷 後,亦當受限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無法查得相對人完 整之財產資料,即難認抗告人有能補正不予補正之情形。是 抗告人主張其因無法查悉相對人之詳細財產狀況,原審亦未 依職權傳訊相對人釐清及財產狀況,難認已本於職權為必要 之調查等語,即非無據。乃原審未依職權調查相對人可構成 破產財團之財產狀況,並依調查結果核定標的價額,及裁定 抗告人應補繳之聲請費用,即逕以抗告人未依限補正,認其 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 原法院查明相對人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額後另為適當之 處置。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繳納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2024-12-20

KSHV-113-破抗-8-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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