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舒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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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 民國109年7月14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 告前揭犯行同係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可認被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危 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就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顯係缺乏對他 人用路安全之尊重,又其此次經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91毫克,相當程度高於法定標準,且被告並非首次酒後駕車 被查獲,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應予非難 ;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於自述之 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 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上訴書   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   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之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914號   被   告 呂尚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尚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於108年5月3日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490號簡易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9年5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9年7月14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 113年9月23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許止,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國軍桃園醫院前飲用保力達2瓶後,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致生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 ,於同日凌晨2時38分許,自上址國軍桃園醫院私人道路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3 8分許,於上址國軍桃園醫院私人道路出口柵欄前,為警攔 檢查獲,並於同日凌晨3時8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及行車 紀錄器、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被告不知記 取教訓,係對此類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亦 屬薄弱,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8

TYDM-113-壢交簡-1343-20241218-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源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源裕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源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 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所竊得如 附表編號2、3所示之飲品雖經被告拆封飲用,然業經發還由 被害人郭怡成具領保管,如附表編號1所示食品則遭被告食 用完畢而未歸還等情,經被告陳明無訛(見速偵卷第12頁、 第60頁),並有贓物發還領據存卷可佐(見速偵卷第27頁) ,暨考量被告迄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再衡 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無業,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見速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雖未扣案,然屬其犯罪 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係於被告當場開封飲用部分後 ,始將剩餘部分發還被害人等情,經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 (見速偵卷第60頁),並有上開物品照片可參(見速偵卷第 35頁上方),爰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中已返還被害人之部分,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經被 告飲用完畢之部分,考量其財產價值低微且欠缺應予沒收之 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茶葉蛋 8顆 共80元 2 味丹多喝水礦泉水700ml 1瓶 20元 3 原萃日式綠茶580ml 1瓶 25元 合計 125元 附件:

2024-12-17

TYDM-113-桃簡-2996-20241217-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琦斌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78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397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琦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害人郭駿緯、 謝育倫、凃政輝、邱耀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 告黃琦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又按刑法妨害公務罪所處罰者,在其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 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或當場侮辱,仍屬單純 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 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固然對被害人郭駿 緯、謝育倫、凃政輝、邱耀志(下簡稱被害人4人)為妨害 公務犯行,然應只論以單純一罪。再被告基於單一妨害公務 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的時間內,先持手機開啟強光照射 警員謝育倫眼部,嗣又踢踹警員郭俊緯腹部等之行為,均係 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其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以視為數個舉 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 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控制自己情緒,明知被害人4人係執行職務之 員警,竟仍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行為,不僅 影響社會秩序,且蔑視國家公權力,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 所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其已與被 害人4人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被害人4人均表示願意給被 告一次機會,對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等情,有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詳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397號卷 第34、37至38頁)在卷可考;暨斟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 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考量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4 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被害人4人亦均表示願意給被告 一次機會,對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乙情,業如上述,足認 被告確有悔意,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 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784號   被   告 黃琦斌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琦斌於民國113年1月23日凌晨0時許,在其址設桃園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12樓住處飲用酒類後,於同日上午5時 許前某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 駛於道路上(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於 同日上午5時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與民族路口時, 因未依規定左轉,遭執行巡邏勤務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武陵派出所員警謝育倫、凃政輝攔停,然黃琦斌因擔心 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為警查獲,拒絕配合出示證 件,其見員警郭駿緯、邱耀志到場支援並仍依法執行拒絕酒 測之相關程序後心生不滿,明知謝育倫、凃政輝、郭駿緯、 邱耀志身穿警察制服,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 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上午5時51分許,當場以所持手 機開啟強光照射謝育倫眼部,並於遭謝育倫、凃政輝、郭駿 緯、邱耀志依法實施保護管束過程中,以腳踢踹郭駿緯腹部 ,致郭駿緯受有胸部及腹部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亦未據告 訴),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謝育倫、凃政輝、郭駿緯、邱耀 志依法執行職務。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琦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明知證人謝育倫、凃政輝、郭駿緯、邱耀志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於前開時、地,以手機開啟強光照射證人謝育倫眼部,且以腳踹證人郭駿緯腹部之事實。 2 ①證人謝育倫於偵查中之證述; ②證人謝育倫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凃政輝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郭駿緯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密錄器檔案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前開時、地,以手機開啟強光照射證人謝育倫眼部,且以腳踹證人郭駿緯腹部之事實。 6 金鶯診所113年1月23日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證人郭駿緯因被告本案犯行受有胸部及腹部挫傷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 又刑法第135條之妨害公務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以 保護國家公權力之執行為目的,是縱被告對於公務員2人以 上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然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 一,應僅成立一罪。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員警謝育倫、凃政輝、 郭駿緯、邱耀志表示「1人收1個紅包不就好了嗎」等語,另 涉犯刑法第122條第3項前段之違背職務行賄罪嫌乙節: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對前開員警為上開言論之事 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背職務行賄犯行,辯稱:當時我是因 為喝太醉,後來在警察局看到密錄器畫面才知道我有講這句 話,我當時真的太緊張,不是故意這麼說等語。  ㈡經查,依員警謝育倫、凃政輝、郭駿緯、邱耀志配戴之密錄 器固錄及被告向渠等出言「都武陵的沒關係,媽的1人收1個 紅包不就好了嗎」等語,惟經證人謝育倫詢問「什麼收紅包 就好了?」後,則回應「幹嘛回我?你我大哥喔?」,嗣經 警告知拒絕接受酒精呼氣測試相關權利後,即情緒高漲並不 斷挑釁現場員警等情,有該密錄器錄音檔案暨其譯文各1份 附卷可佐,則觀諸被告後續客觀行為,及對於現場員警之提 問有言不及義等情形,尚難認被告確有行賄之犯意;復參被 告經送醫進行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分升45 .4毫克(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275毫克)乙情 ,有本署鑑定許可書、天主教聖保祿醫院臨床病理檢驗報告 單各1份附卷可憑,則其辯稱案發時喝醉,並無行賄意思等 語,尚非全然無稽。本案自無法以一般未飲酒者之思考方式 ,僅因被告前開言論,對其遽以行賄罪責相繩,應認其犯罪 嫌疑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7

TYDM-113-審簡-1502-20241217-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8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榮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林政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 第2行至第3行「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更正為「飲用保力達藥 酒及食用羊肉爐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 形。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影響意識 控制能力,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飲用保力達藥酒 及羊肉爐後立即騎車上路,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0.39毫克,則被告酒後騎車,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 高度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而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 安全,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 復被告本案係初為酒駕犯行,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自始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7

TYDM-113-桃交簡-1833-20241217-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8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宗暉不顧公共交通之 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因不勝酒力 而與被害人鍾美月所駕車輛發生碰撞,且經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之犯罪手段、對公共交通安全造成 之危險,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2-17

TYDM-113-桃交簡-1835-2024121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楷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9 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楷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於民國113年8月12日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林楷祐於位在 本院轄內之法務部○○○○○○○執行中,故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 權,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 將起訴書附表二第2次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更正為「110年 5月14日下午2時51分許」,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至同案被告王怡晨被訴部分,由 本院另行審結,於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 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移列為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以上述方式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本案因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應 減刑規定適用(詳後述),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適用舊法之最重刑度為「5年有 期徒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科刑上 限),適用新法之最重刑度則為「未滿5年有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本刑,再 依上述應減刑之規定減輕其刑)。新法之最高度刑較輕而 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其修正後規定使減輕其刑之要件更為嚴格, 顯非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依 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為刑法詐欺罪章之特別規定,且 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有此新 制定公布規定之適用。   ⒋另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500萬元,且各行為並無同犯同條項 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在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 之設備對於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形,當與於112年5月 31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2日施行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4款,及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等罪構成要件皆屬 有間,此部分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於此說明。  ㈡本案非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本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之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其未因本案行為獲有報酬(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03頁),而 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是本案犯行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所涉洗錢部分亦皆自白犯罪,該當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 要件,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已論述如前,此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自列為量刑時得為審酌之事項即可,併此指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且因其等 洗錢之行為致本案金流更難以追查,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犯後對其所涉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犯行 中之行為分擔、被告所涉洗錢部分該當於上開減刑規定要件 一情、無證據顯示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乙節,兼衡被告 之素行、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 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財產損失之金額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上開規定,本案就沒收部分 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 規定(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項)處斷。  ㈡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匯款至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帳戶之 款項,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購買虛擬貨幣後,未經查獲、 扣押,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具事實上處分權限、得以支配其他 因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財產上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又 如前所述,本案無事證可認被告確因上開犯行實際獲有犯罪 所得,就此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92號   被   告 林楷祐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              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怡晨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2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楷祐(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1306號提起公訴,並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2180號判決確定)、王怡晨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0年4月間某日,110年5 月17日前某日加入何灝叡、張智凱(何灝叡等2人所涉詐欺 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陳登琪、謝其達(陳登琪等2 人所涉詐欺等部分,另行通緝)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 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林楷祐擔任蒐集 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受騙款項匯入使用之工作;再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操作所取得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轉帳,並 透過陳登琪聯繫虛擬貨幣幣商將款項兌換為虛擬貨幣泰達幣 (下逕稱泰達幣)而轉入陳登琪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 址;王怡晨則提供所申辦Binance交易所電子錢包地址「TSz YJhgRXLq9mf9xnUcMa7495CvaF9PPHE」(下稱本案電子錢包 地址)以收取泰達幣。嗣林楷祐、王怡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楷祐於110年5月14日下午2 時20分許前某時許,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張淑寧」旋自 110年4月30日某時許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 LINE向劉炳榮佯稱:可藉由代理產品網購獲利,須依指示轉 帳云云,致劉炳榮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詐 欺集團成員旋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轉匯時間,將如附表二所 示金額之款項層層轉匯至如附表二所示轉匯帳戶,並依陳登 琪指示向不知情之林冠廷(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用以購入泰達幣,林冠廷嗣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將如 附表三所示數量之泰達幣層轉至本案電子錢包地址,以此種 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劉炳榮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炳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楷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均係由其取得並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被告王怡晨於警詢及偵查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054號、第28530號案件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其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白雪公主」,而本案電子錢包地址為其向Binance交易所申請使用之事實。 ②證明其以本案電子錢包地址於110年5月17日下午3時1分許,自電子錢包地址TA1NHHg9RxN42QUiH41EiCfpChYUxFNmNz收受泰達幣2萬4,999顆之事實。 ③證明其出售泰達幣與買方時,才會向供應商調幣,而其無法提出與供應商調幣相關對話紀錄,亦無法提出相關金流資料之事實。 3 同案被告陳登琪於警詢中之供述 ①證明被告林楷祐在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受騙款項匯入使用之事實。 ②證明其在本案詐欺集團負責聯繫虛擬貨幣幣商,將詐欺贓款兌換為泰達幣,而存入其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之事實。 4 案外人潘文新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明其於110年4月間某日,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被告林楷祐之事實。 5 同案被告呂明忠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其於110年5月14日下午2時25分許前某時許,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財」之人,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6 同案被告張智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被告林楷祐在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受騙款項匯入使用之事實。 ②證明本案詐欺集團透過同案被告陳登琪將詐欺贓款兌換為泰達幣,而存入同案被告陳登琪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之事實。 7 同案被告何灝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被告林楷祐在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受騙款項匯入使用之事實。 ②證明本案詐欺集團透過同案被告陳登琪將詐欺贓款兌換為泰達幣,而存入同案被告陳登琪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之事實。 8 另案被告陳科維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054號、第28530號案件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被告王怡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白雪公主」之事實。 ②證明其與被告王怡晨、另案被告何冠宏共同販賣泰達幣,由其向供應商取得泰達幣供被告王怡晨出售予被害人,嗣由被告王怡晨指示其與另案被告何冠宏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王怡晨並非合法、正當幣商之事實。 9 另案被告何冠宏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054號、第28530號案件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其與被告王怡晨、另案被告陳科維共同販賣泰達幣,並由被告王怡晨指示其與另案被告陳科維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王怡晨並非合法、正當幣商之事實。 10 ①告訴人劉炳榮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各1份(見本署110年度他字第8678號卷頁339至341、349至360)。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詐欺後,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11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同案被告林冠廷名下永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4日遠銀詢字第1100003162號函、同案被告高清益(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案被告史佩鑫(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 12 被告林楷祐與案外人潘文新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 證明被告林楷祐指示案外人潘文新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設定約定轉入帳戶之事實。 13 臺灣高等檢察署加密貨幣金流分析報告1份 證明如附表三所示之事實。 1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699號案件電子卷宗1份 ①證明被告王怡晨因透過Binance交易所販賣泰達幣而涉嫌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054號、第28530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99號審理中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王怡晨並非合法、正當幣商之事實。 ③證明本案詐欺集團與被告王怡晨佐揭參與之犯罪組織並不相同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王怡晨固坦承有於110年5月17日下午3時1分許,以 本案電子錢包地址,自電子錢包地址TA1NHHg9RxN42QUiH41E iCfpChYUxFNmNz收受泰達幣2萬4,999顆之事實,惟堅詞否認 有何告訴暨報告意旨所指犯行,辯稱:我是Binance交易所 認證的幣商,我單純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賺取幣別差價,我並 不知道收到的泰達幣是有爭議的,「劉定恆」就是我購買泰 達幣2萬4,999顆的賣家等語,並提出劉定恆之國民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為佐,經查:  ㈠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詐術詐欺,因而於如附表 二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二 所示之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轉匯時間 ,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層層轉匯至如附表二所示轉匯 帳戶,並向同案被告林冠廷用以購入泰達幣,同案被告林冠 廷嗣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數量之泰達幣層 轉至本案電子錢包地址等情,業據被告王怡晨於警詢及偵查 中所是認,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指訴明確,復有告訴人所提出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 請書代收入傳票、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如附表二所示帳 戶交易明細、臺灣高等檢察署加密貨幣金流分析報告各1份 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王怡晨於警詢中供稱:我想不起來上開泰達幣是誰轉給 我的,也想不起來轉給我的原因,我一定有交付等值新台幣 或虛擬貨幣給電子錢包地址TA1NHHg9RxN42QUiH41EiCfpChYU xFNmNz持有人等語;於偵查中供稱:若他人出售虛擬貨幣泰 達幣給我,我會詢問對方虛擬貨幣來源,以確認是否是合法 途徑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交易確實是場內交易,對方透過Bi nance交易所將幣泰達打到本案電子錢包地址,「劉定恆」 就是我購買泰達幣2萬4,999顆的賣家,但我回去找無法找到 我們相關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而我手機於111年中旬有遺 失過等語,復辯稱上開交易是場外交易等語。比對其歷次供 述,其先稱不記得收取泰達幣之原因,亦不知對方身分等語 ,嗣於偵查中則改稱轉入之泰達幣是向「劉定恆」調幣等語 ,是被告王怡晨就本案交易是否係與「劉定恆」為之、係以 何方式、若干交易價格向「劉定恆」買受泰達幣、有無向「 劉定恆」確認泰達幣來源、TA1NHHg9RxN42QUiH41EiCfpChYU xFNmNz持有人是否即「劉定恆」等節,前後供述不一,已有 可疑。  ㈢且若被告王怡晨確有向「劉定恆」調幣,理當能提出相關交 易詢價等對話紀錄,或過往交易紀錄資料以供參酌,且其自 陳自109年間起即開始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亦應會有自身對 帳、結算或確認之相關佐證。然其關於本案交易過程,就交 易對象、約定交易之內容(即多少泰達幣幣、匯率如何、比 價紀錄、指定錢包之紀錄方式)、交易紀錄、對方收款證明 等足資證明交易存在之相關證據均付之闕如,顯悖於交易常 情,是被告王怡晨上開向「劉定恆」調幣等語之辯詞,實難 採信。綜上,被告王怡晨實就本案交易可能係本案詐欺集團 將被害人遭騙款項轉換為泰達幣乙情自有認識,仍以本案電 子錢包地址收受該泰達幣,以製造金流斷點,其犯參與犯罪 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  ㈠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負責蒐集人 頭帳戶人員、實施詐術及操作轉帳之機房人員、開立虛擬貨 幣電子錢包地址之洗錢人員等各分層成員,集團成員間固未 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 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 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 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經查,自告 訴人指稱係遭「張淑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詐騙等 語,及被告林楷祐供稱係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負責蒐集 他人之帳戶供作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等語 ;同案被告陳登琪、張智凱、何灝叡均供稱本案詐欺集團透 過同案被告陳登琪將詐欺贓款兌換為泰達幣,而存入同案被 告陳登琪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等情節以觀,顯然參 與本案之詐欺共犯至少有「張淑寧」、同案被告陳登琪及被 告2人等人,確已達3人以上共同犯罪之要件。被告2人縱使 未與其他負責實施詐騙之集團成員謀面或聯繫,亦未明確知 悉集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其他成員身分及所在,彼此互 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無 礙上開要件之成立。是核被告林楷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核被 告王怡晨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等罪嫌。  ㈡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與「張淑寧」、同案被告陳登琪,以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之間,具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王怡晨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在本案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 部分,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法 益、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亦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 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論以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林楷祐就上開所為,亦應認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刑法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㈣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多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有如 附表二所示數次匯款行為,均係於密接時、空以相同方式, 反覆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先後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四、聲請宣告沒收部分:   被告王怡晨就本案犯行共取得泰達幣2萬4,999顆等節,業據 其於偵查中所是認,而前揭犯罪所得均未扣案,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至報告意旨認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亦為被告林楷祐取得乙節,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同案 被告呂明忠於警詢中供稱:我是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財」之人, 他和我說是要拿去做球版用的,如過有賺,1天會給我4,000 至5,000元,不是被告林楷祐和我借用的等語,且經警提示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含被告林楷祐),同案被告呂明忠 仍供稱其中並無「阿財」等語,準此,就被告林楷祐是否取 得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並將之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部分,既 僅有被告林楷祐之自白而無其他證據可供補強,揆諸首揭法 條規定,自不得僅據被告林楷祐之自白即遽認其涉有此部分 犯行,應認被告林楷祐此部分罪嫌應有不足,惟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表一: 編號 帳戶所有人 帳户 1 案外人潘文新(已歿)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2 同案被告呂明忠(所涉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3 同案被告張力文(所涉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部分, 另行通緝)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附表二:現金流向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一層)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二層)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三層)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四層)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五層) 110年5月14日下午2時20分許/65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0年5月14日下午2時25分許/64萬9,700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5月14日下午2時28分許/65萬0,300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5月14日下午2時46分許/65萬元 同案被告林冠廷名下永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4日下午4時42分許/90萬元 同案被告林冠廷名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10年5月14日下午2時47分許/65萬元 110年5月14日下午2時47分許/65萬元 110年5月14日下午2時53分許/65萬元 110年5月14日下午2時54分許/65萬元 110年5月14日晚間11時23分許/10萬元 同案被告高清益(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4日晚間11時24分許/9萬元 同案被告史佩鑫(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7日下午2時18分許/50萬元 110年5月17日下午2時32分許/50萬元 110年5月17日下午2時36分許/49萬4,000元 110年5月17日下午2時41分許/49萬4,000元 110年5月17日下午3時26分許/90萬元 同案被告林冠廷名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附表三:泰達幣流向 泰達幣轉出時間/ 交易泰達幣數量 轉出電子錢包地址 轉入電子錢包地址 (第一層) 泰達幣轉出時間/ 交易泰達幣數量 轉入電子錢包地址 (第二層) 110年5月17日下午2時56分許/1萬5,100顆 同案被告林冠廷申請之BitoPro交易所(熱錢包)電子錢包地址TDZmNAhbGrrSzZZ8JJx1E3YhnSQ9TZQtYy TA1NHHg9RxN42QUiH41EiCfpChYUxFNmNz 110年5月17日下午3時1分許/2萬4,999顆 被告王怡晨申請之Binance交易所電子錢包地址TSzYJhgRXLq9mf9xnUcMa7495CvaF9PPHE

2024-12-12

TYDM-113-金訴-1570-20241212-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牛家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0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牛家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BV-5536」號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告訴人魏雅潔於偵查中 之指訴」,應更正為「告訴人魏雅潔於警詢時之指訴」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牛家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4月間起至同年5月25日下午6時許為警查獲 止,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路行使之,係基 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因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遭吊扣,竟上網購買與原車牌號 碼不同之偽造車牌並上路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 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並造成警察機關取締違規 及追查犯罪之困難,且增添本案告訴人之困擾,被告所為確 有不該,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BV-5536」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 並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偵卷第110 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626號   被   告 牛家興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牛家興因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 案車輛)之車牌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以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以不 詳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偽造之「BBV-5536」號 自用小客車(無證據證明牛家興知悉車牌號碼「BBV-5536」 號另有車主魏雅潔)車牌2面,並於113年5月25日傍晚6時許 ,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住所,將該偽造之車牌2面 懸掛在本案車輛車身而行駛道路,以此方式行使之,致生損 害於魏雅潔、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牛家興 自113年5月1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駕駛本案車輛行駛在桃 園市中壢區、新竹市等地,致國道收費業者誤認係該遭偽造 車牌所載車號之車主魏雅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行經上開地點,而對魏雅潔收取通行費用,魏雅潔始 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牛 家興,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  二、案經魏雅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牛家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魏雅潔於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本案車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告訴人提出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ET C通行交易明細1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扣案偽造車 牌照片、現場查獲照片共5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被告自113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25日傍晚6時許 為警查獲止,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本案車輛上路行使之,係 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適當,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BV-5536」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 且為其供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1

TYDM-113-壢簡-2432-20241211-1

審原金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絜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40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絜謙幫助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曾郁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被告李絜謙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項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又告訴人雖如附件起訴 書附表所示客觀上有數次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行為,然此 係該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之正犯基於非法經營業務之單一犯 意,令該告訴人反覆投資之結果,正犯祇成立一非法經營業 務罪,則被告就告訴人之幫助行為亦應僅成立一罪。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實施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將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非法 經營證券業務使用,所為損害證券交易市場正常發展,擾亂 金融秩序,危害告訴人財產法益,誠屬不該,應予懲處;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又告訴人因此受損之金額;並考量被告自陳 目前有找到液晶螢幕的工作、在等報到、不需扶養他人(詳 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至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請求本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詳本院 卷第59頁)等語,惟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3頁),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 之要件,然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亦未獲告訴人之諒解,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所宣告 之刑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 明。  三、沒收:  ㈠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 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他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之幫助 犯,且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 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故自無庸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㈡未扣案之被告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 該些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該非法經營政權業務集團無從 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 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44條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 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 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 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 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 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 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 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 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規定,或違反第165條之1準用第28 條之2第1項、第43條之6第1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165條之1或第16 5條之2準用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1項 規定處罰。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20號   被   告 李絜謙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原住民:泰雅族)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絜謙知悉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得預見 將自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用為收 受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等犯罪所得之工具,詎仍基於幫助他人 違法經營證券業務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4月7日下午1時21分許前某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 000巷00號之某撞球館,將其甫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黃天財」之人。而 「黃天財」及所屬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集團成員均知悉證券商 須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 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仍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 犯意聯絡,透過電話行銷及寄發文宣等方式,向不特定人販 售瀚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瀚柏公司)、歐司瑪再生能 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上市股票。嗣該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羅文富」之業務員自110年8月間某日起,透過電 話聯繫曾郁寊,佯稱可投資瀚柏公司未上市股票獲利云云, 致曾郁寊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 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李絜謙即藉此幫助他人非法經 營證券業務。 二、案經曾郁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絜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其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黃天財」之人指示,於111年2月21日開立本案帳戶之事實。 ②證明其於前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均交付與「黃天財」使用之事實。 ③證明其知悉交付本案帳戶之目的即用以收受買賣瀚柏公司股票利潤之事實。 2 ①告訴人曾郁寊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提供與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瀚柏公司110年度特定人認股股款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瀚柏公司股票影本各1份; ③告訴人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集團成員以上開話術推薦購買瀚柏公司未上市股票,因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①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按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施行後之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已 明定「本法所稱之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 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刪除之前「有價證 券」定義其中關於「公開募集、發行」等文字,亦即在前揭 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同法第20條第1項所 稱「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以及第22條第 1項所稱「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第3項「出售所持有第 6條第1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所稱之「有價證券」,均不以公 開發行公司之股票為限,即使行為人以未公開發行公司之股 票作為募集、發行或買賣之標的,仍應受證券交易法上開規 定之規範至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判決可資 參照。又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 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有價證券之承銷、自 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 務,均屬證券交易法之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 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他 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將本案帳戶交與「黃天財」作 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工具,僅係提供助力,復查無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有參與實施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44條 第1項、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嫌,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前揭所為,另涉有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乙節,經查,投資股票乃具有一定風險性 之理財行為,購買股票本無必定獲利之理,且未來該公司是 否能夠上市上櫃,亦有高度不確定性,此屬一般日常生活經 驗,並為社會大眾所知悉,而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有取得瀚 柏公司股票,且其於投資前已閱覽相關文宣資料等語,可認 告訴人已知悉並評估上開投資風險及潛在利潤,始做出投資 決定,實難認其於投資時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又非法經營 證券業務罪並非洗錢防制法第3條規定之前置犯罪,是被告 所為無從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惟若此部分 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 (營業之許可及分支機構設立之許可等)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 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 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 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 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 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 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 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 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 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規定,或違反第165條之1準用第28 條之2第1項、第43條之6第1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165條之1或第16 5條之2準用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1項 規定處罰。 附表: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11年4月7日下午1時21分許 4萬3,000元 本案帳戶 111年4月7日下午1時23分許 4萬3,000元 111年4月11日上午11時55分許 4萬3,000元 111年4月11日下午3時4分許 4萬3,000元

2024-12-06

TYDM-113-審原金易-4-20241206-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211號 債 權 人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債 務 人 楊舒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萬零伍佰玖拾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5

PCDV-113-司促-34211-20241205-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永瑾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51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永瑾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永瑾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臺灣 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258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35號刑事判決。⑵審酌被告明知其身為證人,應 依其個人親身經歷誠實作證,竟於具結後無視證人到庭作證 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 後虛偽陳述,足以妨害司法公正而影響司法威信,兼衡被告 係對於販毒重罪為偽證行為、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68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514號   被   告 郭永瑾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永瑾係田漢翔之好友,明知由其與田漢翔先發送「喜來登 酒行,VSOP:3000,XR:2000,各式啤酒每箱:700,電洽 :0000000000」之販毒簡訊予不特定人後,其或田漢翔即持 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手機等待購毒者來電,並再 聯繫林浤鈞或王勇堡至交易地點進行毒品交易。而田漢翔於 民國108年9月24日上午8時許,指示郭永瑾在渠等斯時址設 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之租屋處附近某處,將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9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16.86公克、驗前淨重合 計12.775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2.7708公克)、印有555字 樣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氯二甲 基卡西酮之咖啡包20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111.15公克、驗 前淨重合計93.9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92.55公克)、印有瑪 莉歐圖樣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之 咖啡包10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79.40公克、驗前淨重合計7 0.5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69.03公克)交付予王勇堡,作為 毒品交易之用。郭永瑾並分別於109年8月5日下午2時48分許 、110年3月17日下午3時16分許,在本署檢察官承辦109年度 偵緝字第1487號、109年度偵字第35630號案件中,就與田漢 翔共同販賣前揭毒品之案件供前具結後,證述田漢翔販賣毒 品之經過。嗣前開偵查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起訴,由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49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竟 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0年10月6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前案 審理程序中,以證人身分應訊時,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 項,具結後虛偽證稱:「【檢察官問:你是否清楚他們(即 林浤鈞及王勇堡)當時被查獲的毒品是誰所提供的?】不清 楚」;「(檢察官問:這裡有扣案物的咖啡包跟愷他命,你 是否知道當時被查獲的這些毒品是誰提供的?)不知道」; 「(檢察官問:是田漢翔提供的嗎?)不是」;「(檢察官 問:這裡有個訊息上面寫「喜來登酒行,VSOP:3000,XR: 2000,各式啤酒每箱:700,電洽:0000000000」你是否知 道這個訊息是在做麼?)販賣的,是我傳送的」;「(檢察 官問:田漢翔有傳送這個訊息嗎?)沒有」;「(檢察官問 :有關於這個毒品的來源是誰給你的?你手上的毒品又是誰 給你的)不知道,就會放在機車裡面而已」;「(檢察官問 :為何會說田漢翔跟王勇堡去做搭配,然後你跟林浤鈞做搭 配,為何會有這樣子的說法?)因為我欠田漢翔錢」;「( 檢察官問:所以你剛剛講的那一些是要故意栽贓嫁禍給田漢 翔嗎?所以你是要故意拉田漢翔下水)是,因為我後面就是 錢還不出來,所以我只能用這個辦法,用這個辦法就是才不 用還他錢」;「【檢察官問:毒品來源是不是他(即田漢翔 )你知道嗎】這我不知道,因為我都是去機車上面拿,然後 再打電話給林浤鈞跟王勇堡他們去機車裡面拿,我不清楚為 什麼會在機車裡面,因為我時常不在家」;「(檢察官問: 是誰指示你去這個機車裡面去找的?)我自己都會去翻」; 「(審判官問:所以按照你今日的說法,108年9月24日這一 個販毒的事情跟田漢翔都沒有關係?)對,沒有關係」等語 ,證稱田漢翔並無前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 足以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永瑾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其於前案偵查中具結證述內容屬實,嗣於前案審理程序中就另案被告田漢翔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之證述,係虛偽作證之事實。 2 本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487號109年8月5日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109年度偵字第35630號110年3月17日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49號110年10月6日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TYDM-113-審簡-1011-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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