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棟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1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棟騰於民國111年12月5日18時12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
重新路5段往光復路方向行駛,於左轉彎進入中興北街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夜間有照明且視距良好等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張競文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
路5段與中興北街路口前,停等行人通過,2車遂生擦撞,致
張競文受有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黃棟騰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張競
文調解成立,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高智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PCDM-113-交易-85-2025021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