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萬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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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甲006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006M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006自民國114年2月9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006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規定「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由法 定代理人甲006M行使監護及照顧。惟法定代理人甲006M於民 國113年10月至11月間疏忽照顧及過當管教,導致受安置人 甲006四肢、臉頰、臀部等多處大面積新舊瘀傷,考量家庭 中無保護因子可維護受安置人甲006生活照顧與居住安全, 且經評估無合適之替代照顧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甲006生 活照顧與人身安全,聲請人於113年11月6日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甲006於 適當場所,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甲006M,聲請人認安置原因 尚未消滅,經鈞院以113年度護字第600號裁定准予繼續安置 3個月。安置期間,經訪視受安置人之外祖母、阿姨後確定 渠等無照顧受安置人之意願,評估法定代理人甲006M住所處 未穩定亦保護因子,親職教育尚待執行,甲006返家尚疑慮 ,且受安置人之親屬均無照顧意願,故其仍有接受安置必要 ,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准予延長安置3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 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 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 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 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 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 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姓名對照表 、戶籍資料、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 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00號民事裁定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 院審酌受安置人年紀尚幼,尚無自我保護能力,目前法定代 理人尚未能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養育及照顧。故為提供受安 置人安全生活環境及妥適之照顧,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 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 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5-02-04

TCDV-114-護-59-202502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70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6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業於113年12 月24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經查,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 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 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5-01-24

TCDV-113-婚-709-2025012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698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者,依其情 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又起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 送達於被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5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 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次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 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 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 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 送達者,應由囑託法院函請外交部辦理;前項送達,受送達 人為外國人時,其送達之通知及裁判書類,仍應以我國文字 製作,惟如囑託外國管轄機關為送達者,應備有關訴訟文書 之譯本;囑託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 機構、團體為送達者,除民事訴狀可由當事人附譯本外,關 於法院之裁判書類得附主文譯本;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2 項為送達者,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 之譯本,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項、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39條亦有明文規定。準此,涉外家事訴訟事件 ,倘原告起訴後,未依受訴法院之要求提出翻譯本,核屬起 訴不備其他要件,此時,法院應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原告 不補正或逾期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乙OO(中文姓名:乙○○)提起本件離婚事 件,被告為印尼國人,且無入出境資料,有原告戶籍謄本、 結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應依受訴法 院製作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提出被告所屬國籍通用語文 作成之言詞辯論通知書翻譯本,送交受訴法院,便於併同送 達被告所屬國之合法地址,以利被告應訴。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20日內補正上揭等事項,而該裁 定業於113年12月14日送達等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 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 卷為憑,是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5-01-24

TCDV-113-婚-698-2025012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丁○○ 受安置人 乙518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 甲291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 甲619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 上 三 人 法定代理人 乙518F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 乙518M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乙518、甲291、甲619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延 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乙518、甲619、甲291均為未滿12 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 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 住所詳卷對照表)。本案家庭自106年起共有60筆受安置人 之法定代理人乙518F、乙518M之互為成人保護通報事件、43 筆受安置人乙518、甲291與甲619之兒童保護通報,其中乙5 18、甲291與甲619自112年4月起,分別因法定代理人乙518F 、乙518M關係,影響其受照顧狀況、揚言殺子自殺、獨留及 疏忽等因素,由聲請人提供兒童保護處遇迄今,並經聲請人 多次提醒法定代理人友善父母觀念,然受安置人3人仍經常 目睹乙518F、乙518M彼此辱罵、攻擊及貶抑對方之高度衝突 及情緒張力情境,並於離異後爭取監護權期間,持續將乙51 8、甲291與甲619之言行進行蒐證,作為攻擊或制裁對方之 籌碼。112年10月中旬起,乙518F多次因受安置人3人與乙51 8M會面期間,展現或表達不利自身爭取監護權之行為,咎責 於受安置人3人,出現徒手責打乙518手腕、手臂及大腿,致 紅腫瘀青,抓取乙518頭髮、以額頭撞擊副駕駛座手套箱, 致前額疼痛,以及徒手推頭致甲291跌在地、罵乙518、甲29 1「很噁心、你們怎麼不去死一死」等語,並刻意延遲乙518 、甲291睡眠時間要求聽取責罵,致就學狀況不穏等不當對 待行為,乙518、甲291表示害怕返家與乙518F相處,甲619 因年幼,尚法明確表達其遭遇與感受,故本局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予以緊急安置,並經鈞院依 同法第57條裁准繼續安置3個月迄今。經本局與法定代理人 乙518F、乙518M 及家庭親屬召開團隊決策會議討論,乙518 F、乙518M雖同意接受本局家庭重整處遇輔導與親職教育, 並期待結束機構照顧,然考量乙518F、乙518M尚未達成友善 父母共識,仍因監護權酌定而相互角力,使受安置人3人仍 有再受相關議題影響生活之風險,且尚有目睹及受暴創傷議 題須協處。乙518F雖已完成親職教育,惟實際親子互動及教 養觀念調整狀況仍有待評估,然與受安置人3人之親子關係 尚未獲得適切修復,現法定代理人2人尚無法凝聚照顧共識 及妥適應對未來親子相處、探視議題,評估受安置人3人仍 有延長安置之需,故基於兒少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57條第2項定,聲請准予定將3位受安置人延 長安置3個月。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 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 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 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 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 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 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姓名對照表 、戶籍資料、表達意願書、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 處遇建議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54號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法定代理人與受安置人3人之親子關尚未修復, 並渠等因目睹及受暴創傷議題尚待協處,且乙518F與3位受 安置人親子互動及教養觀念調整狀況有待評估,法定代理人 間尚未達成友善父母共識,亦無可凝聚法定代理人照顧共識 及協助友善親職應對之親屬為替代照顧,而受安置人年紀尚 幼,無自我保護能力,目前法定代理人無法能提供受安置人 適當之養育及照顧。故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生活環境及妥適 之照顧,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 ,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5-01-24

TCDV-114-護-37-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7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離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 查: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 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5-01-24

TCDV-114-婚-77-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乙○○ 受安置人 甲595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 ) 甲939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 )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甲595M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 ) 甲595F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 )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595、甲939自民國114年2月2日起延長安置 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595、甲939為未滿12歲之兒童(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 照表)。受安置人甲595於民國112年4月17日遭甲595F徒手 摑掌、甲595M以捏、打方式管教受安置人甲595,致使其臉 頰瘀青。處遇期間法定代理人甲595M、甲595再次體罰致使 甲939腿部紅腫、甲595雙頰瘀青。處遇期間社工多次勸導且 連結相關資源協助、督促改善居家環境,甲595M、甲595F承 諾配合改善及共同維護受安置人甲595、甲939居家住所環境 衛生及安全,112年12月起,社工及親職指導員訪視時,均 不斷提醒居家環境需維持,然甲595M、甲595F均未改善,致 使受安置人甲595、甲939頻繁住院,且住院期間甲595M經常 委託護理人員、醫院實習生照顧受安置人甲595、甲939,又 受安置人甲595、甲939無須住院及打點滴狀態下,甲595M要 求醫生給予住院、打點滴方便照顧及領取保險金。113年1月 30日社工突訪時,甲595M不願配合讓社工查看案家環境狀況 ,處遇期間甲595M、甲595F不斷使受安置人甲595、甲939居 於危險、不利身心健康發展之環境、未見改善,現因保護安 置期間將屆3個月,考量法定代理人甲595M、甲595F照顧技 巧未提升且對未來照顧計畫無共識,受安置人甲595、甲939 返家仍有人身安全疑慮,基於兒童最佳利益及提供受安置人 必要之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57條第2項 定,聲請准予定將受安置人甲595、甲939延長安置3個月。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 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 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 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 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 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 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 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真實姓名對照表 、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43號民事裁定等文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本院審酌法定代理人2人不當管教受安置人,經社工調 查及處遇,法定代理人雖承諾調整管教模式,仍然發生上述 不當管教行為;加以遇期間社工多次勸導且連結相關資源協 助、督促法定代理人改善居家環境衛生及安全,仍未改善, 致使受安置人頻繁住院。且113年1月30日社工突訪時,法定 代理人甲595M不願配合讓社工查看案家環境狀況,使受安置 人居於危險、不利身心健康發展之環境,於繼續安置3個月 期間法定代理人之居住環境仍未改善,且法定代理人甲595M 、甲595F照顧技巧未提升且對未來照顧計畫無共識,受安置 人若返家仍有人身安全之顧慮。故為提供2位受安置人安全 生活環境及妥適之照顧,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 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符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 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5-01-24

TCDV-114-護-30-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乙○○ 受安置人 甲413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 ) 法定代理人 甲413M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 )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413自民國114年1月27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41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未 滿18歲之少年。受安置人甲413於國小1年級時遭繼父要求觸 摸繼父之生殖器,及繼父以手指侵入受安置人甲413之下體 ,並要求其對繼父進行口交,後續約每週1次會要求受安置 人甲413觸碰繼父之生殖器官,因法定代理人甲413M認為本 次通報事件係受安置人甲413說謊可能性較高,不採信受安 置人甲413說法,法定代理人甲413M態度明顯袒護繼父,評 估本案家中無保護因子,且無親屬可維護案主安全及提供替 代照顧,聲請人業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晚間緊急安置受安 置人甲413於適當場所,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甲413M,家中 無安全保證因子,認安置原因尚未消滅,基於兒少安全保護 與維護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將受安置人甲413繼續安置在案。 法定代理人甲413M於受安置人甲413安置至今未展現主動關 懷的行為,法定代理人甲413M對於現在居住生活方式無意調 整,無法再提出適切安全照顧計畫,未展現積極改變動力, 表明無意願將受安置人甲413接回,會面期間甲413M仍較難 主動擁抱案主或是關心案主平日生活狀況,評估甲413M尚無 法提供受安置人甲413安全且適切的生活環境,仍處於高度 風險階段不適合返家,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57 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 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 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 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 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 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 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 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真實姓名對照表 、戶籍資料、受安置人表達意願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51 號民事裁定等文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甲 413自國小1年級時遭繼父要求觸摸繼父之生殖器、繼父以手 指侵入受安置人甲413之下體,並要求其對繼父進行口交, 每週1次要求受安置人甲413觸碰繼父之生殖器等多次性侵害 行為,惟法定代理人甲413M卻認受安置人甲413所述上情為 說謊,法定代理人甲413M袒護繼父,且於受安置人甲413安 置期間未主動關懷受安置人,對其居住生活方式無意調整, 無法提出適切安全照顧計畫及提供受安置人甲413安全且適 切的生環境,致使受安置人處於高度風險狀態,又無親屬可 維護受安置人甲413之安全及提供替代照顧。故為提供受安 置人安全生活環境及妥適之照顧,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 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 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5-01-24

TCDV-114-護-23-20250124-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20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黃雅琴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112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日未成年子女丙OO22歲 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OO扶 養費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 一期未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嗣兩造於民國103年8 月5日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應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 幣(下同)1萬2,000元作為未成年子女丙OO之扶養費。然相對 人自107年8月時起,時而未給付、時而短少,更自111年2月 起完全未給付迄今,至112年9月止,共計110個月,應給付1 ,320,000元,卻僅給付聲請人89萬6,000元,共短少42萬4,0 00元。爰請求相對人履行兩造離婚協議書關於扶養費之約定 ,給付聲請人積欠前開期間短少之42萬4,000元,並自112年 10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OO大學畢業止,按月於每月15日 前給付聲請人1萬2,000元。 二、並聲明:  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2萬4,000元,及自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相對人應自112年10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OO大學畢業止, 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1萬2,000元,如不足一月者, 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比例計算,如相對人逾期給付, 並應給付聲請人自各該逾期月份之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相對人則以: 一、相對人於97年設立餐飲店,月收入約9萬元,然於101年結束 營業,101年時在資訊公司上班,月收入約4萬5,000元,然1 10年因疫情被調降至3萬元,並於110年10月離職,後相對人 加入外送平台,平均月收入約5萬元。110至112年間,相對 人貸款60萬元投資餐飲小吃店,並於112年結束營業,後與 銀行協商,每月需還款7,313元。112年5月至今,相對人於 電腦公司上班,每月收入扣除出差油資,實領約3萬4,000元 。 二、兩造協議離婚時,相對人收入約9萬元,然自疫情後收入不 穩定,為情事變更中不可預料之事實,相對人除每月需支付 貸款外,還需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依據主計處公佈之111 年台中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為2萬5,666元,扶養三名未成年 子女所需最低費用為7萬6,998元,已超過相對人收入,故家 庭生活非常拮据,實在無法支付1萬2,000元之費用。相對人 僅能在三節獎金發放後存下資金,於每月支付未成年子女學 費3萬元,上下學期共計6萬元。另聲請人請求42萬4,000元 加計利息部分,應扣除相對人已給付三年的學費共12萬元, 且在相對人目前經濟狀況下,每月6,000元已為能負擔之極 限,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  ㈠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㈡調降相對人應支付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教育費用,由每月1萬 2,000元改為每學期支付3萬元,上下學期共計6萬元,直至 子女大學畢業。 參、本院的判斷: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契約自由」 ,即按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 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 即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縱或契約約定之權利 義務有失平之處,除依法定程序變更外,雙方均應受其拘束 ,不得任意排除約定之法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 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 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 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情事變更原則,係源於誠信原則內容之 具體化發展而出之法律一般原則,屬於誠信原則之下位概念 ,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 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 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 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 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 ,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 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 ,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因此,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於可預 料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基於「契約嚴守 」及「契約神聖」之原則,則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 ,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嗣 兩造於103年8月5日協議離婚,並簽訂系爭協議書,且約定 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1萬2,000元至未成年子女大學畢業(22歲)止等事 實,有系爭協議書影本、戶籍資料可佐,且相對人不爭執聲 請人提出之系爭協議書為兩造所親簽之事實,故聲請人上開 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聲請人固以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導致經濟狀況不穩定,而有 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並提出協商清償協議書、勞保( 職保)投保資料表、薪資單等件為證。然據相對人所自承之 經濟狀況變化(參相對人113年6月28庭呈答辯狀),兩造103 年離婚時,相對人之月收入已為4萬5,000元,此與相對人主 張兩造協議離婚時收入約9萬元有所出入(參相對人113年8月 22日回覆書狀)。且新冠肺炎疫情為突發之公共衛生事件, 疫情終能結束或受到控制,且因我國疫情指揮中心因應得宜 ,國內所受影響已逐漸恢復,自難以此即認相對人長期之收 入能力將受實質影響,而無法獲得該等收入。況新冠肺炎疫 情同時影響兩造,並未獨厚任一方,如可因此減少給付,無 異造成聲請人依前揭調解內容之權利無法完全實現,亦對聲 請人不公。至相對人另抗辯需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對於系 爭協議書之約定難以負荷等情,是兩造離婚時,相對人與現 任配偶所育之長子已出生,且相對人尚屬青壯年,就社會經 驗法則而言,再婚成立家庭,屬合乎常情之離婚後人生規劃 ,在客觀上均非無預見可能性。是相對人上揭所列舉之情事 ,均難認屬情事變更,相對人上開部分之抗辯,並無可採。 四、關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㈠查兩造協議離婚時,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及方法既已 達成協議,且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已如前述,相對人本即 應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2,000元。至於 相對人之財務狀況尚非得拒絕履行離婚協議之事由,上開離 婚協議之約定既未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兩造自應受該 協議內容之拘束,相對人即應依該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負給付 之責。  ㈡又聲請人主張自107年8月至112年9月期間,相對人未依離婚 協議如數支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丙OO之扶養費,僅支付89萬6, 000元,尚欠聲請人42萬4,000元乙節。相對人則辯稱另已給 付12萬元學費,並提出郵局劃撥匯款資料為憑,又聲請人雖 否認上開款項為相對人所匯,然並不否認確有自相對人母親 處收受上開款項之事實,基於兩造舉證責任之公平性,就相 對人已提出匯款資料之部分,應屬有據,然其餘未提出具體 事證之部分,尚難僅憑相對人單方面之陳述即採之,至於11 3年2月15日之匯款則非屬本件代墊扶養費之範圍,相對人此 部分抗辯,礙難採憑。是相對人所提出111年8月23日、112 年2月4日、112年8月17日共計6萬元部分,堪認屬相對人為 未成年子女所支出之扶養費,而應予以扣除。至其餘聲請人 所主張相對人未給付部分,均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是扣除相 對人已支付之6萬元,聲請人為相對人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共計36萬4,000元(計算式:42萬4,000-6萬=36萬4,000 ),應屬有據。  ㈢據上,聲請人代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丙OO扶養費共36萬4,0 00元,相對人因而未支出上開款項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自屬受有利益,且無法律上原因。從而,本件聲請人依據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返還其於 上開期間所代墊之扶養費36萬4,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關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   兩造協議離婚時,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及方法既已達 成協議,即相對人應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2,0 00元,有離婚協議書在卷可佐,且本件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 ,已如前述。準此,聲請人依履行離婚協議之法律關係,請 求相對人自112年10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OO年滿22歲止 ,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OO扶養 費1萬2,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相對人如遲誤一期 履行者,其後三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繫防禦方法,   對裁判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5-01-17

TCDV-112-家親聲-1020-20250117-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乙○○ 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黃秀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04 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秀蘭律師為本件相對人於本件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 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 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 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又按「對於無程序能力人為訴 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恐致久延而損害者,得聲請受 理法院,為無程序能力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 5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依據臺中市社會局西區家庭福利服務中心周 大正社工陳報狀所載,相對人雖意識清楚,但回覆內容顛三 倒四、時序錯亂,已無陳述能力,亦無其他親屬可代理出席 ,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件卷附周大正社工陳報 狀在卷可稽,並經聲請人陳明在卷可考。另關係人即黃秀蘭 律師具有律師資格,具有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專業知識,適任 本件特別代理人,復經同意擔任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準此,本院認選任關係人黃秀蘭 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5-01-17

TCDV-113-家親聲-504-202501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24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佳怡律師 複代理人 陳曉芃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宇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兩造業經調解成立,爰命再開言 詞辯論。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5-01-17

TCDV-113-婚-240-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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