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89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張欣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貳仟陸佰零捌元,及附表所
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依企業併購法等規定,前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
金管會)申請受讓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花旗銀行)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業經
金管會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
函同意,有該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頁),是本件就花
旗銀行對被告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原告概括承受。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花旗銀行與被告所訂花旗銀行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兩造所訂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申請
書第26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
款、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申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
第83條),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2年10月23日、107年1月30日分別向花旗銀行申請VI
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於自動提
款機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卡消費行為,但所生應付帳款應
於繳款截止日前向花旗銀行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
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且花旗銀行可依
被告信用狀況,考量銀行營運成本或風險損失成本等因素後
,通知被告適用最高年息15%範圍內之差別循環信用年利率
,並得於當期繳款延滯時收取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
,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計收違
約金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
自113年2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
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積欠30萬2,844元(含本金27
萬6,469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2萬3,751元、違約金1,200
元、國外交易手續費74元、預借現金手續費1,350元)及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給付。
㈡被告於112年8月3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依約被告應自每
筆動用交易之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以每個月為1期,
按月攤還借款本金與利息,如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被告並同意如債務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遲延給付
時,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到期日借款本金餘額依約定
之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原告並得向被告收取最高連續3
期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有23萬9,764元(含本金22萬5,487元、已結算未受償
利息1萬3,077元、已結算未受償費用1,200元)及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利息未給付。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帳單、帳務系統畫面、個人貸款線上專用申請書、個人
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約定書、月結單彙總表、信用貸款帳單、
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5頁、第79
至83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7,74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起算期間(民國) 年息 1 276,469元 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225,487元 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14.93%
TPDV-114-訴-1089-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