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麗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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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4153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王楊麗卿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王楊麗卿於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契約資料之聲請,應予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聲請書狀內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 實現之權利外,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 本法所定其他事項。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蓋強制執行程序除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外,並應依第30 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既遵循當事 人進行主義及處分權主義,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自當 表明債務人所有之執行標的物,法院始能發動強制執行,且 符合債權人有指封權之法理。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 財產時,即應釋明債務人有持有執行標的物之證明資料,否 則即屬執行標的不明。又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 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 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同條第2項就執行法院依職 權所為之調查,係「得」向稅捐及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 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財產狀況,顯見法院有裁量權視有無調 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司法院94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 會強制執行專題第9則研討結論佐參)。如債權人未盡查詢 債務人財產之義務,執行法院自得衡諸調查必要性後,命其 補正,再視其補正情況決定是否應續行執行程序,而非債權 人得逕將此責任推予執行法院,此始符合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亦可避免當事人濫用司法資源。次按,債權人於強制執行 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 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執行程 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致執行之聲請。 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亦規定甚明。準此,債權人聲請 執行標的不明之保險債權,應檢附債務人於保險公司可能有 投保之釋明資料,例如債務人曾有用於投保之刷卡記錄(如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557號執行事件,該案債權人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債務人之信用卡帳單、本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23425號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所提出信用卡刷卡記錄)或債務人為申請信用卡而提出 債務人於人壽保險公司任職之工作資料(如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22424號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 司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等,均足徵債權人並非除債務人最近 年度財產所得資料以外無從提出其他釋明資料,而可查知債 務人似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險金等財產情形。換言之,命 補債務人於保險公司可能有投保之釋明資料,此為聲請該強 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行為,如未為補正致程序不能進行,執行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 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2號及第1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 果及前開實務上見解,亦甚明確。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逕予查詢本件債務人王楊麗卿於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人身保險資料等語云云。縱因壽險公 會本揭示「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 之特定目的」、「目前並提供當事人本人或利害關係人(以 親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管理 人或遺囑執行人為限)申請查詢」等語,致因債權人無從逕 行向壽險公會查詢債務人之人身保險資料,但並非指債權人 毫無查報債務人可能於各保險公司有投保之釋明責任,且執 行法院本對於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有裁量權視有 無調查必要,而為不同處置。又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 項規 定執行法院可命債務人開示其責任財產之資訊,依舉重以明 輕之法理,如債權人已提出事證,可認債務人有特定財產可 供強制執行,而該特定財產所在不明,執行法院非不得依同 法第19條或類推適用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為調查,命債務 人開示該特定財產之資訊,此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 091號裁定意旨可參。然查,本件債權人僅提出債務人王楊 麗卿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明細,已查無 所得資料,亦無從釋明債務人現有投保之可能,更無從認定 債權人已提出證明債務人有保險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等 財產資料,則本院裁量認為無再向第三人壽險公會函查債務 人投保之必要。綜上,本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分別於民國 (下同)113年7月29日及113年8月12日通知債權人於文到5 日內補正釋明債務人可能有投保保險契約之相關證據資料, 並分別於113年7月31日及113年8月15日合法送達債權人,有 各該通知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債權人迄今仍未為補正 ,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揆諸前開說明,其強制執行之 聲明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2024-10-30

KLDV-113-司執-24153-2024103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0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佳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佳成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毒品咖啡包肆拾 肆包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第4行「113年6月14日」更正為「113年6月13日」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自陳持 有扣案毒品均為供己施用之犯罪動機、目的(見偵卷第14頁 背面、第38頁背面);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 生活狀況、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0頁);於警詢 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見偵卷第10頁背面、第 38頁背面),並考量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種類、時間、重量 、純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三、沒收部分: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 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 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同條 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 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 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 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 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屬不 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始為適法。  ㈡扣案毒品咖啡包44包,經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等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3日刑理 字第1136070614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6至47頁 ),本案被告所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總純質淨重已達5公 克以上,當屬違禁物,依前開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毒品之 包裝,因包覆毒品之故,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 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連同該包裝併予 宣告沒收,而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磅秤1台(見偵卷第20頁),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與本 案犯行有關,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爰不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2號   被   告 徐佳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徐佳成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2月初某日,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好樂迪KTV 」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翰」之人拿取毒品咖 啡包,攜至位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之檳榔攤藏放而持有 之。嗣於113年3月13日下午7時25分許,經警持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查獲毒品咖 啡包44包(經檢驗含總純質淨重7.04公克之第三級毒品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磅秤1台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佳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物照片7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3年6月14日刑理字第1136070614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 稽,另有含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共4 4包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毒品咖啡包經送鑑 驗,確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係違 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30

MLDM-113-苗簡-1078-20241030-1

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昌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721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昌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被告於受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 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控管,不 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犯罪型態類 似、罪名相同之本案不能安全駕駛罪,依前揭說明,足見被 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故認本案不能安全駕駛罪,有必 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累犯毋須於主文中記載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犯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最近一次酒駕之論罪科刑(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其又再犯本 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顯見其一再嚴 重漠視法令禁制,未能確實反思悔悟,於飲酒後率爾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足認其漠視自身及他人之交通安全,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造成危險,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兼衡其再犯之動機、原因、酒後行車之時間、地點 、使用之交通工具,與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詳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11號   被   告 江昌奎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昌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竹交簡字第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16日 10時許,在住處飲酒後,竟仍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分許,行經苗栗 縣○○鎮○○路000號前,因臨時停車並坐於駕駛座上,且車輛 處於發動狀態,適頭份派出所警員執行巡邏勤務,見被告車 輛停在該處路邊,於是上前盤查,發現被告身上酒味濃厚, 當場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6時18分許測得其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本件江昌奎自承開始駕駛 車輛之時間為113年7月16日15時許,並於同日16時18分,由 警員對其實施酒測時間,酒測值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25毫克,故其駕車時間距吐氣檢測時止,相隔約1時18分〈≒1 .33小時〉,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 則依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回溯計算,推算其於酒後駕 車上路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43毫克〈計算 公式:0.0628MG/L ×〈1.33小時〉+0.25MG/L=0.33MG/L〉〈小數 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昌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車上路之事實。 2.被告辯稱其在竹南鎮中華路171號停車後、員警查獲前,有飲用酒類,然無法提出證據可證明。  2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1.證明被告確有酒後駕駛車輛、並於上開地點為警盤查,於113年7月16日16時18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事實。 2.經依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回溯計算,推算其於酒後駕車上路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33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最低本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2024-10-29

MLDM-113-交易-275-20241029-1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34號 聲 請 人 楊麗卿 相 對 人 潘李惠珍 潘彥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9月2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9979 59)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200,000元,及自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9月22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00,000元,到期日為110 年10月2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 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2024-10-25

PTDV-113-司票-934-20241025-1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35號 聲 請 人 楊麗卿 相 對 人 潘彥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8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706125)1 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200,000元,及自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8日簽發 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200,000元,到期日為111年2月6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 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2024-10-25

PTDV-113-司票-935-20241025-1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36號 聲 請 人 楊麗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鍾欣卉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 請提出相對人鍾欣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0-25

PTDV-113-司票-936-2024102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慶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2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960號、113年度毒偵字 第102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07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後據檢察官之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耀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㈣第3行至第5行所載「又於113年5月13日10時50分許 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 」更正為「隨即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㈡就附件證據清單欄編號3所載「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 更正為「檢體編號:0000000U0157號」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耀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程序部分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6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111年12月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987號、第1202號、第1420號、第1454號、第14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故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當屬具備起訴要件,合先敘明。 三、論罪  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㈠至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就附件犯罪事實㈠、㈢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均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㈢另就附件犯罪事實㈡、㈣部分,被告分別所犯上開2罪,均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應均予分論併罰。 四、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如附表所示之刑。本院審酌各情 ,認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 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 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附記事項:  ㈠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尚有其他 合於數罪併罰之案件甫經本院判決,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爰參酌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另定應執行之刑。  ㈡就附件犯罪事實㈣部分,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並 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當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㈢另就附件犯罪事實㈠至㈣部分,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 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無事證證明現仍存在,本院 考量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衡情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 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七、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 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㈠ 黃耀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件犯罪事實㈡ 黃耀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犯罪事實㈢ 黃耀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件犯罪事實㈣ 黃耀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20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960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028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076號   被   告 黃耀慶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耀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9日執行完 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987等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13年4月16日18、19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住 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 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17 日21時45分許,因涉嫌竊盜案件,經警通知到案後,經其同 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3年3月24日19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住處內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生理食鹽水置於針筒內,再注 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隨即再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25日1 6時15分許,經警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許可書通知到 案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於113年5月2日18、19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住 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 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4日 7時35分許,經警在苗栗縣頭份市八德一路142巷內盤查發現 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到案後,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於113年5月12日18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住處內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生理食鹽水置於針筒內,再注 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113年5 月13日10時5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 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3年5月13日8時50分許,經警在苗栗縣頭份市八德一路1 42巷口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耀慶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被告坦承犯罪事實㈠㈡㈢㈣所載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犯罪事實㈠: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涉毒案件(尿液)管制登記簿、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3C114號) 證明送驗尿液為被告所排放、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犯罪事實㈡: 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 證明送驗尿液為被告所排放、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犯罪事實㈢: 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報告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30號) 證明送驗尿液為被告所排放、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5 犯罪事實㈣: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3C144號)、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注射針筒1支 證明送驗尿液為被告所排放、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6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ㄧ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刑法第55 條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㈣所犯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其持有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2024-10-25

MLDM-113-易-656-20241025-1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37號 聲 請 人 楊麗卿 相 對 人 許恩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2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聲請人於民國11 3年10月14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93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3年1月15日 150,000元 113年2月13日 裁定送達翌日 CH513039 002 113年9月15日 50,000元 113年10月14日 裁定送達翌日 CH116949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2024-10-25

PTDV-113-司票-937-2024102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I QUOC THANG(中文姓名:梅國勝)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 第75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MAI QUOC THANG(中文姓名:梅國勝)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各罪 ,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 書所載(如附件);並增列被告梅國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所為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意見調 查表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來臺灣 之目的應係努力賺錢,竟不知遵守法律,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而為本案擔任車手之犯罪行為,造成追加起訴書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分工縝密、各司其職 、分層運作,牽涉者眾,不論詐騙成功機率多少,其詐騙之 行為,已嚴重損害社會上人與人間之互信,損害我國國際形 象甚鉅,惡性非輕,此類犯罪不應輕縱;再衡酌被告於本案 詐欺集團內之分工、地位、本案告訴人等受損害之程度,兼 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46頁)、告訴人等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 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 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 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 照),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經濟 狀況、因犯罪所得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 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 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 而不過度。末以,被告除本案外,有另案詐欺案件經本院判 決在案,基於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爰不另行 諭知其應執行之刑,俟於執行時,由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附此說明。 三、被告為越南籍人,因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考量本件之罪質及被告犯案情節,為維護我國之社會安全, 顯不宜允許其繼續在我國居留,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95條規定,於主文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 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   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000元,據被告坦承在 卷(見偵卷第110頁),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之規定,在主文宣告其應執行之刑後,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追加起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梅國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梅國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梅國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24號   被   告 MAI QUOC THANG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AI QUOC THANG(下稱梅國勝)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 絡(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非 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3年3月前某日,加入由吳旻軒( 代號:「柯里昂 天龍」、「龍哥」、「天龍A呼叫天龍B」 ,通緝中)、張凱崴(代號:「日籠包」,通緝中)所組成 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洗錢為手段,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由梅國勝擔任領取詐騙款項車手及 收取提款卡之角色。梅國勝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吳東銘等人施用詐術 ,至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 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即由梅國勝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 間,至苗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大千門市」提領由 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本案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以此方式與本 案詐欺集團共同詐取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並旋將領取之贓 款交付予附近之不詳詐欺集團份子,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以 掩飾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為洗錢 行為。嗣因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吳東銘、張益朗、許辰合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梅國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在犯罪事實欄所載地點,於附表編號1至3「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所示時間提領款項,並將贓款交付2名真實姓名不詳之臺灣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東銘、張益朗、許辰合於警詢之指訴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之情形,告訴人等因遭詐騙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且隨即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3 ATM監視器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在超商提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犯 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依該詐欺集團之指示,提領上開帳戶內之詐騙款項 ,並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已實際經手詐騙款項,而為 參與詐欺犯行提領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其雖未能確知 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細節或有無其他人參與、分工如何,然 其就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之行為,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 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 就上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而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不同告訴人之詐欺取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已於偵查中 自承其擔任車手所得之報酬為新臺幣1,000元,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並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被告前因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之行為,涉有詐欺等罪嫌,經 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18號、第2619號、第2620號 、第3617號、第4477號、第4478號等案號提起公訴,由貴院 (桂股)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在卷可考,與本案為相牽連案件,自宜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提領金額 1 吳東銘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陳曉芬」於113年3月5日前某日,向吳東銘佯稱可投資外匯以獲利等語,致吳東銘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號。 113年3月11日上午11時45分許/3萬元 113年3月11日中午12時6分許/2萬元 113年3月11日中午12時8分許/9,000元 2 張益朗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0日以臉書暱稱「陳奕思」向張益朗佯稱可投資美金外匯以獲利等語,致張益朗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號。 113年3月11日中午12時19分許/1萬元 113年3月11日中午12時36分許/1萬元 3 許辰合 不詳詐騙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6日以臉書暱稱「陳若菲」向許辰合佯稱見面前需付見面金等語,致許辰合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號。 113年3月11日下午4時34分許/1萬元 113年3月11日下午4時42分許/1萬元

2024-10-21

MLDM-113-訴-367-20241021-1

苗原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圻瑄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圻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竟基於 恐嚇之犯意」,應更正為「竟於同日2時6分許,基於恐嚇之 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張圻瑄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 僅因與告訴人沈嘉文發生行車糾紛,不思妥善處理、溝通, 竟持鋁棒及出言恐嚇告訴人而致使心生畏懼,顯見其自我情 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殊值非難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 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持以恐嚇之鋁 棒,雖屬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其於警詢時供稱業 已損壞(見偵卷第10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 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9號   被   告 張圻瑄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圻瑄於民國112年9月17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苗栗縣頭份市中央路與八德一路口, 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沈嘉文發生行車糾 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將車輛停放在上開道路旁後,手持 鋁棒下車走向沈嘉文,復出言「日後在頭份再看到你的車, 就要將車砸毀」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方式恐嚇沈嘉文,使 沈嘉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沈嘉文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沈嘉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圻瑄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沈嘉文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路口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稱之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 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 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 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 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 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 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 屬恐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度台上 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已先有行 車糾紛,再手持鋁棒下車,走向告訴人,此舉在客觀上顯係 即將為加害行為之惡害告知無疑,而被告對告訴人口出之上 開言詞,且依當時情境,均非是口頭禪或開玩笑。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4

MLDM-113-苗原簡-59-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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