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逸懷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1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逸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逸懷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之自白」、「本院民國113年12月10日
勘驗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相卷第43頁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
,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而避免造成他人傷亡,然卻未能注
意於轉彎前先顯示方向燈及未禮讓後方直行車,致後方來車
之被害人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而不幸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
精神上莫大之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行為實有非當;復念
及本案被告發生車禍後,留待現場報案處理,並依救護人員
指示對被害人為緊急救護,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至辯論終結前尚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目
前僅有賠償強制險部分之損失(見本院卷第126頁),及被
害人家屬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0頁),並參酌被告
前無任何前案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暨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現為國小教
師,任職期間曾多次指導學生參加音樂比賽獲獎,曾獲得臺
東縣社會優秀青年獎,月收入近新臺幣(下同)5萬元,每
月須給付父母2萬元為扶養費,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予緩刑之宣告:
本案被告雖無前案紀錄,惟考量本案涉一年輕生命之殞落,
本為窮盡所能皆不可回復原狀,致被害人家屬家庭破碎,而
被告目前未能取得被害人家屬等之諒解,對其犯行所生社會
危害之修正仍屬有限等情,本院認無刑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0號
被 告 高逸懷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弄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逸懷於民國113年3月19日22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由北向南沿臺東縣關山鎮學東路行經
與民生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民生路,本應注意顯示左轉方
向燈,並應注意禮讓後方直行來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顯示方向燈、禮讓後方直行
來車而貿然左轉,不慎與同向後方直行來車由胡孟家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胡孟家人
車倒地,經送醫不治,於同日23時51分,因頭部撞擊外傷併
顱內出血、中樞神經休克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及胡金榮(胡孟家之父)
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逸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關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相關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案號: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一、高
逸懷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
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及注意後方直行來車,並讓其先行,為肇
事主因。二、胡孟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交
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案號:00
00000案;鑑定意見:「一、高逸懷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並注意左
側直行車輛,為肇事主因。(駛出路面邊線行駛有違規定)
二、胡孟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等在卷可稽,又本件交通事故使被害人胡孟家頭部撞擊
外傷併顱內出血、中樞神經休克,於113年3月19日23時51分
不治死亡,亦經本署檢察官偕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
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在卷可憑(見本署113
年度相字第48號卷),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TTDM-113-交訴-22-202502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