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逸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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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57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A02(女、民國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妹,A02因早發性 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爰 聲請宣告A02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手冊、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 護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 14條第1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3項 亦有明文。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逸 鴻前訊問A02,以審驗A02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提問尚能正 確回答,惟依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生活史 及病史:陳員在家中排行第二,上有一兄,下有二妹。其父 母親早年在臺北市南港輪胎公司工作,皆已退休。其為大學 畢業,未婚。其在某證券公司資訊部門工作,負責資訊安全 ,已退休,長年與父母、哥哥、嫂嫂及大妹同住。陳員為足 月、自然產,其他之生出、生長、發展史皆正常。其大學時 曾經罹患紅斑性狼瘡,之後未再復發,但長年有類風溼性關 節炎。其平日沒有飲酒習慣,未曾使用過非法之精神作用物 質(如海洛因、安非他命等)。其近年來在三軍總醫院就診 ,診斷為阿茲海默症。其整體能逐年退化,目前有睡、醒週 期,不太認得新臺幣幣值,不會數錢計算金額,不俱簡單之 減法心算能力,目前已無法完整寫出自己姓名,筆順也都不 對。其幾乎不俱物價蓋年。醫師請其背誦三樣物品,五分鐘 後其完全不記得。其有時不理解他人簡單之語意,常無法具 體描述事情。其會使用行動電話,會使用電視,但其他家電 已經不會使用。其四肢可自主運動,可自行進食。其自身清 潔事務(如洗澡、洗臉、刷牙等)及排泄問題可自行執行。 其持有身心障礙證明,載明其為失智症患者。⑵鑑定結果:① 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其四肢可自主運動。②精神狀態檢查: 其意識清醒,外觀整潔,情緒平淡,專心注意之能力不佳, 態度合作。其活動量小,話少且被動,一般日常生活之語言 理解及表達能力已有障礙。其思考速度緩慢,思考內容貧乏 ,思考之邏輯推理能力已有明顯障礙。其否認曾有妄想或幻 覺之經驗。其對現實事務之理解及判斷能力已有明顯障礙; 對地方之定向感(對人、時、地之認知)已有障礙;短期及 長期記憶有明顯障礙;抽象思考能力不佳;計算能力有明顯 障礙。顯示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明顯障礙。⑶結論:綜 合陳員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陳員目前俱部分 生活功能,不俱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 明顯障礙,其臨床診斷為『失智症;中度』,病因可能為『阿 茲海默症』,但須排除類風濕免疫疾病造成之可能性。陳員 於三年前認知能力出現明顯障礙,整體功能逐年退化,目前 俱部分生活功能,俱部分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不俱社會功能 ,不俱財經理解能力,不俱交通能力及獨立生活之能力,不 俱社會性。其因心智缺陷致其大多時候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 意思表示,大多時候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目前不俱 管理財產之能力,其精神狀態無恢復之可能,故推斷陳員符 合監護宣告之資格。」有本院民國113年8月16日非訟事件筆 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 認A02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又本件聲請人原 為輔助宣告之聲請,惟A02已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經聲 請人聲明變更聲請監護宣告(見本院卷第31頁113年8月16日 非訟事件筆錄),爰依其聲請裁定宣告A02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 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A 02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且本院查詢受監護宣告 人A02並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公證業務作業系統查 詢結果1件可憑,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 為受監護宣告人A02之妹,為其最近親屬之一,應有相當之 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受監護宣告人之父丙、母 丁及其他手足甲、乙等均同意由聲請人A01擔任監護人(見 附卷親屬會議同意書),爰選定聲請人A01為受監護宣告人A 02之監護人,並依其等意見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兄甲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A01對於受監護宣告人A02之財 產,應會同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 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4-10-22

SLDV-113-輔宣-57-20241022-1

輔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38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B01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B01係聲請人A01係之母。相對人 於民國113年2月1日因膝蓋囊腫積水、腦部退化問題,致其 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等語,爰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提出身分證、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未依本院所命提出診斷證明書或其他得據以佐證相對 人有任何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能 力顯有不足之事證,自不得僅以聲請人單方陳述遽認相對人 已達得為輔助宣告之程度。   ㈡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逸 鴻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內 容均可切題回答無誤,有本院113年5月28日、7月11日訊問 筆錄可參,並無如聲請人所稱相對人無法理解一般人對話之 意思,則相對人是否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更非無疑。  ㈢另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覆之鑑定意見略以:「三、鑑定結 果:㈠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其四肢可自主運動,但雙腳不良 於行。㈡精神狀態檢查:其意識清楚,外觀整潔,情感表達 適切,專心注意之能力佳,態度合作。其活動量略小,口語 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佳,健談,具思考之邏輯推理能力。其 沒有妄想(delusion)及幻覺(hallucination)經驗,但長年 來有過度信念(overvalued ideation;西藥會害人,住院治 療一定會死,自己研發的配方可治病)。除了醫療問題外, 其對一般現實事務之理解及判斷能力佳;定向感(orientati on;對人、時、地之認知)佳;短期記憶及長期記憶能力佳 ;抽象思考能力(abstract thinking)佳;計算能力佳。顯 見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high cortical function)正常。 四、結論:···綜合張員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 ,張員認知功能佳,具社會功能及生活功能,目前無精神科 疾病。張員長年來不信任西方醫療,對西方醫療有著過度信 念(就如同臺灣人看見烏鴉會覺得晦氣,某些北歐國家堅信 小孩未上學前、有一個巨人會住在小孩房間內看顧小孩,有 些宗教信徒堅信不能接受輸血治療輸血一樣),社會功能及 生活功能佳,具部分個人健康照顧能力,具財經理解能力, 具社會性,但因髖關節疾病而不具獨立交通能力,不具完全 獨立生活之能力,其目前具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能力, 具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故推斷張員目前不符合輔助 宣告或監護宣告之資格。」等語,有該院113年6月4日北市 醫陽字第11300000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71至79頁),益證相對人不符輔助宣告之要件。 三、綜上,相對人心神狀況未達得為輔助宣告之要件,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2024-10-16

SLDV-113-輔宣-38-20241016-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三、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大姊,相對人因精神疾患 不能處理事務,爰依法聲請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 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有事實 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 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 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提出親屬系統表、診斷證 明書、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18、21、27、47頁) ;又相對人經診斷為特定精神疾患,可交談但答非所問,是 本院依前揭規定,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楊 逸鴻為精神鑑定,其所為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意 識清醒、專心注意能力尚可、活動量小、行為退行、日常生 活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有障礙、思考速度緩慢、思考內容貧 乏、思考之邏輯推理能力有明顯障礙、短期記憶與長期記憶 有明顯障礙、具備對人之定向感、抽象思考能力不佳、不具 簡單心算能力,因額顳葉型失智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及 受意思表示,目前不具管理財產之能力,故推斷相對人符合 監護宣告之資格等情。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 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審酌相對 人現最近親屬有叔叔甲○○及聲請人,其等出具同意書同意由 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相 對人多由聲請人、甲○○照顧相對人及處理相對人安置機構等 語,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聲請人與 照顧機構之對話紀錄、聲請狀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 、11至18、21、25、27、45、47、49頁),堪認聲請人與相 對人間互有關懷。又依職權查明相對人未定有意定監護契約 ,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為佐證, 併參聲請人與相對人為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 感及依附感,甲○○對相對人之財產狀況應具一定瞭解程度, 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甲○○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 2項及第3項所示。 六、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 會同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之前 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0-16

SLDV-113-監宣-271-20241016-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02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之監護人。 三、指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重度智能障 礙不能處理事務,爰依法聲請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 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有事實 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 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 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提出親屬系統表、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 11至17、27至38頁);又相對人無法與人交談,是本院依前 揭規定,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楊逸鴻為精 神鑑定,其所為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略具專心注 意能力、不具口語理解能力、對他人問話皆點頭回應但無法 確認真意、略具口語表達能力、思考內容貧乏、不具思考邏 輯推理能力、對現實事務理解及判斷能力有明顯障礙、不具 定向感、短期及長期記憶能力有嚴重障礙、不具抽象思考能 力、不具計算能力,因阿茲海默症,已達重度至極重度失智 ,已不能為意思表示、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等情。綜上,堪認相 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 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審酌相對 人現有5名子女,其等均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戶籍謄本、 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至17 、27至38頁),又依職權查明相對人未定有意定監護契約, 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為佐證,併 參聲請人與相對人為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 及依附感,關係人對相對人之財產狀況應具一定瞭解程度, 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 第2項及第3項所示。 六、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 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之 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0-16

SLDV-113-監宣-292-20241016-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葉嘉貞 非訟代理人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 陳亭宇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葉嘉文(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葉嘉貞(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葉嘉文之監護人。 指定褚月琴(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葉嘉文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葉嘉貞為葉嘉文(女、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妹,葉嘉 文因年幼腦部發育遲緩,於民國92年6月27日經鑑定障礙等 級為重度,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請求宣告葉嘉文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卡、戶籍謄本、 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 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 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 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 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 之。」。本件葉嘉文領有障礙等級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有 上開身心障礙手冊可憑,是本院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進 行鑑定即為已足,核無訊問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件葉嘉文經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 師楊逸鴻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生活史及病 史:葉員為家中第二,上有一姊,下有一妹。其父母親經營 紙本裝訂廠,母親兼任家庭管理,父親已去世。其為臺北特 殊學校高中部畢業,未婚,未曾工作過,目前與母親、姊姊 同住。葉員為足月產,以剖腹產方式娩出。其他之出生、生 長史皆正常,其發展有遲緩現象(至今語言發展不佳,學習 能力不佳)。其未曾飲酒,未曾使用過非法之精神作用物質 (如海洛因、安非他命等)。葉員自幼發展遲緩,目前俱睡 、醒週期,懂得一些生活簡單之口語指令,會簡單回應,有 時會正確表達其真正意思。其生活模式被動,會在母親要求 下協助晾衣服、洗碗筷,俱有部分求助行為。其認得家人, 知道自己名字,不知道自己年紀,不知道自己生日。其略俱 數字概念(會以手指頭表示數字,但無法正確計算鈔票張數 ),不俱心算能力。其略俱金錢概念,不認識幣值,不會數 錢,不俱物價概念,不會獨自搭乘交通工具。其會使用鑰匙 ,會開關收音機聽音樂,不會使用其他家庭電器。其可自行 進食、刷牙、洗臉及上廁所,便溺後之清潔可自己執行,但 洗澡需他人協助。葉員持有身心障礙證明,載明其為重度智 能不足。⑵鑑定結果:①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其四肢可自主運 動。②精神狀態檢查:葉員意識清醒,外觀整潔,顯得焦慮 ,也會有憤怒、開心之情緒表達,其專心注意之能力不佳, 大多時候無法合作。其活動量小,懂得一些日常生活簡單之 口語指令,會簡單回應,在家中常自言自語,有時自問自答 。其思考之邏輯推理能力有嚴重障礙,思考內容貧乏,思考 速度緩慢。依其目前智能,無以得知其是否曾有幻覺或妄想 之症狀。其對外界現實事務之理解及判斷能力有嚴重障礙; 俱備對人之定向感(對人、時、地之認知);長期記憶與短 期記憶能力有嚴重障礙;抽象思考能力不佳;不俱計算能力 。顯見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嚴重障礙。⑶結論:綜合葉 員之生活史、病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葉員長年不俱社會功 能,俱部分生活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明顯 障礙,其臨床診斷為『智能不足;重度』。葉員自幼發展遲緩 ,目前略俱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不俱社會性與交通能力,不 俱財經理解及獨立生活之能力,其因嚴重心智缺陷至其大多 時候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大多時候亦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目前不俱管理財產之能力,精神狀態無大 幅進步之可能,故推斷葉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有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葉嘉 文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葉嘉文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葉嘉文業 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葉嘉文之妹,為受監護宣告 人最近親屬之一,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 ,且受監護宣告人之母褚月琴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見附卷同意書),爰選定聲請人葉嘉貞為受監護宣告人葉嘉 文之監護人,並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母褚月琴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葉嘉貞對於受監護宣告人葉嘉文之財 產,應會同褚月琴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4-10-11

SLDV-113-監宣-388-20241011-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葉嘉貞 非訟代理人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 陳亭宇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葉嘉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葉嘉貞(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葉嘉玲之監護人。 指定褚月琴(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葉嘉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葉嘉貞為葉嘉玲(女、民國00年 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妹,葉嘉 玲因年幼腦部發育遲緩,於民國83年1月13日經鑑定障礙等 級為重度,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請求宣告葉嘉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卡、戶籍謄本、 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 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 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 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 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 之。」。本件葉嘉玲領有障礙等級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有 上開身心障礙手冊可憑,是本院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進 行鑑定即為已足,核無訊問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件葉嘉玲經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 師楊逸鴻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生活史及病 史:葉員為家中長女,下有二妹。其父母親經營紙本裝訂廠 ,母親兼任家庭管理,父親已去世。其為臺北特殊學校高中 部畢業,未婚,未曾工作過,目前與母親、大妹同住。葉員 為足月產,以剖腹產方式娩出。其他之出生、生長史皆正常 ,其發展有遲緩現象(至今語言發展不佳,學習能力不佳) 。其未曾飲酒,未曾使用過非法之精神作用物質(如海洛因 、安非他命等)。葉員約七、八個月大時曾發高燒、抽搐, 在臺北馬偕醫院住院治療一週。其自幼發展遲緩,目前俱睡 、醒週期,懂得一些生活簡單之口語指令,會簡單回應,略 俱求助行為。其認得家人,知道自己名字,不知道自己年紀 ,不知道自己生日。其略俱數字概念(會以手指頭表示數字 ),不俱心算能力。其略俱金錢概念,不認識幣值,不會數 錢,不俱物價概念,不會獨自搭乘交通工具。其會使用電扇 ,不會使用其他家庭電器,大多時候待在自己房間,常躺床 。其可自行進食、刷牙、洗臉及上廁所,便溺後之清潔執行 不佳,需人代勞,洗澡需他人協助。葉員持有身心障礙證明 ,載明其為重度智能不足。⑵鑑定結果:①身體及神經學檢查 :其四肢可自主運動。②精神狀態檢查:葉員意識清醒,外 觀整潔,顯得焦慮,也會有憤怒之情緒表達,其專心注意之 能力不佳,大多時候無法合作。其活動量小,懂得一些日常 生活簡單之口語指令,會簡單回應,話少且被動。其思考之 邏輯推理能力有嚴重障礙,思考內容貧乏,思考速度緩慢。 依其目前智能,無以得知其是否曾有幻覺或妄想之症狀。其 對外界現實事務之理解及判斷能力有嚴重障礙;俱備對人之 定向感(對人、時、地之認知);長期記憶與短期記憶有嚴 重障礙;抽象思考能力不佳;不俱計算能力。顯見其大腦皮 質之高等功能有嚴重障礙。⑶結論:綜合葉員之生活史、病 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葉員長年不俱社會功能,俱部分生活 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明顯障礙,其臨床診 斷為『智能不足;重度』。葉員自幼發展遲緩,目前略俱個人 健康照顧能力,不俱社會性與交通能力,不俱財經理解及獨 立生活之能力,其因嚴重心智缺陷至其大多時候不能為意思 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大多時候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目前不俱管理財產之能力,精神狀態無大幅進步之可能, 故推斷葉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葉嘉玲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本件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葉嘉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葉嘉玲業 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葉嘉玲之妹,為受監護宣告 人最近親屬之一,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 ,且受監護宣告人之母褚月琴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見附卷同意書),爰選定聲請人葉嘉貞為受監護宣告人葉嘉 玲之監護人,並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母褚月琴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葉嘉貞對於受監護宣告人葉嘉玲之財 產,應會同褚月琴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4-10-11

SLDV-113-監宣-385-20241011-1

輔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許賢怡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許聖偉(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許賢怡(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許賢淑(女、民國60年9月15日、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許聖偉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許聖偉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賢怡為許聖偉(男、民國00年 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妹,許聖 偉於民國74年4月16日起因幼年發燒,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意識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聲請宣告 許聖偉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 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逸 鴻前訊問許聖偉,以審驗許聖偉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提問 尚能正確回答,惟依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 生活史及病史:許員為家中長子,下有二妹。其父親任職軍 職,因氣喘提早退役,退役後擔任計程車司機,母親在臺北 榮民總醫院擔任工友,已退休,父親已去世。其為國中啟智 班肄業,因智能不足而免服兵役。其未婚,早年曾短暫工作 ,之後長年無業。其目前被安置於桃園市心燈啟智教養院。 許員為足月、自然產,其他之出生、生長史皆正常。其發展 遲緩(至三歲才會說話、走路,學習較同儕慢)。其早年會 飲酒,非法之精神作用物質(如海洛因、安非他命等)使用 史不詳。許員有睡、醒週期,知道自己姓名,不知道自己確 切年齡,知道自己生日,會簡單閱讀,對一般簡單字句之文 意可理解,會看時鐘,會使用行動電話(主要是玩線上遊戲 ,但打電話之能力則有點障礙)。其認得新臺幣幣值,會數 錢計算金額,簡單的心算能力已有障礙,俱部分物價概念, 知道至金融機構臨櫃提存款之程序。其可自主活動,可能會 搭大眾交通工具。其可自行進食、喝水,排泄問題可自行處 理,自身清潔事務(如洗臉、刷牙等)可自行處理。其持有 身心障礙證明,載明其為中度智能不足。⑵鑑定結果:①身體 及神經學檢查:其四肢可自主運動。②精神狀態檢查:其意 識清醒,外觀整潔,情緒表達適切,專心注意之能力可,態 度顯得防衛。其活動量適中,話量適中,有虛談現象(會說 一些誇大和未曾發生的事,多與炫耀自己能力有關,如修理 家中電器),對日常生活一般語言之理解及表達能力可,但 有些議題會含糊帶過,有些事情無法具體陳述。其思考內容 貧乏,思考速度稍緩慢,思考之邏輯推理能力已有障礙。其 沒有關係意念,有妄想之經驗。其自述有聽幻覺(耳邊有人 說話,卻看不到人)及視幻覺(看到沒有腳、飄來飄去的女 鬼和男鬼)之經驗,但依其認知能力,難以確認其真確性。 其對現實事務之理解及判斷能力有部分障礙;定向感(對人 、時、地之認知)佳;長期記憶及短期記憶尚可;抽象思考 能力不佳;計算能力有明顯障礙。顯示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 能有部分障礙。⑶結論:綜合許員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 臨床所見,其長年來俱部分生活功能。不俱社會功能,復參 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部分障礙,其臨床診斷為『智能 不足;輕度至中度』。許員自幼發展遲緩,現實理解及判斷 能力有部分障礙,目前俱部分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俱部分生 活功能,俱部分財經理解能力,不俱社會功能,不俱社會性 ,可能俱交通能力,但不俱完全獨立生活之能力。其因心智 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以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顯有不足,目前不俱完全管理財產之能力,精神狀態 無大幅進步之可能,故推斷許員符合輔助宣告之資格。」, 有本院民國113年9月12日非訟事件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許聖偉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則聲請人聲請對許聖偉為輔助 宣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宣告許聖偉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 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許聖偉既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已如前述,自應選 任輔助之人。聲請人聲明選定其與利害關係人許賢淑為輔助 人,本院審酌聲請人與許賢淑同為受輔助宣告人許聖偉之妹 ,為受輔助宣告人最近之親屬,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 執行輔助人之職務,且受輔助宣告人及其母許廖水吟均同意 由聲請人許賢怡、許賢淑擔任輔助人(見同上筆錄及附卷同 意書),因認由其等擔任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 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許賢怡、許賢淑為受輔助宣告人許 聖偉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4-10-07

SLDV-113-輔宣-68-20241007-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02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02(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之監護人。 指定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 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三女,相對人因中度失智 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及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三、本件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 師楊逸鴻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本 院訊問內容無法正確回應,並審酌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略以:「綜合0員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其 整體功能退化,目前略俱生活功能,不俱社會功能,復參酌 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明顯障礙,其臨床診斷為『老年失 智症;中度至重度』、『譫妄』,病因為『阿茲海默症』。0員自 兩、三年前認知功能開始出現障礙,整體功能急速退化,目 前略俱財經理解能力,不俱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不俱交通能 力,不俱獨立生活之能力,不俱社會性。其因心智缺陷,致 其大多時候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大多時候無法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目前不俱管理財產之能力,其精神狀 態無恢復之可能,故推斷0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 」等語 ,有本院民國113年6月4日非訟事件筆錄(見本院卷第41頁 至第47頁)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6月12日北市醫陽字第 1133036914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49頁 至第55頁)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本 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 ,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 院審酌相對人之配偶已歿,由其三女即聲請人A01、子女A06 、A07、A03等最近親屬商議後,推派由聲請人A01擔任監護 人、相對人之次子A03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而聲請人、A03分別為相 對人之三女與次子,彼此關係密切,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 在,適於執行上述職務,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 A03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 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 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 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0-07

SLDV-113-監宣-157-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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