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57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A02(女、民國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妹,A02因早發性
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爰
聲請宣告A02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手冊、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
護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
14條第1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3項
亦有明文。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逸
鴻前訊問A02,以審驗A02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提問尚能正
確回答,惟依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生活史
及病史:陳員在家中排行第二,上有一兄,下有二妹。其父
母親早年在臺北市南港輪胎公司工作,皆已退休。其為大學
畢業,未婚。其在某證券公司資訊部門工作,負責資訊安全
,已退休,長年與父母、哥哥、嫂嫂及大妹同住。陳員為足
月、自然產,其他之生出、生長、發展史皆正常。其大學時
曾經罹患紅斑性狼瘡,之後未再復發,但長年有類風溼性關
節炎。其平日沒有飲酒習慣,未曾使用過非法之精神作用物
質(如海洛因、安非他命等)。其近年來在三軍總醫院就診
,診斷為阿茲海默症。其整體能逐年退化,目前有睡、醒週
期,不太認得新臺幣幣值,不會數錢計算金額,不俱簡單之
減法心算能力,目前已無法完整寫出自己姓名,筆順也都不
對。其幾乎不俱物價蓋年。醫師請其背誦三樣物品,五分鐘
後其完全不記得。其有時不理解他人簡單之語意,常無法具
體描述事情。其會使用行動電話,會使用電視,但其他家電
已經不會使用。其四肢可自主運動,可自行進食。其自身清
潔事務(如洗澡、洗臉、刷牙等)及排泄問題可自行執行。
其持有身心障礙證明,載明其為失智症患者。⑵鑑定結果:①
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其四肢可自主運動。②精神狀態檢查:
其意識清醒,外觀整潔,情緒平淡,專心注意之能力不佳,
態度合作。其活動量小,話少且被動,一般日常生活之語言
理解及表達能力已有障礙。其思考速度緩慢,思考內容貧乏
,思考之邏輯推理能力已有明顯障礙。其否認曾有妄想或幻
覺之經驗。其對現實事務之理解及判斷能力已有明顯障礙;
對地方之定向感(對人、時、地之認知)已有障礙;短期及
長期記憶有明顯障礙;抽象思考能力不佳;計算能力有明顯
障礙。顯示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明顯障礙。⑶結論:綜
合陳員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陳員目前俱部分
生活功能,不俱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
明顯障礙,其臨床診斷為『失智症;中度』,病因可能為『阿
茲海默症』,但須排除類風濕免疫疾病造成之可能性。陳員
於三年前認知能力出現明顯障礙,整體功能逐年退化,目前
俱部分生活功能,俱部分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不俱社會功能
,不俱財經理解能力,不俱交通能力及獨立生活之能力,不
俱社會性。其因心智缺陷致其大多時候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
意思表示,大多時候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目前不俱
管理財產之能力,其精神狀態無恢復之可能,故推斷陳員符
合監護宣告之資格。」有本院民國113年8月16日非訟事件筆
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
認A02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又本件聲請人原
為輔助宣告之聲請,惟A02已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經聲
請人聲明變更聲請監護宣告(見本院卷第31頁113年8月16日
非訟事件筆錄),爰依其聲請裁定宣告A02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
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A
02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且本院查詢受監護宣告
人A02並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公證業務作業系統查
詢結果1件可憑,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
為受監護宣告人A02之妹,為其最近親屬之一,應有相當之
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受監護宣告人之父丙、母
丁及其他手足甲、乙等均同意由聲請人A01擔任監護人(見
附卷親屬會議同意書),爰選定聲請人A01為受監護宣告人A
02之監護人,並依其等意見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兄甲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A01對於受監護宣告人A02之財
產,應會同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
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SLDV-113-輔宣-57-20241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