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熾光

共找到 176 筆結果(第 61-70 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尤國丞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因強制執行子女監督會面事件,聲請 司法事務官等迴避,對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 13年度執聲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以法官有民事訴訟 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 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訟法 第33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 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 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 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 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 渝抗字第56號、69 年台抗字第457號、27年渝抗字第304號 裁定參照)。次依民事訴訟法第39條之規定,於法院司法事 務官、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上開迴避之規定。且此種迴避 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法院 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再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 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 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 之。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 行事件以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者,除 應提出證據以釋明,並應以司法事務官對於強制執行事件有 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 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強制執行行為者為其 原因事實,始足當之。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司 法事務官進行強制執行程序遲緩,或認司法事務官就其聲明 異議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欠當,或容納 一方當事人之聲請,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當事人主觀上疑 其有偏頗之虞者,尚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自不得據為聲請 迴避之原因。 二、抗告及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有關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家非調字第410號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等事件(下稱系爭裁判),抗告人聲請暫時處分,經該 院111年度家暫字第98號裁定以系爭裁判確定或終結前,抗 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下稱系爭裁定) ,並由該院司法事務官○○○審理113年度司執春字第137458號 強制執行子女監督會面事件(下稱系爭執行子女監督會面事 件),發送自動履行命令及通知臺中市家庭暴力防治中心及 性侵害防治中心依法執行子女監督會面。惟執行監督會面中 心之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竟脅迫抗告人須簽屬該中心所 提供之同意書。然系爭裁定並無應簽屬任何相關同意書之規 定,況且抗告人亦均確實遵守相關會面規範。經抗告人多次 陳報於台中地院執行處,並請求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8條及 家事事件處理法第194條處以怠金及執行子女監督會面。然○ ○○事務官漠視抗告人之聲請,僅聽信單方面陳述,竟共同脅 迫抗告人簽屬相關同意書,就系爭執行子女監督會面,亦延 宕三個月有餘,嚴重侵害抗告人與子女之權益。可見○○○事 務官不依法執行系爭子女監督會面,抗告人提出眾多情事, 並未調査及未依據相關法規,官官相護。足認司法事務官○○ ○及該股書記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迴避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司法事務官應迴避之原因事實,核屬對系爭執行 子女監督會面事件,家防中心委託之張老師基金會在執行監 督會面交往事宜,要求抗告人須簽署同意書及申請書程序, 方能安排會面。抗告人以系爭裁定並無簽同意書之記載,而 拒絕簽署同意書,致無法安排會面探視。惟徵之系爭裁定附 表之㈢聲請人與子女會面時,須遵守家防中心之秩序,並遵 守該中心訂立之切結書注意事項,不得有……㈣……相關請假及 補行會面探視之程序事項,悉依該中心之服務同意書所列之 「會面規定」辦理。㈤……中心得停止安排會面。揆之上情, 會面中心在執行監督會面交往時,為場域之安全及管理,及 順利進行監督會面交往,會面中心在執行會面交往事宜,要 求抗告人須簽署同意書及遵守程序,並無不妥。又司法事務 官為使抗告人能順利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而發送函文,誠 屬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在強制執行程序中本其職權及法律上 確信之判斷所為指揮,縱與抗告人所持事實現狀與事理判斷 之認知,或法律見解有異,尚不得任意指摘其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亦不得執此逕認該司法事務官脅迫簽署同意書,更 難以司法事務官之專業能力或執行方法,或是否處怠金之判 斷等情,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㈡至於書記官部分,抗告人主張書記官向其表示家防中心及張 老師基金會無法作為債務人等語,而認書記官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查書記官均承司法事務官之指揮而行事,並無何執 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顯有誤認,洵無足 採。抗告人復未能舉證釋明系爭執行事件承辦之司法事務官 或書記官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對於系爭 執行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 為不公平執行之客觀事實,顯與首開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   依前開說明,自不得以抗告人主觀臆測之詞,率謂承辦之司 法事務官或書記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司法事務官、書記官迴避,為無理由,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執行利益若未超過150萬元不得再抗告。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4

TCHV-114-抗-45-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號 異 議 人 蔣敏洲 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69號裁 定、113年12月25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0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   ,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   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受   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8 6條第2項、第3項及第48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異議, 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同法第484條第2項定有 明文。 二、異議人聲明理由略以:裁定廢棄法律不用遵守,違法隱匿相 對人姓名,抗告再審事件臺中地院無審判權,隱匿相對人姓 名就勿作出宣判,自請迴避等語(見本院卷第3項)。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於113年12月30日所為113年度聲字 第169號駁回抗告之裁定(下稱169號裁定)聲明異議,惟未 具體指摘169號裁定有何違誤之處,其異議顯無理由;其另 就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202號駁回異議 之裁定(下稱202號裁定)聲明異議,而該202號裁定不得聲 明不服,其對202號裁定提出異議,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CHV-114-聲-21-20250124-1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加川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巧惠 訴訟代理人 黃永吉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珮茹律師 被 上訴 人 宥銓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宥廷 訴訟代理人 韓銘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 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1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承攬訴外人苑裡營造有限公司(下 稱苑裡公司)之「后里美光二場頂樓增建工程」,並將其中 「美光屋頂空調機房增建工程-南北側」(下稱系爭工程) 交由伊承攬,兩造於民國108年3月6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款總價新臺幣(下同)930萬元( 未稅),嗣有追加減工項。伊依約完工後,兩造結算追加工 程款155萬0,726元、追減工程款78萬4,400元,並扣除鋼構 進度落後扣款5萬5,125元,總計工程款為1,051萬1,761元【 計算式:(930萬元+155萬0,726元-78萬4,400元-5萬5,125 元)×1.05%=1,051萬1,7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 已給付709萬4,475元,尚有341萬7,286元未給付,爰依民法 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41 萬7,2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施作系爭工程,與訴外人大昶有限 公司(下稱大昶公司)及其他協力廠商成立承攬契約,惟積 欠該等廠商工程款,由苑裡公司代為墊付520萬6,132元(下 稱系爭520萬6,132元)。嗣因苑裡公司於109年4月2日居中 協調,伊(由訴外人林源隆代理),與被上訴人、大昶公司 【由訴外人王子森(原名王宥仁)代理】達成協議,簽署「 苑裡美光頂樓MAU增建工程-代付應扣款項目」(下稱系爭代 付應扣款項目),被上訴人承認系爭520萬6,132元均為其應 付工程款,並同意負擔。伊因而與苑裡公司簽立「承攬合約 辦理結案事宜」,約定由苑裡公司給付系爭520萬6,132元予 大昶公司等協力廠商,再自應給付伊之工程款中扣除。惟被 上訴人嗣僅願承認其中83萬7,675元,並列入伊已付工程款 計算,否認其餘436萬8,457元(下稱系爭436萬8,457元)應 由其負擔。另苑裡公司為申請使用執照,須施作防火漆,及 檢具相關證明,被上訴人因而委由翊鈞工業有限公司(下稱 翊鈞公司)施作防火漆(下稱系爭防火漆工程),惟未依約 給付工程款,伊遂為被上訴人代墊126萬9,954元(下稱系爭 防火漆工程款,與系爭436萬8,457元,合稱系爭款項)。兩 造亦於109年4月2日達成系爭防火漆工程款應由被上訴人負 擔之協議。縱認兩造未達成上開協議,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 因,受有免付系爭款項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亦構成不當 得利。茲依序以伊對被上訴人之系爭436萬8,457元、系爭防 火漆工程款債權與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相互抵銷。經抵銷 後,被上訴人已不得再請求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8年3月6日就系爭工程訂立系爭契約 ,約定總工程款為930萬元(未稅),系爭工程完工後,經 兩造結算工程款(含追加、追減工程款及鋼構遲延扣款金額 ),為1,051萬1,761元(含稅),上訴人已付工程款709萬4 ,475元,尚有341萬7,286元未付等情,有工程合約書、工程 詳細表、本票、支票、工程款計算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25至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92、293頁 不爭執事項二、三、四項),堪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得依承攬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341萬7,2 86元: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 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 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尚有341萬7,286元工程款未為給付,經本 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承攬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如 數給付上開工程款,核屬有據。   三、上訴人抗辯以依109年4月2日之協議,對被上訴人有431萬0, 101元債權,並以其中341萬7,286元債權與被上訴人上開工 程款債權相互抵銷,為有理由:  ㈠查兩造與大昶公司曾於109年4月2日在苑裡公司共同商議「由 苑裡公司先支付大昶公司工程款後,應如何處理」事宜時, 由上訴人代理人林源隆、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宥廷及大昶 公司代理人王子森共同簽立系爭代付應扣款項目;另上訴人 與苑裡公司結算工程款時,業將苑裡公司代付之系爭520萬6 ,132元自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中扣除,嗣被上訴人將系爭 代付應扣款項目下方手寫記載之「苑裡代辦項目14.15.16.1 7.18.19.20.22.23.24 需補發票共計83萬7675元」計入上訴 人已付之工程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93 頁兩造不爭執事項六、七、八),且有上訴人出具予苑裡公 司之「承攬合約辦理結案事宜」、系爭代付應扣款項目、前 揭工程計算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7、59、60頁、本院卷 一第13、14頁),而堪認定。  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日已經承認並同意給付系爭 520萬6,132元扣除83萬7,675元後之餘額即系爭436萬8,457 元等情,並提出「宥銓金屬對佶隆營造工程款」、被上訴人 於同日出具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為證(見原審卷第 55、57頁),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並主張:大昶公司係由苑 裡公司要求進場施作,應由苑裡公司支付吊車款項,但苑裡 公司不甘給付該款項,以代墊協力廠商工程款名義剋扣上訴 人工程款,上訴人轉而要求伊承擔,惟現場多家廠商同時施 作,無法區分各廠商應給付吊車費用為何,始於109年4月2 日開會協調苑裡公司代墊款項應如何分擔,經協議伊應負擔 之費用僅有83萬7,675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30、247、248 頁)。經查:  ⒈被上訴人原主張大昶公司吊車費用應由上訴人支付云云(見 本院卷一第230頁),嗣改稱:該吊車費用屬於系爭工程追 加款項,大昶公司應向苑裡公司請求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 4頁),就大昶公司吊車費用之給付義務人為何人,前後已 有不一,實有可疑。又王子森於林源隆涉犯行使變造私文書 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問:有關 林宥廷(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此應指被上訴人,下同)積 欠吊車公司款項部分你是否知情?】知道,吊車款300多萬 ,我是大昶營造有限公司的業務,我們公司跟苑裡(筆錄誤 載為「里」,下同)公司承包,我們負責吊車業務,一開始 是彭漫雪找我談這個工作,後來是我跟林宥廷接洽…一開始 我們對苑裡報價,後來我們沒有跟承包、主包簽約,都是用 派車單上誰簽名,我就跟誰請款,派車單都是佶隆簽的,但 是我還是找苑里付款」等語【見臺中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93 77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95頁】,固僅敘述大昶公司關 於系爭工程吊車業務之洽談及履約大致經過,然由上訴人提 出之大昶公司簽認單(見本院卷一第15至29頁)觀之,在其 上簽收者,除上訴人指派在系爭工程現場之訴外人林志映外 ,尚有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宥廷(見本院卷一第21、22、 25、26頁),被上訴人復自承:簽認單是由大昶公司找現場 人員簽名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04、105頁),可證王子森證 述派車單都是佶隆公司簽的、是找在簽認單簽名者請款云云 ,尚與事實有間,足認尚無從以簽認單之簽收者,判定與大 昶公司訂立契約之對象。其次,被上訴人自承前揭簽認單上 所載「鋼構吊掛」、「鋼構吊裝」均為其施作系爭工程所需 ,施作系爭工程需要使用吊車,也有因此聯繫、安排大昶公 司之吊車事宜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29頁、本院卷二第103、 104頁),核與王子森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有與被上 訴人接洽吊車事宜等情相符,足證被上訴人確為完成系爭工 程,有使用吊車之需求,並與大昶公司訂立契約無誤。再參 以王子森證述被上訴人有積欠大昶公司300餘萬元吊車費用 等情,被上訴人亦陳稱就大昶公司吊車費用分文未付等情( 見本院卷二第103頁),可認其主張毋庸給付大昶公司吊車 費用云云,並無可採。  ⒉被上訴人雖又主張因現場多家廠商同時施作,無法區分各廠 商應給付吊車費用為何,始於109年4月2日在苑裡公司開會 協調代墊款項應如何分擔云云,惟曾於苑裡公司擔任採購發 包經理之證人彭漫雪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93 號佶隆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給付代墊款事件110年12月21日言 詞辯論期日證稱:伊於簽立苑裡公司「承攬合約辦理結案事 宜」、系爭代付應扣款項目時在場,系爭代付應扣款項目所 列520萬6,132元是因為被上訴人在施作過程中,無力付款, 始由苑裡公司出面付款,因為中間尚有上訴人,苑裡公司無 法直接扣被上訴人款項,所有由苑裡公司扣上訴人工程款, 上訴人再從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中扣除,因為是跳包的關係, 所以由苑裡公司及兩造一起協議,當時工程進度落後50%已 達可以解除契約程度,但苑裡公司仍希望完成該工程等語, 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6、277、27 8頁);其於本院113年11月7日準備程序時證述:簽立系爭 代付應扣款項目時在場者有伊、上訴人總經理林源隆、林志 坤、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宥廷,苑裡公司總經理林進福、 大昶公司王子森,系爭代付應扣款項目是伊製作,因為上訴 人將工程發包給被上訴人,本應由被上訴人施作,但被上訴 人無法在期限內完成,要求苑裡公司支援,就由苑裡公司找 廠商完成,由苑裡公司付款,所以苑裡公司自應給付上訴人 工程款中扣款,再由上訴人扣被上訴人工程款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78、79頁),迭次證述簽立系爭代付應扣款項目是為 解決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期間無法依約施作,由苑裡公司代 墊款項所生問題,始進行協商,且由在場者除墊付款項之苑 裡公司、吊車費用未受清償之大昶公司外,僅有兩造在場, 別無其他廠商參與,顯與被上訴人主張該日簽立系爭代付應 扣款項目係因各協力廠商同時使用吊車,費用無法區分,而 進行協商云云不同,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與客觀事實顯然有 異,尚難憑採。  ⒊另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僅應負擔系爭代付應扣款項目下方以手 寫方式記載之837,675元云云。惟系爭代付應扣款項目下方 手寫內容為:「苑裡代辦項目14.15.16.17.18.19.20.22.23 .24需補發票共計83萬7675元」等語,由其文義觀之,僅謂 「需補發票」之金額,而非被上訴人應負擔金額,自難依此 遽認兩造已確認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金額僅該83萬7,675元, 不及於其他。又上訴人提出之「宥銓金屬對佶隆營造工程款 」、系爭切結書均是有關系爭工程之事項,與佶隆公司無關 等情,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330頁);且被上訴人 主張系爭切結書是在系爭代付應扣款項目簽立後才出具等語 ;證人即上訴人之業務經理林志坤亦於本院113年11月7日準 備程序時證稱:伊擬定系爭切結書內容時,尚未確定金額為 何,後來討論好,伊才將金額填上等情(見本院卷二第92、 93頁),足見被上訴人應係在確立系爭代付應扣款項目金額 後,方簽立系爭切結書無訛。惟觀之系爭切結書記載:「茲 因本公司施作臺中美光二廠屋頂增建工程,積欠大昶吊車及 相關協力廠商部分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5,206,132元整 。現由苑裡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苑裡公司,代表人:林進福 )自應給付於佶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佶隆公司,代表人林 源隆)之工程款中,提撥$5,206,132元代本公司給付於大昶 吊車公司及其他協力廠商。惟本公司積欠吊車公司及其他協 力廠商之款項本應由本公司給付,現由苑裡公司將應給付予 佶隆公司之工程款中部分款項作為給付吊車公司之款項,本 公司仍應將_____元清償責任予佶隆公司,為免生爭議,特 立本切結書致佶隆公司」等語,其中「將____元」等字樣, 業經人劃去,被上訴人主張此係其所為,上訴人就此並未爭 執。則倘若被上訴人於系爭切結書上簽名時,兩造已經確認 被上訴人僅就其中83萬7,675元負責,則被上訴人自應於上 開空格內填入此金額,而非僅將該部分文字劃去。彭漫雪復 於本院證述:83萬7,675元只是要補發票之金額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81頁),益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代付應扣款項目下 方所載83萬7,675元,即為兩造約定其應負擔之金額云云, 並不可採。  ⒋基上,被上訴人主張大昶公司吊車費用不應由其負擔,其依1 09年4月2日簽立系爭代付應扣款項目之協議,應僅負擔837, 675元云云,皆屬無據。   ㈢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日出具之「宥銓金屬對佶 隆營造工程款」中載有「佶隆代付宥銓金額(吊車及其他廠 商)$5,206,132」;另系爭切結書亦記載被上訴人積欠大昶 公司及其他協力廠商之款項共計520萬6,132元,由苑裡公司 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中扣除,故被上訴人就系爭520萬6,1 32元,均應對上訴人負清償責任等情。被上訴人就有於「宥 銓金屬對佶隆營造工程款」、系爭切結書簽名乙節雖不爭執 ,惟主張簽名時其上並無520萬6,132元之記載,而否認其真 正。經查,被上訴人前以林源隆於「宥銓金屬對佶隆營造工 程款」之手寫註記、系爭切結書之520萬6,132元,係林源隆 自行填載,涉犯變造私文書罪嫌為由,提出刑事告訴(下稱 系爭刑事案件),由檢察官以另案刑事案件偵查後,認林源 隆變造文書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 第426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798號處分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5至12 5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案卷查閱無訛。林源隆於本 院113年3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證述「宥銓金屬對佶隆營造工 程款」上520萬6,132元部分,係在被上訴人簽名後所加註等 情(見本院卷一第336頁),與被上訴人之主張一致,而堪 認定。至系爭切結書上「520萬6,132元」金額在被上訴人簽 名前,是否即已填載完成,兩造雖各執一詞,然系爭切結書 原應填載被上訴人應給付金額之空白欄位,業經被上訴人劃 去,已如前述,是無從僅以「宥銓金屬對佶隆營造工程款」 、系爭切結書上有520萬6,132元之記載,逕認被上訴人認同 該金額即為其應負擔之金額。惟系爭切結書雖未載明應給付 金額,然被上訴人僅把「將____元」劃去,仍保留前後文關 於其應負清償責任等文字;其復自承當時系爭工程之工程款 尚未結算(見本院卷二第100頁);另其法定代理人林宥廷 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伊在「宥銓金屬對佶隆營造工 程款」、系爭切結書簽名時,有告知款項再釐清,故系爭切 結書尚待釐清部分,伊有先劃掉再簽名,所以數字尚未確定 ,是事後再協調等語(見他卷第78頁),顯見被上訴人出具 系爭切結書,仍有就苑裡公司代墊費用,並自應給付上訴人 工程款中扣除乙事,承諾願對上訴人負清償責任之意,允無 疑義。  ㈣至被上訴人就系爭代付應扣款項目應負擔之金額,林源隆、 林志坤於本院雖均證述應為520萬6,132元云云(見本院卷一 第335頁、卷二第91頁)。惟查,被上訴人同意負擔系爭代 付應扣款項目其中編號14至20、22至24,共計83萬7,675元 等情,已如前述。另觀之系爭代付應扣款項目編號1至8為施 工架、大昶公司吊車等費用,其備註欄均記載「扣宥廷」( 按指被上訴人,下同);編號9至11為大昶公司吊車費用; 編號12為昇峰公司吊車費用;編號13「月租工安」之備註欄 則記載「佶隆需求」(按指上訴人);編號21則為守祥企業 有限公司格柵材料費用。且查:  ⒈彭漫雪於本院證述:系爭代付應扣款項目係由伊依照施工廠 商向苑裡公司請款之資料、苑裡公司代點工之簽單、大昶公 司及昇峰公司提出之吊車費用帳單製作完成後,於109年4月 2日提出由苑裡公司、兩造、大昶公司討論,其內容至各公 司簽名為止,均未變動,至於系爭代付應扣款項目備註欄之 註記,則是視契約關係而定,記載「扣宥廷」的,是上訴人 將該部分工程發包給被上訴人;兩造不會提供契約書給苑裡 公司,但苑裡公司有要求兩造發包細項,包括規格與規範均 須與苑裡公司之契約相同,當日伊有拿出苑裡公司與上訴人 之發包細項,被上訴人對其內容即為兩造契約約定應施作之 範圍並無意見;當日兩造對系爭代付應扣款項目備註欄之記 載均無意見,其中編號1至12、21該部分工程均是被上訴人 無法完成,直接向苑裡公司請求協助,被上訴人有同意負擔 編號1-12之吊車費用、編號21之格柵費用;被上訴人雖有爭 取不扣編號1至8之款項,然經過討論後仍決定要扣被上訴人 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8至83頁、第104頁)。審之彭 漫雪就系爭代付應扣款項目應由兩造如何分攤乙節,並無利 害關係,且其證述時復經具結,有可靠性之擔保,應屬客觀 可採。  ⒉系爭代付應扣款項目編號1至7(含施工架等費用)、編號8大 昶公司吊車費用部分,備註欄均已記載「扣宥廷」等字樣, 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並無搭建施工架之約定,且伊不需 要使用大車,但因變更工程,需要用到大車,故大昶公司吊 車費用不應由其負擔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03、104頁),並 以林志坤於本院證述苑裡公司有向兩造反應美光二廠工程須 預留通道,要使用噸數較高,吊臂較長之吊車為證(見本院 卷二第95頁)。惟被上訴人為履行系爭契約,確有與大昶公 司訂立契約,已如前述,其雖主張因變更工程需使用大車云 云,然就其變更工程之具體內容、與大昶公司訂立契約所施 作之原約定工程、變更工程範圍分別為何?費用各若干?不 應由其負擔之金額為何?始終未曾具體主張。證人彭漫雪則 於本院113年11月7日準備程序時證稱: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 2日有申請不要將系爭代付應扣款項目編號1至8之款項自其 工程款扣除,惟被上訴人要施作原約定之工程,本即須搭設 施工架,依被上訴人預定使用之自走車無法完成工程,所以 被上訴人才委託苑裡公司搭設施工架,並代叫工班墊付費用 ,此非因變更或追加工程而增加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 4頁),已證述編號1-8之款項非因變更或追加工程始所增加 等情明確。觀之兩造工程合約書,被上訴人就結構體工程之 鋼構工程,須負責安裝,則為完成安裝,須採何種吊掛方式 ,或以何機具完成工作,尚無待於合約書中載明,若因被上 訴人原有規劃及選擇之方式無法完成工作,致需額外增加成 本,自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是被上訴人以上情主張有部分 完成鋼構工程之款項,非在系爭契約範圍內,不應由其負擔 費用云云,自無可採。復佐以系爭代付應扣款項目表格下方 以電腦打字方式載明:「本公司已確認上述明細之內容,同 意由苑裡營造直接代付款」,兩造、大昶公司之王子森均於 下方簽名確認,倘若被上訴人就彭漫雪於備註欄關於由被上 訴人負擔之註記有所爭議,自應當場要求改正方是,此觀之 其於簽立系爭切結書時,亦自行劃去部分文字後簽名等情自 明。被上訴人既均未更動系爭代付應扣款項目備註欄應扣何 人款項之記載,並簽名確認,自不容其事後再行爭執。故而 ,上訴人抗辯系爭代付應扣款項目編號1至7之金額應由被上 訴人負擔,應屬可採。  ⒊又編號9至11之備註欄固未記載應由何人負擔,然由編號8至1 1同屬大昶公司吊車費用,合計金額為302萬9,675元,與王 子森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被上訴人積欠大廠吊車費用 300餘萬元等情亦屬相符,堪認彭漫雪證述此部分金額應由 被上訴人負擔,核屬有據。  ⒋系爭代付應扣款項目編號12「昇峰吊車」部分,備註欄雖未 註明由何人負擔,惟記載「吊鋼構物料.南區牆板南側屋頂 板.垃圾.水泥.水管.配件模板.鋼瓶.垃圾」等字樣;佐以南 側屋頂之結構體工程、外牆裝修及門窗工程,均屬被上訴人 依約應施作之範圍(見原審卷第31頁),且鋼構物料之吊掛 、吊裝亦為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所必須(見本院卷一第22 9頁);被上訴人復陳稱:系爭工程結構、鋼構部分均與上 訴人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頁),顯見編號12關於施 作南側屋頂、牆板所需材料或物件及其吊掛、吊裝作業,或 完成後廢棄物之處理,屬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施作範圍, 亦可認定。  ⒌系爭代付應扣款項目編號21之「守祥-格柵材料」其備註欄記 載「二次施工本工程-材料-宥廷開的料單」部分,核與被上 訴人自承上開材料係由其向守祥公司訂購等情(見本院卷二 第102頁)相符。被上訴人雖抗辯此為苑裡公司向業主申請 追加之工程,因被上訴人在現場,故由其開料單給被上訴人 云云。惟若此格柵非系爭工程之範圍,衡情被上訴人應無自 行訂購材料供施作之必要;況系爭代付應扣款項目編號20「 9月點工-西工」之備註欄記載「二次施工本工程-格柵工資 」部分,堪認此為編號21工程之工資費用。倘若關於格柵非 屬被上訴人承攬之範圍,被上訴人當無同意負擔編號20之工 資之理。被上訴人就格柵材料部分非屬系爭工程範圍之有利 於己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其上開主張為真實 。  ⒍至編號13之「月租工安」之備註欄載明「佶隆需求」字樣, 上訴人之代理人林源隆就此既無異議,並簽名確認,依前說 明,此項金額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亦應 給付此項金額云云,自無可採。  ⒎綜上,上訴人抗辯兩造於簽立系爭代付應扣款項目時,被上 訴人已同意編號1至12、14至24之款項,共計514萬7,776元 ,由其負擔乙節,應屬可採。逾此金額部分,則屬無據。  ㈤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得對上訴人有341萬7,286元工 程款債權,上訴人則抗辯其依兩造109年4月2日協議對被上 訴人有514萬7,776元之債權,其中83萬7,675元經列入已付 工程款計算後,其對被上訴人尚有431萬0,101元之債權存在 ,等情,均有理由,且上開債權均屆清償期,給付種類亦相 同,適於抵銷,上訴人自得以該431萬0,101元債權為主動債 權行使抵銷權,與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互為抵銷(兩造均 同意以債權本金相抵銷,見本院卷一第331頁)。因被上訴 人之工程款債權未超過上訴人上開主動債權,被上訴人之工 程款債權,已因抵銷而全部消滅,對上訴人已無債權可資主 張,本院亦毋庸審酌上訴人次順位之主動債權126萬9,954元 之債權是否存在。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對其工程款債 權已經消滅,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核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41 7,286元本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涂村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CHV-112-建上-11-20250122-3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陳柏希 被 上訴 人 彭俊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15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返還房屋、金錢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上訴人於原審以其已合法終止租約,得收回出租予上訴人 之門牌號碼苗栗縣〇〇鎮〇〇路0段00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為由,求為命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判決(見原審卷第13頁)。嗣於本院審 理中,因上訴人同有承租同大樓地下2樓平面車位(下稱系 爭車位),乃追加聲明求為命上訴人返還系爭車位(見本院 卷第14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6月1日簽立租賃契約,約 定伊出租所有之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予上訴人,每月租金新 臺幣(下同)1萬5,000元,租期至105年5月31日止,嗣上訴 人於租期屆滿未另立租約而持續承租,兩造成立不定期限租 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伊因有收回系爭房屋供自己及家 人自住之必要及需求,於112年7月3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 人終止系爭租約,及上訴人應於同年9月30日前騰空返還系 爭房屋。上訴人於租約終止後,自同年10月1日起仍繼續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妨害伊所有權之行使,且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1萬5,00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 5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1萬5,00 0元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業經原 審判決駁回,未據聲明不服,非屬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 院追加求為命上訴人返還系爭車位之判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19日、同年月20日、同年 7月4日均向伊稱欲調漲租金,倘伊不從,始考慮是否將系爭 房屋收回自住、出售或另租他人等備案,故被上訴人並無收 回自住之正當理由及必要,其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規定終 止租約為不合法,伊得依系爭租約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亦無 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  ㈠兩造於103年6月1日簽立租賃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出租其所有 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予上訴人,每月租金1萬5,000元(含管 理費,其中2,000元為車位租金),租期至105年5月31日止 。嗣上訴人於租期屆滿未另立租約而持續承租,兩造成立不 定期限租賃契約(即系爭租約)。  ㈡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31日寄送臺北中崙郵局存證號碼2001號 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以其欲將系爭房 屋收回自住為由終止系爭租約,請上訴人於同年9月30日前 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上訴人於同年8月1日收受系爭存證 信函。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所謂收回自住,係指客觀上有收回自 住之正當理由及必要,並能為相當之證明者為限,不以主觀 情事發生為已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出租人基於該條款前段所列之情形收回房屋, 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199號裁判先例 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伊有收回系爭房屋供自己及家人自住之必 要及需求,得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云云 ,惟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⒈系爭房屋登記面積(含陽台)約40坪,為4房。而被上訴人現 與其配偶、3名子女同住在其配偶所有門牌號碼苗栗縣○○市○ ○○路000○0號房屋(下稱○○○路房屋),該屋面積約30坪且僅 有3房,分別由被上訴人夫妻、2名女兒、1名兒子分住1房, 被上訴人之2名女兒現成年,兒子已上高中等情,雖為兩造 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3、113、129、145至146頁),並經 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次女〇〇〇於原審證述在案(見原審卷第148 頁),且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建 物登記謄本、〇〇〇路房屋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25至29、97 、131至137頁)。〇〇〇於原審固亦證稱:伊一直都有向爸媽 表達想要自己的房間,且伊與姐姐每次見面均會因同住一房 生活習慣不同吵架,如果吵架,就需要有人去睡客廳;姐姐 很希望與伊各自有獨立房間。伊與姐姐都長大了,彼此需要 獨立空間。大約在去年(即112年)過年時,伊曾與家人討 論到這個話題,爸媽有認真考慮要搬去系爭房屋,當時全家 人都在,並達成共識要搬去系爭房屋居住云云(見原審卷第 148至150頁)。  ⒉惟徵之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19日,仍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 INE)傳訊予上訴人表明欲調漲租金;於同年月20日與上訴 人電話聯繫時,亦稱「如果你還打算長期要繼續租的話,我 覺得金額的部分我可以減少給你」、「你覺得調漲的金額如 果沒辦法配合的話,我們是想說我們要自己住」、「如果那 個金額你能夠接受的金額,然後你跟我說你還會打算會租多 久」、「你先跟我講你覺得你還能夠租多久?然後多少金額 你可以繼續承租到多久,…那我的計劃,我可以暫緩」、「 (上訴人:你是真的希望我不要繼續租就對了?)…如果你 打算再繼續5年10年的話,我就不增加這麼多」、「我現在 並不是急著說打算不出租了,我其實沒有,我們的想法就是 如果沒人租的話我們自己用」、「我也沒有打算說不租了, 但是我還是要租給人家,如果你們要繼續承租,我覺得我很 樂意你們繼續承租,但是價格說真的一定會調漲」。嗣被上 訴人於同年7月4日與上訴人電話聯繫時,猶稱「如果你還打 算長期要租的話,勢必房租我還是會增加啦」、「如果你打 算要繼續租的話,3到5年之內還會繼續租的話,那我是覺得 說金額的部分還是會增加,但是我希望是增加在18,000塊」 ,有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87頁),兩造同年6月20日 、同年7月4日對話錄音檔(存於隨身碟與光碟,置於本院卷 第69、169頁證物袋)及譯文(見本院卷第71至91、161至16 7頁)可憑;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上開錄音檔內容與譯文相符 (見本院卷第103、176頁)。由被上訴人於112年6、7月間 ,迭表明願長期出租系爭房屋予上訴人、僅租金須調漲,且 其並非打算不再出租,苟確無人承租再自用等節,可見縱令 被上訴人之女主觀上有獨立空間之需求,且被上訴人全家前 於同年農曆期間曾討論欲搬至系爭房屋居住,惟被上訴人嗣 經考量〇〇〇路房屋空間大小與家人客觀需求程度後,仍認非 必須自用系爭房屋,更有繼續長期出租該屋之打算,自難遽 謂被上訴人確有收回系爭房屋供自己與家人自住之必要。  ⒊被上訴人固又主張:伊雖有自住需求,惟慮及系爭房屋已出 租予上訴人近10年,為免突然終止租約造成上訴人困擾,又 因自出租起從未調整租金,方表示欲調整租金及重新約定租 期,以使雙方對返還房屋有所準備。且伊確有自住之選項, 僅出租部分也可進行。惟因與上訴人洽談租金後,認已無法 出租,故選擇要自住云云(見本院卷第109至111、176頁) 。惟果若被上訴人客觀上確有立即收回系爭房屋自住之必要 ,當無可能表示倘上訴人願繼續承租5至10年,得減少租金 調漲幅度。被上訴人所陳前詞,殊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基上,依被上訴人所為舉證,不足證明其客觀上有收回系爭 房屋自住之必要,則被上訴人自不得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 規定終止系爭租約。  ㈢據此,被上訴人以欲收回系爭房屋自住為由,於112年7月31 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兩造間仍有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 ,亦有正當權源。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 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系爭車位及 按月給付自113年4月1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 據。至被上訴人倘認因系爭房屋價值攀升,原約定租金額過 低而有調整必要,是否依法另訴請求法院增加租金,乃別一 問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13年4月 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1萬5,000元,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所提錄音檔及譯文,而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被上訴人以系爭租約業經終 止為由,追加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車位,亦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HV-113-上易-289-20250122-3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廖勝國 林婉鈞 蔡忠霖 住○○市○○區○○路○段000巷00○00 號0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被 上訴人 李昀珊 李昀儒 兼法定代理 人 吳玉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瑞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就附表一甲欄所示金額,命「被上訴人於繼承〇〇〇之 賸餘遺產限度內連帶給付」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於繼承〇〇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上訴人如附表一丙欄所示金額。 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於繼 承〇〇〇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廖勝國、林婉鈞、蔡忠霖(下合稱廖勝國等3人)上訴聲明 原係請求如附表一乙欄所示(見本院卷第5至6頁)。嗣於本 院審理期間不再爭執吳玉玲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故減 縮聲明如附表一丙欄所示(見本院卷第285至286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廖勝國等3人主張:   吳玉玲、李昀珊、李昀儒(下合稱吳玉玲等3人)為〇〇〇之配 偶及子女,〇〇〇生前積欠廖勝國借貸債務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本息、林婉鈞投資債務932萬元本息、蔡忠霖借貸債務9 0萬8,880元(借貸、投資情形如附表二所示,下合稱系爭債 權、債務)。〇〇〇於民國111年2月10日死亡,吳玉玲等3人於 111年5月9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明限 定繼承並陳報遺產清冊,臺中地院於111年5月19日公示催告 〇〇〇之債權人應於公示催告揭示翌日起6個月內向吳玉玲等3 人陳報債權,廖勝國等3人雖未於申報期間內陳報系爭債權 ,惟吳玉玲等3人已知悉系爭債權存在,故吳玉玲等3人應於 繼承〇〇〇之遺產範圍內就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審判 命吳玉玲等3人僅於繼承〇〇〇之賸餘遺產限度範圍內負連帶清 償責任,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如附表一丙欄所示。 二、吳玉玲等3人抗辯:   對於〇〇〇積欠廖勝國等3人系爭債務及吳玉玲等3人知悉系爭 債務存在均不爭執。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1至204頁):  ㈠被繼承人〇〇〇於111年2月10日死亡,吳玉玲係〇〇〇之配偶,李 昀珊與李昀儒(00年0月0日出生)均為〇〇〇子女,吳玉玲等3 人均為〇〇〇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  ㈡廖勝國等3人對〇〇〇之債權: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廖勝國 120萬元及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林婉鈞 932萬元及其中542萬元、190萬元、200萬元,各自111年12月20日、112年8月17日、112年10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投資契約) 蔡忠霖 90萬8,880元及其中15萬元自11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㈢吳玉玲等3人於111年5月9日依限定繼承向臺中地院開具遺產 清冊,並聲請臺中地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命債權人呈報債權( 臺中地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659號)。  ㈣臺中地院於111年5月19日發函同意吳玉玲等3人陳報之遺產清 冊准予備查;並於同日對〇〇〇之債權人爲公示催告,催告內 容爲:「三、凡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 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6個月內 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四、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如不於前開期 間內報明債權,而又爲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 使權利」(見111年度司繼字第1659號第121頁)。  ㈤創鉅有限合夥公司於111年8月17日陳報債權64萬9,600元(見 111年度司繼字第1659號第324頁)。 四、本院判斷:  ㈠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連帶責任;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民法第1157條所定之一 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 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1162條定有 明文。  ㈡經查,吳玉玲等3人於111年5月9日向臺中地院陳報〇〇〇之遺產 清冊,臺中地院於同年月12日命吳玉玲補正〇〇〇之財產資料 ,吳玉玲於同年月19日補正後,臺中地院於同年月19日公示 催告〇〇〇之債權人應於公告翌日起6個月內向吳玉玲等3人陳 報債權,此經本院調閱111年度司繼字第1659號陳報遺產清 冊卷宗自明。  ㈢惟吳玉玲等3人屆期向臺中地院聲請陳報遺產債務狀況期限自 112年5月19日起延展8個月,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報明 債權期間已於111年11月19日屆滿,聲請人依法至遲應於112 年5月19日向鈞院陳報償還遺產債務狀況,然邇來屢有債權 人以向聲請人起訴之方式請求清償債務,且迄今尚未結案, 是各債權人之債權金額尚未能確認……」此有臺中地院112年 度司繼字第1965號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 而廖勝國等3人係於111年12月9日向吳玉玲等3人起訴清償借 款(見中司調卷第13頁收狀章),故廖勝國等3人主張吳玉 玲等3人知悉系爭債權之存在,此為吳玉玲等3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72頁)。從而,廖勝國等3人雖未於公告命〇〇〇債 權人報明債權之期限內申報系爭債權,惟系爭債權確為吳玉 玲等3人所知悉,吳玉玲等3人自應以繼承〇〇〇之遺產範圍內 為限,對廖勝國等3人負連帶清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廖勝國等3人請求吳玉玲等3人應於繼承〇〇〇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附表一丙欄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原審判命吳玉玲等3人僅於繼承〇〇〇之「賸餘遺 產限度內」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 關於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一】 原審判決主文(甲) 原上訴聲明(乙) 減縮後上訴聲明(丙) 一、吳玉玲等3人應於繼承〇〇〇之「賸餘遺產限度內」連帶給付廖勝國120萬元及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吳玉玲等3人應於繼承〇〇〇之「賸餘遺產限度內」連帶給付林婉鈞932萬元,及其中542萬元、190萬元、200萬元,各自111年12月20日、112年8月17日、112年10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吳玉玲等3人應於繼承〇〇〇之「賸餘遺產限度內」連帶給付蔡忠霖90萬8,880元,及其中15萬元自11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李昀珊、李昀儒應於繼承〇〇〇遺產範圍內與吳玉玲連帶給付廖勝國120萬元及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李昀珊、李昀儒應於繼承〇〇〇遺產範圍內與吳玉玲連帶給付林婉鈞932萬元,及其中542萬元、190萬元、200萬元,各自111年12月20日、112年8月17日、112年10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李昀珊、李昀儒應於繼承〇〇〇遺產範圍內與吳玉玲連帶給付蔡忠霖90萬8,880元,及其中15萬元自11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吳玉玲等3人應於繼承〇〇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廖勝國120萬元及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吳玉玲等3人應於繼承〇〇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林婉鈞932萬元,及其中542萬元、190萬元、200萬元,各自111年12月20日、112年8月17日、112年10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吳玉玲等3人應於繼承〇〇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蔡忠霖90萬8,880元,及其中15萬元自11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 編號 原因事實 1 〇〇〇於110年4月26日、110年6月25日向廖勝國各借100萬元,尚有120萬元未清償。 2 〇〇〇生前邀約林婉鈞投資「船員貸款」,擔保林婉鈞於24個月或25個月可回收,獲利爲26%至30%,由〇〇〇負責清償,林婉鈞自109年4月11日至110年9月30日以匯款方式交付〇〇〇932萬元(交付金錢及約定紅利情形如附表三所示)。   3 〇〇〇於107年2月27日、108年5月24日、110年1月15日、110年12月28日向蔡忠霖各借20萬5,692元、39萬元、25萬5,632元、15萬元,尚有90萬8,880元未清償。 【附表三】林婉鈞投資情形: 編號 匯款日期 滙款金額 紅利金額 約定還款日 應還款金額 1 109.04.11   850,000元  255,000元 111.04.11 1,105,000元 2 109.08.11 1,170,000元  351,000元 111.08.11 1,521,000元 3 109.09.04 3,400,000元 1,020,000元 111.10.04 4,420,000元 4 110.07.16 1,900,000元  494,000元 112.08.16 2,394,000元 5 110.09.27   300,000元  260,000元 112.10.28 1,260,000元  110.09.28   700,000元 6 110.09.30   450,000元  260,000元 112.10.30 1,260,000元  110.09.30   550,000元 9,320,000元 2,640,000元 11,960,000元

2025-01-22

TCHV-113-重上-189-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24號 上 訴 人 陳王振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 複代理人 呂思賢律師 被上訴人 文建華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原上訴聲明:「被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名下○○國際有 限公司(下稱○○公司)出資額百分之五十即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返還並登記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6頁),嗣後 更正聲明:「被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名下○○公司出資額百分 之五十即125萬元返還並登記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38 頁),最後更正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名下○○公 司出資額125萬元返還並回復登記予上訴人。」(見本院卷 第154、171頁),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非屬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為○○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被上訴 人則為○○公司代表人暨執行業務股東。兩造雖於民國111年8 月11日簽訂股權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惟因斯時被上 訴人未提供各項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等稅額申 報書與公司名下所有銀行帳戶金流,及公司所擁有相關智慧 財產權明細等,供上訴人正確判斷○○公司資產總價值,致上 訴人陷於錯誤而將○○公司50%股權,以顯不相當之低價讓與 被上訴人,上訴人已於112年8月1日發函予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88條、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締結系爭讓渡書之意思表 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公司50%股權。又被上 訴人有提供○○公司財務資訊之法律上義務,卻悖於正當買賣 ,故意隱瞞交易上重要資訊,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 讓渡書,亦構成不作為詐欺之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上訴人有 利之判決。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被 上訴人名下○○公司出資額125萬元返還並回復登記予上訴人 。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經營理念不合,上訴人提議退出○○公司 經營,兩造約定於111年5月20日協商退股事宜,並由會計師 協助兩造盤點○○公司資產,據而製作原證一表格(見原審卷 第17至19頁、下稱系爭表格),被上訴人另提出110年資產 負債表、110年1月至111年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見原審卷第247至252頁、下稱系爭資料)供上訴人參考,上 訴人亦知悉相關智慧財產權存在,被上訴人並無隱匿○○公司 資產之行為。被上訴人並未施用詐術使上訴人簽訂系爭讓渡 書,上訴人亦未受詐欺或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是上訴人 撤銷系爭讓渡書之意思表示,並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2至173頁):  ㈠上訴人於111年8月11日前原為○○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被 上訴人則為○○公司之代表人曁執行業務股東。兩造就上訴人 持有之○○公司50%股權、出資額125萬元(見本院卷第87、14 3頁),以200萬元讓與被上訴人,並於111年8月11日簽立系 爭讓渡書(見原審卷第21至22頁)。上訴人就本院卷第103- 104頁被上訴人200萬元之付款明細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 頁)。  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之被證一至三(即「○○○○○○-000000」 與文建華微信通訊軟體聊天記錄:2022年5月8日對話内容: 「我退股。你有些做法我真的不認同既然有裂痕了就沒法再 合作。公司你以後自己搞。別找我老婆來和我說。我硬起來 誰都拿我沒辦法」、「廢話不說了你看怎樣讓我退股。或是 公司結束處理都可以。我也不逼你馬上處理我做事有逼過人 家嗎!我追著你打。笑死了。我是怎樣追你打我是逼你匯款 給我嗎···」等語《原審卷第65、69頁》,2022年8月27日對話 内容:「···兩百萬買我股份你應該知道是佔便宜了。一百 萬是我持入的股金,另一百萬我當成我這兩年半的剩餘盈餘 。況且還讓你分期付款。我應該是夠朋友的了。···」等語《 原審卷第83頁》),形式上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9至83頁 、準備程序筆錄第99頁、上訴人於原審準備(二)狀即原審卷 第115至116頁)。  ㈢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提出之原證1至6、7至12、附件1形式 上真正(見原審卷第51、164、184頁)。  ㈣上訴人於112年8月1日寄發原證3之律師函予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92條第1項、同法第88條規定撤銷締結股權讓渡書之意 思表示並請求返還○○公司50%股權,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日 收受,有弘光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函、收件回執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23至27頁、第124頁)。  ㈤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涉犯違反著作權及誣告罪等罪嫌,對其 提起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檢察 署智慧財產分署駁回再議(見原審卷第215至221頁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130號不起訴處分書、原 審卷第223至227頁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113年 度上聲議字第134號處分書)。  ㈥○○公司出資額50%即125萬元(見本院卷第87、143頁)。  ㈦111年8月16日○○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申請減資、股東出資 轉讓、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公司現只剩下董事文建華一人 ,登記出資額為100萬元(見本院卷第137、139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讓渡書,係因被上訴人不作為詐欺 ,致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低價將○○公司出資額轉讓予被上 訴人,並提出系爭資料、系爭讓渡書及112年8月1日撤銷系 爭讓渡書意思表示之律師函為證(見原審卷第17至27頁)。 被上訴人固不爭執系爭讓渡書及前開律師函之真正,惟辯稱 被上訴人並無刻意隱匿資訊或詐欺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兩造爭執之處,厥為:⒈上訴人於112年8月1日寄發原證 3之律師函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88條規定撤 銷締結系爭讓渡書之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公司出資額125萬元並回復登記予上訴人, 是否有理?⒉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公司出資額125萬元並回復登記予 上訴人,是否有理?  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 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 錯誤。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 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88條第1項、第1項 及第92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亦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讓渡書有意 思表示錯誤、被詐欺而得依前開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之情形 ,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其對於簽訂系爭讓渡 書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 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錯誤;及被上訴人如何使上訴人陷於錯誤 ,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簽訂讓渡○○公司出資 額之意思表示等節,負舉證之責任。  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係○○公司唯一董事,依公司法第228條 、第110條第1、2項規定,應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造具各 項表冊(包含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 之議案),分送各股東,被上訴人有提供公司財務資訊之法 律上義務,詎從未履行此法律上義務,即未每年定期造具營 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等表冊分送上訴人,致上訴人對○○公司 之營運及財務資訊全然無知,甚而產生誤判,最終導致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訂定系爭讓渡書,將出資額低價讓與被上訴人 ;又兩造交易時,被上訴人依誠信原則有告知事實之義務, 其就應揭露之公司重要資訊事實之隱蔽,致使上訴人對其所 有出資額價值陷於錯誤,而締結系爭讓渡書,被上訴人所為 構成不作為詐欺云云。惟查:   ⒈按公司法第109條規定,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 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得隨 時向執行業務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 簿表冊。則上訴人自得主動依法請求執行業務股東即被上 訴人報告公司營業情形,並提出帳簿表冊供其查閱。準此 ,上訴人若認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表格、系爭資料,在計 算○○公司總資產時尚有不足,自有監察權及查閱營運資料 權等,得主動令被上訴人提出該公司之營業報告書、資產 負債表、財產目錄、損益表、國稅局年度決算申報書等資 料。縱被上訴人怠於報告或提供公司財產狀況,上訴人亦 僅得以訴主張有監察權及查閱營運資料權等,尚難據此即 認被上訴人有不作為詐欺之故意。   ⒉第按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 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 示撤銷之。所稱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係指 表意人對其「表示行為」欠缺認識,即表意人在客觀上雖 曾為表示行為,使一般人得依其行為了解為某種意思,但 表意人主觀上並無該效果意思,且不知其所為行為,已構 成某種意思表示之「表示行為」錯誤而言。至同法條第2 項規定,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 ,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所稱物之性質錯誤 ,係指表意人就標的物之品質、數量、形狀、產地、年代 、真假等認識有錯誤,而該錯誤如係交易上認為重要者, 始視為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例外允許撤銷之(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關 於系爭出資額之讓渡問題,前於兩造微信通訊軟體已有多 次溝通訊息(詳上開不爭執事項㈡),觀諸111年8月27日 對話内容紀錄,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兩百萬買 我股份你應該知道是佔便宜了。一百萬是我持入的股金, 另一百萬我當成我這兩年半的剩餘盈餘。況且還讓你分期 付款。我應該是夠朋友的了。···」等語(見原審卷第83 頁),足見,上訴人於締結系爭讓渡書時,對於構成意思 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並無因 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至上訴人動機為何,十分繁 雜,只存在上訴人內心,難認其決定為讓渡○○公司出資額 之意思表示,認識不正確,或內容有錯誤。上訴人於原審 復自承就系爭讓渡書所約定之200萬元,為兩造喊價,並 無參考系爭表格、系爭資料,想說先拿200萬元再查帳等 語(見原審卷第162頁),益證兩造簽訂系爭讓渡書,就 以200萬元為讓渡之代價之意思表示,與被上訴人是否提 出公司之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損益表等 資料無關。又本件兩造自始即以上訴人就○○公司出資額即 ○○公司50%股權為讓渡標的,雖上訴人嗣後主張因被上訴 人未提出正確公司資產資料致其低價讓渡,惟依上開說明 ,此亦非屬民法第88條第2項所定物之性質錯誤情形,自 無該條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㈣基上所述,上訴人所舉均不能證明其確係因錯誤或被詐欺等   非自己故意因素,致不知外部表示之行為與內在效果意思不   一致而締結系爭讓渡書,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92 條第1項規定撤銷締結系爭讓渡書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據。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79條規 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名下○○公司出資額125萬 元返還並回復登記予上訴人,自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 爭讓渡書之意思表示,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名下○○公司 出資額125萬元返還並回復登記予上訴人,於法無據,不應 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宜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HV-113-上-424-20250122-1

家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再字第5號 再 審原 告 周筱珊 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 再 審被 告 謝郁玲 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雅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5日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1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13號確定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有以下再審事由:  ㈠再審被告與訴外人〇〇〇於民國111年3月16日登記離婚前即感情 不睦,於離婚時亦知悉〇〇〇將於離婚後與伊結婚,以利進行 後續捐肝事宜,故再審被告確有與〇〇〇離婚之真意。原確定 判決忽略卷附再審被告與〇〇〇間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 對話記錄,亦未依職權調查卷附渠等間111年4月4日LINE訊 息(下稱111年4月4日LINE訊息)所指「譚小姐」即訴外人〇 〇〇,僅憑證人〇〇〇、〇〇〇有瑕疵之證言,率認再審被告與〇〇〇 間無離婚真意,亦未說明不予採認伊所提重要證據方法之理 由而理由不備,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依111年4月4日LINE訊息內容,可知再審被告有透過〇〇〇欲向 伊表明其與〇〇〇間有無繼續受婚姻拘束之真意,及請託〇〇〇聯 繫伊捐肝救治〇〇〇。故再審被告與〇〇〇間之離婚是否屬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或係受〇〇〇詐欺,可透過傳訊〇〇〇釐清。伊於前 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知〇〇〇之真實姓名年籍,嗣始知 悉而得使用,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據之再審事由。  ㈢並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情形: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就事實審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最高 法院73年度台再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該款所謂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 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 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 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週、判決 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3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確定判決依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認定再審被告與〇〇〇間無離婚真意,並由知悉渠 等無離婚真意之〇〇〇、〇〇〇充任離婚證人而在兩願離婚證書上 簽名,因而認與民法第1050條離婚形式要件不合,不生兩願 離婚之效力,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 所陳前詞,核係就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當否、是否判決理 由不備、暨調查證據有無欠週為指摘,要與該判決有無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情事無涉。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自無理由。  ㈡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發現未 經斟酌證物、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情形: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已存在,因當事人 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 始得使用者,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8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必須當事 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 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 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 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 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39號裁定意旨參照) 。  ⒉查依原確定判決記載: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於111年4月4 日、5日間傳訊內容分別為「這是我對你做的最後一件事, 以後再也不會了,我請譚小姐聯絡周筱珊的家人捐肝給你… ,你不會再見到我了…我會離開…」、「其實你跟我提離婚的 那天,我就都知道了…但我沒跟你說,希望你有回頭的一天… 」、「最後勸你,如果有人捐你就接受吧!在生死面前,是 無法做選擇的…如果有機會再碰面,不要再欺負我了…」等語 (見原確定判決第6至7頁),足見再審原告所指111年4月4 日LINE訊息,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並經原 確定判決斟酌,則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 當已知有〇〇〇此一證人存在,並能斟酌是否提出調查證據之 聲請,且依一般社會通念,再審原告縱未能自行查明〇〇〇之 真實姓名年籍,亦得聲請法院命再審被告提供,難認再審原 告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有何不能使用該證人之情 事;再審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於前訴訟程序知有此證人而不 能使用之事實,依前說明,自與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現始 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情形有別。況 再審被告與〇〇〇於111年3月16日辦理兩願離婚登記,乃原確 定判決合法認定之事實,顯可知再審被告係於與〇〇〇登記離 婚後,始傳送111年4月4日訊息予〇〇〇,核該訊息內容亦僅表 示會囑請「譚小姐」聯絡再審原告之家人捐肝予〇〇〇。據此 ,無論再審被告於與〇〇〇登記離婚後,究有無囑託〇〇〇與再審 原告或其家人聯繫暨所述內容為何,皆無從以此嗣後發生之 事實,反推再審被告於登記離婚時確有離婚真意,則上開證 人縱經斟酌,復難認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是再審 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 事由,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HV-113-家再-5-20250120-1

金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3號 原 告 劉素梅 吳德順 劉林阿甜 劉素珍 劉美齡 劉美惠 劉筱雯 劉筱芬 劉祥宇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劉茵茵 被 告 薛喆瑋 蕭若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 複 代理 人 賴幸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2年度重附民字第2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非屬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如其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 移送民事庭,即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於本院112年度金上 訴字第939號刑事訴訟程序(下稱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下稱本案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嗣刑案認被告共同 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罪及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前段之未經辦理分公 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依想像競合從一重判 處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在案,本院刑事庭並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案訴訟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有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39號刑事判決(見 本院卷第5至56頁)、112年度重附民字第207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裁定(見附民卷第141頁)可稽。則原告並非因被告 刑案被訴違反上開銀行法、公司法規定之罪而直接受有損害 之人,彼等提起本案訴訟,即應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 式之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 定送達1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3日送達除原告劉 美齡外之其餘原告,於同年月17日寄存送達劉美齡,於同年 月27日下午12時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 307至317頁)。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見本院卷第333至3 41、347至349頁),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HV-113-金訴-13-20250120-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37號 上 訴 人 林明輝 訴訟代理人 王聖凱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喬棠 訴訟代理人 郭雪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12號房屋 )共有人之一,並將12號房屋1樓出租他人作為店面使用; 被上訴人居住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14號房屋) ,並在1樓經營服飾店。被上訴人明知12號房屋並無漏水, 竟自民國112年6月18日起,基於散布於眾而傳述足以毀損伊 名譽言論之不法意圖,將載有「○○街12號屋主○○你自家的漏 水排漏到本人住家的外牆、柱子、瓦斯管,可能會造成公共 危險的刑責狀況危險。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警方一直找你, 要叫你和警方連絡修繕事宜再次告知○○」等不實內容之紙條 ,張貼至12號房屋1樓鐵捲門上;每當伊將該紙條移除,被 上訴人即再次重新張貼,至113年2月14日止陸續以相同手法 反覆實施58次,自同年4月起迄今猶多次張貼紙條。且被上 訴人自112年3月起,無端報警騷擾、滋事,並架設監視器對 準12號房屋1樓店面,致訴外人即伊之承租人〇〇〇不得安寧且 心生恐懼,於同年6月底搬離另覓隔壁店面承租;被上訴人 復於嚇跑原租客後,為妨害伊出租12號房屋1樓店面,在伊 招租期間以自行張貼之紙條遮掩伊於12號房屋門口張貼之出 租廣告,或遇到看房租客時出言恐嚇要求他人不要承租、倘 若承租會經常來鬧,迄今仍有前述行為。被上訴人張貼不實 內容之紙條,故意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其前揭所為亦故意 不法侵害伊之出租自由權且妨害伊所有權行使,且均背於善 良風俗。伊得請求防止被上訴人再為人格權侵害及妨害所有 權之行為,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名譽權受侵害所生醫療費 用損害新臺幣(下同)2,66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因 自由權受侵害所生自112年7月起至同年月11月止5個月、每 月2萬元之租金損失10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計30萬2 ,66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條、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㈠被 上訴人不得再以言詞、書面、電話、傳真、電子郵件、通訊 軟體等方式,向第三人指摘或傳述12號房屋涉及公共危險或 漏水等不實資訊;並不得對12號房屋之欲承租人、承租人有 恐嚇、騷擾或其他妨害上訴人出租之行為;㈡被上訴人給付3 0萬2,660元,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 息(下稱30萬2,660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不得再以言詞、書面、電話、傳真、電 子郵件、通訊軟體等方式,向第三人指摘或傳述12號房屋涉 及公共危險或漏水等不實資訊;並不得對12號房屋之欲承租 人、承租人有恐嚇、騷擾或做其他妨害上訴人出租之行為;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2,660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12號房屋確有漏水情事,上訴人於112年4月 3日碰到伊時亦自承此情,上訴人應舉證12號房屋未漏水。 次伊因擔憂公共安全,恐12號房屋漏水滲透至14號房屋之外 牆及瓦斯管將導致爆炸,方善意提醒上訴人,未為粗鄙評論 ,且係於發現12號房屋有漏水時才貼提醒紙條,並非每日張 貼,亦有報警以便蒐集房屋漏水證明,絕非違法騷擾且無妨 害上訴人名譽之用意,復未恐嚇騷擾12號房屋之租客及欲承 租人,未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招租廣告非上訴人張貼,廣 告上之招租人亦非上訴人,況12號房屋招租時另有以醒目紅 色布條掛在店門口,伊在電鈴旁張貼紙條並不影響招租,無 妨礙意圖。再伊雖在14號房屋騎樓架設監視器,然鏡頭對準 自家店面,騎樓為公共空間,並無隱私問題,亦未妨礙到上 訴人。又上訴人向精神科求診與伊無關。而上訴人並非出租 12號房屋1樓店面之人,無權主張租金損失,且前租客〇〇〇解 約與伊張貼漏水通知字條無關,12號房屋漏水一事亦不影響 營業,況縱出租人為上訴人,上訴人反因〇〇〇解約賺到違約 金。另上訴人顛倒是非,主張伊須支付精神慰撫金顯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其為12號房屋共有人之一,1樓為店面;被上訴人 居住於14號房屋,並在1樓經營服飾店,與上訴人比鄰而居 ;上開房屋屬連棟透天建築。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18日,將 載有「〇〇街12號屋主〇〇你自家的漏水排漏到本人住家的外牆 、柱子、瓦斯管,可能會造成公共危險的刑責狀況危險。第 一分局西區派出所警方一直找你,要叫你和警方連絡修繕事 宜再次告知〇〇。112年6月18日(本人留)」等內容之紙條, 張貼至12號房屋1樓。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張貼之紙條移除後 ,被上訴人仍陸續再次重新張貼內容大致相同之紙條,如原 審卷第27、31至41、151、153頁所示紙條均為被上訴人張貼 ,且被上訴人於原審與本院審理期間仍持續張貼紙條等情,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至54、150至151頁,原 審卷第185、220頁),且有房屋稅繳款書(見原審卷第21頁 )、紙條(見原審卷第27、31至41、151、153頁,本院卷第 71至89、91〈除左上角之紙條〉、93至113頁)可稽,並有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秩字第125號被上訴人 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卷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紙條照片及被上訴人提供之照片可佐(影卷外放卷後), 堪信為真。至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偽造原審卷第29頁所 示紙條,只要有1張證據是偽造的,全部證據皆不可採用云 云(見本院卷第54頁),於法顯屬無據,無可憑取。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規定請求防止侵害,及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金錢賠償 ,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多次張貼不實內容之紙條,不法侵 害伊之名譽權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查:  ⑴按所謂名譽,係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 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之評價。民法上名譽 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 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繹諸被上訴人歷次張貼之紙條內容(見原審卷第27、31至41 、151、153頁,本院卷第71至89、91〈除左上角之紙條〉、93 至113頁),核係指陳12號房屋客觀上有漏水並於排漏時漏 至14號房屋外牆、柱子、瓦斯管,可能致生公共危險且上訴 人或將因此負擔相關刑責,並向上訴人轉知員警欲與其聯繫 修繕事宜未果。依一般社會通念,12號房屋有無漏水、是否 漏至14號房屋外牆而有發生公共危險之虞,乃屬房屋客觀狀 態及自然排漏過程中可能衍生之現象;上訴人倘須負擔刑責 ,亦係因上揭自然現象之發生被動承受不利益,尚非其個人 有何違法亂紀行為;又員警欲與上訴人聯繫修繕,至多僅可 推知員警認前開漏水狀態應予改善,且客觀上未能與上訴人 取得聯繫之事實,並無指摘上訴人有何客觀行為或主觀心態 之意。是以,尚難謂被上訴人張貼之紙條內容已達足以貶抑 上訴人社會評價之程度,依前說明,自不構成對上訴人名譽 權之侵害。上訴人主張:第三人見聞紙條內容,會認為房屋 所有人故意不願修繕,容任房屋漏水、品行惡劣、成立犯罪 云云(見原審卷第14頁,本院卷第14至15、71、153至154頁 ),誠屬過度解讀,容非可採。  ⑶上訴人雖另主張:第三人見聞紙條內容,會擔心伊之財產有 產生公共危險之情形,因而不願向伊承租12號房屋,而損害 伊之名譽云云(見原審卷第14頁,本院卷第15、71頁)。然 無論第三人會否因紙條內容致有12號房屋可能發生公共危險 之疑慮,皆難謂對於上訴人其人之品德、聲望或信譽等社會 評價有何影響。上訴人所陳前詞,仍無足取。  ⒉上訴人固又主張:被上訴人多次張貼紙條,且自112年3月起 無端報警騷擾、滋事並架設監視器對準12號房屋1樓店面, 致伊之承租人〇〇〇不得安寧且心生恐懼,於同年6月底搬離另 覓隔壁店面承租;被上訴人復於嚇跑原租客後,為妨害伊出 租12號房屋1樓店面,在伊招租期間以自行張貼之紙條遮掩 伊於12號房屋門口張貼之出租廣告,或遇到看房租客時出言 恐嚇要求他人不要承租、倘若承租會經常來鬧,迄今仍有前 述行為,不法侵害伊自由出租12號房屋之意思決定與意思實 現等出租自由權云云,然亦為被上訴人否認。查:  ⑴〇〇〇於112年2月26日與訴外人即上訴人胞妹甲○○簽立租賃契約 (下稱甲約),約定承租12號房屋1樓,租期為5年7個月, 第一年租金每月2萬元,嗣甲約提前終止。後訴外人〇〇〇於同 年11月14日與甲○○簽立租賃契約(下稱乙約),約定承租12 號房屋1樓,租期自同年12月1日起至115年11月30日止,租 金每月1萬5,000元等情,有甲、乙約可稽(見原審卷第51至 57、63至67頁),且未據被上訴人爭執。  ⑵姑不論甲、乙約名義上之出租人非上訴人,上訴人就〇〇〇係因 被上訴人之行為始提前終止租約,或被上訴人遇到「租客」 前來看房時,曾出言恐嚇要求他人不要承租、倘若承租會經 常來鬧等節,並未舉證證明,其執此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 出租自由權」云云,已乏所據,況上情無論是否為真,皆難 謂妨礙上訴人自由出租12號房屋之意思決定與意思實現。次 兩造雖就被上訴人在12號房屋1樓張貼紙條之確切位置各執 一詞,惟被上訴人張貼紙條之行為,核不足以影響上訴人是 否出租房屋之意思決定自由。且衡諸各該紙條尺寸大小,並 徵之12號房屋招租時另以醒目紅色布條掛在店門口,此觀被 上訴人所提照片即明(見原審卷第195頁),顯已足使經過 該處者知悉店面招租之事實,則縱令被上訴人係將紙條貼在 12號房屋1樓門口之店面出租廣告上,亦難遽謂達於影響上 訴人實現其自由出租12號房屋意思之程度。又12號房屋1樓 店面嗣後既業由〇〇〇承租,益見被上訴人所為,核均不足以 影響上訴人自由出租12號房屋之意思實現。  ⑶上訴人雖又主張:乙約租金低於12號房屋所在路段之店面出 租行情,且乙約附註條款第4條亦特別約定「與〇〇街14號之 官司存在,如造成乙方(即〇〇〇)無法營業或承租範圍權利 受損,應有由甲方負起全責」,故被上訴人之惡行確已妨害 伊正當權利行使云云(見原審卷第12頁,本院卷第15頁)。 查乙約之每月租金額固低於〇〇〇前承租時之甲約租金額。然 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12號房屋所在路段之店面出租行情為何 ,且衡諸租金數額取決於出租人與承租人雙方磋商談判能力 等項,非可一概而論;由上揭乙約附註條款第4條內容,亦 僅可知出租人承諾倘因與被上訴人間糾紛造成〇〇〇無法營業 、或影響承租範圍,應由出租人負責,殊難率予推謂出租人 係因被上訴人行為,致僅得與〇〇〇約定此一租金額,況此與 侵害上訴人自由出租12號房屋之意思決定與意思實現,仍屬 有間。是上訴人所陳前詞,要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至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即房屋仲介〇〇〇,待證事實為〇〇〇於112 年9、10月間前往12號房屋開發客戶時,被上訴人曾告知其1 2號房屋有漏水,且〇〇〇親自見聞被上訴人將紙條貼在店面出 租之紅單上,並出言表示要影響房屋出租云云(見本院卷第 18、57、72至73頁,原審卷第99頁)。惟依上訴人陳稱:伊 委託〇〇〇代為店面招租事宜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可知〇 〇〇並非看房租客,其斯時前往12號房屋乃為與上訴人接洽出 租委託事宜,自難徒以〇〇〇之個人經歷,遽行推謂被上訴人 於「租客」前來看房時,亦有影響出租之舉措。又被上訴人 指陳12號房屋有漏水之客觀狀態,不構成對上訴人名譽權之 侵害,且即使被上訴人將紙條貼在12號房屋1樓門口之店面 出租廣告上,亦不足影響上訴人自由出租房屋之意思決定與 意思實現,悉經認定如前。據此,縱令上訴人所指上情為真 ,仍難認被上訴人所為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與出租自由權, 自無調查之必要。  ⒋基上,被上訴人張貼紙條之行為,尚不構成對上訴人名譽權 及出租自由權之侵害,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其 他侵害其出租自由權之行為。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向第三人指摘或傳述不實資訊、不得對12 號房屋之欲承租人、承租人有恐嚇、騷擾或做其他妨害上訴 人出租之行為,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金錢賠償,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 得向第三人指摘或傳述不實資訊、不得對12號房屋之欲承租 人、承租人有恐嚇、騷擾或做其他妨害上訴人出租之行為, 仍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所有人對於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5條、第767條第1項後段 雖各有明文。惟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 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 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 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 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 ,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 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 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 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 實體法之正當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未經許可,屢屢逕將紙條張貼至12號房屋1樓,固 妨害上訴人對12號房屋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然上訴人係聲明 求為命被上訴人「不得向第三人指摘或傳述12號房屋涉及公 共危險或漏水等不實資訊」,及「不得對12號房屋之欲承租 人、承租人有恐嚇、騷擾或其他妨害上訴人出租之行為」, 並非請求命被上訴人不得至12號房屋張貼紙條,其聲明無從 排除被上訴人對其所有權之干涉,則上訴人上開聲明與其所 依據之事實及理由間,顯然欠缺權利主張之一貫性。經本院 就前揭聲明無法排除所有權之妨害乙節闡明上訴人(見本院 卷第148頁),上訴人仍未為聲明之變更,依前說明,上訴 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為上開聲明,即欠缺 實體法之正當性,自無從准許。  ⒊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妨害伊出租,致伊所有權圓滿狀 態受侵害云云(見本院卷第148、153頁)。惟被上訴人張貼 紙條之行為不構成對上訴人出租自由權之侵害,上訴人亦未 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其他侵害其出租自由權之行為,已如 前述。上訴人執此指摘被上訴人妨害其所有權行使並為前揭 聲明,仍無可採。  ㈣至被上訴人倘於113年12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持續 至12號房屋張貼紙條而妨害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上訴人就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生之事實,仍得以適切之法律關 係及聲明請求防止侵害,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不得再以言詞、書面、電話、傳真、電子郵件、通訊軟 體等方式,向第三人指摘或傳述12號房屋涉及公共危險或漏 水等不實資訊;並不得對12號房屋之欲承租人、承租人有恐 嚇、騷擾或做其他妨害上訴人出租之行為,暨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30萬2,66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CHV-113-上-437-2025011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27號 上 訴 人 陳岱偉 訴訟代理人 張英一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中睿律師 張珮瑩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美玲 簡月省 楊倩如 陳丹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亮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 月26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於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該土地無不 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定有分割之期限,惟未能達成分割 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分割系爭土地 。 二、被上訴人則陳以:伊等不願維持共有,亦不願分得土地原物 。因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即上訴人父親〇〇〇所有同段000、000 之0、000之0地號土地(下各稱地號,合稱000等3筆土地) 環繞,須經由坐落000地號土地、寬約6公尺之下溪巷產業道 路對外通行。由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全部,可與000等3筆土 地合併利用,亦能輕易取得〇〇〇同意指定建築線興建房屋, 為最佳分割方案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 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 院卷第93至95頁)。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 形,有南投縣政府民國112年12月6日府地測字第1120277068 號函、113年3月11日府建管字第1130060281號函,南投縣南 投地政事務所(下稱南投地政所)112年12月15日投地二字 第1120007568號函,及南投縣○○鄉○○○○○00○○鄉○○○00000000 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77、91、127、261頁),且兩造間 就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協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 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 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 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 之決定。又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其分割 方法,除部分共有人曾明示就其分得部分,仍願維持共有關 係,或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外,不得將共有物之 一部分歸部分共有人共有,創設另一新共有關係(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3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系爭土地面積854.5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 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現況部分種植果樹、部分空置,並 無建物型態之地上物。系爭土地為上訴人之父〇〇〇所有000等 3地號土地環繞,並未臨路,須經由000地號土地通往坐落該 土地上、寬約6公尺之下溪巷產業道路對外通行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237至238頁),且有前載土 地登記謄本、南投縣政府112年12月6日府地測字第11202770 68號函、及明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明譯事務所)11 1年10月27日(111)明估字第1111004號函檢送之估價報告 書(外放卷後,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所附空拍圖可參。又被 上訴人陳稱:系爭土地現況係上訴人種植果樹等語(見本院 卷第153、169頁),未據上訴人爭執,可見系爭土地現由上 訴人使用,被上訴人則未使用。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應按附圖一【即南投地政所收件日期1 13年9月10日土地複丈字第199900號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 第349頁】所示方法分割,由伊取得暫編地號000部分、面積 512.7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陳丹青、楊倩如、簡月省、張 美玲依序取得暫編地號000⑴、000⑵、000⑶、000⑷部分,面積 各85.45平方公尺(下稱甲案);或按附圖二【即南投地政 所收件日期111年6月6日土地複丈字第151000號複丈成果圖 ,見本院卷第15頁、原審卷第217頁】所示方法分割,由被 上訴人共同取得暫編地號000(A)部分、面積341.8平方公 尺維持共有,由伊取得暫編地號000部分、面積512.7平方公 尺(下稱乙案)。倘甲、乙案均不可採,則應變價分割;或 由被上訴人共同取得系爭土地全部維持共有、或由被上訴人 其中一人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並對伊金錢補償(下各稱丙、 丁案);或由張美玲取得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000(A)部分 、面積341.8平方公尺,由伊取得暫編地號000部分、面積51 2.7平方公尺,再對陳丹青、楊倩如、簡月省金錢補償(下 稱戊案)云云。被上訴人則均陳以系爭土地應全部分歸上訴 人取得等語。關於採取何方案分割為適當:  ⑴系爭土地面積雖屬非微,共有人亦僅5人,然倘逕按共有人人 數及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原物分割,除上訴人尚能分得相當面 積之土地外,其餘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後得受分配之 面積僅各85.45平方公尺,可使用面積過小,難以有效利用 分割後土地。參以系爭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本得作為建築 基地使用,若分割後被上訴人受分配之各筆土地寬度或深度 未達南投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所定標準,該部分將 成畸零地而難以單獨建築使用;縱仍能單獨建築,按建蔽率 計算後可供建築面積亦將更形縮減,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 無法發揮經濟上利用價值,更恐致分割後土地價值貶損,顯 有礙經濟效用。足見各共有人均單獨受原物之分配應顯有困 難。  ⑵如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上訴人取得,分割後上訴人得就該土 地整體利用開發,單一土地內得供實際建築使用之面積亦將 增加,進而提高系爭土地之經濟與交易價值,應能使土地利 用效益與經濟效用最大化。再徵之系爭土地為袋地,毗鄰土 地均屬上訴人之父所有,且現況係經由000地號土地通往下 溪巷後對外通行,上訴人復陳以:000地號土地日後會移轉 或由伊繼承,屆時伊可由自己所有周圍土地進出等語(見本 院卷第265頁),益顯由上訴人分得系爭土地全部,除得與 其父所有之周邊土地統合規劃利用,更能確保日後自由出入 、通行無虞,避免未來衍生糾紛而害及土地使用,有益土地 利用價值之提升。上訴人就此雖主張:伊父親願出具同意書 ,同意提供000地號土地中3米寬道路,供被上訴人分得如附 圖二所示暫編地號000(A)部分(位置同於附圖一所示暫編 地號000⑴、000⑵、000⑶、000⑷部分之全部)通行云云(見本 院卷第271頁),並提出〇〇〇出具之同意書為佐(見本院卷第 227、273至275頁)。惟上開約定通行權僅具債權性質,亦 限制除上訴人外取得土地者之通行範圍,難以視具體土地使 用計畫自由變更通行之位置、面積及方法,更不足防免通行 過程可能肇生之衝突,徒使法律關係複雜且增加社會資源之 耗費。上訴人所陳前詞,容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又考諸被 上訴人並未利用系爭土地,由上訴人取得土地全部,合於該 土地現況利用情形。且被上訴人均同意此分割方法,並皆陳 以不願維持共有、亦不願分得土地原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1 6至117、165、247頁);況上訴人於原審復曾陳明:伊願取 得土地全部、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5至19 、227、235至236、227頁),迨至原審囑託明譯事務所鑑價 後,因認鑑價金額過高,方改行主張變價分割(見原審卷第 313至315頁。該方案並不可採,詳後述),尤彰上訴人曾有 取得土地全部加以利用並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之規劃與預期 。是系爭土地全部分歸上訴人取得,應較為允當。上訴人主 張系爭土地應按甲、乙、丙、丁、戊案分割云云,皆難謂妥 適,乙、丙案更違反被上訴人明示意願而創設新共有關係, 於法不合,自均無足取。  ⑶上訴人復主張:倘甲、乙案皆不可採,應變價分割系爭土地 云云。惟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 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 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 旨參照)。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予上訴人、由其以金錢補償 其餘被上訴人之方式分割,並無困難,依前說明,自不得逕 予變價分割。上訴人前揭主張,仍無可採。  ㈢按法院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共有人中如有 未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此觀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 款、第3項自明。又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規定,於前條第 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 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是 縱令共有人受分配超逾其應有部分土地,卻無力負擔對其他 共有人之金錢補償義務,亦僅應受金錢補償之共有人對於補 償義務人所分得土地有抵押權而已,並非無法依此方式分割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經原審囑託兩造合意(見原審卷第236頁)之明譯事務所鑑定 系爭土地全部分歸上訴人取得後,被上訴人應受補償金額結 果,據該所針對勘估標的即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 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最有效使用分析, 以系爭土地可供建築使用且以下溪巷產業道路為臨路條件, 並同時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2種估價方式,分別推 估系爭土地每坪平均單價,再依權重比換算得出該土地每平 方公尺單價後,認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之金額如附表二所 示。且就比較法部分,經斟酌名間鄉屬不動產交易相對冷清 區域,區內甲種建築用地多集中在名間鄉北側且鄰近南投市 區及名間交流道,區位條件優於系爭土地所在區域環境,乃 擇取與系爭土地同位在名間鄉、雖屬乙種建築用地、惟區位 條件較為相似之3筆土地為比較標的,並考量比較標的之情 況因素(有無非屬一般正常成交案例之情形)、價格日期( 比較標的之交易日期與本次鑑定之價格日期有無價格水準變 動)、區域因素(含交通運輸條件、自然條件、公共設施、 發展潛力)、個別因素(含宗地個別條件、行政條件、道路 條件、接近公共設施條件、周邊環境條件)與系爭土地間之 差異,調整參考百分比;就土地開發分析法部分,亦分析基 地同在名間鄉之鄰近建物成交價格,考量情況因素、價格日 期、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含建物個別條件、道路條件、接 近公共設施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後調整參考百分比,據此 推估土地開發單價,有系爭估價報告可稽。  ⒉衡諸系爭土地固未直接臨路,惟依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第11條第2款規定「建築基地未臨接建築線者,不得建築。 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二、都市計畫保護區、林業區、農業 區或非都市土地之基地無從毗連,經本府認定無礙通行及安 全者。」;同條例第12條第3款亦明定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 線時,該私設通路之最小寬度;暨南投縣簡化實施都市計畫 以外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復規定「實施都市 計畫以外地區,建築基地有以下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免臨接 道路及免申請指定建築線。但仍應於配置圖說載明聯外通路 關係:四、非都市土地甲、丙種建築用地,土地所有權人為 自然人且起造人為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興建自用之住宅,總 樓地板面積在495平方公尺以下。」,足見未直接臨路非即 等同不得建築。再參以系爭土地現況係經由000地號土地通 往下溪巷後對外通行,該土地左下角距下溪巷實屬甚近,此 觀系爭估價報告所附空拍圖即明;上訴人亦陳述000地號土 地日後會移轉或由其繼承如前,於原審更坦言:由伊取得系 爭土地全部,日後得輕易取得〇〇〇之同意,指定所需建築線 興建房屋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可信上訴人應得藉道00 0地號土地至寬約6公尺之下溪巷,而能滿足申請建築要件。 況兩造於原審就系爭估價報告在系爭土地未臨路之情形下, 以該土地可供建築使用為估價基礎一節,復均表明無意見( 見原審卷第326頁)。則系爭估價報告以系爭土地可供建築 使用且以下溪巷產業道路為臨路條件作為評估基礎,應無不 當。又系爭估價報告已就鑑定分析過程詳細說明,經核並無 何等論理或邏輯上之謬誤,或與客觀經驗法則顯然相悖之情 事。應認明譯事務所本於專業所為之系爭估價報告內容,當 值採信。況經明譯事務所查詢本次鑑定價格日期前後之系爭 土地同一供需圈內土地交易情形,都市計畫外甲、乙種建築 用地之土地價格約每坪新臺幣(下同)3.4萬元至6.7萬元, 而系爭土地評估單價每坪3萬5,840元,位在市場價格下限, 已反應系爭土地臨路條件不佳之事實,復有明譯事務所113 年7月16日(113)明估字第1130702號函可考(見本院卷第3 10頁)。是上訴人一再以系爭土地未直接臨路為由,指摘系 爭估價報告僅以假設條件為前提且鑑價金額過高云云(見本 院卷第9、117、135、221、389、443頁),要難憑採。又系 爭估價報告業考量各比較標的與系爭土地之差異情形,並按 此調整估價金額,已悉敘如前(見系爭估價報告第19、27至 48頁)。上訴人主張系爭估價報告選擇之比價地點離系爭土 地較遠,機能亦不相同云云(見本院卷第389、443頁),亦 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上訴人固又主張:伊於107年間以80萬6,000元拍定取得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6,該執行事件之鑑價、拍賣金額與系 爭估價報告鑑價金額相差甚鉅云云(見本院卷第7至9、219 、223頁)。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6前經法院強制執行 ,據鑑定機關估定價格為124萬1,000元,嗣法院核定底價12 5萬元,第一、二次拍賣無人應買,上訴人則於107年12月4 日第三次拍賣時以80萬6,000元拍定,雖有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下稱南投地院)108年3月22日投院明107司執勇字第439 6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且經本 院調取南投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39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另案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誤。然另案執行事件乃以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為執行標的(其餘執行標的與本件無涉,於茲 不贅),並非就該土地全部執行,鑑價基礎與本件顯非相同 。再者,另案執行事件之鑑定價格日期乃107年3月27日,距 系爭估價報告之價格日期已有數年之久,且估價方法僅採比 較法,並僅擇取系爭土地於91年9月之第三次拍賣拍定金額 及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東仁段土地於103年3月之交易價格為比 較標的,亦未見該鑑定報告針對比較標的與系爭土地間之差 異究應如何調整詳加說明,此觀另案執行事件卷附估價報告 書即明(見該報告書第2、15頁),益徵另案執行事件之鑑 價金額與本件訴訟繫屬後之系爭土地市價應非相當,該執行 事件鑑定機關所採鑑定方法較諸系爭估價報告更略嫌粗疏。 況上訴人係於第三次拍賣始買受取得,拍定價格乃經2次減 價拍賣之結果,更難執此指摘系爭估價報告鑑價金額過高。 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6數年前經強制執行之鑑 價、拍賣金額為由,率謂系爭估價報告不可信云云,無可憑 取。  ⒋上訴人復主張:系爭估價報告鑑價金額過高,伊無力負擔云 云(見本院卷第389、443頁)。惟徵之上訴人所提111、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445至447頁),僅可推認上訴人於上 開年度無向稅捐稽徵單位申報之個人所得,及其經相關機關 登錄在案之財產情形,殊難遽謂上訴人即無力負擔系爭估價 報告鑑定之應補償金額。且衡以上訴人於原審甫起訴、亦尚 未就系爭土地市價為鑑定之際,即主張由其分得土地全部、 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益見上訴人當已自行評估其資力、 技能或經濟信用情形,並確能籌措金錢補償之金額,不因有 無經建檔登錄之所得、財產紀錄而異。上訴人所陳前詞,容 無可採。  ⒌是以,上訴人應按附表二所示金額,分別補償被上訴人。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分割 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等各 情,認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上訴人取得,並由上訴人按附表 二所示金額補償其餘共有人即被上訴人,較為合理及公平適 當。原判決有關系爭土地所定分割方法,即屬妥適。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 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 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若完全命形式上 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顯然有欠公平。是本院酌量本件情形, 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一: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854.5㎡)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換算面積㎡ 1 簡月省 1/10 85.45㎡ 2 楊倩如 1/10 同上 3 張美玲 1/10 同上 4 陳丹青 1/10 同上 5 陳岱偉(即上訴人) 6/10 512.7㎡ 附表二:上訴人應補償金額 編號 共有人 找補金額(新臺幣) 1 簡月省 92萬6,449元 2 楊倩如 92萬6,449元 3 張美玲 92萬6,449元 4 陳丹青 92萬6,449元 合計 370萬5,796元

2025-01-15

TCHV-112-上易-527-2025011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