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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英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46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6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英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警員民國113年11 月29日職務報告(證明被告沒有在現場飲酒)、被告聲請簡 式審判狀(坦承犯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英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其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 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 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 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雖危害性較汽車低,但所為實值非難。  ⒉並衡無前科之素行紀錄,但被告一開始坦承,嗣後於偵查時 否認,至審理時才又坦承之犯後態度,惟仍審酌被告此次因 酒駕與他人碰撞,自身傷害非輕(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 側鎖骨骨折,建議休養3月、全日專人照護1月),此有高雄 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113年10月2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 見審交易卷第63頁);末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榮 民、經濟狀況小康(參警詢受詢問人欄),以及上開聲請狀 敘述之生活狀況。  ⒊是本院綜合考量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附條件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 犯後已坦承犯行,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 所警惕,並參被告目前之身體狀況,應無再犯之虞,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酒駕乃是我國 所不允許,且國人深惡痛絕之事,本院審酌被告酒駕乙事, 行為罪質及所生之危害,以及其所犯罪質侵害之法益,具有 相當程度之公益性,為避免沒有評價到被告之犯行,宣告被 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內應繳交公庫新臺幣(下同)6萬5000 元。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未在期限 內繳交6萬5000元給國庫,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 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466號   被   告 劉英仁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英仁於民國113年10月3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畢後,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分許,行經高雄市阿蓮區中正 路502巷與中正路502巷7弄之交岔口時,與李志隆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來處理,而 於同日17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 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英仁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李志隆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 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車籍 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警詢 時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 二、被告固於偵查中翻異前詞,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犯行,辯稱:我是發生車禍之後才喝酒的云云。惟查,證 人李志隆於警詢時證述:我與對方發生碰撞後,對方跌倒受 傷,我就下車報警,並請救護車及人員到場協助等語,可見 肇事當時證人李志隆旋即下車並報警到場處理,是被告已知 悉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依處理流程定當場對其實施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而衡諸常情事理,一般人倘確未有酒後駕 車情事,自當等待員警到場處理並配合員警對其實施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絕無於員警到場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且 在自身已受傷之狀態下,仍在現場飲酒之理,否則必將自招 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罪之刑事訴追風險、負擔高額之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罰鍰及自陷於將百口莫辯之 窘境。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中之上揭辯詞,顯屬臨訟卸責 之詞,亦核與吾人生活經驗法則及常情事理均顯有違悖,不 足採信,被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何媛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8

CTDM-114-交簡-474-20250318-1

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變賣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鄭源敏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戈志才(歿)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戈志才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戈志才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戈志才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有為保存遺產必要處置、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 物之職務;而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 ,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 款、第4款、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 、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 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 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之1第1項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戈志才為聲請人列冊服務之退除役 官兵,已於民國110年5月7日亡故,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因被繼承人在臺無繼承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 4條規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依法執行 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並經聲請本院准以112年度司家催字第4 8號裁定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 繼承人為公示催告在案,且無人聲明繼承在案。茲因聲請人 所管理戈志才之遺產,每年需支付地價稅及其他費用,為免 戈志才遺產形成負債,故請准聲請人依退輔會不動產標售作 業規定變賣被繼承人戈志才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 戶籍謄本、榮民基本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及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 、本院112年度司家催字第48號民事裁定、本院增家澤113年 度(行政)字第113061401號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遺產收支查詢作業紀錄等件為證,自應 堪信為真實。本件被繼承人戈志才為退除役官兵,遺留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在臺無其他親屬,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依法有為被繼承人清償債務之職務,惟因被繼 承人之遺產已因支付前開不動產之相關稅捐及規費而形成負 債,而有變賣遺產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戈志 才遺留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 ⒈ 房屋 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全部 ⒉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號 全部

2025-03-18

TYDV-114-家聲-23-20250318-1

家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催字第9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雲林縣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姚辰蕙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被繼承人林永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鄉○○村○○路00巷 00弄00號,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死亡)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永可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間屆滿,無 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 賸餘,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林永可之大陸地區以外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 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壹年貳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 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 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永可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永可係聲請人服務區內在臺之退 除役官兵,其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死亡,依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民法第1179條、退除役官兵死亡 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第6條等規定,聲請 人為被繼承人林永可之法定遺產管理人,為此聲請准對被繼 承人林永可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指定期限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等語。 二、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 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 ;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 人;遺產管理人對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應向其住所地之 法院聲請對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分別 依民法規定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為已 知者,應通知其陳報權利;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 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 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 通知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第6 條第1項、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林永 可之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為證,爰依上開規定,對被繼承 人林永可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 示催告,並公示催告被繼承人林永可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 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如主文所定之期間內為承認繼 承、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2025-03-18

ULDV-114-家催-9-20250318-1

司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20號 原 告 陳品妤 被 告 鄭祝卿 被 告 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臺南分中心 法定代理人 林亮全 被 告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村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陳品妤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仟伍佰玖 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鄭祝卿、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臺南分中心、台灣大車隊股 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連帶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佰玖 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甚明。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 ,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項亦有明文。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 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 規定加計利息。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經本院 以112年度南救字第3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 訟費用;嗣經本院113年度南簡字第123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 、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2,餘 由原告負擔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案號卷宗查核 無訛。又本件訴訟既經確定,揆諸首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查原告於第一審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 台幣(下同)683,802元,故應徵收裁判費7,490元。是依上 述確定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被告鄭祝卿 、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臺南分中心、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 公司應向本院連帶繳納之訴訟費用為899元(7,490元×12/10 0=89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陳品妤應向本院繳納 之訴訟費用為6,591元(7,490元-899元=6591元),並均應 加計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2025-03-17

TNDV-113-司他-220-20250317-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櫳正 黃芷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櫳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芷柔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 結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櫳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黃芷柔所為,係犯刑 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意圖使被告黃櫳正隱避而頂替罪。 三、爰審酌被告黃櫳正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 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駛在道路上,經警查獲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0.67毫克,且為閃人車而自撞牆壁,幸未造成人員傷亡, 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被告黃芷柔則明知酒後不得駕車 ,竟於被告黃櫳正肇事後出面為其頂替,影響犯罪偵查之正 確性,並妨害司法之公正性,被告2人所為均有不該,本不 宜輕縱;兼衡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家庭經濟狀 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被 告2人均無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王曹吉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81號   被   告 黃櫳正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芷柔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櫳正與黃芷柔為男女朋友,黃櫳正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3 時許至同日3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之某友人住家飲 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9時許,自該處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回上開住處,嗣因酒後操控 能力下降,於同日9時35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榮民南路260 巷發生自撞車禍,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10時分 許,對黃櫳正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 二、詎黃芷柔明知黃櫳正為公共危險罪之現行犯,意圖使涉犯公 共危險罪嫌之黃櫳正隱避,竟基於頂替之犯意,於同日9時3 6分許,在上開地點,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駕駛 人,而頂替黃櫳正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在酒精濃度測 定表上簽署其姓名。嗣因員警察覺有異,始發現黃櫳正為上 開自小客車之實際駕駛者,而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櫳正、黃芷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櫳正、黃芷柔於偵查中之 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現場照片暨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15張在卷可稽,是被 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櫳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被告黃芷柔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 替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黃芷柔上開行為,亦同時涉犯刑法第21 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然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其成立要件須以一經他人之聲 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 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 明或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查核,以判斷事實與否,始 得為一定之記載,即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73年 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黃芷柔雖 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謊稱係肇事駕駛人而頂替犯行,然關於何 人為真正之駕駛人及其駕駛肇事經過,當需承辦檢警為實質 審查始能認定,並非一經申報,即有登載之義務,依上開判 決意旨,被告黃芷柔所為,核與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 構成犯罪,與被告上開頂替犯行具有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檢 察 官 王曹吉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季勲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7

TYDM-114-壢交簡-265-20250317-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13號 原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 (即被繼承人覃克敬之法定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信仁 訴訟代理人 葉子瑋律師 被 告 簡瑞郎 被 告 簡英平 被 告 簡吳碧珊 訴訟代理人 簡清雲 被 告 林俊宏 被 告 張陳月雲 訴訟代理人 張凱翔 被 告 鍾菊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己○○、戊○○、丁○○○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778⑵(面積1.73平方公尺)、779⑵ (面積0.53平方公尺)之增建物一樓部分拆除,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甲○○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一所示778⑵(面積1.73平方公尺)、779⑵(面積0.53平 方公尺)之增建物二樓部分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 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己○○、戊○○、丁○○○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及被 告己○○應自民國112年7月19日起、被告戊○○應自民國112年7 月31日起、被告丁○○○應自民國112年7月19日起,均至其等 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各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元 。 四、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及應自民國112年7月15 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佰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己○○、戊○○、丁○○○連帶負擔百分之三、被 告甲○○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己○○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覃克敬為單身無眷榮民,其去世後,依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 產管理辦法第4條之規定,原告依法為被繼承人覃克敬之法 定遺產管理人。  ㈡查覃克敬係於民國85年10月8日死亡,惟其善後資料係遲至11 1年間始由原告補建,原告在整理其資料時,發現其遺有坐 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依序分稱778號土地 、779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各持分1/4,遂依法登記為 管理人。惟當原告實際勘查系爭土地向地政事務所請求協助 確認系爭土地位置所在時,經地政事務所以現地圖說解釋( 未進行測量)(原證3),目前系爭土地部分遭鄰房占用, 原告始知系爭土地為被告等人占用之情事。而系爭土地為無 人繼承土地,原告最終需依法將系爭土地解繳國庫,惟在解 繳國庫前,如系爭土地有遭占用等情時,必需由原告先予排 除,否則國庫拒絕接收。為此,原告於起訴前曾申請調解, 然調解無法成立,原告不得已只得提起本件訴訟。  ㈢原告依法定遺產管理人之職權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 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將占用之系爭 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而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 (下稱中和地政)113年8月20日函,該所對被告等人所有建 物占用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778⑴、779⑴部分之 面積分別修正為17.43及23.08平方公尺,合計為40.51平方 公尺,爰請求被告6人拆除上開部分之建物,返還占用之土 地與全體共有人如訴之聲明第1項。另依據中和地政112年8 月10日新北中地測字第1126003737號函所檢送之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一)所示778⑵、779⑵部分(面積合計2.26平方公尺 )為被告己○○、戊○○、丁○○○、甲○○等人未登記房屋所占用 ,故請求被告己○○、戊○○、丁○○○、甲○○4人應予拆除該部分 建物,返還占用之土地與全體共有人如訴之聲明第2項。  ㈣又被告6人已登記建物共同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40.51平方公 尺,而被告己○○、戊○○、丁○○○、甲○○之建物未登記共同占 用系爭土地面積為2.26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位置坐落於新 北市中和區,附近生活機能或交通狀況普通,為此原告依民 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即107年3月13日起至11 2年3月12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以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 價年息10%計算之不當得利,以及另請求被告應自收到起訴 狀繕本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為止,每年按系爭土地當年度 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不當得利,如訴之聲明第3、4項所 示。  ㈤訴之聲明:(見本院重訴字卷第405至409頁、第451頁)  1.被告己○○、戊○○、丁○○○、甲○○、乙○○○、丙○○應將坐落於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778⑴、779⑴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上 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2.被告己○○、戊○○、丁○○○、甲○○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一所示778⑵、779⑵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 告及全體共有人。  3.被告乙○○○、丙○○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34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止,每年按附圖 二所示778⑴、779⑴占用土地面積依各1/4比例乘以原告之權 利範圍比例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金額( 未滿1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之)。  4.被告被告己○○、戊○○、丁○○○各應給付原告13,255元,被告 甲○○應給付原告37,06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返還前項土地止,每年按附圖二所示778⑴、779⑴占用土地面 積依己○○、戊○○、丁○○○各1/12之比例、甲○○1/4之比例,以 及附圖一所示778⑵、779⑵占用土地面積依己○○、戊○○、丁○○ ○3人各1/6之比例、甲○○為1/2之比例,乘以原告之權利範圍 比例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金額(未滿1 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之)。 二、被告甲○○則抗辯:  ㈠覃克敬為被告等人之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4層樓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當初的起造人之一,系爭建物之建築基 地包含系爭土地2筆及同段781地號土地(下稱781號土地) 。覃克敬等4人於63年合法買賣取得系爭土地,64年間,覃 克敬等4人向台北縣政府建設局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 經台北縣政府建設局依法審核通過,證實系爭建物及使用均 已取得主管機關核准,且建築與土地使用均為合法。  ㈡被告甲○○係於82年間依法繼承而取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巷00弄00號2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2樓)之所有權,系 爭建物2樓是被告甲○○的長輩於66年間通過合法買賣交易取 得並完成產權移轉登記。  ㈢至於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778⑵、779⑵部分是否存在增建問 題,應由主管機關依法認定,若系爭土地已作為合法建築使 用,即應不存在增建疑慮。被告甲○○始終按照房屋原有設計 使用,從未違法增建或擅自改建,對於原告指控增建問題, 被告甲○○完全不認可。又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778⑵、779⑵ 部分,被告甲○○有增建無權占用之情事,被告甲○○認為原告 主張的面積有誤,沒有這麼多。  ㈣被告甲○○依法繼承並合法使用系爭建物2樓,對土地之附隨使 用基於主管機關核准之建案,並未逾越法定範圍或權利界限 ,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需以受益人獲利並致權利人損 害為要件,被告甲○○對房屋之合法使用未對原告或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造成損害,亦未以任何非法手段獲取利益,故不存 在不當得利之情形。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己○○、戊○○、丁○○○則抗辯:被告己○○、戊○○、丁○○○是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1樓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1樓)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1/3。系爭建物1樓為其 等一起購買,購買當時現況即如此,其等買了之後並沒有增 建。其餘答辯同被告甲○○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被告乙○○○則抗辯: ㈠被告乙○○○是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3樓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3樓)之所有權人。覃克敬為被告等人系爭建物 之起造人之一,既然系爭建物為覃克敬等人所申請建造且坐 落在系爭土地,可以認定當時申請興建系爭建物時,覃克敬 已經同意部分建物會坐落於系爭土地上。 ㈡既然造成爭議之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為覃克敬等人所建造, 且覃克敬從未對此提出異議,可視為默示合意無償提供使用 ,並無侵占之行為,而且系爭建物全部並非只坐落在覃克敬 系爭土地上,因此原告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系爭建物。 ㈢覃克敬等人申請建造系爭建物出售時,買賣價金範圍必然針對 系爭建物現況且必然納入坐落之土地,既然當時覃克敬已透 過房屋買賣賺取價金利益,且當時並無任何土地使用附加租 約,以此可認定其同意系爭土地無償提供使用,所以覃克敬 無蒙受損害之實,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租金或償金並不合 法,畢竟目前造成系爭土地占用爭議為覃克敬自身所造成且 同意,被告並無不法或過失。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或未爭執,並有以下證據可證,而 堪認定:  ㈠覃克敬係於64年7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各1/4。嗣覃克敬死亡,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各1/4均已登記管理者為原告。被告6人則均非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板 簡字卷第45至51頁)   ㈡系爭建物為加強磚造4層樓,被告己○○、戊○○、丁○○○為系爭 建物1樓(建號:新北市○○區○○段0000○號)之所有權人,應 有部分各1/3,其等係於72年10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取得系爭建物1樓之所有權。被告甲○○為系爭建物2樓(建號 :新北市○○區○○段0000○號)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1/1, 其係於82年10月30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建物2樓之所 有權人。被告乙○○○為系爭建物3樓(建號:新北市○○區○○段 0000○號)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1/1,其係於68年6月26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建物3樓之所有權。被告 丙○○為系爭建物4樓(建號:新北市○○區○○段0000○號)之所 有權人,權利範圍為1/1,其係於70年7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建物4樓之所有權。此有系爭建物之登記 第一類謄本、建物公務用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板簡字卷第 81頁、第69至74頁;重訴字卷第441至447頁)。  ㈢系爭建物1樓,原登記之總面積為81.86平方公尺(一層66.68 平方公尺+平台15.18平方公尺),登記坐落之土地地號為78 1號土地,有112年5月4日列印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 稽(見本院板簡字卷第81頁)。嗣於本件訴訟中,經中和地 政於113年10月30日更正登記主建物(一層)面積為68.36平 方公尺、附屬建物(平台)面積為12.92平方公尺,登記坐 落之土地地號為778、779、781號土地,有中和地政113年12 月2日新北中地測字第1136206035號函及該函檢送之建物登 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439至441頁)。  ㈣系爭建物2樓,原登記之總面積為82.06平方公尺(二層66.68 平方公尺+陽台15.38平方公尺),登記坐落之土地地號為78 1號土地,有112年4月18日列印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板簡字卷第69頁)。嗣於本件訴訟中,經中和 地政於113年10月30日更正登記主建物(二層)面積為68.36 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面積為12.92平方公尺,登記 坐落之土地地號為778、779、781號土地,有中和地政113年 12月2日新北中地測字第1136206035號函及該函檢送之建物 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439至440頁、第 443頁)。  ㈤系爭建物3樓,原登記之總面積為82.06平方公尺(三層66.68 平方公尺+平台15.38平方公尺),登記坐落之土地地號為78 1號土地,有112年4月18日列印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板簡字卷第71頁)。嗣於本件訴訟中,經中和 地政於113年10月30日更正登記主建物(三層)面積為68.36 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面積為12.92平方公尺,登記 坐落之土地地號為778、779、781號土地,有中和地政113年 12月2日新北中地測字第1136206035號函及該函檢送之建物 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439至440頁、第 445頁)。   ㈥系爭建物4樓,原登記之總面積為82.06平方公尺(四層66.68 平方公尺+陽台15.38平方公尺),登記坐落之土地地號為78 1號土地,有112年4月18日列印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板簡字卷第73頁)。嗣於本件訴訟中,經中和 地政於113年10月30日更正登記主建物(四層)面積為68.36 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面積為12.92平方公尺,登記 坐落之土地地號為778、779、781號土地,有中和地政113年 12月2日新北中地測字第1136206035號函及該函檢送之建物 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439至440頁、第 447頁)。   ㈦系爭建物(1至4樓)已登記部分,坐落占用781號土地如附圖 二781⑴所示部分(面積40.77平方公尺)及779號土地如附圖 二779⑴所示部分(面積23.08平方公尺)及778號土地如附圖 二778⑴所示部分(面積17.43平方公尺)。另系爭建物1樓及 系爭建物2樓有未登記之增建部分,坐落占用778號土地如附 圖一778⑵所示部分(面積1.73平方公尺)及779號土地如附 圖一779⑵所示部分(面積0.53平方公尺)。此經本院履勘現 場並囑託中和地政測量,有本院112年7月14日測量筆錄暨現 場照片(見本院板簡字卷第145至153頁)、113年4月30日勘 驗筆錄(見本院重訴字卷第321至329頁),及中和地政112 年8月10日新北中地測字第1126003737號函所檢送之土地複 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一)、113年8月20日新北中地測字 第1136198359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二 )在卷可證(見本院板簡字卷第157至159頁、重訴字卷第34 1至343頁)。  ㈧系爭建物已登記部分係於64年2月19日興建完成,其建造執照 號碼為62中建字第1862號,使用執照號碼為64中使字第393 號,建築基地為(重測前)潭墘段潭墘小段437-4、435-129 、435-128地號土地,覃克敬經列為上開執照之起造人之一 。此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調閱上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 照卷,及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登載之興建完成日期可證。  ㈨781號土地重測前為潭墘段潭墘小段437-36地號、778號土地 重測前為潭墘段潭墘小段435-128地號;779號土地重測前為 潭墘段潭墘小段435-227地號;潭墘段潭墘小段435-227地號 係分割自同段435-128地號土地。此有中和地政113年1月18 日新北中地資字第1136180717號函及該函檢送之上開土地人 工登記簿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61至268頁)。 七、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被告之系爭建物已登記部分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二所示779⑴、778⑴部分:   1.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須以 占有所有物之人係無占有之合法權源者,始足當之;倘占有 之人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即不得對之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次按占有連鎖,為多次連續的有權源占有。倘物之占有人 與移轉占有之中間人,暨中間人與所有人間,均有基於一定 債之關係合法取得之占有權源,且中間人移轉占有予占有人 不違反其與前手間債之關係內容者,即成立占有連鎖。物之 占有人基於占有連鎖,對於物之所有人具有占有之正當權源 ;此與債之相對性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60 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房屋與土地分屬不同之不動產,性 質上房屋必須占有土地,不能脫離土地而單獨存在,土地所 有人與建商簽訂合建契約,由土地所有人提供土地並出具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與建商合建房屋,約定所建房屋由雙方分配 ,土地所有人對於所提供土地上將由建商興建永久性房屋, 自不得謂為不知,土地所有人依合建契約約定,既負有移轉 建商應分配房屋之基地所有權予建商之義務,建商基於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自有占有使用基地之權利,建商嗣後倘將分 得之房屋出售予第三人並移轉對基地之直接占有,亦不違反 合建契約本即係為建築永久性房屋於土地上之內容,是自建 商購買房屋之第三人,即得本於「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 對土地所有人主張有權占有(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40號 判決意旨參照)。  2.查覃克敬等20餘人前一起為起造人,於62年間向(改制前) 台北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62中建字第1862號),申請以( 重測前)潭墘段潭墘小段437-4、435-129、435-128地號土 地為建築基地,於其上興建RC磚造之4層樓集合住宅共32戶 ,嗣於64年2月19日興建完成(參系爭建物登記謄本之登載 ),並取得使用執照及辦理建物保存登記(第一次登記), 而上開建築基地包含系爭土地,系爭建物(4戶)已登記部 分為覃克敬等20餘名起造人依上開執照所興建及登記,此經 本院調閱上開執照卷,及有爭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證,業如 前述。是覃克敬等20餘名起造人共同起造興建包含系爭建物 在內之建物共32戶,並辦理第一次登記後,各自將分得之房 屋以買賣或其他原因移轉所有權與第三人並移轉對已登記建 物所坐落土地之直接占有,則受讓該建物所有權之第三人, 自有占有使用基地之權利,嗣後該第三人再將其建物移轉與 他人並移轉對基地之直接占有,亦不違反其原與覃克敬等20 餘名起造人間之契約本即係受讓已辦理登記之永久性房屋合 法有權坐落於土地上之內容,是自起造人處直接購買或其他 原因而受讓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人,本即得對起造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主張有權占用,其後再受讓取得系爭建物所有 權之人,依前開說明,即得本於「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 對系爭土地所有人主張為有權占有。  3.職是,無論被告等人是直接向覃克敬等起造人買受取得系爭 建物所有權之人,或係輾轉買受而登記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 ,依上說明,本於「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被告等人就其 等系爭建物(已登記部分)自取得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 示779⑴、778⑴部分之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用,亦非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利益,而無不當得利可言。因此,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如附圖 二所示779⑴、778⑴部分之系爭建物,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及全體共有人,以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二所示779⑴、778⑴部分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即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被告己○○、戊○○、丁○○○、甲○○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 附圖一所示778⑵、779⑵部分:   1.查被告己○○、戊○○、丁○○○所有之系爭建物1樓及被告甲○○所 有之系爭建物2樓,均有未登記之增建部分坐落占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一所示778⑵、779⑵部分(下合稱系爭增建物),業 如前述。  2.被告己○○、戊○○、丁○○○、甲○○雖辯稱系爭增建物亦係經覃 克敬等起造人之同意而占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用等語, 然為原告所否認,則自應由被告己○○、戊○○、丁○○○、甲○○ 就其等上開所辯,負舉證之責。而查,系爭增建物並非覃克 敬等起造人依前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所興建,並不在系爭 建物已登記之範圍,是無論被告己○○、戊○○、丁○○○、甲○○ 取得系爭建物1、2樓所有權時,系爭增建物是否已存在,即 無論系爭增建物是否為被告己○○、戊○○、丁○○○、甲○○所增 建,均無從認系爭增建物有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778⑵ 、779⑵部分之正當權源。被告己○○、戊○○、丁○○○、甲○○復 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增建物坐落占用系爭土地係經覃克 敬同意所增建,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 ,請求被告己○○、戊○○、丁○○○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 一所示778⑵、779⑵部分之增建物1樓部分拆除,返還該部分 土地與原告等全體共有人、請求被告甲○○應將坐落於系爭土 地如附圖一所示778⑵、779⑵部分之增建物2樓部分拆除,返 還該部分土地與原告等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而應准許。 至於系爭增建物1樓部分,非被告甲○○所有,其並無拆除權 限,原告請求被告甲○○應共同拆除系爭增建物1樓部分,即 屬無據;系爭增建物2樓部分,非被告己○○、戊○○、丁○○○所 有,其等並無拆除權限,原告請求被告己○○、戊○○、丁○○○ 應共同拆除系爭增建物2樓部分,亦屬無據,均應駁回。  3.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同時造成土地所有權人之損 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本件被告己○○、戊○○、丁○○○、甲○ ○分別以系爭增建物1、2樓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 圖一所示778⑵、779⑵部分(面積合計2.26平方公尺)而獲有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堪認定,是原告 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己○○、戊○○、丁○○○、甲○○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再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 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 建築房屋準用之。而上開土地法之規定,僅係為就城市地方 建築物之基地租用約定之租金限制其最高額而設。再按土地 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及建物 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 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另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 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是土地法第 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總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 查系爭土地107年1月至110年12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 尺26,240元,111年1月起為每平方公尺26,720元,此有原告 所出之地價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01至1 07頁)。是原告得請求被告己○○、戊○○、丁○○○、甲○○給付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778⑵、779⑵部分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於107年3月13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共3年 9個月19日,以原告應有部分1/4計算,最多不得超過5,638 元(計算式:26,240元×2.26平方公尺×10%×1/4=1,483元;1 ,483元×3年+1,483元×9/12+1,483元×19/365=4,449元+1,112 元+77元=5,638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下同);自111年1 月1日起至112年3月12日止共1年2個月12日,最多不得超過1 ,812元(計算式:26,720元×2.26平方公尺×10%×1/4=1,510 元;1,510元×1年+1,510元×2/12+1,510元×12/365=1,510元+ 252元+50元=1,812元)。合計原告自107年3月13日起至112 年3月12日止共5年得請求被告己○○、戊○○、丁○○○、甲○○給 付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778⑵、779⑵部分(面積合 計2.26平方公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多不得超過 7,450元(5,638元+1,812元=7,450元),而系爭增建物1樓 為被告己○○、戊○○、丁○○○所有,應有部分各1/3、2樓為被 告甲○○所有,是原告得向得請求被告己○○、戊○○、丁○○○給 付上開期間之不當得利,最高各不得超過1,242元(計算式 :7,450元÷2層×1/3=1,242元),原告得向得請求被告甲○○ 給付上開期間之不當得利,最高不得超過3,725元(計算式 :7,450元÷2層=3,725元)。職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 新北市中和區保健路46巷,其上有系爭建物(4層樓RC造建 築)暨系爭增建物坐落,周遭多為老舊公寓建物,巷弄狹窄 、生活機能普通,此有原告所提現場相片在卷可佐(見本院 板簡字卷第149至153頁、重訴字卷第109至113頁),以及系 爭土地107年1月迄今,申報地價調漲幅度甚微,加以系爭增 建物坐落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僅2.26平方公尺,故無按系爭 土地每年申報地價之變動逐年計算變動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之必要,並綜合依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 程度、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被告所得利益等情況,本院認 自107年3月13日起至112年3月12日止共5年,原告得請求被 告己○○、戊○○、丁○○○給付之不當得利,各以1,000元為適當 ;原告得請求被告甲○○給付之不當得利,以3,000元為適當 ;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己○○自112年7月19 日起、被告戊○○自112年7月31日起、被告丁○○○自112年7月1 9日起(見本院板簡字卷第131、133、137、139頁送達證書 ),均至其等拆除系爭增建物1樓部分,返還該部分土地之 日止,按年應各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以200元為適當;被 告甲○○自112年7月15日起(見本院板簡字卷第125頁送達證 書),至其拆除系爭增建物2樓部分,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 止,按年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以600元為適當。且上開 金額均未逾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最高限額, 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請求被 告己○○、戊○○、丁○○○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778 ⑵、779⑵部分之系爭增建物1樓拆除,返還該部分土地與原告 等全體共有人、請求被告甲○○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 所示778⑵、779⑵部分之系爭增建物2樓拆除,返還該部分土 地與原告等全體共有人,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己○○、 戊○○、丁○○○應各給付原告1,000元,及被告己○○自112年7月 19日起、被告戊○○自112年7月31日起、被告丁○○○自112年7 月19日起,均至其等拆除系爭增建物1樓返還該部分土地之 日止,按年各給付原告200元;被告甲○○應給付原告3,000元 ,及自112年7月15日起,至其拆除系爭增建物2樓返還該部 分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5-03-17

PCDV-112-重訴-613-20250317-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0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高鴻鈞 被 告 潘余高子 邱珮恩(原名邱花盆) 王榮民(即王步和之繼承人) 王榮斌(即王步和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玖佰陸拾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 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同法 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潘余高子與被告邱珮恩間就坐 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96(下稱系爭 土地)於民國86年11月4日所設定登記擔保金額新臺幣(下 同)130萬元之抵押權債權不存在。㈡邱珮恩應將系爭土地於 86年11月4日以收件字號86年淡地登字第034368號所為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㈢確認潘余高子與被告王 榮民、王榮斌間就系爭土地於87年2月17日所設定擔保金額3 00萬元之抵押權債權不存在。㈣王榮民、王榮斌應就系爭土 地於87年2月17日以收件字號87年淡地登字第032070號所為 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經核上開㈠與㈡;㈢ 與㈣聲明之經濟目的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 定,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原告上開主張之擔保債權 額分別為130萬元、300萬元,共計430萬元;而系爭土地於 本件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562,662元(計算式:1,875.54平 方公尺×1,600元×18/96=562,662元),少於擔保債權額之總 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562,6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扣除原告已繳2, 210元裁判費後,尚應補繳3,9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 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5-03-17

SLDV-113-補-1001-20250317-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704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住臺北市信義區市○路0號0樓東北區0樓 (社會工作科)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 ○區○○街0段000○0號),民國109年8月26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 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 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 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 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109年8月26日死亡,遺體由 安置機構代為殮葬,遺產則依「臺北市醫院內有名無主獨居 長者遺體、遺產處理流程」由本局協助保管。因被繼承人為 本局列冊低收獨居長者,非具榮民身分,已無親屬,無資以 召開親屬會議之家屬,又財政部國有財產屬為管理國家財產 之法定機關,具有相當之公信力,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 規定,聲請本院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遺產清單、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函文、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函文等件為證,堪信為真。而聲請人主張選任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本件遺產管理人,經本院函詢該分 署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經該分署函覆請秉權卓處等 語,有該分署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 國有財產之主管機關,素具處理財產之專才及能力,擔任遺 產管理人之經驗豐富,具有相當之公信力,且被繼承人仍有 遺產可供處分,於公示催告程序後無人承認繼承,倘有剩餘 依法即歸屬國庫,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對本件遺產有管理實 益,因認以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擔任本件遺產管 理人為宜,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併依法為承認繼承之 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14

SLDV-113-司繼-2704-20250314-1

家聲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7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相 對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 非訟代理人 李家蔚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民國85年6 月1日本院85年度繼字第21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三、原裁定撤銷,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即改制前財政部台北市國稅 局)於民國85年5月7日具狀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沈秉鑠之遺產 管理人,經原審於85年6月8日以85年度繼字第212號民事裁 定選任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改制前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被繼承人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列管榮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 第1項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 應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 產管理人,毋庸選任遺產管理人,原審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實有未洽,為此提出抗告,並聲明:㈠原 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被繼承人於83年5月29日死亡,相對人於8 5年5月3日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經原審於85年6 月8日以85年度繼字第212號民事裁定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 人,抗告人於113年10月30日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為此 聲明駁回抗告。 四、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關係人,得為抗告;提起抗告,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抗告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受裁定送達之人如有數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抗告 期間之起算以最初受送達者為準;未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 告,抗告期間應自其知悉裁定時起算,但裁定送達於受裁定 之人後已逾6個月,或因裁定而生之程序已終結者,不得抗 告;此為家事事件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第3項及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2項所明定。查原審依相對 人聲請裁定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於85年 6月17日送達85年度繼字第212號裁定正本予相對人(原審卷 第17頁),嗣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於112年4月12日向抗告人陳 報被繼承人之遺產債權,抗告人乃向原審函查上開裁定及確 定證明書,經原審以電子公文檢送「原審裁定影本」後(原 審卷第40至42頁),抗告人於113年9月19日收受送達而知悉 原審裁定內容,乃再向原審聲請送達上開裁定正本,始經原 審於113年10月23日送達「原審裁定正本」予抗告人(原審卷 第43至45頁),可證抗告人係於收受「原審裁定正本」後10 日內之1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抗告(本院卷第9頁)。惟依 家事事件法第93條第3項規定,本件抗告期間之起算以最初 受送達者為準,亦即應以相對人收受送達之85年6月17日起 算抗告期間,抗告人於113年10月30日提起抗告,顯已逾期 ,縱認抗告人於上開抗告期間未受裁定送達,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抗告人仍應於知 悉裁定時即113年9月19日起算之10日內提起抗告,且原審裁 定正本送達於相對人已逾6個月,依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2項 但書規定,抗告人亦不得再提起抗告,故本件抗告不合法, 應予駁回。 五、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法院認為其所為裁定不 當者,得撤銷或變更之,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其撤銷 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抗 告雖不合法,然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於84年間即曾 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84年度繼 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選任被繼承人之次子沈沛霖為遺產管 理人,且該裁定已於84年10月2日確定,此經調取上開選任 遺產管理人卷宗核閱無誤,是相對人於本院84年度繼更一字 第1號民事裁定確定後,重複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於法不合,原審不查而准許相對人之聲請,顯有違誤, 茲因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非兩造所得處分之事項, 本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第3款但書規定撤銷原裁定 ,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六、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王昌國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5-03-14

SLDV-113-家聲抗-67-20250314-1

司家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9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基隆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方正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容森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 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容森(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民國114年2月19日死亡)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 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容森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於 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 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 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容森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 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報明債權 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 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容森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 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 又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構者外,以其住所地行政院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 遺產管理人對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應向其住所地之法院 聲請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大陸地區 以外之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並聲請限定1年以 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 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 產管理辦法第4條、第6條第1項,及民法第1178條、第1179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容森前為榮民,於民國114年2 月19日死亡,繼承開始時,其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依法聲請 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爰聲請對該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 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並提出被 繼承人容森之除戶戶籍謄本及榮民基本資料等件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1項、第1 179條第1項第3款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 第6條第1項規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2025-03-13

KLDV-114-司家催-9-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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