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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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617號 原 告 林重輝 被 告 盧世興 潘美哖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91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妏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19

PCDM-113-附民-2617-20250219-1

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34號 原 告 廖語萱 被 告 林小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40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妏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19

PCDM-113-交附民-134-20250219-1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棟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1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棟騰於民國111年12月5日18時12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 重新路5段往光復路方向行駛,於左轉彎進入中興北街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夜間有照明且視距良好等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張競文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 路5段與中興北街路口前,停等行人通過,2車遂生擦撞,致 張競文受有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黃棟騰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張競 文調解成立,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高智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PCDM-113-交易-85-2025021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8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廖文宏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 執行指揮(105年度執助峨字第121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廖文宏(下稱 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84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惟審理期間受刑人均因詐欺及上開槍砲案件羈押於看守所 內,羈押期間自民國104年11月19日至105年6月27日,而檢 察官為執行指揮時,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第2項 之規定,以較有利於執行人之方式執行,逕自將上開羈押期 間直接折抵於受刑人有期徒刑13年之刑期(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08年度執更未字第3288號),未優先考慮折抵對受刑 人較有利之上開罰金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助 峨字第1212號),亦未曾讓受刑人有陳述意見及行使選擇權 之機會,致使受刑人服完13年有期徒刑後,又無力完納罰金 刑所定之額數,而需再服易服勞役50日,受刑人之人身自由 被嚴重剝奪,並延遲復歸社會、重返家庭孝養尊親之日期, 故聲明異議,請法院考量對受刑人較有利之方式,將上開羈 押日數優先折抵罰金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就刑之 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 人蒙受不利益者而言。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 度訴字第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5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5年度上訴字第105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A案),其 中併科罰金5萬元部分,係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05年度執助峨字第1212號指揮執行,此有該指揮執行書電子 檔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受刑人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 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下稱B案),A案之有 期徒刑部分復與B案及受刑人所涉其他案件(包括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1605號、105年度壢簡字第100號 、105年度壢簡字第1417號、105年度審易字第606號、105年 度審簡字第774號、105年度易字第352號、105年度訴字第59 5號、106年度壢簡字第553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265號、臺 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400號等案件,均判處有期徒 刑之刑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547號裁定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執更未字第3288號指揮執行,有該指 揮執行書電子檔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  ㈢又受刑人固曾於104年11月19日至105年6月27日在審理中經法 院羈押,惟其係因涉犯B案而遭羈押,與其A案之犯行無關( 縱使審理A案之法院曾借提受刑人到庭應訊,受刑人仍係因B 案而遭羈押,不會變更成因A案而遭羈押),此有上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調閱A案卷宗查核無誤。則 上開羈押期間依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規定折抵刑期時,自僅 能折抵遭羈押案件即B案之刑期(亦即上述應執行有期徒刑1 3年部分),不能折抵A案之罰金刑部分,是檢察官於指揮執 行時將上開羈押期間用以折抵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部 分,並無違誤,受刑人誤認上開羈押期間得折抵A案之罰金 刑,因而聲明異議,請求將該羈押期間折抵A案之罰金刑, 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 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PCDM-113-聲-4188-2025021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安 具 保 人 王昱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昱成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按沒入 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 ,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昱安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民國112年8月2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王 昱成繳納現金後(刑字第00000000號),被告即交保在案, 然被告嗣經本院依其住居所合法傳喚,及命具保人督促被告 到庭應訊,被告並未到庭,再經本院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派警拘提,亦無法拘提被告 到案,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 庫存款收款書、本案送達證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司法警察報告書在卷可參,足 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 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PCDM-113-金訴-1136-202502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修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修全因竊盜等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受刑人林修全因竊盜等3罪(包括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4104號、 113年度簡字第2362號、113年度簡字第4156號等案件),經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犯罪日期 應為民國「112年11月1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2年10月31日 ,應予更正),均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 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受刑 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PCDM-114-聲-514-20250214-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邱博源 被 告 鍾建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案件之存在為前提, 若無刑事訴訟繫屬於法院,即對所認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 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 二、經查,本件原告邱博源雖以被告鍾建平涉犯詐欺等案件為由 ,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被告目前並無原告所指之 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本院刑事科查無案件之註記在卷可憑,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 說明,原告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以,原告提起前開 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范喬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4

PCDM-114-附民-244-202502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呂咨瑩 選任辯護人 廖孺介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 2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呂咨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警查扣iPhone 15 Pro手機1支,然該手機並未供 本案使用,為此聲請准許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 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 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 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 項、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 「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 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 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從 而,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 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 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17號、第1118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扣得蘋果廠 牌型號iPhone 15 Pro手機1支,而其所涉該案業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22日以113年度訴字第720號判決有罪在案,本院 判決雖未就上開扣押物品宣告沒收,然衡諸本案甫經判決, 檢察官及被告均有上訴之可能,是本案既尚未確定,則上開 扣案物是否屬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仍待上訴後經法院加 以調查認定,故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 能,應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不宜逕予發還,以利後續訴訟 程序之進行,故本件被告聲請發還前開扣押物,尚難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喬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4

PCDM-114-聲-348-20250214-1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棟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棟騰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被告 與告訴人張競文調解成立,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應再開本件 辯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PCDM-113-交易-85-20250214-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63號 原 告 沈晏羽 被 告 廖泌欽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84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妏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12

PCDM-113-附民-1563-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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